2021年11月18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攝影著作)花藝作品照片是受保護的「攝影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2021.5.11)

原 告 朱O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李O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4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自臉書粉絲專頁「李OMina」(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IALeeMi )予以刪除。
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10 年1 月6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附件4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列之內容,均為被告於附件4 「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之時間及網路平台所刊登,為被告自認在卷。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刪除系爭攝影著作上之著作權標示「LUCENT FLOWER 」,更改為「Mintangel 」,將系爭攝影著作任意裁切割裂後,上傳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供不特定人瀏覽,多次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是否有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⑵查原告創作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時間及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之時間,分別如附件3 「創作完成時間」欄所示,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更提出絕大部分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檔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均經標註「LUCENT FLOWER 」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故附件3所示攝影著作為原告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應可認定。

而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雖係以iphoneXS Max拍攝,但各藉由花藝作品與其他物件對應位置及背景選擇而展現構圖,並有光線、景深、對比等技巧展現於上,此觀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自明,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堪認原告以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展現創作者獨特之思想、感情,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件。因此,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自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被告抗辯拍攝工具非專業單眼相機,並無「光圈、快門、ISO 、焦距」可供拍攝者調整選取,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因此非受保護之「著作」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附件4 「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之時間及網路平台,刊登附件4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⑴被告對其於附件4 「被告侵權行為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記載之時間,重製、去除標註、附加標註、上傳「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等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僅抗辯:獲原告授權而為等語,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為舉證。

查原告於109 年6 年10日貼文記載:「. . 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 . 」,有該則貼文在卷可參,則該則貼文日期顯然晚於附件4 所示各次作為之時間,故上開貼文不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各該照片。

⑵又原告自認其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5 月31日期間完整Line通訊內容,確如本院卷一第497 頁至505 頁所示。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具結證述:109 年4 月29日早上和被告前往內湖花市買花,所以為了要跟原告調花器、花材及問原告是否需要分花,而與被告前往原告之花藝教室,當天原告表示使用照片不能把它的Logo拿掉、不能放上自己的價格,或是價格須和原告一樣,原告表示只要符合規定可以任意使用粉絲專頁的照片,並對於不斷要我們修改照片造成麻煩一事表示歉意等語,原告雖以證人○○○為被告配偶而主張其上開證言不可信,然前開原告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58分至中午12時34分Line通訊內容為「(上午8 :58)被告:老師我想要先去花市一趟再過去找你,大概11點多到可以嗎?(上午9 時12分)原告:好。(中午12時28分)被告:老師不好意思我再確認一下您那邊的照片:1.不能改Logo
2.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跟您一樣,這兩點是同時做到才能使用嗎?(中午12時29分)原告:(傳送『嗯嗯』貼圖)謝謝妳喔~~真不好意思。(中午12時34分)被告:好的好的,我回去更改。」,由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觀見被告再度確認照片使用規則之詢問後,並未多加提問,反而立即肯定回覆之內容看來,兩造於上開通訊之前,曾就所謂「照片使用規則」有過溝通,此情顯與證人○○○上開證言內容相符,可見證人○○○上開證言,不因其為被告配偶而偏頗,應可採信。

經參照證人○○○上開證言內容與兩造前開Line通訊內容,可認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被告使用照片之規則為「不能修改Logo及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與原告一樣」,被告當下亦承諾自當日起使用照片之規則為前開內容。

⑶另證人○○○證述:其約於109 年4 月20日至7 月在原告之花藝教室上課,109 年5 月間轉上證照班,轉上證照班後,並未與原告細談事後自行開設教室之樣品照片使用情況,在本件兩造爭議爆發之前,其不會使用原告之照片,因為其當時尚未取得證照等語。

證人○○○證述:其於109 年2 月底至6 月間在原告之花藝教室上課,其學習期間,曾與原告談及將來走向或配合方式,即原告的樣品可以直接從原告的臉書分享,並與原告同步開課,其於109 年6 月10日前知道原告之花藝教室有合作教室之事,但因為其當下尚未思及開業,因此並未與原告討論合作教室詳細情況等語。

而被告自承自109 年4 月15日開始在露森花藝教室學習,可見證人○○○、○○○與被告學習期間有所重疊,而由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在花藝教室學習期間,雖有合作教室之事,但關於合作教室之細節、合作教室是否得以無限制使用原告所攝花藝作品照片等,並未有通告花藝教室學生週知之內容,自難以露森花藝教室於被告學習期間存有所謂「合作教室」之事,即認被告使用附件3 所示照片係出自原告授權。


