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8日 星期四

娛樂法(公開上映 執行)原告蒐證人員「點播」視聽著作的行為係為了「蒐證」,係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公開上映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2021.10.25)

抗  告  人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抗告人新臺幣玖萬元怠金」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及原處分債務人李O林不得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開上映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等未依前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裁處抗告人及李德林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怠金。抗告人及李O林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關於處李O林9萬元怠金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伴唱機使不特定人得透過付費而伴唱其視聽著作,侵害其公開上映權,惟該本件伴唱機是透過網路連接歌曲,抗告人無能力篩選、指示消費者檢索,抗告人已提出適切之執行方法,並無拒絕排除侵害之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於法不合。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命不得公開上映情形,原裁定未重新查證即推測抗告人於110年5月26日仍持續上開行為,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不行為義務,執行法院固得依上揭規定以處怠金之方法為強制執行;反之,倘債務人未違反執行名義所禁止之行為,執行法院自不得處以怠金。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台抗493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判決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實施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10年2月22日派員前往抗告人擺放於營業場所之「咪噠minik」伴唱機進行點播,發現該伴唱機仍可播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視聽著作,抗告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禁止行為等情,並提出該伴唱機點播截圖畫面為證。

惟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理由則記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伴唱機器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點播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本件原告委託之人員及公證人雖有在上開時、地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點播,該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該等人員所為點選播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台、澎、金、馬),確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系爭伴唱機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而於主文第一項為前開諭知,主文第二項則駁回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其餘之訴。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抗告人伴唱機點播其視聽著作,尚難認有侵害其公開上映權,然因抗告人伴唱機確有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之相對人視聽著作,故相對人可請求排除侵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因此,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禁止抗告人之行為既為「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自須抗告人有違反執行名義所禁止之「公開上映」之行為,執行法院始得處以怠金。然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違反執行名義所禁止之行為,僅提出其派員前往抗告人伴唱機點播之蒐證畫面,惟相對人之蒐證行為既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構成侵害相對人之公開上映權,自難認抗告人有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禁止公開上映之行為可言。

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9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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