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3號臺中分院民事判決(2019.05.29)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崇顥有限公司 (原告)
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立穎實業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崇顥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崇顥有限公司新臺幣210萬1803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立穎公司將其所有TXG(TEXENERGY)商標及製造生產之系爭商品之代理、經銷、品牌行銷、通路行銷、業務、OEM、ODM、外銷業務等事務授權崇顥公司處理,授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
㈡立穎公司以105年10月3日社頭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通知崇顥公司於函到3個月之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㈢崇顥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委託林義傑擔任TXG產品平面廣告代言人,代言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廣告物使用期間至106年2月28日止。
㈣崇顥公司於104年間因建置網站行銷系爭商品,支出網站製作費3萬6750元。
㈤兩造約定崇顥公司之庫存商品不得辦理退貨予立穎公司。
㈥崇顥公司於104年間因出售系爭商品獲利256萬6988元;於105年間因出售系爭商品獲利120萬1917元,就該利潤無庸分配予立穎公司。
㈦崇顥公司於104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1296卡(1卡為2雙,含腿套664卡、袖套632卡);105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3329卡(含腿套2335卡、袖套648卡、腿/袖套裸裝346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㈡立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㈢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㈣若認立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係不合法,則崇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繼續性供給之買賣經銷契約: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合約主旨欄所載:「甲方(即立穎公司)為醫用輔助用襪TXG(TEXENERGY之商標所有人及製造商,今同意乙方(即崇顥公司)代理銷售甲方所有TXG(TEXENERGY)研發註冊及專利之相關產品」。
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代理及經銷TXG(TEXENERGY)之相關產品,甲方將確保乙方為代理商之權益及支持供應乙方銷售所需有關產品樣品、目錄資料及技術支援等,乙方需盡銷售及回報市場狀況之義務。」。
又系爭代理授權聲明中亦載明「TXG品牌所有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今同意授權將TXG(TEXENERGY)所研發、註冊及專利系列商品交由崇顥有限公司:品牌行銷、通路行銷、業務、OEN、ODM、外銷業務授權處理。特此證明」等語。
可知立穎公司同意崇顥公司於系爭合約所定授權期間內,得代理銷售立穎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而立穎公司於約定期間內則負有供應崇顥公司銷售所需貨物之義務。況兩造亦不爭執崇顥公司僅需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予立穎公司,就其因銷售系爭商品所獲利潤則無庸分配予立穎公司,是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屬具有買賣關係性質之經銷商契約。
至於崇顥公司為行銷系爭商品邀請代言人拍攝廣告以及建置宣傳網站,而支出廣告行銷費用,乃因立穎公司授權其得就系爭商品為行銷廣告,崇顥公司係為自己行銷系爭商品而為廣告,並非立穎公司直接委託其做行銷廣告,故此與委任關係尚有不同,是崇顥公司依據委任關係為主張,尚非可採。
3.次查,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立穎公司授權崇顥公司經銷其產品,授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又參照依崇顥公司所提進貨發票明細、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崇顥公司係於簽約後,於不特定日期自行指定商品款式、壓力值、尺寸、顏色及數量,再由立穎公司出貨,並由崇顥公司交付商品固定價金予立穎公司。是崇顥公司在上開約定之4年期間,向立穎公司所訂購之指定商品,性質上均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另參照系爭合約第二條亦約定:「…合約進行中不得任意終止,若需終止,雙方須於終止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亦為繼續性契約之約定,顯可認為系爭契約係以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
