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2017.10.13)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8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被證1),86年8月15日起擔任被告經紀部北一區副總經理(
被證4),97年11月起擔任經紀部北二區副總經理,98年2月
至100年4月間擔任古亭分公司經理人(被證16),100年4月
至100年8月間擔任大同分公司經理人(被證16背面),100
年9月1日起擔任經紀部北二區督導(被證5)。
2.原告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自101年1月1日起擔
任營管部專案副總經理(被證6)。
3.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724,040元。
4.兩造不爭執原證1-2、3-7、10-11、13、15、16-22及被證1
、3、4、6、9-10、13、16-26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1.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2.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393,960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
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
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
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
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若事業單位依公司法
委任之經理人,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
,擁有較大自主權與獨立裁量權,自與一般受僱用僅單純提
供勞務勞工不同,與事業單位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
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7日
台勞動一字第34692號、80年5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1235
2號函釋同此意旨)。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5、7董事會議事錄暨被證27、2
8、29董事會簽到表,可見原告於85年8月1日即接受被告委
任擔任古亭分公司經理人,此有原告之人員聘用資料卡載明
「業務要求:副總經理」、「內部職稱:古亭分公司經理人
」,被告85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載「聘任馮金柱為古亭
分公司協理並兼任經理人」,亦有被告古亭分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分公司經理」欄載明「馮金柱」、到職日期為「85
年8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可考,原告嗣於8
6年8月間升任經紀部北一區副總經理,97年11月起受委任擔
任經紀部北二區副總經理,期間曾暫代大同分公司經理人,
大同分公司經理人到任後,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回任經紀
部北二區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退休時亦係
提經被告董事會通過原告之解任案(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委任及解任均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原告自
85年8月1日起即係被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
,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單純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
務之勞工等語,核與前開說明相符,信屬非虛。原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
,主張縱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選舉及委任者,亦非當然構成委
任關係云云,然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另同院104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廢棄理由為:「
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
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被上訴人簽
收之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之
員工,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予以聘任,上訴人95年6月1日
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復決議續聘被上訴人為副總經理。果
爾,能否謂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而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滋疑
問。」(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原告所引同院104年台上
字第1294號判決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前揭董事會議事錄無主席及記錄簽名,
故否認該等議事錄之形式真正,然此業經被告提出各該次會
議之簽到簿為憑,被證2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名簿(如被證27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另被
證5、7號之董事會議事錄全文暨簽名簿(如被證28、29號所
示,均有董事會主席、紀錄之簽章暨簽名簿,見本院卷(二)第
65至74頁、第75至81頁),其形式上真正,亦無庸置疑。另
被證2董事會係於85年7月23日召集,原告援引之「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分別於95年間、
91年間及92年間始發布,是原告以上開規定指摘被證2號董
