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iNO太空人律動機 v. decopop太空人律動機:法院認為,「太空人」僅在說明律動機的品質用途,並非來源說明,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為「iNO」,而非「太空人」。原告並未證明「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即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選色區分為黃或橘色、粉紅色、灰色)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O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內容為商標圖樣、名稱「iNO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09年6月16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開始行銷、販售標註上開商標之系爭商品。

⒉被告城欣公司於90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和興公司於85年9月12日經核准設立,被告鄭O恩為上開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⒊被告城欣公司於108年12月3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名稱「decopop設計字」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被告商標,並於109年6月1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被告城欣公司於111年6月間起開始於其經營之大可波波decopop網站(網址:https://www.decopop.com.tw/)上銷售據爭商品。

⒋被告城欣公司經理史O方於111年1月5日以墨色、平面「太空人律動機」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人律動機」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8類之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經智慧局於111年9月19日以(111)智商20791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核駁號:T0425236);於同日以墨色、平面「太空律動機」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律動機」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8類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亦經智慧局於111年9月19日以(111)智商20791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核駁號:T0425231);於同日以墨色、平面「P600太空律動」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律動機」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8類商品,並聲明不就「P600」文字主張商標權,則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第2256577號註冊商標。又其於111年7月18日以墨色、平面「太空人」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2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10類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第28類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目前由智慧局審查中。

⒌被告城欣公司經營之大可波波decopop網站上,於銷售據爭商品頁面(網址:https://www.decopop.com.tw/products/a-100)之常見問題記載:「Q:請問新太空人真的比舊太空人好用嗎?A:對!新太空人突破以往規格限制,段數升級、輕量升級、面板升級,只為實現使用者更好的律動體驗!」、「Q:垂直律動機那麼多為何要選新太空人?A:新太空人有每分鐘最高1200次震動以及輕巧10KG機身,而且有面板清楚顯示段數及時間,這都是傳統律動機沒有的!」、「Q:新太空人除了健身還可以有什麼用處?A:除了健身之外也是一台“強力美腿按摩機”透過強力的垂直震動可以讓腿部舒緩放鬆」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⒉被告城欣公司銷售之據爭商品,是否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被告城欣公司、鄭宇恩是否有攀附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而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⒋如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本法所稱之事業;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件原告、被告城欣公司均係銷售垂直律動機等運動商品之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城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兩造間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確有提供商品(垂直律動機)從事交易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城欣公司自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其於市場上所為相關競爭活動,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為著名商品表徵,被告城欣公司銷售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之據爭商品,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並無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該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表徵,尚須考量若將商品其餘要素(如商標、特色、其他設計外觀等)抽離後,該等表徵是否仍具有足資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該等表徵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並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市場調查資料等有關事項,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即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商品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查:

⑴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全文為「iNO太空人律動機」,且原告於官方網站上對其產品說明為「30年前的太空人失去地心引力無法運動,而現在高齡化、忙碌沒時間運動的我們,就是太空人!」等語,此觀諸原告官方網站網頁截圖即明,復參酌智慧局對以單純文字「太空人律動機」商標圖樣所為核駁案,一再陳明為避免太空人長期在太空無重力環境下執行勤務,導致肌肉無力、骨質流失快速,紐約大學克林頓羅賓教授協助指導太空人在無重力狀態下使用低強度的垂直律動機,以機台1天20分鐘左右的輕度震動訓練,預防太空人在無重力的環境下骨質與肌肉的流失不致過快,是「太空人律動機」整體即有傳達「太空人專用的律動機」之意,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機械器材、健身訓練器、運動用具、健身踏板等商品,予消費者前揭商品為專門為太空人執行勤務而設計之運動器材或具有如同為太空人量身設計之器材的印象,可認屬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等語,可徵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中「太空人」文字部分僅係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又原告於系爭商品名稱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iNO」商標文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足見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為「iNO」,而非「太空人」。

再者,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核准公告之律動機外型設計專利之資料與圖示、網路平台上銷售各式健身器材圖片所載,可知多件已公告於世之設計專利圖示、及多種運動器材之圖片,均有顯示垂直律動機或相關運動器材之外型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上方平面為單色、側邊平面白色或有配以商標之情形,是近似於系爭商品之外型設計特徵並非稀少,實難認系爭商品前述外型非屬一般常見之形狀特徵。

綜前,原告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均不具有相當識別性,即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品表徵之要件。

⑵原告自110年12月間於嘖嘖網路平台進行系爭商品之募資預售活動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0月17日,行銷系爭商品之期間未達2年,且依原告所提出嘖嘖募資平台之網頁截圖、關鍵評論網站平台之報導截圖、群眾觀點網站平台之報導截圖、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發票及相關明細、原告公司官方網站及FACEBOOK網站之網頁截圖、YOUTUBE網站平台關於嘖嘖開箱及分享系爭商品影片之網頁截圖、Yahoo奇摩與GOOGLE搜尋系爭商品之網頁截圖、平面與網路媒體就系爭商品之報導、使用心得分享截圖等件所載,雖有部分截圖顯示系爭商品之名稱或外型照片,惟該等廣告、行銷內容重點均在傳達系爭商品消弭運動的年齡與空間之限制,有多種運動頻率、模式得以達成在家運動之目的等,均未見原告於行銷系爭商品時有何強調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設計之概念或所表彰意涵,亦無介紹或說明系爭商品之外型是以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而為其設計特徵,尚難認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可藉由前述商品名稱或外型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特徵。是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業經其相當時間之行銷及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⑶綜前所述,原告行銷及販售系爭商品之期間非長,且行銷時未見其特別強調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或商品外型所表徵之概念,又系爭商品名稱中之「太空人」僅為商品之說明而不具識別性,商品外觀亦難認具有相當識別性,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商品前述名稱或外型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有連結。故而,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既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自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⒊基此,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即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選色區分為黃或橘色、粉紅色、灰色)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則其主張被告城欣公司銷售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之據爭商品,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城欣公司、鄭O恩共同攀附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亦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足當之。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城欣公司於銷售據爭商品上刻意仿冒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外型之行為,及於廣告文宣上稱新太空人(即據爭商品)優於舊太空人(即系爭商品),甚由其公司前董事長鄭O孚、經理史乃方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具商品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太空律動機」、「太空人」、「P600太空律動」商標;被告鄭宇恩利用其為被告城欣公司、和興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商標中「iNO」字樣使用於和興公司行銷律動機之網站文案、製作比較表格於和興公司網站之行銷廣告網頁上,及於和興公司臉書行銷廣告上稱系爭商品為「募資律動機」、「號稱溫和實際等於無效」等文字,均係攀附、榨取、貶抑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違背商業道德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倘將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經常性之行為,該行為亦構成其業務活動為必要,且能獨立自主決定如何提供服務,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

經查,被告鄭O恩為被告城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城欣公司並非被告鄭宇恩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此觀諸被告城欣公司前揭公司基本資料即明,又依前述,被告城欣公司實為據爭商品之銷售者,並於官方網站上有行銷據爭商品之事實,則原告既無證明被告鄭O恩為提供或銷售商品之人,已難認被告鄭O恩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況參以原告所提被告鄭O恩於網路上所為行銷廣告之相關網頁資料,觀其內容分別於GOOGLE網頁顯示「輝葉Ino」、於JHT網站網頁顯示比較表格(左方列為坊間太騙人垂直律動機、右方列為LAZY FIT垂直動機)、於JHT臉書網頁顯示「募資律動機」、「號稱溫和實際等於無效」等文字,然該等網頁資料均未具體呈現相比較之律動機為系爭商品或與原告有何關聯,又縱得證明被告城欣公司、和興公司有於前述網站或廣告頁面上為行銷內容,仍無從證明該等行銷廣告文宣內容均屬被告鄭O恩所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O恩前述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違背商業道德方法,實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城欣公司於111年6月間起開始於其經營之大可波波decopop網站(網址:https://www.decopop.com.tw/)上銷售據爭商品,且於上開網站之常見問題記載:「Q:請問新太空人真的比舊太空人好用嗎?A:對!新太空人突破以往規格限制,段數升級、輕量升級、面板升級,只為實現使用者更好的律動體驗!」、「Q:垂直律動機那麼多為何要選新太空人?A:新太空人有每分鐘最高1200次震動以及輕巧10KG機身,而且有面板清楚顯示段數及時間,這都是傳統律動機沒有的!」、「Q:新太空人除了健身還可以有什麼用處?A:除了健身之外也是一台“強力美腿按摩機”透過強力的垂直震動可以讓腿部舒緩放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被告城欣公司於該網站上銷售據爭商品之網頁截圖,可知該銷售網頁上之網頁標題、據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前等處,均分別以藍色文字或以【 】方式標註被告城欣公司經核准之被告商標;復參以兩者商品外觀,兩者大小、形狀並不相同,且據爭商品上方踏墊平面尚有螢幕顯示板,而系爭商品僅為單純平面,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之側邊平面白色區域分別為標示顯著之原告系爭商標圖樣、「SPACE」而得為區別,此有系爭商品、據爭商品於網站上截圖、兩者商品實品比較圖在卷為憑,是二者商品外觀仍有明顯差異,衡諸交易常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應得以區別兩者商品之來源,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危險。

再者,被告城欣公司於官方網站上雖稱新太空人優於舊太空人等語,然觀之全文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商品或相關資訊,則新、舊太空人是否即指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實非無疑,且縱其所稱舊太空人為系爭商品,核其前後文義均屬推銷據爭商品之用語,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原告所提其臉書網頁之截圖內容,亦僅證明有4位消費者向原告確認新太空人是否為系爭商品之二代商品,仍無從證明被告城欣公司所為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故本院並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即逕認被告城欣公司有榨取原告之商業努力成果,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城欣公司前董事長鄭O孚、經理史O方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之行為,除無證據顯示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城欣公司有所關聯外,亦非屬被告城欣公司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之方式從事交易,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謂被告攀附商譽或榨取其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城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為著名商品表徵,復未證明被告城欣公司、鄭O恩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城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告城欣公司、鄭O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專利(授權 終止)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意不提供授權文件,原告終止授權不合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4.2.1)

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授權文件,於103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約事由,於102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8.6條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8月1日、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文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契約性質為「合作及授權」契約(原文:Cooperation and Licence Agreement ),及依

系爭契約之序言:「1.被上訴人是附件6所列專利和本協議所述相應專有技術的所有者,並有權對其進行許可,被上訴人願意授權上訴人許可產品的生產權及其備件,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移交其現有的生產檔和技術訣竅,及其技術訣竅轉讓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公司願意授予上訴人公司在『授權市場』上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品牌向最終使用者銷售授權產品和備件的權利。上訴人願意在『授權市場』銷售產品並承擔售後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願意為上訴人公司提供本協議中規定的技術支援。3.上訴人公司願意並有創意地在短時間內為其公司開發工具磨床這一新的業務領域。上訴人能夠滿足『授權市場』對授權產品的技術和物流要求。」;

第4.1條約定:「在上訴人承擔本契約第17條所定應付之頭期款給付義務及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謹此授與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間在『授權市場』範圍內,有製造、使用、銷售『授權產品』(包括任何修改、進階或類似產品,以及使用或落入被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之專屬權利。被上訴人目前能提供的機械產品:H2001 NUM-Power、H3000 NUM-Power、H2001 PRAZISA GRANIT NUM-Power」;

第16.1條約定:「頭期款: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總計250,000歐元作為頭期款。」;

第16.2.1條約定:「本契約約定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作為上訴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如下:每一台如系爭契約第4.1條所列之每一授權機器以及第4.2條所列之機型予約定市場客戶,每台機器之權利金為6,000歐元。第一台至第十台機器免付權利金。」;

第18.1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並至西元2026年12月31日屆滿。」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將其專利技術授權上訴人用以生產授權產品,並提供授權文件讓上訴人取得於一定期間在授權市場內製造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惟上訴人同時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及權利金,以作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義務。

(二)又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在符合下述第18.6條情況下,若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合約之規範義務,上訴人得在三次通知後終止系爭合約」;

第18.6條約定:「若上訴人依第18.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治癒之違約或瑕疵,或依第18.3條所約定其中之一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有權取得下列救濟:⑴於第18.5條之情況,上訴人依前開第4.1條所獲得之權利及授權地位,均立即成為永久、不得撤銷且免權利金,惟以被上訴人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為限。就非故意且可治癒之情況,於被上訴人回歸系爭契約履行後,上訴人仍應給付授權金。」

基此,上訴人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取得第4.1條專屬授權之前提,應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且因該瑕疵屬於無法補救,導致影響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即無法生產銷售授權產品為限。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於100年10月1日之前將系爭授權文件全部送達予上訴人,且已提供之部分文件有遲延或錯誤情形(詳如附件1至7所示),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三次限期要求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故意違反給付系爭授權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業據提出違約情事整理表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通知信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將會交付上訴人其可提供的相關『授權文件』,該『授權文件』與被上訴人得利用且與被上訴人本身所使用作為製造、組裝及測試、銷售、售後服務、品質保證及零件購買之文件相同,即如附件四所示。交付給上訴人的文件語言會是英文。」(原文:HAWEMA will deliver to PARAGON the relevant License Documentation available at HAWEMA and identical to that used by HAWEMA for manufacturing, assembly and test, sales, after sale service, quality assurance and purchasing of parts as per attachment 4. Preferred for delivery to PARAGON will be the documentation which is available in English language.);

第9.2條約定:「『授權文件』之圖面應以SOLID WORKS品牌的繪圖軟體CAD繪製,並以光碟片為載體之方式為送達。其它文件應以電子檔載入光碟片之方式,或紙本方式送達。」;

第9.4條約定:「『授權文件』之送達:文件之交付將會在系爭契約簽署後30至60天內依附件四之內容備妥。」(原文:Delivery of License Documentation : The documentation will be prepared for delivery in accordance to attachment 4 within 30-60 days after signing the Agreement.」(上訴人自行就原文翻譯有誤之部分,應以上開中譯文為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9.1條所示附件四共分三部分,附件四之1、2(即attachment 4 ⑴及⑵)將被上訴人可提供之授權文件範圍分成七種類型:⑴零件清單(Parts Lists);⑵組裝及測試文件(Assembly+Test Documentation);⑶零件製造(Parts Manufacturing);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⑸售後服務文件(After 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⑹銷售文件(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⑺採購文件(Purchasing Documentation)。附件四之3(即attachment 4 ⑶)則以表格方式將被上訴人目前「可提供(available for transfer)」或「稍後提供(will be transferred later)」項目個別呈現。

觀諸上開文件之性質及用途,可分為雙方合作前期之採購、製造、組裝、測試、銷售階段,與合作後期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階段,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製造銷售授權產品以各獲取利益或權利金,及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時程長達15年,參酌系爭契約第9.4條僅約定系爭授權文件之交付將會在系爭契約簽署後之30至60日內備妥,堪認系爭契約係要求在被上訴人能力所及且可得提供之範圍內,應將系爭授權文件交給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訂約後30至60日之內即負有全數提供之義務,而是應配合雙方合作授權之進度,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及銷售授權產品所必要之授權文件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應於100年10月1日之前負有將系爭授權文件全部送達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非有據。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授權產品僅為附件四之3(attachment 4 ⑶)編號2、3、4之「H2001」、「H3000」、「H2001 GRANIT」3種型號,並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24頁,至於編號1、5至9之產品ECO、PLS7、LS122、OC20、OC30、FC-250W,並不在兩造約定之授權產品範圍)。上訴人雖提出附件1表示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H2001」與「H3000」型號之組裝表、工廠驗收測試表、測試檔案夾及備品零件清單,與授權產品「H2001 GRANIT」型號之組裝表、工廠驗收測試表、測試檔案夾、備品零件清單、電路圖、操作手冊均未提供,違反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等等。然查:

⑴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組裝表:

