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9日 星期日

(商標 消費者保護法) 最高法院認為,八仙樂園同意玩色創意公司使用八仙樂園的「商標」宣傳活動,所以八仙樂園可能並非單純的場地出租方。八仙樂園有無可能構成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應再釐清。八仙樂園應負擔多少懲罰性損害賠償,應再釐清。被告的父母是否不得請求慰撫金,應再確認。




#八仙樂園 #八仙塵爆 #商標 
#消保法 #企業經營者

仙塵爆應該大家都還印象深刻
之前法院都認為八仙樂園只是出租場地給別人
所以別人辦活動出事
八仙樂園不用負責

但是最高法院說(我翻譯蒟蒻):
「你有授權商標給別人使用,還讓別人用你的名義宣傳廣告,消費者信賴八仙樂園才參加活動,八仙樂園難道不用負責嗎?」
發回讓高等法院好好思考思考

#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則 #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究竟 #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沒想到我們商標也跟消保法有關係吧!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八仙塵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2024.08.28)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9/blog-post_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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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2024.08.28)

上 訴 人 薛O娟
            薛O根

被 上訴 人 沈O然
被 上訴 人 盧O佑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穎
被 上訴 人 陳O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追加之訴;㈡上訴人薛明娟請求被上訴人陳慧穎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O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瑞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112號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在該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被上訴人沈O然、盧O佑(下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當晚20時31分許,盧O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派對之上訴人薛明娟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雜項、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7萬1,880元之損害。上訴人薛O根為薛O娟之父,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㈡沈O然等2人均受瑞博公司僱用,應注意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竟均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該風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及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而被上訴人陳O廷、陳O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O廷並授權陳O穎與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違法出租系爭區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八仙公司因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另賠償薛O娟5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於原審對八仙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項次4至9、12至18所示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呂O吉、瑞博等2公司(下合稱呂忠吉等3人)給付之請求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之請求部分,均未據受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八仙公司、陳O廷、陳O穎則以:八仙公司固由陳O穎代表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惟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者,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由呂O吉等3人規劃舉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及使用色粉,並自行販售門票,載明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陳O廷基於分層負責,並未參與出租場地之業務,且出租場地為常見之經濟活動,陳O廷、陳O穎執行業務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沈O然亦以:伊受邀於系爭派對無償擔任志工,不知先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呂O吉並未告知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制止伊噴灑色粉,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盧O佑另以:伊與瑞博等2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應沈O然之邀擔任代班志工,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對活動之進行或規劃毫不知悉,亦未曾接受專業訓練,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派對,為系爭派對場地之提供人。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是系爭派對之危險服務,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提供此危險服務而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派對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是就系爭派對,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且依系爭派對門票內容、銷售通路,顯示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其售票通路亦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有別,系爭派對之使用票券、範圍、時間、進場地點均與八仙樂園不同,外觀上已與八仙公司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區隔,八仙公司之粉絲專頁亦註明其僅提供活動場地。

至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所載,乃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因出租系爭區域而就商標使用方式有所約定,尚難作為八仙公司外觀上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或舉辦系爭派對之依據。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8項之記載,持系爭派對票券之遊客,得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而持午后票券者並得提早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等語,惟此僅八仙公司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舉,仍難作為八仙公司外觀上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或聯合舉辦系爭派對之依據。

又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場地之出租人,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為防止系爭派對工作人員進出混亂,或為避免承租人在系爭區域內從事之活動或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或八仙公司商譽,乃派員現場查看,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票券樣式及攤販銷售內容等,並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而要求呂O吉提供色粉測試,均難謂已介入系爭派對之規劃或舉辦。可見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人,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企業經營者,無須就系爭派對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㈡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亦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系爭事故發生前,又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供其辦理系爭派對時,得以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則其出租場地,難認有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薛O娟非受雇於八仙公司,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餘地。八仙公司既不負有防範損害發生或違反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與公序良俗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作為系爭派對場地,固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管制,然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歡樂海岸」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尚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無從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O廷、陳O穎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固分任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陳O穎並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惟系爭區域之出租與系爭派對之舉辦,非陳O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且八仙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須對薛O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難認陳慧穎有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O廷、陳O穎負損害賠償責任。沈O然雖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並令盧O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惟沈O然等2人均非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O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呂O吉亦未告知現場人員使用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沈O然等2人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且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之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非吾人日常生活中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系爭事故發生前,國內並未就戶外活動噴灑玉米粉設有管制規定,亦無戶外粉塵爆炸之相關研究或案例,參以電腦燈廠商亦不知電腦燈表面溫度如何、是否達到玉米粉裂解、燃燒之溫度,堪認沈O然等2人難以預見現場之色粉於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現場使用色粉之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語;惟上訴人未證明沈O然等2人事前知悉該外包裝警語,系爭派對又非在室內密閉空間舉辦,現場亦無明火源,與上開警語所示之情境不符,無足依此認沈浩然等2人對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塵爆炸危險有預見之可能。則沈O然等2人對於系爭事故致薛O娟受傷,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薛O娟對陳O穎之上訴部分):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

查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得持系爭派對票券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未經甲方(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等語,似見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則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究竟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倘認八仙公司負有系爭派對提供服務應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而應對薛O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八仙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陳O穎當時擔任八仙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作為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其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法令致薛明娟受損害之情事?攸關薛O娟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及八仙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亦待釐清。

⒊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倘認八仙公司應對薛明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薛O根為薛O娟之父,是否不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值深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沈O然等2人、陳O廷之上訴,及薛O根對陳慧穎之上訴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2月14日追加陳O穎為被告,經陳O穎為時效抗辯,且僅薛O娟於105年2月間曾因對陳O穎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消滅時效中斷,則薛O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陳O穎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薛O根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沈O然等2人對於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致薛O娟受有系爭傷害,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且陳O廷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2024年9月25日 星期三

娛樂法(遊戲)遊戲公司如何規範用戶行為?

遊戲公司可以通過多種策略和系統來規範其用戶的行為。以下是幾個主要的方法:

1. 服務條款 (ToS) 和最終用戶許可協議 (EULA)

規範用戶行為的基礎是透過精心撰寫的服務條款 (ToS) 和最終用戶許可協議 (EULA)。這些協議定義了用戶在使用遊戲時可以和不可以做的事情,通常涵蓋:作弊或使用未授權的軟體(如機器人或破解工具)
利用遊戲漏洞或漏洞
對其他玩家的騷擾或冒犯行為
帳號共享或交易
通過未授權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公司可以透過實施懲罰來執行這些協議,例如帳號停權、封鎖或限制某些功能的訪問。

2. 自動系統(反作弊和監控)反作弊軟體:
公司通常會使用反作弊系統,如 Easy Anti-Cheat 或專有工具來檢測和防止玩家使用未授權的軟體或漏洞。這些系統會監控異常的遊戲行為、修改的遊戲文件或同時運行的未授權軟體。
自動化監控工具:在多人遊戲中,AI 驅動的監控工具可以標記不當行為,例如仇恨言論、辱罵語言或垃圾信息。這些系統通常會過濾文字聊天,並自動採取行動,如靜音或警告玩家。

3. 手動監控和舉報系統用戶舉報機制:
允許玩家舉報其他玩家的不當行為(例如騷擾、作弊),這讓社區自我管理成為可能。舉報通常會由人工審查,客服團隊或版主會根據情況對玩家進行警告、停權或封禁等處理。
遊戲內監管:一些遊戲會設置社區版主來監控伺服器或聊天中的不當行為,版主可以立即進行處罰,如踢出遊戲或伺服器,或直接封禁玩家。

4. 社區準則和執行政策明確的準則:
除了法律條款,遊戲公司通常會向玩家提供清晰的社區準則,這些準則以易於理解的語言概述了允許與不允許的行為,幫助促進正面的玩家互動。
一致的執行:為了有效規範用戶,遊戲公司需要保持規則執行的一致性。如果某些行為(如有害語言)有時會被懲罰,有時卻不會,這可能會鼓勵用戶挑戰邊界。透明且一致的懲罰系統能讓玩家理解違反規則的後果。

5. 行為激勵正面強化:
一些公司使用獎勵來鼓勵正面行為。舉例來說,表現出良好體育精神或對社區做出積極貢獻的玩家,可能會獲得遊戲中的獎勵,如外觀道具或獎勵。
排名系統:在競技遊戲中,反覆展現不良行為(如掛機、惡意破壞)的玩家可能會面臨降級處罰或被安排在低優先配對隊列中,從而抑制不良行為。

6. 帳號和身份驗證多重身份驗證 (MFA):
為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或帳號共享,公司可以要求玩家在登錄遊戲時使用多重身份驗證。
實名認證:在某些地區(例如中國),政府要求玩家進行實名認證才能玩遊戲,這使公司能將玩家行為與真實身份綁定,並對不良行為實施更嚴格的懲罰。

7. 限制或控制虛擬經濟規範遊戲內交易:
公司通常會規範虛擬貨幣或物品的交易、出售或贈送方式,以防止非法交易或利用漏洞。許多遊戲禁止將虛擬物品出售為現實貨幣,避免第三方市場的出現。
限制遊戲內購買:某些遊戲會限制玩家在一段時間內購買或使用虛擬貨幣的數量,特別是在由於戰利品箱或隨機機制引發賭博相關問題的市場。

8. 內容過濾和審查聊天與內容過濾:
遊戲可以自動過濾文字聊天中的不當語言,並標記包含敏感詞彙的消息進行處理。

generated by ChatGPT

娛樂法(遊戲)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事項適用於遊戲營運業者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
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業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以下簡
稱本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單純區域連線或其他無需透過網路連結遊戲伺服器之遊戲服
務。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消費者(請依會員註冊流程填寫)。
(二)企業經營者:業者之名稱、代表人、電話、營業所、網址、電子郵
件及統一編號。

二、法定代理人

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訂定時,應經消費者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本契約始生效力;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本契約之訂定
,應由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
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
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
使用之遊戲費用。

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以中文明顯標示
,若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外,並應於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閱讀、瞭解並同意本契約之所有內容
後,方得使用本遊戲服務,本契約條款變更時亦同。


三、契約內容

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
(一)企業經營者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
(二)計費制遊戲之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

四、契約解除權規定

消費者得於開始遊戲後七日內,以書面告知企業經營者解除本契約,
消費者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前項情形,消費者得就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退費

五、計費標準、變更及其通知相關規定

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
□免費制
□計時制(應敘明計價單位及幣別,計價單位最高不得逾二小時)
□其他費制_____
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消費者額外
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
(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
具等),企業經營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
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
費率調整時,企業經營者應於預定調整生效日三十日前於官網首頁、
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通訊資
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費率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生效日起按新費率計收;若新費率高於舊
費率時,消費者在新費率生效日前已於官網中登錄之付費購買點數或
遊戲費用應依舊費率計收。

六、本遊戲服務應載明之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
上載明以下事項:
(一)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標示遊戲分級級別及禁止或適合使用
之年齡層。
(二)進行本遊戲服務之最低軟硬體需求。
(三)有提供安全裝置者,其免費或付費資訊。
(四)有提供直接或間接、部分或全部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
其活動內容、獎項、中獎機率百分比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
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
」等提示。
前項第四款所稱機率,指消費者付費後取得機會中獎商品或完成活動
設定條件之機率。

七、帳號密碼之使用

消費者完成註冊程序後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僅供消費者使用。
前項之密碼得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修改機制進行變更。企業經營者人
員(含客服人員、遊戲管理員)不得主動詢問消費者之密碼。企業經
營者應於契約終止後____日內(不得低於三十日),保留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

契約非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而終止者,消費者於前項期間內辦理續
用後,有權繼續使用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
第二項期間屆滿時,消費者仍未辦理續用,企業經營者得刪除該帳號
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帳號密碼遭非法使用之通知與處理

當事人一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並由企
業經營者進行查證,經企業經營者確認有前述情事後,得暫停該組帳
號或密碼之使用權,更換帳號或密碼予消費者,立即限制第三人就本
遊戲服務之使用權利,並將相關處理方式揭載於遊戲管理規則。
企業經營者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官網公告、簡
訊、電子郵件、推播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前項第三人提出說明
。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企業經營者應直接
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消費者,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
之相當補償方式,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第三人之限制。但企業經營者有
提供免費安全裝置(例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消費者不使用或有
其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企業經營者不負回復或補償責任。
第一項之第三人不同意企業經營者前項之處理時,消費者得依報案程
序,循司法途徑處理。
企業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使用權時,在限制使
用期間內,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或第三人收取費用。
消費者如有申告不實之情形致生企業經營者或第三人權利受損時,應
負一切法律責任。

