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 #八寶粥 #著名商標
泰山八寶粥是著名商標,應該是毫無懸念。
因為連我都是從小吃到大啊!
愛之味的黑八寶也很好吃。
我最好奇的地方就是八寶粥加了很多料,
但是竟然不用加防腐劑,也沒有什麼添加物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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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八寶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4.01.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
源汕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O君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告 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
源汕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O君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泰山」之字樣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與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含有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行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均拆除、銷毀及刪除。
三、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900元。
四、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與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0元。
五、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倪O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至少自78年起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礦泉水、氣泡水、八寶粥、十穀寶、食用油、茶飲料、伊藤園、咖啡等商品。
㈡、智慧局於104年3月4日(104)智商00410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記載原告為國內知名八寶粥業者。
㈢、被告徐O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倪O君;被告源汕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
㈣、被告徐O良於109年3月27日以「徐泰山火鍋」商標向智慧局申請附圖二系爭商標及系爭申請商標,其中僅系爭商標1於110年2月16日經核准註冊,使用於第02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高湯,並聲明本件商標不就「徐」文字主張商標權,另系爭申請商標2、3則經智慧局核駁在案。嗣因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局於112年9月28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㈤、被告徐O良所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徐泰山汕頭火鍋之實體店面(興中總店、大魯閣草衙店、棧貳庫店、漢神成功店),及量販通路「火鍋食品(沙茶醬、高湯包、自製火鍋料)」,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經營前開火鍋店及店內商品,包含茶飲料、菜單、外帶袋以及火鍋食品相關之商品(沙茶包、高湯包、自製火鍋料),亦有使用系爭商標在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
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廢止商標1至11,因3年內無商標使用之事實,經智慧局於111年間廢止。
三、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900元。
四、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與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0元。
五、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倪O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至少自78年起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礦泉水、氣泡水、八寶粥、十穀寶、食用油、茶飲料、伊藤園、咖啡等商品。
㈡、智慧局於104年3月4日(104)智商00410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記載原告為國內知名八寶粥業者。
㈢、被告徐O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倪O君;被告源汕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
㈣、被告徐O良於109年3月27日以「徐泰山火鍋」商標向智慧局申請附圖二系爭商標及系爭申請商標,其中僅系爭商標1於110年2月16日經核准註冊,使用於第02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高湯,並聲明本件商標不就「徐」文字主張商標權,另系爭申請商標2、3則經智慧局核駁在案。嗣因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局於112年9月28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㈤、被告徐O良所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徐泰山汕頭火鍋之實體店面(興中總店、大魯閣草衙店、棧貳庫店、漢神成功店),及量販通路「火鍋食品(沙茶醬、高湯包、自製火鍋料)」,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經營前開火鍋店及店內商品,包含茶飲料、菜單、外帶袋以及火鍋食品相關之商品(沙茶包、高湯包、自製火鍋料),亦有使用系爭商標在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
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廢止商標1至11,因3年內無商標使用之事實,經智慧局於111年間廢止。
四、原告主張據爭商標1至3於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餐廳之前已為著名商標,被告徐O良以據爭商標1至3之相同文字「泰山」作為其餐廳名稱,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減損據爭商標1至3之識別性,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茶飲料、沙茶醬及高湯包等系爭侵權商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徐志良即泰山小吃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后:
㈠、被告徐O良使用「泰山」之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徐O良變更商業名稱登記為有理由:
1、據爭商標1至3於被告徐志良設立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
⑴、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49億餘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早於49年10月21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以公司名稱「泰山」作為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陸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公告廢止商標1至11、據爭商標等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在卷可參,除經智慧局於104年3月4日以(104)智商00410自第10480102510號核駁審定書認定原告為國內知名八寶粥業者外,原告擁有多筆泰山字樣之商標,生產多樣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營收亮眼,經多家媒體報導,歷年來有大量電視廣告投放,有官方購物網站資料、品牌總覽、出版書籍介紹、基金會、媒體報導、營收報告、投放廣告預算金額、投放電視廣告檔次統計表、官網等媒體介紹、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清冊、102至104年間全聯福利中心文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99年至104年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收報告資料、97至104年網路上使用據爭商標1至3資料、102年至104年電視投入媒體廣告、100至104年YouTuBe點閱率節錄資料、原告鋪貨飲料商品餐飲通路資料、出擺出及介紹、94至104年間企業贊助資料、102年電視廣告委託費用等資料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至3於其所銷售之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就使用時間、範圍及地域等觀之,均相當廣泛,是原告主張據爭商標1至3所表彰於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之知名程度,已為著名商標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徐志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當時,據爭商標1至3至少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