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94年度訴字第01729號 法院判決(2006.4.7)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越後」,係日本新潟縣之古稱
,為日本當前最大產米區,因所產米質優良,其米果及清酒製
造業十分發達,向有第一米鄉、酒鄉之稱,並以越光米、日本
清酒、米果等美食著稱;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3 月10警政
統計通報之統計,我國92年前往日本約為73萬人次,在旅遊網
頁上介紹「越後」為日本新潟縣之古稱,為一知名旅遊勝地等
資訊,亦所在多有,以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
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原告所稱僅少數人知悉「越後」係日
本新潟縣之古稱等語,尚無可採;又原告於產品外包裝上雖已
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原產地,且實際使用有搭配「旺旺娃娃
圖」商標,惟仍無解於本件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越後」2
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故原告以「越後」2 字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米果、米、胚芽米、西谷米等商品
,客觀上將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日本新潟縣(即「越後」
)所出產之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
准註冊。
(二)另原告所舉以日本古地名「陸奧」、「美濃」、「伊豆」、「
伊賀」、「越前」及我國古地名「長安」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
冊諸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
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附此敘明。 」
2019年7月31日 星期三
(商標 日本地名 誤信誤認)「表參道」in「茶葉」,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2009.5.14)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 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 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表參道」為日本東 京道路之名,以之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 乃以97年8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093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
「 (三)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商標註冊者,常用 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文字,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 ,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原告查詢核准註冊商標 以東京都知名流行時尚地區之「原宿」、「澀谷」作為商標 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者,有註冊第841810號「原宿物語」商標 、註冊第1123964號「原宿」商標、註冊第130657號「非常 原宿」商標、註冊第1245704號「能量原宿」商標、註冊第 1292811 號「涉谷八二一」商標等;以東京都的行政區名有 「千代XX」、「品川」、「大田」、「中野」、「豐島」、 「練馬」、「江戶川」、「八王子」、「立川」、「武藏野 」、「三鷹」、「青梅」、「田園調布」、「小金井」、「 小平」、「日野」、「福生」、「多摩」、「日之出」、「 八丈」... 等商標。以東京著名的景點作為商標圖樣者,亦 有與「淺草」、「新宿」、「惠比壽」、「伊豆」、「青山 」、「原宿」、「小笠原」、「六本木」、「日本橋」、「 銀座」、「上野」相關之商標註冊。就日本著名景點查詢, 也有「小樽」、「夕張」、「青森」、「山形」、「福島」 、「千葉」、「新潟」、「靜岡」、「熊本」、「佐賀」、 「宮崎」、「沖繩」、「大阪」、「和歌山」、「群馬」、 「福井」、「長野」、「富山」、「京都」... 等商標獲准 註冊在案。前揭商標均係以日本地名或知名景點作為商標圖 樣或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被告並未審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均允准其註 冊,足見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 為普通習見,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 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 信之虞,自無須禁止其註冊。」
法院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 定。而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 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 言。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表參道」商標圖樣,係由單純 未經設計之中文「表參道」所構成,而「表參道」為日本知 名之東京道路名,於原宿到青山大道間之表參道,有許多世 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為代表日本的國際性時尚街道 ,係日本最時尚之購物中心,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 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 卷為憑(見核駁卷第26頁),而以國人目前至日本旅遊觀光 風氣之興盛,以及「表參道」為東京之觀光景點之客觀事實 ,「表參道」堪稱為日本之著名地標,應為國人所熟知。原 告對於「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亦不否認,則原告既 為本國商,卻以日本東京知名道路名「表參道」做為系爭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 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 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 、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申請註冊,即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 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 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飲料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 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 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 質、品質毫無關聯,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 參道」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時尚重鎮○○○道 」云云。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 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 夙稱產品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 ,顯見該條所規定之「產地」並非僅限生產的地方,有可 能為產品的「來源」亦屬之。是以「表參道」雖未以生產「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 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 仁粉、酵母」等商品著稱於世,但基於產品多樣性原理,系 爭商標使用「表參道」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有基 於「表參道」為「東京時尚地標」之聲譽而誤信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之虞,原告 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至原告訴稱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茶葉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乙節。