九、遊戲歷程之保存期限、查詢方式及費用

企業經營者應保存消費者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____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以供消費者查詢。
消費者得以書面、網路,或親至企業經營者之服務中心申請調閱消費
者之個人遊戲歷程,且須提出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以供查
驗,查詢費用如下,由消費者負擔:
□免費。
□____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其他計費方式(計費方式另行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
買頁面,其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企業經營者接獲消費者之查詢申請,應提供第一項所列之消費者個人
遊戲歷程,並於七日內以儲存媒介或書面、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資料。

十、個人資料
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十一、電磁紀錄
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企業經營者所有,企業經營者並應維持
消費者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
消費者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
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十二、連線品質

企業經營者為維護本遊戲服務相關系統及軟硬體設備而預先規劃暫
停本遊戲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七日前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
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但因臨時性、急迫性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
者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事由,致消費者不能連線使用本遊戲服務時,
企業經營者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對於消費者於無法使用期間遭扣除
遊戲費用或遊戲內商品,企業經營者應返還遊戲費用或商品,無法
返還時則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

十三、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
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企業經營
者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生消費者損害時,
應依消費者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電腦系統發生第二項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
作之前,企業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消費者因共用帳號、委託他人付費購買點數衍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
,企業經營者得不予協助處理。

十四、遊戲管理規則

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企業經營者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
則,消費者應遵守企業經營者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
遊戲管理規則之變更應依第十七點之程序為之。
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
(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
(二)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之契約上權利。但企業經營者依第十五點之規
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十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消費者於本遊戲服務中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
公告,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
期間內改善。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
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
者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戲
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
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
超過___ 日(至長不得超過七日)。

十六、申訴權利

消費者不滿意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連線品質、遊戲管理、費用計費、
其他相關之服務品質,或對企業經營者依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置不服
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企業經營者之服務中心或以電
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接獲申訴後,於____日(
至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回覆處理之結果。
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或遊戲管理規則中明定服務專線、電子郵件等
相關聯絡資訊與二十四小時申訴管道。
消費者反映第三人利用外掛程式或其他影響遊戲公平性之申訴,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七、契約之變更

企業經營者修改本契約時,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
面公告之,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
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
(一)消費者未為反對之表示者,企業經營者依契約變更後之內容繼續
提供本遊戲服務。
(二)消費者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消費者終止契約方式處理。

十八、契約之終止及退費
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
企業經營者得與消費者約定,若消費者逾___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未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企業經營者得定相當期限(不得少於十
五日)通知消費者登入,如消費者屆期仍未登入使用,則企業經營
者得終止本契約。
消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
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企業經營者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
(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
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三)以冒名、詐騙或其他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內商品

(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三次)以上
,經依第十五點第二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企業經營者應
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
、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
之點數或遊戲費用
,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十九、停止營運
因企業經營者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前__
日(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
;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通訊資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
訊資料通知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期間公告並通知者,除應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
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且不得扣除必要成本外,並應提供消費者
其他合理之補償。

二十、管轄法院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概括授權企業經營者得就消費者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
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三、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之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減輕或免除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及無
故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
五、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
考。
六、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
料為認定標準。
七、不得約定所有使用消費者帳號和密碼進入企業經營者管理之電腦系統
後之行為,均視為消費者之行為。
八、不得約定其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約定因本契約提供之服務所生之糾紛涉訟,
應賠償企業經營者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十、不得記載付費購買點數之使用期限。
十一、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對契約內容有最終解釋權。

2024年9月21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演唱會合約要點及常見糾紛

演唱會合約的要點可以分為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1. 演出者資訊:
明確演出者(歌手或樂隊)的名稱及其代表方。
表演時間與場次:具體表演日期、時間與場次,是否有加場或延長演出的可能性。
演出長度:每場演出的時長,包括安可曲或特殊演出要求。

2.報酬與付款條件:
如何支付演出費用,付款期限以及違約處理條款。

3.技術需求舞台設置:
對舞台、燈光、音響設備的要求,是否需要特殊布景或設備。
音樂設備與技術人員:明確演出所需的技術人員和設備,包括音響師、燈光師等。

4.場地要求場地大小與配置:
演出場地的容量、座位安排及VIP區域等配置。
場地租用條款:場地租金、設置費用以及如果出現延期或取消的處理方式。

5.取消與延期條款取消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取消演出時,如何處理合約及支付問題。
延期條款:如果演出被延遲,如何處理票務和場地安排,是否有替代方案。

6.宣傳與推廣廣告與宣傳:
各方在演唱會宣傳中的義務,是否需共同負擔廣告費用,誰有權決定宣傳素材的使用。
贊助商條款:涉及演唱會贊助商的安排、贊助金額及相關的品牌曝光要求。

7.保險與責任演出保險:
明確演出方是否需要為演唱會投保,承擔意外事件的風險。
損害賠償責任:如因設備損壞或場地破壞導致的損失,誰負責賠償。

8.特別著作權條款與錄影:
演唱會是否允許錄影或轉播,錄影素材的使用權和歸屬。

9.不可抗力條款:
若因天災、政府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合約各方的責任與義務如何調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演唱會合約

甲方(演出方):

乙方(主辦方/場地方):


第一條:演出細節

演出日期與時間:
演出地點:
演出者:
表演時長:
 
第二條:報酬與支付

報酬金額:
甲方應支付給乙方的演出報酬為新台幣XXX元整(NTD XXX),此報酬包含所有表演費用。

支付方式與期限:
預付款:乙方需在合約簽訂後X日內支付總報酬的XX%作為預付款,即NTD XXX。
餘款:剩餘XX%應在演出結束後X日內支付。

票房分成:
(若有)票房收入的XX%應歸演出者所有,剩餘部分歸主辦方。

第三條:技術需求設備需求:

甲方需提供的設備包括:音響、燈光、麥克風等,詳見附件1的技術需求清單。
技術人員:甲方需安排合格的音響師、燈光師及其他技術人員,並確保其在表演期間現場協助。

第四條:場地安排

場地規格:
演出場地應能容納不少於XX人,並設有VIP區域、觀眾席及後台休息區。

場地使用權:
乙方應確保甲方有權在演出期間內完全使用場地及設施,並確保場地的安全性。

第五條:宣傳與推廣

宣傳義務:
乙方應負責在其能力範圍內宣傳此次演出,並協助甲方進行市場推廣。甲方應提供相關宣傳素材,並授權乙方使用。

贊助商條款:
如有贊助商合作,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並就品牌曝光與甲方協商一致。

第六條:取消與延期

取消條款:
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取消演出,取消方應支付已發生的費用及違約金,具體金額為總演出費用的XX%。

延期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導致演出延期,雙方應共同協商重新安排日期。若無法達成一致,雙方應互相返還已支付的費用。

第七條:保險與責任

演出保險:
乙方需為此次演出投保,保險範圍應包括演出期間的所有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事故、設備損壞及人員受傷。

損害賠償:
若在演出期間出現任何財物損失或人員傷害,雙方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著作權與錄影

錄影權利:
甲方保留此次演出所有的錄影及影像使用權,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錄製或公開表演內容。

轉播權利:
如需進行現場直播或後期轉播,雙方需另行簽署協議。

第九條:不可抗力

如因天災、政府政策或其他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的事件導致演出無法如期進行,雙方應立即通知對方,並根據實際情況協商處理。

第十條:爭議解決

如發生合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簽訂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演唱會中常見的糾紛通常涉及表演方、主辦方、場地方和觀眾之間的權益糾紛。
以下是一些常見的糾紛類型:

1. 演出取消或延期糾紛不可抗力原因:

如天氣、政府政策(例如疫情封鎖)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因素,導致演出無法如期舉行,會引發票務退款或補償問題。
主辦方或演出者取消:如果主辦方或演出者單方面取消演出,觀眾、場地方和合作贊助商通常會要求退款或賠償,這可能會涉及到合約違約的處理。

2. 票務問題退票與票務糾紛:

當演出因故取消或延期時,是否能全額退款、退票流程是否透明等問題容易引發糾紛。
假票與黃牛票:因假票或黃牛票造成的觀眾損失會引起投訴,主辦方有時需承擔部分責任,尤其是售票管理不善時。

3. 演出品質與時間糾紛演出時長縮短:
演出者因健康問題或其他因素導致表演時間縮短或提前結束,觀眾可能會要求部分退款。
表演品質不符預期:如音響效果不佳、設備故障、演出者狀態不佳等,都可能引發觀眾的不滿並要求賠償。

4. 技術與設備問題設備故障:
音響、燈光、舞台設備等的故障會影響表演質量,導致主辦方、演出方與場地方之間的責任歸屬爭議。
場地設施不符要求:如果場地條件未達演出者的技術需求,可能會導致表演效果不佳,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5. 著作權與影像使用糾紛未經授權的錄影或轉播:
演出者有時會發現主辦方或第三方未經授權進行錄影或現場轉播,這涉及著作權糾紛。
演出影像的使用權:主辦方與演出者之間常對錄製的影像使用權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涉及商業用途時。

6. 安全與保險糾紛觀眾受傷或財物損失:
若演出期間觀眾受傷、財物損壞或被偷竊,觀眾可能會追究主辦方或場地方的責任,這通常涉及保險理賠問題。
演出者安全保障:如未提供適當的保護措施,導致演出者在演出過程中受傷,演出者可能會向主辦方或場地方追究責任。

7. 宣傳與贊助商糾紛宣傳內容與實際不符:
若主辦方的宣傳與實際演出內容不符,可能引起觀眾或贊助商的糾紛,尤其是承諾的演出者未出現或演出內容被削減。
贊助商曝光不符合約定:贊助商期待的品牌曝光未達到約定的標準,主辦方可能面臨違約賠償。

8. 付款與費用糾紛演出費用的支付:
演出方與主辦方之間對於演出費用支付的時限、方式可能存在分歧,若未按時支付或存在爭議,可能引發法律訴訟。
場地租金與設施費用糾紛:場地方與主辦方之間對於租金、設備使用費等費用的支付條件和數額可能會有爭議,尤其在場地設施不足或未按約定提供時。

9. 贈票與座位安排糾紛贈票處理不當:
贈票安排不透明或混亂可能導致VIP觀眾或重要合作方不滿。
座位安排錯誤:座位安排錯誤或不符合票務等級,會讓觀眾對主辦方的管理能力產生不滿。

cowrite with ChatGPT
本文章主要內容來自ChatGPT,但經過我的修改。
僅供研究使用,不擔保法律上的正確性,請讀者自行查核正確性。 

2024年9月20日 星期五

台灣歌謠之父:鄧雨賢

鄧雨賢

鄧雨賢(客家話:Then Yí-hièn;臺灣話:Tēng Ú-hiân;1906年7月21日—1944年6月11日),是一位出身臺灣桃園平鎮龍潭地區的客家作曲家,畢生創作近百首曲目,代表作有〈雨夜花〉、〈望春風〉、〈月夜愁〉、〈四季紅〉,合稱「四月望雨」[1],另有〈對花〉、〈滿面春風〉等等,亦有以日文筆名「唐崎夜雨」發表日語歌。被譽為「台灣歌謠之父」與「台灣民謠之父」。[2]

《望春風》(臺灣話:Bāng Tshun-hong)是一首由鄧雨賢作曲、李臨秋作詞的臺灣民謠,首度傳唱於1933年的日治臺灣,原唱者為1930年代的古倫美亞唱片當紅歌星純純[1][2]

該曲以大調五聲音階的優美旋律與動人的情境,廣受台灣人喜愛,近代更廣為流行音樂、社會運動運用,與台灣文化認同廣泛關聯,成為具代表性的臺灣歌謠。2000年於《歌謠百年台灣》活動中,獲得最受歡迎老歌的第一名。[3]

