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8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損害賠償 法定賠償額 貢獻度)寶來文創 v. 鼎泰豐(鼎仔、飛鳥明信片):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的圖案製成明信片銷售,侵害原告的著作權,應予賠償。法定損害賠償額是在解決智慧財產權利人舉證困難而設,若個案計算所得賠償額過低時,應適用法定賠償額,以落實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基於美術著作表現的價值,不能以該圖案所占整張明信片比例大小來認定,也不能以銷售明信片有體物的毛利來作為侵害著作的所得利益,被告計算的賠償金額顯然明顯過低,無法真實反映原告的實際損害額。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

#寶來文創 #鼎泰豐 #明信片 #侵害著作權

寶來文創和鼎泰豐之間關於著作權和商標的案件有點多,
所以每次看到公仔的時候都會想到曾經它們涉及這麼多的判決(鼎泰豐的周邊商品因為這些法律爭議,應該都已經更新了吧)。

先前已經寫過:

離職員工把在前公司時期創作的設計給新公司使用,會造成自己和後公司侵害著作權,不得不慎。

這件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公司應該都要跟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的契約
員工也應該好好閱讀自己所簽的契約
公司雇用合作公司的前員工時要留意權利歸屬的問題

【鼎泰豐鼎仔飛鳥明信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2021.1.28)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0.09.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9/v_26.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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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2021.1.28)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O華
被 上 訴 人 顏O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鼎仔」、「飛鳥」圖樣為被上訴人顏O美前受雇上訴人時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依渠等所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所載,參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1條、第3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鼎仔」、「飛鳥」圖樣僅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未享有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僱用顏O美,並執顏O美受雇期間所交付系爭「鼎仔」圖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商標時,上訴人之損害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自陳其在105年5月間知悉上情,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核准公告,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該申請註冊商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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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0.09.10)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顏O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本院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楊O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顏O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中間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顏淑美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鼎仔」、「飛鳥」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亦有規定。

固然該條第3 項之適用前提須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要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闡釋明確,但本院認為是否「不易證明」,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畢竟法定賠償額之目的,正是在解決因為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導致權利人舉證困難,造成判賠金額過低或甚至無法獲得賠償,所以才在損害填補原則下,輔以法定賠償制度,以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人之保護,因此若個案之相關證據,無法具體反映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或者計算所得之賠償額實在過低時,即應該容許權利人得依前開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以落實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之保護。

⒋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並無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以被上訴人侵害所得利益2,037 元作為賠償金額。

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是以系爭明信片105 年6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3日之銷售總額,扣除進貨成本、管銷費用後得出毛利為20,366元,再乘上10分之1 (其認為系爭著作占整張明信片不到10分之1 ),而得出本件侵害所得利益僅有2,037 元之結論。

然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上開侵權期間計算基礎已然有誤,再者,系爭著作雖在整張明信片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已經是完整的美術著作,其基於美術著作所表現之價值,實難以所占整張明信片之比例大小來認定,也無法以銷售系爭明信片有體物的毛利來作為侵害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金額僅有2,037 元,顯然明顯過低,實在不足以真實反映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之具體情節,應以系爭著作的市場價值,或系爭著作使用在本件系爭明信片中的合理權利金價值,作為被上訴人侵害所得利益,較為妥適,然而,系爭著作並無單獨的市場客觀價值或合理權利金價值供本院參考,對上訴人而言,實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著作已是完整的美術著作應受保護,但本件侵權方式乃將系爭著作重製於明信片中對外販售,侵權態樣並非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明信片顯著位置,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就系爭明信片之平均月銷售額約為3 千多元,顏O美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時的月薪約4 萬多元,及兩造的經營規模、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等相關因素,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本件賠償額之酌定應以2 萬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件所提自訴理由(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已包含系爭著作,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在知悉系爭著作涉嫌侵權下,卻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明信片,顯有侵權故意,又顏O美明知系爭著作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創作,亦有侵權故意云云,然台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所涉被控侵權圖樣為「海洋公仔系列-青蛙」(青蛙圖案)、「Q 版包仔」(包仔圖案)、「Q 版籠仔」(籠仔圖案)等情,業據該案判決書記載明確,上訴人在該案中既未對「飛鳥」、「鼎仔」圖樣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自無從知悉系爭著作侵害上訴人權利,即難認其製作本件系爭明信片有故意侵權,本院認為充其量只能認定其有未盡查證之過失;又被上訴人顏O美所創作之作品甚多,其未必能詳記清楚各個著作的歸屬,且系爭著作本為被上訴人顏O美之作品,其要再創作出其他類似作品並非難事,被上訴人顏O美實無捨此不為而故意要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動機可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顏O美僅構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尚不構成故意侵權(有關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顏淑美構成過失侵權之理由詳見本件中間判決所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院並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增加賠償額之必要。又本院既已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再依民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有關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徐O文因本件遭外界嘲笑、身心受創,自應登報還給上訴人公道云云,然本件著作財產權侵權之被害人為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而非徐O文,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又提到另案判決不公、本件應登報以正視聽云云,但所述核屬另案判決應否登報之問題,與本案無涉,本件是否有登報之必要,仍應以本件個案情節判斷。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雖受侵害,但上訴人對於此侵害行為究竟使商譽或信譽受有何種減損或貶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考量本件侵權態樣只是將系爭著作重製在系爭明信片非顯著位置上對外販售,且販售數量非多,本院認為若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其登報費用與本件侵害情節相比,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件並無登報之必要性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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