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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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2024.08.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駩
被 告 許O泰
邱O偉
陳O言
鄭O翔(註:律師)
被 告 張O騰(註:律師)
被 告 鄭O鈞(註:律師)
陳O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1、21452、214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O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O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O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O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O翔(註:律師)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O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張O騰(註:律師)、鄭O鈞(註:律師)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林O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許O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邱O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陳O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鄭O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O駩(原名林義傑)、許O泰、邱O偉、陳O言、陳O璿、余O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鄭O翔則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惟明知上開人等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猶為下列行為:
㈠林O駩於民國108年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時,知悉司法實務上有公司從事盜版取締業務,因而起意仿傚,向開設樺亨科技公司(下稱樺亨公司)及盟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貿公司)之許O泰以及其所引薦認識之律師鄭O翔分別詢問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問題,因而知悉上開行為可能涉及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但林O駩認得以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專屬授權後,以專屬授權人名義提起告訴,便邀請余O元加入負責處理統計、稅務工作,林O駩與余O元遂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林O駩與余O元共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余O元共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總經理何O煒、法務花O舜、財務長杜O蘅及業務經理高O嫺(原名高O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原為真像樣企業社,嗣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於111年1月變更地址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經營模式為藉由形式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方式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威視公司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林O駩及余O元所稱之上開經營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即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
㈡復因林O駩與威視公司間就專屬授權契約合約內容有所疑義,遂委請鄭O翔(註:律師)協助,鄭O翔即與林O駩、余O元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受林O駩之委託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視訊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確認威視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為對侵權人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所用。雙方合意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後,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詳如附表一)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O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許O泰並推薦邱O偉加入蒐證工作,另經由律師鄭O鈞(無罪部分詳後述)推薦之陳O璿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南部訴訟業務,許O泰、邱O偉、陳O璿即與林O駩、余O元、鄭O翔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許O泰、邱O偉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而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余O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鄭O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鄭遠翔及陳駿璿再為回報予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林O駩與余O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則與林O駩及余O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林O駩為拓展業務,而與余O元於110年8、9月間持上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總經理許O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且威視公司已有多部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而有合作,甲上公司亦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合作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亦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甲上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許O泰、邱O偉、余O元、鄭O翔、陳O璿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林O駩後來於111年1月19日因擔任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不堪其擾,而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O泰,並將地址變更至邱O偉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許O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陳O言,陳O言遂與林O駩、余O元、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共同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邱O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真相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8日經警查獲時,僅有「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疾凍救援」4片分別與不同侵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計件數共25件,並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O駩等之答辯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林O駩部分:
訊據被告林O駩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資格,並有向被告鄭O翔諮詢取締盜版業務以及詢問被告許O泰查緝盜版方式後,據以與共同被告余O元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再與余O元一同向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查緝盜版之模式,因此基於取締盜版為目的,而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林O駩辯稱:我因為有製片經驗,了解影視產品製作的辛苦,但臺灣盜版過於猖獗,所以想要查緝盜版,我也因此去諮詢律師確認合法性,如果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我絕對不會做,更不會以自己的名義去做,更何況以我的收入,我並不在意查緝盜版的這些收入,我只是抱持熱情投入查緝盜版等語。
⒉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真相公司均有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本意是使真相公司查緝盜版追究侵權行為,而非商業活動授權,故經專屬授權後,真相公司乃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與刑法第157條所謂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
⑵況實務上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資產管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向來法所容許,真相公司同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應法所容許。
⑶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縱使未積極實施及利用,但依照非實施實體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取締侵權違法之實施排他行為,也是權利實施一環,而為合法行為,實不應單純因提出告訴案件數量過多,因而量變發生質變,合法變為非法,逕稱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是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所為蒐證、提出告訴等維權行為,當屬正當權利行使。
⑷起訴書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但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竹嫺及甲上公司許詩璟均已證稱有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影視業者查緝盜版提告,屬家常便飯商業活動一環,並無挑唆之意思,亦可證明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均屬合法,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⑸如認真相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情況下提起訴訟之行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將使侵權人拍手稱快,更無助於我國成為盜版王國,更使我國國際經貿地位受到影響。
...
