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1日 星期一

(最高法院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著作權)「全球城市小姐」 v. 「全球城市天使」: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舉辦選美活動,並未如原告向贊助商募集資金(以贊助商為相對人),被告似無爭取與贊助商交易之機會,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爭取與贊助商交易之機會?而可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尚待研究。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著作人,不得享有著作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2020.08.19)

上 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原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其自95年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為募集活動所需經費及相關資源,招攬廠商贊助活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並以協助刊登廣告或置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等方式,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事業。

又被上訴人(原告)迄104 年止,舉辦上開選美活動已第10屆,地區橫跨兩岸四地,雖未達著名程度,但已具相當規模,其於103年2月25日與龍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O欽簽訂授權合作備忘錄,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選拔」,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資料庫、LOGO、肖像權等項目,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地區使用,王O欽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源後,竟在香港區總決賽時,將活動名稱改為「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乃引人錯誤之行為;

且於授權關係終止後,由王O欽擔任負責人之八馬公司竟於104年8月,另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則八馬公司在相關市場,使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與「全球城市小姐」性質相同之選美活動,易使相關大眾與消費者誤認為相同事業所舉辦,導致相同性質之贊助廠商有重疊情事,影響贊助商之數目與贊助金額,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

雖被上訴人(原告)不能證明其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屬著名服務表徵;且「全球城市小姐」僅係被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名稱,難認可連結為被上訴人本身;另八馬公司在其選美活動之官方網頁銷售直銷商品,並無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信譽或信用權遭到貶抑或破壞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八馬公司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八馬公司侵害其名譽權、信譽或信用權等人格權云云,固不足取。

衡之上訴人(被告)故意攀附被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應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並得依同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原告)於103 年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後,其於翌年即104 年之贊助金額即大幅減少,約為前一年之半數,可見上訴人(被告)以類似名稱舉辦選美活動,確實造成選美活動相互混淆誤認之觀感,而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其所受損害除有形之贊助金額減少外,尚使其在市場上長期建立選美品牌及獨特性受到減損,該部分損害難以具體計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不當榨取被上訴人長期努力成果,行為雖屬不當,然經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結果,被上訴人於104、105年之捐贈收入反較103 年為高;且上訴人前曾贊助被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00萬元,並依侵害情節,酌定1.5倍之賠償額即300 萬元。又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舉辦選美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原告)為人民團體,其具一定之名稱與組織,並有自主意思,為非法人,其以團體名稱長期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特定事務,有受保護之利益,應受著作權法保障。被上訴人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期間,王O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選美標章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註冊,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王文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王O欽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排除被上訴人在香港地區使用該標章,然被上訴人未在香港舉辦賽事,王文欽嗣未再為該商標或美術著作之使用,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王文欽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

又上訴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王文欽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用2分之1,其餘2分之1費用由王文欽負擔。

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第3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王文欽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版1日,登報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王文欽負擔,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見解:)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

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被上訴人(原告)為募集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所需經費及資源,招攬廠商贊助活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並以協助刊登廣告或置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方式,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認被上訴人(原告)係以所募得之贊助費或資源為對價,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即以贊助廠商為相對人而進行交易

而上訴人(被告)一再抗辯:八馬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活動,未向廠商募集資金或代言其產品等語。倘若非虛,八馬公司似無任何爭取與贊助廠商交易機會之行為,能否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進而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於104 年之贊助金額大幅減少,繼又謂被上訴人於104年捐贈收入反較103年為高,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查,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嗣經修正為現行第33條條文。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足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原審反於上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自主意思,有受保護之利益為由,遽謂王O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認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春雨」v.「春雨一番」:申請異議人未表明原判決有誤之具體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2019.08.31)

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春雨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冬粉、粉絲」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854798號「春雨一番」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2.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392741號「春雨」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以108年4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607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3.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8年9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56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乃依卷證資料,遵循實務發展出之審查體系,依個案事實之實證特徵,通盤考量下述各項因素,而為整體之法律涵攝(但並非所有因素均需審查,如果個案事實不存在該因素者,即無審查必要)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H.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2.本案之審查說明:

A.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春雨一番」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春雨」所組成,二商標皆有相同之起首中文「春雨」,雖系爭商標於其後連接中文「一番」,然該等字詞有「一次、一回、一種」等意,僅係前述名詞「春雨」之修飾語,是以二者中文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近,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B.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冬粉、粉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粉絲、冬粉、粉條、米粉、麵條、水餃、速食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冬粉、粉絲或麵條、速食麵(冬粉)等商品,其原材料、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管道、消費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C.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春雨」,依其字義有「春天的雨」之意,且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上訴人雖主張「春雨」為「粉絲」或「冬粉」之日文翻譯,早已為業界普遍使用,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所使用之文字為日文而非國人習知之中文,或無日期可稽,尚難遽認「春雨」一詞在我國已成為業界慣用之名稱,又台灣消費者一向稱呼口感滑順、類似細麵條狀之食物為「粉絲」或「冬粉」,並非稱為「春雨」,故「春雨」並非我國消費者對粉絲之通用名稱。

(3).又查我國以中文「春雨」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粉絲、冬粉」商品獲准註冊者,僅有參加人及上訴人,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註冊「春雨坊」(註冊第01120247號、第01570877號、第01581705號)、「龍口春雨」(註冊第01125931號)等商標。足見將「粉絲、冬粉」稱為「春雨」並非業界通用之名稱,應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D.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1).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99年、103年至105年8月間實際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粉絲(冬粉)商品之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檔、列印紙本等資料,可知參加人於上開期間確有長期持續銷售據以異議商標之粉絲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粉絲、冬粉等商品,已在市場上行銷相當期間,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2).至於系爭商標之行銷使用情形,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故應認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E.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內容,均難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按市場調查費時費力,且需龐大之金錢支出,又無標準調查模式可循存在。則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發動市場調查程序」為由,而謂「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此等內容之上訴理由,顯非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B.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對系爭商標之使用情況及強度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以致原審法院無法審究。而僅得依參加人提出之事證審查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判斷據以異議商標因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卻在上訴理由中,一方面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一方面又謂「原判決對『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知悉』一節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亦非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C.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為前提。若申請註冊商標已可確認「其商標外觀形、音、意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且據以爭議之註冊商標或申請註冊在先之商標,已有在市場使用該註冊商標或申請註冊在先商標之事實,而上訴人仍主張「二商標併存之結果,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應提出客觀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但依上訴人在本件上訴審程序所新提出之使用事證,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商標使用在註冊之「冬粉、粉絲」等商品行銷上,而是用在「杯裝速食調理包(粉絲)或(泡麵)」商品之行銷。而且只有108年度之銷售資料,無從認為「系爭商標已有使用在冬粉、粉絲商品行銷上之歷史事實,並為消費者所熟知」等情存在,而得據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之具體理由。

2.是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法之處,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音樂法(音樂著作 強制授權 專屬授權)小蘋果:智慧財產局就三民錄音公司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已經通知「專屬被授權人」(等同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所為強制授權處分,並無瑕疵。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2020.08.31)

原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 告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原 告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以106 年度行著訴第7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462 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

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即如附表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附表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附表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附表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為附表編號B406號、B407號等2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為附表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為附表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附表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公司為附表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為附表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為附表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前揭原告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以下合稱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7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16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⒈被告逕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依原告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合約約定,通常係代為處理對第三人之著作權授權及使用報酬之收取,並自收取之使用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但並未約定可代為處理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強制授權相關事宜、收取使用報酬、抽取一定比例為報酬等。而本件強制授權係被告所為,並非原告所為之授權,且原處分於107 年5 月11日將附表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更正全名,理由即為涉及提存而有更正之必要,參加人若依原處分提存使用報酬予原告,僅原告各公司可領取提存金,著作財產權人則無法領取提存金。若由原告領取提存金時,由於並非原告主動對第三人所為之授權,則原告是否得依約自收取之提存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顯有疑義。因此,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將徒增原告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紛擾,著作財產權人可能認為原告未確實遵守雙方間合約約定,影響後續合作關係,原告自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依法得受領參加人提存之金額,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經濟部於109 年6 月15日預告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簡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依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7 條修正條文之說明欄,可知被告認為若著作已經專屬授權第三人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且修正前規定漏未考量著作已專屬授權之情形,因此需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該辦法修正前,對於著作已經專屬授權第三人者,並無得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原告於被告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要求陳述意見時,原告已經表明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則依修正前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被告依法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始符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亦未於事後補正,自屬違法。