依前揭附件四之1之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之9m已明載:「Assembly inspection sheets integrated into assembly process sheets(中譯:組裝檢驗表整合進組裝表交付)」,意指兩者將以同一份文件形式交付,而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之「組裝檢驗表(Assembly inspection sheets)」欄位既標記為「ok」(即已交付),顯然上訴人於收到組裝檢驗表之同時,應已收到該3個型號產品之組裝表無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違約情形。

⑵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工廠驗收測試表:

核其性質為附件四之1之⑵組裝及測試文件(Assembly+Test Documentation)之5m所列項目之一,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收到組裝檢驗表及組裝表,其內容應已被涵蓋,此文件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情形。況此文件非屬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更二審卷一第470、471頁),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製造出四台授權產品(型號為GT-520、GT-530,照片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9、34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470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⑶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測試檔案夾及備品零件清單:

核其性質分別為附件四之1之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之10m、⑸售後服務文件(After 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之13m所列項目,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交付予上訴人,然由於上訴人自承製造出授權產品四台(照片見更二審卷一第339、341頁)後迄今均未售出,且未曾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此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26頁),亦即雙方並未進入合作後期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階段,被上訴人尚無提出之義務。況此非屬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同上卷第470頁),且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製造出四台授權產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⑷「H2001 GRANIT」型號之電路圖、操作手冊:

依證人謝O勳於原審之證述: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伊的工作是負責翻譯及技術,在圖面部分已把製作授權產品之全部授權文件陸續提供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的附件及郵寄光碟方式給伊,伊再全部轉給上訴人負責技術的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4、15、1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交付設計圖時,因自己的設計圖沒有齊全,告訴我們設計圖在其供應商那裡,有些版本不吻合,所以花很多力氣去修改等語(同上卷第47頁),兩人關於被上訴人有交付設計圖面乙事之證述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應已透過證人謝O勳以電子郵件及光碟轉交生產製造所需圖面(電路圖)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情形。又兩造對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並不包括操作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59、471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⒋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所示「零件清單」項目之「A2」、「A3」、「A4」及「材料規格」項目之「I2」、「I3」、「I4」,雖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文件有提供錯誤或遲延之情形(內容詳如附件2至7)。然而,其中「I2」所載「未提供:101年1月11日:C軸渦桿與渦輪的規格:Re:圖面問題」部分,觀諸證人謝念勳回覆上訴人研發部員工楊秀禎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更二審卷一第271頁),可知證人謝O勳先前已有提供圖面,並說明關於此零件沒有進一步的資料,此或無法達到上訴人預期獲得更詳細的規格之要求,然參諸兩造既未事先就系爭授權文件內容之詳細程度予以具體特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不如上訴人原先認知或預期,即認其未提供而有違約之情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附件1其他所載提供錯誤或提供遲延之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證人謝念勳與上訴人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謝念勳就提供錯誤之部分更正新的圖面或資料(更二審卷一第243頁),或依上訴人之要求持續修正或補充圖面資料及提出技術上之解決說明,然依前述,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訂約後30至60日之內立即應全數提供所有資料,且雙方於履約過程中透過修正錯誤以解決製造授權產品所面臨的困難,實屬常見,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況且,上訴人事後亦已於102年7月間左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利技術及協助下完成四台授權產品成品,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而受有影響,自不能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

⒌至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5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通知信函所附Non-performance List即違約清單(原審卷一第121、123頁背面,更二審卷一第441、447頁),雖另載有被上訴人未提供的項目(即4.HAWEMA未提供的項目第二部分,其餘遲延或未提供的項目部分理由同前):A.LS20圖檔、B.PLS2電路圖、C.PLS7圖檔和電路圖、D.PLS8圖檔和電路圖、E.LS122圖檔和電路圖等。然而,觀諸上開型號與授權產品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不同,均非屬兩造約定之授權產品,被上訴人縱未提供該等文件,亦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9.1條所負義務,附此敘明。

⒍再參酌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有能力完成四台授權產品之製造,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授權文件,此經證人謝O勳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頁),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曾在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以其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授權產品參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網頁及授權產品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倘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所必要之系爭授權文件,上訴人應無獨自完成製造授權產品並以授權產品參展之可能。

⒎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違反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約定給付系爭授權文件之義務,且該違約屬無法補救之情事,則其以先後三次發函要求補正,以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專屬授權,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抗辯為不合法,並以上訴人有未依約繳納全部頭期款、未提供市場銷售報告及售出授權產品、未經允許更改授權產品零件、未支付技術訓練費用等違約事由,主張已先於102年12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爭點二),上訴人即無從於10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專屬授權等等。關於被上訴人所執前揭違約事由之辯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為辯,惟因上訴人就其所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疵累即被上訴人並無前揭違約行為,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無就前揭違約事由(如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支付25萬歐元之頭期款等)再予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授權文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8.5條合法終止契約,並依第18.6條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條所定專屬授權,並非有據,故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間100年8月1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商標(專屬授權 終止 ) 僑福:法院認為,被授權人有二人,授權人欲終止商標專屬授權合約,應以被授權人二人均有違約事由,且向二人發出通知,始生終止合約效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2024.02.19)

原 告 許O忠
 
被 告 李O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鄭O杰及被告)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台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域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契約第5頁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原告簽名蓋章、乙方則有鄭O杰及被告簽名、蓋章。
㈢、系爭授權契約後附支票有鄭O杰、杰陽開發有限公司簽發200萬元,被告簽發15萬元支票20張,以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收受權利金600萬元。
㈣、被告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名義,於111年9月16日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名義對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發函警告。
㈤、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委託王尊民律師以(111)年度民律字第002號律師函發予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被告,要求停止使用並賠償權利金70萬元。
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其獲有特定區域範圍之獨家授權乙情。
㈦、鄭O杰對原告提起請求授權使用商標民事事件, 於104年10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鄭O杰敗訴,鄭O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受理後,鄭O杰與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
㈧、原告以鄭O杰為被告提起商標權授權契約之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對鄭O杰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改判鄭O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商標在新北市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擅自在新北市地區使用系爭商標及排除他人侵權使用,縱認被告前曾被授權使用,惟因原告與鄭O杰簽立和解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亦已終止,況被告已非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依據僑福房屋商標授權加盟店之商標授權權利金及月費作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請求之依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㈡、原告與鄭朝杰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說明如后:

㈠、被告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1、經查,觀諸兩造各自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其中第1頁關於立契約書人部分,原告所持系爭授權契約原告為授權人(即甲方),鄭O杰則為被授權人(即乙方);而被告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原告為授權人(即甲方),鄭O杰及被告則為被授權人(即乙方),二者契約內文即第1條至第15條之約定則均相同,且兩造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第5頁關於立契約書人部分,二者之甲方均為原告,乙方均為鄭O杰及被告,佐以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授權權利金之約定,除已支付之100萬元外,剩餘500萬元以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支票支付,其中除票面金額200萬元為鄭O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杰陽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外,其餘每張票面金額15萬元,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20張,發票人均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據。

次查,證人鄭O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授權契約是伊跟原告約定基隆簽約,伊本人親自過去簽約,被告當天有事情沒辦法去,伊受被告委任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是伊、被告共同與原告訂立,印象中被告名字是伊代簽的,原告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第1頁何以沒有被告印章,伊沒有注意,伊只知道最後蓋大小章的時候,伊有蓋伊跟被告的印章,授權金伊跟被告各支付一半,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明確,亦與被告提出被告支票兌付紀錄互核一致,是被告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之一,洵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鄭O杰事後補印之偽造文書而欠缺形式上真正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2、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授權人)授權乙方(即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臺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域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行政區域範圍內,被告與鄭O杰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授權契約亦約定非經被告、鄭O杰之同意,原告不得於上開區域範圍內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應堪認定。

3、原告雖以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僅為鄭O杰一人為由,主張被告非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云云,惟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鄭O杰,該確定判決僅就原告與鄭O杰之間法律關係為認定,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而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O傑,以證明被告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乙節,惟觀諸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其上均無證人林O傑曾參與系爭授權契約簽約之記載,證人林O傑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情形、簽約內容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原告復以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有認定證人林O傑有參與系爭授權契約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上開判決是否記載林O傑簽約時在場,原告亦稱該判決確實沒有提及等語,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O傑曾參與簽約,且本院已傳喚證人鄭O杰到庭證述簽約過程,自無再傳喚證人林O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與鄭O杰雖於106年6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惟對被告未發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按即解除權),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即,於契約之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與鄭O杰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共同被授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鄭O杰)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重大影響損害甲方(即原告)之商譽及權益或致財務受損時,且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契約。足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終止事由須因乙方即鄭O杰、被告有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否則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且依前開條文及說明,需由原告向鄭O杰、被告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生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與鄭O杰間雖因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業經鄭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時是因為一間保全公司跟原告有糾紛才會簽,保全公司沒有本案被告,也跟被告無關,故和解協議書當然也跟被告無關,和解協議書上面也寫得很清楚等語明確,參以和解協議書第5條明確記載依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認定等情,而被告亦非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當事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鄭O杰雖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此部分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系爭授權契約既由被告與鄭O杰共同與原告簽立,是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原告向鄭O杰、被告全體為之,始對鄭O杰、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其與鄭O杰單獨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對於被告並不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洵屬無疑。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是被告對第三人發函排除侵害,有違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授權契約仍有效存在,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發函排除侵害,並無不法等語。...

經查,原告既以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並以自己名義主張排除侵害,是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及原告(本院卷第42至58頁),應屬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伊與鄭O杰曾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契約為據,惟依本院上開所述,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仍得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排除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四庭

娛樂法(著作權 機上盒)法院認為,被告進口銷售的機上盒並沒有內建非法程式,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與第三人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行為。原告僅告知消費者「建議您上網搜尋」,並未直接提供下載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並無指導行為。且原告得請求也罹於時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2024.2.21)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O揚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為附表二所示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銷售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PRO2x950」(下稱系爭機上盒),可藉由其內建由不知名人士開發設計具專屬性之「臺灣專用」及「Live TV」程式(下合稱系爭程式),將訴外人王志遠、朱志浩、錢玲莉(下稱王志遠等)不法截取之有線電視訊號源,以直播串流技術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其中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又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明知系爭機上盒載有侵權之系爭程式,其等仍為輸入及銷售行為,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爭程式僅得從系爭機上盒內建之Google網路瀏覽器搜尋下載取得,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再客服人員有於確認系爭機上盒資訊及使用地區後,即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另因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害賠償或利益。另被告郭子揚及黃博銓分別為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一立公司及郭O揚:

㈠原告雖曾向被告一立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2035號公證書提出公證之系爭機上盒係向何人所購買,且被告一立公司未在所販賣系爭機上盒內建系爭程式,亦無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系爭程式,復為配合108年5月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在官方網頁上註明無任何內置軟件、無法指導協助安裝、客服不回應任何可能構成違法資訊等語,原告主張之客服,顯示名稱為「安博在線諮詢」,非被告一立公司之客服人員,被告一立公司僅有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硬體維修服務。縱使被告一立公司能預見消費者可能下載非法影音APP,惟系爭機上盒本質上仍屬多媒體播放器,基於科技中立,消費者將如何使用系爭機上盒,非被告一立公司所能控制且與其無關,又網路上有關如何下載系爭程式之影片、文章等,均非被告一立公司製作、發布,原告前述主張之客服亦無指導或提供系爭程式或下載網址,況系爭程式非專供系爭機上盒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載安裝於其他品牌之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如小米機上盒、百度機上盒、天貓機上盒),原告所指系爭程式下載網址「oooopppp.com」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被告一立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一立公司及郭O揚係信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網站之智慧主題網內之責任區分說明,即機上盒不要內建違法APP或為指導或預設路徑,即可自由買賣機上盒,且於官網上已明確表示無法協助安裝任何不法程式等語,主觀上亦無故意侵權。甚者,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程式之訊號源為訴外人王O遠等人所截取。

㈡另原告至少於108年7月5日公證系爭機上盒內容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第035號公證書何時作成或原告何時收到公證書,應無礙原告已知悉侵權事實,而本件起訴日為110年7月29日,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安博公司及黃博銓:

㈠系爭機上盒屬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取得型式認證合格證書及型式認證碼方可於我國銷售,被告黃博銓僅係於取得「型式認證碼」後,以被告安博公司名義授權廠商於銷售安博盒子機上盒使用,被告安博公司及黃O銓並無委託他人製造或販售系爭機上盒,且系爭機上盒無內建系爭程式。又被告安博公司及黃O銓非架設系爭程式網站或散布系爭程式之人,更無進行協助、指導安裝系爭程式。

再者,系爭機上盒之作業系統為Android系統,使用者本可輕易於網路下載各式APK程式,原告在第035號公證書所提出公證之系爭機上盒為原告自行提出,無法證明機上盒原始狀態為何,復觀其公證過程係經他人指示公證人林O育在系爭機上盒逕行輸入網址「oooopppp.com」後,下載系爭程式,該網址顯非經由原告所指客服人員指示,或現場自行搜尋網路而知悉,已非屬單純且客觀之公證過程,且公證人林O育前有不實公證之前例,是該公證書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問。

另原告於108年7月5日公證系爭機上盒內容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本件起訴日為110年7月29日已逾2年請求時效,至原告當時代理人是否怠於報告或不實報告,於計算時效消滅之起算時點應無影響。...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安博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向NCC取得系爭機上盒審定證明編號CCAH19LP3790T2、型式認證號碼FUN016後,授權該型式認證號碼與被告一立公司於銷售系爭機上盒使用。

㈡被告一立公司確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於被告一立公司所經營之安博科技網站上以3,580元價格購買系爭機上盒,並經第三支付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撥款與被告一立公司,被告一立公司於同日開立發票。

㈢原告所委任律師事務所之人員鄒O軒於108年7月5日持系爭機上盒至公證處請林O育公證人為體驗公證(過程內容如第035號公證書)。

㈣第035號公證書第2頁、第3頁有記載「輸入『oooopppp.com』後……點擊『Google搜索』後……點擊『應用市場』後……點擊安裝後……直接出現如附件參所示第參拾肆頁之畫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著作之擷取畫面、聲明書、節目委製合約書、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著作權聲明書、著作權權利證明書、電視節目授權使用合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4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原告確為該等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王O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再者,客服人員有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另因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是否與王O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立公司與郭子揚,及被告安博公司與黃博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⒋原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並無與王O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⑴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先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主觀上明知王O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其等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是被告銷售內建非法應用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與王O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云云,並提出被告官網銷售廣告文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蘋果新聞網報導、今周刊網路報導、壹新聞網路報導、中央社網路報導等件在卷為憑。然查:

①依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電腦操作者開啟Google瀏覽器,輸入「oooopppp.com」進行搜尋後,點擊「應用市場」選項,進行應用程式下載安裝後,開啟「應用市場」,畫面出現有「臺灣專用」及「Live TV」(即系爭程式),點選「臺灣專用」及「Live TV」並運行後,即顯示臺灣各種頻道選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各式節目,復在首頁點選QR code選項後出現一QR code,並以手機掃描該QR code進入客服訊息服務,客服訊息即顯示「您好!歡迎來到安博在線諮詢,請問有什麼可以為您效勞?客服時間(香港)(星期一至星期日)08:00-24:00。免責聲明:本產品具備接入互聯網的功能,用戶自行下載安裝的應用程序均來自於互聯網,本產品不對第三方應用所包含内容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責。請廣大用戶遵守所在地的相關法律法規,不要安裝使用任何有色情、暴力、版權爭議等違規内容的第三方應用程序。在線諮詢客服無響應時,您也可以聯繫手機APP在線客服:微信客服:Unblock1818或unblocktech whats app:+85260933747Line:ublock-jesse或unblocktechcs電話:+85260933747產品售後保固微信:Unblock0808」,傳送「買了不能看台灣有線電視的頻道,請問怎麼辦」等文字與客服,安博客服-小雅回覆:「請問出現什麼?」,再傳送「去哪下」等文字與客服;且在點選QR code選項前,並有以下對話即A男:「現在主要關鍵是」、B男:「那個網址是我們Key的」、A男:「對阿。變成是我們下載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畫面等件附卷為證,可徵系爭機上盒藉由系爭程式固得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觀看影音內容,而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惟系爭程式實係經由消費者於「公開網路」下載至系爭機上盒內,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機上盒本身即內建有非法應用程式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機上盒確於購買時內建系爭程式完成,或有其他可供使用者觀看系爭節目或影視之應用程式存在,是其主張系爭機上盒於購置時已內建系爭程式乙情,難認有據。