㈤被告鄭O翔部分:
訊據被告鄭O翔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林O駩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另有為真相公司就有關上開電影侵權行為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等不含告訴代理之訴訟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鄭O翔辯稱:本案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且有效,起訴書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有理,自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
⒉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構成要件不符:
威視公司於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前,曾與真相公司來回磋商,甲上公司也是聽取真相公司簡報後,才決定依循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之模式簽署專屬授權合約,均經各公司內部詳細慎重評估討論,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既均有專屬授權上開電影予真相公司之真意,真相公司自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故真相公司在權利受到侵害情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為直接被害人而非代理他人訴訟,此與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執行律師職務、代理當事人」行為樣態。
⑵被告鄭O翔於本案中僅為律師業務,並非共犯:
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身分,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律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O翔乃基於律師身分處理真相公司著作權遭侵害之相關法律事務,真相公司與被告鄭O翔間具有委任關係甚屬實,而由真相公司告知須處理之事務,並無意圖漁利包攬訴訟。況被告鄭O翔並未製作簡報或是向威視公司報告簡報,起訴書認被告鄭O翔以視訊會議向威視公司報告真相公司營運模式一事,並非有據,被告鄭O翔更無為真相公司或被告林O駩擬定交戰手冊,至被告鄭O翔雖曾為真相公司擬具檢舉函,僅是受託被告林O駩,而就警方有疏失部分為正當權利保障。
⑶綜上所述,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取得合法之專屬授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可能。
退萬步言,被告鄭O翔僅是本於律師身分接受真相公司之委任進行律師業務,並未參與被告林O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接洽過程,非屬核心成員,不應以上開罪責相繩。
...
二、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所不爭執:
㈠被告林O駩分別向被告許O泰、鄭O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共同被告余O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O駩與共同被告余O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共同被告余O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O煒、法務花O舜、財務長杜O蘅及業務經理高O嫺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經營模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O駩有委請被告鄭O翔(註:律師)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告鄭O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O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共同被告余O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被告鄭O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被告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被告鄭O翔、陳O璿再為回報予共同被告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與共同被告余O元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被告林O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許O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O偉之住處,被告許O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O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O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被告邱O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陳O璿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O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O元、高O嫺、許O璟、廖O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39-270頁;本院易630卷第386-412頁;本院易630卷第412-423頁;偵21453卷一第381-387頁),並有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110年9月5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疾凍救援)、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O元、林O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暨和解書、調解筆錄、鄭O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報結表、請款明細表、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蒐證光碟、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O偉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O偉電腦蒐證照片、陳O言提供之111年6月30日真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疾凍救援等侵權之網頁一覽表暨網頁列印資料(含網址、載點數量、發布時間、威視公司110年7月16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操控)、陳O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供稱在卷,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確已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包括自己利用著作外,亦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㈡依據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電影之採購契約,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取得之權利乃在臺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威視公司採購電影在院線上映後,會再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給影視公司做DVD授權使用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是向國外電影公司購買在臺之專屬授權權利等語,顯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係分別取得上開電影之在臺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可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角色,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為利用著作。