被告徐O良以「泰山」作為其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已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所稱「著名商標」雖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惟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49年間即設立登記,有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更於78年上市,且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明細表,可知原告早於61年間起即以「泰山」之文字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廣泛使用於飲料、八寶粥、食用油等商品,嗣後雖有廢止商標1至11陸續被廢止,相關消費者已認知「泰山」之文字與原告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然被告徐O良係使用相同於本件原告據爭商標1至3中之泰山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之名稱,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將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又將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應以公司設立時為準,查被告徐O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874700號函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斯時據爭商標1至3已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所營業務為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與據爭商標1至3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有重疊及高度類似之情形,被告徐志良豈有不知原告據爭商標1至3在該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
至於被告徐O良雖以其父徐O德曾於72年間設立泰山小吃部為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理由,並提出乙證2為證,惟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至3已為著名商標,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徐O德曾經登記泰山小吃部而主張其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時可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適用。準此,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當時確已明知據爭商標1至3為原告著名商標,被告徐O良仍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即「泰山」做為自己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應可認定。
3、被告徐志良選用之營業主體特取名稱與據爭商標1至3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⑴、據爭商標1至3所表彰於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之知名程度,至少於104年間即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如前述。查被告徐O良之營業主體全名為「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其使用於店面之名稱則為「徐泰山火鍋」,其中徐及火鍋均為偏小之字體,泰山二字則為大型字體,且該大型字體「泰山」且佔滿商號名稱之整體版面,而據爭商標1至3商標之中文字亦為「泰山」,二者給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字「泰山」,被告徐O良以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之文字「泰山」作為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及可能誤認二者係同一或有相當之關聯。
⑵、據爭商標1至3指定使用於茶類、咖啡、巧克力、汽水及啤酒類之食品,而被告徐O良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二者均同屬食品、飲料領域,二者性質、功能亦大致相當,且於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復由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即中文字「泰山」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以特殊字體或顏色或搭配外文字「TAISUN」呈現,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均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識別性程度非低,而被告徐O良係經營與食品、飲料類別高度重疊或類似之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一旦顯示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之文字「泰山」名稱之商品或服務,即極易將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指向原告。是被告徐O良已明知據爭商標1至3為著名商標,卻仍以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中文字之「泰山」作為被告徐O良商號之特取名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徐O良於設立登記時以「泰山」作為被告徐志良商號之名稱實難認係出於善意。
⑶、衡酌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之文字與被告徐O良營業主體名稱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字「泰山」,據爭商標1至3為著名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服務,據爭商標1至3之識別性非低,原告在國內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被告徐志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時難認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徐O良以「泰山」作為其營業主體之名稱,並經營類似之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二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至於被告徐O良雖辯稱其使用「泰山」二字作為火鍋店名稱均早於原告據爭商標1至3之註冊時間,難認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譽等之不正競爭云云,惟據爭商標1至3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據爭商標1至3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業如前述,已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此與不正競爭有所不同,是被告徐O良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㈡、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侵權商品及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觀諸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及其各販售通路均標示系爭商標,且其所經營火鍋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亦有有標示系爭商標,其等並據以行銷、販售等情狀,該行銷販售行為已足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2、查據爭商標係由中文字「泰山」、或有外文字母「TAISUN」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且其中「泰山」為國人所熟知之中文字且字體較大,是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字「泰山」部分,業如前述,而就系爭侵權商品之容器、外包裝盒係標示「徐泰山火鍋」中文字,其中「泰山」中文字樣部分,其字體完全相同,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雖有同時標示「徐」、「火鍋」等字樣,為字體偏小,且在左右兩側,系爭侵權商品明顯係將「泰山」二字則為大型字體,是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字「泰山」部分,顯見二者係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又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飲、咖啡、啤酒、八寶粥及調味品等商品,而系爭侵權商品則為茶飲料、沙茶醬、高湯調理包,均為飲料、調味品及食品商品類別,且均同屬食品領域,且販售藥品之業者亦常會同時推出保健食品,是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堪認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於系爭侵權商品處有標示「泰山」之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徐志良及源汕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據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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