台灣第一首流行音樂:桃花泣血記

桃花泣血記

詞曲背景

1931年後,片商進口中國上海聯華影業出品的黑白默片《桃花泣血記[2],在當時臺灣最繁華的大稻埕永樂座公開首映,電影業者為加強宣傳,吸引觀眾前來觀看,並委由當時臺北大稻埕地區著名的辯士(電影解說員)詹天馬與王雲峰,依據電影宣傳單的劇情本創作詞曲以作配樂進行宣傳;詹天馬運用臺灣民間四句聯的傳統手法,以每句七言的七字仔創作敘事歌詞,再敦請作曲家王雲峰為之譜曲,電影主題宣傳歌曲〈桃花泣血記〉於是完成。[3]詞曲完成後,片商雇用小型樂隊永樂町太平町沿街演奏該曲,以吸引大眾前往戲院觀賞該片。後來,隨著該片受到歡迎,該曲也因此聞名各地,古倫美亞唱片更將該曲灌錄成唱片發行。[1][4]



(娛樂法)演出合約的重點及常見糾紛

以下是ChatGPT生成,並經修改

演出合約的要點

演出合約的「必要之點」指的是合約中必須包含的重要條款,這些條款旨在保障雙方權益,確保演出順利進行並避免爭議。以下是演出合約中應涵蓋的主要要點:

1. 合約當事人雙方身份與聯絡資訊:

合約中必須明確記載演出方(如表演者、藝術家、樂團等)與主辦方(如活動承辦方、場地主等)的名稱、聯絡資訊及代表人,確保法律關係清楚。

2. 演出內容與形式演出項目與內容:

合約應詳細說明演出的具體內容,包括表演的節目、曲目、形式(如音樂會、戲劇、舞蹈等),以免雙方對演出內容有不同認知。
演出時長與場次:必須明確規定每場演出的長度及場次,包括排練時間的安排。

3. 演出時間與地點演出日期與時間:

合約應明確規定演出的具體日期、開始與結束時間,這樣雙方可以提前準備並避免因時間安排而產生爭議。
演出地點:必須載明演出的具體場地名稱及地址,並確保場地是否具備必要設施,如燈光、音響等。

4. 酬勞與付款方式酬勞金額:

演出者的酬勞應明確寫入合約,包含演出費、排練費、技術費等。
付款方式與時間:合約需詳細規定付款方式(現金、銀行轉帳等)及付款時間(如分期支付或演出後結算),確保演出方能準時獲得報酬。

5. 交通、住宿及餐飲交通費用:

若演出者需要長途移動,合約中需規範交通安排和費用承擔方,例如機票、車費等。
住宿費用:對於外地或國際演出,合約應說明演出方的住宿安排及由誰負擔費用。
餐飲安排:合約中應規定演出期間的餐飲安排,尤其是在長時間演出或遠距離演出時。

6. 技術支持設備需求:

合約應明確列出演出所需的設備,例如音響、燈光、舞台設施,並確定由誰提供與操作這些設備。
技術人員:如有需要,合約應規定技術人員的數量與職責,確保演出能順利進行。

7. 著作權與授權演出使用的版權:

如果演出涉及到受著作權保護的音樂、劇本、影像等,合約應明確規定誰負責處理版權授權問題及相關費用。
錄影與攝影權利:若演出過程中涉及錄影、攝影或廣播,合約應規定相關權利及用途,確保雙方對這些素材的使用達成共識。

8. 保險與風險分擔責任保險:

合約應規範是否需要購買演出責任險,以涵蓋可能的意外事故,如演出設備損壞、觀眾或工作人員受傷等。
表演者保險:某些合約可能要求表演者自行購買保險,特別是涉及高風險的演出。

9. 取消與變更條款取消條件:

合約中應明確規定在何種情況下演出可以被取消或延期,並說明取消或變更時的責任與賠償。
不可抗力條款:合約應包含不可
抗力條款,規定在天災、疫情等無法預測的事件發生時,雙方的責任與處理方式。

10. 違約與爭議解決違約責任:

合約中應明確違約的情況以及違約方需承擔的責任與賠償,包括延遲演出、未完成演出等。
爭議解決機制:合約應規定雙方如有爭議應如何處理,通常會約定先行協商,若無法解決,則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具體管轄法院也應明確列出。

11. 宣傳與市場推廣宣傳責任:

合約應說明由哪一方負責宣傳活動,並列明所需的宣傳材料與費用。這包括海報、社交媒體推廣等。
宣傳範圍與方式:雙方應在合約中確認宣傳活動的具體方式與範圍,確保宣傳效果與資源分配符合雙方預期。

12. 合約期限與終止條款合約有效期:

合約的生效與終止日期應明確規定,特別是針對多場次的長期合作演出,需確保雙方了解合約期限。
提前終止條件:合約中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雙方可以提前終止合約,以及提前終止後的處理方式。

演出合約應涵蓋從表演內容、酬勞、著作權到風險分擔及爭議解決的各個方面,所有條款必須具體、清晰,以保障雙方的權益並減少未來的糾紛。

演出合約可能引發的糾紛有多種,以下是常見的幾類:

1. 合約履行不全

表演者未按時出席或缺席:
演出者未能按合約約定的時間、地點出席演出,可能因健康、行程衝突或其他因素導致。

演出主辦方未支付酬勞:
合約可能約定了酬金支付的時間與方式,若主辦方未按時支付或支付不完整,會引發爭議。

演出條件未達標準:若主辦方未提供合約約定的設備、場地或其他條件(如音響、燈光等),導致演出水準受到影響,可能引起糾紛。

2. 演出內容與合約不符表演內容更改:
如果演出者在未經主辦方同意的情況下更改演出內容,或主辦方對演出內容有特殊要求但未達成一致,可能引發爭議。

演出長度不符:
合約中通常會規定演出時長,若表演者提前結束或延長表演,可能導致雙方利益受損。

3. 智慧財產權問題著作權或商標權侵權:
若表演中使用的音樂、劇本、服裝或其他創意作品涉及著作權、商標權等問題,可能引發與權利人的糾紛。
影像錄製權與播出權爭議:
合約未清楚規定誰擁有演出的錄像、轉播或後續的使用權,可能導致爭議。

4. 不可抗力或特殊情況不可抗力因素:
如自然災害、疫情或政府政策變動等情況,導致演出無法如期舉行或取消,若合約中未明確規定處理方式,雙方可能產生糾紛。
健康或安全問題:若表演者因突發健康問題或場地安全隱患無法進行演出,雙方如何處理責任分擔可能引起爭議。

5. 違約條款與賠償問題違約責任不明確:
合約未明確違約責任與賠償標準,例如因表演者遲到、缺席、表演未達標準,或主辦方取消或改變演出時間,雙方可能就賠償問題發生爭執。

取消條款與賠償:
若演出被取消,無論是由於主辦方或表演者的原因,合約如何處理已支付的酬金、預付款或賠償費用的問題可能會引發糾紛。

6. 合約未涵蓋的事項臨時變更條件:
若臨時變更演出場地、設備、演出形式等,雙方未能在合約中事先考慮或協商,容易產生糾紛。

第三方合約問題:如表演者或主辦方有與其他第三方(例如經紀公司、場地提供者)簽訂的合約,這些合約條款可能與演出合約產生衝突,進而引發問題。

這些糾紛可以透過明確、完整的合約條款來避免,特別是在關於表演細節、酬勞支付、違約處理和不可抗力條款的部分,應提前做好詳細的約定並確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制
修訂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1
壹、前言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 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 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本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其適用範圍,如附表。

2
貳、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所用之資金,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聯絡電 話。 
(二)面額。 
(三)發售編號及出售日。 
(四)使用方式。 
(五)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或即時通 訊軟體)。 
(六)履約保障機制,並載明逾保障期間者,發行人仍負履約責任。 

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期間之履約保障機制:
 
(一)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 ○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二)禮券面額已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 日止(至少一年)。 
(三)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 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 ○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四)禮券面額已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之同業同級○公司等為 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請求提供等值之商品 (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 費用或補償。連帶擔保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 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障機制。(禮券明顯處應記載該履約 保障機制內容,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 

前項第四款同業同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市占率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人變更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障機制者,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不得中斷,並應於轉換履約保障機制生效日前公告之。 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 

三、禮券如有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 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申請換發。 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禮券者,發行人如需收取費用,紙券每次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以磁條卡、晶片卡發行者,每張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元。 

四、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 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 

五、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發行人之實收資本 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但主 管機關得就該額度公告調整之。 未達前項之額度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禮券明顯處記載主管機 關許可之年度、字號及期限。 前二項發行人提供之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方式為之。 

六、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 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申訴(客服)專線。 但發行人應以合理方式充分揭露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提供隨時查詢交 易明細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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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 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發行人責任或類似意 思表示。 
八、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九、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十、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AI(金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為委外),應簽訂書面契約,並依本辦法辦理,但涉及外匯作業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銀行及其國外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二、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三、代客開票作業,包括支票、匯票。 
四、貿易金融業務之後勤處理作業。但以信用狀開發、讓購、及進出口託 收為限。
五、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卡帳款作業,但受委託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六、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編製。 
七、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業、表單列印作業、裝 封作業、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 等事項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 
八、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電話行銷業務 、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電子銀行客戶及電子商務之相關 諮詢及協助,及電話銀行專員服務。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貸放作業管理及服務諮詢作業,但不含該項業 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一、房屋貸款行銷業務,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二、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 
十三、委託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 事項。 
十四、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但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十五、鑑價作業。 
十六、內部稽核作業,但禁止委託其財務簽證會計師辦理。 
十七、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但應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委 託機構參與作業合約之工作人員,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後一 定合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供有利 益衝突之顧問或諮詢服務。 
十八、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自動櫃員機裝補鈔作業。 
十九、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放、運送及交付。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前項第七款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委外事項,不得複委託;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有關貸款行銷作業委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理客戶及關係人之對保簽章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

第 4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遵循之原則 下,依董(理)事會核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包括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外國信用卡公司)之核定,得由經總機構授權之人員為之。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委外之政策及原則,包括委外之決策評估、風險管理機制、核決 層級及治理架構。 
二、專責單位及相關單位對委外事項控管之權責分工。 
三、委外事項範圍及委外程序。 
四、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五、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六、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七、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程序。 

金融機構對於作業委外負最終責任,應就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 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進行評估,依風險基礎方法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董(理)事會應認知作業委外之風險,定期監督委外事項執行情形。 
二、應確保專責單位及相關單位對於控管委外事項具備充足之資源、專業 及權限。 
三、應辨識、評估及管理具重大性之作業委外,訂定相關程序及政策,確 保委外作業對金融機構正常營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訂定強化 之控管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應有適當之盡職調查及定期審查程序以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執行受託 作業之專業知識與資源、財務健全、內部控制及資安管理機制及符合 法規要求。 
五、應確保金融機構本身、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人能取得受 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之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查核 ,或得命令受委託機構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前項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之適用,得由總機構或經其授權之 區域總部負責及辦理。但專責單位仍應由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人員 辦理,並充分掌握總機構或經其授權之區域總部對在臺作業委外事項之控 管情形。 

本辦法所稱之重大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委外作業無法提供服務或有資訊安全疑慮,對金融機構之業務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二、委外作業涉及客戶資料安全事件,對金融機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三、其他委外作業對金融機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第 5 條 金融機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事項之委外,應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總 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 對營運及客戶影響之評估情形、對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及委外風 險控管措施。 
四、作業流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得委外之作業項目後,其他金融機構得逕依委外內 部作業規範辦理。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專責單位應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控管委外事項。 
二、就委外事項涉及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作業之監督,並 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呈報董(理)事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 之總機構授權人員,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亦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及中 央銀行。 
三、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四、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機構之作業辦法,且應注意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以作為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執 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

第 7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客戶權益 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如涉及客戶資訊者,應於契約簽訂時訂定告知客戶之條款;其未定有 告知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辦理。 
二、客戶資訊提供之條件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方法。 
三、對受委託機構使用、處理、控管前款客戶資訊之監督方法。 
四、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限,並設置協調處理單位,受理客戶之申 訴。 
五、其他客戶權益保障之必要措施。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 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第 8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風險管理 原則及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效益分析之制度。 
二、建立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委外相關風險之程序或管理措施:
(一)評估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業務影響程度。 
(二)確保金融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與資源。 
(三)考量相關風險因素,進行委外作業風險等級之評估,及降低風險之 適當措施。 
(四)定期評估風險等級,確保風險等級之更新。 
(五)辦理具重大性之委外事項依風險情境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測試或演練 。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及終止委託之移轉機制。