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官網銷售廣告文宣內容,分別記載「1.費用更低廉:拿安博盒子來說,包含主機以及影音內容的費用,以最壞的情況下使用一年(保固一年),分攤下來一個月只要300出頭,反觀臺灣第四台,各地區幾乎都被財團壟斷,頻道商又要求必須配套買一堆不想看的頻道,導致一個月的費用幾乎都要500起跳換了安博一個月起馬省下2,400,如果使用兩年一個月只要165,兩年下來可以省下8,000元」、「2.更彈性的觀看方式:還記得美國去年開始的剪線潮嗎?主要就是傳統有線電視一堆頻道,想看的卻沒幾台,而且還要準時待在電視前面收看。當隨選視訊(例如:NETFLIX)出現後,觀眾能選擇自己想看的内容,也不受時間限制,用戶便紛紛轉向這類型的隨選視訊。而臺灣今年的有線電視收視戶也首次呈現負成長,主要就是隨選視訊的網路電視盒異軍突起,用戶能隨時觀看想看的節目、影集甚至電 影(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語,可知系爭機上盒銷售文案僅強調可供用戶追劇、直播,並經由自行安裝需收費之應用程式(即軟體)後得觀看頻道及影視內容眾多,而未表示系爭機上盒已內建任何可觀看頻道或影視內容之應用程式,且該等廣告文宣既告知消費者「相關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語,則無原告所稱含有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非法應用程式觀看未經授權頻道之相關內容。

又原告所提前開新聞報導,均係新聞媒體記者所為個別案件報導,且核其內容,均非關涉本件完整具體個案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前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及書狀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內容,僅得證明王O遠、朱O浩等人有不法截取相關電視頻道訊號,再上傳至不法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機之行為,然並無關於本件被告與王O遠、朱O浩或其他非法集團成員間有何就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或幫助等情形,亦無從證明該等非法訊號上傳至雲端伺服機後再轉至系爭機上盒;另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上開函覆內容,僅意味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非僅被告朱O浩一端,無從單憑上開截斷訊號一覽表、刑案採證照片認定被告朱O浩所截取之頻道訊號為何而已,並不影響本案可藉由四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下達跑馬字幕及浮水印之方式,認定被告朱O浩要求被告錢O莉申裝之臺中機房機上盒,確為安博盒子非法訊號源之一」等語,仍僅說明該刑案所指之安博盒子非法訊號源多元,無從逕行推論本件系爭程式所截取之頻道訊號來源為王O遠等或何人,或為該刑案所查獲非法訊號源之一,況原告更無證明系爭機上盒與上開案件所涉機上盒屬於相同型號規格之同一產品,或系爭機上盒上內建系爭程式,或系爭程式對系爭機上盒具有何種使用專屬性,甚或被告何以主觀上明知王O遠等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等不法行為而與之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等情,是原告僅憑前開廣告文宣、新聞報導及法院判決等即認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與王O遠、朱O浩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實嫌速斷。

③查依前述,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非法應用程式,其本身即屬經認證之媒體播放器,屬於合法之技術中立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王O遠、朱O浩或不知名人士間有就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伺服器等情存在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事實,基於科技中立原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之事實而認其等與王O遠、朱O浩或不知名人士為上傳或提供系爭程式之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乙節,尚屬無據。

⒉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而該款構成要件有三:①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②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③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程式僅得從系爭機上盒內建之Google網路瀏覽器下載取得,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而系爭機上盒內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協助買受人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故仍構成前述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系爭程式,而需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系爭程式於機上盒後,始得透過系爭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公證程序中係自行透過公開網站上輸入「oooopppp.com」網址而下載非法應用程式即系爭程式,故得以觀看系爭節目,而非由被告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輸入網址,或協助原告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

又原告雖提出第035號公證書附件8第4頁至第12頁其上記載:「買了不能看台灣的有線頻道,怎麼辦」、「請問您在什麼地區使用。麻煩提供一下機底圖片。我們確定一下型號和使用地區。」、「台灣」、「本公司產品並無任何預裝應用程序。本公司產品作為高清多媒體播放器,僅為用戶提供存儲服務。本公司並沒有任何程序提供。如需安裝影視程序,但是不清楚那些程序比較實用,我們只能建議您google搜索: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盒子怎麽玩,安卓盒子可以幹嘛,電視盒子怎麼玩,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安裝應用程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應用,機頂盒推薦使用程序,網絡機頂盒上沒有程序該如何安裝,機頂盒軟件合集。或者您也可以到YouTube搜索以下關鍵詞:安卓盒子,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如何安裝應用軟件,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或者可以到Facebook等論壇查詢,論壇也是有很多機上盒使用」、「那怎麼辦,3千多塊?」、「您手機打開瀏覽器進入谷歌搜索關鍵字。」、「應用程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應用安裝應用程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安卓盒子可以幹嘛安卓盒子可以做什麼安卓盒子怎麼玩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電視盒子安卓機上盒等等,此類都可以嘗試搜索」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公證程序錄影內容如前,勘驗結果並未有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上開對話內容,是原告主張網址「oooopppp.com」係經被告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輸入後而查悉非法應用程式等情,已難認屬實;又原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院自無從憑據該公證書附件8第4頁至第12頁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為真,觀其內容,客服人員仍僅係請消費者自行上網搜尋研究,而不同人所為搜尋、檢擇及理解結果等本有落差,與直接提供系爭程式之下載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等相關資訊,或指導在哪裡下載及如何下載、安裝、使用應屬不同,原告僅以客服人員有為前述告知逕行推論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指導、協助等行為,稍嫌速斷。

又原告進而提出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2102號公證書,欲證明被告客服人員有提供網址「oooopppp.com」、「安博盒子怎麼玩」等內容,惟細譯第102號公證書,除其無法證明被告客服人員有提供網址「oooopppp.com」、「安博盒子怎麼玩」之指示內容外,且依第102號公證書內容記載,係由公證人林O育使用網際網路,開啟Google Chrome瀏覽軟體,於網址一欄分次鍵入「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盒子怎麼玩」、「安卓盒子可以幹嘛」、「電視盒子怎麼玩」、「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機上盒使用教程」、「安裝應用程式APK教程」、「機上盒安裝應用」,於YOUTUBE影音平台搜尋一欄分次鍵入「安卓盒子」、「安卓盒子怎麼使用」、「機上盒安裝軟件教程」後,出現諸多介紹可以如何使用安博盒子之影片或圖文網誌,可知網路上確實存在甚多介紹如何使用安博盒子之資訊,則資訊提供者之來源既多且廣,本院並無從僅憑上開網頁截圖即認定該等網路資訊與被告一立公司、安博公司間之關聯性

復依原告所提YouTube搜尋結果、LINE HUB網頁網誌等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上開網路影片、網誌文章等資訊係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所建立,或經其等指使、授意、委託第三人而建立,故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提供消費者下載安裝系爭程式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系爭程式,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③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均無提出任何系爭機上盒與下載非法應用程式網站間有認證機制、或該網站如何利用MAC碼辨識造訪者及管控下載權限、所謂驗證程序運作具體技術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件刑事偵查案件函詢關於系爭機上盒是否有相關鑑識報告、勘驗報告或影像封包側錄報告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函覆表示該案偵查卷內未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偵查大隊就系爭機上盒作成鑑識報告、勘驗報告或影像封包側錄報告,而無法就上開資料提供與本院等語,是原告空言主張前情,即屬無據。

另原告所稱系爭機上盒上MAC碼為認證機制之證明云云,惟所謂MAC(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位址是製造商給網路硬體(如無線網卡、有線網卡)之獨特編碼,每個網路硬體都會被指派一個獨一無二之編碼,作為識別網路硬體之用,則系爭機上盒上存在MAC碼係作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一立公司、安博公司進口販售之系爭機上盒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

④基此,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是其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為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查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所載,其中約於錄影時間15分57秒至16分13秒時,A男:「現在主要關鍵是」、B男:「那個網址是我們Key的」、A男:「對阿。變成是我們下載的」、C男:「喔,那他把責任丟給你」、D男:「所以(這2字未很清楚)剛剛那個QR code要掃」;約於錄影時間16分21秒至16分35秒時,未能確定之說話者:「掃過去之後,官網回覆啦,官網回覆的話,就教你怎麼做了啦,齁」、C男:「那這樣子他就沒有侵權疑慮」、未能確定之說話者:「他,他就是要,要用到這一點」、D男:「所以剛剛那個QR code要掃」;約於錄影時間17分31秒至17分58秒時,A男:「我們可回到上面,前面的畫面」、E男(機上盒上操作APP者):「哪一個」、A男:「最早以前有一個QR code,現在變成我們沒有辦法證明說是,他有內建」、C男:「對,那個QR code」、A男:「也沒有(這3字未很清楚)辦法證明是他客服告訴我們怎麼去下載的」、A男:「現在變成都是我們自己key的,剛剛那個網址,網頁」、C男:「嗯,是所有都是我們自己key進去,消費者在自己key完之後,才會出現這些東西(如附件37)」、A男:「沒錯」等語,則依上開公證過程,可知參與公證者包含公證人、請求權人(即鄒O軒)等人均於公證當日即108年7月5日已知悉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係藉由網路下載系爭程式於機上盒後,得透過系爭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又依兩造均不爭執鄒O軒為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員,且原告自承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往公證時,已獲本件原告授權進行侵權蒐證行為,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8年7月5日知悉其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而遲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至原告所稱:鄒O軒並未參與公證程序,將系爭機上盒交給公證人事務所即離去云云,除與其原本當庭所陳述事務所職員當日去公證時,看到公證過程當中網頁所呈現之情況等語未符外,亦與第035號公證書多處所載「公證人應請求人(鄒O軒)之要求錄影」及「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與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電腦及手機螢幕顯示畫面之事實體驗公證之內容尚屬相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電腦及手機螢幕顯示畫面之事實體驗公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電腦及手機螢幕顯示畫面之事實體驗公證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不合,原告又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稱前情,洵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系爭程式或其他非法應用程式,且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銷售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與王O遠或不知名人士等共同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原告就本件著作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商標)ADAMelements亞果元素 v. ADAMOUTDOOR: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的商標並不近似(相同部分為常見外文姓名且以ADAM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且被告亦有註冊商標,主觀為善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2024.2.20)

原 告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圖樣、名稱「ADAMelements亞果元素及圖(彩色)」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類、第35類商品或服務(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內容),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07年1月1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⒉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以如附表一附圖2所示圖樣、名稱「ADAM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7類、第8類、第11類、第21類商品(如附表一附圖2所示內容),並聲明不就「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日文:時尚及科技)」文字主張商標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被告商標,並於108年3月1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

⒊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使用「ADAMOUTDOOR」為商標圖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文字,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⒉被告是否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使用「ADAM」、「ADAMOUTDOOR」文字於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商標圖樣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網頁截圖、被告官網網頁截圖、店面照片、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網頁截圖等件在卷為憑,

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ADAMOUTDOOR」文字為商標圖樣之事實,然辯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銷售商品使用「ADAM」、「ADAMOUTDOOR」文字係被告經銷商如SOLAR LIFE、悠遊戶外等廠商所為,被告已請經銷商更正,但經銷商說因購物網站後台建檔流程沒有辦法簡單去修改這些字樣,又被告並未經營這些購物平台,無法自後台更改等語。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使用「ADAMOUTDOOR」文字為商標圖樣等情,並有臉書網頁截圖、被告官網網頁截圖、店面照片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PCHOME、MOMO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資料,部分網頁截圖上確有「SOLAR LIFE」之廠商名稱及商標圖樣;復衡酌被告已將其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之商標圖樣更改為「ADAMOUTDOOR」,而無單純「ADAM」字樣存在,是被告所辯前揭購物網站所使用「ADAM」文字係其經銷商所為,並非無據。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文字銷售物品之行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經營前開購物網站,或有使用、變更該等網站上「ADAM」、「ADAMOUTDOOR」文字之合法權利。

基上,原告既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文字銷售物品之行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排除或防止附表二編號4、5所示使用「ADAM」、「ADAMOUTDOOR」之行為,已難認有理。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DAM」、「ADAMOUTDOOR」商標圖樣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然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文字銷售商品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再者,經比對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DAM」、「ADAMOUTDOOR」商標圖樣,詳述如下:

⒈商標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是由一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設計白色側臉之圖形,與右上方外文較大字體「ADAM」、較小字體「element」,及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所組成(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則分別由單純外文「ADAM」或「ADAMOUTDOOR」。

兩者相較,雖都有相同外文「ADAM」,惟外文「ADAM」為國外一般常用習見之男性外文名字,於我國以「ADAM」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或於新註冊申請者所在多有,且有部分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重疊者,此觀諸智慧局布林檢索系統以「ADAM」圖樣完全相同、字首相同、字尾相同之查詢簡表在卷可明,自難僅以單純「ADAM」文字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

又系爭商標除由外文「ADAM」組成外,尚有結合較小字體「element」,及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設計白色側臉之圖形、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為設計圖樣,該商標圖樣中「亞果元素」所占比例較「ADAM」字體更大,而較為引人注目;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則分別為單純外文「ADAM」、「ADAMOUTDOOR」,是兩者商標圖樣整體外觀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有不同,且於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屬不同之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能區辨其差異。故而,兩者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因上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且視覺感受、讀音亦均有所區別,經整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雖因同有外文「ADAM」而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低。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查系爭商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定使用於「資料傳輸線;電池;電池充電器;電源供應器;行動電源裝置;耳機;頭戴收話器;通訊器材;網際網路設備;隨機存取儲存器;介面卡」商品、「通訊器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服務,與被告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所銷售之USB延長線、戶外充電式LED照明風扇、電蚊拍捕蚊燈、戶外陶瓷電暖爐、LED香薰加濕器、雙人電熱毯、戶外野戰工作燈、美食鍋、SHIRO無線吸塵器、MASUMI無線塵螨機等商品;或被告經銷商於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戶外延長動力線等產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均屬電子相關產品,且部分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亦得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至被告官方網站及其經銷商於前開購物網站上所銷售之煤油爐收納包、戶外野戰摺疊箱、保溫瓶、陶瓷電暖爐收納包、雙人電熱毯收納包、戶外野戰收納箱、各式線材收納整理包,則與系爭商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非屬同一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是否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以外文「ADAM」自結合其他外文「element」、中文底圖「亞果元素」及設計臉型圖樣等,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則分別由單純外文「ADAM」或「ADAMOUTDOOR」,亦與銷售商品無關,是兩者各具相當識別性。