至於立穎公司抗辯崇顥公司購入之系爭商品僅得於好市多銷售,而未能銷售完畢之庫存商品,不得辦理退貨予立穎公司等情,此充其量僅係對其出售予崇顥公司之產品,限制其銷售之管道,及崇顥公司購買產品後,未出售之產品不得退貨,應由崇顥公司自行負責,然此與兩造間契約為繼續性供給之性質並不影響,立穎公司據此抗辯兩造間為單純買斷、賣斷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是據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具有繼續供給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㈡立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即立穎公司)授權乙方(即崇顥公司)代理及經銷TXG(TEXENERGY)之相關產品,甲方將確保乙方為代理商之權益及支持供應乙方銷售所需有關產品樣品、目錄資料及技術支援等,乙方需盡銷售及回報市場狀況之義務」、「授權期間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若無異議發生,可再重新評估續約。合約進行中不得任意終止,若需終止合約,雙方須於終止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又系爭合約隨即於第3條約定崇顥公司需遵守10項約定,若有違反之情形,立穎公司可立即終止授權代理合約,另參酌前述,本件契約性質為屬繼續供給之買賣經銷契約,崇顥公司向立穎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為順利推銷系爭商品,勢必有相關之品牌行銷及通路行銷等相關作為,倘若得由一方任意終止,則將造成其為該品牌所為之行銷成本付諸流水,故立穎公司既然與崇顥公司約定四年之授權期間,其於此段期間內,除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外,其終止合約亦應有正當之事由,否則任由立穎公司得於三個月前終止合約,對崇顥公司而言,將有失公平,是解釋上,除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各項所定事由外,立穎公司應不得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然立穎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寄發社頭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予崇顥公司,表明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於函到3個月之翌日(即106年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該函並未敘明崇顥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情事,尚難清楚認為立穎公司期前終止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事由為終止。
2.又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及7項固約定有:「乙方不得對商品做任何授權以外的保證或宣傳」、「乙方為利產品之銷售所製作之型錄及文字說明等,須送甲方審核後,始得為之」等語,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立穎公司除了將系爭商品之代理、經銷授權崇顥公司處理,另將品牌行銷、通路行銷等,亦同時授權崇顥公司處理,,而僅就產品製作之型錄及文字說明需經立穎公司事先審核通過,其餘並無其他限制約定,則立穎公司抗辯崇顥公司員工OOOOO OOOOO(即訴外人○○○)未經其同意,即於Youtube網站公開播送TXG壓縮袖套之廣告,固提出Youtube擷取畫面為據,然立穎公司自陳該檔案未及完整擷取即遭崇顥公司下架,況查,該擷取畫面,充其量僅係影像廣告宣傳之片段,至於影像內是否含有崇顥公司所製作之型錄及文字說明等,亦未經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立穎公司已有該等終止契約之事由。
3.崇顥公司又抗辯立穎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送交審核確認之腿套、袖套商品包裝,與其實際於市場上架販售之包裝顯然不同,係以未經立穎公司許可之包裝對外銷售云云,固據其提出包裝設計樣版相片、銷售包裝照片各2幀為憑。
惟查,立穎公司係因其所生產系爭商品為醫療級襪,具有相當獨特性、機能性,倘無相關專業知識,恐會因不當宣傳造成消費者誤解。為管控崇顥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因恐廣告、包裝上之用語與實際功能有所誤差,造成消費糾紛,故要求廣告、包裝須先經立穎公司同意等語,可知該條約定僅係就系爭商品包裝所載文字、功能用語為限制,以避免造成消費糾紛,而契約上既僅限制崇顥公司所製作之型錄及文字說明等須事先經立穎公司之審核,並未約定包裝圖案亦需經立穎公司之審核同意。