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 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日本東京「表參道」是否以本件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為著稱,與系爭商標和其指定 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有致使人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且 查,系爭商標係一地理名稱,業如前述,是以審酌系爭商標 是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則應以地理名稱之性 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 」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 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 商品可能來自日本之表參道,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原告 所述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田」、「代官 山」及其他日本地名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縱其間曾有原告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 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因此,尚不 能以此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 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 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 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表參道」為日本東 京道路之名,以之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 乃以97年8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093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
「 (三)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商標註冊者,常用 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文字,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 ,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原告查詢核准註冊商標 以東京都知名流行時尚地區之「原宿」、「澀谷」作為商標 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者,有註冊第841810號「原宿物語」商標 、註冊第1123964號「原宿」商標、註冊第130657號「非常 原宿」商標、註冊第1245704號「能量原宿」商標、註冊第 1292811 號「涉谷八二一」商標等;以東京都的行政區名有 「千代XX」、「品川」、「大田」、「中野」、「豐島」、 「練馬」、「江戶川」、「八王子」、「立川」、「武藏野 」、「三鷹」、「青梅」、「田園調布」、「小金井」、「 小平」、「日野」、「福生」、「多摩」、「日之出」、「 八丈」... 等商標。以東京著名的景點作為商標圖樣者,亦 有與「淺草」、「新宿」、「惠比壽」、「伊豆」、「青山 」、「原宿」、「小笠原」、「六本木」、「日本橋」、「 銀座」、「上野」相關之商標註冊。就日本著名景點查詢, 也有「小樽」、「夕張」、「青森」、「山形」、「福島」 、「千葉」、「新潟」、「靜岡」、「熊本」、「佐賀」、 「宮崎」、「沖繩」、「大阪」、「和歌山」、「群馬」、 「福井」、「長野」、「富山」、「京都」... 等商標獲准 註冊在案。前揭商標均係以日本地名或知名景點作為商標圖 樣或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被告並未審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均允准其註 冊,足見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 為普通習見,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 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 信之虞,自無須禁止其註冊。」
法院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 定。而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 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 言。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表參道」商標圖樣,係由單純 未經設計之中文「表參道」所構成,而「表參道」為日本知 名之東京道路名,於原宿到青山大道間之表參道,有許多世 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為代表日本的國際性時尚街道 ,係日本最時尚之購物中心,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 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 卷為憑(見核駁卷第26頁),而以國人目前至日本旅遊觀光 風氣之興盛,以及「表參道」為東京之觀光景點之客觀事實 ,「表參道」堪稱為日本之著名地標,應為國人所熟知。原 告對於「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亦不否認,則原告既 為本國商,卻以日本東京知名道路名「表參道」做為系爭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 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 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 、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申請註冊,即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 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 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飲料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 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 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 質、品質毫無關聯,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 參道」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時尚重鎮○○○道 」云云。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 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 夙稱產品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 ,顯見該條所規定之「產地」並非僅限生產的地方,有可 能為產品的「來源」亦屬之。是以「表參道」雖未以生產「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 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 仁粉、酵母」等商品著稱於世,但基於產品多樣性原理,系 爭商標使用「表參道」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有基 於「表參道」為「東京時尚地標」之聲譽而誤信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之虞,原告 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至原告訴稱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茶葉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乙節。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 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日本東京「表參道」是否以本件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為著稱,與系爭商標和其指定 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有致使人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且 查,系爭商標係一地理名稱,業如前述,是以審酌系爭商標 是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則應以地理名稱之性 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 」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 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 商品可能來自日本之表參道,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原告 所述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田」、「代官 山」及其他日本地名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縱其間曾有原告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 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因此,尚不 能以此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 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商標 日本地名 誤認誤信)「讚岐」in「烏龍麵」,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不得註冊。