按商標若未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始較高,查依前述布林檢索資料所載內容,可知外文「ADAM」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我國申請中或目前有效存在者,分別有申請第112013797號、第112036426號、第112036427號、第112036428號、第112032063號、第112070946號、第111053212號、第112087358號、第112039775號商標案件;於我國獲准註冊且目前有效存在者,有註冊第01862069號、第01932838號、第02093264號、第00608958號、第01862069號、第02258133號、第01677706號、第01325889號、第00920982號、第01633369號、第01207136號、第02005023號、第02152781號、第02171736號、第01171333號、第01439375號、第01207979號、第02297349號、第02350462號、第02327792號、第02014387號、第01536758號、第00712385號、第01642006號、第01603993號、第02076877號、第00185198號、第01648731號、第01890746號、第01974962號、第01565322號、第01839777號、第00304729號、第01788212號、第00152393號、第02009101號、第00618845號、第01439086號、第01529743號、第02172737號、第01077191號、第02253579號、第01662503號、第01350049號、第217102號、第01728145號、第01305878號、第00736472號、第01822205號、第02165618號、第00935154號、第01179807號、第01393526號、第02145178號、第01125556號、第01681333號、第02053354號、第01724948號、第00972160號、第01146536號、第01180177號、第00218300號、第01811384號、第01344928號、第00619456號、第02353023號、第02251393號、第00215975號、第01829381號、第01627974號、第02095109號、第01811544號、第00959596號、第01586161號、第02288645號、第00975857號、第01735897號、第02068065號、第00767813號、第02060142號、第02144543號、第01811856號、第01189448號、第01944423號、第01444713號、第00218544號、第01651369號、第01974865號、第02095254號、第02138647號、第01858090號、第01858335號、第02173810號、第01800406號、第01574881號、第2200225號等商標,是系爭商標之外文「ADAM」既經他人持續申請於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或已經註冊而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則此部分排他使用之程度實屬非高。

⒋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兒子外文名字「ADAM」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107年6月14日以附表一附圖2所示圖樣、名稱「ADAM 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被告商標,並於108年3月1日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商標註冊證、健保卡、幼兒園生活照片集冊等件在卷為憑,

且觀諸系爭商標、被告商標之構圖意匠,可知系爭商標是由一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設計白色側臉之圖形,與右上方外文較大字體「ADAM」、較小字體「element」,及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所組成(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被告商標是由上方較大外文字體「ADAM」與下方日文字體「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所組成(如附表一附圖2所示),兩者設計圖樣予消費者印象實屬截然不同,已難認被告有攀附系爭商標之意圖。

縱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即外文「ADAM」或「ADAMOUTDOOR」文字行銷商品之行為,然其既本於經智慧局核准註冊之被告商標中「ADAM」文字所為商標使用行為,足徵被告使用「ADAM」或「ADAMOUTDOOR」文字行銷被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上述商品實非屬惡意。

⒌至原告雖提出對話截圖,欲證明被告產品上架購物網站致電商混淆之情形,然觀諸該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其中一廠商有向其確認商品是否可以上架,尚難認據此即認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商品於購物網站平台上銷售資訊之網頁截圖,可知原告商品於購物網站銷售時均於商品名稱上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亞果元素」,並於商品照片上標示經設計之紅色圓形內置白色側臉圖形及「亞果元素」之系爭商標內容,使消費者得以輕易辨識商品來源為原告,益徵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兩造商品來源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綜前,衡酌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行銷之商品雖有部分類似,然兩者近似程度低,各自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中外文「ADAM」亦經第三人持續申請或經註冊廣泛使用於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排他使用程度非高,又被告申請註冊之被告商標業經核准,其於銷售商品時使用外文「ADAM」或「ADAMOUTDOOR」文字非出於惡意,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可能,即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於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文字銷售物品之行為,且依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DAM」、「ADAMOUTDOOR」文字縱使用於類似商品,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司官網、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產品資訊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公司法(解任董事)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而為內線交易。被告為聯華公司獨立董事,因就他公司有內線交易情事,法院認為投保中心得請求解任董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24.02.21)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邱O火

被 告 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O火擔任被告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卷二第262-263頁):

㈠聯華公司係自65年7月19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141-142頁)。

㈡邱O火於107年6月26日就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110年7月29日經股東會改選續任獨立董事,任期至113年7月28日,嗣於112年6月1日因辭職而卸任獨立董事職務,有聯華公司官網之公告、重大訊息3則足稽。

㈢訴外人范O英、邱O倉分別為邱羅火之妻、子。邱O火為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O英為富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O倉則在德億公司有600萬元之下單額度。108年11月間,股票上櫃公司勝麗公司之負責人劉O洲有意出售該公司,遂與富鑫公司簽立委任服務合約,委由富鑫公司尋找上市櫃公司、集團作為策略結盟之對象。邱O火於108年11月19日引介上市公司同欣電公司之負責人陳O銘與劉O洲會面,復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安排劉O洲拜會陳O銘,討論合併可能性,並於同日21至22時許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為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共識,系爭重大消息於此時具體明確。

勝麗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訊息,換股比例為勝麗公司股東按所持有普通股每1股換發同欣電公司普通股1.244股,勝麗公司將成為同欣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股份轉換基準日暫定為109年6月30日,而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上情有委任服務合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重大訊息可參。

㈣富鑫公司員工陶O冬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8.8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范O英以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5.57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23仟股:邱O倉以德億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6.5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30仟股。

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邱O火指示陶O冬先後賣出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票,范O英、邱O倉亦先後出脫其等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票(其等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賣出價格及賣出金額,均詳如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富誠公司因此獲有上開買賣股票所得共計56萬元,范兆英因此獲有所得共計34萬1,500元,德億公司則因此獲有所得共計43萬5,000元。上情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富誠公司帳戶買入、范O英以邱O火帳戶買入、邱O倉以德億公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股票情形;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富誠公司之存券變動明細表、交易查詢明細表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邱O火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前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內線交易行為,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規定之適用;縱邱O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董事,本件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又內線交易為裁判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無須與「執行業務」或「所屬公司」有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邱O火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本件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㈢邱O火是否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邱O火抗辯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非執行聯華公司業務,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有無理由?
2.邱O火抗辯其所為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之情形,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是否可採?(見商訴卷二第407-408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故而得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另設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溯及發生效力,由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投保法第40條之1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解任訴訟,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

經查,原告主張邱O火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係發生於修法前之108年12月間(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件復於修法後之112年5月12日始行起訴,惟稽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邱O火雖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惟本件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2.被告固辯稱:邱O火已於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被告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由上開修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解釋該條款時應併斟酌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

而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斯時仍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之邱O火起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且依同條第7項規定,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具有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力,則原告基於本件解任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邱O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否則董事或監察人得藉由訴訟中辭任職務,規避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

此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立法理由指明「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益見邱O火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聯華公司董事職務而與之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

㈢邱O火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之解任事由,無須探討是否屬於「執行業務」範疇,亦無「所屬公司」要件規定,且不因邱羅火所涉內線交易之標的是否為聯華公司股票而異等情。

被告邱O火則以: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無任何利用「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獲得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之情形,參照109年投保法之修正理由,本件不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2.查邱O火於107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辭任前均係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其參與108年12月23日晚間勝麗公司、同欣電公司合併之會談,雖提早離席而未全程參與,惟劉O洲與陳O銘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之共識後,劉O洲隨即電知邱O火,邱O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告知配偶范O英、范O英則於兒子邱O倉致電探詢時告以系爭重大消息,邱O火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指示陶O冬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指示陶O冬陸續賣出等情,有范O英、劉O洲之偵訊筆錄、陶O冬之調查筆錄足稽,且邱O火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以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邱羅火於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時,確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

3.次查,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現行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經合併觀察前述增訂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見第四㈡1.點)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增列上市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等,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下稱「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係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而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達成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修法目的,則解釋上市公司董事是否符合「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解任事由時,自不以董事係執行該上市公司業務,或操縱、內線交易之標的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且已達重大程度為必要,而與「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解任事由有所區別,是邱O火辯稱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不符合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亦非可採。

4.被告固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敘明:「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可見應限縮解釋,以該董事之行為得評價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者,方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上開引述者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5.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故邱O火所為內線交易行為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裁判解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邱O火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2024年2月21日 星期三

娛樂法(音樂)智慧局表示,製作畢業光碟使用音樂應取得授權。

一、 來信所詢製作畢業回憶光碟若使用他人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若有使用他人已錄製之聲音版本)「重製」之利用行為,若後續再將該製作完成之光碟燒錄分送給每位同學,復涉及「散布」上述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而「重製權」與「散布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之1參照),除非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就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需負擔法律責任。

二、 所述若利用的音樂無歌詞僅有配樂一節,須向您說明的是,著作權法的「音樂著作」是指包括曲譜、歌詞等等的創作,所以通常一首歌會有2個音樂著作(即詞與曲),是以縱使利用的歌曲只有配樂而無人聲,仍應就配樂部分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若是直接使用他人已錄製之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三、 至於授權管道,有關音樂著作之「重製」及「散布」,可洽各詞曲經紀公司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協助查詢;錄音著作之「重製」及「散布」部分,可洽所利用歌曲的唱片公司洽談授權,或先洽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由其協助查詢錄音著作之相關授權資訊。

娛樂法(機上盒 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銷售安博機上盒的侵害著作權行為,可以「一頻道一萬元」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024.1.24)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O仁
兼 被 告
被 告 賴O辰
        鄭O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5「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6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6「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人明知其等於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可安裝「UBTV」、「UBLIVE」等APP,而該等APP所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17所電視頻道內播放視聽著作未經原告授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頻道內視聽著作,基於指導、協助公眾使用該等APP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現今違法機上盒猖獗,透過層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等人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彙整不法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與違法機上盒之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算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合計2640小時),按每小時5萬元之標準計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若仍不足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主張著作權之侵害,應先證明對於「個別節目」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說明個別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因非法軟體確實有不法播放」之權利侵害事實。又被告等人所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指導、協助行為,乃獨立之處罰類型,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重製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倘鈞院認為侵權行為成立,原告等未具體證明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請審酌被告僅有零星指導、協助行為,並非與安博盒子共同經營,且業已認罪,並無犯罪所得,不應殺雞儆猴將他人過咎施予被告等人,請從輕酌定賠償額。...

三、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10年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3日遭查獲為止,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時,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罪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是否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列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若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略)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係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保護權利人。

㈡本件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預載、安裝「UBTV」、「UBLIVE」等APP,係經告訴代理人OOO律師委請佯裝為顧客之檢舉人A1,為蒐證目的於110年7月16日前往購買蒐證,並攝得被告賴O辰向檢舉人A1解說安博機上盒可以看韓劇、電影及電視節目而為積極勸誘購買,並代A1為設定網路後,下載八代市場、UBLive、UB影視等APK軟體,而協助設定供公眾使用侵害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

復經檢警對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搜索後,於扣案之MAC筆記型電腦內查扣由被告鄭O翰所製作、說明如何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教導之「小抄」檔案,及由被告陳O仁所有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內有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為被告陳O仁、賴O辰及鄭O翰於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審理中所是認。

是倘若被告等人所指導、協助檢舉人A1所安裝之「UBTV」、「UBLIVE」確能使佯裝消費者之A1接觸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之視聽著作,當得認為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以擬制之立法例,明定視為侵害,並應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比對告訴代理人OOO律師所提供之檢舉人A1自被告等人所購得之安博機上盒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83至114頁),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頻道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可查,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頻道內撥放之視聽著作名稱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如節目片尾截圖、授權書、合約書等)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附表編號17所示原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附表編號17所示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經查上開安博機上盒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附表編號17所示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雖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規定,然尚無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等人所指導、協助安裝之「UBTV」、「UBLIVE」電腦程式,可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原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7所示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7所示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本件損害數額應以受侵權頻道每小時可收取之權利金總額,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經查: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等雖主張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就電影「追龍」、「寒戰2」、「危城」等以每侵害1小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賠償5萬元為計算依據等語。

但上開「追龍」、「寒戰2」、「危城」之視聽著作之型態為電影,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之視聽著作除電影外,尚新聞、戲劇、體育轉播等,不盡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於電視頻道播放節目時,其中固定穿插廣告,且又有同一節目於不同時段重複播放之情事,自難相互類擬。

且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指導、協助檢舉人A1所安裝之「UBTV」、「UBLIVE」確能使佯裝消費者之A1接觸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6電視頻道內所播放視聽著作,依常情一般消費者同一時間僅能擇一收看1台電視頻道,然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主張,就同一台安博機上盒同一時間,同時求償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合計49頻道之損害賠償,顯與一般消費者之收視方式相違。而消費者之收視偏好及習慣各有不同,足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等雖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等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3.關於賠償額之酌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並未提出各該節目之製播成本及收益數額,且不同節目之成本及收益影響因素甚多,故難僅以節目數量為酌定基礎;本院認應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遭侵權之頻道數量為計算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均為公司法人,被告陳O仁為高職畢業、已婚、為被告圓陽公司負責人;被告賴O辰為大學畢業、未婚、為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店長;被告鄭O翰為大學畢業、未婚、前為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員工,並參酌被告陳O仁於調查中稱:圓陽公司自106年開始販賣安博機上盒,每月營業額約70萬元,每月銷售數量約150至200台,6代機上盒進價2200元、售價2800元,8代機上盒進價2900元、售價3800元,9代機上盒進價3000元、售價4180元等語,以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且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商品檢驗標章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卻為圖轉售價差利益,而無償指導、協助佯裝消費者之檢舉人A1為侵害行為,顯然罔顧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規範,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O仁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O辰拘役30日、鄭O翰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及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罰金1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每個頻道1萬元允當,且應對原告賠償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娛樂法(機上盒 犯罪所得)法院認為,安博機上盒未內建預設程式連結,基於「科技中立」原則,難認被告銷售的安博機上盒營業額為其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侵權電腦程式時曾額外收費或獲取利益之其他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24.1.24)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O仁(負責人)
被 告 賴O辰(店長)
        鄭O翰(店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1號、第60128號、第60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O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O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O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圓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MAC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廣告立牌2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O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新天地」2樓23室(下稱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銷售電腦等數位商品,賴O辰、鄭O翰(已於000年0月間離職)則分別為該店店長、店員,渠等明知該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可安裝「UBTV」、「UBLIVE」等APP,而該等APP所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著作權法第87條、第93條於民國108年5月3日修正施行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時,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陳O仁、賴O辰、鄭O翰因而受有利益。嗣因附表所示告訴權委託A1於110年7月16日喬裝一般民眾前往購買蒐證,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許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扣得圓陽公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內有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MAC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小抄」檔案,說明如何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隨身碟1個、廣告立牌2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辦。

理 由
...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略)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第1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略)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108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93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O仁於調查中供稱:安博機上盒49台為販售使用、Iphone7手機1台為供售後服務聯絡使用、Mac筆電1台作為客服聯絡使用、廣告立牌2個為廣告商品使用等語。

觀諸卷附Iphone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列印紙本,其中有圓陽公司員工提供客戶安裝卸載服務、解答頻道無法收看等詢問、協助安裝VPN及收視程式之內容;MAC筆電內之「小抄」檔案列印紙本,其內容記載各代安博盒子卸載重裝之步驟說明及純淨版如何連線至應用市場安裝UBLIVE、UBVODTV等APP之步驟。

被告鄭O翰於調查及本院中坦承:伊於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小抄」檔案為伊教新進員工使用之測試手冊等語。

