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6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室內設計圖 樣品屋 建築著作 重製)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刑事一審法院認為,告訴人的「室內設計圖」是「圖形著作」,「樣品屋」只是圖形著作的「立體展示」(模擬性的實施行為),並非獨立著作,被告的宿舍成品僅為「實施」圖形著作,並非重製,被告無罪。刑事二審法院認為,告訴人所繪宿舍「室內設計圖」及「樣品屋」都是「建築著作」(樣品屋是建築物,室內設計圖是建築設計圖),被告參考樣品屋施作相同的宿舍成品,構成「重製」,侵害著作權。刑事三審法院維持二審法院見解。






updated 2022.6.15

#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
#室內設計圖 #建築著作
#樣品屋 #建築著作
#圖形著作 #實施 #重製

關於「依據他人的室內設計圖施作」究竟構不構成侵害著作權這一點?

依據一般人的感情直覺,覺得當然就是抄襲。

但要從著作權法的角度論證就會卡住(請原諒著作權法的bugs)。

主要的原因來自於實務上對於「圖形著作」有一個「實施」的概念。這個概念最早應該是從智慧局的函示出現,然後被最高法院採取。

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本案的事實是:

A透過中間人B參加「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評選。A畫了「室內設計圖」,也做了「樣品屋」,最後設計得標,但中間人B後來把案子交給C做,並指示C參考A的樣品屋做出宿舍成品。工程總價四千多萬,C也給了B二百萬的介紹費。A感到不開心,於是對B、C、日月光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

👉刑事一審法院說:
1.「 #室內設計圖」是「#圖形著作」。
2.「 #樣品屋」只是圖形著作的「立體展示」(模擬性的實施行為),並非獨立著作。
3.被告的宿舍成品僅為「實施」圖形著作,並非「重製」,被告無罪。

👉刑事二審法院說:
1.「 #室內設計圖」是「 #建築著作」。
2.「 #樣品屋」也是「 #建築著作」。
3. 被告的宿舍成品,是「重製」,被告侵害著作權。

一二審判決的差異來自於:對「室內設計圖」和「樣品屋」究竟屬於什麼「著作種類」進行定性。

如果認定成「圖形著作」就不構成「重製」,如果認定成「建築著作」就構成「重製」。

我的想法是:

如果「著作種類」只是「例示」,如果我們認為「建築」也是一種「美術」,如果我們認為「美術著作」的「平面轉立體」(把平面hello kitty做成立體hello kitty)也是「重製」的話,為什麼「圖形著作」的「平面轉立體」就不是「重製」而只是「不侵權的實施」,就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

雖然最高法院沒有針對這個著作權法上特異的「實施」概念做回應(可能也是因為被告上訴沒有爭執這一點),但是本案三審確定的意義在於:至少刑事二審判決的法律見解獲得支持。

因此,室內設計的業者不能忽視來自最高法院的最新訊息:

#室內設計圖和樣品屋是建築著作
#依據他人室內設計圖和樣品屋施作構成抄襲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案】

【民事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22.5.26)
【民事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0.10.6)

【刑事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2020.5.27)
【刑事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0.10.29)
【刑事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2021.11.03)

刑事歷審判決都在這裡: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1/blog-post_27.html
民事歷審判決都在這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2021.11.03)

上 訴 人 陳O夫(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僅提出手繪圖及需求表予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由該公司自行繪製設計圖施工打樣,其並未交付告訴人蔣O模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所為之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下稱本件設計)予新綠築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綠築公司負責人,以及該公司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施作樣品屋之傅O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卷附日月光公司108 日月光法字第0013號函(下稱日月光公司函)所附附件12、13之新綠築公司所製作現場測量及圖說,較之告訴人之設計平面圖詳盡,倘上訴人已將蔣O模、萬晨公司之平面設計圖交予新綠築公司,新綠築公司豈有再自行繪圖之必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將本件設計交予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重製,並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居間介紹本件宿舍裝潢工程,新綠築公司取得工程後如何履約,與上訴人無關。依林O斌所證,樣品屋施工時由日月光公司相關人員提供修改意見,並非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重製本件設計之間接正犯,而未說明其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查:(最高法院刑事庭見解)
...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未交付本件設計予新綠築公司,其無重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⒈上訴人告知蔣O模(按係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有關日月光公司宿舍之裝潢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蔣O模乃邀集李O華之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委由上訴人為其等與日月光公司間之聯絡人,上訴人即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參與投標。