(三)原處分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項規定,其通知不生效力:

⒈由被告105 年8 月1 日通知函之主旨所載:「有關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向本局申請『小蘋果』等476 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一案,謹依法通知貴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可知被告係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以陳述意見函向被告表明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但被告仍認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指示: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時,應於通知中具體表明通知之對象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通知受通知對象得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⒉而由於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被告之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其通知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因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因此原告當時接獲被告通知時,陳述意見書之重點主要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權財產權人,而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係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因此通知程序上之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中補正,故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依前揭規定進行通知後重為新處分。

⒊至被告以強制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與著作財產權人是誰並無關係,然此說法不可採,因被告曾將附表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更正全名,並表示涉及提存而有更正之必要。另原處分將原告記載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被授權人,此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而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而被告於近期之強制授權處分,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即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準此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

(四)原告環球公司為音樂版權經紀公司,並未發行錄音著作,附表編號B377、B3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雖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但由於並非原告環球公司發行,所以並不會有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述「足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環球公司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結論。故最高行政法院要求調查此二首歌曲於發行當時,著作財產權人與原告環球公司間之約定,應無必要。....

三、被告(智慧財產局)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⒈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 首(如附表),原告僅為系爭著作(共95首)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受理強制授權之申請後,曾於105 年8 月1 日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原告等回復表示:「貴局前來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本公司均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應僅得認為係著作財產權之代理人」,故原告既在行政程序中已自承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與許可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相符,而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既已受通知,並無因被告之違法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應屬無據。

(二)由於許可強制授權處分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法第69條並無通知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對個案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乃制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而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故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權利歸屬可能不同,申請人實際利用時尚須查證當時之權利歸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由有權利之人收取,若有爭議並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又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歸屬調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未損及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任何權益,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適法。

(三)被告僅就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並無違法:

⒈音樂著作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實以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為準,不論該曲目專屬授權時間係於著作權法第37條施行之前或之後,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僅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規定,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需負查明義務,或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情形。故被告既已依該規定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即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⒉況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權利行使之約定,雙方當事人最為明瞭清楚,縱使附表序號B377、B378等二首歌曲係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施行前專屬授權迄今,被告依本案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通知原告環球公司時,其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一方,應能於陳述意見時告知該二首歌曲能行使權利者為何人,惟原告環球公司於陳述意見函中並未告知此二首歌曲授權契約之約定情形,故被告形式上依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原告環球公司之陳述意見,尚無以否定原告環球公司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因而僅就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並無違法之處。...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第1 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 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1年2 月20日頒訂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 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下稱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上開規定雖已於109 年8 月4 日修正為:「(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 項)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然本件參加人係於105 年5 月24日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4日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為許可,故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及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此時,倘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既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且有參加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可稽,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著作所為強制授權許可除授予申請人即參加人利益外,亦係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原告課予容忍參加人利用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⒈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上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明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已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此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即取得等同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音樂著作所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既已剝奪或限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使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於此專屬授權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而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為通知對象,並給予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 年2 月24日檢附申請書、著作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以利用該著作錄製為其他供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 年8 月1 日、10月4 日、11月3 日分別以第10500052700 號函、第10500069
050 號函、第00000000000 函通知每位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除可登公司外)之陳述意見書可稽。準此,原告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原告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原告既均有收受被告之通知,自足認被告業已踐行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

惟查,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另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中均明白表示:「陳述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依法仍得陳述意見。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近期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等等。然查:

⑴依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總說明:「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俾使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其就申請書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另考量實務上,曾發生被申請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如係為專屬授權之歌曲,著作權專責機關是否有調查該音樂著作內部權利狀態之義務、以及通知原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等爭議之行政爭訟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61號、第462號及第463號判決認定,第三人如欲利用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在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時,因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為使本辦法符合著作權相關規範,並與司法判決意旨一致,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計修正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為利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事項,辦理通知權利人等程序,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申請書之填載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音樂著作經專屬授權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及其陳述意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強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程序保障,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⑵又依被告於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後,在授權
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以及處分時應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之作法,可知被告通知對象除著作財產權人之外,亦包括在專屬授權時得行使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在內。依此,足認被告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目的,是為要符合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因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得行使權利,以及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 號判決意旨認定因強制授權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在專屬授權之情況下,自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之要求。

職是,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雖未將專屬被授權人亦列為通知之對象,然如所前述,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已符合前述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之通知有何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顯有違誤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摘系爭著作如附表序號B377及B3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 月、2000年12月,均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故應調查當時當事人如何約定授權之部分,惟原告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係在2015年1 月、2008年1 月,並非在上開歌曲發行日期之前,此有原告提出與羅文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哈薩雅琪音樂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可稽,故原告環球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既係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被告依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通知原告環球公司,即無不合。

⒍此外,音樂著作強制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促進文化發展。1979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制度,惟當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81年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 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 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109 年8 月4 日再修正)。惟查伯恩公約第13條有關強制授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那般嚴格,並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 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 個月」。

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提出強制授權申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歌曲,於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既係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參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僅係專屬被授權人,即認強制授權之通知程序有所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之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應認合於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並無違反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為無理由。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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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2019.10.13)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著作業經各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強制授權報酬雖係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之公式計算而得,然著作財產權人尚能積極提供資料,證明其著作在音樂市場上之利用,應值得更高之報酬,而調整最終之計算結果,自不應剝奪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時,亦應同時告知許可利用之方式,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經許可強制授權後,以何方式被使用,關乎著作人創作理念之實踐,或其他商業、非商業利益之特殊考量,亦難謂毫無利益可言。本件上訴人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將致生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自應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

㈡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僅係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從事特定行為或享有特定權利,然專屬被授權人究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法等同視之。況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受通知而未能表示意見,確有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是其受告知而表示意見之權利,尚難認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受完全剝奪。

㈢專屬被授權人既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理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聯繫方式,故此項資訊並非不得經調查而得知,倘專屬被授權人未予陳明,亦應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請書。然卷內並無上訴人曾請參加人陳報,或依法將申請書公告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復自承本件確未行公告,是上訴人未依法通知,即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㈣上訴人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就系爭使用報酬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害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91年2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由上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上訴人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及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規定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至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

至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然依首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

此外,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著作(共95首)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原處分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以外部分,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原審係主張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其程序有明顯瑕疵,原處分自非合法,且原處分將導致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法領取提存金等語。

然上訴人於處分作成前,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及105年10月4日智著字第105000690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依上開說明,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為衡平保障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則上訴人縱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究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非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審之行政法院適用前開關於職權調查規定之結果,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之自認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即使當事人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以明事實真相,並本於實質之真實作為其裁判基礎,俾確實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就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乙節表示不爭執,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涉及渠等是否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亦涉及原處分得否逕命參加人向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給付報酬(見原處分說明欄㈠4),即可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真相。

此外,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377及B378號歌曲之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足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斯時著作權法尚未增訂第37條第4項規定,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則就上開歌曲部分,上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通知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亦與前揭規定有違。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2020年9月18日 星期五

(商標 不公平競爭 關鍵字廣告) 瑪麗蓮 v. 維納斯:被告維納斯公司委託廣告公司刊登關鍵字廣告,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維納斯公司所委託的廣告公司將原告商標誤植到廣告文案當中,廣告公司構成過失侵害商標的行為。被告維納斯公司及廣告公司應就期刊登5日、點擊次數28次之關鍵字廣告文案賠償5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20.08.31)

原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得基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哲 曹O諭 張O中 吳O澄

