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0日 星期二

(著作權 美術著作 整體觀念與感覺)「葛飾北齋風格」圖樣T恤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 (一)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6日,派員分別
      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
      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桃園
      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桃園分公司之「BIG TRAIN」專櫃,購入其上印有
      葛飾北齋風格圖樣系爭T恤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T
      恤照片、發票影本、蒐證錄影暨照片光碟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
      2196卷第6至7頁、第22至25頁,100年偵字第14277卷第45
      頁),並經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蒐證錄影暨照片光碟,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上開照片檔、
      臉書截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
      88至9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BIG TRAI
      N 」T 恤商品照片、告訴人T 恤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2196卷第6 至9 頁、第22至25頁)相符。又按法
      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
      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
      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
      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
      細節詳予比對。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
      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
      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
      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
      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經核系爭T恤
      所印製之圖樣(如附圖2 所示)與系爭著作(如附圖1所
      示),二者之圖樣相同,其差異僅在「Hokusai Katsushi
      ka」字樣與「TAKAHASHI 」字樣之不同,以肉眼觀察兩者
      圖形之整體佈局構造,均相似,故系爭T 恤所印製之圖樣
      與系爭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足認告訴人
      在上開時、地,所購入之系爭T 恤,其上所印之「葛飾北
      齋風格」圖樣,確與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T 恤上印製之
      系爭著作近似一節,洵堪認定。」

(著作權 語文著作 攝影著作 酒促人員訓練講義 整體觀念與感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105.06.08)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不具備原創性,並非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
        訓練講義內容仍存有差異,不該當重製之要件云云。然
        查: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
          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
          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
          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
          )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
          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
          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系爭著作部分,包含「銷售話術
          」(附表一編號5 、6 、43、44、74、75)、「話術
          技巧訓練課程」(見附表一編號11)、「監督、管理
          執行內容」(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
          規定」(附表一編號39、70)、「接待位置與執行方
          式」(附表一編號40、71)、「銷售技巧」(附表一
          編號45、76)、「消費者、店家Q&A 」(附表一編號
          47、48、49、78、79、80)等文字內容,係教導促銷
          小姐如何說服消費者、店家,及菸酒公司如何管理促
          銷人員之技巧,非單純陳述推銷產品名稱或成分之文
          字,當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已達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創作性,屬
          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又「話術技巧訓練課
          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附
          表一編號12、35、66)、「促銷小姐站姿」圖片(附
          表一編號41、72)、「基礎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
          編號50),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告訴人公司指示主
          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調整
          所拍攝,旨在使閱讀者可以瞭解訓練課程內容、工作
          之流程,並教導促銷小姐之服裝及站姿等,均為作者
          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原創性
          ,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攝影著作(理由詳見附表一
          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
          )。是以,上開語文或照片均係證人○○○之精神力
          表現成果,已經表達於外,係獨立創作並具有一定創
          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或
          攝影著作。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
          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云云。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詳查,認定告訴人訓練
          講義中之上開部分,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所保
          護之語文或攝影著作,業經前揭論述明確,又刑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
          判決或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該民事確定
          判決對本案刑事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拘束力,本案
          刑事判決自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影響,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
        4.被告2 人另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
          容多有所不同,自不符合重製之要件云云。按法院於
          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
          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
          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
          分別考量,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
          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
          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
          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
          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21、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嘉琳自
          陳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或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曾協助
          新告訴人於100 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
          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 年酒類(含非酒類)
          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亦曾因業務關係
          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見原審卷2 第8 頁背面),核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 第205 頁
          背面),故被告侯嘉琳有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一節,
          堪以認定。又經比較被告訓練講義與告訴人訓練講義
          中之系爭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銷售話術」(附表
          一編號5 、6 、43、44、74、75)、「話術技巧訓練
          課程」(見附表一編號11)、「監督、管理執行內容
          」(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規定」(
          附表一編號39、70)、「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附
          表一編號40、71)、「銷售技巧」(附表一編號45、
          76)、「消費者、店家Q&A 」(附表一編號47、48、
          49、78、79、80)等文字內容,編排,架構次序大同
          小異,且就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二者不僅為量之相近,實質內容亦幾近相同,堪認
          二者構成實質相似;另「話術技巧訓練課程」圖片(
          附表一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2
          A 、35A 、66A )、「促銷小姐站姿」圖片(附表一
          編號41A 、72A )、「基礎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
          編號50),從主題人物、背景、構圖、角度、採光等
          ,二者呈現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並無二致,亦構成實
          質相似(理由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
          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參以,被告侯嘉琳亦供
          承:「我到艾肯公司後,有將我之前在新天地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訓練講義重新整理過,提供給艾
          肯公司的酒促小姐作為訓練內容;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左側欄位被告艾肯公司訓練講義是參
          考右側欄位告訴人公司訓練講義而整理」等語屬實(
          見見偵查卷1 第231 頁、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侯
          嘉琳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在被告訓練講
          義中使用系爭著作內容,其構成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
          ,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2016年8月24日 星期三