事會議事錄無主席、會議記錄之簽名云云,容有所誤。況且
,縱使斯時公司法(79年版)第207條準用第183條規定議事
錄應經主席簽名,惟議事錄形式上有無主席之簽名,實不影
響會議實質決議之效力,是原告前開所云(即被證2會議主
席有無簽章),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擔任經理
人之效力。原告復以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見本院卷(一)第21
6頁、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主張重要職員亦應經董事會
任免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
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而被告公司章程第六章「經理人」第
26條明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各若干人,總經理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之,副總經
理、協理、經理由總經理向董事會提名,由董事會任免之,
其他職員由均由總經理任免之。」(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益證原告確為委任經理人。至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係規範董
事會之職權,委任經理人之判斷仍應依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
認定之,況該條所定之重要職位,如主辦會計人員等,商業
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
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章程規定該等職務
之任免屬董事會之職權,洵屬遵法措施,此與原告契約關係
之判斷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報酬未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業
經被告否認,且被告經理人之報酬確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亦
有被告10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提報本公司『經理
人薪資級距表』…擬由董事會決議後,再授權董事長於該表
級距金額範圍內核定經理人薪資」、102年10月25日董事會
議事錄載:「擬調整本公司經理人薪資級距」等語,及該二
次董事會之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本院卷
(二)第104-105頁)可憑,再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22被告母公
司華南金控網頁,可見原告明知上開網頁載有被告經營訊息
,而依被證39華南金控網頁「董事會決議事項」載明:「子
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整經理人薪資級距案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足證原告明知被告經董事會決
議訂有「經理人薪資級距表」,是原告主張其報酬未經董事
會決議云云,洵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
云,仍為被告否認。經查:
(1)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原告位居高層,任職期間上、下班時間均不受被告管理
,依被告86年間之「新進人員報到須知」第3條第1項即
明定:「本公司除經理級(含)以上幹部及分公司主管
外,全體人員每日均應按上、下班規定時間刷卡」,第
2項載明上下班時間表,第3項則載明遲到處罰之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嗣被告於91年間採用指紋
辨識考勤系統作為出缺勤之管理,修改後之「新進人員
報到須知」第3條第1項仍明文:「本公司除經理級以上
幹部、分公司經理人及專簽總經理變更簽到(退)模式
者外,其他人員每日均應依上、下班規定時間按指紋」
,第2項則載明遲到處罰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原告雖否認被證24新進人員報到須知之真正,但原告
並不否認其上下班毋庸打卡之事實,可見原告確有自行
安排工作時間、不受被告支配與指揮監督之自主性,核
與一般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單純勞務給付以換取薪資之勞
工不同。原告雖云原證2薪資單列有扣款欄位,其可能
因請假、遲到而扣薪,對工時無決定權,惟原證2薪資
單列有扣款欄位係因被告就全體同仁均套用同一份薪資
單格式,且原告上下班即無需打卡或按指紋,自無所謂
被扣款之問題,而原證2薪資單之扣款欄位事實上亦無
任何扣款之記載,是原告前開所云,並無可取。原告又
云副總級部門主管之特休假須提前一年度排定,然原告
亦曾有因「家中有急事」而請特休假之事實,此有原告
99年及100年之請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原告任職期間,除古亭分公司係由原告草創外,擔任北
一區副總經理期間,另設立三重、大稻埕、社子等分公
司,此有原告設立大稻埕分公司、社子分公司時於證券
人員任用審核表填載:「1.熟悉證券業務2.大稻埕簡易
分行經理3.薪資陸萬元4.依簡易分公司經理人辦法聘任
」、「職稱:經理人」、「薪資陸萬元正」等語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2頁),亦有大稻埕簡易分公
司營業計畫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
,被告其他主管就原告有關經理人人選、薪資之決定,
均無不同意見,可見原告具有實質上之決策力。又,原
告就被告重大經營事項具「初核」、「複核」甚至「核
定」權,且被告經營階層為討論公司經營方向,定期召
開經紀本部主管會議,僅被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
理、區副總經理及相關業務之協理、經理等核心高階主
管有權出席,將就被告公司重要營運方針進行檢討,如
100年10月11日經紀本部主管會議中決定西門證櫃改由
原告督導之大稻埕分公司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足見原告確實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主管會議,具主導、
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能力與地位。原告雖云出席被證
20經營主管會議者包括協理、經理、副理,非核心高階
主管方得出席,僅為例行會議,且會議中多項裁示事項
、非原告共同參與決策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公