更何況,上開銷售包裝所載產品商標、中英文品名、尺寸及防曬係數等文字,其內容、字型、編排位置,均與崇顥公司送交立穎公司審核之樣式大致相似,背景畫面亦相仿,僅係顏色、拍攝角度與取景範圍不同而已,足見崇顥公司於銷售包裝所印製用語與所載功能,與送審包裝內容一致,難謂崇顥公司有何違反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
且經崇顥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2紙銷售包裝照片予立穎公司,告知「好市多上架製作物完成及交期詢問」,並載稱:「在與您及貴司同仁溝通後好市多上架商品及製作物、宣傳品終於完成樣請查收。在追眾多廠商趕工之後,有關好市多上架製作物包裝及宣傳物之呈現,請參閱附件及預計上架之包裝及宣傳網站。網站內容如需調整,有勞請通知會立即修正。......倘若在合作、製作、出貨過程,不論是感性、理性之有無法克服的問題,我們盡力解決,並都尊重,勞請您提前告知各種狀況,以便彼此作後續處理各項事務...」等語,立穎公司隨即於翌(20)日回覆出貨時間,且未表示不同意此等上架包裝等情,有崇顥公司所提電子郵件2紙為憑,復為立穎公司所自承,足見崇顥公司業已將實際銷售產品包裝送請立穎公司審核,且立穎公司嗣後並未提出任何需修改調整之意見,直接以電子郵件回覆,雖立穎公司未正面積極表示同意,惟依上開情形,仍可認為立穎公司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立穎公司抗辯崇顥公司以未經立穎公司許可之包裝對外銷售等情,主張其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要無可採。
4.立穎公司又辯稱崇顥公司於104年間,在好市多銷售系爭商品時,在現場展售之產品說明看板曾載明該產品有「添加抗菌劑」可達「抑制過敏細菌」之效果。
惟立穎公司係於105年11月14日始取得用以生產具備抗菌效果之醫療用輔助襪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於取得前開執照前,立穎公司並未對外宣稱產品有「添加抗菌劑」及「抑制過敏細菌」之功能,故崇顥公司係未經立穎公司審核即刊載此類說明文字,立穎公司據此終止合約,亦屬合法云云,固據其提出好市多現場展示照片4幀、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為憑。
然查,觀諸立穎公司所提照片,該好市多賣場內之產品說明看板,係由好市多自行製作,而崇顥公司主張上開「抗菌」、「抑制過敏細菌」等訊息,係由立穎公司之合作廠商○○○所提供,由好市多自行製作看板等情,業據其提出○○○於103年6月4日、103年9月1日寄發予崇顥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
依上開郵件內附表「商品優勢」欄第5點載有「抗菌處理-高溫製程、自然植物性混紗、有效抑制長時間使用而產生對人體過敏細菌」等文字,「韓國袖套與TXG涼爽紗袖套比較表」內亦勾選「抗菌」。
立穎公司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然據證人○○○到庭證稱:兩造間經銷合約係由伊處理,因伊與立穎公司簽訂有系爭商品總代理合約,故立穎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經銷合約,均需經過伊同意,立穎公司除擁有商標權外,其餘權利均係伊經營之公司所有。崇顥公司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均由伊寄發,依照伊與立穎公司間之總代理合約,伊有權與其他公司商談聯繫系爭商品相關事宜,故由伊寄發全部商品資訊予崇顥公司等語,且為立穎公司所不爭執,可見上開商品資訊確由立穎公司透過其總代理商陳O樺提供予崇顥公司,則崇顥公司將此等立穎公司提供之商品資訊提供予好市多,供好市多製作產品說明看板,難認有何以不實訊息誤導消費者,致影響立穎公司商譽之情形,是立穎公司辯稱崇顥公司未經其審核刊載上開產品說明,其得據此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亦非有據。
5.又立穎公司自陳其就104年好市多產品說明展示看板、崇顥公司於105年度在好市多販賣系爭商品之包裝,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曾提出異議,亦未曾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則立穎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崇顥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辯稱崇顥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之包裝、廣告及說明內容未經其審核通過云云,仍難認為其所為終止合約為屬合法。對此,立穎公司雖抗辯係因107年4月間上網搜尋好市多之銷售記錄始得知上開情形,縱令屬實,亦應於知悉後,以該等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難據此可推溯其上開未附具體理由之終止合約為屬合法,是立穎公司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
6.據上所述,立穎公司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均非可採。