蔣O模、萬晨公司於投標期間,依上訴人轉知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繪製本件工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之「SGS 」檢驗報告、製作樣品屋,供日月光公司評比,評選結果,富野工程行之樣品屋評分最高。

然日月光公司於通知議價時,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過低,恐無法勝任履約,然因富野工程行之擺樣經員工評選為最優方案,乃決定富野工程行得尋覓具資力及履約能力且有意願承接之合作廠商,即可進行後續報價,議價。

詎上訴人轉將本件工程告知新綠築公司,新綠築公司同意承接並委託上訴人為本件工程聯絡人,且以車馬費等名義,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等情,業據蔣O模、林O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日月光公司函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介紹蔣O模參與本件工程評選獲選後,因日月光公司對參與評選之富野工程行履約能力有疑義,上訴人未告知蔣O模,自行將本件工程轉介予新綠築公司。

⒉蔣O模、李O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設計由蔣豊模到現場丈量,李O華畫好平面配置圖及家具細部設計等設計圖,用電子郵件寄給蔣O模,再由星旺企業行配色、加工,製成樣品屋,帶到現場組裝等語。卷附日月光公司函之附件3 之電子郵件及「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檔,係由上訴人寄給日月光公司參與樣品評比,其中設計理念資料5 張與蔣O模所提「設計理念」資料相同。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請新綠築公司擺樣,但星旺企業行的樣品屋一直擺在現場,日月光公司希望採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新綠築公司乃參照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修改,越改越像等語。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O涵及陳O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新綠築公司的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只做微調等語。

經第一審勘驗本件工程現場,所拍攝照片比對蔣O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發現新綠築公司所為裝潢之格局、陳設、物件、尺寸、配備、顏色等,均與蔣O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實質相似。

足認上訴人受蔣O模委託擔任聯絡人,因此收到蔣O模、萬晨公司所為本件設計之相關資料,其私自將本件工程轉介予新綠築公司,並提供上開資料,由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上訴人既未告知新綠築公司關於蔣豊模、萬晨公司曾經參與之過程,亦未撤離星旺企業行在現場之樣品屋,讓新綠築公司參考、模擬該樣品屋,重製本件設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以重製方法侵害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為間接正犯等旨。

稽之林O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日月光公司告知需求及修改意見時,上訴人均一起討論,每次修改時上訴人都在場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新綠築公司履約施工過程均有參與,非單純之介紹人而已。

又蔣O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合作之模式,與新綠築公司相同,均支付上訴人200 餘萬元,甚至免除上訴人先前之欠款100 餘萬元等語。

則上訴人既未將日月光公司對於富野工程行履約疑義一事告知蔣O模,就擅自洽定新綠築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且於日月光公司要求按蔣O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為修改、施工時,其均未說明蔣O模、萬晨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經過,並將其得自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資料,給予不知內情之新綠築公司使用,自有侵害蔣O模、萬晨公司本件著作之故意。

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所憑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不合。

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0.10.29)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夫 林O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O夫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被告陳O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事 實

一、被告陳O夫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前於民國105年間○○○○○○○○○○○○○○(下稱○○○公司)欲就○○市○○區○○路00號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進行裝潢(下稱系爭工程),進而對外招標,被告陳O夫知悉系爭工程後,介紹告訴人蔣O模實際負責之星旺企業行設計打樣參與投標,蔣O模見系爭工程總價甚高,遂邀集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委由被告陳O夫擔任其等設計投標團隊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聯繫人,並由被告陳O夫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競標,嗣後蔣O模等設計團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陸續按被告陳O夫轉知○○○公司之要求,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SGS檢驗報告,並按設計平面圖製作樣品屋(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合稱為系爭設計),供○○○公司進行投標廠商評比,經評比後由富野工程行持系爭設計獲得最高分,因與○○○公司議價未成,致蔣O模等團隊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