被告賴O辰於銷售安博機上盒時,確曾向佯裝為顧客之告訴人指派之檢舉人A1廣告安博盒子可以看韓劇、電影及電視節目而為積極勸誘購買機上盒,並代為設定網路後,下載八代市場、UBLive、UB影視等APK軟體,而協助設定供公眾使用前目侵害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O仁、賴O辰、鄭O翰部分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3人間就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聯絡,而自108年5月3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O仁、賴O辰、鄭O翰3人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O仁為圓陽公司負責人,被告賴O辰、鄭O翰為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之店長及店員,其等明知該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所安裝「UBTV」、「UBLIVE」等APP收看如附表所示頻道節目視聽著作,未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銷售安博機上盒營利,以言語廣告推銷安博機上盒,並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得以侵害著作權之APP等程式,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陳O仁及圓陽公司為安博機上盒之授權經銷商,買斷貨物、自負盈虧,被告賴O辰、鄭O翰均受僱於被告陳弘仁,其等推銷安博機上盒,並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得以侵害著作權之APP等程式固助長侵權犯行,然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MAC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廣告立牌2個,為被告圓陽公司所有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O仁於調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陳O仁於調查中固供稱:圓陽公司自106年開始販賣安博機上盒,每月營業額約70萬元,每月銷售數量約150至200台,6代機上盒進價2200元、售價2800元,8代機上盒進價2900元、售價3800元,9代機上盒進價3000元、售價4180元等語,上開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且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商品檢驗標章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或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營業額為其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亦無被告3人於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侵權電腦程式時曾額外收費或獲取利益之其他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娛樂法(遊戲 著作權)「奇蹟精靈」:法院認為,該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美術著作,使執行該程式而不知情之遊戲玩家以暫存檔方式有形「重製」上開「奇蹟」字樣之圖檔於磁碟,被告侵害著作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2015.8.31)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電腦軟體工程師,明知「奇蹟」線上遊戲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所代理之韓國線上遊戲,如附圖所示之「奇蹟」字型繪畫則為該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4 月8 日間,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 樓住處架設「MUsprite」網站(網址http:
//www. easysprite.idv.tw),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精靈」外掛程式(檔案名稱為Musprite.exe,乃針對「奇蹟」線上遊戲特性而製作,具有依遊戲規則自動操作角色進行補血等功能)供網上遊戲玩家下載,每一帳戶收取新台幣750 元費用,為標示該外掛程式係針對「奇蹟」線上遊戲所製作之商業目的,並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執行該程式1 次後,該「奇蹟」字形繪畫圖檔就會以暫存檔方式存在執行該程式之磁碟內,第2 次執行時即不再以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之方式出現「奇蹟」美術著作之畫面,而係以執行暫存檔之方式為之),藉此擅自設計該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美術著作,連續多次致使不知情之數百名遊戲玩家於執行該外掛程式時,均以暫存檔方式有形重製上開「奇蹟」字樣之圖檔於磁碟,並顯現於電腦畫面,可以使人類之感官直接感受,並侵害因思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架設「MUsprite」網站,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外掛程式供網上遊戲玩家下載,並設計該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字樣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犯行,辯稱:

「上開「奇蹟」字樣乃電腦加工之字型繪畫,該二字既無行為人個人美術技巧之表現,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創性,亦未具美學上鑑賞價值,不應被視為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美術著作」。

縱認上開奇蹟字樣屬於美術著作,被告所製作之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奇蹟」字樣,只不過是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所謂「連結」(hyperlink), 係指當電腦滑鼠指標移到超文字(Hypertext)時 ,指標形狀發生變化,代表其背後有超鏈結使用者敲擊滑鼠後,該超連結所結串之資料或網點即被連結,進而提供更多之資訊及服務。易言之,「連結」並非「重製」,連結僅是將在甲網頁上之資料透過傳輸之方式重現在乙網頁上,乙網頁實際並無複製甲網頁資料。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所謂重製必限於「有形」之方式為之,必須將原著作之內容有形、固著在有體物上始符合「重製」之定義,被告以連結之方式重現「奇蹟」字樣,並不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關於重製之構成要件。

又,即令鈞院認為「奇蹟」字樣為美術著作,該字樣重現於玩家電腦畫面之行為,亦屬「重製」,被告亦係合理使用該字樣,蓋該字樣乃告訴人放置於其遊戲網站上「下載區」容許第三人自由下載之素材之一,顯然告訴人事前已同意他人自由使用下載區之圖案與文字,被告援引使用,更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不法故意。

此外,不論被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外掛程式供遊戲玩家下載,該外掛程式中使用「奇蹟」字樣只是說明該程式係供線上遊戲「奇蹟」使用,即使遊戲玩家支付價金予被告,其對價關係亦係連結於外掛程式本身,而非連結於「奇蹟」該圖樣著作,告訴人「奇蹟」圖樣著作在被告外掛程式之著作所佔之比例與比重微乎其微,縱認被告使用告訴人「奇蹟」圖樣美術著作,亦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合理使用範圍」云云。經查:

(一)系爭「奇蹟」圖形如附圖,該圖形並非標準字體,乃以「奇蹟」字樣為主軸之變形字型繪畫,字體為紅色,邊有金色勾飾,「奇」字之「口」部位替代以魔法金星圖樣,其創作者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乙○○,以「品牌化」之目標,創作完成時間為91年6 月、7 月間,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在案,並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紀錄原始圖檔之光碟片在卷為憑,該原始圖檔「奇蹟」字樣之圖形與執行被告上開外掛程式時所顯示之「奇蹟」字樣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

核上開圖樣具有原創性,足以表彰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為人類精神文明創作之產物,至為明確,雖係以電腦繪圖製作,但電腦繪圖不過是創作之輔助工具,與作品是否為「創作」之認定無關。被告以上開奇蹟圖樣乃電腦繪圖所製為由,辯稱該圖樣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實非可採。本件「奇蹟」圖樣為字型繪畫,核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可堪認定。

(二)被告在上揭時地架設「MUsprite」網站,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外掛程式(檔名:Musprite.exe)供網上遊戲玩家下載,並設計該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字樣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而被告所撰寫之上開外掛程式經執行後,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字樣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堪認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其製作之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奇蹟」字樣,只不過是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並非在外掛程式中寫入「奇蹟」字樣之圖檔程式,而網路連結僅是將在網頁上之資料傳輸,並無實際複製之動作。而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所謂重製必限於「有形」之方式為之,被告以連結之方式重現「奇蹟」字樣,並不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關於重製之構成要件云云。

然被告所設計之外掛程式執行時之所以出現上開「奇蹟」圖樣,係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而執行該程式1 次後,該「奇蹟」字形繪畫圖檔就會以暫存檔方式存在執行該程式之磁碟內,第2 次執行時即不再以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之方式出現「奇蹟」美術著作之畫面,而係以執行暫存檔之方式為之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

職是,純粹之網頁連結雖不符合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關於重製之定義,然遊戲玩家下載被告所製作之外掛程式執行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連結告訴人之網頁「奇蹟」畫面後,必然重製該圖檔於執行該程式之磁碟內,此乃具體有形之固著,與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關於重製之定義,尚無不符。

(三)又,上開「奇蹟」圖形字樣乃告訴人放置於其遊戲網站上「下載區」容許第三人下載之網頁素材乙節,固據證人甲○○、丙○○即使用被告外掛程式之奇蹟線上遊戲玩家結證在卷,但告訴人將該圖形放置於其遊戲網站上供人下載,無非在於促銷其所代理之「奇蹟」線上遊戲,要無將其所享有之圖形著作權公眾化或供作他人商業目的使用等廣泛授權之意,以致於影響遊戲產品或周邊產品之銷售,其授權範圍應解為供私人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者,始得下載重製之,此為參與現代商業社會人士所應有之共識,被告為軟體工程師,並參與線上遊戲程式之設計,對此要無委為不知之理。

被告將象徵告訴人公司所代理「奇蹟」線上遊戲之「奇蹟」圖形字樣作為其所設計之外掛程式執行時所出現之第一個畫面,顯然係充為該外掛程式特性之標示,不可謂「奇蹟」圖樣著作在被告外掛程式之著作中不具重要地位,且該圖樣之顯示,亦具有包裝、廣告該外掛程式之商業目的,至為灼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遊戲玩家於開啟該外掛程式時重製系爭「奇蹟」圖樣,不僅並非告訴人所授權供遊戲玩家個人或家庭使用之範圍,參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關於著作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被告重製該「奇蹟」圖樣,具有商業目的,亦非著作物合理使用範圍。被告辯稱重製「奇蹟」圖樣經告訴人授權,且為合理使用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所論,被告在其網站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精靈」外掛程式,基於商業目的,擅自設計該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美術著作,使執行該程式而不知情之遊戲玩家以暫存檔方式有形重製上開「奇蹟」字樣之圖檔於磁碟,侵害因思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20萬元),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迭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其行為該當於92 年7月9 日修正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75萬元以下罰金),並該當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7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論斷。

又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奇蹟」圖形字樣,雖具有標示包裝其外掛程式以利該程式銷售之商業目的,但被告所銷售者乃其所撰寫之外掛程式,並非「奇蹟」圖形字樣,已如前述,其重製該「奇蹟」圖形字樣尚非意圖營利、銷售該重製之「奇蹟」圖形字樣,「奇蹟」圖形字樣之重製與收費顯不具對價關係,難認被告意圖營利、或意圖銷售「奇蹟」圖樣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奇蹟」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亦不該當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被告重製該「奇蹟」圖樣係意圖營利或意圖銷售,而認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為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標的物另包括奇蹟遊戲中「人物圖樣」,惟告訴人對上開人物圖樣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於偵查中亦未就該圖樣之著作權為主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之範圍限於「奇蹟」圖形著作,本院審理對象當僅及於被告對「奇蹟」圖樣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明示對於被告使用「奇蹟」圖樣關於商標權刑責部分之訴追(被告所為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詳如後述),而未明示對於著作財產權之告訴,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使用「奇蹟」圖樣之行為告訴,雖誤引法條,仍應認已達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訴追之法律效果,適用法條之責任應由公訴人為之主張,均併此指明。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遊戲玩家於執行其所設計之外掛程式時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奇蹟」圖形著作,為間接正犯。其多次重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達半年之久,犯後迄今已逾2 年有餘,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意,原應重懲,姑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奇蹟」圖樣係告訴人公司已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8類(起訴書誤植為第49類)商品之商標,不得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等相關服務使用該商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4 月間,架設「MUsp rite 」網站easysprite.idv.tw),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外掛程式供網上遊戲玩家下載,並設計該外掛程式執行時會出現其所重製之告訴人公司所註冊登記「奇蹟」商標,向欲註冊使用該程式之人收取每帳號750 元之對價後,傳輸提供與數百名客戶之註冊使用,因認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下載於其網頁而持有之,有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6 款後段之情形,視為侵害著作權,另涉有現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嫌(起訴書指被告涉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又其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之,另涉有商標法第81條、82條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

(一)涉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部分:

公訴人雖指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自告訴人公司遊戲網站網頁下載「奇蹟」圖形字樣於其網頁而持有之,有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6 款後段之情形,視為侵害著作權,另涉有現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嫌,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被告網站網頁之資料顯示被告持有「奇蹟」圖樣之重製物,且被告亦否認其所設立之「MUsprite」網站網頁有上開「奇蹟」圖樣供人下載,亦否認其所設計之外掛程式執行時所出現之「奇蹟」圖樣乃連結於其網站所顯示,辯稱外掛程式執行時之所以出現「奇蹟」圖樣,係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因思銳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並非寫入自動連結其所架設之網站網頁之程式等語。

經核,公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網站網頁上確有「奇蹟」圖樣之重製物,並以此散布於他人,而被告所辯稱執行外掛程式時出現「奇蹟」圖樣之方式,又為現代網路科技所允許者,應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罪證尚有未足。

(二)涉嫌商標法第81條、82條部分:

按本國之商標權採登記主義,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以以「奇蹟」圖樣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8類商品(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之服務標章註冊,其權利期間為92年6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5日,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使用上開「奇蹟」圖樣之時間為91年11月23日至92年4 月間,是其行為時,「奇蹟」字樣尚非經註冊之服務標章,無從依商標法第80條準用商標之規定予以商標法上之保護,公訴人指被告使用上開「奇蹟」圖樣而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嫌,尚有誤會。

綜上所論,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嫌,罪證均有不足,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院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4 月間,架設「MUsp rite 」網站easys prite.idv.tw),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外掛程式供網上遊戲玩家下載,該外掛程式會發送假封包,修改告訴人公司伺服器端內部資料庫,受影響之資料庫及其功能分別為,Experience(經驗值)、Life(生命值)、Inventory (身上物品)、Money (金錢)、Mana(魔力值)、MapPost X (X 座標位置)、MapPost Y (Y 座標位置),導致主程式發生誤判而允許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玩家可做出諸如:任意穿越一般玩家所不能穿越之障礙物、隔空自動拾取地面寶物、生命力、魔法力自動增加、連續攻擊……等原為主程式設計所禁止之動作,嚴重干擾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且致生重大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60 條、第362 條之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之犯行,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刑法第36章(第358 條至第363 條)乃92年6 月25日為總統令增訂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此之前縱有該當於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亦非得援引該章法條予以處罰,合先敘明。被告架設「MUsprite」網站,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外掛程式之時間為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4 月間,其時,刑法第36章之罪尚未增訂公布,自無從認被告撰寫並提供奇蹟外掛程式供遊戲玩家下載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60 條、第362 條之罪。告訴人雖指被告所撰寫之外掛程式,會發送假封包,修改告訴人公司伺服器端內部資料庫,認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36章增訂前為之,仍應認此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或同法第352 條、第354 條之毀損文書、器物罪,而為新舊法比較云云。

然被告上開行為究竟竊取何等財物、詐欺何種利益,或毀損何種文書,始終未具告訴人言明。而刑法第323 條於86年10月8 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352 條亦增列第2 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而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職是,查依實務見解(刑法第36章增訂前),如遊戲玩家藉由木馬程式取得遊戲公司電磁紀錄而刪改,並藉此輸入其他玩家之帳號密碼,以竊取虛擬寶物、或免除支付予線上遊戲之對價,確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第352 條第2 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普通詐欺罪者,然被告是否竊取刪改電磁紀錄、是否竊取虛擬寶物、如何免除支付線上遊戲對價,均未見告訴人指明,況且,據證人甲○○、杜正中所證,被告所設計之外掛程式無非具有依奇蹟遊戲規則自動操作角色進行補血等功能,難認具有其他發送假封包修改告訴人電磁紀錄,藉此竊取虛擬寶物或免除支付線上遊戲對價之功能,告訴人圖以實務見解曾就線上遊戲其他犯罪型態論以上開罪刑,泛稱被告亦涉有上開罪嫌,實有未合。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為不起訴之說明,惟公訴人於審理中仍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審理,本院說明如上,併此指明。

娛樂法(遊戲 外掛 遊戲漏洞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新仙境傳說」:法院認為,告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用外掛程式使公司伺服器斷線。被告雖然有「重複存取寶物」的動作,但僅係重複執行遊戲提供的功能,被告待遊戲無預警斷線後再登入而取得增加的虛擬寶物,也是有權登入。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是「無故」「入侵」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且告訴人早已長期知道遊戲漏洞及無預警斷線的情事,卻沒有加以內控管理,導致遊戲玩家誤認此為告訴人所允許,被告沒有侵害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2015.7.16)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O辰係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明知該線上遊戲之相關虛擬道具,係屬於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而每項虛擬道具均分別具有唯一且不重複之編碼,玩家欲取得相關虛擬道具之支配權,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獲得,且亦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使用;又該遊戲內部分虛擬道具,因遊戲設定之方式而取得不易,故有高額之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劉禹辰透過不詳之網友傳授,得知可複製上開遊戲道具之方法,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a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00000000 」)、「j000」、「j00000」等遊戲帳號分別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先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使用該遊戲「手推車」功能(讓玩家將角色「背包」內之虛擬道具轉移至「手推車」),再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將「手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即其所欲複製之道具)轉移至遊戲角色身上「背包」之動作,並自遊戲角色身上取下一件不需要之道具,再設定於短時間內離線登出復登入遊戲之方式,接續干擾上開公司遊戲伺服器等電腦設備,待伺服器不穩斷線,重新啟動後,原先「手推車」上之虛擬道具即會重新出現,而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非法複製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致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對遊戲伺服器及相關電磁紀錄之經營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蕭O慰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1張、遊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桌上型電腦、渣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利用「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漏洞,在遊戲內複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辯稱:伊在線上玩遊戲的時候,伺服器常常無預警斷線,伊遇到時有時候道具會多出來,有時候道具會不見,是遊戲公司自己的伺服器不穩而造成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於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再以「a00000000 」、「j000」、「j0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後,再將欲複製之虛擬寶物在道具欄及手推車功能間移轉,待該線上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此時其所有之虛擬寶物數量即因而增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O威、蕭O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仙境傳說」遊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陳之複製虛擬道具品項及數量統計表、複製物品項目數量清單及損失金額明細等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登入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創立商人系角色,再把欲複製的虛擬道具從手推車轉移到該角色的道具欄,再將不需要的道具任意放置一個在地上,等待伺服器因不穩定斷線,斷線之後伊重新連上遊戲上線之後,手推車裡的東西就會跟身上的一模一樣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至告訴人公司以上開方式進行模擬,據其供稱:之前伊到告訴人公司去做測試的時候,伊也是將東西放到手推車,再拿出來之後,告訴人公司讓伺服器斷線,重新登入之後,那個伊放進去的東西就多出來了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到告訴人公司模擬的時候,由告訴人這邊用手動方式讓主機斷線,依照被告的手法去複製寶物的結果,後來有複製成功等語、證人蕭O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之前曾經到公司上線玩遊戲,由公司作伺服器斷線會發生寶物增加的情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等情顯非子虛,參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遊戲歷程觀之,亦確僅見被告有不斷重複「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堪認被告確實於遊戲時執行「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嗣待遊戲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自行增加無疑。