首先推一下我朋友 #台灣女子的瀨戶內生活。她一直以來是位優秀的編輯,目前在日本高松生活(我應該要請教一下粉絲團人氣的秘訣啊!)。
沒想到會在她的臉書看到商標新聞。
因此,我們來研究一下 #日本地名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 曾經發生什麼結果。
原則上,如果日本地名是註冊在與該地相關的產品上,可能會被認為 #沒有識別性,或是有 #造成誤認誤信產地之虞。
但以上只是原則,只要遇到 #他案不拘束個案 這個片語出現的時候,例外就會發生。
【#阪井サカイ in碗盤】❌
法院認為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不得註冊。
這是一個相當早期的案例。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31.html
法院認為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不得註冊。
這是一個相當早期的案例。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31.html
這是一個最為有名的案例。
南僑化工(就是做水晶肥皂那間),其實也是一間做冷凍麵團的公司。台灣很多麵包店都是跟南僑化工買冷凍麵團,而沒有自己進行發酵。做化工的為什麼會做冷凍麵團?因為都跟化學變化有關係。
南僑化工把 #讚岐 #SANUKI #サヌキ #さぬき,從漢字、英文、日文片假名、平假名,全部都申請註冊在烏龍麵類別上。
法院說不能註冊,
因為一間台灣的公司賣讚岐烏龍麵,會讓消費者以為真的是來自日本讚岐的烏龍麵。
因為一間台灣的公司賣讚岐烏龍麵,會讓消費者以為真的是來自日本讚岐的烏龍麵。
基本上,日本資訊在台灣實在是過於豐富(連我本人日本都去過快要40次,更不用提台灣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都超級熱愛日本旅遊,對於先進國家的法律研究則是以美國和日本為主)。基於這樣子的 #台日友好 關係,形塑了法律界對於 #日本文化 的熟悉,會被認為會造成誤認誤信,實在是当たり前的事情。
「#我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與日本往來頻繁,且有關於「讚歧烏龍麵」之報導散見於各大報章雜誌,且銷售「讚歧烏龍麵」之商家亦多宣稱其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再徵諸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日本香川讚歧烏龍麵的故鄉」,可見「讚歧烏龍麵」係指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之事實,不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並未因持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而使相關消費者無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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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我們的小豆島。
小豆島有三寶:醬油、橄欖、素麵條。
所以如果要用「小豆島」註冊在這三類產品,鐵定不行,我不能准許XD
如果要註冊在其他類別,如果有誤認誤信產地的可能,也不能註冊。
如果要註冊在其他類別,如果有誤認誤信產地的可能,也不能註冊。
最後還是要推一下四國瀨戶內海和小豆島,
真的是非常值得去旅行的地方。
真的是非常值得去旅行的地方。
在小豆島上欣賞瀨戶內海的黃昏,一絕。
如果能夠在島上住宿一晚的話,更棒(有在法國旅遊的fu)。
如果能夠在島上住宿一晚的話,更棒(有在法國旅遊的fu)。
推薦去小豆島旅遊,
但不推薦把她註冊成商標(在台灣還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
但不推薦把她註冊成商標(在台灣還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5月12日以「讚岐」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烏龍麵、拉麵、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
麵、牛肉麵、素食意大利麵、涼麵、水餃、餛飩、麵條、米
粉麵線、冬粉、粉絲、鬆餅、意麵、豆簽、粉皮、油麵、粉
條河粉、意大利麵條、冷凍水餃、炒飯、冷凍餛飩、冷凍烏
龍麵、海鮮麵、冷凍拉麵、冷凍肉燥麵、冷凍涼麵、冷凍意
大利麵、冷凍海鮮麵、冷凍刀削麵、冷凍排骨麵、冷凍牛肉
麵、冷凍米粉、冷凍麵線、冷凍冬粉、冷凍蚵仔麵、冷凍粉
絲、冷凍意麵、冷凍油麵、蚵仔麵、冷凍粉條、冷凍河粉、
冷凍粥、粥、飯糰、冷凍飯、壽司、速食粥、速食飯、冷凍
蚵仔麵線」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
844652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8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5日止,
並申准延展註冊至108年3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700
8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844652號『讚岐』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參加人所提
之資料,可見將「讚岐」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使用於
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以及其特定之
性質與品質。次依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於1976年10月1
日施行(1977年1月25日改正)之有關生麵類表示之公正競
爭規約規定,限在香川縣內依其當地特產小麥以及一定製程
製造之生麵始能以「讚歧うどん」作為特產、原產地、名產
之名稱使用。於日本雖有將「讚歧」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作
為商標使用,如不符合前述競爭規約,則仍不可使用。反之
,如符合前述規約者,縱未申請註冊商標者,仍可將「讚歧
うどん」單獨使用作為特產、原產地與名產名稱使用。則單
獨使用「讚歧」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上,於日
本確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之生產製造地係日本之讚
歧地區。上訴人雖主張:日本註冊登記之第2309417、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4585423(註
:此號商標與前開之商標重疊)、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4076398、485
5960、5426794號圖文商標均使用「讚歧」漢字為其商標之
一部分,可見非設址於香川縣之廠商亦可使用「讚歧」漢字
指定使用在非香川縣產製之烏龍麵相關商品上云云,惟查前
開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均係設址於香川縣之廠商,前開
所示之商標則均係指定使用於「讚歧產之烏龍麵」商品上,
而上訴人既非設址於香川縣,且並未將系爭商標限定使用在
以「讚歧產之烏龍麵」為主之商品上,則自不得援用前開
、所示商標於日本之登記情形作為其得申請註冊「讚歧」
漢字商標之依據。至於前開所示之商標,因非指定使用於
與烏龍麵有關之商品上,顯屬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可
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核與系爭商
標係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至於「讚歧」標識如單獨使用於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對
消費者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本
香川縣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故日本特許
廳並無准許單獨以「讚岐」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
之註冊案例存在,須將「讚岐」搭配其他圖文而形成具有識
別性之標識始准註冊登記。而「讚歧」漢字搭配其他圖文形
成具有識別性之標識,雖未限於設址於香川縣之個人與公司
行號始得申請註冊登記,如所銷售之烏龍麵並非香川縣或讚