第 9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內部控制 原則及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訂定並執行委外事項範圍之監督管理作業程序。 
二、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金融機構整體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內執行。 
三、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第 10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 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 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 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 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 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 。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 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 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第 11 條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之委外 ,應委託其持股百分之百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之行銷公司辦理。但金融機 構及行銷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金融機構得委託持股非百分之百之行銷公 司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 
一、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理信用卡行銷業務一項。
 二、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家發卡金融機構委託,且不得再委外或轉包其他 事業或個人。 
三、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委託該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行銷收件之品質良好 。 
四、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對該行銷公司之實地查核報告,並包括對該公司 送件品質之評估。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 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攤之方式行銷。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之委外者,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行銷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所委託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通 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範本制定,該通知書函範本並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虞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之公司。 
(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銀行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持股,依金控公司 (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接受母 公司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之資產管理公司。 
(三)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四)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 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 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 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 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 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 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

第 14 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 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 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 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 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 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 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 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 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 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 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 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 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 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 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第 15 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 十條規定外,契約中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列 各項禁止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 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處 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 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終 止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 ,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事由。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 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 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 辦理。 二、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前條第五款及第六 款情形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 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 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 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六、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 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 各款之行為。 
七、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 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八、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 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

第 17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一)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區隔。 
(三)受委託機構處理之金融機構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 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交由總機構或經總機構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 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 支機構。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 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涉及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委託至境外處 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總 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 國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四、作業委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1.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之評估情 形。 2.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確保提供作業之可靠性、遵法性,其 中可靠性應包括對業務持續性、替代性及集中性之分析。 3.應具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作業之說明。 4.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及執行單位。 
(二)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 客戶權益保障之說明。 (三)資訊安全及管理: 1.資料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傳輸及區隔,以及資料所有權說明。 2.資料儲存地之管理政策,包括資料處理地及儲存地之法律、政治 、經濟安定性評估說明,資料備份及得隨時存取資料之說明。 
(四)緊急應變計畫,包括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 之營運備援計畫。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或委外契約,同意必要時得由金融機構指定 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 之,其費用由金融機構負擔。 
六、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 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確認符合我國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並列為重點查核項目。 
二、應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理)事會通 過。 
三、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之規範。 
四、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並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報董(理)事會報告 。前述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五、應建立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 
六、應於契約中載明於委外作業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金融機構之 情況,原受委託機構有關系統遷移、資料處理之義務,及受委託機構 服務中斷之賠償責任。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訂定使用雲端服務之政策及原則,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應注 意作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之適度分散。 
二、金融機構對雲端服務業者負有最終監督義務,並應具有專業技術及資 源,監督雲端服務業者執行受託作業,並得視需要委託專業第三人以 輔助其監督作業。 
三、金融機構得自行委託,或與委託同一雲端服務業者之其他金融機構聯 合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查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其查核範圍涵蓋雲端服務業者受託處理作業相關之重要系統及 控制環節。 
(二)應評估第三人之適格性,以及其所出具查核報告內容之妥適性並符 合相關國際資訊安全及隱私保護標準。 
(三)應針對金融機構所委託作業範圍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 

四、金融機構傳輸及儲存客戶資料至雲端服務業者,應採行客戶資料加密或代碼化等有效保護措施,並應訂定妥適之加密金鑰管理機制。 
五、對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資料應保有完整所有權,除執行受託作業外,金融機構應確保雲端服務業者不得有存取客戶資料之權限,並不得為委託範圍以外之利用。 
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客戶資料及其儲存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須保有其指定資料處理及儲存地之權利。 
(二)境外當地資料保護法規不得低於我國要求。 
(三)涉及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之客戶資料儲存地以位於我國境 內為原則。如位於境外,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客戶重要資料應 在我國留存備份。

第 20 條 金融機構辦理下列委外事項者,不適用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一、將其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者。 
二、委託境外機構辦理位於境內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者。

第 21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銀行公會訂定之相關業務規 章或自律公約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發布之相關規定。

第 22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並進行 金融檢查。 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通知委託金融機構依契約規定終止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 直至受委託機構確認改善為止。

第 23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有未符本辦法規定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一年內補正。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娛樂法(音樂 經紀合約 藝人保證書 藝人同意書 誣告)FIR:法院認為,藝人誤認並堅信自己沒有在「保證書」和「同意書」上簽名而對他人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並沒有誣告的「直接故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2024.07.05)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O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O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詹O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O寧(下稱陳O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係F.I.R飛兒樂團成員(下稱飛兒樂團),陳O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

被告曾與陳O寧簽訂藝人合約,為陳O寧之專屬藝人,期間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屆滿後被告之個人經紀合約,則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至104年間約滿後,被告之經紀合約,改與我做了有限公司簽約。

又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

嗣陳O寧、被告與黃O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由陳O寧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呂O清與總經理即告訴人何O玲(下分稱呂O清及何O玲,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研商後續簽約事宜,華研公司先擬具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通知書、保證書(個別1份,共3份)等文件,交由飛兒樂團團員即陳O寧、被告及黃O青研討,再與華研公司修正定稿後,其中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由陳O寧代表無限延伸公司簽署,通知書則由陳O寧、被告與黃O青共同親自簽署,另保證書由陳O寧、被告與黃O青個別親自簽署。

被告明知上開「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為其親自簽署,並非陳建寧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竟意圖使陳O寧、呂O清、何O玲受刑事訴追,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O寧偽造上開「保證書」上(下稱本案保證書)之被告簽名後,代表被告及黃O青與華研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而與呂O清、何O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等案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暨辯護人及檢察官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上簽署身分證字號、於通知書上簽名,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被告與陳O寧、黃O青於103年7月25日簽署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㈠、㈡;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及補充協議書㈠上之日期均為102年5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演藝經紀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一【下稱A卷,卷一稱A1卷】第75-87頁)、通知書(A1卷第183頁)、補充協議書㈠(A1卷第89-93頁)、補充協議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B卷】第513-517頁)、合作協議書(B卷第167頁)、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41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謝O慧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有如下之對話:

⑴於103年4月8日言及陳O寧沒有被告的個人約等文字;
⑵於同年10月27日提到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等文字;
⑶於104年4月10日論及已與陳O寧討論過被告提出的問題,並保證
①華研公司3,000萬元預付金權利義務對象係無限延伸公司;
②華研公司知悉被告沒有取領預付金,與華研公司間沒有權利義務的產生,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
③被告係受無限延伸公司邀請參與飛兒樂團商演,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之權利義務,除非飛兒樂團團員對於音樂有共識,否則被告無義務參與飛兒樂團唱片製作發行;④無限延伸公司同意每場被告同意參與飛兒樂團之商演,於商演合約簽訂後,支付被告所應分配比例的一半作為演出出發前之訂金,尾款將於接洽商演之華研公司結算完成本後,由無限延伸公司將扣除發生成本後按比例給付尾款。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公司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不能對被告為任何要求。謝謝妳同意配合拍攝新的宣傳照片供飛兒樂團商演使用等文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C卷】第113-121頁),且被告亦自陳此係其與謝O慧間之對話。

⒊被告於104年4月23日WhatsApp訊息中與何O玲提及其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按預付金)沒有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有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等文字(B卷第655頁);
陳O寧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之WhatsApp訊息中論及只有我和黃O青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B卷第647頁);
陳O寧於107年7月3日以WhatsApp傳送本案保證書與證人即102年至104年間無限延伸公司藝人經紀林O涵,並言及被告及其他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5月1日在華研老闆面前簽約,其沒有背著被告簽約,同意書(按本案保證書)在華研公司保險箱等文字(A1卷第31、33頁),為被告所提出且未為爭執。

是前開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並非係陳O寧、何O玲、呂O清所偽造:

⒈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為正式契約,並非意向書,且保證書係確保無限延伸公司有得到飛兒樂團成員授權之用途而製作,係合約之重要文件:

⑴陳O寧及黃O青均證稱:飛兒樂團的合約係由陳O寧負責對外洽談,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約滿前,團員間就有討論一些唱片公司的可能性,其等亦有與華研公司接觸、溝通合約條件與方向,均有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等文書,簽署數份文件應該是不同公司的作法不同,如有達成共識就配合公司簽署,簽1份或數份不影響權益,簽署合約可能係在無限延伸公司、通告後或其他團員都聚在一起的時候一起簽署等語。

至辯護人以黃O青於社群媒體上言及被告沒有簽署合約,並於演藝經紀合約上簽署日期102年5月1日發布當日辦理美國簽證之貼文等節而認其證述不足採信,然公眾人物於社群媒體或公開場合之發言,本多經思慮,除出於特定目的而擬貶損、褒揚他人外,縱有新聞踢爆不合等資訊,多數仍不會將團體或私人之齟齬公諸於世,而私下溝通處理,以避免粉絲或大眾支持度減損等情,又公眾人物之非公開行程,除有特殊原因,更不可能如實公布,否則豈有不造成粉絲聚集混亂的可能,是尚難憑此認黃O青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

⑵何O玲證稱:華研公司倘與藝人經紀公司簽約,需要藝人簽授權保證書或簽多方合約書,我與被告及飛兒樂團成員見面互動次數還蠻多的,102年簽約前互動較為頻繁,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立演藝經紀合約係正式合約,約定內所稱之本約藝人就是指飛兒樂團的團員即陳O寧、黃O青和被告,保證書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確保此3人在飛兒樂團裡,而且其等有同意無限延伸公司來與我們締約,補充協議書也是一起簽署的,因為與無限延伸公司溝通過程中有表達對於企劃宣傳投入數額希望能有保障,且對於個別團員之獨家經紀權利也有與飛兒樂團團員3人討論,我們便以補充協議書㈠來補充演藝經紀合約等語。

證人李O賢證稱:華研公司與飛兒樂團合約撰擬係我負責處理,當時擬了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此4份文書是一起的、一套的,演藝經紀合約書是華研公司的契約範本,為了方便管理才會將藝人額外條件以補充協議的方式處理,因契約主體係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但飛兒樂團團員3人需要同意有授權由無限延伸公司來簽約遂有該保證書,我有參與契約內容商議的過程數次,其中有1次被告、陳建寧與黃漢青都在場等語。

⑷稽之上情,華研公司合約並非單一完整合約,而係由演藝經紀合約作為契約範本即主要約定,再將個別演藝人員之額外要求以補充協議方式增補,細觀演藝經紀合約之內容,已經就合約期間、對象、演藝經紀雙方權利義務、酬勞及唱片合約等細節加以約定,尚難認係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留待討論的意向書。又被告自陳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上被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親自簽署,其身為專業演藝人員,除非對於契約文書毫不在意,否則不可能隨意於上簽署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何況合約與意向書用詞明顯有別,根本沒有使人誤解該份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的可能。據此,被告暨其辯護人辯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等語,不足採信。

⑸另參以本案保證書明確記載:「本人同意並授權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本人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本人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由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紀管理,本人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授權及保證期間依上述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通知書則載明:「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陳O寧、詹O婷及黃O青等均同意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應給付本公司之演藝經紀酬勞及版稅,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全額支付給陳O寧、詹O婷及黃O青等三人。……」。

由上開文書內容即可明白知悉本案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緣於演藝經紀合約及補充協議書㈠係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華研公司為避免飛兒樂團團員有不願履行或對於酬勞意見不一而導致無法順利履約等爭議,為求慎重而製作,文書內容亦敘及依演藝經紀合約履行,堪認演藝經紀合約即係主契約,而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與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㈠具有互相補充、援用之關係,由此等文書共同完整確立飛兒樂團成員與華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

⑴有關本案保證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偵查檢察官係依據被告請求,將本案保證書(下稱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提出之①補充合約書(98年9月1日)、②補充合約書(100年1月1日)、③F.P.G合約備忘錄(101年5月1日)、④同意書(103年12月3日)(A1卷第119頁、第123-127頁)、⑤合約書(91年6月25日)、⑥藝人合約書(91年6月1日)、⑦委託代理合同(107年11月10日)、⑧西湖音槳節2017演出協議書(106年4月17日)、授權書(106年4月13日)、演出活動承諾書(106年4月13日)、聲明(106年4月13日)與演出同意函、⑨合約書(106年11月1日)、⑩合約書(98年9月1日)、⑪合約書(107年9月26日)、⑫演出同意函(103年10月14日)、⑬演員同意函(106年12月27日)、⑭合約書(106年12月1日)、⑮補充合約書(98年9月2日)、⑯委任書(106年11月16日),以及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偵查庭訊問時書寫之字跡(上述①至⑯以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字跡,下稱比對字跡)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詹O婷」字跡相符,且鑑定書備考欄更明確載明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24日向偵查檢察官確認保證書、合約書、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詞曲作者款紀錄為待鑑文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由上以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方法,並非將本案保證書、合約書(91年7月1日)、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及詞曲作者款上之筆跡相互比對,而係將複數待鑑文件(爭議字跡),分別與確由被告親自簽署之日常書寫字跡(比對字跡)、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字跡)相互比對而得出前開結論,又證人張O芝亦稱:可同時將複數比對筆跡與複數爭議字跡聲請鑑定等語,是辯護人恣意曲解鑑定機關鑑定方法及結果之辯詞,全然無可採憑。