被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智字第1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得基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O哲、曹O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自92年4 月11日登記設立,並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102 年9 月1 日取得註冊第01592205、01596983號「瑪麗蓮」商標於原告產銷之塑身衣產品及服務,權利期間分別自10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到112 年8 月31日(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如附圖所載)。
(二)被告維娜斯公司與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有簽訂如原證7 之2份委刊契約,委刊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代為設定及操作關鍵字廣告。又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有向搜尋引擎業者Google網站、Yahoo 奇摩網站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以行銷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塑身衣等商品。
(三)兩造對於104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00060公證書(原證2)、104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00077號公證書(原證3 )以及所公證的網頁內容均不爭執為真正。
(四)被告黃O哲為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該公司之經理人及負責人;被告曹O諭則為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之職員,其實際操作系爭關鍵字廣告及廣告文案,被告黃O哲為被告曹O諭之主管。
(五)被告張O中、吳秉O澄於104 年8 月間,分別擔任被告維娜斯公司之數位行銷總監及數位行銷企劃,負責業務內容包含處理維娜斯公司之網路關鍵字。渠等分別於106 年1 月31日、104 年8 月20日自被告維娜斯公司離職(被告張O中任職被告維娜斯公司之期間為104 年4 月15日至106 年1 月31日)
(六)原告以違反商標法對被告張O中、吳O澄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駁回再議、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87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七)原告以違反商標法對被告維娜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O伶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決無罪、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維娜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予以裁罰5 萬元,並經臺北地院確認該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維娜斯公司請求撤銷裁罰處分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被告維娜斯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八、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二)原告對被告維娜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 。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維娜斯公司雖抗辯原告至遲於105 年2 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近3 年後之108 年1 月22日始追加被告維娜斯公司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商標法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等。惟查,原告於前開臺北地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對被告維娜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O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 億9400萬元,嗣於108 年4 月25日始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維娜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O伶受無罪判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之期間,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於108 年1 月22日對被告維娜斯公司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縱原告至遲於105 年2 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既已於106 年8 月4 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即無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是以,被告維娜斯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足取。

(三)系爭關鍵字廣告使用「瑪麗蓮」作為搜尋關鍵字,「非」屬於「商標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故須是外在、有形之商標使用,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會造成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⒉又所謂關鍵字廣告,係運用網路搜尋引擎之特性,由廣告主向搜尋引擎平台業者購買並設定關鍵字,在網路使用者輸入該特定關鍵字以搜尋需要的資訊時,廣告主的網址或廣告連結將被置於網路使用者搜尋結果頁面的特定位置。

一般區分為「帶出型」與「插入型」兩種不同態樣,「帶出型」之關鍵字廣告指廣告主僅設定若干關鍵字觸發並帶出其提供之廣告內容,該廣告內容之標題或文字並未使用該關鍵字「插入型」之關鍵字廣告,廣告主除設定關鍵字以觸發並帶出廣告之外,該廣告文案之標題使用網路服務平台提供之插入關鍵字功能,使廣告文案之標題與網路使用者搜尋之關鍵字有更緊密之連結。是以,倘廣告主僅單純購買關鍵字廣告,並未設定使用插入關鍵字之功能,且提供之廣告文案亦無該關鍵字之用語,則其結果僅是在網路使用者輸入該特定關鍵字以搜尋需要的資訊時,廣告主的網址或廣告連結將被置於網路使用者搜尋結果頁面的置頂或特定位置而已。此時,因廣告主所設定之關鍵字並不會出現在廣告內容中,網路搜尋之相關消費者並無從透過所搜尋之廣告標題或頁面認識其為商標,自無所謂商標使用之問題。職是,僅有在廣告主設定使用插入關鍵字功能,且所提供之廣告文案中亦含有該關鍵字之文字或用語時,此時,可能足以讓搜尋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關鍵字為商標,方涉及該關鍵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之判斷。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9 月1 日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商標權,並使用指定於原告產銷之塑身衣產品及服務,且被告維娜斯公司與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有簽訂2份委刊契約,委刊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委託代為設定及操作關鍵字廣告,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前不詳時間起,向搜尋引擎業者Google網站、Yahoo 奇摩網站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以行銷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塑身衣等商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委刊契約2 份可稽,堪認屬實。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04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00077號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內容於104 年12月17日之實際體驗情形為: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在搜尋引擎Google首頁搜尋後,出現廣告「維娜斯塑身衣週年慶優惠中」、「維娜斯推推指限時優惠中」、「穿上塑身衣像是酷刑嗎?親愛的那是妳沒有穿過維娜斯塑身衣」及網址連結:www .venussecret .com .tw/,點選廣告內容後均連結至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官方網站;及105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00005號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內容於105 年2月24日之實際體驗情形為: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在搜尋引擎Google首頁搜尋後,出現廣告「產後找回妳的S 曲線不是夢」、「維娜斯產後塑身衣」、「維娜斯產後塑身衣讓妳美麗重生」、「維娜斯助妳掌握產後黃金塑身期」及網址連結:www .venussecret .com .tw/,點選廣告內容後均連結至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官方網站;及105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00019號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內容於105 年8 月12日之實際體驗情形為: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在搜尋引擎Google首頁搜尋後,出現廣告「維娜斯塑身衣年中慶買衣送一,產後塑身,首選維娜斯推推指」、「維娜斯塑身衣,名人好評推薦」及網址連結:www .venussecret .com .tw/,點選廣告內容後連結至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官方網站;以及106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35 號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內容於106 年4 月20日之實際體驗情形為:「1.以搜尋引擎Google首頁搜尋列入『瑪麗蓮』三個字搜尋,出現網頁畫面列印如附件一(『小S 推薦塑身衣熱銷品牌.歐美彈性材質效果看得見。www .venussecret .com .tw/塑身衣預約試穿體驗』)。2.承上頁面,點選進入頁面列印如附件二(即被告維娜斯公司官方網站)。」

⒋由上開公證書之實際體驗情形可知,被告維娜斯公司雖有委由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刊登系爭關鍵字廣告,因此當於搜尋引擎Google或奇摩首頁搜尋「瑪麗蓮」關鍵字時,上開相對應的廣告內容即會出現在搜尋結果頁面之置頂或特定位置,當點選該廣告時,即可進入廣告主所指定即被告維娜斯公司的官方網站瀏覽。雖然搜尋欄位所鍵入之「瑪麗蓮」關鍵字與所帶出廣告置於同一頁面,然該關鍵字係由網路使用者所鍵入,與廣告主或刊登者無涉,此種「帶出型」關鍵字廣告,其標題或文字由於並未使用該關鍵字,既未積極標示系爭商標,亦未以系爭商標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網路使用者鍵入關鍵字搜尋後,所見搜尋頁面之上開廣告內容,亦無從認識該系爭關鍵字廣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故難認被告維娜斯公司或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即無從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原告主張此情形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等等,尚屬無據,並無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比較法見解、實證研究或國內學者研究意見,均肯認將競爭對手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商標作為關鍵字,足使一般公眾至少產生初始興趣混淆,構成商標之侵權使用。申言之,網路使用者輸入某一註冊商標之名稱作為搜尋關鍵字,係為取得該註冊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因此當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字串,出現於搜尋結果列表並置頂時,與人印象即係最相關的搜索結果而不是一項廣告,除非廣告主採取措施積極表明商品及服務之來源與商標權人無任何關係,否則網路使用者即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品及服務之來源,且將會降低該商標在消費者眼中的價值和獨特性,而達到商標弱化(blurring)的效果,確已構成商標之侵權等等

惟查,使用系爭商標「瑪麗蓮」文字作為「帶出型」之關鍵字廣告,屬內部程式指令連結行為,乃內部無形之使用,非外在有形之使用,並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商標使用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初始興趣混淆」,即對以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搜尋網頁後之廣告,可能會混淆誤認為係原告所有之廣告網址,然當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址之網站後,該等廣告主即被告維娜斯公司官方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或其他可資識別之標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係為原告所有之網站或網頁,自亦不會誤認該等廣告主網站網頁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係原告所有,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誤認該搜尋網頁廣告之初始興趣混淆,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舉該等外國判決見解、國內學者研究意見就初始興趣混淆是否即構成商標侵權,目前仍未有一致見解,仍需按實際使用情況,具體認定。況且該等外國判決或法制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未盡相同,我國判決自不受該等外國判決之見解拘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關鍵字廣告使用「瑪麗蓮」作為搜尋關鍵字屬商標使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主張成立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四)系爭廣告文案使用「插入」「瑪麗蓮」關鍵字,且出現含有該關鍵字之廣告內容,屬於商標使用,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⒊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104 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00060號公證書及附件網頁內容於104 年8月10日之實際體驗情形為: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在搜尋引擎Google首頁搜尋後,出現廣告標題「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等文字,以及網址venussecret .com .tw,點選廣告後連結至被告維娜斯公司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官方網站,足認系爭廣告文案有顯示系爭商標「瑪麗蓮」字樣。

