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6號(2021.5.28)
原 告 徐O麟
被 告 黃O庭(律師)
楊O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8 年9 月3 日被告楊O蓉、被告黃O庭等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接受記者採訪時,被告黃O庭答稱:「原告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有發生關係」、「徐O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O麟講董子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等語,另被告楊O蓉則稱:「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O綺沒有關係,董O綺告訴我說她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等語 。
㈡被告黃O庭係被告楊強蓉另案被訴妨礙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即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意圖使不特定之人誤認原告與董O綺間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過關係等不實內容,係故意以不實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黃O庭於上開時、地所述之上開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楊強蓉於上開時、地所述之上開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負責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O蓉及黃O庭於108 年9 月3 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後,接受鏡週刊記者訪問時曾分別為如本案不爭執事項㈠內容之陳述,有108年9 月3 日鏡週刊「官司纏身未了再爆婚外情,徐乃麟『講一次告一次』」、三立新聞網「徐乃麟被爆和女密友『已發生過關係』」、ETtoday新聞雲「徐乃麟告楊強容誹謗又被對方律師爆『和女密友發生關係』」新聞報導及三立LIVE新聞報導畫面截圖附卷為證,且兩造於本件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不爭執事項㈠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等顯已就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新聞媒體專訪中陳述如不爭執事項㈠內容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本院自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而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一般個人間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發表如不爭執事項㈠內容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與董O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曾發生關係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等雖抗辯渠等陳述原告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內容,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楊O蓉並另據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楊O蓉)董O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徐O麟)這本來也就是事實」内容為證,足認被告黃當庭及楊強蓉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云云,
惟查,依被告等所述情節,係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非單純指單身未婚之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係僅重視己身之情感私慾,違背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忠誠義務,此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而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等抗辯上述言論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顯不足採,亦與卷附批踢踢實業坊(PTT)社群網路上關於原告負面留言不符。
又原告既否認系爭錄音譯文言論內容屬實,且其於108 年9 月3 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中當庭否認伊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陳稱該內容僅為氣話並非真實,則原告就系爭錄音譯文所為解釋,已為被告等當庭聽聞而知悉,則被告黃O庭仍於前開偵查庭後向媒體陳述「原告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有發生關係」、「徐O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O麟講董O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被告楊O蓉斯時亦陳述「他從頭到尾說謊,說跟董O綺沒有關係,董O綺告訴我說她19歲就跟他在一起了」,已難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關於被告楊O蓉所提出其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楊O蓉)董O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徐O麟)這本來也就是事實」紀錄内容部分,觀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曾回覆被告楊O蓉稱「這本來也就是事實」,然該回覆係緊接於被告楊O蓉向原告陳稱「她再外面所騙的,所輸的她必需面對司法,她想把事情鬧大,把債務丟我頭上……,咋賭光碟是交給司法,她是老闆?她指揮,咋什麼賭?我子女脫離關係,家庭咋粉身碎骨,現在記者在我家樓下,我人在中山醫院,請他們明天來!乃哥很抱歉我要照實講」等文字之後,顯非為回應被告楊強蓉陳述「董子綺…她說十幾年前就是你的女朋友,你如何幫他處理了債務」之語,可認被告楊強蓉曲解前開對話紀錄,其此部分所辯,實屬狡辯之詞,實無足採。