詎被告陳O夫明知系爭設計,係蔣O模等團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該團隊同意,擅自覓得不知情之○○○○○○○○○○○(下稱○○○公司)與○○○公司協談,由○○○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以此方法侵害蔣O模等團隊之著作財產權。因蔣O模等團隊察看系爭工程完工後樣式,發覺與系爭設計幾近雷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O模及萬晨公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辦。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
二、認定被告陳O夫犯罪所憑之證據: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本案被告陳俊夫擅自覓得不知情之○○○公司,按系爭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蔣豊模、萬晨公司之系爭設計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準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

㈠系爭設計有無原創性?系爭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㈡○○○公司完成之建築成品,是否與系爭設計成立實質相似?

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設計之故意。
...
(一)系爭設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1.「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為「建築著作」:

⑴圖形著作不包含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


①本法所稱各款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條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

②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著作類型之一環,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範圍,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建築設計圖,包含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項目。準此,建築著作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包含建築設計圖或建築物之客觀表達方式。

③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其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或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均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函)。

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與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準此,圖形著作不包含建築設計圖。

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包含結構圖、水電圖及施工圖,均屬於圖形著作。

⑵系爭設計包含「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

①建築物為人類活動提供空間,建築行為有內部空間之構造物進行規劃、設計、建築施工。建築除包含規劃、設計,並建造反應功能之型式、空間及環境,亦應考慮技術、社會、自然環境及美學。

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室內設計本身,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自建築設計之裝飾部分所演變,係建築物內部環境之再創作。

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

準此,本案設計平面圖為室內設計之設計圖,為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因本案樣品物為建築物,依本案設計平面圖建造樣品屋,性質為重製行為。而室內設計屬建築之內部設計,故立體室內設計為建築之一部,其與建築物為一體。

參諸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之建築著作可知,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包括建築物、建築設計圖或草圖。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

建築著作係透過築物之外觀,所表現思想與感情之創作,保護之對象是其審美的外觀,所謂外觀並非僅指在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故室內設計為保護之範圍。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之保護。準此,系爭設計包含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設計平面圖與樣品屋具有原創性時,自應受建築著作之保護。

2.系爭設計具有原創性:

⑴系爭設計為表達思想與感情之創作:

①系爭工程之設計平面圖由萬晨公司負責人李O華規劃設計繪圖,依告訴人蔣O模提供之○○○公司報價單,按○○○公司要求之人數及特殊之需求所繪製,並由蔣O模為顏色配置。

設計內容之概要如後:房間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再搭配○○○公司LOGO標章之主要色彩,即黃、綠、橙3 種顏色搭配房間內之顏色,放入設計創作之元素,藉以凝聚員工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感,使整體空間更具有活潑性。房間內各個家具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 人份之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均能概等。板料配色部分,採用○○○公司CIS 之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家具配色基礎,使入住者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

②系爭設計就床位部分,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之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之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打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均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等情。

③告訴人蔣O模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係被告陳O夫先拿一張○○○公司建築圖之長寬圖交與本人觀看,其手畫不清楚,本人表示需要現場丈量,陳O夫隔天帶本人至現場丈量,本人丈量完畢後告訴陳O夫,本人表示萬晨公司負責人李O華畫圖比較快,畫好圖後交給陳O夫,7人房之設計圖畫好後,由星旺企業行配色,顏色配好後加工作成樣品屋,即至○○○現場組裝,組裝後有依據要求修改部分樓梯、圍欄等語。