司同仁高達上千人,有權參與該會議決策者僅一位總經
理、十一位副總,會議中有權參與決策者,仍為副總層
級以上之高階主管等語,是原告前開所云,尚難憑取。
原告復云分公司經理人僅為第三層之科主管,就諸多事
項需向上核轉而無最終核決權,區督導之上尚有本部主
管、總經理、董事長,惟諸多證券商之重大經營項目,
諸如客戶下單之手續費折讓、客戶融資券費率、期貨IB
(introd ucing broker,期貨交易輔助人)收費、風
險控管股票核決、受託買賣分層負責等,均授權分公司
經理人、副總經理(區督導)為一定金額或範圍之最終
「核定」權人,縱使超過授權金額,原告仍具「核轉」
權(即應先「初核」或「複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如屬勞工,怎可能就上開重大經營事項有任何決定權
。再者,受任人於執行委任事務上應得以其自由意志與
專業能力並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而委任關係之認定固應受任人有無裁量權、任期等
要素綜合觀察,惟亦不得忽略受任人所任之職位高低與
待遇如何,畢竟近代社會分工日趨細膩、企業組織日益
龐雜,實不可能有任何經理人得享有所謂絕對或獨享之
裁量權限,尤在大規模之企業組織中,每一階層之經理
人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之裁量,最終仍須經公司最高決
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否則公司無從對全體股東負責
,實不能以此否認原告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之
事實,縱令董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
,為維持企業秩序,公司之總經理、經理人等高階職位
者,亦須遵守相關工作規則之規範,在被授權限範圍內
,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此實非單純提
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一般勞
工所得比擬。是委任經理人負責事業之經營,非謂其享
有絕對之權限,其僅得在公司(包括股東會、董事會)
之決議或授權之範圍內,為決策或裁量,如逾越權限,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委任經理人仍應受公司之監督
,並應向公司報告。故委任經理人之授權範圍設有限制
,本屬應然,此與所謂之人格從屬性應予區辨,不得混
為一談。原告一再執其所謂之授權範圍主張未取得經營
者之決策地位,洵無可取。
原告另云手續費每億折讓5萬元,僅有0.05%折讓空間,
非屬重大經營決策,惟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年10
月21日臺財證(三)字第42462號函發布之「證券商營業
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規定:「證券商營業處
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
金額千分之1.425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
臺幣20元者,按20元計收。」(見本院卷(三)第91頁),
易言之,證券交易每億成交金額之手續費為千分之1.42
5,即142,500元,如折讓5萬元,實際上折讓35%(5000
0/142500),等同被告授權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以被告
讓利35%之方式爭取特定證券交易訂單,益證原告確實
對於被告證券經紀之事業經營有相當裁量權限。原告長
年任職於證券業,對此高額讓利之重大程度應無不知之
理,遑論有價證券交易手續費、融資利息、期貨或選擇
權交易手續費等,均為被告相當重要之收入,被告分公
司經理人、區副總經理就手續費是否折讓(折扣)、折
讓額度、融資利率均有極大之裁量權限,此有被告分層
負責明細表備註欄多項載明「由經理人核定」、「由區
督導核定」(即區副總經理)等語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79-188頁),且如成交金額越高或融資總數越高,經
理人、區副總經理可核定之範圍將隨之提高。原告又以
被告總經理下設有風險控制室,依徵信結果對客戶進行
信用評估、按評估結果給予信用額度,否認其具客戶徵
信及額度審核具最終決策權云云。惟依被告「經紀本部
風險控管管理辦法」(下稱風控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92至93頁),被告總公司之風險控管室係負責全公
司風險控制政策制定與管理,諸如:督導、執行公司之
風險管理政策(風控辦法第3條第5款)、證券交易所或
被告公司警示股票之控管(風控辦法第5、6條)、全公
司或分公司之風險分析與控管(風控辦法第6條)。相
較而言,客戶徵信、客戶信用評估、給予信用額度等,
則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依額度訂最終核定權人(經營主
管),而非由風險控制室辦理。風控辦法第4條第2項即
明文:「依照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
』規定客戶單日委託買賣額度:(1)1,000萬至3,000萬(
含)經分公司經理人核准。(2)3,000萬至5,000萬(含)
經區副總經理核准。(3)5,000萬至1億(含)經經紀部副
總經理核准。(4)1億以上經總經理核准。」(見本院卷
(二)第92頁倍面)),且上述核決權限之劃分與被證22分
層負責明細表第12-營-8頁「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所
訂之「核定」權人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足證原告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確實對於提供客戶3,
000萬以下信用額度,具最終核決權,原告擔任區總經
理時就提供客戶3,000萬至5,000萬信用額度,具最終核
決權,另參客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7-178頁)
,原告即於「營業主管」及「法定代理人」等欄位簽章
,而原告核給不同客戶之單日買賣金額最高額度從300
萬元至3,000萬元不等,總授信額度自1,250萬至5,000
萬元不等,差異極鉅,足見原告任職期間負責徵信(以
確認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總授信額度)並具額度審
核之核決權,應堪認定。
(2)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原告享有分公司之經營利潤、受領高額獎金,就分公司
經營成果承擔經濟風險與成敗責任,故不具經濟從屬性
。依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紀部團體獎金辦法」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其背面),其他分公司同仁係共