又依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10 5年1 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

⑴本次事件是由被告維娜斯公司出資,委請被告艾得基思公司透過GoogleadWord廣告平台操作刊登關鍵字廣告,此次後台操作設定方式是使用廣告平台的文案插入關鍵字的功能;

⑵此次被告維娜斯公司使用的關鍵字廣告文案設定為:①維娜斯{Key Word:產後塑身衣}讓老公更愛妳、②沁夏純白輕上市!掌握產後黃金塑身期,助妳完美{Key Word:產後塑身衣},重拾產前魔鬼曲線等語,可知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操作刊登廣告時除設定「瑪麗蓮」關鍵字以觸發並帶出廣告之外,系爭廣告文案並使用廣告平台提供之插入關鍵字功能,且所搜尋出現之系爭廣告文案中確含有「瑪麗蓮」關鍵字,復與「維娜斯」並列,已足以讓搜尋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瑪麗蓮」關鍵字即為商標,並透過網址點選連結至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官網,顯有藉此在網路上積極行銷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塑身衣等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職是,系爭廣告文案標題「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所呈現之「瑪麗蓮」字樣,與前述「帶出型」關鍵字廣告不同,並非僅為單純以關鍵字觸發廣告之內部無形使用而已,應為商標之使用無疑,故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文案並未使用系爭商標等等,顯無足取。

⒋次查,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瑪麗蓮」3 字組成,並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此有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又系爭廣告文案標題「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出現之「瑪麗蓮」關鍵字,與系爭商標之讀音、用字完全相同,雖系爭廣告文案除使用「瑪麗蓮」字樣外,尚有其他「維娜斯」、「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等文字,然「讓老公更愛妳」或「祝妳完美」僅為描述性之說明文字,並非比較之對象,而「瑪麗蓮」為外國人名,其用於內衣、塑身衣等商品或服務,並非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或品質,識別性較高,其與「維娜斯」並列,可視為兩個不同的商標,則系爭廣告文案使用之「瑪麗蓮」商標與系爭商標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無法區辨,應構成相同之商標。再參以系爭廣告文案所行銷者無非係被告維娜斯販售之內衣、塑身衣等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堪認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操作刊登系爭廣告文案時,設定使用插入關鍵字之功能,並於搜尋結果之系爭廣告文案中出現系爭商標「瑪麗蓮」文字,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維娜斯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原告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⒌再者,關於系爭廣告文案之刊登期間,依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寄發給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2015年8 月7 日,本公司編輯人員設定為所有關鍵字字組。2015年8 月11日,因廣告語意不通,出現『瑪麗蓮』等文字,本公司立即移除語意不通順的相關關鍵字字組。」,核與被告張健中於104 年8 月11日在Line通訊軟體「維娜斯&adGeek 商務合作」群組中,向被告曹O諭表示:「快改喔我們同業很愛告人」、「下次上線要注意」、「競品字操作都不要提到同業」,被告曹O諭回覆:「是」、「已修改」、「這是插入關鍵字功能不小心帶入以後我會多注意」等語相符,可見含有「瑪麗蓮」關鍵字之系爭廣告文案已經於104 年8 月11日移除。參以原告檢舉被告維娜斯公司因本件系爭關鍵字廣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5 年6 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處分裁罰5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行政訴訟審理時,對於系爭關鍵字字串之刊登期間為104 年8 月7 日至11日並不爭執,此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24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稽,由此足認系爭廣告文案之刊登期間確為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8 月11日無訛。...

(五)被告艾得基思公司、黃O哲、曹O諭對於刊登系爭廣告文案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黃O哲為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該公司之經理人及負責人;被告曹O諭則為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之職員,其為實際操作系爭廣告文案之人,被告黃O哲為被告曹O諭之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曹O諭自認是自己錯手設定關鍵字所導致,以及被告黃O哲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供述:伊為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之主要決策者,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承接被告維娜斯公司的關鍵字廣告業務,接案後交由被告曹O諭處理,伊是曹O諭的主管,伊會審核及指導曹O諭之相關廣告業務等語,則系爭廣告文案中出現系爭商標「瑪麗蓮」字樣,確係被告曹O諭操作錯誤及被告黃O哲審核疏失之結果,自應共同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責任。 ...

(六)原告請求被告...吳O澄、張O中及維娜斯公司就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⑴依被告黃O哲於前揭刑案之證述:被告維娜斯公司沒有指定買何關鍵字,但我們買完後他們會審查,當時Google在後台會建議一些與維娜斯公司有關的關鍵字,是因為Google的建議才勾選「瑪麗蓮」,是曹O諭(即Jessica )在設定時不小心把整個關鍵字群組都勾選進入廣告文案中,裡面有「瑪麗蓮」,所以前台才會出現有「瑪麗蓮」的系爭廣告文案,這不是一個故意行為,我們發現這樣的文案不通順就關閉了,被告維娜斯公司對於勾選加入「瑪麗蓮」這關鍵字應該是不知道的,因為連我們當時都不知道,所以在8 月11日發現前台有,才趕快關閉等語;

及依被告曹O諭於前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伊設定是希望呈現「維娜斯塑身衣讓老公更愛妳」及「助妳完美塑身衣」,但因為插入關鍵字功能導致廣告誤植,也就是說伊在後台系統設定文案是「維娜斯(KEYWORD :塑身衣)讓老公更愛妳」及「助妳完美(KEYWORD : 塑身衣)」,(KEYWORD )裡面希望帶入產品字組之關鍵字,但在後台系統時不小心把競品字設定進去,所以網路上就出現「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助妳完美瑪麗蓮」文意不通順的系爭廣告文案,因為Google Adword 系統建議的競品字組中有「瑪麗蓮」,所以競品字組就包含「瑪麗蓮」,伊有提供系爭廣告文案給維娜斯公司審閱,但不記得提供給維娜斯公司窗口的文案中有無(KEYWORD )這部分,伊應該沒有提供這次廣告的關鍵字清單,後來維娜斯公司有用LINE通知廣告誤植,要求伊修改,伊馬上關閉競品字群組文案,維娜斯公司不排斥關鍵字使用競品字組,因為競品字組在關鍵字廣告很常見,但維娜斯公司並沒有要求伊以「瑪麗蓮」做為系爭廣告文案之關鍵字進行操作等語

及依被告張O中前揭刑案之證述:「瑪麗蓮」作關鍵字並非被告維娜斯選的,我一發現系爭廣告文案誤植後,就指示吳O澄打電話跟艾得基思公司的曹O諭聯絡,他們半小時後就下架了,因為這是非常誇張的狀況,他們在群組裡面就說明這是不小心插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反正就馬上請他們下架,這不是維娜斯公司所希望呈現的關鍵字廣告,因為這根本語意不通,且會誤導消費者,到底是維娜斯還是瑪麗蓮的廣告,會傷害我們的品牌,維娜斯公司並沒有指示艾得基思公司以「瑪麗蓮」作為系爭廣告文案之內容等語;及依被告吳O澄於前揭刑案之證述:維娜斯公司接洽之窗口是伊,艾得基思公司那邊是曹O諭,製作之廣告文案及關鍵字清單,曹O諭會用電子郵件寄送給伊,並副件給張O中,這則系爭廣告文案呈現「瑪麗蓮」文字並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及審閱,當下發現這文案上線,伊有請他們下架,維娜斯公司並沒有指示伊以「瑪麗蓮」做為廣告內容或購買關鍵字廣告,伊也沒有主動指示艾得基思公司以「瑪麗蓮」做為關鍵字購買關鍵字廣告等語。