(商標 不公平競爭 關鍵字廣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本(24)日第1294次委員會議通過,酷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玩公司)及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於關鍵字廣告使用競爭對手之遊戲平台名稱、遊戲名稱或事業名稱等營業表徵,並將其與自身營業表徵併列呈現,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酷玩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優勢公司新臺幣30萬元罰鍰。

公平會接獲檢舉指稱,酷玩公司於104812日至925日間,向Google關鍵字廣告平台購買優勢公司平台名稱「G妹遊戲」及遊戲名稱「大天使之劍」、「暴風王座」、「王者霸業」之關鍵字廣告,呈現「G妹遊戲【盛世三國貳】-9388.com」、「大天使之劍【盛世三國貳】」、「暴風王座【盛世三國貳】」、「王者霸業【盛世三國貳】」等內容,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公平會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優勢公司亦曾於103614日至711日間向Google關鍵字廣告平台購買酷玩公司事業名稱「酷玩線上」及遊戲平台名稱「9388」之關鍵字廣告,呈現「酷玩線上新服火爆開啟-gm99」及「9388新服火爆開啟-gm99」等內容。

公平會認為,酷玩公司購買之關鍵字廣告,所呈現整體內容,易使網路使用者以為酷玩公司遊戲平台「9388.com」與優勢公司「G妹遊戲」係屬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酷玩公司所代理之遊戲「盛世三國貳」係與優勢公司所代理之「大天使之劍」、「暴風王座」、「王者霸業」為同系列遊戲之效果。優勢公司購買之關鍵字廣告,所呈現整體內容,也容易造成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優勢公司遊戲平台「gm99」與競爭對手「9388」係屬同一來源,或與「酷玩線上」係關係企業之效果。

公平會指出,倘網路使用者因混淆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點擊前述之關鍵字廣告,即會被攔截並導向關鍵字購買者之遊戲平台,進而減少其競爭對手接觸潛在客戶之機會,並減損競爭對手營業表徵背後所蘊含之經濟利益,係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016年8月23日 星期二

(釋字第594號) 商標功能:識別功能、來源功能、品質功能、廣告功能

徐碧湖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

「壹、商標應予保護之憲法上理由 

一、商標之功能 現代經濟社會中,商標除具有識別商品及表彰商 品來源之傳統功能外,更具有表彰商品之品質及作為商品 廣告之功能。玆分述商標之功能如下:

(一)識別功能(Identification Function) 
商標可識別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亦即表示商品同一性之功能,此為商標之基本功能。 商品若無商標以資識別,消費者將無從辨識商品之良窳,無法選擇自己喜好而欲購買之商品,則營業者將 不重視其商品之優劣,因而商品品質之競爭將無由存 在。故營業者在商品附上商標,猶如吾人在文件上簽 名蓋章,以資識別,為商業競爭上重要不可或缺之利器。

(二)來源功能(Source Function) 
商標可表彰商品之來源,此亦為商標之基本功能。 就商標之發展觀之,早期商標僅表彰商品之物質來源 (physical source),即僅能表彰由商標權人所營業商 品,此稱之為「嚴格來源理論」(strict source theory) 。基此理論,授權使用商標,因係被授權者使用其經授權之商標營業商品,而非直接由該商標權人自行營業,自不得為之。嗣因工商科技發達,營業方法隨之開拓,現代市場中商品品目繁多,交易過程複雜,消費者未必知悉商品營業者之姓名或名稱、所在,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觀念逐漸從寬,改採「不具名來源準 則」(anonymous source rule),蓋購買人不知或不介意商品之經營者之姓名或名稱,而認為凡使用同一商標之商品,即係表彰出自同一來源,但毋庸知悉其精確來源,是無須知悉商標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所在等 。基此,商標乃得授權他人使用。

(三)品質功能(Quality Function)
商標可表彰其所附之商品具有程度一致之品質,此功能係於二十世紀三十年代始自前述來源理論衍生擴 展而來,認為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產銷來源,並為表 彰商品品質標準之來源。商標表彰商品品質之功能,非謂商標表彰其商品具有高水準之品質,而係附有同一商標之商品具有相同品質,不論其品質係屬優、劣或中等,亦不論其物質來源。消費大眾因商標 而認知及信賴附有商標之商品品質,商品之營業者因 而產生累積公眾信賴之效果,經由商標之品質功能而 建立營業者之營業信譽及顧客吸引力之重要效益。