㈢證人蕭O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反覆將虛擬遊戲道具來回轉移,再以不知名之手法(程式)造成客戶端短時間內發送大量封包,造成遊戲伺服器系統判斷錯誤,致該虛擬道具倍增云云;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公司是主張斷線是被告使用一些程式或一些外掛程式操作造成的,但是伊們不清楚是使用何種外掛程式或操作手法造成主機斷線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告訴人公司的伺服器於101 年2 月5 日至101 年2 月13日間系爭遊戲並無伺服器斷線之情形等語,已與上開證人蕭O慰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使用不詳程式造成公司遊戲伺服器斷線以致虛擬寶物增加等語有所矛盾。

又參以證人蕭O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們看電磁紀錄的結果,他並沒有辦法達到隨時隨地都可做複製寶物的動作等語,則被告果有使用不詳程式致告訴人公司上開遊戲之伺服器斷線而有虛擬寶物增加之效果,以其把玩遊戲意欲獲得更多虛擬寶物之立場而言,必定長久持續以上開方式獲致虛擬寶物,然本件被告僅於起訴書所載之101 年2 月5 日至101 年2 月13日間以其所述方式獲致虛擬寶物,則被告是否有使用不詳程式致告訴人公司伺服器斷線而導致虛擬寶物增加之情,已非無疑。

參酌證人蕭O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使用外掛程式幫助他們作寶物移入、移出的動作,被告使用外掛程式可能會造成伺服器不穩而斷線,伊沒辦法確定,只是懷疑,新仙境傳說的伺服器會發生斷線,除了懷疑被告使用外掛程式以外,也會因為其他原因而發生斷線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亦無法確認上開遊戲之伺服器斷線究否為被告使用外掛程式遊戲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外掛程式致使上開線上遊戲伺服器發生斷線之情。從而,本案僅可認定被告係於遊戲中執行前述動作,待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因遊戲漏洞而自行增加,被告縱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操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惡意使用攻擊性之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線上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等情。

㈣復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參酌其立法理由係以保障個人電腦於使用及資料存取上免於惡意入侵並遭刪改之法益,若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之授權而使用該電腦、或主觀上認有使用該電腦及資料之合法授權,即難謂其符合前揭刑法條文所明定之構成要件。

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於遊戲時所執行者為自「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核屬該遊戲所提供的功能,斷線後亦使用正常方式登入遊戲,並無入侵伺服器的動作之情,其並非無權侵入電腦系統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變更,其所為已與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至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上開被告之遊戲歷程,被告雖有不斷重複執行「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然亦僅係重複執行上開遊戲所提供之功能,尚難遽指被告即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

何況遊戲程式中存有漏洞之情形甚為常見,部分遊戲漏洞甚且係遊戲程式設計者故意留存,而為遊戲之一部(玩家或有稱之為密技),於此種情形中,真正變更遊戲內電磁紀錄(即虛擬寶物數量)者,實為遊戲程式本身,而以遊戲玩家之角度,在遊戲公司更正該漏洞前,實無從分辨該漏洞係遊戲製作者故意留存,抑或為程式設計之疏漏,被告因認其所為之操作皆係「新仙境傳說」遊戲所允許之功能,從而主張其並非「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其所辯並非無稽,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而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

另由證人蕭O慰上開所證,其亦未能確定被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究否確實會產生告訴人公司伺服器斷線之情形,則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操作之外掛程式與告訴人公司伺服器之斷線具有確定之因果關聯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使用外掛程序,即逕認其已構成刑法第360 條之干擾告訴人公司伺服器等電腦設備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是本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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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2017.7.4)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後,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

理 由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所代理之「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自 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利用「a00000000」、「ja00」、「ja0000」 等遊戲帳號,分別登入前開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虛擬道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犯行,辯稱:伊在玩該線上遊戲時,伺服器常無預警斷線,有時道具會多出,有時道具則會不見,此乃告訴人伺服器不穩所造成之問題,並非外掛程式所致,許多玩家亦曾在論壇上討論此等遊戲漏洞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所代理之「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自101 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利用 「a00000000」、「ja00」、「ja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再將其所有該遊戲之虛擬道具(即虛擬寶物),在其遊戲角色身上「背包」(或稱「道具欄」、「物品欄」)與「手推車」間反覆移轉,待該線上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此時其所有之虛擬道具即自行複製、增加,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複製之虛擬道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克威(告訴人公司客服部組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客服部副課長)蕭O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新仙境傳說」遊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複製虛擬道具品項及數量統計表、複製物品項目數量清單及損失金額明細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蕭O慰於警詢時雖稱:被告係反覆將虛擬遊戲道具來回轉移,再以不知名之手法(程式)造成客戶端短時間內發送大量封包,致遊戲伺服器系統判斷錯誤,使該虛擬道具倍增云云。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遊戲無預警斷線之可能原因有「伺服器斷線」(即遊戲伺服器停止運作,任何人皆無法登入遊戲,例如遊戲維護時,在線人數為 0)、「網路不穩或自行拔除網路線」(本遊戲根本無此可能,蓋因被告若能以此方式成功複製,則應可持續更久時間以複製更多寶物,而非僅在 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有複製成功之紀錄)、「地圖斷線」(即指因玩家或訊息大量湧入遊戲中某個地圖,而遊戲中每個地圖都有固定之承載量,例如某張地圖之承載量為500人及1000條訊息,第501人或第1001條訊息要進來時,有可能進不來,亦有可能系統判斷無法承載,就會將這 500人均強制登出遊戲,玩家必須再重新登入該張地圖)等。本案發生期間(即 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並無「伺服器斷線」或「網路不穩或自行拔除網路線」之狀態,而係被告利用外掛程式自動練功,存取虛擬寶物,不斷以超乎一般玩家移動滑鼠之速度長時間進行拿進、拿出之動作,此快速動作會造成伺服器傳遞資料之延遲,進而造成訊息資料無法傳遞而超出承載量並使該張地圖斷線,雖其他地圖皆正常運作,遊戲伺服器亦未斷線,然因該張地圖被清空之瞬間,其效果即如同伺服器斷線,而使被告有機可乘。被告利用容易產生「地圖斷線」之外掛程式,達到製造斷線之效果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創立商人系角色,將欲複製之虛擬道具從「手推車」轉移至該角色之「道具欄」,再將不需要的道具任意放置 1個在地上,等待伺服器地圖因不穩定斷線,之後伊重連遊戲上線之後,手推車內的東西就會跟身上的一模一樣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至告訴人公司,以上述手法進行模擬之結果,確使其虛擬道具增加等情,亦據其供稱:之前到告訴人公司去做測試時,伊也是將東西放到「手推車」再拿出來之後,告訴人公司讓伺服器斷線,重新登入之後,那個伊放進去的東西就多出來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劉O桓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到告訴人公司模擬時,由告訴人這邊用手動方式讓主機斷線,依照被告的操作手法去複製寶物的結果,後來有複製成功等語,暨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之前曾到伊公司上線玩遊戲,由伊公司作伺服器斷線,會發生寶物增加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遊戲歷程資料觀之,亦確僅見被告有不斷重複「將身上『物品欄』之物品放到『手推車』內」、「將『手推車』內之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已堪認被告確僅於遊戲中反覆執行「將身上『物品欄』之物品放到『手推車』內」、「將『手推車』內之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待遊戲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自行增加。

⒉又被告於另案(即案外人徐O駿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線上遊戲於101年2月間情人節活動期間,玩家經常會遇到斷線情形,因此時玩家最多,一星期斷線總共20幾次,大約晚間 6時許至12時許線上玩家人數最多,斷線都是無預警的等語;

證人即該線上遊戲玩家李O玠於該案審理時證稱:RO(即「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超常斷線等語;證人即該線上遊戲玩家黃心承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問:RO是否常常會斷線?)他維修會斷線,但我玩的時候還好,只有曾經玩到一半就連線中斷,人物都不會動就只好關機下次再玩了。」等語;

另證人蕭O慰除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前開線上遊戲平常伺服器都很穩定,後來發現告訴人在辦活動,該線上遊戲伺服器常常斷線;該線上遊戲十幾年來有發生斷線問題,有很多原因,有時是中華電信機房的問題,有時是伺服器的問題,改版有時也會斷線等語,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該款遊戲有玩家反應會斷線,已有一陣子了;在本案查獲之前,伊公司確實於每年 2月間針對此款遊戲舉辦情人節活動,吸引玩家上線,伊公司以電磁紀錄判別,發現有些玩家會在特定時間點上線複製寶物,並非每月、每週或每天都在做這件事等語明確。

佐以97年 5月間至102年1月間,有多名玩家在網路論壇上描述前開線上遊戲斷線、或斷線後無法重新登入、或無法登入伺服器、或斷線後道具消失等情形,新聞媒體亦曾刊登某玩家投訴該線上遊戲其中兩個地圖常無預警斷線,平均一日斷線 5次,每次 2至10分鐘不等,據告訴人公司公關室表示該兩地圖因程式錯誤,致玩家易發生斷線情形,已聯絡韓國原廠公司進行處理一節,暨「RO仙境傳說」官網於101年6月間至102年4月間有「因人潮眾多而出現斷線,不穩定情形」等說明,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憑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論壇資料在卷可參,而本案發生期間(即 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又適逢告訴人舉辦西洋情人節(同年月14日)活動,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辯前開線上遊戲時有斷線情形,且遇告訴人為該線上遊戲舉辦情人節活動期間,因上線參與之玩家人數眾多而亦常有斷線情形等語,並非無據。

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照電磁紀錄研判,被告取得大量虛擬寶物之時間點,伊公司伺服器內之線上人數都正常,故可判斷當時伊公司伺服器並無斷線等語,然此部分證言,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述及新聞報導、網路論壇內容迥異,且至多僅能證明該線上遊戲於前述期間並無因「伺服器本身之問題」而斷線之情,尚難排除因其他事由而斷線(例如因「電信公司網路不穩」致伺服器斷線、或「玩家在特定地圖上斷線」)之可能性,此觀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公司線上遊戲伺服器斷線之原因,大多是中華電信連線之問題,這部分均由伊公司系統部門處理;如果是玩家斷線,伊公司就不會知道,但電磁紀錄可看出玩家有登出、登入之紀錄等語亦明,自難僅憑證人蕭O慰之部分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26條第 3項第 2款約定:「甲方(即會員、玩家)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告訴人)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三、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所稱外掛程式,係一種電腦程式,透過與應用程式(如網頁瀏覽器,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互動,用以為應用程式增加所需特定的功能;最常見者為遊戲、網頁瀏覽器的外掛程式及媒體播放器之外掛程式,主要係為提升等級或打寶,進而縮短投入於遊戲的時間,此有網路維基百科等網頁資料可佐。

遊戲公司所設計之遊戲軟體,不論係為吸引玩家參與,抑或為賺取營收,必定設計眾多角色、寶物,供玩家盡興把玩;前開線上遊戲之玩家中,確有使用外掛程式者,如證人黃O承於另案審理時即證稱其使用販賣寶物、自動練功等外掛程式,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使用練功及整理道具之外掛程式,以加快遊戲動作等情,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存資料夾名稱「BOTT」為告訴人所指非其合法認可之軟體,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前開線上遊戲使用外掛程式。

⒋又除被告之外,案外人黃O忠、鄭O綸、徐O駿、張O彬等玩家亦均曾聽聞於前開線上遊戲使用外掛程式整理寶物之際發生斷線後,寶物會有或增或減之情,此事存在已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 634號等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身為該遊戲軟體管理者之告訴人理當知悉。

參以證人蕭O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複製寶物已經存在這麼多年,複製寶物應該不會造成電腦當機?)不會大規模當機,伺服器發現有同樣序號存在的寶物存在,會開啟判讀功能,它無法判斷哪個是真是假,所以就不斷的在判讀,就無法運作,有玩家跟我們反應他們不能上線,我們去查就發現玩家身上有複製物品,我們將複製物品拿走,他就可以上線了。(問:這麼多年來複製寶物,你們公司都沒有辦法改變程式阻擋這些問題?)我們有跟韓國原廠反應這些問題,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辦法解決。我們只是代理公司,沒有辦法去改變那些遊戲程式。」等語,有卷附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可按,益徵告訴人確早已知悉該遊戲漏洞之存在,本應加強管理,設計阻擋之程式加以防範,卻未為之,任由斷線後寶物即遭複製之情形不斷發生,其遊戲程式之內部設計及管理措施已有不當。

⒌況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公司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類似本案這樣的情況,只能由電磁紀錄反向查出物品來源,所以只會知道結果就是出現很多重複編碼之物品;就伊看電磁紀錄之結果,被告無法達到隨時隨地皆可做複製寶物之動作,伊只知道他們這幾個人一段時間就會做特定某種移入、移出物品之動作,物品就莫名其妙多出來;伊公司係針對大量複製成功的玩家,檢視他們的電磁紀錄,發現他們都有做大量移出、移入之動作,所以決定對這6或7人提出告訴,這6、7人差不多都在相當近的時間重複這樣的動作,但不一定是在同一天的同一時間;伊也曾懷疑可能係遊戲程式設計之問題,造成每年固定時間會出現問題且循環發生,但伊公司有請原廠看過,原廠說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此問題;因伊公司自己模擬測試之結果,無法經由上開動作得到複製寶物之結果,所以伊公司才懷疑是否經由其他外掛程式;但伊公司自從對這6、7人提出告訴迄今仍找不到會造成複製虛擬寶物結果之外掛程式;「新仙境傳說」遊戲玩家會使用之外掛程式非常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的情形也很普遍;被告係用外掛程式幫助他做寶物移出、移入之動作;被告使用外掛程式,有可能造成遊戲伺服器不穩而斷線,但伊沒有辦法確定,只是懷疑;遊戲伺服器會發生斷線之原因,除了伊公司懷疑被告使用外掛程式之外,也會有其他原因而發生斷線問題等語,

於另案審理時並證述:被告在短時間內一直將寶物放在手推車取上取下,就會一直製造訊息給伺服器,伊公司試過這樣的手法,但沒有辦法複製出寶物,所以伊公司到目前為止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取得複製寶物之手法為何,從歷程判斷,只能看出是登入登出及持續在手推車上拿進拿出,就會造成寶物複製;伊公司至今仍無證據證明係複製寶物導致伺服器主機效能耗盡,使記憶體無法釋放,一直當機等語,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僅依憑被告與另 6名玩家之遊戲歷程均顯示彼等有持續執行存取寶物之重複動作,即逕推論彼等係因使用外掛程式,造成告訴人伺服器過載而發生斷線情形,待彼等重新上線後,虛擬寶物即複製、增加云云,然告訴人自行利用此等手法多次實驗,俱未能發生寶物複製之結果,告訴人亦始終無法確認上開遊戲斷線是否係因被告使用外掛程式所致,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使用外掛程式造成上開遊戲斷線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外掛程式導致斷線因而取得複製之虛擬寶物乙節,確屬可採,應以被告所辯係因情人節活動期間玩家人數眾多致無預警斷線而發生寶物自行複製之情形等語,較為可採。