⑵再參酌前揭被告艾得基思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寄發給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存證信函,確曾表示系爭廣告文案是誤植「瑪麗蓮」文字,及被告張O中於104 年8 月11日在Line通訊軟體「維娜斯&adGeek 商務合作」群組中,曾向被告曹O諭表示儘快修改誤植的廣告等情,足認被告維娜斯公司或其員工即被告張O中、吳O澄均未指示或要求被告曹O諭於系爭廣告文案中插入「瑪麗蓮」作為關鍵字,而僅係被告曹O諭一時疏失誤植所導致。再者,依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5號公證書之體驗公證內容,以及被告艾得基思公司、艾得基客公司、曹O諭及黃O哲提呈104 年6 月22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關鍵字建議清單及相關電郵」及「吳O澄與艾得基思公司所屬人員往來電郵」中相同日期及名稱之電子郵件,均未見被告曹O諭有提供以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之系爭廣告文案予被告吳O澄審核,且該關鍵字建議清單中亦無「瑪麗蓮」字組,益見被告吳O澄無從發現帶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廣告文案會被刊登於Google搜尋網站中。準此,被告張O中、吳O澄對於上開誤植「瑪麗蓮」關鍵字之系爭廣告文案既無法預見,亦未同意被告曹O諭以系爭商標「瑪麗蓮」設定為與系爭廣告文案同時出現之關鍵字,且於發現此錯誤後已要求被告曹O諭立即刪除,自難認被告維娜斯公司、張O中、吳O澄有何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張O中、吳O澄應與被告黃O哲、曹O諭就其等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維娜斯公司應與被告張O中、吳O澄就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九、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被告維娜斯公司就系爭廣告文案之刊登,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隨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於尋找特定事業或其商品或服務資訊時,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目標網站,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藉由購買關鍵字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亦為習見之行銷方式。惟事業所購買之關鍵字,倘係他事業之名稱或品牌等用語,與其自身或與所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關連,致消費者鍵入該特定關鍵字,經由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其事業之網頁廣告內容及連結網址卻出現於搜尋結果頁面,並輔以爭議之關鍵字用語導引消費者點選進入其網站,藉以吸引消費者瀏覽,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其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係榨取他事業營業信譽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自應評價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現為第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維娜斯公司委由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以「瑪麗蓮」作為系爭廣告文案之關鍵字,該關鍵字乃原告註冊使用之系爭商標,表徵原告於女性塑身衣商品市場投入相當努力所獲致之經濟成果,而被告維娜斯公司本身亦以女性塑身衣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與原告經營之女性塑身衣商品行銷具有競爭關係,其透過「瑪麗蓮」作為關鍵字字串,並以「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助妳完美瑪麗蓮」系爭廣告文案附加原告網站連結之方式呈現,而會使網路搜尋者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瑪麗蓮」時,並列「維娜斯」、「瑪麗蓮」之搜尋結果,予人印象為點選後即可進入「瑪麗蓮」商品網站,但實際點選後所進入者卻係被告維娜斯公司之官方網站,提供被告維娜斯公司所行銷之女性塑身衣商品相關交易資訊,藉此導引原告公司的潛在消費者前往被告維娜斯公司之網站瀏覽,以推展其商品,並爭取交易機會,則被告維娜斯公司此一使用「瑪麗蓮」關鍵字之攀附系爭商標行為,除對原告公司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外,亦對其他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減少競爭同業追求效能競爭之意願,進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而具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維娜斯公司上開行為當可評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⒋至於系爭廣告文案插入「瑪麗蓮」文字雖係被告艾得基思公司人員即被告曹O諭所誤植,事先並未經被告維娜斯公司數位行銷部門員工即被告張O中、吳O澄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依被告曹馨諭前揭所述:伊有提供系爭廣告文案給維娜斯公司審閱,維娜斯公司不排斥關鍵字使用競品字組等語,可見被告維娜斯公司本即同意以「瑪麗蓮」作為系爭廣告文案之搜尋關鍵字,縱於系爭廣告文案中插入「瑪麗蓮」文字係被告曹O諭所誤植,然被告維娜斯公司既為系爭廣告文案之出資及使用者,亦為該關鍵字廣告成果衍生利益之最終歸屬者,並不影響被告維娜斯公司確有利用競爭對手即原告對於系爭商標已在市場投入推展服務之努力,吸引檢索原告公司名稱或系爭商標者目光之攀附行為,且原告系爭商標與被告品牌均為女性塑身衣產品之業者,均具有一定之市場力,兩者競爭程度亦高,故被告維娜斯公司以競爭對手之系爭商標刊登系爭關鍵字廣告之行為,已足以對女性塑身衣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自仍應就其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而使用「瑪麗蓮」作為關鍵字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負其責任。

⒌另被告維娜斯公司雖抗辯依Google關鍵字廣告統計資料,於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8 月11日期間,系爭關鍵字廣告及廣告文案「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你」、「助你完美瑪麗蓮」曝光次數為552 次,經點擊進入被告維娜斯公司網頁之次數僅28次,點擊率僅有約5.07%,且受系爭關鍵字廣告影響之人數極為渺小,不具有任何行銷效果,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等

惟查,原告與被告維娜斯公司均係以女性塑身衣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二者於提供女性塑身衣商品市場具有競爭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維娜斯公司均設有網站行銷商品,故於網路搜尋「瑪麗蓮」關鍵字者,可認係原告所販售女性塑身衣之潛在消費者,而被告維娜斯公司藉由使用「瑪麗蓮」關鍵字,將經由網路搜尋「瑪麗蓮」關鍵字之瑪麗蓮塑身衣潛在消費者導引前往被告維娜斯公司網站瀏覽,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爭取交易機會,即屬攀附原告塑身衣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業如前述,此與使用該關鍵字實際產生之經濟效益、點擊率或瀏覽人數之多寡無涉,縱使系爭關鍵字廣告及廣告文案之點擊率不高,受關鍵字廣告影響之人數不多,亦不能據此推論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被告維娜斯公司之抗辯並不足採。...

十、原告請求侵害系爭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受損害」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賠償,惟未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相關消費者會因系爭廣告文案之點選,致未購買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而轉向處於競爭關係之被告維娜斯公司購買商品,亦未證明相關消費者本有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計劃,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因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所得預期之所失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銷售額減少29,857,149元並非使用系爭商標通常可獲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為95,206,794元,此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而同期即104 年9 至10月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期間,原告銷售額減損至65,349,645元,與前揭通常可獲得利益之差額達29,857,149元,單月計算銷售額損害差額為14,928,575元,而以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共計13個月間,原告所受損害已高達194,071,469 元等等。惟查,依原告提出105 年9 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雖載明銷售額為95,206,794元、104 年9 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雖載明銷售額為65,349,645元,亦即104 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明顯較105 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減少29,857,149元。然原告除經營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塑身衣銷售業務外,尚有經營其他業務,此有原告之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則原告所稱其於105 年9 至10月當期銷售額為95,206,794元,實非屬使用系爭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再者,原告104 年9 至10月銷售額較105 年度相同月份減少之原因不一,可能或係其他同業競爭、景氣循環、甚或營業策略等因素所致,自無從歸責於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準此,尚難以原告104 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減少29,857,149元,即遽認全屬其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則原告自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四)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既得依法請求賠償,業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茲審酌被告維娜斯公司選擇以競爭對手即原告之系爭商標「瑪麗蓮」作為關鍵字,不當導引原告的潛在消費者前往被告維娜斯公司之網站瀏覽,以推展其商品,並爭取交易機會,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並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可能因系爭關鍵字廣告文案之不當影響而減少收入,然依系爭廣告文案實際刊登期間僅104 年8月7 至11日,期間尚短,且廣告點擊次數不多,僅28次,被告艾得基思公司因代為刊登系爭關鍵字廣告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以及斟酌原告與被告維娜斯公司均為國內女性內衣知名品牌與資本額、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因此非被告艾得基思公司、維娜斯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得基思公司、黃O哲、曹O諭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以及被告維娜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2020年9月17日 星期四

(著作權 語文著作)詩作抄襲:「批」v.「各種的批信」:被告構成抄襲,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處有期徒刑4個月,應賠償31萬元。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XX款 hashtag) QQBOW:被告標示自己的商店名稱「The Superfly Dept.」,並使用「QQBOW款」「#QQBOW」用語銷售商品,並非商標使用,未侵害原告的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0.09.03)

上 訴 人 吳O人

被上訴人 胡O華

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 」商店頁面標示「QQBOW 款」、「#QQBOW」之行為是否作為商標使用?得否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2.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3.上訴人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
4.上訴人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如是,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而構成商標使用行為,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


