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殼 #商標
看到這個商標太親切了,
因為我的手機殼上面正好就是這個圖形。
智慧局表示,這個圖案是在說明蘋果iphone手機的無線充電磁吸技術,是「說明性商標」,欠缺識別性,應該要撤銷。
來看看這個技術的內容增加豆知識:
「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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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殼商標】
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1120013號評定處分書(2023.12.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iphonemagsaf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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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1120013號評定處分書(2023.12.19)
被評定商標:註冊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
申請評定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主文: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磁石殼及設計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9類之「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2202378號商標。申請評定人於112年2月7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一、 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申請評定人主張略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蘋果公司於2017年即提供支援無線充電之功能,不過因手機擺放位置容易失準、導致充電效率慢或充不到電之情況,於2020年推出「MagSafe」技術,利用電磁感應於手機內部之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入一圈磁鐵,使充電器緊密吸附、不會輕易位移,而為使消費者在加裝手機保護殼後能方便使用,手機保護殼設計內含磁石圈,使充電器能與手機緊密貼合,國內外已有許多配件廠商推出販售具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之標示有圓圈圖形及充電線條外觀之保護殼、車載支架等商品。而本案系爭商標之圖案明顯係Apple適用於iPhone12以上機種之無線充電技術應用之商品外型,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予人寓目印象有描述該商品與Apple吸式無線充電器相容,為所指定商品性質、品質、用途之說明,不具有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系爭商標業經智慧局核准註冊,早於蘋果公司推出無線充電技術之2020年,公司即已於106年3月15日核准設立,且系爭商標係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圓一」為設計,由零至一之企業理念,象徵企業由無到有之願景等設計意涵,並舉其他由「O」、「一」所構成之註冊商標,又Apple品牌之MagSafe並非必然以所指為圓圈及橫線所組成,可見其他品牌採其他圖形如菱形或方形設計,申請評定人所揭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之適用,係因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並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作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即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自不得核准註冊(參照本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所謂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審查基準2.2.1參照)。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 本案系爭註冊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係由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且圓框圖中間置有中文「磁石殼」所構成,其中「磁石殼」有表示含有磁性礦石所製成之外殼,表彰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在案;復據申請評定人檢送之申證5網路文章及新聞報導,可知案外人蘋果公司於西元2020年發表iPhone12系列手機產品,搭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並推出適用之無線充電裝置,由報導內提供之手機結構透視圖,可見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並參佐申證3、4之蘋果公司官方購物網站頁面,可見前揭「MagSafe」無線充電器及手機保護殼販售之情,再據申證5之果仁網站2020年10月19日文章、申證6、7之OtterBox、DEVILCASE手機配件業者官方網站頁面,已可見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第三方配件廠商如OtterBox、DEVILCASE推出適用「MagSafe」無線充電之手機保護殼,以及Belkins車載充電器,均仿效蘋果公司所推出之手機殼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橢圓圖形,以提醒使用者無線充電器放置位置,且其後蘋果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配件業者亦推出適用「MagSafe」行動電源,同樣可見行動電源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充電時行動電源放置處及方向。
被評定商標:註冊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
申請評定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主文: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磁石殼及設計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9類之「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2202378號商標。申請評定人於112年2月7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一、 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申請評定人主張略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蘋果公司於2017年即提供支援無線充電之功能,不過因手機擺放位置容易失準、導致充電效率慢或充不到電之情況,於2020年推出「MagSafe」技術,利用電磁感應於手機內部之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入一圈磁鐵,使充電器緊密吸附、不會輕易位移,而為使消費者在加裝手機保護殼後能方便使用,手機保護殼設計內含磁石圈,使充電器能與手機緊密貼合,國內外已有許多配件廠商推出販售具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之標示有圓圈圖形及充電線條外觀之保護殼、車載支架等商品。而本案系爭商標之圖案明顯係Apple適用於iPhone12以上機種之無線充電技術應用之商品外型,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予人寓目印象有描述該商品與Apple吸式無線充電器相容,為所指定商品性質、品質、用途之說明,不具有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系爭商標業經智慧局核准註冊,早於蘋果公司推出無線充電技術之2020年,公司即已於106年3月15日核准設立,且系爭商標係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圓一」為設計,由零至一之企業理念,象徵企業由無到有之願景等設計意涵,並舉其他由「O」、「一」所構成之註冊商標,又Apple品牌之MagSafe並非必然以所指為圓圈及橫線所組成,可見其他品牌採其他圖形如菱形或方形設計,申請評定人所揭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之適用,係因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並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作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即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自不得核准註冊(參照本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所謂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審查基準2.2.1參照)。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 本案系爭註冊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係由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且圓框圖中間置有中文「磁石殼」所構成,其中「磁石殼」有表示含有磁性礦石所製成之外殼,表彰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在案;復據申請評定人檢送之申證5網路文章及新聞報導,可知案外人蘋果公司於西元2020年發表iPhone12系列手機產品,搭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並推出適用之無線充電裝置,由報導內提供之手機結構透視圖,可見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並參佐申證3、4之蘋果公司官方購物網站頁面,可見前揭「MagSafe」無線充電器及手機保護殼販售之情,再據申證5之果仁網站2020年10月19日文章、申證6、7之OtterBox、DEVILCASE手機配件業者官方網站頁面,已可見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第三方配件廠商如OtterBox、DEVILCASE推出適用「MagSafe」無線充電之手機保護殼,以及Belkins車載充電器,均仿效蘋果公司所推出之手機殼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橢圓圖形,以提醒使用者無線充電器放置位置,且其後蘋果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配件業者亦推出適用「MagSafe」行動電源,同樣可見行動電源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充電時行動電源放置處及方向。
基此,商標權人以「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結合中文「磁石殼」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外殼係含有磁性礦石且用以表示無線充電裝置「MagSafe」配件對應位置及方向之示意圖形,為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之說明,復如前述已有為數不少之相關競爭同業使用該圖形作為說明所販售之手機外殼等商品,係適用「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裝置之情形,則消費者容易將之理解並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 至商標權人答辯其公司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設立,系爭商標具有融合其公司特取部分之設計寓意,且有同業使用其他形狀之無線充電器,圓形顯非同業所必須使用等語一節。
四、 至商標權人答辯其公司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設立,系爭商標具有融合其公司特取部分之設計寓意,且有同業使用其他形狀之無線充電器,圓形顯非同業所必須使用等語一節。
惟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商標識別性的判斷,除考量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外,應進一步考量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
又若在市場上已有一定數量的競爭同業使用特定詞彙或事物作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則無須達到為該產業通用的程度,即可推斷該詞彙或事物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性質(審查基準3.識別性判斷因素)。
考量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商標圖樣客觀表現在外的觀念認定之,本案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顯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性標識,詳如前揭所述,至商標權人主觀上對該商標之發想意涵,因相關消費者於接觸商標時無從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即難以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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