歧地區生產,且不符合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仍不得於所銷售
之「烏龍麵」上標示「讚歧うどん」之名稱。況於日本僅香
川縣生產製造且符合特定性質與品質之「烏龍麵」始得於其
前單獨標示「讚歧」漢字,而我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與日
本往來頻繁,且有關於「讚歧烏龍麵」之報導散見於各大報
章雜誌,且銷售「讚歧烏龍麵」之商家亦多宣稱其產地為日
本「讚歧」地區,再徵諸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
日本香川讚歧烏龍麵的故鄉」,可見「讚歧烏龍麵」係指產
地為日本讚歧地區之事實,不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又縱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
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係
上訴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於「讚歧」地區生產
製造而進口至我國之烏龍麵,則系爭商標圖樣上既僅為「讚
岐」漢字且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其商
品產地之虞,自難認消費者一見該中文「讚岐」即會直接聯
想係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烏龍麵,而不會將之與日本地名「
讚岐」產生直接之聯想,致有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事。
另據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評定答辯附件9網頁資料、參加人
評定附件62之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評
定附件67之90年2月10日TVBS周刊報導、評定附件73之西元2
002年4月Taipei Walker雜誌報導、評定附件95之西元2008
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評定附件9至12等報章雜誌介紹報
導內容可知,自系爭商標註冊後迄今,國內報章媒體仍持續
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
岐烏龍麵之相關訊息,國內消費者一見該中文「讚岐」更易
產生其為日本知名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認於本案評
決時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烏龍麵等商品之產地發
生誤認誤信之虞,本件自難認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且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本可預見未來有遭評定撤銷之
可能,自無所謂信賴原則可言。至上訴人所舉我國廠商以日
本地名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之案例,核其
商標圖樣與本件均屬有別,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且依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於日本國內並無有
廠商以單獨之「讚岐」漢字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作
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與原審法院判斷並無不同。又
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已難援彼例
此,況「讚岐鳥冬」在大陸不准註冊登記,亦有相關報導可
憑。上訴人實未因持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而使相關消
費者無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核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一)、按「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
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
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
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8年3月16日准予註冊
,8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為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
註冊之商標,該商標之評定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目的在
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
之標識發生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混淆誤信而購買。
(二)、本件關於「讚歧」市為日本香川縣東部之一市,且係於2002
年4月1日之後始為日本之地名,此前為舊國名,約為今之香
川縣。「讚歧」無論係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對於一般消費
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屬地理名稱。而四國為日
本四大島嶼之一,由香川、德島、愛媛、高知四縣所組成。
其中,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さぬき古
國名為「讚岐」。香川縣因面臨瀨戶內海,氣候溫暖少雨,
其以當地自然天候環境特產的小麥、水質,搭配瀨戶內海的
鹽及傳統製麵技術所產製的讚岐烏龍麵而聞名。讚岐的烏龍
麵最早紀錄在江戶時代前期(即西元1603至1683年)。西元
1970年大阪萬國博覽會中,讚岐烏龍麵在經宣傳之下,其國
內知名度大大地提升。自西元1980年代後期開始,烏龍麵店
除了味道的堅持之外,再加上個性化的發展,使得顧客人數
大增。另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西元1976年頒布之有關生麵
類標示之公平競爭規約及公平競爭規約施行細則中,即規範
業者對標示為讚岐特產之「讚岐烏龍麵(さぬきうどん)」
,須為香川縣內製造及其應具之成分含量比例;而日本朝日
新聞並曾於西元1988年刊載「讚岐烏龍麵物語(さぬきうど
ん物語)」專欄,可見將「讚岐」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
獨使用於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以及
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讚歧」(含日文平假名さぬき)使
用於與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具有識別性
,可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至於「
讚歧」標識如單獨使用於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對消費者
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本香川縣
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故日本特許廳並無
准許單獨以「讚岐」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之註冊
案例存在,須將「讚岐」搭配其他圖文而形成具有識別性之
標識始准註冊登記。而「讚歧」漢字搭配其他圖文形成具有
識別性之標識,雖未限於設址於香川縣之個人與公司行號始
得申請註冊登記,設址於東京、大阪、北海道、奈良縣之個
人或公司行號亦得以含有「讚歧」漢字之圖文標識申請註冊
登記,但如所銷售之烏龍麵並非香川縣或讚歧地區生產,且
不符合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仍不得於所銷售之「烏龍麵」上
標示「讚歧うどん」之名稱。於日本僅香川縣生產製造且符
合特定性質與品質之「烏龍麵」始得於其前單獨標示「讚歧
」漢字,而我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與日本往來頻繁,且有
關於「讚歧烏龍麵」之報導散見於各大報章雜誌,且銷售「
讚歧烏龍麵」之商家亦多宣稱其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
再徵諸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日本香川讚歧烏龍
麵的故鄉」,可見「讚歧烏龍麵」係指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
之事實,不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亦為上訴人所知悉。
且上訴人並未因持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而使相關消費
者無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等情,業據原審依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其中二之(七)雖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但查,