同領取分公司利潤1.5% ~3%之團體獎金,相較而言,分
公司經理人得享有該分公司利潤2%作為獎金,另依其市
占率目標達成率加減0.5%,再依綜合業績目標達成率增
加0%~0.5%,故最高可分享之利潤為分公司利潤3%。而
區督導就其轄下之所有分公司,得享有各分公司利潤1%
作為獎金,另依其市占率目標達成率加減0.25%,再依
綜合業績目標達成率增加0%~0.25%,換言之,如同時管
轄6家分公司,且6家分公司均達標,則最高可享有之利
潤為6家分公司利潤總和之1.5%。被告除每月給付142,0
00元(含本薪84,000元、經理人加給38,000元及專長津
貼2,000元)之高額報酬予原告外,依原告之獎金單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背面),原告任職期間單年
度領取之獎金可高達上百萬元,如86年12月獎金140萬
元,94年1月獎金為120萬元,97年1月為100萬元,99年
12月亦高達96萬元,部分年度之獎金為數十萬元,充分
反映分公司之經營成果,可知原告享有之待遇不僅遠超
過一般勞動階級,且就工作經營成果之成敗亦須承擔經
濟風險、並直接分享公司營運之成果,就分公司之經營
結果負擔成敗責任(如市占率目標達成率、綜合業績目
標達成率),完全符合原告有關「一般而言,委任經理
人之報酬係依據盈餘之比例分派…同享經營成果」之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原告所享之報酬顯與
一般勞工或受僱人之薪資及工作條件有別,亦與一般勞
工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之
情況完全不同,自非屬一般勞工。
原告雖提出原證21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金融及保險業員
工平均薪資之統計資料,主張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12萬
餘元,原告未高於一般勞工云云,惟該統計資料係包含
所有經常性薪資及非按月發放之所有給與及獎金,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背景說明」之「統計項目定義」
即載明:「薪資:採給付原則,指本月內實際支付月底
在職受僱員工之薪資總額,包含經常性薪資(含本薪、
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性
薪資(係指非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
、年終及年節獎金、員工紅利、補發調薪差額等)」(
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原告就其領取高額獎金之
事實略而不提,單單援引每月固定報酬作為比較基準,
自難憑取。
又,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金融業正常獎金制度,非與被
告公司盈虧共享,且被告所稱之獎金發放未經董事會決
議,非屬委任報酬云云。惟被告提出引為原告與被告公
司盈虧共享之被證35獎金發放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其背面),一如前述,且按原
告之主張,該獎金辦法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原告
所受領,則兩造間係按委任關係進行發放及受領報酬,
即堪確認。
(3)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自86年間即擔任經紀本部區副總經理,其間除短暫
暫代古亭分公司經理人、大同分公司經理人外,長年擔
任區副總經理乙職,依原證5被告組織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6頁),經紀本部直接隸屬總經理,原告之上級
主管僅有總經理、經紀本部副總經理二人,可見原告位
階之高,確屬經營階層。而古亭分公司、大同分公司均
為原告擔任區副總經理期間所轄之分公司,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實。又,被告自陳其所屬員工多達1,40
0餘人,而原告之上級主管僅有總經理、經紀本部副總
經理二人(即原告所稱之執行副總),其他區督導之層
級則與原告平行,彼此無隸屬關係,亦無層級高於原告
之其他高階主管存在,可見原告實非普通勞工可堪比擬
。
原告雖云其職務之調整僅以人事命令為之,未確認其意
願,惟任何職務之調整或升遷,通常會先行徵詢並確認
當事人之意願,何況以被告公司之規模、原告職位之高
、長年受被告委以重任負責經營事業,在為職務調整或
升遷前,未曾確認原告之意願,恐有違一般常情,且原
告此部分所云,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另參之原告於101年2月底自被告公司退休後,旋即於同
年5月2日轉任訴外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此有陽信證券公司101年財報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交易事項」載:「馮金柱本公
司總經理(101年5月2日到任)」等語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2-86頁),其並於陽信證券公司之財報(包括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註
記為「經理人」(見前揭卷頁),堪認原告因長年擔任
被告之委任經理人、負責公司營運,具有經營、管理證
券商之豐富經驗與專業能力,方能自被告公司退休後隨
即接任其他證券商總經理之職務,益證其於被告任職期
間之位階實一般非勞工。
5.據上,是認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性,確屬委任契關係。
(二)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1.原告既係被告依公司法委任、為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經
理人,擁有一般勞工所無之自主權與獨立裁量權,與被告公
司間確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一如前述,是其
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應由其與被告公司自
行約定,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除契約之約定外,被告亦無給
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簡易庭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
頁),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393,960元及自101年4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況被告業依委任