本院以肉眼觀之本案保證書書立「詹O婷」之字跡原本,與被告所提出比對字跡原本互相勾稽,筆順均相類,其中「詹」字中之「厃」、「八」多以連筆方式勾勒,由上至下先書寫如阿拉伯數字2後,以橫曲方式書寫取代「八」的捺,復由右至左書寫「厃」的豎撇,其豎撇筆畫末端會向左上方鈎;雯字之「文」,「、」均與上方「雨」字有重合,並以右到左書寫連筆的阿拉伯數字2以書立筆畫最後之撇及捺,並留有一個圓圈,「婷」字中之「女」布局略於左下,而「亭」字細長,上方「、」、「一」以書寫阿拉伯數字2或「乙」型態,下方「丁」則以左到右的極長弧線表達,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爭議字跡亦全然沒有遲滯、停頓、複筆、添筆,足認上開本案保證書之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書寫之比對字跡相同。

⑶況張O芝證稱:其係以影本為筆跡鑑定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以前開文件原本筆跡原件為鑑定,而張O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則係以送鑑文件影本為爭議筆跡鑑定,則因筆跡細微部分如筆壓、觸筆、停筆、交叉點線斷定、起筆位置等,在文件影本上均消失,僅能表現字跡的外觀,是本院認前開工作室以文件影本為鑑定,證明力顯低於法務部調查局以文件原本鑑定之鑑定結果,又字跡或多或少會因為書寫當下心境(如焦急或平和、誠摯或不情願)、書寫姿勢(坐、立)、紙本與書寫者之距離(如面前或伸長手書寫非面前之紙本)、當下握筆位置、筆尖粗細與出墨情形均可能有些許不同,然尚非可因細微偏異即認爭議筆跡非出於被告所書立,本院以肉眼觀察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結果及演藝經紀合約、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間具有主要契約與補充之關係,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取,本案保證書應係被告於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簽署通知書之際一併為簽署,因而華研公司與被告間實係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⒊至陳O寧固承諾倘其代表飛兒樂團對外洽談合作事宜及簽約,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並簽署始有效力,且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有103年1月1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然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上所書立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就時序而言,並無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華研公司間有權利義務關係乙節,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確定故意: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保證書係用以表彰簽署人同意授權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並會依該等契約履行。所謂保證,於法律上多係指擔保特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日常中使用則亦含有擔保他人為行為或不行為之意,而本案保證書之內容則主要係表彰授權及同意依約履行之用意,尚難僅從文件標題即可揣度。被告於102年5月1日方見到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及保證書書面,前2份文件所涉被告實體權利甚深,而條款書立內容均屬法律用語,被告並非法律專業,當需耗費大量時間,相較而言通知書及保證書相對簡短,然在消化、確認完較重要、長達數10頁滿是法律詞彙的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後,非無可能認其餘文件對己身影響應不大,或對於本案保證書內容未加詳閱而事後已無印象,據此,被告當有可能就本案保證書之簽署過程不復記憶或與其他文件簽署記憶混淆、重疊。

⒊觀諸103年1月1日被告與陳O寧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已可知被告對於陳O寧單獨對外為飛兒樂團之商演、唱片、廣告等活動之談判及合作已有高度疑慮。而謝O慧於103年10月27日傳送與被告之對話中敘明:「在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先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這樣你ok嗎?……未來等華研正式簽約後,就將所有接案簽約與執行全權交由華研處理(C卷第115頁)」,此部分謝O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與前東家華納公司近乎期滿,等待與華研公司契約生效的筆誤等語,陳O寧、何O玲亦均證稱:與華研公司契約並非如同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載之時間生效,因前與華納公司契約有延長,所以待華納公司約結束,大約104年1月1日與華研公司的契約方生效等語,然該等文字明確敘明尚未與華研公司正式簽約,已足使被告誤認其確未與華研公司有合約之關係,同時可徵飛兒樂團與華研公司契約正式生效時點較不明確,並與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所載之102年5月1日相隔甚久。由上可知,被告自該等對話內容及文書,足資推認被告對於是否有經其同意議約、締約高度重視,且對陳O寧對外洽談飛兒樂團之權利義務有所質疑。

⒋被告復於103年7月25日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上除敘明飛兒樂團團員間不得代其他團員進行合約簽署及談判,更自行書寫添加條款「⒊與華研5月1日簽定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而所謂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解釋上除根本未簽署外,亦涵括對於合約實際內容不明或部分內容未經研討而不符現況,是被告簽署此合作備忘錄之時,非無可能確實基於上開⒉、⒊之情形,而誤認為自身於102年5月1日與華研公司並未簽約,而於備忘錄上親自書立該等條款。

⒌另謝O慧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間如前開五㈠⒉⑶③之訊息對話,亦多論及被告與華研公司之間絕對沒有權利義務、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音樂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但絕對不能對飛(按被告藝名音譯)妳做任何要求等文字(C卷第117、118頁);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何O玲表達「因與無限延伸目前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我也無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的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忙。……」,何O玲則回應稱「妳還是我當初見到的那個有想法、有夢、純粹美麗的Faye」、「O寧有說妳不願先收保證金,沒關係,就先掛在他們公司。大家一起努力把他消化掉」等文字,何O玲沒有任何言明被告有與華研公司簽約應依約履行,而非基於情誼幫忙之情形;陳O寧則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爭執預付金之新聞報導時表達「都說的很清楚,只有我和沁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且被告亦確實未一次領取預付金而係每次參與演出時領取,均著實不斷使被告加深、加固其誤以為其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之認知。

⒍被告係於社群媒體臉書飛兒樂團官方粉絲專業及相關新聞報導中得知陳O寧、黃O青均稱被告沒有加入華研公司,且陳O寧將本案保證書之相片傳送與林O涵並直言原本在華研公司老闆保險箱,且經律師以存證信函詢問華研公司保證書來源,然對於保證書取得問題認未獲解答,有粉絲專業發文擷圖、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華研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是前開證據堪認曾接觸、管領本案保證書,且被告是否簽約具有利害相關者為陳O寧、何O玲、呂O清,參以被告誤認其未簽署本案保證書之情況下,其所提出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尚非毫無證據之任意指摘、構陷他人情詞,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已顯然有疑。

⒎綜合上情,被告依前開時序不斷收受與被告錯誤認知相合之訊息,在未能通盤就華納公司及華研公司契約起訖時點釐清,又被告自信其已充分取得無限延伸公司暨華研公司內部成員所提供之訊息或其等對外公布消息,並認為上開資訊真實程度甚高之情形下,被告深信自己沒有與華研公司締約、沒有簽署本案保證書而提告,雖本院前開五㈡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然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⒏末查,被告堅信自己未簽署本案保證書,甚至於偵查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積極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保證書,有本院核准之函文及檢察官駁回之函文在卷可證,其積極主動之程度,顯與一般為構陷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當事人有別,且本案刑事告訴狀乃是由律師具狀,此前被告更偕同律師蒐羅告訴狀所載之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誤信自己確實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並應對管領、接觸本案保證書之陳O寧、何O玲、呂O清提告之可能,自難憑陳O寧、何O玲、呂O清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筆跡鑑定報告之結果及被告就本件合約簽署過程有未詳加查證之情,遽認被告對陳O寧、何O玲、呂O清提告,係出於誣告之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年9月6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抄襲)朱德庸「跳樓」漫畫 v. 熱狗「樓下的房客」歌詞

朱德庸「跳樓」漫畫:https://blog.udn.com/mobile/hal9678/4078413

熱狗「樓下的房客」歌詞:

https://www.mulanci.org/lyric/tl403899/

2024年9月3日 星期二

奧運的主要收入來源:轉播權、品牌贊助

adapted from ChatGPT

奧運會是全球最具影響力的體育賽事之一,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方式賺錢:

  1. 電視轉播權:這是奧運會收入的最大來源。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將奧運會的轉播權出售給各國的廣播公司,這些廣播公司再通過廣告和訂閱費來賺取利潤。奧運會吸引了全球數十億觀眾,這使得轉播權非常有價值。

  2. 品牌贊助:奧運會的另一個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全球各大品牌的贊助。這些公司支付巨額費用,成為奧運會的官方合作夥伴或供應商,從而獲得廣泛的品牌曝光機會。

  3. 門票銷售:雖然這部分收入相比於轉播權和贊助少一些,但門票銷售仍然是一個重要的收入來源。大型賽事如奧運會開幕式、決賽等的門票非常搶手,可以賣出高價。

  4. 商品銷售與授權:奧運會期間,官方商品如服裝、紀念品等的銷售也是一個重要的收入來源。這些商品往往具有獨特的設計和收藏價值,吸引了眾多粉絲購買。IOC也會授權奧運標誌、吉祥物等給其他公司使用,這些公司需要支付授權費,這也是一個收入來源。

  5. 主辦城市的經濟活動:雖然這部分不直接屬於IOC的收入,但奧運會舉辦城市通過旅遊、酒店、餐飲等服務行業的經濟活動獲得大量收益。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城市願意投入巨資來競標奧運會的主辦權。

2024年9月2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專屬授權 挑唆包攬訴訟 違反律師法) 林義傑真相智財:法院認為,被告等人為牟取盜版和解金,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以向盜版者提出刑事告訴,並以八二拆帳和解金,此專屬授權並非真正的專屬授權,被告所為是教唆他人包攬訴訟,也是違反律師法的行為。

updated 2025/9/14

#林義傑 #真相智財 #挑唆包攬訴訟 #違反律師法
#著作權 #專屬授權  

如果要下一個聳動有力的標題,
就要使用新聞媒體用的「著作權OO」。

但我們還是報導判決內容即可,
評論的權力留給各位。

本案經過新聞媒體報導,
也經過司法院判決系統公告判決,
主謀為公眾人物,
為可受公評案件。
所以,
#感謝地檢署和一審法院捍衛律師法。

法院判決顯示的事實是:

因為抓盜版找律師太貴,所以林義傑唸EMBA時想出了一個business model:就是他自己來當律師,去跟影視公司接洽,請影視公司「專屬授權」給他,讓讓他可以去告盜版者(因為林義傑不是律師,他不能受影視公司的委任處理訴訟,但他如果取得被專屬授權之後就享有刑事告訴權可以提告)。提告之後取得的和解金八二分帳(林義傑八成,影視公司二成),所以對影視公司來說是「無本生意」,對林O傑來說,不用考律師執照但可以開發及經營律師訴訟業務。

林義傑成立了一個team,去跟影視公司簡報它的business model(後來都成為證據)。
使得本來沒意願抓盜版的公司覺得「這個business model真不錯」,於是展開合作。

這樣的business model使得幫他出法律意見、受委託撰寫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書範本、和解書範本的律師成為被告(一審被判刑)。

為什麼「有律師執照的律師」會違反「無律師執照經營訴訟業務」的規定呢?
因為法院認為,真正的主謀(有控制主導權)是林義傑,而這位律師是「聽命行事」,屬於共犯。換句話說,律師表面上受影視公司委任,但實際上是受林義傑指揮。

除此之外,被林義傑列在pitch簡報裡面還有二位律師也被告。
但法院認為,這二位律師沒有加入這個集團,可能就是「被列名」而已。
其中一位律師還是林義傑EMBA的同學,根據判決內容是因為「情意相挺當送達代收人」而成為被告。

總計有三位律師被牽連,其中一位一審有罪,二位一審無罪。

法律上的重點在於:

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並不是為了要「利用著作」,而是「為了提告」,
所以我之前認為這是一個「假的專屬授權」,這是一個「只為了提起訴訟的專屬授權」。

我贊成檢察官所主張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也就是說,被告和影視公司之間並不是真的要「授權被告利用著作」,而只是「為了方便被告提告」。
被告並不是真的要取得授權再授權大家讓大家看影片,
而是讓被告營造可以提出告訴的告訴權外觀而作的「虛假專屬授權」。