⒍按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變更」則為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申言之,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是所謂「無故」,應係指未經電腦相關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不具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再參酌其立法係為保障個人電腦於使用及資料存取上免於惡意入侵並遭刪改之法益,自須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之授權而使用該電腦、或主觀上認有使用該電腦及資料之合法授權,僅因被害人電腦斷線而自動產生複製寶物之結果,既無「變更」之積極行為,自難謂與刑法第 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案被告係於遊戲中執行前述存取寶物之動作,待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因而自行增加,被告縱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操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惡意使用攻擊性之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之情,其所執行者(即存取寶物之動作),為遊戲所提供之功能之一,其於斷線後,亦使用正常方式重新登入遊戲,並無入侵伺服器之動作,亦非無權侵入電腦系統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變更。更遑論證人蕭豐慰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述玩家取得複製寶物之前或之後,上開遊戲「程式架構均無遭變更」之情,亦有卷附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可按,故被告所為,已與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變更電磁紀錄之情。

遊戲程式中存有漏洞之情形甚為常見,部分遊戲漏洞甚且係遊戲程式設計者故意留存,而為遊戲之一部(玩家或有稱之為「密技」),於此情形下,真正變更遊戲內電磁紀錄(例如虛擬寶物數量)者,實為遊戲程式本身,以遊戲玩家之角度,在遊戲公司更正該漏洞前,實無從分辨該漏洞係遊戲製作者故意留存,抑或為程式設計之疏漏,且前述「新仙境傳說」遊戲漏洞,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為告訴人所知,此業據證人蕭豐慰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有上開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告訴人果欲維持該遊戲之公平性,理當於知悉此情後,加強管理,更正程式漏洞或避免無預警斷線情形之發生,竟捨此不為,任令相類情事一再重演,而置其內部設計或管理之缺失於不顧,遊戲玩家因而誤認上情為告訴人所允許,要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重複存取寶物」之操作,係「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所允許之功能,並非「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語,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具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故意。

⒎再按刑法第 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其立法理由為:「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

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等語,顯見該條僅就「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加以規範,至於「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則非處罰對象。

查證人蕭O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複製寶物不會造成電腦大規模當機,伺服器發現有同樣序號之寶物存在,會開啟判讀功能,它無法判斷哪個是真是假,所以就不斷地在判讀,就無法運作,有玩家向伊公司反應他們不能上線,伊去查就發現玩家身上有複製物品,伊公司將複製物品拿走,他就可以上線了等語。

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復稱:玩家使用外掛程式重複執行遊戲動作,的確造成其電腦主機與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之間連線中斷,但對其他玩家不會有影響,不會造成其他玩家與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中斷等語,亦有上開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故告訴人之伺服器縱或有因被告使用外掛程式,而中斷與被告電腦間之連線,亦未影響該線上遊戲其他玩家之電腦與告訴人伺服器間之連線(亦即不會產生「告訴人伺服器本身斷線」之情形),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對電腦(伺服器)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而該當刑法第 360條所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況由證人蕭O慰前揭證述,足見告訴人亦未能肯認被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究否確會造成告訴人「伺服器斷線」之情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使用外掛程式與告訴人伺服器斷線間,確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僅憑被告使用外掛程式,逕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60條之罪。

⒏公訴人雖稱:被告刻意使用外掛程式,自動連續對電腦輸入移動道具之指令,此與一般正常玩家因進行遊戲而使用虛擬道具、或為整理虛擬道具而僅需少次將同一虛擬道具於「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欄」間搬移之情迥異,足見被告辯稱係為整理道具之目的而使用名為「BOTT」之外掛程式搬移虛擬道具乙節,與事證不符;被告應係明知於伺服器斷線時搬移虛擬道具,可能產生複製道具之結果,而故意於該線上遊戲中執行外掛程式,利用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造成系統對於該遊戲帳號所有之虛擬道具數量判斷錯誤,而產生不正確之電磁紀錄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使用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被告又無「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積極行為,復查無對電腦或相關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縱令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有此複製道具之「可能」仍故意使用外掛程式執行連續搬移道具之動作乙節屬實,亦難遽以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罪名相繩。

至被告違反前述「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之約定而使用外掛程式,純屬其應否負民事上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上述刑事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以:玩家將虛擬道具在遊戲角色「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欄」間搬移,遇有伺服器斷線之情形時,可能複製虛擬道具乙節,縱係該遊戲內部程式設計之瑕疵或漏洞,或因管理措施不當所致,被告亦不能利用此電腦軟體程式本身之漏洞,違反使用合約複製虛擬道具。此即如某人在銀行存款之電腦程式中,實無存款,偶然得知某法可利用銀行電腦程式瑕疵增加存款紀錄,即擅自為己加入百萬元存款之紀錄,嗣領出花用,無庸置疑屬違法行為,從而,即便上開遊戲程式確存有漏洞,亦不能認為被告利用該漏洞變更程式內之電磁紀錄,不構成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而解免其罪責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遊戲中執行前述存取寶物之動作,待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因而「自動產生複製、增加之結果」,並非其有何「變更寶物紀錄」之積極行為,此與公訴人所舉上開事例中之行為人已有「擅自為己加入存款紀錄」之變更電磁紀錄之積極行為迥然不同,公訴人前揭論述,難認可採。

㈣至上開遊戲之其他玩家如廖O甫、張O綸,雖分別經法院以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其等相關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該遊戲之玩家如徐O駿、鄭O綸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張O彬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公訴人謂同類案件在實務上採有罪之立場云云,亦屬誤會。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組組長吳O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年2月19日 星期一

公司法(財報不實)康友公司的財報未揭露中國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提供擔保一事,有重大財報不實。會計師已經透過公開資訊途徑獲悉抵押登記存在,但仍僅憑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即認定抵押不存在且未予揭露,也沒有進行更嚴謹的查證,具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23.4.30)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烈 衣O福 呂O泰

被 告 黃O晏 趙O泰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O芳

被 告 章O鑒 蔡O梅 施O彬 江O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章O鑫、蔡O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100%」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友公司為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自104年3月25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之第一上市外國公司(股票代號:6452),其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rm Lista Limited之100%股份,並再100%轉投資孫公司中國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為被告康友公司之主要營運主體,係被告康友公司主要生產及銷售項目「大容量注射液及原料藥」之生產線。

而被告黃O烈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亦為六安華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O烈為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協力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向中國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授信額度協議(下稱授信額度協議),於授信額度協議第2條約定授信額度及貸款金額均為人民幣158,150,000元,並於第7條約定六安華源公司與其他訴外公司及訴外人等,共同就本協議所生債務負最高額保證及最高額抵押責任。同日被告黃O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最高額抵押合同(下稱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於約定專用條款之第1條約定擔保之債務人為前揭黃O烈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第2條則約定抵押物名稱為「機器設備」(明細如最高額抵押合同後附清單,共504件項目);第6條約定擔保期間自西元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37,225,000元;第7條約定本合同簽定前已存在之債權即前揭廈門協力公司向贛州銀行貸款之人民幣158,150,000元亦納入本次擔保範圍內;第10條約定的其他事項中,另以手寫記載:「(2)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合同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黃O烈確實將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對贛州銀行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抵押)。

二、詎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108年第4季、109年第1季公布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違反財報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規定,未於系爭財報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事、簽訂合同及擔保金額等相關內容,是系爭財報附註關於「質抵押之資產」、「或有負債」、「關係人交易」及「重要契約之簽訂」等內容有不實,誤導本件授權人投資判斷。

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購買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惟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及同日晚間證交所新聞報導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資訊,被告康友公司股價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營業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嗣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交易,本件授權人於109年8月7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均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告康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被告黃O烈為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衣O福、呂O泰、黃O晏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被告趙O泰、TEE TIONG HONG、黃O芳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被告章O鑒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總經理,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蔡O梅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且於系爭財報上蓋章,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告施O彬、江O南,為被告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本件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施O彬、江O南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計算如原告所提附件所示,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變更後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53億4079萬3056元,及序號1至序號44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420至序號472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29至序號4737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38至序號474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呂O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呂O泰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呂O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呂O泰不知系爭抵押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呂O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O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3」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O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附表3之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趙O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趙O泰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趙O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趙O泰不知有原告所指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趙O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O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6」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O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O芳則以:被告康友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O烈始為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黃O芳亦為負責人而應負責,並不可採。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未列入被告康友公司107年、108年之歷次董事會會議、審計委員會會議討論,且縱六安華源公司有該抵押設定存在,亦不符合被告康友公司訂定之保證程序規定,應非適法有效,況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所發布重大訊息已否認六安華源公司並無此筆擔保存在,相關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是六安華源公司未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康友公司既不知悉且從未決議通過此事,因而未登載於系爭財報,應無財報登載不實。另被告黃O芳參與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會議,公司財務長、稽核主管、會計師等人並未於會議中報告關於六安華源公司存款有虛增或不實之情,且稽核報告有將現金及現金存款作業列為稽核項目,稽核結果未見異常,會計師亦有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記載有何異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友公司於系爭財報未揭露此事,有財報不實之情事,顯屬無據。

縱認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被告黃O芳為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並非公司內部人員,無法第一時間掌握公司相關資訊,與公司內部經營階層相較,資訊並不對等,僅能依賴公司提供之財報、營業報告、稽核報告,與公司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參酌公司營業結果,以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如公司內部稽核制度失效,又蓄意隱瞞或詐欺者,身為公司外部獨立董事之被告黃O芳,並非專業會計師,無力發現異狀,就過失責任之認定,應與內部董事與經營者為有別,被告黃O芳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免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被告黃O芳亦無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O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應由原告就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報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下跌,應為公司高層與會計師閃辭,及大陸地區政治因素等情,致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始致股價下跌,並非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抵押所致,是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黃O芳主張應以淨損差額法且以真實價格142.7元計算損害金額,較為合理。且被告黃O芳其已盡職責,縱認應負過失之責,應負之過失比例以「千分之1」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則以:本件授權人確有參與炒作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之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或關聯戶摻雜其中,此等非善意之投資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投資或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不符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定有求償資格之善意投資人及持有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採認,是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是否確已設定抵押未經證明,雖被告施O彬、江O南所帶領團隊主動查核發現動產抵押之可疑網路訊息,惟此經被告康友公司否認,並提出證明以確認無動產抵押之事。被告施O彬、江O南已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而盡注意與查證之能事,不能以事後藉被告施O彬、江O南查核小組成員積極以規範外之方式所查得之資訊,反而指摘被告施O彬、江O南未遵循查核程序,縱認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一節屬實,因該動產抵押依中國法規不生效力,自不得進而推斷已依規定辦理系爭財報查核或核閱工作之被告施O彬、江O南有過失。

另因受被告黃O烈等人炒作放空影響,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已背離該公司經營實況,顯見系爭財報之公告並不影響其股價,本件授權人配合炒作而買入股票,其等所謂損害核與系爭財報內容及會計師之查核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康友公司股價顯有過度炒作之嫌,本件授權人仍執意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或參與炒股,本件授權人應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使其損害發生或擴大,甚且係因故意參與炒股而自招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授權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權請求。被告施O彬、江O南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應負責任比例應為0,縱或有之,則該責任比例至多亦不應超過「千分之2」,且於計算各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建議應參照會計師法第42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之法理,其賠償總額應以被告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之一倍為上限。又查核系爭財報係會計師以自己名義為之,非屬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事務,法律無連帶責任規定,原告主張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康友公司、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章O鑒、蔡O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證據採認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本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

本件不實財報爭議涉及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被告康友公司係一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相關證據在臺灣蒐集不易,兩造雖分別提出若干未經公認證之文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於其他行政或刑事程序中之資料,卻均爭執他造所提前揭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違法取得證據及傳聞證據尚非一概無證據能力,兩造取得證據均非顯然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所取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予適當減輕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度雖非自然科學上之證明,無須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惟仍應以社會上通常人之判斷標準視之,亦即,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達到如此高度之蓋然性。

惟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

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

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而被告康友公司係一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因其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資產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融資而設定動產抵押,卻未於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揭露,涉有財報不實之爭議,衡諸被告康友公司係外國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係一大陸地區公司,身處臺灣證券市場之本件授權人及經其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原告均難以取得證據資料,且被告康友公司係本件授權人投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其餘被告分別係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成員(如負責人、經理人)、受任會計師暨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均較原告及本件授權人相對更易取得有關資料,存在顯著證據偏在情事,揆諸前揭法則,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本院應依情節適當減輕其舉證責任,反之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仍應舉證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始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二、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情事

㈠系爭財報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


⒈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編制財務報告

被告康友公司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其重要子公司,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自應依據證交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制準則)編制,而108年4月24日版之財報編制準則(即系爭財報編制行為時法令)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是被告康友公司依據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編制年度及季度財務報告(系爭財報即屬之),倘有如未遵循財報編制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係屬財報不實。又系爭財報係合併財報,六安華源公司係系爭財報之合併財報編制主體,涉及六安華源公司財務資訊如有不實,亦屬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不實,自不待言。

⒉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於財務報告揭露設備質抵押及關係人交易情事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情事

按財報編制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且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又非流動資產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包含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辦理。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74段規定,財務報表應揭露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供作負債擔保之情事與金額。是被告康友公司及合併財報之子公司如有設備遭抵押,即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⑵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

按財報編制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7款並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21段規定應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包含保證或擔保之提供。又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財報編制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廈門協力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O烈,有被告康友公司108年度年報在卷可稽,故廈門協力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及六安華源公司之關係人,可堪認定。是若六安華源公司有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融資提供系爭抵押作為擔保,即屬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㈡系爭財報未揭露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係屬重大財報不實

⒈財務報告如未忠實揭露攸關資訊即屬財報不實,與實體法律關係效力存否並無必然關聯

按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報編制準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交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可108年適用之「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指出,由於許多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法要求報導個體直接對其提供資訊,而必須依賴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以取得其所需之許多財務資訊,惟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並不且無法提供所需所有資訊,故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並非旨在顯示報導個體之價值,但其提供資訊以協助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估計報導個體之價值(頁A8-A9);又有用財務資訊之基本品質特性為攸關性及忠實表述,攸關之財務資訊能讓使用者所作之決策有所不同,即使某些使用者選擇不利用該資訊或已自其他來源獲知該資訊,資訊仍可能使所作決策不同(頁A14)。

綜觀上述法令及主管機關認可會計原則可知,財務報告編制目的在於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債權人評估有價證券發行人之價值,不在於取代司法機構確認有價證券發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故財務報告有無不實應以是否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為據,報導內容涉及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固有影響,但無必然關聯。此觀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第10段規定「或有負債」係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暨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或有負債應加註釋等規範意旨自明。故倘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並無疑義,財務報告固應依法揭露,惟若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存在疑義,只要與發行人財務狀況攸關仍應加以揭露。

⒉系爭財報如未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即構成財報不實,系爭抵押是否成立、生效或經撤銷均非所問

⑴查六安華源公司為廈門協力公司向贛州銀行借款提供504項機器設備設定系爭抵押登記,有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在卷可稽,並有六安華源公司於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可資佐證。前揭登記信息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影片並列印附卷,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等訴訟代理人對影片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另據被告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提出之中國教授法律意見,雖機器設備抵押登記應備文件不包括機器設備抵押合同,但登記實務中,登記機關仍要求提供抵押合同,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亦認為抵押登記須提供主合同與抵押合同。是交互比對上述文件影本及登記信息,六安華源公司確有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且係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提供擔保,堪信為真實。