 (四)廣告功能(Advertising Function) 
商標旨在使目睹或使用該商標商品者於腦中刻認其 商品之特點及營業者之營業信譽印象,進而利用此印 象產生再購用之意願,並將之轉告其他需要該商品之 人,故其本身即為一種廣告。此係隨著市場之擴張, 複雜銷售制度之演進,及大規模廣告之發展,新增加 之商標廣告功能。因對已用過商品之人,會透過商標 ,對商品及營業信譽留下印象,對未用過商品之人, 賴商標以灌輸印象,引發其購買商品之慾望,故商標 具有廣告宣傳商品之作用。 蓋人非機器,選購商品非全憑理性為之,常受感情 心緒之影響,商標為其商標權人與消費者直接接觸之 媒介,可激發或加強消費者對商品之購買慾,為促銷商品及創造營業信譽之利器,故有謂商標為商標權人之無言推銷員(silent salesman),誘人標誌指引( attractive sign manual)。際此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傳播之工商業高度發展社會,商標之廣告功能愈 形重要。 

二、商標權為財產權 商標權為依商標法註冊而創設之一種無體財產權 ,係具有排他性之專用權,屬支配權之一。其積極權能, 為商標權人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商標權;其消極權能,為商標權人得禁止他人不當使 用其商標,其商標權受侵害時,有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 防止請求權。商標權係商標權人營業上之重要資產 ,自屬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

三、小結 在太初社會一切自給自足,並無商品交易行為,自不須使用商標,迨社會進步,工商發達,交易頻繁,商標因應而生,成為商場競爭之重要武器,已蔚為推銷商品之捷徑 ,其運用愈形重要,乃經法律保護而成為商標權人之無體 財產權。又商標策略攸關國家重大公益,其運用是否適當 ,常能決定企業經營之成敗,商標制度是否完善,更與一 國經濟之榮枯有密切關係,現幾為世界各國所共認。故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意旨,自應予以保護。

2016年8月20日 星期六

(最高法院 著作權 實質近似) 水晶寶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97.7.3)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法院於認定有無
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
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
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
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所規定之各款情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
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所著系爭二書與告訴人主張之二書,比較認定其有關全書
之章節架構、文章編排內容以及書本外觀均不相同,二者介紹水
晶之種類數量上相距甚遠,且扣除有關各類寶石水晶之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
資訊部分,被告利用部分約僅九頁,而告訴人所著「水晶寶典」
共計一二四頁,被告利用部分則不及三頁;而「愛情水晶」共計
二0一頁,遭告訴人指訴涉嫌抄襲部分約占六頁,「招財水晶」
共計一八八頁,遭告訴人指稱涉嫌重製部分則約僅四頁,其利用
數量不多;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中關於重點精華之科學
性質與靈性功能部分,原判決認定各該頁數中介紹各種水晶之中
文名稱、別稱、英文名稱、晶系、硬度、比重、主要產地等礦石
物理特性及地理產地,此乃科學數據及地理知識,乃人類共有之
固有智產,並非表達著作人個人之思想感情部分,且係事實之敘
述,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即非告訴人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且除上述孔雀石之描述與告訴人之描述有較多雷同外,大部分
均係擷取告訴人之重點詞句,而另以自己之語詞表達,並非逐字
抄襲,難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著
作對其所生之影響,原判決認為告訴人之「水晶寶石之靈性功能
」除上述被告引用之外,共有一百一十種礦石之介紹,而「水晶
寶典」亦共有七十九種礦石之介紹,均屬各種礦石之功能運用之
教科書。而被告所著之「愛情水晶」、「招財水晶」二書,僅介
紹十六、十七種水晶,數量僅為告訴人之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
且被告所書二書均各著重在如何以水晶運用在愛情或財富方面,
二書之重疊性本不高,且告訴人亦無提出其數據顯示其原有之二
本書之銷路有受如何嚴重之影響,是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數量
不多且重要性非鉅,其利用方式並非逐字照錄地完全複製,而係
經過改寫,該利用行為不影響告訴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原審既已
傳喚鑑定人葉茂林到庭具結證稱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業已就囑託鑑
定事項為詳實之鑑定,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中,則原判決引用該鑑
定報告書內容為其論斷之依據,即難指為採證違法。」
      

(最高法院 著作權 語文著作 實質近似 社會客觀標準)「內外科護理學」v. 「重症護理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6.1.25)