⑷又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開始在原告之花藝教室學習,而被告陳報兩造Line通訊內容係自109 年4 月23日開始,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傳訊:「老師請問我能用你的母親節花提籃照片嗎?」、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2傳送:「可以~~請用」、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4分、45分、46分傳送:「(提籃花藝作品照片2 張)可是上面都有您的名稱呀?一般人是怎麼用的呢?大到都超出我的背景紙了」、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傳送:「沒關係喔!我們教室授權的無妨,別人就不能用了。如果介意要找有馬賽克的修圖軟體,馬一下,哈哈哈哈」,有通訊截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更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傳送:「老師不好意思想請問一下,有人想要10個人一起報名母親節花提籃課程,通常這樣你會給他多少的優惠呢?(提籃花藝作品照片1 張)」、原告於翌日上午8 時33分、34分、35分傳送:「可以每人折扣100 元,恭喜,您儘早跟她確認,我幫妳準備花材」,而被告上開傳送之提籃花藝作品照片1 張即為前開傳送之提籃花藝作品照片2 張之其中1 張,而且已將原本照片上原有名稱標註除去,改為「Mintangel 」,故原告於109 年4月24日回訊與被告時,藉由觀看被告傳送之照片,即知悉被告會將其獲原告授權得以使用之照片上之原本標註除去,並於照片上加註被告名稱,且被告會以該等照片作為招攬學生之用,但觀諸原告回傳之訊息內容,原告就被告此等除去照片原本標註並加註被告名稱之舉動及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之作為,未有反對或質問之意,可認原告當下並未反對被告除去原告授權使用照片之原本標註並加註被告名稱,及被告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等情。

⑸然於109 年4 月24日前開通訊內容之後,至109 年4 月29日之期間,兩造並未藉由Line通訊討論有關花藝作品照片使用事宜,有兩造通訊內容附卷可參。再由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特別傳訊詢問可否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一事,應可認原告於該日之前並未授權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

至於證人○○○雖證述:其於109年4 月29日聽聞原告表示該次使用規則修改之前,所有粉絲專頁的照片都可由被告任意使用,之前則聽過被告轉述相同內容,然證人○○○身為被告配偶,與本件當事人一造存有緊密關聯,其證言是否中立,已因其身分而有可疑。

再者,其於本院審理過程自陳:並未將該日行程記載於手機行事曆,係因較少去原告之花藝教室,所以對該日過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而雖特定人等之記憶能力確實可能較強,但對於接近一年之前曾前往某地,且對於當日在場者所談無關己身之事務詳細記憶,此以人之記憶容量有限,且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模糊來看,本即為難以期待之事,故證人對於未於當下特別記載留存之事件細節之證言有所矛盾或記憶不清,反較符合常情,但證人○○○於110 年4 月23日到庭為證之時,對於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曾說「所有粉絲專頁的照片於該日修改照片使用規則之前都可由被告任意使用」之部分,其所為證言明確、毫無任何猶疑,則其是否於到庭之前遭污染記憶或有所圖謀而為該等證言內容,實難令人無疑

況且,自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特意詢問可否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之後,至109 年4 月29日之此段期間,兩造於Line通訊過程,並未就照片使用一事有所討論,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會面商議照片使用規則後,旋即於Line通訊再次確認之舉動來看,若兩造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期間,有藉由會面商議或以其他方式議定照片使用事宜,應不至於在兩造通訊內容毫無任何蛛絲馬跡遺留,故以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之期間,曾授權同意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原告所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

⑹綜上,原告於被告在露森花藝教室學習期間,並未有通案之「合作教室」之方案內容,因此被告無從因此取得原告拍攝花藝作品照片之使用權利。

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之前,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之期間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得以使用原告所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

兩造於109年4 月29日合意被告得使用花藝作品照片之規則為「不能修改Logo及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與原告一樣」。

而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之後,直至109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42分,被告傳訊:「所以您的樣品照片我在Pinkoi都完全不能使用嗎?還是沒有Logo的可以?」,原告回覆:「嗯嗯,妳自己作的作品都可以,但非自己製作的不要好了,避免一些麻煩」,