㈢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立穎公司又辯稱,其發現前開違約情事後,隨即於105年2月通知崇顥公司,崇顥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立穎公司,同意立穎公司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故兩造實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崇顥公司之員工張O歆(Ria Chang)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畫面一紙為證。
然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之記載情形為:「待這幾匹貨做完,之後是否有緣份合作,是否再履行代理約,我司都不勉強並尊重,但望貴司能將這幾匹貨(不論是通路還是外銷)在到位水準及準時發貨......」等語,僅該係員工表示相關之幾批貨款履行完成後,崇顥公司願尊重立穎公司履約之意願,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不依約繼續履行,而需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等問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一方本得自為考量,若考量結果係不繼續履行時,自當考量事後所需承擔不繼續履行之後果,契約之一方自當尊重對方意願,無法強迫對方如何決定,而依照張O歆上開電子郵件之文字記載,實不足以推認崇顥公司於立穎公司履行現有數批產品後,即同意系爭合約事後歸於無效,崇顥公司願意放棄就立穎公司繼續履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等情,則立穎公司撿拾上開文字記載,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業已合意終止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經銷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立穎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或依法終止前,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若無正當理由,即任意終止,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經查,立穎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崇顥公司於函到3個月之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而如前所述,立穎公司所為之終止,並無正當理由,其於授權期間屆滿之前終止本件繼續供給之買賣契約,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其就崇顥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崇顥公司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額分述如后:
1.關於庫存損失:
⑴崇顥公司主張立穎公司僅允許其於好市多販售系爭商品。如按原訂授權期間,應得依庫存數量決定進貨數量,庫存貨物尚有相當期間可售出,然因立穎公司將系爭合約提前終止,且遲於105年底始通知於106年初終止,致崇顥公司無法與好市多洽談106年度銷售事宜,自無從將104年至105年之庫存貨物於契約終止前銷售完畢。
而崇顥公司104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1296卡(1卡為2雙,含腿套664卡、袖套632卡);105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3329卡(含腿套2335卡、袖套648卡、腿/袖套裸裝346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主張因庫存貨物無法銷售所受損失,應由立穎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立穎公司辯稱好市多每年度均會要求廠商就產品本身或包裝部分為變更設計,以維持產品之多樣性,故崇顥公司庫存商品本不得繼續販售等語。
⑵104年庫存損失部分:
經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崇顥公司法定代理人劉O良有合作關係,我們兩個向立穎公司買斷商品,相關的獲利各半,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也是由我來處理,立穎公司將總代理合約簽給我,但是因為好事多公司的通路是由崇顥公司開發,崇顥公司找我合作出售商品,透過我的聯繫,原告跟好市多公司談妥,兩造才簽立經銷合約,因為我是總代理商,所以立穎公司跟第三人簽立之經銷合約,都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系爭商品若有退貨或庫存不得退還給立穎公司,要自行吸收,且系爭商品除好市多之外,不能賣給其他人或廠商,崇顥公司提供與伊之系爭商品104年度報表,其上記載「滯貨庫存全數銷燬」,好市多公司出售之產品每年不一樣,退貨或庫存自行吸收,就我所知商品在好市多公司銷售是一年一約,除非銷售量非常好,否則並不會保證繼續販售,而崇顥公司在好市多公司沒有賣完的產品,是不可以拿去賣給其他人,我只有在105年參加一次好市多公司召開之招商會議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出之104年度報表在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崇顥公司之行銷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報表係由崇顥公司提供予○○○,崇顥公司與○○○約定104年度未銷售完畢之商品,不能繼續販賣,故崇顥公司依照約定,將該庫存商品放置在倉庫內,既然並未繼續銷售,則不論商品是否業已銷燬,並未違反渠等約定,崇顥公司自105年起未與○○○合作,而是直接向○○○商談商品代理及廣告,所以隔年未販售的商品崇顥公司可以繼續販買,105年度提報的商品記錄,我們已經跟好市多公司約好,不管是庫存或退回商品,要繼續出售等語。