告訴代理人李O華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發電子檔e-mail予星旺企業行蔣豊模,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是其所畫,因本人有相關證照,本人有能力施作,整個完成後所需要之顏色配置,是由星旺企業行來處理等語。並有設計平面圖、樣品屋照片及設計規劃簡報等件在卷可證。準此,系爭設計為表達思想與感情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告訴人為系爭設計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陳O夫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設計:

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

本案設計平面圖為室內設計圖,屬建築著作。

而本案樣品屋依據室內設計圖之基礎,加上整體顏色之規劃調配、櫥櫃、傢俱及其他五金材料之形式及材質挑選、木作裝潢及管線配置等施作,以營造出舒適、美觀之居住空間,非僅是單純之傢俱擺設,本於其獨立之巧思、技匠所完成之創作,是樣品屋亦為建築著作。

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包含平面圖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

準此,重製系爭設計應取得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抄襲系爭設計,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⑵○○○公司之建築成品與系爭設計實質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

查○○○公司完工之本案○○○公司宿舍,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指出爭議處,並予以編號後拍照附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照片在卷可證。

經原審比對系爭照片及系爭設計圖及樣品屋照片可知:

①系爭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

②系爭照片編號3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③系爭照片編號4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④系爭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⑤系爭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⑥系爭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

⑦系爭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⑧系爭照片編號32係系爭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準此,○○○公司之建築成品與系爭設計成立實質相似。

⑶○○○公司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

被告陳O夫於偵訊時供述:本人有請○○○擺樣,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一直擺在現場,○○○公司會對照二邊,希望採星旺之樣品屋,是○○○公司修改後就越來越像,其知道○○○公司最後設計與星旺企業行設計相似;第二次擺樣是○○○公司擺樣,二邊對照,參照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等語。

證人即○○○公司採購管理師○○○於偵查中亦證述:○○○公司得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告證1之ppt等語。

證人○○○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之設計,僅做部分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準此,勾稽上揭被告陳俊夫供述及證人○○○與○○○之證言,堪信○○○公司係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益徵○○○公司所為之宿舍成品,其與系爭設計成立實質之相似度。...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2020.5.27)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夫 林O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夫、林O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O夫、林O嬌為夫妻,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於民國105年間,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欲就高雄市○○區○○路○○號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進行裝潢(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外招標,被告陳O夫知悉系爭工程後,介紹告訴人蔣O模實際負責之星旺企業行設計打樣參與投標,蔣O模見系爭工程總價甚高,遂邀集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委由被告陳O夫擔任其等設計投標團隊與日月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聯繫人,而被告林O嬌則協助處理系爭工程投標事宜相關文書,並由被告陳O夫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競標,後蔣O模等設計團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陸續按被告陳O夫轉知日月光公司之要求設計出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並提供設計材料SGS檢驗報告,復按設計平面圖所示製作樣品屋(設計圖及樣品屋合為系爭設計)供日月光公司進行投標廠商評比,經評比後由富野工程行持系爭設計獲得最高分,然後因與日月光公司議價未成,致蔣O模等團隊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詎料被告2人明知系爭設計,係蔣O模等團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該團隊同意,擅自覓得不知情之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協談,由新綠築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讓新綠築公司參照系爭設計施工,以此方法侵害蔣O模等團隊之著作財產權。後蔣O模等團隊察看系爭工程完工後樣式,發覺與系爭設計幾近雷同,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蔣O模及萬晨公司告訴代理人李O華之指證、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招募任用部主任陳O宜、採購管理師林O涵具結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4紙、證人即新綠築公司負責人林O斌具結證述、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現場負責人傅O文具結證述、鋁合金床組SGS試驗報告、低甲醛防潮健康板18mmSGS試驗報告、設計理念PPT、手寫改善單、星旺企業行樣品屋照片、星旺企業行與被告陳O夫間之電子郵件內容(SGS試驗報告、PPT、報價單)、日月光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4組樣品屋說明、系爭工程樣品屋評分結果、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房間照片(全景、床組、衣櫃及書桌)、萬晨公司與蔣O模間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O夫、林O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俊夫辯稱: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之原圖是我先規劃的,這個圖是我先給星旺企業行,這樣的空間一定要用系統家具,我從來沒有把設計圖提供給新綠築公司,系統家具的設計差異有限,我從來沒有跟萬晨公司接洽過等語。