之後直至109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被告傳訊:「老師不好意思我再確認一下您那邊的照片:1.不能改Logo2.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跟您一樣,之前是說這兩點同時做到就能使用,現在突然又有更改了嗎?」,原告回覆:「用教室的不用特別加上自家的名稱」,被告回以:「好的,我把自己的logo拿掉,請問一下使用照片的規則之後不會再改了嗎?一直改有點麻煩,是有遇到什麼狀況嗎?我的照片已經改好了」,原告回覆:「好的。應該沒問題了。就是教室的照片不要再加上自家的就好」。

而原告再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24分、25分、26分傳訊:「蝦皮賣場的話,請勿使用喔,只能用自己的作品,已遭投訴,蝦皮跟粉專都接到投訴。」,被告於翌(22)日上午8 時42分、43分、45分回覆:「喔喔喔,那很久以前上的耶,等下改~所以您的樣品照片是只有粉專可以使用嗎?這樣好像根本省不到樣品費嘛」,原告回覆:「粉專可以用,蝦皮不行,妳接案私下傳圖片都可以啊,還是省了不少,粉專可以用已經很不錯了,其他學校的合作教室是每個月要繳費給學校,並且樣式要求要一模一樣才可以開課,這部分我已經完全沒要求囉,那請妳把教室的照片撤下好了。」,

之後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再度傳訊:「粉絲專頁的照片,教室的記得全撤下喔」,被告回覆:「老師您前幾天才更改規則通知我,那些照片都是很久以前的了,我有空慢慢撤好嗎?」,原告回覆:「盡快喔,不然每天都有人來問我。」,被告回以:「好的」,

由前述Line通訊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再與被告合意多增「不能加上自家名稱」為使用原告拍攝花藝作品照片之使用規則,於109 年5 月25日則要求被告將粉絲專頁之露森花藝教室之花藝作品照片均撤下。

再參照證人○○○、○○○均證述:原告拍攝其等花藝作品之照片,僅同意於露森花藝教室或其等同意之人使用,若有其他之人使用拍攝其等花藝作品而成之照片,其等均覺得不妥等語,故雖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被告於不能修改Logo的情況下得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於109 年5 月21日多增照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為使用規則...

⑺附件4 編號1 至35所示「被告侵權使用」欄之照片,與「原告攝影著作」欄之照片,逕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認定為同一張照片,此見附表一所示單觀照片之兩相對比更明,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以下分別論斷各編號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①編號1 、2、3 、4 、5 、6 、7 、8 、9 :
各次重製、公開傳輸時間均於109 年4 月29日之前,屬未經原告授權而為。

而編號1 至9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上均有「Mintangel 」之標註,故被告就編號1 至9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重製、標註並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上開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②編號10: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並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則被告重製、上傳該張照片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並未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自無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③編號11: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並加註「Mintangel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照片、除去照片原本標註為新標註、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④編號12: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照片、除去照片原本姓名標註、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⑤編號13:
查原告早於109 年4 月24日即知悉被告會除去獲得原告授權使用照片之原本標註,並於照片上加註被告名稱,更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業如前述,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僅有「不能改Logo」及「不能公開價錢或價錢與原告相同」,則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自已達成「不能改Logo」及「不能公開價錢或價錢與原告相同」之使用規則合意,被告於符合規則而使用照片時,關於照片附加被告之標註一事,應為原告所同意之範圍。

而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未刪除「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上原本標註之「LUCENT FLOWER 」,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⑥編號14: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⑦編號15: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⑧編號16: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⑨編號17: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故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⑩編號18: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僅餘「WER 」字母,顯然已無從辨識原本標註,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故被告重製照片而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業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⑪編號19: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⑫編號20: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⑬編號21: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3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僅餘「LOWER 」字母,顯然已無從辨識原本標註,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故被告重製照片而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業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⑭編號22: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⑮編號23: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⑯編號24: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⑰編號25: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⑱編號26: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⑲編號27: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7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⑳編號28: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7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㉑編號29: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㉒編號30: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或其他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上傳至「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之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㉓編號31:
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2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已除去「LUCENTFLOWER」,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而上傳照片至「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各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㉔編號32:
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21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仍留有「LUCENTFLOWER」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但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已合意多增使用照片規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㉕編號33: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或其他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㉖編號34: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或其他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㉗編號35:
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21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仍留有「LUCENTFLOWER」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