「(一)原審法院將「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學」等著作
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下稱台大護理系)鑑定上開
「重症護理學」是否抄襲「內外科護理學」一書,經該系就鑑定
結果為:甲本(即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VS重症護理學二0
0一年版)內容百分之五十七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
抄襲」,另百分之十屬「抄襲」,乙本(即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
九年版VS重症護理學二00二年版)內容百分之三十四屬「部分
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
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
一九九九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比
例(甲本百分之六十七,乙本百分之五十五)的相似度,可謂接
近抄襲之嫌,有該系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醫護字第00
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嗣該
系依原審函旨,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五)醫護字第
0一八號函提出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略謂統整歸類結果,甲本
內容百分之七十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
分之五屬「抄襲」,乙本-1(即前揭乙本)內容「部分屬公共
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分之九屬「抄襲」,藉由這些資
料顯示「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與「最新內
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七成比例
(甲本百分之七十五,乙本百分之七十二)的相似度,可謂接近
抄襲之嫌。(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五頁)。揆之上開
鑑定報告,似難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乃原判決既採
認上開鑑定報告而認「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
版之作者確有抄襲之事實,然另方面復援採與被告丙○○利害一
致之證人即「重症護理學」作者林梅香、黃人珍所為渠等自認並
非抄襲之證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
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一行),洵屬理由矛盾。(二)原判決採信被告丙
○○關於其未參與審查「重症護理學」之辯詞,認尚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丙○○於第一審自承偉華公司有審稿
和編輯四十幾位,審稿之範圍包括審查有無與其他公司著作物內
容雷同(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證人林梅香
亦證稱偉華公司有編輯及審稿(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九頁)。卷查
自訴人出版之「內外科護理學」,契約約定之交稿時間為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歸屬自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並
於八十八年間出版。而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最
後交稿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首次出版(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著作合約書)。足
徵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自交稿起迄出版時止,
計有長達二年餘之期間,足供審稿及進行相關作業。被告丙○○
為偉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既聘有專人編輯、審稿,其編輯、
審稿人員編審之過程為何?有無發現上開書籍彼此間文字敘述的
相同或近似?其審稿結果是否陳報負責人知悉?暨書籍之出版係
由何人決定?凡此諸端,俱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丙○○有無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攸關,原審非不得傳喚偉華公司之編審人員
予以調查釐清,乃對此非屬不能或難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遽行判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再被告丙○○曾委託陳
淑貞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一貞律字第0八一五一號
函致自訴人,略以茲據右開當事人偉華公司丙○○女士委稱:頃
接永大公司,……存證信函,指稱本公司發行之「重症護理學」
乙書……就上開書籍詳加比對所指抄襲部分,無論內容章節,文
字敘述,……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上
開委任事實,並為被告丙○○所坦承(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十六頁
)。足徵被告偉華公司發行之「重症護理學」涉有抄襲疑義,似
為被告丙○○所知悉。況自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
起自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仍再次印刷該書,迄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猶在販售等情,復有自訴狀、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一)
第四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重症護理學」
二00二年六月一版一刷,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購買「重症
護理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自訴人,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
、第二六六頁)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於知悉所發行之「重症護
理學」乙書,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疑義後,似猶續有再次印刷
及銷售行為,此項不利於被告丙○○之事證,如何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予置論,即認定被告丙○○不知作者有抄襲情事,即有未
洽,且不足以昭折服。(四)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
刷、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
甚明。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
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
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
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
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注意: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本件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
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是否係抄襲自訴人出版之「
重症護理概論」乙節,經台大護理系鑑定結果,固認尚難以判斷
有無抄襲,故無法評定等情,有該系上開函文可考。但觀諸其鑑
定報告,係採逐字比對方法,以利用百分比呈現其相似度,尚非
予以綜合比較具體判斷。原審就被告出版之「重症護理學」,是
否係抄襲自訴人出版之「重症護理概論」,未就其接觸與實質相
似面,按其利用之質量,依憑前揭標準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審認判
斷,逕以上開台大護理系所為「難以判斷」、「無法評定」之鑑
定結論,資為此部分著作並無抄襲之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可議
。參酌上揭事證,能否遽認被告丙○○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實有再併就上揭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詳查審酌,釐
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酌,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自訴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丙○○行為後,
著作權法有關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罰則規定,
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著作權 原創性 個人風格形諸文字加以表達 論文抄襲 學生報告) 中正大學國際私法學生課堂報告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98.12.24)