觀諸上開兩位證人所述,可知崇顥公司及○○○間另約定104年度之庫存商品於翌年不得再行出售一事,崇顥公司甚至提出所整理之未銷售完畢之商品報表予○○○,並記載「滯貨庫存全數銷燬」等語,足見崇顥公司已確實表示其欲將報表所示之104年度庫存商品銷毀,不再出售予好市多公司甚明,堪信崇顥公司就104年度之庫存係預計全數銷毀,並無預計出售好市多公司之計算甚明。
至於崇顥公司所提出之105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上紀錄顯示好市多公司之經理OOOOO所述:「大家都知道2017年誰會來做,COSTCO永遠是OPEN的,誰來做都是可以,…我知道代理權之間會有爭議,誰代表就報什麼,可以嗎?所以跟有關2017年的事有關,我知道我跟你們手上有貨的事情,我另外跟你們處理(對OOOOO崇顥人員講)」、「好啦!那OOOOO(即○○○)是代表TXG發什麼言或是…是明年打算嫁入我們多市多大家庭嗎?還是…」等語,是足見好市多公司於該次會議重點系針對106年之銷售商品事宜為討論,至於稱之手上有貨,亦有可能指105年度先前所購買之產品,得否即謂或104年之庫存貨品,顯非無疑。而參照證人○○○所提出報表亦顯示104年度庫存之貨品係由好市多公司退貨之產品(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9頁),則好市多再就104年度庫存之貨品向崇顥公司重新訂貨,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兩造不爭執104年度庫存商品數量為1296卡(1卡為2雙,含腿套664卡、袖套632卡),而好市多公司會後向崇顥公司訂貨之數量回應有:「所以貴司將可接受我司僅下10板(1920卡)腿套?但上限版14板(2688卡)?」等語之情形,所出現之數量均超過104年度之庫存數量,顯見好市多公司事後向崇顥公司訂購之貨物並非104年度之庫存貨品甚明。是104年度之庫存商品無法出售,除因崇顥公司與陳O樺間之約定外,另因遭好市多公司退貨,而無法繼續出售,故庫存於倉庫內,從而,104年度庫存之商品無法出售,並非因立穎公司於授權期間任意終止契約所致,則崇顥公司無法銷售104年度庫存商品一事,與立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崇顥公司請求立穎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⑶105年度庫存損失部分:
①崇顥公司具有上開105年度庫存商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崇顥公司Laura Chien於105年9月19日寄給好市多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信件標題為「TXG腿袖套2017年銷售建議/庫存銷售計畫」,內容略以:「...簡報內容我司進銷存數量,及更重要的是2017年貴司銷退及庫存至目前為止的數字,...之後2017年可以再架上(註:應為「再上架」之誤)或將現有庫存銷到ONLINE,全權由您指示!...」(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是崇顥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已向好市多提報106年度之銷售建議,包含庫存再上架或於好市多網站上銷售。嗣於105年9月30日,崇顥公司亦寄發電子郵件向立穎公司表明「庫存及退貨會連同2017年貨量重新上架」、「2017年通路好市多正洽談上架事宜,...庫存及退貨比由電商形式銷售」(見原審卷一第49頁)。復依證人○○○證稱:崇顥公司與○○○於105年度未繼續合作,而係直接向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商談系爭商品之代理及廣告,故崇顥公司可繼續販賣105年度未販售完畢之商品,依105年度提報之商品紀錄,崇顥公司已與好市多約定不管係庫存或退回之商品,要繼續販售。好市多已口頭同意當年度沒有賣完之商品,於下個年度可以在好市多繼續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證人簡竹均上開所述,與前開崇顥公司與好市多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足認崇顥公司本有於106年度於好市多重新上架或於好市多網站上銷售之計畫,詎立穎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函到3個月後(即106年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好市多仍於105年11月9日寄信詢問崇顥公司庫存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而立穎公司固辯稱,依證人○○○證稱,商品在好市多販售每年都要取得許可,好市多是一年一約。產品今年在好市多販售,不保證明年可以繼續販售,除非銷售量非常好等語,且好市多不可能在未簽署任何文件之情況下應允於翌年上架銷售之事云云;