⑵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37億元,占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7.發生緣由:因有消息指出本公司之子公司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事。8.因應措施:經由本公司初步了解,本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本公司任何一切借貸,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今日已向相關單位申請證明,本公司將於最快時間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其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即109年8月7日跌幅9.79%,同年月10日跌幅10.00%,同年月11日跌幅9.96%,同年月12日跌幅9.90%,同年月13日跌幅9.95%,同年月14日跌幅9.90%,同年月17日跌幅9.87%),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足見系爭抵押登記與被告康友公司財務情形具備攸關性,應被忠實表述。

縱然假設系爭抵押效力存在如被告所辯各項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本院對此無管轄權),仍應由被告康友公司於財報揭露系爭抵押登記,一併敘明其有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供投資人及債權人自行評估對被告康友公司財務之影響,而非全然不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存在。又被告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雖提出中國法學教授出具法律意見,用以佐證依中國法系爭抵押係採登記對抗制度,依該法律意見,系爭抵押登記存在,雖未必能直接證明系爭抵押成立且生效。然財務報告是否不實,取決於是否忠實揭露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債權人評估價值之攸關資訊,業經敘明如前,故只須系爭抵押登記存在而未經塗銷,即屬應對投資人及債權人揭露之攸關資訊,被告康友公司應於系爭財報揭露,並於系爭財報備註欄位一併敘明具體之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到庭被告否認系爭抵押效力以抗辯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⑶況按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提出各項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如前揭系爭抵押登記信息、被告康友公司於偵查程序中表明六安華源公司辦理系爭抵押之事、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執行之執行證書、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時任系爭財報查核團隊員工所述曾有員工與贛州銀行人員確認系爭抵押存在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並有該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間契約正本直接證明系爭抵押有效性,但依據前揭意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已足認定原告由間接事實及其證據推論主要事實存在,即六安華源公司有為關係人提供系爭抵押作為擔保,是被告康友公司應就系爭抵押存在加以揭露。

⒊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系爭抵押或其抵押登記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於「質抵押之資產」項目並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定抵押,且於關係人交易附註並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提供擔保,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可堪認定。

⑵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37億元,占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其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足見系爭抵押登記事實未被揭露,具備重大性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為關係人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係屬重大財報不實,可堪認定。

三、系爭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交易因果關係

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於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公司價值之表徵,而公司若有重大不實陳述或遺漏,均會影響公司股價,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係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決策,應推定其買賣決策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系爭財報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即應推定參與股票交易之本件授權人均信賴被告康友公司公開系爭財報所提供資訊之真實性,方交易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被告若不能證明系爭財報之不實陳述,事實上未造成股價扭曲,或在本件授權人進行交易前,更正資訊已有效進入市場矯正股價等情,以反駁因果關係之推定,即應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與本件授權人買賣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買賣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並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是到庭被告否認交易因果關係之抗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損害因果關係

查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導致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

從事發經過及密集發展時序而言,本件系爭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之有價證券交易價值歸零之損害,顯係肇因於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重要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又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到庭被告否認損害因果關係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㈠本件應優先適用證交法


按公司法係針對民法「營利社團法人」所為特別規定,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參見證交法第2條、第4條規定),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定,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於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外,併各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依證交法規定所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被告康友公司、黃O烈、衣O福、呂O泰、黃O晏、趙O泰、TEE TIONG HONG、黃O芳、章O鑒、蔡O梅、施O彬、江O南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就發行人責任型態應採結果責任主義(即無過失主義),縱於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應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簽證會計師依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則為過失責任。

查被告康友公司係上市公司,系爭財報應依法揭露合併財報重要子公司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卻未依法揭露,係屬財報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授權人倘為證交法第20條之1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

被告康友公司係上市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康友公司負無過失責任,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

被告黃文烈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均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且均未曾提出答辯,其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⒊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

⑴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負責人

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其賠償責任主體應涵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等。至證交法第165條之3規定,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立法目的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並未限縮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此觀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第165條之3規定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均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前開意旨,其等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可堪認定。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辯稱其等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則不可採。

⑵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未能證明其等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

①按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雖有明文。是董事如能證明對不實財報情事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自得據以免責。

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與民法第5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同等解釋,即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公司法及證交法均未明文具體內涵及標準,司法實務認為係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成員眾多,為提升績效並獲取利潤,日常營運必有分工,個別成員所應承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亦有差別。

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編制須遵循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各項報告內容涵蓋甚廣,報導要素眾多。

依據上市公司內部職能分工,無從期待負責公司治理、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之董事,對財務報告任一記載錯誤不論大小、重要性均承擔鉅額賠償責任,但此並非謂董事對公司不實財報結果得以全然置身事外,董事對財務報告編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應從內部分工職能認定。

查證交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且內部控制制度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報導(包含對外之財務報表)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2條及第3條參照)。

董事對於財報編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標準,可參照內控準則定之。

綜觀內控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38條等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職權在於審核通過經理人設計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包含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與溝通、監督作業等組成要素,並依公司實際需要增列必要之項目,考量公司所屬產業特性,依實際營運活動自行調整必要之控制作業,上述控制作業並應包含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除審議通過公司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外,董事並應督促公司隨時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③本件涉及被告康友公司合併財報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未揭露以資產為關係人提供質押之財報不實情節,除該名董事對不實財報業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示異議而據以免責外,董事對不實財報編制是否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該名董事對公司整體財務報表編製流程、關係人交易管理及子公司監督管理是否善盡其內部控制制度職責而定。

查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雖抗辯基於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簽證結果、其非承擔經營職責內部董事無從接觸會計憑證資料、其有私下尋找會計師協助覆核報表云云,均與其等是否履行確保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職責無關。

依內控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風險評估要素,管理階層應考量公司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以風險評估結果決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而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並未舉證其確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企業所屬產業特性及實際需要對被告康友公司之整體內部控制制度為任何改善之建議及監督,亦未舉證其有針對系爭財報不實之財務報表編制、關係人交易管理、子公司監督管理確有評估並因應集團屬性已為妥適內部控制制度決定,難認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其等抗辯已盡必要注意而可免責云云,洵屬無據。故其等均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被告章O鑫、蔡O梅

被告章O鑫、蔡O梅分別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經理人、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並均於系爭財報簽章,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或第2款之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且均未曾提出答辯,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⒌被告施O彬、江O南

⑴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揆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倘其辦理系爭財報簽證,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歸責事由,與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歸責事由一致,應作相同解釋暨認定,即所謂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以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為限,祗要客觀事實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即構成應負法律責任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何類行為符合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涉及金管會所轄各項證券交易法令及會計師法令之解釋及認定,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考量,倘經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予以審查,對其決定,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查本件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本件授權人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受害者眾,被告施O彬、江O南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業務違反證交法,業經金管會作成停止簽證業務2年之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施O彬、江O南之訴願在案,有行政院訴願決定委員會111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法院原則應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被告施O彬、江O南執行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判斷。

⑵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是被告施O彬、江O南執行簽證業務除依查簽規則辦理外,亦應遵循審計準則之規範。

又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而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規定,作為查核證據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本身之可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且與查核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包括與其編製及維護攸關之控制)有關。雖然例外情況可能存在,有關查核證據之可靠性仍可歸納出下列原則:當查核證據取自受查者外部獨立來源時,其可靠性較高。前揭審計準則公報揭示獨立來源證據較為可靠之要求,非僅是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亦係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推論,若會計師執行簽證事務違反此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構成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被告施O彬、江O南所屬團隊查核人員自公開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悉六安華源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債權銀行為關係人提供擔保之事實,並將此情呈報被告施O彬、江O南,被告施O彬、江O南逕行採信被告康友公司說法及被告康友公司提供之文件,並未就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另行確認等情,經被告江O南、施O彬及訴外人其等所屬團隊人員李O婷、楊O喻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江O南、施O彬逕行採信可靠性較低之資訊而未另行確認,顯然違反查簽規則規定,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客觀情事。

被告施O彬、江O南雖辯稱:曾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函文同意撤銷系爭抵押登記云云,然被告江O南亦自承此一函文係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並未另行查證等語,況縱此一文件確屬真實,其函文內容記載系爭抵押登記須「待疫情解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依其文義,系爭抵押登記於撤銷前仍有效存在,被告施O彬、江O南卻率認系爭抵押並不存在,顯有廢弛職務情事。是被告施O彬、江O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且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關於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等,法亦有明文,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9條、第670條、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等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查簽規則第26條規定:「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故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除應由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更應將會計師事務所一同列為查核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堪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6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確保會計師應遵循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並透過案件品質複核程序以評估重大性判斷及查核結論之適當性,透過追蹤考核程序確認案件已遵守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及透過檢查程序以確保會計師遵守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是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有實質管考、監督的權責。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則其所屬合夥組織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施O彬、江O南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應依前開意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以前詞置辯,否認應連帶負責,顯不足採。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㈠本件受損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揭法則,本件原告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固應就個別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且損害數額應扣除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惟投資市場瞬息萬變,有價證券價格係整體市場參與者行為總和所決定,影響證券市場有價證券價格原因眾多,彼此間交互作用情形繁複,縱認定投資人確有因行為人財報不實行為受有損害,究竟行為人應就何範圍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不易判定,個別因素對特定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影響程度往往難以證明或估計,且不同授權人之投資決策、偏好亦難逐一調查,若強令原告主動逐一舉證請求損害數額是否已排除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諸如並無內線交易、並無炒作價格等市場操縱行為,顯然有失公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暨前述相關證據法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應予適當減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就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是否包含其他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應由被告先特定包含其他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原因,再由原告就被告特定之原因舉證反駁,始為衡平。

⑵查原告係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顯已喪失流動性而無交易價值,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情節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依善意持有人及善意買受人分類,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

①善意買受人(即於系爭財報之公告日後,因誤信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並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者):

A.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者,以其實際買入價格扣除賣出價格計算損害;
B.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以其實際買入價格扣除現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即0元計算損害。

②善意持有人(即系爭財報公告前即已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且於系爭財報公告後因誤信不實之內容而繼續持有該股票者,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該股票者):

A.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者,依系爭財報公告前最後一收盤日價格257.5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即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客觀市價)扣除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實際出售價格計算損害;

B.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以系爭財報公告前最後一收盤日價格257.5元(即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客觀市價)扣除現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即0元計算損害。

⑶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求償金額彙總表、本件授權人之資料表、損害計算表、成交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且除下述被告抗辯事由外,原告其餘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之主張,業經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爭執。因投資市場變化多端,影響股價因素錯綜複雜,不實財報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害估量不易,然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交易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109年8月7日跌幅9.79%,同年月10日跌幅10.00%,同年月11日跌幅9.96%,同年月12日跌幅9.90%,同年月13日跌幅9.95%,同年月14日跌幅9.90%,同年月17日跌幅9.87%,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審酌我國上市股票設有單日漲跌幅限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參照),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尚且連續重挫,足見系爭財報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備抵押之情事,足以構成本件全部之損害。經酌減原告舉證責任後,本院認定除附表一序號4150顧O智、序號4706劉O照、序號2432蔣O美等授權人之請求外(理由如下述),原告其餘主張金額為有理由。

⒉到庭被告就各筆金額抗辯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已排除不實財報以外變動狀態

到庭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損害數額應扣除因股價炒作造成價格飆漲云云,然所指股價炒作情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期間,距系爭財報發布日歷時一年多,投資市場瞬息萬變,一年多期間公司經營狀況、市場環境及本件授權人行為決策合理推測均可能歷經許多變化,被告並未釋明何以系爭財報公布前之股價仍包含股價操縱之變動狀態,礙難採信。

況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被告抗辯之操縱股價案,曾洽請證交所出具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該意見書追溯至操縱股價行為前一個月之期間,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最低收盤價為397元,此一價格可合理推論係操縱股價行為前之市場價格,被告康友公司股票縱受操縱股價影響,其受操縱股價產生變動狀態亦僅限於高於397元價格。於操縱股價行為期間,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最高收盤價曾漲至537元,惟歷經一年多後,於系爭財報發布前一交易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收盤價已跌落至257.5元,可合理推論操縱股價產生變動狀態已經除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金額顯與操縱股價無關。是到庭被告抗辯損害金額包含與不實財報無關之變動狀態云云,為無理由。

⑵無償配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原則無須扣除

到庭被告雖另辯稱:自系爭財報發布後至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止,本件授權人受領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本於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云云,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授權人受領其股票及現金股利係本於其股東身分地位,與其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係屬全然不同之基礎事實,是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為本件授權人請求金額主動扣除無償配發股票股利部分,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予尊重。

⑶就無償配發股票及股票借貸情事,先進先出法操作應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就原告計算損害數額時採用先進先出配對法,到庭被告原則不予爭執,惟就無償配發股票及股票借貸之具體配對操作提出抗辯,經本院審酌均為無理由,仍應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

①到庭被告辯稱無償配發股票應先扣除而不列入先進先出之配對中云云,惟被告主張計算方式將導致部分先進先出法計算法產生困難,即若一概先將無償配發股份扣除,可能導致部分授權人在特定時間點帳上股份餘額不足抵扣,或將於公司減資、除權息時產生計算錯誤,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應依原告計算方式扣除。

②到庭被告辯稱於本件授權人有股票借貸之情形,因出借方可隨時取回股票,並不影響其權利,在先進先出之配對時,仍應以先買入、已借出之股票進行配對云云,然此一抗辯係自事後時點觀察所為結論,在股票借貸當時,若本件授權人已借出股票,且無足額股票進行先進先出之配對,此一方式將無法進行先進先出配對,是無足採,而應以原告所提方式計算股票借貸之先進先出之配對。

⑷被告僅舉證部分授權人係惡意投資人

到庭被告另辯稱顧O智等18位授權人係惡意投資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核其等多係以其等與操縱股價被告間有親友同事關係、金錢借貸、加入同一LINE社團等為由,內容多屬臆測,礙難採信,然就附表一序號4150顧O智、序號4706劉O照、序號2432蔣O美等3位授權人,到庭被告業提出其等有出借帳戶與操縱股價者之佐證,原告亦未能舉證反駁,足認該3位授權人並非善意買受人或持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就其餘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受損金額100%」欄部分,洵屬有據。

㈡各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

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會計師等人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章O鑫及蔡O梅應負全部(100%)責任

查被告康友公司係發行人,負擔無過失之全部責任;被告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係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章O鑫及蔡O梅係於系爭財報簽署之人,應推定其等對財報不實存在過失,其等均未提出答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全部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各應負2‰之比例責任

經查,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期間均係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其等自承受領報酬數額相近,雖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未能舉證其對被告康友公司財報編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已克盡法定職責,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財報不實所涉原始資料曾經呈報至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應負責任究與直接行為人有別,始為衡平,衡酌其等因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期間受領報酬暨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失靈導致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等應各自負擔2‰之比例責任為適當。

⒊被告施O彬、江O南各應負25%之比例責任

經查,被告施O彬、江O南係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不實情節雖非故意放任,但顯有違反證交法、查簽規則等法令暨審計原則之過失,其等違反情節,即透過公開資訊途徑獲悉系爭抵押登記存在,卻仍僅憑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率即認定系爭抵押不存在且未予揭露,亦未予更嚴謹之查證,並非單純疏漏遵循之技術性細節法規,而係顯然違背常人均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況由訴外人李O綸曾於偵查案件調查時所言可知,其因與被告江O南為舊識,於知悉被告江O南赴六安華源公司辦理查核後,已告知被告江明南六安華源公司存在舞弊情事暨其服務事務所不願接受六安華源公司委任,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仍未見被告施O彬、江O南針對被告康友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採取必要之措施,審酌上揭情事、被告施O彬、江O南係共同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施O彬、江O南各應負擔25%之比例責任。至於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既應分別與被告施O彬、江O南負擔連帶責任,其分別應承擔責任比例亦與被告施O彬、江O南相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