「  2.經查,證人柯志民於嘉義地院另案偵查中提出陳述書略謂:
    「被檢舉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課方式係由被檢舉人提供其
    所蒐集之最高法院涉及國際私法及國際貿易法之判決共約上
    百則,由修課學生於課程開始前,即隨機或依其意願選擇前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以案例研究之方式,由修課學生於課前
    詳細閱讀並整理爭點後做成一報告大綱(此一大綱依授課教
    授之要求,僅具標題即可,無須補充內容),並於上課前依
    修課人數提出影本,由負責研讀該判決之同學先作約二十分
    鐘之口頭報告,且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此一判決之法律問
    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
    ,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每週約二小時之課程,依授
    課之課程進度,每次約進行三至四個判決討論...被檢舉
    人亦對檢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旁聽生既參與該課程
    之討論,其待遇與正式選修之研究生相同,於課前必須研讀
    案例,且提出報告大綱,於課中必須參與討論,且於期末雖
    無正式成績,亦必須繳交期末報告,而期末報告必須以電腦
    繕打,報告連同磁片必須一併繳交等。惟期末報告之內容係
    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
    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均取決於個人平
    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於格式上並無一定之要求.
    ..於課程中實際就特定案例所能討論之時間均極為有限,
    且每一同學每週均有其負責之部分...僅能依據負責報告
    之同學所提出之報告大綱及整理出來之法律問題在課堂上簡
    短發表意見,再由授課教師就負責報告之同學所報告之內容
    提出其意見供報告同學參考,因此,期末所提出之報告內容
    ,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所準備之大綱,經過課中
    之討論後,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始於期末提出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頁),
    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伊也有上該課程,
    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告
    訴人報告前有將該報告拿給伊看,88年1月底期末告訴人將
    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之助理李春政,事後書
    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陳述書是伊所出具,告訴人將其書
    面報告及磁片交給伊,伊再將自己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共同交
    給李春政收受,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但伊就該課程
    有成績通過,告訴人口頭報告時有何國雄、李春政及伊四人
    在場上課,只有告訴人是旁聽生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49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另經證人何國雄提出書面
    陳稱:「(1)上課係以案例討論之方式進行:全部案例係由游
    老師提供,由同學自由選擇為之。(2)報告方式:(a)每一案
    例負責之同學於報告時提供報告大綱予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
    ,大綱內容包括事實簡述及爭議問題。(b)負責報告之同學
    於報告時即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
    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c)
    藉由討論之過程,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
    結論者,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3)
    學期報告:(a)與課同學(含旁聽生)均應繳交所負責案例
    之書面報告及該報告之磁片。(b)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
    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以及相
    關引註。(c)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
    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
    、選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
    人、因案而異。(4)彭昕鈜同學確為87年度第1學期國際私法
    之旁聽學生,系爭案例確係由彭同學負責於課堂中報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研
    究課程,伊也有參加該課程,上該課程之研究生及旁聽生須
    依被告指定主題輪流口頭報告,88年1月告訴人上課時口頭
    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伊有看告訴人報告之內容大綱,
    書面陳述是伊所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又證人李春政亦結證稱:88年1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
    付大綱給我們,88年1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
    報告及磁片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但事後被告未曾返還
    磁片等物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經核閱系爭報
    告係以案例事實摘要為基礎,再就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國際管轄權、涉外案件之定性、準據法選定之相關問題等逐
    一分析立論後,再基於上開立論評析該案判決就涉外案件、
    管轄權、準據法之選定是否妥適,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報告形
    式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撰寫報告之硬
    碟,經嘉義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硬碟中『C
    :\My Document\國際私法\pch77.doc』檔案之原始建立日
    期時間為1998 \12\17、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為199
    9\2\1、06:32:52 PM,有該局91年8月30日調資肆字第091
    1404495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頁),另經鑑定
    人劉嘉明於嘉義地院93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鑑定本件
    硬碟時有看過硬碟的內容與檔案時間,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
    合理分佈,如果造假,內部檔案會發生矛盾等語(見嘉義地
    院卷(六)第394頁),益徵系爭報告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及
    修正時間確與被上訴人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相吻合,並
    無造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間旁聽上訴人
    任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於課堂上負責報告亞
    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5年訴字第248號
    民事判決)之相關國際私法問題,並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
    於期末即88年1月底完成系爭報告,而可確認系爭報告之著
    作人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作用,並表達被上訴人之思想,而足以顯現其創作之個性,
    應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上課期間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被上訴
    人係根據上訴人上課講授內容始完成系爭報告,且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報告有關國際私法定性理論,係採取劉鐵錚、陳榮
    傳等教授之見解,但文章敘述之內容又與該二位教授之理論
    相悖,卻與上訴人創見之類似多重法律關係理論相仿,顯見
    該定性理論,係上訴人在課堂上講授之內容,而為被上訴人
    所重製,故系爭報告不具有原創性(即原始性)云云。查教
    師於課堂上之講授內容,如具原創性,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然就語言著作主
    張著作權者仍須舉證其語言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
    ,有關上訴人於上課期間講授前開案例之口述內容為何,雖
    經證人阮國禎、許淑清於嘉義地檢署時證稱:有上過與系爭
    判決有關之課程,上課時未見過系爭論文,但曾上過這樣的
    內容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卷第121頁),然其授課
    內容為何,尚難僅憑上開證述而加以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重
    製其語言著作而不具原始性,即非可採。抑且,被上訴人撰
    寫系爭報告係透過上課過程之口頭報告後,再由教師引導講
    授,繼而於課堂討論激發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授課時所口述之內容已符合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語言著作,則被上訴人將課堂討論所得之概念,以其
    個人風格形諸於文字加以表達,依首揭說明,仍應具有原創
    性,縱系爭報告所敘述之理論,與被上訴人自承引用之學者
    理論相悖,此乃學生學期報告缺乏學術嚴謹度之問題,尚不
    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不具原創性
                  