經理人退休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經原告收訖當時並未提出
異議,原告係得知被告公司他案之判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96 -101頁),方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32頁)主張所領退休金有所短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訴(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所為之本件請
求,即無可取。
2.又,依被告96年4月24日修訂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
96年版退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採單一本薪(
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以下同)為退休金基數。」,第4條
規定:「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計算,自94年7月1日起悉依本
辦法第5條辦理,94年7月1日前退休金之計算依87年3月1日
修訂之『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
規定辦理。」,第5條規定:「本公司經理人其退休金提撥
,給與標準如下:一、本公司經理人由公司依第3條每月提
撥本薪之6%金額作為退休金。二、本公司經理人需服務滿五
年,於離職時始得申請自94年7月1日起公司所提撥之退休金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開辦法第4條所援引之87
年3月1日修訂之「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退
休辦法」(下稱87年版退休辦法被證13)第4條規定:「民
國87年3月1日前委任經理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委
任經理人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底薪(不含任何加
給、津貼;以下同),但超過十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月底薪,最高以二十個月底薪為上限。二、未滿
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半年計。」,第5條規定
:「民國87年3月1日本行業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日起,委
任經理人退休金以底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辦理
,即前十五年服務年資每年給予二個基數;後十五年服務年
資每年給予一個基數。但合併前條規定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6頁)。查原告退休時,其退休金
應依其年資分段計算,被告已依上開退休辦法規定給付足額
退休金1,724,040元(計算式:63,000元+126萬元+401,04
0元)予原告,此有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月數及金額計算表
(見本院卷(一)第37-40頁)可佐;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即原告
退休前6個月之本薪為8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薪資
單),分段一:87年3月1日前年資,每滿1年給與0.5個月底
薪(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下同),超過10年以上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月底薪,最高以20個月底薪為上限,而
原告自85年8月1日至87年2月28日年資共1年7個月,基數為
0.75個月底薪(0.5×1.5),退休金為63,000元(84,000元
×0.75);分段二:87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
,以底薪依勞基法第條第55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前15年每
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每年給予1個基數,但分段
一及分段二年資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此部分基數為15
個月底薪(2×7.5),退休金為126萬元;分段三:94年7月
1日後之年資,由被告每個月提撥本薪6%金額作為退休金,
經理人服務滿5年後,於離職時始得申請94年7月1日後被告
提撥之退休金,而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
依原告底薪提撥退休金共401,040元。上開退休金總額合計
1,724,040元(計算式:63,000元+126萬元+401,040元)
,原告既已領取退休金1,724,040元,是被告抗辯其並未短
少給付退休金等語,自為可取。
3.原告另云縱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依被告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
計算退休金時,應以單一薪資142,000元作為底薪計算,惟
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其薪資結構之設計,不論係僱傭關
係下之勞工,或委任關係下之經理人,均有底薪之設計,並
於此基礎上,視各項職務及所需而增加各項加給。查,原告
曾任被告分公司經理人,並曾批准所屬部屬以底薪計算之年
終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則其就被告薪資結構之設
計,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配有公務車以供原告公務使
用,被告於93年5、6月間取消公務車之配給,改以「交通津
貼」15,000元發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並即調整
原告之薪資細項,其薪資總額同時亦隨之更動,此有原告93
年5月、6月、7月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另
被告核給原告之交通津貼,因物價上漲等因素已由15,000元
調整為2萬元,並配合被告薪資細項欄位限制,將交通津貼
放在專長津貼之欄位內,可見原告應已知悉142,000元非其
底薪,其中尚包含交通津貼在內,是原告主張其退休金應以
單一薪資142,000元作為底薪計算云云,即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