惟據本院向好市多函詢是否於106年1月3日向崇顥公司下單,經其覆以:「是的。本公司於民105年向崇顥承諾之進貨量因當年度銷售速度不佳,因此雙方同意當年剩餘的貨量將延至隔年履行(進貨)完畢,孰料後來發生代理權爭議問題,然本公司未履行先前約定,仍需下訂單。至於崇顥能否出貨則由其依情事判定。」等語,此有好市多公司108年2月11日好靜字第108021101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好市多確實已與崇顥公司約定105年度之庫存商品,可於106年度繼續上架販售。從而,崇顥公司主張其原本得於106年度繼續販售105年度庫存商品,惟因立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其無從繼續銷售105年度庫存貨物,而受有105年度庫存貨物損害,堪以採認。
參酌崇顥公司於104年間因好市多公司訂購1萬4256卡商品(含袖套5184卡、腿套8316卡、袖/腿套756卡),出售系爭商品獲利達256萬6988元;於105年間因好市多訂購12932卡商品(含袖套5472卡、腿套7460卡),出售系爭商品獲利120萬1917元等情,有崇顥公司所提好市多採購金額表可參,是依上開2年度之商品銷售情形,倘若立穎公司未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崇顥公司於系爭合約原訂106年1月3日至107年8月31日,共計約1年8個月期間,應可將剩餘數量不多之105年度庫存商品(含腿套2335卡、袖套648卡、腿/袖套裸裝346卡)提供予好市多公司繼續出售。依崇顥公司所提之105年度進貨明細表所示,其向立穎公司購買腿套1雙單價124元,1卡價格為248元(124元X2雙/卡=248元)、袖套1雙單價122元,1卡價格為244元(122元X2雙/卡=244元)(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則依此計算,崇顥公司購入上開105年度庫存商品費用共計82萬2308元【計算式:腿套2335卡X248元+袖套648卡X244元+腿/袖套裸裝346卡X(248元+244元)÷2=822308元)】,崇顥公司支出該等購買費用,卻無法依照預計之計畫銷售該等產品,造成支出費用之浪費,自可認為其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害。
②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崇顥公司固辯稱,庫存之損害應以其出售予好市多之價格(即不分腿套或袖套均為每卡560元,見原審原證16)為計算基準,總計應為186萬4240元,方能完整填補崇顥公司之損失,並提出計算表一紙為據,而崇顥公司固然向立穎公司購入105年度之庫存品,得否全數出售予好市多公司?銷售之貨物是否均不會遭退回?均尚有變數,是立穎公司得否僅依據其銷售好市多公司之價格算其損害,顯屬可疑,況崇顥公司已就立穎公司終止契約後,併請求終止契約後之預期利潤之損失(詳下述),若於計算庫存損失之時,併計入將來出售之利潤,恐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自非可採。
⑷據上所述,崇顥公司之庫存損失,應以其向立穎公司購買105年度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計算,較為妥適,是崇顥公司請求立穎公司賠償105年度庫存商品損失82萬2308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2.預期銷售利益損失部分:
⑴崇顥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商品於104、105年間於好市多上架銷售,原預期得於106年、107年繼續與好市多合作,然因立穎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提前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致崇顥公司無法參與106年度以後之招商投標,原預期106、107年進行之銷售計畫無以為繼,致產生106、107年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並以崇顥公司於105年就系爭商品之銷售利益120萬1917元為基礎,106、107年之預期銷售利益損失,請求立穎公司應賠償240萬3834元(計算式:120萬1917元X2年=240萬3834元)等語。
⑵按民法第216條謂「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好市多公司前揭函覆內容另顯示:系爭商品為先前夏季(2月至8月)季節販賣之商品,於104、105年進貨販售,於當年度銷售前,本公司會與崇顥公司公司商談進貨細節,包含年度需求量等語,可知好市多與崇顥公司之交易模式係於每年度銷售開始前,先商談進貨細節後,始得確定年度合作事宜。而兩造間既簽立有四年繼續供貨之買賣經銷契約,崇顥公司依照此項約定本得期待立穎公司繼續四年不斷之供貨,以供其行銷獲利,然崇顥公司卻於105年10月3日收到立穎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之通知,並預計授權時間僅至106年1月3日為止,而崇顥公司之經銷尚須倚賴立穎公司繼續之供貨,而立穎公司既然提前預示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顯已表示拒絕繼續供貨予崇顥公司,此時崇顥公司面臨即將斷貨之危險,自無法期待得參加次年好市多公司招商投標事宜。