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被 告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O榮
被 告 吳O順 褚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告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O榮
被 告 吳O順 褚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漢特公司則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11年11月29日作成舉發審定書,主文為「一、111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二、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三、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舉發駁回。」。
㈡吳O順、褚O龍分別自97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開始受僱於原告,均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均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漢特公司迄今。
㈢原告曾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漢特公司其所製造之半成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請漢特公司洽談解決事宜,漢特公司有收到該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吳O順、褚O龍提供系爭技術資訊供漢特公司生產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權利範圍,其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並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及實物、臺北紡織展線上展覽之漢特公司產品型錄頁面為據。
惟系爭產品為紗線,紗線上並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僅於外包裝上貼有標籤,標籤上印有「Victect」、「VFA75D-1」、「Made By HUNTERTEX」等字樣,被告固不爭執漢特公司之英文名稱為「HUNTERTEX」,然辯稱紗線本身與包裝可以分離,原告既稱係由其他廠商取得系爭產品,即難以確認物品是否有更換或發生錯誤;系爭產品上既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其外包裝又僅為可簡易移除之塑膠套,自難以僅憑上開外包裝上標籤之標示,逕認包裝袋內之紗線即為漢特公司生產之產品。又被告辯稱上開線上展覽頁面刊載之產品照片為布樣,並非紗線,經核該等頁面所載之漢特公司產品名稱均標示「Knit Fabric」、「漢特銀纖維布樣」等字樣,並無紗線,且該等頁面標示之產品型號均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籤標示之「VFA75D-1」不同,自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產製。
②原告雖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訴外人東錦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再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並提出原證16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6郵件),陳稱該郵件可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員工謝○○(Hans Hsieh)寄給訴外人維珍妮公司之員工邱○○(Jane Chiu),另聲請傳喚邱○○、謝○○到庭作證,惟原告陳報之邱○○地址經查無此人,原告復未提出邱○○之其他送達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謝○○則到庭具結證稱:漢特公司有寄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合作開發樣品Victect 75D銀纖維」(下稱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系爭產品上面貼的標籤應該是漢特公司印製的,標籤上的「VFA75D-1」就是原證16郵件提到的銀纖維樣品,但原告提出的紗線(即指系爭產品實物)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就是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銀纖維樣品,漢特公司沒有生產「VFA75D-1」紗線,寄給維珍妮公司的「VFA75D-1」紗線是東銳有限公司(下稱東銳公司)提供的,東銳公司是向原告購買的;標籤上記載「Made By HUNTERTEX」,是因為要評估這款紗線的功效及市場接受度,廠商如果反應良好、有採購意願,漢特公司會評估是否販售這樣子的產品,並與原告洽談三方合作的可能性,所以漢特公司不會揭露原料的來源,如果客戶得知來源,就會直接向來源廠商採購,所以會把這款紗線當作漢特公司的產品去作市場調查評估未來的發展性等語。
謝○○前揭證述,核與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銀纖維產品轉賣給漢特公司,是因為東銳公司的機台目前只有做布,沒有做纖維,所以向原告購買銀纖維,以提供樣品給漢特公司,讓漢特公司知道東銳公司製作的機台最終可以做出這樣的產品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記載買受人為東銳公司、品名為銀纖維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謝○○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由謝○○之證述可知漢特公司雖曾寄送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但該樣品並非由漢特公司生產,且亦無法確認該樣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故僅憑原證16郵件,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③原告雖另提出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拍攝之影片、對話譯文,然觀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該次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特定產品及生產之公司名稱,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係經由維珍妮公司取得,亦與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之過程無涉。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⑵依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原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提出與維珍妮公司經理許○○聯繫之對話紀錄,主張維珍妮公司尚有留存漢特公司寄送之銀纖維樣品,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許○○提出該銀纖維產品送交鑑定云云。