(著作權 原創性 個人風格形諸文字加以表達 論文抄襲 學生報告) 中正大學國際私法學生課堂報告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98.12.24)

「  2.經查,證人柯志民於嘉義地院另案偵查中提出陳述書略謂:
    「被檢舉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課方式係由被檢舉人提供其
    所蒐集之最高法院涉及國際私法及國際貿易法之判決共約上
    百則,由修課學生於課程開始前,即隨機或依其意願選擇前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以案例研究之方式,由修課學生於課前
    詳細閱讀並整理爭點後做成一報告大綱(此一大綱依授課教
    授之要求,僅具標題即可,無須補充內容),並於上課前依
    修課人數提出影本,由負責研讀該判決之同學先作約二十分
    鐘之口頭報告,且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此一判決之法律問
    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
    ,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每週約二小時之課程,依授
    課之課程進度,每次約進行三至四個判決討論...被檢舉
    人亦對檢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旁聽生既參與該課程
    之討論,其待遇與正式選修之研究生相同,於課前必須研讀
    案例,且提出報告大綱,於課中必須參與討論,且於期末雖
    無正式成績,亦必須繳交期末報告,而期末報告必須以電腦
    繕打,報告連同磁片必須一併繳交等。惟期末報告之內容係
    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
    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均取決於個人平
    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於格式上並無一定之要求.
    ..於課程中實際就特定案例所能討論之時間均極為有限,
    且每一同學每週均有其負責之部分...僅能依據負責報告
    之同學所提出之報告大綱及整理出來之法律問題在課堂上簡
    短發表意見,再由授課教師就負責報告之同學所報告之內容
    提出其意見供報告同學參考,因此,期末所提出之報告內容
    ,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所準備之大綱,經過課中
    之討論後,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始於期末提出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頁),
    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伊也有上該課程,
    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告
    訴人報告前有將該報告拿給伊看,88年1月底期末告訴人將
    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之助理李春政,事後書
    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陳述書是伊所出具,告訴人將其書
    面報告及磁片交給伊,伊再將自己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共同交
    給李春政收受,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但伊就該課程
    有成績通過,告訴人口頭報告時有何國雄、李春政及伊四人
    在場上課,只有告訴人是旁聽生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49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另經證人何國雄提出書面
    陳稱:「(1)上課係以案例討論之方式進行:全部案例係由游
    老師提供,由同學自由選擇為之。(2)報告方式:(a)每一案
    例負責之同學於報告時提供報告大綱予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
    ,大綱內容包括事實簡述及爭議問題。(b)負責報告之同學
    於報告時即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
    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c)
    藉由討論之過程,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
    結論者,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3)
    學期報告:(a)與課同學(含旁聽生)均應繳交所負責案例
    之書面報告及該報告之磁片。(b)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
    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以及相
    關引註。(c)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
    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
    、選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
    人、因案而異。(4)彭昕鈜同學確為87年度第1學期國際私法
    之旁聽學生,系爭案例確係由彭同學負責於課堂中報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研
    究課程,伊也有參加該課程,上該課程之研究生及旁聽生須
    依被告指定主題輪流口頭報告,88年1月告訴人上課時口頭
    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伊有看告訴人報告之內容大綱,
    書面陳述是伊所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又證人李春政亦結證稱:88年1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
    付大綱給我們,88年1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
    報告及磁片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但事後被告未曾返還
    磁片等物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經核閱系爭報
    告係以案例事實摘要為基礎,再就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國際管轄權、涉外案件之定性、準據法選定之相關問題等逐
    一分析立論後,再基於上開立論評析該案判決就涉外案件、
    管轄權、準據法之選定是否妥適,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報告形
    式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撰寫報告之硬
    碟,經嘉義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硬碟中『C
    :\My Document\國際私法\pch77.doc』檔案之原始建立日
    期時間為1998 \12\17、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為199
    9\2\1、06:32:52 PM,有該局91年8月30日調資肆字第091
    1404495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頁),另經鑑定
    人劉嘉明於嘉義地院93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鑑定本件
    硬碟時有看過硬碟的內容與檔案時間,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
    合理分佈,如果造假,內部檔案會發生矛盾等語(見嘉義地
    院卷(六)第394頁),益徵系爭報告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及
    修正時間確與被上訴人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相吻合,並
    無造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間旁聽上訴人
    任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於課堂上負責報告亞
    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5年訴字第248號
    民事判決)之相關國際私法問題,並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
    於期末即88年1月底完成系爭報告,而可確認系爭報告之著
    作人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作用,並表達被上訴人之思想,而足以顯現其創作之個性,
    應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上課期間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被上訴
    人係根據上訴人上課講授內容始完成系爭報告,且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報告有關國際私法定性理論,係採取劉鐵錚、陳榮
    傳等教授之見解,但文章敘述之內容又與該二位教授之理論
    相悖,卻與上訴人創見之類似多重法律關係理論相仿,顯見
    該定性理論,係上訴人在課堂上講授之內容,而為被上訴人
    所重製,故系爭報告不具有原創性(即原始性)云云。查教
    師於課堂上之講授內容,如具原創性,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然就語言著作主
    張著作權者仍須舉證其語言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
    ,有關上訴人於上課期間講授前開案例之口述內容為何,雖
    經證人阮國禎、許淑清於嘉義地檢署時證稱:有上過與系爭
    判決有關之課程,上課時未見過系爭論文,但曾上過這樣的
    內容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卷第121頁),然其授課
    內容為何,尚難僅憑上開證述而加以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重
    製其語言著作而不具原始性,即非可採。抑且,被上訴人撰
    寫系爭報告係透過上課過程之口頭報告後,再由教師引導講
    授,繼而於課堂討論激發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授課時所口述之內容已符合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語言著作,則被上訴人將課堂討論所得之概念,以其
    個人風格形諸於文字加以表達,依首揭說明,仍應具有原創
    性,縱系爭報告所敘述之理論,與被上訴人自承引用之學者
    理論相悖,此乃學生學期報告缺乏學術嚴謹度之問題,尚不
    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不具原創性
                  