被告林O嬌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聽被告陳俊夫講我才知道一些,我本身有其他的工作,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設計及提供任何的資訊給新綠築公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系爭設計不具原創性,縱認屬圖形設計,按圖施作依著作權法規定並非重製行為,僅為實施該圖說之行為。另依實務見解建築著作之定義,本案系爭宿舍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設計平面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又建築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

⒉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係由萬晨公司負責人李O華親自規劃設
計繪圖,依告訴人蔣O模提供之日月光公司「詢報價單」,按日月光公司要求之人數及特殊之需求所繪製,並由告訴人蔣O模做顏色配置。

設計內容之概要為:房間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再搭配日月光公司LOGO標章的主要色彩(黃、綠、橙三種)來搭配於房間內之顏色,放入設計創作之元素,藉以凝聚員工對於公司的向心力及認同感,使整體空間更具有活潑性。房間內各個家具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人份的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也均能概等。板料配色部分,採用日月光公司CIS的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家具配色基礎,使入住者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使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的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的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皆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

並據告訴人蔣O模在本院證述: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的由來是被告陳O夫有先拿一張日月光公司建築圖的長寬圖給我看,是手畫的不清楚,我說這樣不行需要現場丈量,隔天他帶我去現場丈量,我丈量完畢告訴他我要叫萬晨公司負責人李O華來畫圖比較快,畫好圖後交給被告陳O夫。七人房的設計圖畫好後,由我們星旺企業行配色,把顏色配好後趕快加工作成樣品屋,就去日月光現場組裝,組裝之後他們叫我們修改一些樓梯、圍欄,反正就修改他們要的等語。

及告訴代理人李O華在本院證述:我發電子檔e-mail給星旺企業行蔣O模,裡面的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是我晝的,因為我有相關證照,我有能力來作。整個完成之後所需要的顏色配置是由星旺企業行來處理,並有系爭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照片及設計規劃簡報等件在卷可佐。

⒊又具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日覆本院函(含附件,系爭日月
光公司函)所示:㈠本案工程背景:人資處為提高外籍員工對於宿舍使用之滿意度,決定就本案工程先進行宿舍樣品屋擺樣,經外籍員工代表就樣品屋擺樣結果進行評選後,再依評選結果選取評分最高二家廠商,進行後續採購之議價作業,並由議價結果較低者得標,承作本案工程。㈡招標階段:...本公司人資處於105年1月19日及20日辦理樣品屋評選,結果由富野工程行之樣品屋方案得分最高,其次為和田土木(附件4、附件5),故由富野工程行及和田土木二家廠商取得議價資格,得進入後續之報價及議價程序,並於最終議價程序後確定本案工程由何廠商得標。㈢決標階段:採購處於通知富野工程行及和田土木二家廠商報價期間,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僅3萬元,承接本案工程(採購金額逾4,000萬)恐有欠缺足夠資力購買材料致工期延宕,或是無法履行後續保固責任,甚或是於違約情形公司無法足額受償等風險。然而,考量富野工程行之擺樣結果係經由員工評選之最優方案,為充分尊重員工已表達之意見,採購處遂決定富野工程行得尋覓具資力及履約能力且有意願承接本案工程後續報價、議價及履約之合作廠商,為此,富野工程行自行接洽新綠築公司,將本公司宿舍家具配置需求告知新綠築公司,並於確定新綠築公司有意願參與本案工程之報價及議價程序後,通知本公司採購處承辦人林O涵,自此參與本公司本案工程報價及議價程序之廠商為和田土木及新綠築公司二家等語,並佐以該函附件4、5,可知評分結果最高者為D方案。復參以證人陳O宜在偵訊中證稱:當時評比最高分是D就是富野工程行,但是我們使用者提供C、D二家廠商,分別是和田、富野讓採購去處理,可徵日月光公司系爭函附件4「區外宿舍樣品屋評分結果」雖標示「新綠築」,實為富野工程行即被告陳O夫所提供之設計方案。又具系爭日月工公司函附件5所列D方案優點為:⒈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性化。⒉有效利用空間表達個人使用需求。⒊書桌及床頭設計LED燈具。⒋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⒌貼心小設計(毛巾架),核與告訴人上開書狀及證述所陳相符,是以告訴人前揭創作過程及理念堪可採信,並可徵系爭設計確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由告訴人蔣O模及萬晨公司共同取得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