㈡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㈢查上訴人之據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QQBOW 」五英文字體之橫向排列,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 」商店頁面標示「QQBOW 款/ 同款」、「#QQBOW」,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原證4 及上訴理由補充二狀所主張之內容,整理共有六種不同的實際使用態樣詳附表所示,觀察該等實際使用態樣,被上訴人於網站頁面標示之「QQBOW 」五英文字體均為正楷書寫,均先表明賣場名稱「The Superfly Dept 」,最後載明服飾或鞋子之款式,而將「QQBOW 款」、「QQBOW 」、「QQBOWKimy款」等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款式詳細描述之間。而上訴人QQBOW 粉絲團係在臉書設立之社團,有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該粉絲團進行韓國服飾、鞋品之銷售等,其經營模式為前往韓國挑選物件後銷售,慣常利用臉書直播方式,透過線上人員展示服飾或鞋品實際穿戴效果,與觀看群眾互動並回應有關展示物件之提問,而後觀看群眾或粉絲若喜愛該項物件,則下單購買,所銷售之物件為韓國挑選並帶回,大部分並非自行設計生產,而Kimy為QQBOW 粉絲團線上直播時展示物件實際穿戴效果人員之一,業經上訴人確認在卷,故被上訴人以「QQBOW 款」、「QQBOW 」、「QQBOW Kimy款」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詳細款式之間,僅係說明此項商品樣式與QQBOW 粉絲團銷售或Kimy於QQBO W粉絲團穿戴展示者為相同,被上訴人在商品頁面使用「QQBOW 款」、「QQBOW 」、「QQBOW Kimy款」等記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更可見被上訴人於網路賣場刊登銷售商品訊息時,除以文字詳細描述該商品之款式外,亦將「QQBOW 」作為描述自己銷售商品款式之方式,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屬「描述性合理使用」,不為上訴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


㈣再查,「#QQBOW 」是以「QQBOW 」為主題標籤(Hashtag),可令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而QQBOW 粉絲團為臉書設立之社團,與蝦皮購物網站為不同平台,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上開主題標籤,無法連結至臉書社團之QQBOW 粉絲團,而前開主題標籤之使用方式如上所述,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上訴人雖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該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權之可言。

㈤因此,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 」商店頁面標示「QQBOW 款/ 同款」,係作為所銷售物件款式、樣式之描述,「#QQBOW 」之作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均未侵害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2020年9月3日 星期四

音樂法(著作權 契約 讓與 授權) 梁弘志音樂著作:最高法院認為,本件涉及香港法人,但智慧財產法院並未說明應適用之準據法及依據為何,就疑似為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合約也未詳加調查研求,應廢棄發回以資釐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2020.08.13)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梁 雯

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梁雯)主張: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7之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為訴外人梁弘志所創作。梁弘志於民國93年10月30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將所繼承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伊。梁弘志生前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公司),詎上訴人對外陳稱其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則以:

梁弘志於72年12月 1日與訴外人 Intersong HongKong Limited(下稱Intersong公司)簽訂被證6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Intersong公司,嗣Intersong公司由伊之集團總公司併購,前開合約權利由伊繼受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於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及指定李O琪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查系爭著作為梁弘志之創作,被上訴人為其胞姐,梁弘志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將所繼承梁弘志已發表及未發表詞曲之所有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雖抗辯梁弘志生前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Intersong公司,嗣Intersong公司為伊集團併購,前開著作財產權由伊取得云云,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7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轉讓契約以實其說;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提出被證 6契約影本,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上訴人所提支票、匯款單、轉帳明細表、版稅收入報表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梁弘志,至其匯款原因、歌曲名稱等均無從得知。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員工夏文玲於91年7月16日通知梁弘志Intersong公司的曲目為系爭著作時,復經梁弘志回復該曲目有誤;且被證6契約之簽約時間為72年12月1日,然上訴人僅提出89至91年之匯款記錄,未提出自73年起之付款紀錄,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香港作曲家作詞家協會(下稱CASH)固登錄Intersong公司為系爭著作「原始出版人」(Original publisher),並於88年前將上訴人登錄為版權代理商,嗣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登錄為版權代理商,惟上開登記內容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無涉。又CASH函文檢附之合約節本,其上梁弘志簽名旁之註記符號與被證 6契約不同,難認屬相同文件。而上訴人於香港既經CASH登錄為出版人,訴外人香港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依該登錄與上訴人簽訂附表編號 7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亦符常情,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曾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上說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上訴人為香港公司,主張已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及所憑依據(原判決僅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2部分說明兩造於被證4、5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適用香港法,故該部分準據法為香港法),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CASH原登錄 Intersong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出版人」( Original publisher),並於88年前即登錄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CASH函文檢附之合約節本記載:「考慮到出版人現在向作者支付的港幣1.00元,作為應付作者的預付款(且可自應付給作者之所有費用及版稅中扣除),基於其他的好的和有價值的考慮,及雙方同意,作者同意移轉予出版人,將英國1956年版著作權法規定之所有國家、區域之現在、未來之著作權及其他國家、區域法律、國際協議、慣例授予類似性質之權利,包括著作權及作者現有或可能擁有權利及其繼續及延伸權(包括但不限於前述之複製權、重製權、發行權、公播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不論任何載體之影音同步權、為公益目的之開發權)」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payment by the Publisher to the Writer the sum of HKS 1.00 as an advance payment on account of royalties and fees payable by the Publisher to the Writer (and recoupable from any and all fees and royalties at anytime payable to the Writer pursuant to this Agreement.)and other good and valuable consideration each to the other,(receipt of which is hereby acknowledge)and of the mutual promises herein, the Writer hereby assigns to thePublisher throughout all 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 of the world the whole and entire Copyright as defin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Copyright Act 1956, throughout the territory to which that Act may now or may at any time hereafter extent together with the copyright and all other rights of a like nature as are now conferred by the laws in force in all other countries or created by law or international arrangement of convention in any part of the world whether by way of new or additional rights not now comprised in Copyright or by way of extension of the period of then or now existing rights to which the Writer is or may be entitled, whether vested, contingent or future or now or hereafter known, and any and all renewal and extension thereof(including,without limitation of the foregoing, all rights of printing, reproduction, publication, performance,broadcasting, transmission to subscribers,adaptation,synchronisation with visual images whether on film tape or any other medium, loan to the public and other use or exploitation )},觀其內容,似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參以香港係以「版權條例」規範著作權之相關權義保障,則CASH登錄之「原始出版人」、「版權代理商」之意涵為何?其所檢附之合約節本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此與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CASH之登記內容與著作財產權讓與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再者,上訴人主張 Intersong公司係78年始與梁弘志就附表編號1、2音樂著作簽訂被證4、5契約,在此之前,除系爭著作外,別無其他關係,並提出 Intersong公司於73至75年支付系爭著作版稅紀錄為佐。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逕以上訴人僅提出89至91年之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2020年9月1日 星期二

(商標 商品服務不類似)「Dr.Q」in乳酸菌、營養補助品 v.「Dr.Q」in果凍:雙方指定之商品服務雖均得食用,但據爭商標為「供特定消費者補充身體機能或提供醫療需求」,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食用需求」且在國內外實際廣告時均以「果凍商品」為主,不構成類似,「Dr.Q」in果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2020.8.12)

原 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大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動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Dr.Q」in class 5 乳酸菌、營養補助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Dr.Q」in class 果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16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果凍;仙草凍;愛玉凍;龜苓膏凍;咖啡凍;茶凍;杏仁凍;椰果凍;蒟蒻製成之果凍;食品用膠;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果醬;鮮奶油;豆花;食用燕窩」商品,依商品性質、功能、用途而言,此等商品係以一般食材製作,以供消費者日常生活食用或料理需求之食品

據爭31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兒茶素,卵磷脂粉,胎盤素膠囊,魚油膠囊,營養補助劑,甲殼質膠囊,營養滋補劑,乳酸菌錠」商品,據爭98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敷藥用材料;嬰兒食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滌藥劑;已裝藥急救箱;填牙材料;醫療用手環;醫療用指環。」商品,依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前開商品性質、功能、用途而言,分別係自動植物中萃取胺基酸、微量元素、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素,供消費者視身體機能需求而為適量補充之商品,或屬醫療上使用之藥品、藥劑、製劑、材料、器材等相關之商品

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可滿足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生活食用需求,而據爭諸商標則是提供特定消費族群補充身體機能或提供醫療之特殊需求,無論是商品內容、消費族群、行銷目的皆有差異並無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類似或有關聯性之商品。