我們來看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是:「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再加上一個短期的專屬授權期間(三個月到六個月)

專屬授權的範圍約定為「追究侵害公開傳輸法律責任範圍內」進行授權,
可以說是前所未見,正常的不會這樣寫。
專屬授權期間只有「三個月到六個月」也前所未見,正常的不會這樣寫。
(而正是因為前所未見,所以被告才找了真正的律師幫他寫專屬授權合約書。)

我們應該認為,只有當影視公司有把「公開傳輸」權利專屬授權出去,
被告才會取得「公開傳輸權受侵害」這部分的告訴權。

而這個只把「追究法律責任」專屬授權出去的條款是虛假的脫法行為
其中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刑事告訴權不能事前概括委託他人行使

請參考以下的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2011.12.29):
「訴外人TVBI公司雖再出具前開載有『專屬授權』字樣之授權書予上訴人,惟核其第2項授權內容所載『本公司(即TVBI公司)現專屬授權○○寓樂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就節目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採取依法蒐集、取締、提出訴訟、撤回訴訟及和解等保障節目著作權之行為,以維護本公司在臺灣地區節目之影視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以觀,實非針對前開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利用之方法、時間、內容等事項為約定,已難認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再參諸該授權書第4項更明定『為免生疑問,除本公司專屬授權○○公司進行上述打擊節目盜版活動之行為外,本公司並未授權○○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節目之任何影視產品』等語,亦難認上訴人享有前開視聽著作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上訴人既未就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尚屬無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
「有謂 #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犯罪之行為,法益受有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 #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

另外一個理由我寫得還不錯,但現在不是在寫書狀,所以敝叟自珍XD
相信檢方必定能進一步突破。

總之判決結論是:

法院認為,被告林義傑等人為牟取盜版和解金,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以向盜版者提告,再以八二拆帳,係教唆他人包攬訴訟,也是違反律師法的行為。

理由是:

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事實上類似於代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向侵權人提起訴訟,雖係透過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仍僅止於 #訴訟形式上符合告訴人地位,而可向侵權人洽談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但依行為 #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

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針對自身電影遭著作權侵害之訴訟,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但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2人雖無律師資格,藉真相公司為包裝,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基於對真相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 #以取得專屬授權符合形式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方式, #由真相公司代為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事宜,此類 #意圖取代一般正規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樣態,自屬由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執行律師業務牟利,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自已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不外乎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該罪定於「妨害秩序」罪章,即指上開行為已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刑法乃特設本罪之處罰規定。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立法意旨,亦係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依上開2罪名立法意旨以觀,訴訟案件應不可有任意興訟之情形致妨害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不可有非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業務,致使當事人權益受損,避免司法公信蕩然無存。

至於律師為什麼會被判刑呢?

理由是:

被告鄭O翔 #雖具有律師證書而為執業律師,但被告鄭O翔與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合作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鄭O翔為擬定合約內容、遞狀、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鄭O翔供承在卷,此為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下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鄭O翔乃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就 #以真相公司包裝從事訴訟行為一節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 #共同正犯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尚難憑採。」

【林義傑真相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2024.08.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9/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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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2024.08.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駩
被 告 許O泰
          邱O偉 
          陳O言 
          鄭O翔(註:律師)

被 告 張O騰(註:律師)

被 告 鄭O鈞(註:律師) 
          陳O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1、21452、214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O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O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O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O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O翔(註:律師)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O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張O騰(註:律師)、鄭O鈞(註:律師)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林O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許O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邱O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陳O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鄭O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O駩(原名林義傑)、許O泰、邱O偉、陳O言、陳O璿、余O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鄭O翔則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惟明知上開人等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猶為下列行為:

㈠林O駩於民國108年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時,知悉司法實務上有公司從事盜版取締業務,因而起意仿傚,向開設樺亨科技公司(下稱樺亨公司)及盟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貿公司)之許O泰以及其所引薦認識之律師鄭O翔分別詢問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問題,因而知悉上開行為可能涉及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但林O駩認得以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專屬授權後,以專屬授權人名義提起告訴,便邀請余O元加入負責處理統計、稅務工作,林O駩與余O元遂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林O駩與余O元共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余O元共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總經理何O煒、法務花O舜、財務長杜O蘅及業務經理高O嫺(原名高O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原為真像樣企業社,嗣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於111年1月變更地址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經營模式為藉由形式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方式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威視公司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林O駩及余O元所稱之上開經營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即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

㈡復因林O駩與威視公司間就專屬授權契約合約內容有所疑義,遂委請鄭O翔(註:律師)協助,鄭O翔即與林O駩、余O元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受林O駩之委託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視訊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確認威視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為對侵權人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所用。雙方合意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後,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詳如附表一)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O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許O泰並推薦邱O偉加入蒐證工作,另經由律師鄭O鈞(無罪部分詳後述)推薦之陳O璿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南部訴訟業務,許O泰、邱O偉、陳O璿即與林O駩、余O元、鄭O翔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許O泰、邱O偉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而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余O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鄭O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鄭遠翔及陳駿璿再為回報予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林O駩與余O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則與林O駩及余O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林O駩為拓展業務,而與余O元於110年8、9月間持上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總經理許O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且威視公司已有多部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而有合作,甲上公司亦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合作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亦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甲上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許O泰、邱O偉、余O元、鄭O翔、陳O璿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林O駩後來於111年1月19日因擔任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不堪其擾,而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O泰,並將地址變更至邱O偉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許O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陳O言,陳O言遂與林O駩、余O元、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共同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邱O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真相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8日經警查獲時,僅有「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疾凍救援」4片分別與不同侵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計件數共25件,並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O駩等之答辯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林O駩部分: 

訊據被告林O駩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資格,並有向被告鄭O翔諮詢取締盜版業務以及詢問被告許O泰查緝盜版方式後,據以與共同被告余O元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再與余O元一同向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查緝盜版之模式,因此基於取締盜版為目的,而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林O駩辯稱:我因為有製片經驗,了解影視產品製作的辛苦,但臺灣盜版過於猖獗,所以想要查緝盜版,我也因此去諮詢律師確認合法性,如果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我絕對不會做,更不會以自己的名義去做,更何況以我的收入,我並不在意查緝盜版的這些收入,我只是抱持熱情投入查緝盜版等語。

⒉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真相公司均有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本意是使真相公司查緝盜版追究侵權行為,而非商業活動授權,故經專屬授權後,真相公司乃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與刑法第157條所謂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

⑵況實務上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資產管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向來法所容許,真相公司同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應法所容許。

⑶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縱使未積極實施及利用,但依照非實施實體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取締侵權違法之實施排他行為,也是權利實施一環,而為合法行為,實不應單純因提出告訴案件數量過多,因而量變發生質變,合法變為非法,逕稱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是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所為蒐證、提出告訴等維權行為,當屬正當權利行使。

⑷起訴書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但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竹嫺及甲上公司許詩璟均已證稱有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影視業者查緝盜版提告,屬家常便飯商業活動一環,並無挑唆之意思,亦可證明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均屬合法,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⑸如認真相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情況下提起訴訟之行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將使侵權人拍手稱快,更無助於我國成為盜版王國,更使我國國際經貿地位受到影響。

... 
㈤被告鄭O翔部分:

訊據被告鄭O翔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林O駩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另有為真相公司就有關上開電影侵權行為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等不含告訴代理之訴訟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鄭O翔辯稱:本案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且有效,起訴書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有理,自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

⒉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構成要件不符:

威視公司於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前,曾與真相公司來回磋商,甲上公司也是聽取真相公司簡報後,才決定依循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之模式簽署專屬授權合約,均經各公司內部詳細慎重評估討論,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既均有專屬授權上開電影予真相公司之真意,真相公司自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故真相公司在權利受到侵害情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為直接被害人而非代理他人訴訟,此與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執行律師職務、代理當事人」行為樣態。

⑵被告鄭O翔於本案中僅為律師業務,並非共犯:

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身分,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律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O翔乃基於律師身分處理真相公司著作權遭侵害之相關法律事務,真相公司與被告鄭O翔間具有委任關係甚屬實,而由真相公司告知須處理之事務,並無意圖漁利包攬訴訟。況被告鄭O翔並未製作簡報或是向威視公司報告簡報,起訴書認被告鄭O翔以視訊會議向威視公司報告真相公司營運模式一事,並非有據,被告鄭O翔更無為真相公司或被告林O駩擬定交戰手冊,至被告鄭O翔雖曾為真相公司擬具檢舉函,僅是受託被告林O駩,而就警方有疏失部分為正當權利保障。

⑶綜上所述,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取得合法之專屬授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可能。

退萬步言,被告鄭O翔僅是本於律師身分接受真相公司之委任進行律師業務,並未參與被告林O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接洽過程,非屬核心成員,不應以上開罪責相繩。

...
二、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所不爭執:

㈠被告林O駩分別向被告許O泰、鄭O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共同被告余O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O駩與共同被告余O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共同被告余O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O煒、法務花O舜、財務長杜O蘅及業務經理高O嫺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經營模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O駩有委請被告鄭O翔(註:律師)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告鄭O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O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共同被告余O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被告鄭O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被告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被告鄭O翔、陳O璿再為回報予共同被告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與共同被告余O元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被告林O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許O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O偉之住處,被告許O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O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O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被告邱O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陳O璿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O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O元、高O嫺、許O璟、廖O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39-270頁;本院易630卷第386-412頁;本院易630卷第412-423頁;偵21453卷一第381-387頁),並有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110年9月5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疾凍救援)、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O元、林O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暨和解書、調解筆錄、鄭O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報結表、請款明細表、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蒐證光碟、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O偉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O偉電腦蒐證照片、陳O言提供之111年6月30日真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疾凍救援等侵權之網頁一覽表暨網頁列印資料(含網址、載點數量、發布時間、威視公司110年7月16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操控)、陳O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供稱在卷,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確已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包括自己利用著作外,亦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㈡依據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電影之採購契約,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取得之權利乃在臺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威視公司採購電影在院線上映後,會再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給影視公司做DVD授權使用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是向國外電影公司購買在臺之專屬授權權利等語,顯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係分別取得上開電影之在臺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可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角色,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為利用著作。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有針對專屬授權的合約內容有進行討論,威視公司確實有真心要去實踐合約內容,並非單純作假給他人所看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O駩有持簡報向我們表示要查緝盜版,討論完後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此份合約內容並無作假的意思等語,足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有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思,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真相公司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都有履約之真意等語,從而,依照上揭說明,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均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基上各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與真相公司間確實存有就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真意,其等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應均有效,起訴書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真相公司雖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然真相公司據以對侵權人所提出告訴、協議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仍屬挑唆、包攬訴訟行為: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性質:

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增訂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是以,專屬授權人之被授權人並非取得著作之財產權,而僅是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然因專屬授權所取得之著作利用權限具有獨占之權利,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已,換言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有相當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源自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著作權利用權限」遭到侵害情形,與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侵害相同,故為保障其「著作權利用權限」,而使其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時保障自身之權利。

㈡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並非因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受侵害為由而提起告訴,而係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應認定為處理「他人訴訟」:

⒈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核,真相公司於蒐證上開電影之侵權者IP後,隨即遞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事後洽談協商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範疇。

⒉觀諸被告林O駩所持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可見被告林O駩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營運模式為先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即委由科技公司蒐證後,向侵權人提起告訴等訴訟事宜,後續賠償款項再由影視公司、真相公司依比例分配。再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威視公司是10幾年來的合作關係,之前就有討論過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請我整理資料討論等語,足見真相公司所設計之經營模式,乃因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始為提起告訴,進而與影視公司分配賠償金額,上開行為,衡其性質類似於影視公司委任真相公司代為尋找著作權潛在遭侵害情形、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情況。

⒊此外,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因為人力不足,無法負荷對外侵權訴訟法律事務,所以才透過專屬授權給真相公司的模式去處理等語,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跟真相公司簽約的那年疫情嚴重,盜版非常嚴重,林O駩就來做簡報提到查緝盜版等,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因盜版猖獗,但均礙於己身人力不足無力處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訴訟,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但見被告林O駩所稱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單純專屬授權後,坐等真相公司蒐證提出告訴收取賠償金額,顯然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實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侵害一節而代為提起訴訟。

⒋依照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為保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之地位權利,方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促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得以獲得保障。準此,本部分應審酌之爭點,應係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地位提起訴訟乙事,乃為保障真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又或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而,綜觀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磋商過程,顯然真相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基於保障自身「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所為,而係基於「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權利」所為,已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有違。