⒋被告陳O夫雖辯稱:104年12月4日伊因欲與星旺企業社合作
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遂由伊依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所繪製之初步設計圖以e-mail方式傳送予星旺企業社,並於隔日攜帶該設計圖與日月光公司需求表前往星旺企業社討論,是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僅係參照伊之設計圖而來,並不具原創性等語。

但查,被告陳O夫在偵查中供承:星旺企業行報價給我,我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我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富野工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自畫設計圖之必要,且若被告陳O夫自畫草圖,何以日月光公司要求修改時,被告陳O夫僅將修正意見以手寫字條方式轉達予蔣O模,而非自己直接修改設計圖。另參以被告陳O夫在本院供承:電腦壞掉,找不到傳送草圖給星旺公司的電子郵件了等語,被告既未提出確實曾提供初步設計圖e-mail方式傳送紀錄,所辯自難採信。基此,被告陳O夫至多僅提供日月光需求表及修改意見予告訴人,系爭設計應為告訴人所原創。

(二)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抑或「圖形著作」?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部分:

①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
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依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可知,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及施工方法等項目。

②建築物本身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
於重製行為;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行為。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倘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函)。

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職是,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故一般住宅、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著作。

由於「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故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

關於室內設計,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並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區隔在於「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表面設計,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之範疇。因此,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參照,下稱系爭智財局函)。

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系爭工程設計圖,係為日月光公司
勞工宿舍內部裝潢所為設計,係以實用性為目的,無關思想或情感之表現,更無藝術成份可言,此由被告陳俊夫僅告知告訴人數量、規格告訴人即可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告訴人設計理念強調實用性、便利性及空間利用性,佐以前揭日月光樣品屋評比分析結果等情,即足徵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設計圖應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圖形著作」而非前揭之「建築著作」。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樣品屋」部分:

①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兩要件。

復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建築著作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其中,「建築設計圖」,包括足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之「建築外觀圖」及「建築結構圖」,而其所稱之「建築物」,則係指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此,「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如具上述二要件(「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

②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

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按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製作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合為系爭設計等語,惟查,證人陳O康在本院結證稱:104年10月至12月間有到日月光公司外勞宿舍施作樣品。前面有警衛室,然後蔣O模帶我進去,還有被告陳O夫帶我進去看要做哪一間樣品。蔣O模給我的施工圖,並說是日月光公司宿舍需求要做的,一般我們在做承攬工程都會先打一套樣品等語,可徵系爭樣品屋實為蔣O模為參與日月光公司之投標廠商評比,而至日月光公司上開勞工宿舍內,按系爭設計圖實際尺寸或型狀、物品予以擺設、裝潢而成(即所謂「擺樣」),並非另行製作樣品屋模型,此節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是以,系爭樣品屋非如一般建築模型為獨立之物,亦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參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樣品屋並非屬前揭「建築著作」,而其製作過程實為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立體展示,屬模擬性之實施行為,並未產生另一新的著作,即非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0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堪可認定。