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有針對專屬授權的合約內容有進行討論,威視公司確實有真心要去實踐合約內容,並非單純作假給他人所看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O駩有持簡報向我們表示要查緝盜版,討論完後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此份合約內容並無作假的意思等語,足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有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思,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真相公司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都有履約之真意等語,從而,依照上揭說明,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均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基上各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與真相公司間確實存有就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真意,其等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應均有效,起訴書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真相公司雖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然真相公司據以對侵權人所提出告訴、協議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仍屬挑唆、包攬訴訟行為: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性質:
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增訂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是以,專屬授權人之被授權人並非取得著作之財產權,而僅是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然因專屬授權所取得之著作利用權限具有獨占之權利,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已,換言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有相當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源自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著作權利用權限」遭到侵害情形,與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侵害相同,故為保障其「著作權利用權限」,而使其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時保障自身之權利。
㈡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並非因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受侵害為由而提起告訴,而係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應認定為處理「他人訴訟」:
⒈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核,真相公司於蒐證上開電影之侵權者IP後,隨即遞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事後洽談協商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範疇。
⒉觀諸被告林O駩所持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可見被告林O駩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營運模式為先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即委由科技公司蒐證後,向侵權人提起告訴等訴訟事宜,後續賠償款項再由影視公司、真相公司依比例分配。再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威視公司是10幾年來的合作關係,之前就有討論過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請我整理資料討論等語,足見真相公司所設計之經營模式,乃因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始為提起告訴,進而與影視公司分配賠償金額,上開行為,衡其性質類似於影視公司委任真相公司代為尋找著作權潛在遭侵害情形、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情況。
⒊此外,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因為人力不足,無法負荷對外侵權訴訟法律事務,所以才透過專屬授權給真相公司的模式去處理等語,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跟真相公司簽約的那年疫情嚴重,盜版非常嚴重,林O駩就來做簡報提到查緝盜版等,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因盜版猖獗,但均礙於己身人力不足無力處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訴訟,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但見被告林O駩所稱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單純專屬授權後,坐等真相公司蒐證提出告訴收取賠償金額,顯然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實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侵害一節而代為提起訴訟。
⒋依照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為保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之地位權利,方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促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得以獲得保障。準此,本部分應審酌之爭點,應係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地位提起訴訟乙事,乃為保障真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又或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而,綜觀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磋商過程,顯然真相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基於保障自身「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所為,而係基於「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權利」所為,已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有違。
⒌從而,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事實上類似於代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向侵權人提起訴訟,雖係透過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仍僅止於訴訟形式上符合告訴人地位,而可向侵權人洽談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但依行為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
㈢被告林O駩與共同被告余O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而為後續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提起告訴之行為,已屬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行為,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亦具包攬他人訴訟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自我進入公司後4、5年就一直有查緝盜版的想法,我也有詢問過高層的想法,但針對人力、調查成本等問題公司沒有培植就擱置了,直到林O駩代表真相公司到威視公司針對取締盜版合作模式做簡報後,威視公司才對查緝盜版的事情重新有所討論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上公司一開始做電影的時候就有盜版,我們一直很想去阻止這種事情,但我們本身比較被動,後來林O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簡報後我們就簽署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足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不滿盜版猖獗,然均礙於訴訟、人力成本過高而作罷,然經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簡報真相公司經營模式後,始重新產生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想法,揆諸上開說明,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本無興訟之意,是因為見聞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以以幾乎零成本成本方式追訴侵權人,始與真相公司合作,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特性,委由真相公司提起侵權刑事告訴及後續民事調解、和解訴訟,顯屬挑唆行為。