(最高法院 著作權 原創性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圖形著作) 得聿機械工程設計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7.6.21)

「本件證物之鑑定係兩造當
庭同意送請謝銘洋教授鑑定,且於鑑定程序中,上訴人自行與鑑
定人協議逐一比對後,挑出三十八張疑似實質近似之部分,並就
該部分為原創性之鑑定,而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亦蒐集相關著
作,包括「六色印刷光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
均提出相關設計圖,謝教授鑑定結果為上開三十八張設計圖並不
具備原創性,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始主張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並請求重新鑑定,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且無
重新鑑定之必要。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
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
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
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
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
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
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
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
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證明著作人
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
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
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
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證
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
他人先前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
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
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
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
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2016年8月19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 競業禁止條款 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佔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至競業禁止約款,則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類約款需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始受約束,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是以企業為達保護其營業秘密之目的,雖有以競業禁止約款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惟不因而影響其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倘其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

(競業禁止條款 營業秘密 合理性) 鴻海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103.2.25)

「     (2)查系爭5.2條約定:「本人同意..不直接或間接..
        .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
        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
        、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
        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
        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
        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所
        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
        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
        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
        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
        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之客戶銷售與上訴人「類似之
        產品」、「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
        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
        以黃大偉、曹世峰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
        務或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
        所有與上訴人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
        爭關係者,黃大偉、曹世峰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
        上訴人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
        中客戶,黃大偉、曹世峰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
        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3)又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條,係包含「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
        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
        組織」,即非僅限於上訴人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
        業範圍」擴及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之公司
        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上訴人所投資或轉
        投資之企業眾多,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黃大偉、曹世峰
        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黃大偉、曹世峰二人
        ,卻要求該二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需保護各該關係企
        業或未來組設公司之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
      (4)再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項,其內容涵
        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
        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
        、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
        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
        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
        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
        、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
        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60至61頁),如前所述,倘
        再考量上訴人所有「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
        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殆無疑義。
      (5)從而,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
        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僱人離職後之就業困境,對於受
        僱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
        ,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
        、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
         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
         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上訴人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
         之企業應以上訴人為限,所謂各該關係企業既未具體
         明確逐一列出,難認已成為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至於
         未來組設之公司,締約時已不存在,更非合意之內容
         。是其他過於寬廣之限制,應為無效。
       (6)另倘因上開條文之限制過廣,而認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全部為無效時,顯不符目前電子科技業界之經
         營形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為
         就無效之部分去除後,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其他約
         款之效力,仍屬於有效。
    2.競業禁止之期間:
      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此部分
      尚屬合理。
    3.限制區域:
      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
      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
      而第5.3條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
      、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
      、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
      所在地區或國家」(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查競
      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前雇主為不公平競
      爭,是其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為
      限制,逾上開範圍即難認為合理正當。
  (三)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而言:
    1.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
      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
      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
      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
      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
      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
      活水準,始足相當。
    2.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
      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
      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
      之一部或全部」;第1.7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
      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
      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24
      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是「競業禁止補償費」係
      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
      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百分之五十。