至被告黃O庭辯稱其係基於辯護人應為被告楊O蓉澄清事實、協助自衛自辯之法定職責,依被告楊O蓉所提數則錄音檔及照片善意、公允發表言論,顯非專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縱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名譽損害,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楊O蓉固因於108 年4 月17日間接受鏡週刊訪問時曾表示原告涉入賭場經營等語而遭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被告黃O庭身為被告楊O蓉所委任之辯護人,既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已足以協助被告楊O蓉訴訟上自辯之職責,縱有於媒體上澄清之必要,僅需於媒體記者採訪時回應被告楊強蓉所述之內容,係有錄音內容為憑,非為憑空杜撰以足,然被告黃O庭竟向媒體記者陳稱「徐O麟今天他也承認說確實有這段錄音,在錄音裡面,徐O麟講董O綺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是雙方有發生關係,徐O麟不否認他有講過這一段話,但是他自己講說那是氣話」等語,即被告黃O庭前開言詞語未雖有表明原告辯稱錄音對話內容是氣話,惟其用語仍在強調原告不否認其曾對外表明其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關係等原告私德事項,媒體記者遂依其陳述以「官司纏身未了再爆婚外情」、「徐乃麟被爆和女密友『已發生過關係』」、「徐乃麟告楊強容誹謗又被對方律師爆『和女密友發生關係』」等標題為報導,在在證明被告黃O庭於接受記者採訪之言詞,非屬維護委任人即被告楊O蓉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或適當之方法,尚無從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遑論被告黃當庭迄未就除系爭錄音譯文外,其於前開接受採訪時尚有何證據資料可茲證明原告與董子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雙方有發生關係,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再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固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倘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公諸於世,即難謂無不法性,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雖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藝人,而屬公眾人物,然被告等所指稱原告上列事實之言論,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縱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未影響原告對於經營娛樂演藝事業,或有影響社會大眾利益之情況,明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被告等確有相當之理由可認系爭錄音譯文,仍無權公開揭露此事,強令原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僅於原告之名譽有損,而無助促進社會大眾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行為無不法性,自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有所憑。
㈤另被告楊O蓉辯稱其並未授意或指示被告黃O庭向媒體揭露原告起訴所稱之内容,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惟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於108 年9 月3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接受記者採訪時,分別以前述之言論強將原告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縱被告楊O蓉辯稱其並未授意或指示被告黃O庭向媒體揭露原告起訴所稱之内容為真,亦無礙於渠等之行為乃係致生本件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渠等前述言論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為知名藝人,於國內、乃至華人世界均有相當之知名度,故原告主張其因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上揭被告等陳述之不實内容而嚴重減損其名譽,致其所代言產品活動,經業主認原告形象因上開負面新聞報導而與產品形象不符,遂而與原告終止合作代言,原告因而受有代言費損失300 萬元(於本案僅請求200 萬元),並據提出產品代言合約書、合作終止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信原告主張其喪失代言活動與被告等負面言論間存有因果關係為真實;
然本院審酌前開合作終止協議書,訴外人利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係以於108 年9 月初經各大媒體相繼報導原告家庭生活負面新聞為由,認與伊公司產品形象不符而與原告終止合作契約,惟參以108 年9 月3 日鏡週刊「官司纏身未了再爆婚外情,徐O麟『講一次告一次』」、三立新聞網「徐O麟被爆和女密友『已發生過關係』」、ETtoday新聞雲「徐O麟告楊O容誹謗又被對方律師爆『和女密友發生關係』」新聞報導內容,均係報導稱原告接連遭爆料詐賭、詐騙合夥人外,並再遭爆料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果爾,原告接連涉入詐賭、詐騙合夥人之糾紛,亦屬負面消息,顯然亦不符合原告與利奇公司產品代言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原告應維持個人、家庭及社會之良好形象之約定;則利奇公司究僅係因被告等關於原告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負面言論而決意與其終止代言合約,或亦考量前開詐賭、詐騙合夥人等負面消息,並非無疑;甚且,原告依其與利奇公司產品代言合約書固可預期獲得300 萬元之報酬,然依該合約之約定,原告亦負有為利奇公司產品代言、拍攝廣告影片、出席公關活動及電視購物現場之義務,則扣除前開勞務支出後,實際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原告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惟原告既以證明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上述原告於108 年9 月間遭新聞媒體報導涉入詐賭、詐騙合夥人、婚外情等負面報導,以及原告因喪失利奇公司產品代言所失利益及因而免除之義務等情況,認定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則不應准許。
㈦復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
本件依原告所呈新聞媒體報導證據資料,被告等關於原告之負面言論僅於108 年9 月間經報導於電子媒體及電視媒體,復無事證顯示,其後被告等有就「原告與董O綺為男女朋友」此事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則由前開報導距今已逾1 年8 個月餘,原告因該言論所受損害是否存在,是否仍有於網際網路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不無疑問,本院復酌以倘若准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登報道歉,將造成更多人知悉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或使該事件再度為報導,將導致原告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部分,應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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