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強調實用性,欠缺思想、情感或藝術之表現,業如前述,則系爭樣品屋既屬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立體展示,自亦無欠缺思想、情感或藝術之表現,與前揭「建築著作」要件亦屬不符,併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告訴人參與日月光公司系爭工程投標,有製作或提供材料
之SGS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簡介、設計理念及照片、修改尺寸設計平面圖予被告陳O夫,又日月光公司系爭函附件3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簡報),是被告陳O夫寄送給日月光公司參與樣品屋評比,系爭簡報中關於設計理念資料5張,是由告訴人蔣O模提供與被告陳O夫,並與告證1所附「設計理念」之資料相符等節,為被告陳O夫在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新綠築公司完工之本件日月光公司宿舍,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指出爭議處,並予以編號後拍照附卷(下稱系爭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照片)。

經本院比對系爭勘驗現場照片及系爭設計圖及樣品屋照片,查知:㈠系爭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他卷第49、65~67頁、智易卷2第161頁)。㈡系爭照片編號3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5~67頁、智易卷2第163頁)。㈢系爭照片編號4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51~53頁、智易卷2第163~167頁)。㈣系爭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3頁、智易卷2第175頁)。㈤系爭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5~67頁、智易卷2第175頁)。㈥系爭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他卷第65~63頁、智易卷2第181頁)。㈦系爭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9頁、智易卷2第181頁)㈧系爭照片編號32係系爭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他卷第63~65、71頁、智易卷2第199~203頁),

佐以被告陳O夫於偵訊時亦供述:我有請新綠築擺樣,星旺企業行的樣品屋一直擺在那,日月光公司會對照二邊。會希望採星旺的樣品屋,所以新綠築公司就改得越來越像。知道新綠築公司最後的設計與星旺企業行設計相似;第二次擺樣是新綠築來擺樣,二邊對照,就參照星旺企業行的樣品屋等語,核與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O涵於偵查中證述:新綠築公司得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告證1之ppt等語及陳O宜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相符,堪信新綠築公司係以告訴人擺樣評比之樣品屋比照配置,足見新綠築公司所為之宿舍成品,與系爭設計確有實質之相似度。

⒊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屬「圖形著作」,系爭樣品屋並
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業均認定如上。則以本件日月光公司委由新綠築公司,依與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實質相似方式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成品,即僅屬實施行為,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重製」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具證人林O斌在本院證稱:新綠築公司做的樣品屋所根據的施工圖是我公司員工畫的,被告2人並未提供任何平面圖或設計圖給我或其他樣品屋的照片,只給我手晝的一張書桌和需求表。也沒有在日月光公司看到其他樣品屋等語,是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新綠築公司重製。

(四)退而言之,被告2人雖轉而將此系爭工程案轉與新綠築公司合作,惟被告陳O夫在偵查中供稱:富野工程行只接洽業務,賺中間價差,不實際進場施工等語,佐以證人林O斌在本院證稱:被告陳O夫指示介紹日月光公司的工程給我,由我跟日月光公司簽約,被告陳O夫擔任聯絡人,所以我給被告陳俊夫200多萬介紹費或車馬費等語並有以新綠築公司為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在卷可參。

復參以告訴人蔣O模在本院證稱:我跟被告陳O夫合作的模式跟新綠築公司與被告陳O夫合作模式相同。我比較優,因為我也是給他二百多萬,我還讓他以前欠我的一百多萬元都不用還了。富野工程行他們只是在圖面上解說跟去包工程,但他們不會實際去做,因為他們沒有能力去做,因為去做得有工班、設備,他們沒有這些東西等語。

綜上以觀,被告陳O夫並無按系爭設計施作之能力,在日月光公司與新綠築公司間僅是居間或聯絡人之角色,被告林O嬌則僅是輔佐被告陳俊夫之人,此即公訴意旨所稱「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並收取佣金」,因之,被告2人涉犯背信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件實際施作宿舍內部裝潢者應為日月光公司(定作人)或新綠築公司(承攬人),故而縱使新綠築公司最後施作完成之宿舍內部裝潢成品,與公訴意旨所稱系爭設計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之行為,行為人亦非被告2人,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為「重製」行為人,應有誤會。至日月光公司或新綠築公司,無償利用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被告2人並從中獲有利益,是否構成民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則非本院所能審酌,宜由告訴人另循救濟管道主張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