    3.查黃大偉95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468,000元、1,740,0
      00元、15,956,500元,計為18,164,500元,其半數為9,08
      2,250元,平均一年為1,816,450元,每月約為151,371元
      。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金額已足以維持黃大偉一般生活所需
      一節,即屬有據。
      【計算式:
      468,000+1,740,000+15,956,500=18,164,500
      18,164,500÷2=9,082,250
      9,082,250÷5=1,816,450
      1,816,450÷12=151,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查曹世峰96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288,000元、402,0,0
      0元、1,245,000元,計為1,935,000元,其半數為967,500
      元,平均一年為241,875元,每月約為20,156元,爰審酌
      此金額並未低於101年7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
      3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代償係合於兩造約定一節,亦屬
      可信。
      【計算式:
      288,000+402,000+1,245,000=1,935,000
      1,935,000÷2=967,500
      967,500÷4=241,875
      241,875÷12=20,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抗辯獎金、紅利、股票係其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工資,並非競業禁止代償云云,查固然雇主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有給付
      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又員工分紅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網
      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但雇主在給
      付獎金、紅利、股票時,除兼顧上開目的外,如與員工特
      別約定,將一半之獎金、紅利、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
      ,此應非法律所不許,尚難認其屬於無效。是此之抗辯,
      即非可取。又本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競業
      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等語(見原審卷
      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與本院另案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中(見本院卷二315至321頁、
      369至371頁),勞工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二者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是不能將該案之判決理由逕自
      引用於本案中,併予敘明。」
        

2016年8月6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讓與 董事會權限) 東西出版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105.6.27)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
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
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
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
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三)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需經董事會之決議才得讓與?
    1.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的董事
      長,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的權利,公司法第208 條
      第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認董事長所
      享有的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的事務,若董事長
      所為並非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公司於97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抵
      償對被告等之債務,而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同
      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
      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
      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
      司之權限,故○○○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
      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02 條
      之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
(四)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
      讓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效?
      查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
      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董事長○○○所為簽立轉讓同
      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既不能
      認係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被告等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參酌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應認董事長○○○代表
      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非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原告公
      司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並否認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效力,應可明確認
      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
      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前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
    同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
    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應
    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
    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通過,則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
    ○○○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
    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等並不能依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取得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
    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
    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以及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kids 系列著作物封面
    、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
    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著作權 刑事 變更起訴法條 同一性) 全視福

智慧財產法院刑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事判決(105.6.30)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檢察官原依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對被告等提
    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4年9月4日上訴補充理由書
    、105年2月15日補充理由書追加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
    7條第1項第7款,並認上開罪名與起訴罪名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29
    頁正、反面)。由於本案全視福公司客戶透過cbms.168tv.h
    k 、analitics.568tv.hk、cms1 .168tv.hk等網站進行P2P
    下載之影片,究竟是儲存於上開網站中,或僅係透過上開網
    站再連結至其他公開或非公開之網站進行存取,即客戶透過
    上開網站進行P2P 下載之影片來源究竟為何,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測試報告未予指明,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51至64所示視
    聽著作係由被告等人所提供或上傳至上開網站中,致無法認
    定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之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若法院認定之事實(或罪
    名)與起訴之事實(或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性,即
    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可謂具有同一性。原
    確定判決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事實之「公開播映
    」為「出租」而適用法律,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
    法令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刑事裁判)。再
    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
    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
    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
    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
    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
    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
    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刑事裁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全視福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委託第三人許○○(○○公
    司)申請註冊168tv.hk、568tv.hk網域名稱,及全視福公司
    之機上盒在收看電視、影片功能部分,於「TV電視」、「
    VOD 」均是透過cbms.168tv.hk 、analitics.568.tv .hk、
    cms1.168tv.hk 等網站進行P2P 下載影片播放,該等網站並
    非不特定人可以利用一般電腦存取影片播放服務,必須透過
    全視福TV電視盒向「全視福有限公司」繳費,才能收視之事
    實(見起訴書第7-8 頁),業已揭示被告等提供機上盒之技
    術手段,使公眾得以藉由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之著作,
    且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與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
    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之視為侵害著作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
    部分可能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而
    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
    告等自100 年11月、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1 日為警
    查獲止,前後多次所為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1至64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
    犯。被告5 人間就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