原告自陳其於92年開始大量使用據爭諸商標,並將其使用於各式各樣之商品,包括「Dr .Q 」美腿霜、纖腰霜、膠原蛋白飲、膠原錠、果凍飲、面膜等商品等語,此經檢視原告提出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蜂王彈力Q 波凍」、「24力戰鬥攻略全套組」、「Dr .Q 迷人魔法22" 纖腰霜」、「Dr . Q豔肌膠原青春飲」、「Dr . Q雪漾透亮飲」、「Dr.Q蜂王彈力Q 波果凍」等商品成分及廣告宣傳內容所示,該等商品主要以女性為行銷之消費族群,分別強調該等產品自天然植物萃取氨基酸,具有提升代謝力、賦予肌膚防禦力、保持紅潤氣色、升速腸胃蠕動、輕易代謝廢物質、阻止脂肪熱量吸收、鑽石級膠原蛋白—六大成分黃金比例- 膠原蛋白x 維生素Cx蠶絲蛋白x 大豆萃取x 紫蘇籽x 食用型玻尿酸、喝的防曬乳、4 大成分寵愛胸部肌膚、養顏美容,此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果凍等商品,提供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生活食用需求相較,固均可提供消費者食用,然其原料、用途、功能明顯有別,且於商品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亦不當然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並非可滿足相同消費族群飲品之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明顯可區別二者並非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益徵,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類似或具有關聯性。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中之「仙草凍」,可補充多醣膠質,係一種膳食纖維,可養顏美容;「愛玉凍」具備驅黑淨白、抗氧化的美容功能;「龜苓膏」能促進人體新陳代謝,也是美容養顏佳品;「燕窩」亦有養顏功效,並刺激DNA 合成和細胞增生,或有助抗衰老。故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中之「仙草凍」、「愛玉凍」、「龜苓膏」、「燕窩」等商品,有營養補充、美容養顏之用途與功效,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一般性質之食物」。此外,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類似組群均包含0503類「營養補充品」,以及2901類之「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米漿;奶粉;乳酪;豆花」,實難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欠缺關聯性云云。

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易言之,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被告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參照),從而,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只是便於原處分機關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②經查,消費者日常攝取一般食物轉化成熱量後,用以維持人體基本的生理活動,依其食材及原料中的維生素和礦物質,即含有滿足人體日常營養需求,然而,營養補充品係特別從動植物中萃取營養素(如胺基酸、微量元素、維生素、礦物質等),使食用者依個別身體需要,適量補充該營養素,顯然有其特別需求與功能。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仙草凍」、「愛玉凍」、「龜苓膏」、「燕窩」等商品,縱然具備營養補充、美容養顏之功效,然而,該等商品並非如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係特意自動植物萃取特定之營養素,而出於特定人體需求之目的而製成之營養補充品,是以,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係商品類別第29類,據爭311 號商標與據爭980 號商標則均為第5 類,已如前述。依商標檢索系統,系爭商標之類似組群包含0503及2901,據爭第311 號商標之類似組群包含0503,據爭980 號商標之類似組群包含0503、290101、290103,

系爭商標之類似組群列有0503「營養補充品」係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用燕窩」於檢索時要求檢索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中之「燕窩精」、「燕窩營養補充品」商品,故將0503列入類似組群,然實際上並未要求檢索其餘營養補充品之細項,換言之,對於相同原料之「燕窩精」、「燕窩營養補充品」,固可認為係類似商品,然對於其餘營養補充品之商品,因性質仍有區別,既不認為係類似組群,亦無從以之認定屬於類似商品

據爭980號商標之所以需檢索290101、290103組群,乃是因為其指定使用之嬰兒食品,因其原料或型態而可能與290101「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小類組及290103「奶粉;乳酪」類似,而要求檢索上開組群,然此等細項,尚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凍等商品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類似組群均包含0503類以及2901類,故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屬類似商品云云,尚無可取。

原告又主張:「Dr .Q 蒟蒻」與「Dr .Q 蜂王彈力Q波凍」之主要材料均為菜膠/ 凍膠/ 豆膠(均為使液體膠化凝固之添加物)、水、果汁,而使其呈現半固體狀,並具備水果風味,滿足食用者口腹需求,故均為果凍商品,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Dr .Q 蒟蒻」與「Dr .Q 蜂王彈力Q 波凍」均揚棄果凍傳統且常見的塑膠硬殼包裝,改用輕巧之小塑膠袋包裝,其商品包裝形狀外觀特殊且相近;「Dr .Q 蒟蒻」與「Dr. Q 蜂王彈力Q 波凍」之販售通路同為MOMO、Yahoo等通路,因該二產品之材料與包裝形狀近似,消費者於相同通路接觸該等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材料高度重疊且包裝形狀相似,且行銷通路高度重疊,關聯性甚高,當屬為類似之商品云云。經查:

食品原料中添加使液體膠化凝固之添加物在液體轉固態食品上,核屬常見,「果凍狀」無非係對於食品外觀之描述,然無從類同之外觀及為達成該外觀所添加之材料,認定產品之具體功能與用途相同。
又原告之「Dr .Q 蜂王彈力Q 波凍」商品市價為48元/ 條(每條15克),此業具參加人提出104 年3月25日,痞客邦部落格b0000000,「Dr .Q 蜂王彈力Q 波凍(15g ×14包)×3 盒特價」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91-193 頁),定價不低,且主打者為其保養功能,顯非單純滿足食用者一般日常生活食用需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商品之材料高度重疊當屬為類似之商品云云,尚無可採。

②又塑膠袋裝吸吮型的果凍商品造型,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此業具參加人提出:隨意窩日誌「懷舊糕餅零食廣告〈1991年~1994 年〉Eachvision影片」,呵咾啥,103 年2 月26日節本1 份;ClickMe .net「25種小時候最常吃的《懷舊零食》,滿滿的童年回憶啊!」,XiaYin,106 年12月25日節本1 份;google .jp檢索「パウチタイプ」影本1 份等事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抄襲其商品包裝形狀外觀,故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云云,自無可取。

再者,MOMO、Yahoo 等網路購物平台,均為綜合性網路銷售通路,此類網路銷售通路上所涵蓋之商品類別並非特定類型而係匯聚各種品牌、各種類別之商品,無法單以均有在該平台上架,逕推認行銷方式或場所重疊,而需進一步視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於瀏覽時接觸兩造之產品(如於銷售平台上列於相同分類下),惟原告既未對此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衡以兩造商品之類型相距甚遠,應無列於相同類別之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行銷通路高度重疊,二者為相類似商品云云,自無可採。ㄡ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皆為食品製造業,屬於高度競爭關係,兩造商標幾近相同,而據爭諸商標係原告所獨創之創意性商標,然系爭商標商品卻與據爭諸商標採用高度近似之特殊包裝,顯為參加人刻意抄襲所致云云

惟查,「Dr .Q 」雖非固有詞彙,尚不得單以參加人係以相同詞彙註冊系爭商標,即推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刻意抄襲據爭諸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非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參加人於新加坡、香港、美國、中國、加拿大等地亦以「Dr .Q 」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係果凍等零食類產品,此有註冊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參加人於107-109 年度積極投注資金於公車站亭、捷運車站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蒟蒻果凍產品投放廣告(見本院卷2第219-235 頁)等情,可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並非使用於據爭諸商標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依其核准後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暨投注諸多資源以推廣使用系爭商標之果凍商品,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據爭諸商標有任何關聯之攀附行為,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乃基於善意一節,應堪認定。

6.行銷方式與場所:

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一般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不相同或類似,則兩造商品縱然在相同之網路購物平台或實體通路如屈臣氏上架,然因上開銷售管道皆屬綜合性銷售管道,則因兩造商品類別顯然有異,自會置於不同類別或架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自然較低。

7.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為高度近似之商標,然在個案上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述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經參酌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未構成同一或類似關係,且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難認行銷方式與場所有所重疊等因素,堪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爭諸商標表彰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至於誤認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時尚法(商標 構成搶註) 法國「LUCAS MEYER」 v.「珞珂媚LUCAS MEYER」:法院勾稽相關事證認為,「珞珂媚LUCAS MEYER」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商標「時」有仿襲法國LUCAS MEYER的意圖,因其負責人成立的另一間公司曾向法國LUCAS MEYER的在台代理商進貨,且實際使用商標時係「省略中文」而強調「法國LUCAS MEYER」,其實際銷售的化妝品也有用到法國LUCAS MEYER的特別化妝品成分,構成搶註。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行政判決(2020.8.12)