該規定僅係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且習知之地理名稱該審
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國名、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原判決係
參照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訂定
發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對地理名稱之說明,並依據卷內所
附維基百科網頁記載,以及參照日本新辭林、大辭林、廣辭
苑、小學館國語大辭書、學研國語大辭典之解釋,均為舊國
名,約為今之香川縣,而認定「讚歧」無論係為舊國名或現
行地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自
屬地理名稱,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於2002年4月1日
之前「讚歧」均為舊國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仍為特定地
理區域之表示,並未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之「讚歧」市
作為地理名稱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6款不應包括古國名、古地名,原判決援引97年12月
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
性審查基準」,並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97年12月31日經濟部
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之適用,且援引「贊歧」市2002年4月1日之後始為日本地
名之事實作為系爭商標「讚歧」為地理名稱之憑據,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非屬可採。
(四)、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明將「讚岐」漢字、平假名或片
假名單獨使用於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
縣以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再參酌我國消費者對於「讚歧
」地理標識認識程度之事實,而判斷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
、(五)、(六)參照)。故原審業已論斷系爭商標有表彰商品產地
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之相關性,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援
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主張原判決非直接判斷系
爭商標直接表示商品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
誤信之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非為可採。
(五)、關於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產地來源之虞,原審已於判決
理由中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參照),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以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
可知悉「讚岐」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
名為理由,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其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系
爭商標在客觀上並不足使國內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等等。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
執,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原判決係依據日本關於「讚岐」(含日文平假名與片假名)
文字與圖文商標之登記狀況,論述「讚歧」(含日文平假名
さぬき)使用於與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
具有識別性,可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
標,但「讚歧」標識如單獨使用於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
對消費者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
本香川縣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上述判斷
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讚岐」(含日
文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
標示,具有識別性,可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單獨以漢字
、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惟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
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之違背法令之處,非
為可採。
(七)、原審除參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
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
業者於民國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例如68、81年經濟日報、
83年中國時報、86年工商時報、87年聯合報等,刊登促銷日
本四國旅遊之相關廣告資訊;國人亦可由73年、83年增訂版
之日華大辭典及大新明解日華辭典之末頁日本地圖上,查知
「讚岐(さぬき)香川」/「讚岐香川」之地理位置;或由
87年修正二版四刷之新編日華大辭典及67年再版之綜合日華
大辭典之索引頁,查到有關日本地名「讚岐(さぬき)」之
資料;或於自立晚報社76年1月出版之「九州、四國、北海
道自助旅遊指南」一書中,得知有關日本四國香川縣高松、
栗林公園等旅遊景點的相關資訊。而認以國人赴日旅遊風氣
之盛,且至四國香川縣栗林公園一地旅遊之人數亦不少,國
內介紹四國旅遊之相關行程、廣告、書籍復所在多有,並無
上訴人所稱國內旅客對四國地區並不熟悉,更遑論知悉香川
縣或讚岐市之情事存在。又依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
年5月12日)前,以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
推動,及我國與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
來頻繁(相關證據另參照事實及理由五(五)2.),而認國內相
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古國名,約位於今之香川縣
,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依據
87年間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
悉「讚岐市」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之情形。又原判決
已說明評定附件10及11報導刊載時間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數個月,惟參諸前述日本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使用報導,可
知讚岐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且衡酌地區文化特產美
食的形成,本是需要時間、經驗技術、文化等各因素之傳承
與累積,絕非一蹴可及,復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
國與日本即有旅遊、商務往來密切之事實,堪認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烏龍
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10及附件11,因該報導資料均係晚於本
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得否據予採用而作為判斷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
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此一事實,基於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恐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部分,仍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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