⒌從而,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事實上類似於代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向侵權人提起訴訟,雖係透過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仍僅止於訴訟形式上符合告訴人地位,而可向侵權人洽談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但依行為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

㈢被告林O駩與共同被告余O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而為後續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提起告訴之行為,已屬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行為,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亦具包攬他人訴訟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自我進入公司後4、5年就一直有查緝盜版的想法,我也有詢問過高層的想法,但針對人力、調查成本等問題公司沒有培植就擱置了,直到林O駩代表真相公司到威視公司針對取締盜版合作模式做簡報後,威視公司才對查緝盜版的事情重新有所討論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上公司一開始做電影的時候就有盜版,我們一直很想去阻止這種事情,但我們本身比較被動,後來林O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簡報後我們就簽署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足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不滿盜版猖獗,然均礙於訴訟、人力成本過高而作罷,然經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簡報真相公司經營模式後,始重新產生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想法,揆諸上開說明,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本無興訟之意,是因為見聞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以以幾乎零成本成本方式追訴侵權人,始與真相公司合作,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特性,委由真相公司提起侵權刑事告訴及後續民事調解、和解訴訟,顯屬挑唆行為。

⒊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隨即利用BT軟體搜尋盜版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行為,並約定比例分配侵權支付之賠償金額,賠償金乃真相公司之唯一收入等節,此據證人余良元證述明確,核其此種合作模式,可謂真相公司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包招攬其等上開電影遭盜版侵權之訴訟,已屬包辦訴訟之行為,且提起訴訟之目的乃從侵權人獲得損害賠償,完全倚賴賠償金額作為獲利,顯有意圖從中取利之意。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藉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磋商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後,以真相公司名義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攬包辦後續對侵權人之蒐證、提起訴訟、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並可自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分配比例作為收入,仍各自依其專業為網路蒐證、擬定合約、撰狀遞狀、代表出庭、洽談和解調解等事宜,顯具包辦訴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五、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均無律師證書,仍主導控制權包攬訴訟,與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共同辦理訴訟事件: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真相公司建立告訴狀、和解書之相關例稿,並於蒐證侵權者IP位址後據以填寫,遞狀提出告訴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訴訟事件相關行為。

㈡此外,依上述說明可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既為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訴訟業務牟利,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故應審酌者厥為行為人是否在未具律師證書情況下,引導委任人委託辦理訴訟、擬定訴訟策略方向而為後續訴訟事件,並進而報價、收款,而有試圖使委任人以非正規委任律師方式,取代一般委任律師方式進而為相關訴訟行為。

㈢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可見真相公司臚列實務救濟中可能賠償金額數額、民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強調以傳統委任律師模式可能入不敷出,再相比較改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蒐證提出告訴模式,成本均由真相公司吸收,僅於有訴訟或和解成立款項收入時,始依約定比例分擔之幾乎零成本模式,益徵真相公司所主打,即是以「真相公司」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模式,並意圖自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受侵害之訴訟中牟利。

㈣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就合約簽立的過程中,真相公司是由林O駩擔任連絡窗口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時盜版嚴重,聽聞林O駩有在做這個,就認識林瀚駩,之後林O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後續就去做專屬授權,真相公司的窗口是林O駩等語,證人余O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我有與林O駩透過視訊會議去向威視公司進行簡報,依照我的會計專業去提供成本金流部分簡報等語,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大家討論BT蒐證等內容後整理下來,找了余O元,我跟威視公司是10幾年合作關係,就有討論關於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邀請我能不能整理完資料做討論等語。

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侵權訴訟乃由被告林O駩透過其與影視公司人脈所開發,並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簡報可改以真相公司模式取代傳統律師訴訟,改由真相公司以幾乎零成本代為追訴著作權侵權訴訟,此均為不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而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價、擬定訴訟策略、方向等作為。

㈤再者,被告許O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成蒐證報告之後,我會交給余O元等語,另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與同案被告鄭伊鈞接洽並派案予被告陳O璿乙節,業據被告林瀚駩及同案被告鄭O鈞供稱在卷,可徵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分派不同地區案件予被告鄭O翔、陳O璿,具有核心地位。

㈥復參以「真相智財-鄭O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擷圖,可見共同被告余O元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傳送「本期派案,請查收」訊息,另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各位前輩大家好、最近我們正與發行商那邊再討論截至目前為止、蒐證數量及和解績效、這攸關到之後他們是否有意願再授權給我們新的影片、所以要麻煩各位前輩就先前已向警察機關舉發的案件、了解一下進度、以便我們向發行商報告。感謝」訊息,以及於110年12月21日傳送「各位前輩好、有關侵權者使用的電信商為『寬頻』的話,就目前案件恐怕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資訊給警方、故截止目前為止寬頻的案件,若警方有要求更細部有關IP追蹤的資訊、就要麻煩警方直接簽結。以上報告」訊息,證人余O元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林O駩提有關跟影視公司報告,並要我統計金額、績效等彙整等語,顯認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掌控前端蒐證、分派案件,並統整提出訴訟後所遇情形並告知訴訟策略之應對等後端訴訟事宜,再為後續統計和解績效供被告林O駩可再向影視公司報告並爭取更多專屬授權之電影,益徵案件之爭取、訴訟策略之應對,乃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元O所主導,並向影視公司推銷真相公司此種取代傳統律師模式之經營模式。

㈦被告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O駩與威視公司談得差不多時,林O駩表示已經跟影視公司談好專屬授權,請我協助擬專屬授權合約範本,後續就是林O駩去跟影視公司聯繫簽署,再做內容調整,像是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分配比例還沒確定就留空白等語,堪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O駩向威視公司招攬訴訟業務,相關報價分派比例,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均無從置喙。綜上各節,足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接洽推銷取代傳統律師經營模式,此與一般律師業務中由他人介紹案件來源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居於主導地位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當事人回報情形、招攬業務,也與一般律師僱用秘書、助理與當事人溝通情形迥異,反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僅是被動接收派案、遞狀、洽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可謂是建立在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特殊信任關係始委任之,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可謂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並無特殊委任信任關係,被告鄭O翔而係經由真相公司委任為訴訟事宜。

㈧從而,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針對自身電影遭著作權侵害之訴訟,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但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2人雖無律師資格,藉真相公司為包裝,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基於對真相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以取得專屬授權符合形式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方式,由真相公司代為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事宜,此類意圖取代一般正規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樣態,自屬由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執行律師業務牟利,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自已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㈨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商業模式為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後,進而查緝盜版、提起訴訟,所為乃保障「他人」即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此由被告林O駩所主導及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接洽聯繫等節,均據渠等供稱明確(見本院易630卷四第78-79頁、本院易630卷三第226頁、偵21453卷一第177頁、本院易630卷四第58頁、偵21452卷第350頁),顯然均已認識此種合作模式係以真相公司為包裝,進而委由真相公司蒐證、代為提起訴訟,仍具有犯意聯絡,分工網路蒐證、製作蒐證報告、遞狀提出告訴、提供法律意見、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代表出庭等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使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得以藉由真相公司辦理訴訟事件之核心行為,故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具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六、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固辯稱其等乃基於「查緝盜版」之行為,正義感使然而為之,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等語,但查:


⒈按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不外乎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該罪定於「妨害秩序」罪章,即指上開行為已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刑法乃特設本罪之處罰規定。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立法意旨,亦係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依上開2罪名立法意旨以觀,訴訟案件應不可有任意興訟之情形致妨害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不可有非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業務,致使當事人權益受損,避免司法公信蕩然無存。

⒉再者,依據律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可知縱為具專業能力之律師,亦不可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方法承包招攬訴訟,故當事人如有權利上之受損,應係自行選擇是否提起訴訟,如欲提起訴訟,則是否找尋律師協助提起訴訟,以保自身權益,從而,上開罪章從來不是處罰當事人維護自己權利而提起訴訟之行為,而係規範由他人挑唆、包攬之訴訟行為,甚至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承辦訴訟事件,以避免致生司法秩序之危害。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之行為,乃由被告林O駩挑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使其等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進而包攬後續訴訟事宜,本身更無律師證書,自構成上開罪名。被告許O泰、邱O偉均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仍為蒐證以利後續提起訴訟事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詳述如前,非謂行為之動機良善而富正義感,即可稱其行為為合法,至多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量刑參考之範疇,無礙於上開罪名成立與否,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許O泰、邱O偉、鄭O翔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與刑法第157條所稱「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但查:

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起訴書認其等間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所揭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本罪所欲規範者,乃他人之訴訟權利雖與自身並無相關,行為人仍意圖從中取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是以,本罪所謂「他人」訴訟,自非單以訴訟法之形式當事人適格為判斷,自應衡酌實質上之訴訟事件內涵,據以判斷是否為「他人」訴訟事件。

⒊按所謂公開傳輸權,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使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乃基於專屬授權具有「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之特性。是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雖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形式上固屬合法,然是否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仍應實質認定其是否為保障自己所屬「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所提起訴訟,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57條之「他人訴訟」構成要件。

⒋細繹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第一條㈡載明:「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足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將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自始並未供其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僅是供真相公司代為「追究侵害著作權人之法律責任」,顯然真相公司於取得專屬授權後,並非保障自身「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而提起訴訟,而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遭侵害情形據以提起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可見真相公司僅是形式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實質上仍是為他人訴訟為包辦,已構成刑法第157條所指「他人訴訟」之要件,故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㈢另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及被告許O泰、邱O偉雖主張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提起訴訟之行為,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外商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情形等行為並無二致,不因量變而質變,然查:

⒈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著作權為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僅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非謂專屬授權後,即生著作權讓與效果,應當區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著作利用之授權」二者不同。準此,債權讓與行為,債權主體已有所變更,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乃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生,然專屬授權僅是著作權法為保障被授權人獨占著作利用權,所賦予提起訴訟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主體並未有所變更,不可混為一談,自難比附援引。

⒊又上開辯稱其等行為與外商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惟上開行為乃委由具律師證書之法律事務所提起訴訟,或許訴訟案件繁多,但此與一般人遇有訴訟需求而委任律師並無不同,不僅未見有何主動挑唆外商公司提起訴訟行為,更無不正當方式包攬訴訟,律師事務所乃被動接受委任,進而為當事人利益為訴訟行為。但相較於真相公司主動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情況迥然不同,實難視為同類之行為,且不論案件是否繁多,其等行為已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相符,是所謂「量變產生質變」一事,自非重點,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許O泰、邱O偉固均辯稱其等採用與檢警蒐證方法相同,並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惟查:

⒈觀以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數位蒐證報告(案件編號:甲上-疾凍救援-0000000-000-000)、真相公司數位蒐證報告(倒數反擊)(見警察卷第34-42頁、偵21453卷二第323-332頁),真相公司以網路搜尋電影種子連結後,利用BT軟體特性確認侵權人之IP位址蒐證方式,經核與其等所提供「以離散式架構BitTorrent(BT)類點對點傳輸軟體侵害著作權之原理與法律分析」文章(見偵21452卷第111-126頁)之蒐證方法相同。

⒉固然,真相公司蒐證手法與上開文章內實例說明手法相同,然本案應審酌之重點與蒐證方式並無關聯,本案應予非難者,乃真相公司在未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下,主動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挑唆、包攬著作權之侵權訴訟,被告許O泰、邱O偉也均知上情,據以提供科技專業知識為蒐證之行為分擔,並具犯意聯絡,亦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前開辯稱,自難憑採。

㈤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雖提出「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認真相公司屬於維權行為,惟查:

⒈所謂「NPE(Non-Practicing Entity)」,指非實施權利實體,意指專利法存有不實施專利權生產產品,而是透過取得專屬授權後,藉由排他性特徵控告侵害其專利權者。惟此種行為亦有被稱之為「Patent Troll(專利蟑螂)」,此觀檢察官所提之「Third-Party Funding of Patent Litigation:Problems and Solutions」文章及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所提「從NPE的運作思考有效之專利權取得及管理與運用」文章均有所提及,此種模式主打可讓希望提告之權利人,免於煩惱時間、訴訟成本,而有較經濟實惠方案由他人代為追訴,但這樣的行為評價不一,美國亦有Righthaven公司採用此種模式提起訴訟,遭法院被認定未取得完整專屬授權權利而不具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辯稱真相公司之行為係NPE,是否可作為對被告林O駩有利之事由,尚存疑問。

