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G店
「台G店」真的在餐廳領域是一個註冊商標,
而且告別人還真的會告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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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G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2023.10.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gv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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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2023.10.31)
原 告 陳O宏
被 告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O堯
被 告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O堯
被 告 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封O源
被 告 黃O煒
徐O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O堯、方O琦不得使用近似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台G店及圖」商標圖樣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近似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台G店及圖」商標圖樣於前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O堯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折價卷上之「台G店」商標圖樣;被告方奕琦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上之「台雞店」商標圖樣。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O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被告方O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㈠查陳O同前以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圖樣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0191697號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10年5月1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及於110年4月23日簽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約定系爭商標移轉前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智慧局110年5月14日智商00209字第11080273710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關於系爭商標之詳細報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店、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復興店,並透過經營該等店面於招牌、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台G店」、「台g店」、「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台雞店」文字及圖宣傳、招攬生意,及販售相關商品迄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是否分別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⑵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
⑵查系爭商標為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組成,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等服務,與其所指定使用服務無關,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整體觀之,予人印象顯著且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為文字「台G店」。又系爭商標中「台G店」文字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在「台G店」部分,文字、讀音完全相同;在「台g店」部分,讀音完全相同,文字僅有大小寫英文G、g之不同;在「台雞店」部分,讀音僅有「G」、「雞」些微差異,其餘文字均相同,且於臺灣社會之通俗用語中多有將「雞」以「G」字取代,觀念上均係代表「雞肉」相關商品,故兩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整體觀之,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第43類服務,與被告等對外經營銷售雞湯、雞肉等商品之小吃店、餐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
⑵查系爭商標為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組成,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等服務,與其所指定使用服務無關,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整體觀之,予人印象顯著且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為文字「台G店」。又系爭商標中「台G店」文字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在「台G店」部分,文字、讀音完全相同;在「台g店」部分,讀音完全相同,文字僅有大小寫英文G、g之不同;在「台雞店」部分,讀音僅有「G」、「雞」些微差異,其餘文字均相同,且於臺灣社會之通俗用語中多有將「雞」以「G」字取代,觀念上均係代表「雞肉」相關商品,故兩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整體觀之,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第43類服務,與被告等對外經營銷售雞湯、雞肉等商品之小吃店、餐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是以,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於其經營之餐廳、小吃店,其上商標圖樣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者使用服務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堪認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該等商標圖樣係來自於原告或與其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⑶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等商標圖樣,經與系爭商標相較,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所組成,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等商標圖樣,或係以單純文字「台灣G湯」、「台灣g湯」,或係以經特殊設計之字體「台灣G湯」、「台G湯」,其中「G」字外為紅色雞冠、黃色雞頭側面之圖案所組成,其餘文字部分則為白底黑框組成,是兩者外觀圖樣,除僅有「台」、「G」文字相同外,其餘商標圖樣之組成元素均有不同,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同;
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文字「台G店」,其讀音係仿臺灣知名半導體公司即台積電而來,而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則與系爭商標讀音實非相同,亦無達到上開與台積電讀音相似之諧音用語程度,是消費者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兩者商標之不同,
由上可知,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與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對兩者商標所產生之整體印象實有差異,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綜前,系爭商標雖有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商標圖樣於其等經營之餐廳、小吃店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業如前述,然因兩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近似程度不高,消費者應得以區辨其等來源之不同,故認此部分商標圖樣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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