原 告 紐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珞珂媚LUCAS MEYER」)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法商盧卡斯梅耶化妝品公司(「LUCAS MEY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7 年2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1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就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 
2.依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11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如附圖所示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1.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先以據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並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用在第1 、3 、35類之商品及服務,且參加人除參與國際性展覽,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行銷之外,並透過其在臺灣經銷商舉辦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參加人在前揭廣告或宣傳文宣均係以據爭商標「LUCAS MEYER COSMETICS 」或「LUCAS MEYERCOSMETICS 及圖」,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等事實,此有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提出下列事證可資佐證:(1)據爭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之註冊資料;(2) 參加人產品之原料成分及其商標;(3)參加人於2012年在in-cosmetics歐洲化妝品原料展獲獎證明及相關報導;(4)參加人參展及公司介紹之相關報導與廣告刊登;(5)參加人於2012 年9 月及2013年8 月間在迦威公司舉辦之化妝品原料發表暨研討會資料。準此,堪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先使用據爭商標在化妝品原料等有關之商品與服務。

2.又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已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附前揭證據已足以顯示據爭商標有於國內外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之事實,縱尚未於我國註冊公告,亦不影響據爭商標有持續先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

1.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UCAS MEYER 」及中文「珞珂媚」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爭商標「LUCAS MEYER COSMETICS 」、「LUCAS MEYER COSMETICS 及圖」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LUCAS MEYER 」,雖據爭商標另有「COSMETICS」字樣,然該「COSMETICS 」本即為化妝品之意,因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故非屬消費者觀察比較的主要部分,另系爭商標雖有中文「珞珂媚」,然該中文僅為「LUCAS MEYER 」之中文譯音或諧音,並無特別意義,是以比較兩商標之外文「LUCAS MEYER 」文字與讀音均相同,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LUCAS 」、「MEYER 」為常見的人名和姓氏,消費者不會單以常見的外文姓氏判斷兩商標為同一來源,而會參酌其他文字或圖形加以區辨,因我國既以中文為主要使用語言,則消費者觀察時僅會以中文「珞珂媚」唱讀,並對「珞珂媚」留下印象,且據爭商標尚有外「COSMETICS 及圖」,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輕易辨識兩商標之差異等等。惟查: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又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2)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令人寓目深刻之外文「LUCASMEYER 」雖為人名及姓氏,並非描述或說明商品之文字,且由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查詢可知,國內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原告以「LUCAS 」結合「MEYER 」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在化妝品等商品,堪認商標外文「LUCAS MEYER 」字樣與指定之商品性質無關,且未經他人申請註冊使用,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自屬應比較主要或顯著部分;參以原告於購物台實際行銷商品時均強調並標示「法國Lucas Meyer 」字樣,而無系爭商標中文「珞珂媚」出現,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廣告翻拍照片可稽,益徵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之整體外觀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仍係以外文「LUCAS MEYER 」字樣為辨識對象,而非以中文「珞珂媚」為判斷對象。

(3)基此,兩商標整體圖樣於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及觀念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不易區辨,且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自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兩商標差別而不屬近似商標等等,並非可採。...

(五)原告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有仿襲意圖而搶先申請註冊:

1.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準此,先使用人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之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知悉」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之知悉,除直接知悉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見聞者,均屬知悉之範圍。又此項事實之舉證,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參加人處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事實;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競爭同業得自市場之平常途徑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即滿足接觸之舉證。

2.依參加人所提出客觀證據,足證原告因業務經營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1)查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均為許O城,且依姍拉娜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從事一般化妝品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與參加人所從事化妝品原料等業務相似,姍拉娜公司於104 年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法國Lucas 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主要配方成分之一)宣傳影片及名稱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MOMO購物台發表時使用,嗣於104 年4 月9 日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合約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及英文授權合約可佐。

(2)上開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合約之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2 年9 月24日之後,然觀諸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公司與姍拉娜公司、原告間之進銷項往來憑證,早於95年2 月、100 年6 月間,姍拉娜公司、原告即先後有向迦威公司採購原料商品之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5 月27日函覆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與參加人之代理商迦威公司有多年的業務往來關係。

又參以迦威公司先後於2008年11月、2010年3 月、2011年7 月、2012年3 月及9 月及2013年8月間,曾在國內多次舉辦「化妝品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其中2012年9 月18至20日,參加人分別在台南、台中、台北以據爭商標名義發表「Progeline 」及「ADIPOFILL 」化妝品原料商品,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研討會資料可稽,依原告既與迦威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經驗,且與原告同一代表人之姍拉娜公司亦為化妝品製造商,自應有合理之機會及可能性參加該研討會而知悉據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之事實。

再者,參加人前於101 年間在化妝品產業之國際展覽「in-cosmetics」,以其研發之「Progeline 」及「ADIPOFILL 」獨創化妝品配方參賽,會場由參加人獨得兩項最高獎之殊榮,為當年化妝品業界盛事,「in-cosmetics」主辦單位並於101 年間在Youtube 平臺上發布頒獎會含有「Lucas Meyer Cosmetics 」之現場影片,此有參加人所提獲獎報導可參;

再參照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後,實際於銷售商品或商品明細表上特別標註「法國Lucas Meyer 」字樣,此有網路Xuite 日誌於104 年7 月發布「法國Lucas 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文章可佐。職是,依照前揭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堪認原告應有經由業務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化妝品原料商品資訊,並對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而直接或間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

(3)又由原告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成分含有參加人特有之「LIME PEARL」、「Progeline 」、「Licigel 」、「Adipofill'in」化妝品原料配方,及由參加人提出之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參加人化妝品原料商品中標有外文「Licigel 」、「Adipofill'in」之商標申請案,前於2010年4 月、2012年12月間已經法國國家工業產權局核准註冊在案,依此足認「Licigel 」、「Adipofill'in」等字樣,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經由參加人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相關商品,故由原告於實際銷售商品時刻意使用「法國LUCAS MEYER 」名稱,以及使用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配方成分「Licigel」、「Adipofil l'in 」等,益可推知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有合理可能性早已知悉或接觸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之情事。

3.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1)按商標依識別性之強弱,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又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而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查據爭商標之外文「LUCAS MEYER 」文字,為外國人名及姓氏,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之商標使用時,與其商品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性,故為隨意性商標,而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2)原告以參加人識別性極強之「LUCAS MEYER 」外文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曾於104 年6 月間委由MOMO購物台廣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惟其廣告銷售時係使用據爭商標即「法國LUCAS MEYER 」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並強調為法國百年大廠「LUCAS MEYER 」跨國與澳洲政府合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紀錄及富邦多媒體公司109 年5 月6 日函文可稽

又參酌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中確有使用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原料配方成分「LIME PEARL」、「Progeline」、「Licigel 」、「Adipofill'in」,倘非原告已透過前揭業務經營關係,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知悉或接觸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於化妝品原料商品資料,衡情應無使用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原料配方及以「LUCAS MEYER 」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可能,堪認原告應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後進而搶註申請系爭商標。職是,因據爭商標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而兩商標亦有高度之相似性,參諸上揭客觀存在之事實,自可合理推定原告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4.至於原告雖主張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討論「LIME PEARL」授權之信件與合約、網路Xuite 日誌發布之「法國LucasMeyer 標靶袪黑淨白水凝霜(限定版)」文章、MOMO購物網商品製造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均遠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 年9 月24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且從化妝品商品外包裝上說明添加原料成分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及仿襲意圖等等。

然而,如前所述,原告「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除直接知悉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機會或合理可能性見聞者,均屬知悉之範圍。是以,縱然上開客觀證據作成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仍非不得與其他相關之證據相互勾稽,而作為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間接證據;又參以從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後所為廣告行銷商品之舉動,均在強調參加人之「法國LUCAS MEYER 」,並未以系爭商標文字行銷,反而顯現出刻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之意圖,則依原告與參加人或參加人在台代理商迦納公司之業務往來與化妝品同業關係,以及參加人以化妝品原料配方名稱取得國外商標註冊等資料,倘非原告事先已接觸到參加人特有之化妝品原料配方成分,並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豈有恰巧使用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外文「LUCAS MEYER 」文字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