⒉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樣態,乃取得短期專屬授權(3至6個月不等),可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第1條㈡條款甚明,顯見真相公司取得短期專屬授權進而向侵權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自始並無利用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之意思,可謂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所稱之「不實施著作權」,衡酌其等行為既非為保障自身權利行為,不在乎著作行銷,只求一段時間內可取締侵害及訴訟權,實質上可以說是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授權的範圍僅是「告訴權」、「自訴權」以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未有利用著作權促進使用之意,不事生產或不去利用授權之著作權作品,僅是為提告所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旨,尚非無疑。

⒊另真相公司是否主打「維權」乙節,非屬重點,業經前述,本案應予審酌者仍是有無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但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所稱真相公司為NPE模式,更顯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即為代替「影視公司」免除訴訟成本、人力成本下追訴侵權人,且真相公司乃由非律師事務所、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主打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或自行提出訴訟之模式,益徵被告林O駩所為乃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前又辯稱真相公司乃為「自己」權利提起訴訟與所提「NPE」概念間,前後已有矛盾,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又稱我國政府關於著作權侵害採告訴乃論制度過於消極,若認定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模式構成上開罪名,將影響我國貿易談判之不利等語,但查:

⒈細觀著作權法第100條立法歷程,於92年07月09日之修法理由:「一、二十一世紀是知識經濟的時代,創新與資訊科技是知識經濟發展的催化劑,著作相關產業包括資訊科技產業之的發展,為維繫國家社會競爭力的基礎。二、目前社會常見之著作權侵害態樣中,數位化著作,例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至為猖獗,其所侵害者,往往並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的眾多權利,例如流行樂曲合集之CD光碟、電影光碟,或大補帖盜版光碟,此與單一個人法益受害之情況有所不同。三、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例如資訊科技產業、文化、娛樂產業之生存,侵害損蝕國家、產業之競爭力,亦敗壞國民道德與風氣。四、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五、爰將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2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⒉再於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為:「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1款及第2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3款增訂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

⒊依上開修正理由,可見著作權法刑事罰則區分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乃以著作權之法益侵害是否已達重大損害,而非僅止於個人損害,法益侵害已嚴重至國家、社會法益程度。況依上開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法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要旨、日本立法例,調整方向符合國際社會趨勢,更已說明未將所有著作權侵害均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緣由,姑且撇開著作權立法例之討論,著作權保護固然重要,不可輕視,然司法秩序維持並非可因此有所退讓。

本案之爭點厥為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是否有挑唆包辦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此部分已為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竟稱此種立法例已有害於我國貿易地位,上開所辯不僅與立法說明揭櫫要旨不符,更與本案挑唆包攬訴訟罪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屬無稽。

⒋況且,考諸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真相公司僅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而未取得重製權之專屬授權。真相公司所採用之蒐證方式,乃以BT軟體先行下載與重製上開電影電磁紀錄,再利用BT軟體特性尋找侵權者IP位址,實以侵害重製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有所揭示,但被告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BT軟體下載上傳過程中也在重製,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屬默示同意,且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提出告訴,影視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無侵害重製權之問題等語,顯見真相公司亦是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特性,據以擬定策略,進行在未取得重製權授權下,以BT軟體作為蒐證方法,辯護意旨竟又反過來指稱著作權法規範不足,應以非告訴乃論為立法否則不利於我國貿易地位,實為矛盾,自非可採。

⒌此外,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乃建立在訴訟模式單純,於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狀例稿完成,即可於網路蒐證後,單純填寫侵權者IP位址等資料即可輕易地遞狀提出告訴,但上述行為仍為訴訟行為,非謂案件性質單純,即可稱此種行為得以取代律師專業知識,否則將使日後任何簡易、單純、例稿式訴訟事件均可能發生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顧問公司取代,勢必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更可能導致劣幣驅逐良幣,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排擠具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訴訟事件,降低訴訟品質進而破壞司法威信。

㈦另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認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被告陳O崇刑事判決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本案應為同一認定等語,但查:

⒈細觀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易630卷一第161-184頁),陳O崇經起訴認定其無律師證書,挑唆包攬得利公司、華映公司之訴訟,而經上開判決無罪諭知,就得利公司部分,陳O崇雖不具律師證書,且非受僱於得利公司,然得利公司提出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行為,實際均由得利公司內部法務人員所為,陳O崇僅有負責以BT軟體蒐證侵權人IP交予得利公司,其行為自無涉及訴訟行為,自與構成要件無關。至華映公司部分,則係陳O崇經認定乃受僱於華映公司,其提出訴訟之行為乃為華映公司所為,與一般法務人員無異,而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之罪。

⒉互核本案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本均因人力成本考量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乃經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挑唆,進而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為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以及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行為樣態可認乃將該訴訟行為外包予真相公司,與上開陳O崇之行為樣態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前開所辯,顯難可採。

㈧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鄭O翔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惟查:

⒈按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又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參考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律師法第127條之犯罪,亦是以未具有律師證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

⒉是以,被告鄭O翔雖具有律師證書而為執業律師,但被告鄭O翔與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合作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鄭O翔為擬定合約內容、遞狀、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鄭O翔供承在卷,此為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下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鄭O翔乃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就以真相公司包裝從事訴訟行為一節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尚難憑採。

⒊另起訴書雖有認定被告鄭O翔為被告林O駩撰擬檢舉函、交戰手冊等情,然該等客觀行為姑不論是否為被告鄭遠翔所為,然均與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構成要件無關,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雖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但不論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

㈨被告陳O言、陳O璿辯稱其擔任法務行為與一般員工擔任公司法務代表訴訟情形無異,只是接受真相公司分派案件等語,惟查:

⒈固然依現行法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均有許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必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等法定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但其界限仍應判斷有無發生破壞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的情事,亦即有無符合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⒉被告陳O言、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代為追訴侵權人乙情,均據被告陳O言、陳O璿供稱在卷(見偵21453卷一第177頁、偵21452卷第350頁),足認被告陳O言、陳O璿均知悉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實際上均是使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得以真相公司包攬他人訴訟後遂行相關訴訟行為,此與當事人公司自己僱用法務人員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有間,換言之,被告陳O元並未受僱於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其自不可代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訴訟行為,被告陳O言上開行為與一般公司委任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樣態並不相同,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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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訊據被告張O騰、鄭O鈞均堅詞否認有何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O騰部分:

⒈被告張O騰辯稱:我並非真相公司成員,亦不認識林瀚駩以外之人,更不認識影視公司人員,並未參與與影視公司協商專屬授權過程,僅有被動接受林瀚駩諮詢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規定,我只有答應基於我與林瀚駩間EMBA同學關係做送達代收,沒有任何撰狀、出庭應訊、協商和解調解等語。

⒉被告張O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根據證人林O駩、余O元證述可知,被告張躍騰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人員並不認識,更未參與過真相公司之經營,有關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何、目的為何,被告張躍騰均未參與協商或討論,主觀上自無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犯意,更無實行客觀行為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張O騰從未承諾為真相公司提起任一件侵權告訴案件,被告張O騰所為僅有擔任送達代收人一職,後續和解、調解、協商,甚至是代表真相公司出庭應訊等事均未參與。

㈡被告鄭O鈞部分:

被告鄭O鈞辯稱:我當時雖有接任真相公司於南部之法律顧問,但我並未答應擔任告訴代理,後續就交給陳O璿,但是真相公司位在北部,有關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授權過程,只有跟余O元有所聯絡,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專屬授權合約內容應為有效等語。

五、被告張O騰僅有協助以其事務所地址擔任送達代收人,不符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㈠按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O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O駩確實有跟我提過要做真相公司的事情,但我向林O駩說我沒有辦法承接,我只有基於同學情誼答應做送達代收,後續談和解、出庭應訊的事情我與我的助理均未參與等語,故被告張O騰有以其事務所為真相公司擔任送達代收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惟查,證人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O騰是我的同班同學,我本來平常就會問他很多法律問題,我有問他真相公司的事,但我沒有找張躍騰創業,也沒有找張O騰去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開會,我雖曾於000年0月間詢問過張O騰協助提告,張O騰則表示義務幫忙只做送達代收,沒有洽談和解,更不收取和解金等報酬等語。足見被告張O騰乃無償以其事務所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並無協助提出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

㈣固然,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張O騰律師」,然證人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簡報內列載的律師名字,基本上都是有詢問過這些律師的法律意見,我就把他們列上去,但是我沒有問這些律師是否願意擔任真相公司的法律團隊,主要是商業經驗來看,類似於將協力廠商放上來等語,可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雖有列載諸多律師之資料,但無法排除乃被告林O駩基於一己之意列載被告張O騰在上,營造真相公司與許多律師合作之形象,但難遽以認定被告張O騰有以其事務所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㈤再核以「真相智財-張躍騰律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暱稱Zoe蕭小白(指被告張O騰之助理蕭O文)僅有傳送「各位好,今日收到宜蘭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於6月16日到庭,傳票如下,請查收」之訊息,並附具傳票翻拍照片,被告張O騰均未在群組內有所回應,況被告張O騰若有受真相公司委任代為出庭應訊、洽談和解或調解,更無須由其助理傳送開庭日期供真相公司知悉應到庭日期,被告張O騰逕為出庭即可,日後循同案被告鄭O翔、陳O璿模式將後續開庭情形回報予同案被告余O元,在在顯見被告張O騰本案中僅有從事送達代收之行為。

㈥至於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張O騰律師」,但亦無法排除僅是真相公司記錄該部分提出之訴訟乃由被告張O騰為送達代收,亦不足佐證被告張O騰有為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㈦基上各節,被告張O騰所為既僅止於無償擔任送達代收事項,依照前揭說明,此種行為均不屬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張O騰營利或漁利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存疑問。

六、被告鄭O鈞雖有擔任真相公司之法律顧問,但並無協助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擬約,更未從事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自難對被告鄭O鈞為不利之認定:

㈠經查,真相公司雖有與被告鄭伊鈞簽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偵21452卷第273-275頁),並約定可由被告鄭伊鈞代為洽談著作公開傳輸權遭侵害時刑事告訴撰狀、遞狀、代表洽談和解事宜,然排除告訴代理。但遍觀卷內證據,並未見有何被告鄭O鈞代為洽談和解調解、撰狀等行為,被告鄭O鈞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林O駩及余O元之間具有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㈡觀諸「真相智財-鄭O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乃由同案被告陳O璿在群組報告和解狀況、地址電話(見偵21452卷第149頁),證人陳O璿於警詢中亦證稱:真相公司在南部地區發給南部地區的案件都是我處理的,有4件達成和解也都是我去處理,鄭P鈞沒有在做真相公司的事情(見偵21453卷一第249頁、第257頁、第261頁),證人余O元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都是陳O璿在做,就加入群組等語(見偵21453卷二第482頁),足見真相公司有關南部侵權之告訴、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應均由同案被告陳O璿所為,被告鄭O鈞應無為客觀行為。

㈢再核以真相公司與蘇O嘉之調解筆錄,可見乃由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真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該調解筆錄雖蓋有「律師鄭O鈞111.3.7收文章」,然證人陳O璿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辦公室,就設在鄭O鈞事務所2樓,用他辦公室助理幫我收發等語,足認被告鄭O鈞至多僅負責協助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送達代收之工作,而無其他相關訴訟行為。

㈣至於「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雖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鄭O鈞律師」,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O騰情形相同,並無法排除乃同案被告林O駩基於一己之意自行列載在上,故無從以此對被告鄭O鈞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鄭O鈞律師」(見偵21452卷第201-207頁),但比對陳O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見偵20895卷第17至19頁),可見有多筆相符情形(詳見附表三),其中更包含編號532、570所稱有達成和解之情形(當事人陳O文、沈O仁),再核以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告訴狀(有關IP位址114.32.33.1,見偵20895卷第27-31頁),此與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列載「鄭O鈞律師」編號216相符(見偵21452卷第201頁),足見發交各該律師總表雖有記載為「鄭O鈞律師」,然實際實行訴訟行為之人均非被告鄭O鈞,而係同案被告陳O璿,從而,被告鄭O鈞是否有協助真相公司為訴訟行為乙節,實非無疑。

七、綜上各節,被告鄭O鈞辯稱其並無為真相公司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及撤回告訴,而均係由同案被告陳O璿所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鄭O鈞應僅有提供其事務所地址供同案被告陳O璿收受文書,參考前開說明,被告鄭O鈞所為不屬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則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存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