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已合意多增使用照片規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㉘編號36:
原告並未提出該張照片之圖檔資料,僅以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之花束、綁帶、卡片,與編號35「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使用者相同,即主張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亦屬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而來云云,自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上傳至「mintangelflower」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各侵害原告就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云云,自無所據。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作為,各侵害附件3所示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開始大量使用原告照片招攬學生,進而於109 年6 月底招收上百名學生,顯然這些學生也都認同被告擅自使用之照片之創作美感,則被告使用照片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經營之花藝教室市場受到侵蝕,潛在消費者因此流失,因此被告之招生收入顯然就是原告之損害,並且具有因果關係,且若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擁有原告之創作能力及教學功力,實難以想像被告得以於109 年6 月底有招生上百名學生之結果,因此,以被告109 年5 月貼文顯示之課程學費6 萬6, 000元計算,被告收生上百名,顯然獲利已逾600 萬元,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賠償216 萬元,顯然有據;而原告因被告擅自使用照片之舉,額外付出心力與被告溝通及一一回應提出遭盜圖反應之學生,導致原告工作時間受到壓縮,因此於109 年6 月以後完全沒有招生到新的證照班學生,販售花材之蝦皮賣場業績亦受到影響,故原告確實因被告擅自使用照片行為而受有損害,若鈞院認為損害額不易證明,則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⑶首先,各別花藝教室之區隔主要透過老師綁製花束(花藝作品)之搭配、技法、美感,主要為創作之花藝作品本身,而非就該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照片,當然對於未親見花藝作品之人,多會藉由拍攝花藝作品之照片去認識瞭解花藝教室之風格,但觀看照片者所注重者仍是照片中之花藝作品,而非著重於構圖、景深、光線、明暗等有關成就攝影著作之構件,亦即其著重者仍會是「花藝作品」,而非該攝影著作(即照片),而學生選擇花藝教室之因素眾多,作品風格、教學表達、老師名氣及人脈等,不一而足,縱然被告確實有前開所載之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招收學生之學費收益,全為侵害攝影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所獲利益云云,實難認有據。

被告確實因此節省獲取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之拍攝製作或授權費用,抑或有部分學生係因觀覽上開照片,嚮往花藝作品呈現之風格而報名學習,故部分花藝課程費用亦屬於被告侵害原告各該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所得利益,該等數額實為原告不易證明,因此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予以酌定,自有所據。而經審酌各該攝影著作之拍攝標的為靜態花藝作品、日常拍攝每一商業作品之費用約略數千元至萬元,花藝作品課程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本院認各以2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故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賠償52萬元(計算式:26×2 萬元=52萬元)。

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或除去原本標註並附加新標註,或併同原本標註而附加標註,致他人因不知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照片係由被告創作之誤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經審酌被告為公眾人物,學經歷豐富,背景出身不凡,原告為花藝教室經營者,所教授之學生再開設教室教學,因此綿延擴展之學生非寡,被告逾越原告授權同意範圍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更未明確表示係由原告創作,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每一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1 萬元為適當,因此,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應賠償26萬元(計算式:26×1 萬元=26萬元)。


⑸綜上,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應賠償78萬元(計算式:52萬元+26萬元=78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是否有理由?

⑴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為同法第88條之1 所明定。

查被告就附件4 編號31-1、31-2、32-2及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其中僅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係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此觀附件4 自明,原告更主張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迄今猶未刪除,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否認此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
m /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予以刪除,自屬有據。

至於附件4 編號31-1「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非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附件4 編號32-1、34、35-1、36-1、36-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未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1、32-1、34、35-1、36-1、36-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應予刪除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⑵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係由原告創作,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均有將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重製上傳至其管控之臉書社群帳號或IG平臺帳號,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堅稱其有權為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重製及上傳作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更有部分上傳之照片未經撤除,故以被告過往作為及本件審理過程所為抗辯內容等觀之,原告主張為防止侵害,而有限制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必要,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是否有理由?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⑵本件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確實侵害原告就各該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然除了上開照片之外,被告就附件4 其餘編號「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之重製、上傳及附加標註等作為,多係出於原告授權,亦如前述,顯見兩造確實曾存有部分照片授權使用之關係。且依本件相關證據所示,兩造之間就照片使用之授權內容於短期內即有調整,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可見實難以片面簡短之聲明而澄清兩造授權往來,雖兩造均有一定公眾地位,然因其等間就照片使用授權雖不複雜,卻非幾句聲明得以澄清,若以公開網路平臺刊登聲明,以現今媒體使用者之觀覽習性,恐致兩造爭議更加不明,而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自得藉由公開判決之檢閱而釐清兩造爭議,故認並無由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

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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