至於好市多公司前揭函文雖另回覆稱:與崇顥公司之合作,本公司並未要求崇顥公司提供代理相關證明,但該公司有提供由立穎公司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關於合作商品之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除具有經銷契約之性質外,尚有繼續性之買賣性質,縱使好市多公司不要求崇顥公司提出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但崇顥公司仍需提出好市多公司所需求之商品,而崇顥公司無法取得供貨來源,自難期待其得履行對好市多公司之契約義務,則其於同年月28日以未以系爭商品之品牌參與投標,而以一品牌VEE向好市多公司投資,亦合乎常情,從而,難據此認為其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⑶又查,崇顥公司因與立穎公司簽立系爭合約銷售系爭商品,於104年間獲利256萬6988元、於105年間獲利120萬1917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示),是崇顥公司主張系爭合約若繼續有效,其得預計獲取相當之利潤,並以獲利較低之105年間之獲利為計算基準等情,尚非無據,而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自系爭契約遭立穎公司終止後,剩餘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為止,並非兩年,則為崇顥公司本得期待立穎公司繼續授權經銷及供貨,然因立穎公司提前終止,導致其無法獲取此段期間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崇顥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崇顥公司因立穎公司提請終止合約,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應為199萬2219元【計算式:0000000X(3653+31+28+31+30+31+30+31+31=605)/36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3.廣告行銷費用部分:
...崇顥公司主張其為推廣行銷系爭商品,支出林義傑代言費77萬1000元、網站建置費3萬7600元,共計80萬8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代言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憑證、勞務報酬單、網站規劃合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然查,依上開代言合約書所載,崇顥公司委請林義傑擔任平面廣告代言人之期間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廣告物使用期限至106年2月28日為止,然代言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廣告物即自賣場、店頭及通路收回廣告製作物,所指之緩衝期係指代言期滿之一個月內,非指廣告物使用期限屆至後一個月,而立穎公司提前於106年1月3日起終止合約,崇顥公司就終止合約前,固尚能享有支出請林義傑代言之廣告利益,然自106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8日為止,顯無法繼續享有林義傑代言之廣告利益,是崇顥公司因立穎公司之提前終止契約,導致崇顥公司支出不必要之代言費用損失,自得請求立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以崇顥公司所支出之代言費用計算,崇顥公司應受有10萬9584元之損失(計算式:771000X(28+28)/(366+28)=109584,元以下4捨5入)。
另依上開網站規劃書所示,系爭商品網站係於104年間建置,且與該網路公司簽訂契約之期間僅1年,是該網站實際營運期間至遲至105年12月31日時止,亦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內,實難認為崇顥公司有支出不必要費用之情形。而在兩造履約期間,崇顥公司負責系爭商品之代理、經銷、品牌行銷、通路行銷等業務,為經銷系爭商品,本即須支付廣告費用以拓展商品銷量,且崇顥公司於上開廣告代言及網站建置有效期間,亦因銷售系爭商品而獲有利益,難認崇顥公司因支出該等費用而獲有何種損害。易言之,縱認該等廣告費用確為崇顥公司促銷系爭商品所生,然該等費用之發生與立穎公司之終止系爭合約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崇顥公司聘請林義傑代言及網站設計建置既均約定有期間限制,足見該等行銷廣告效果在於契約期間之內為其主張產生對象,縱使後續仍有反射或波及效應,亦非崇顥公司支出費用之代價,尚難認為立穎公司提前終止合約,即認為崇顥公司未能繼續享有反射或波及效應,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據此所述,上訴人請求廣告行銷費用,應僅於10萬9584元部分,可認為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尚非有據。
4.據上所述,崇顥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計有105年庫存損失逾82萬2308元、106、107年之預期銷售利益199萬2219元以及廣告行銷費用10萬9584元,共292萬4111元(計算式822308+0000000+109584=0000000)。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