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8日 星期一

(著作權 網路行銷)手寫板商品圖片:法院表示,網路賣家應有「著作權保護意識」,在使用圖片前沒有事前查證,沒有取得合法授權證明,應負擔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著作權保護意識 #網路行銷

很棒,網路行銷最常遇到使用圖片的問題。

因為這個問題太過於常見,智慧局也一直宣導,因此,

法院在判決當中提到網路賣家(其實就是everybody)都應該要有「著作權保護意識」,

沒有事前查證,沒有取得合法授權證明,就貿然使用網路上抓來的圖,相當容易GG。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2021.3.25)當中,

也同樣出現了「著作權保護意識」的這個term,跟我說的「商標意識」有異曲同工之妙。

實在太喜歡這個term,應該要分享給大家~

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賣家於網路賣場盜用他人圖片引發侵權糾紛時有所聞,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持續宣導呼籲網路賣家應注意圖片來源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賣家應都有此著作權保護意識。因此從事銷售之人在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片行銷產品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該圖片經過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

【手寫板商品圖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2021.1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blog-post_8.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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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2021.10.4) 

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行銷及介紹手寫板商品之特性、材質、尺寸,表現出商品之優勢以達銷售之目的,乃購買圖庫或自行拍攝照片後,再由原告所屬專業美工人員進行後製、構思、打字、繪圖、組圖,創作成如原證11所示之手寫板商品圖片7張,已就欲呈現之銷售商品經過一定之設計及構思而具備著作權法要求最低限度創意之要件,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紘公司)竟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臺灣淘寶網路平台「Kiho」賣家之網站(如原證4,下稱系爭廣告圖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用以銷售「12吋液晶電子紙手寫板塗鴉板小黑板可立留言板送電池+保護套」商品,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1、被告在臺灣淘寶網路平台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圖片(本院卷第37至42頁),與原告系爭著作(本院卷第249至261頁)相較,兩者幾乎完全相同,僅原告之系爭著作第一張圖在右下角多「☆Create your ideas everywhere!」(藍色字樣),被告之系爭廣告圖片第二張圖下方有「多種用途:畫畫塗鴨、留言備忘、筆記本、辦公、滑鼠墊、量尺」(繁體字),其餘均相同。又以系爭廣告圖片與系爭著作之相同程度,實無可能是在偶然情形下獨立創作而來,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刊登在官網及其他銷售網站上用以行銷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他人極可輕易接觸系爭著作,而符合著作權法上接觸之要件,自堪認被告之系爭廣告圖片是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而來,且有公開傳輸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告圖片是其上游維博斯公司所提供,並提出維博斯公司出具之著作權證明書及附件20張圖(簡體及繁體版各10張)為證,然查:該證明書係維博斯公司於西元2021年4月26日所出具,並非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發現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圖片前所出具,就時間點觀之,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該著作權聲明書係載明:「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為下列作品的著作權人,擁有下列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權利,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保證以下作品及其內容絕不違反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如有不實或發現有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僅表明維博斯公司對其附件之20張圖片有著作權,該聲明書均未提及維博斯公司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圖片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廣告圖片。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賣家於網路賣場盜用他人圖片引發侵權糾紛時有所聞,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持續宣導呼籲網路賣家應注意圖片來源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賣家應都有此著作權保護意識。因此從事銷售之人在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片行銷產品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該圖片經過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

本件被告在臺灣淘寶網路平台販售手寫板商品,而與原告為競爭同業,自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著作在網路銷售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又依被告在臺灣淘寶網路平台之賣場商品販賣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外,亦另於露天、yahoo網站拍賣,顯見其為專業賣家,故在使用系爭廣告圖片時,自應有風險意識查證系爭廣告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事前並未盡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廣告圖片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已屬有過失,況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收受,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惟被告仍有繼續使用該侵害著作權之系爭廣告圖片,此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24日臺灣淘寶網站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已構成故意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核屬有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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