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同法第268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同法第276條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取得來源及時間之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可提出收受系爭產品之明細,本院遂命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提出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惟原告僅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泛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便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再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部分,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函詢東錦公司有無受漢特公司委託製造產品,然依原告前揭陳述,系爭產品並非自東錦公司取得,原告聲請函詢事項實與系爭產品是否為漢特公司之產品無涉,原告嗣亦於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後,原告僅於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6郵件;本院於該次庭期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原告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陳稱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會於2週內即111年9月21日前提出,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本院遂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說明未提出書狀之理由,原告僅稱就專利部分需要時間整理,並稱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此點,並無其他說明及舉證;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所定時間,於111年11月9日前具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提出,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證據。由上可知,原告係於起訴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其間本院曾多次定相當期間命原告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生產乙節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均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舉證,亦未說明有何無法如期提出證據之正當理由,更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為主張,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為漢特公司所生產,其以系爭產品為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權利範圍等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技術資訊應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⑵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秘密(即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原證15,其中數據係出自原告資料庫之研究報告,該等研究報告係花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所取得之研究成果,具有經濟價值,且資料庫只有原告內部有相關權限之人員始得存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提出資料庫登入流程及權限說明,以及其所稱與系爭技術資訊內容相同之技術報告3份(編號分別為10651-T-04、1021D-T-03、10114-T-10,下分稱技術報告一、二、三,合稱系爭技術報告;相關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全文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技術資訊即原證15所列內容係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並非營業秘密,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亦有異於系爭技術報告。經查:
①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與技術報告一、二、三之比對結果分別如附表2-1、2-2、2-3所示,由比對結果可知,系爭技術資訊「1.請持續以下測試」部分,與系爭技術報告之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技術報告亦未見系爭技術資訊2、3(即撐布環、銀靶)相關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技術資訊係出自原告花費時間及金錢研究所得之系爭技術報告,難認有據,即難認系爭技術資訊係屬原告所有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②另查,系爭郵件係由吳O順寄給漢特公司之員工張○○,郵件第一段即載明:「撐布環與銀靶問題,技術上的問題已經跟東銳談過,但東銳希望由您們提出需求才符合程序」等語;吳O順到庭陳稱:從系爭郵件上面的內容來看,應該是當時東銳公司賣一個機台,希望我們提出測試機台的方法或方式給漢特公司等語;核與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郵件可能是當時漢特公司有購買東銳公司的設備,好像當時不確定要設什麼樣的驗機條件,而原告也有東銳公司的捲對捲PVD設備,所以就請吳O順建議有無驗機條件,系爭郵件是聯絡驗機條件等語;以及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與原告、漢特公司都有業務往來,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漢特公司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及氣相沉積系統,東銳公司是先賣給原告,漢特公司對這個產業有興趣,所以就跟東銳公司購買設備,我就介紹漢特公司認識原告,目的是希望新客戶漢特公司對東銳公司的技術有瞭解,系爭郵件中所載「請持續以下測試」、「撐布環」、「銀靶」等部分之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漢特公司向東銳公司購買機台時,東銳公司有請原告協助提出驗收的需求,因為驗收的時候驗收條件如果設定太嚴格,東銳公司出售的價格就會很高,所以我介紹原告與漢特公司認識,讓漢特公司知道什麼樣的驗收條件是比較合適的,系爭郵件1-1有寫到速度部分,這是驗收測試條件,跟生產特定的布種沒有關係,印象中有私下介紹當時還在原告處任職的褚佳龍、廖○○、陳○○、吳元順給漢特公司等語,大致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技術資訊是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尚非無據。另觀系爭技術資訊內容,主要係關於濺鍍設備測試條件及該設備所配置撐布環、銀靶等部件之性質、建構方式之資訊,而濺鍍處理程序於吳O順108年10月23日傳送系爭郵件前,已屬纖維紡織相關技術領域周知慣用之技術,且藉由調控該程序所用設備之操作(或測試)條件、部件(如鍍膜區之靶、輥部件等)配置方式以獲致性質合宜產品,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開日為95年6月16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乙證9即我國第M510938號(公告日為104年10月21日)、第M411432號(公告日為100年9月11日)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得知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郵件附件檔第2頁之「2019.10.22紀錄-2」所示4張照片,上2張為原告所用機台實際照片,下2張照片與技術報告一第10頁之照片相符,足見系爭技術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係一般機台撐布環部件照片及鍍膜區冷卻輥配置簡示圖,參以王○○明確證稱: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撐布環與銀靶都是東銳公司已經賣給原告的,系爭郵件的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撐布環在針織部分因為有彈性,就需要使用到撐布環,平織就不用,銀靶只是在講銀靶的尺寸,撐布環是屬於東銳公司機台的裝置,東銳公司有賣撐布環給原告,撐布環不是原告的構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225頁);可知上開照片顯示之內容亦非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知悉之機密資訊。
⒉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係原告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自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智慧財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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