⒊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隨即利用BT軟體搜尋盜版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行為,並約定比例分配侵權支付之賠償金額,賠償金乃真相公司之唯一收入等節,此據證人余良元證述明確,核其此種合作模式,可謂真相公司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包招攬其等上開電影遭盜版侵權之訴訟,已屬包辦訴訟之行為,且提起訴訟之目的乃從侵權人獲得損害賠償,完全倚賴賠償金額作為獲利,顯有意圖從中取利之意。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藉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磋商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後,以真相公司名義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攬包辦後續對侵權人之蒐證、提起訴訟、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並可自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分配比例作為收入,仍各自依其專業為網路蒐證、擬定合約、撰狀遞狀、代表出庭、洽談和解調解等事宜,顯具包辦訴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五、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均無律師證書,仍主導控制權包攬訴訟,與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共同辦理訴訟事件: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真相公司建立告訴狀、和解書之相關例稿,並於蒐證侵權者IP位址後據以填寫,遞狀提出告訴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訴訟事件相關行為。
㈡此外,依上述說明可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既為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訴訟業務牟利,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故應審酌者厥為行為人是否在未具律師證書情況下,引導委任人委託辦理訴訟、擬定訴訟策略方向而為後續訴訟事件,並進而報價、收款,而有試圖使委任人以非正規委任律師方式,取代一般委任律師方式進而為相關訴訟行為。
㈢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可見真相公司臚列實務救濟中可能賠償金額數額、民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強調以傳統委任律師模式可能入不敷出,再相比較改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蒐證提出告訴模式,成本均由真相公司吸收,僅於有訴訟或和解成立款項收入時,始依約定比例分擔之幾乎零成本模式,益徵真相公司所主打,即是以「真相公司」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模式,並意圖自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受侵害之訴訟中牟利。
㈣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就合約簽立的過程中,真相公司是由林O駩擔任連絡窗口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時盜版嚴重,聽聞林O駩有在做這個,就認識林瀚駩,之後林O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後續就去做專屬授權,真相公司的窗口是林O駩等語,證人余O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我有與林O駩透過視訊會議去向威視公司進行簡報,依照我的會計專業去提供成本金流部分簡報等語,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大家討論BT蒐證等內容後整理下來,找了余O元,我跟威視公司是10幾年合作關係,就有討論關於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邀請我能不能整理完資料做討論等語。
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侵權訴訟乃由被告林O駩透過其與影視公司人脈所開發,並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簡報可改以真相公司模式取代傳統律師訴訟,改由真相公司以幾乎零成本代為追訴著作權侵權訴訟,此均為不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而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價、擬定訴訟策略、方向等作為。
㈤再者,被告許O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成蒐證報告之後,我會交給余O元等語,另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與同案被告鄭伊鈞接洽並派案予被告陳O璿乙節,業據被告林瀚駩及同案被告鄭O鈞供稱在卷,可徵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分派不同地區案件予被告鄭O翔、陳O璿,具有核心地位。
㈥復參以「真相智財-鄭O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擷圖,可見共同被告余O元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傳送「本期派案,請查收」訊息,另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各位前輩大家好、最近我們正與發行商那邊再討論截至目前為止、蒐證數量及和解績效、這攸關到之後他們是否有意願再授權給我們新的影片、所以要麻煩各位前輩就先前已向警察機關舉發的案件、了解一下進度、以便我們向發行商報告。感謝」訊息,以及於110年12月21日傳送「各位前輩好、有關侵權者使用的電信商為『寬頻』的話,就目前案件恐怕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資訊給警方、故截止目前為止寬頻的案件,若警方有要求更細部有關IP追蹤的資訊、就要麻煩警方直接簽結。以上報告」訊息,證人余O元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林O駩提有關跟影視公司報告,並要我統計金額、績效等彙整等語,顯認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掌控前端蒐證、分派案件,並統整提出訴訟後所遇情形並告知訴訟策略之應對等後端訴訟事宜,再為後續統計和解績效供被告林O駩可再向影視公司報告並爭取更多專屬授權之電影,益徵案件之爭取、訴訟策略之應對,乃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元O所主導,並向影視公司推銷真相公司此種取代傳統律師模式之經營模式。
㈦被告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O駩與威視公司談得差不多時,林O駩表示已經跟影視公司談好專屬授權,請我協助擬專屬授權合約範本,後續就是林O駩去跟影視公司聯繫簽署,再做內容調整,像是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分配比例還沒確定就留空白等語,堪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O駩向威視公司招攬訴訟業務,相關報價分派比例,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均無從置喙。綜上各節,足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接洽推銷取代傳統律師經營模式,此與一般律師業務中由他人介紹案件來源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居於主導地位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當事人回報情形、招攬業務,也與一般律師僱用秘書、助理與當事人溝通情形迥異,反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僅是被動接收派案、遞狀、洽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可謂是建立在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特殊信任關係始委任之,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可謂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並無特殊委任信任關係,被告鄭O翔而係經由真相公司委任為訴訟事宜。
㈧從而,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針對自身電影遭著作權侵害之訴訟,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但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2人雖無律師資格,藉真相公司為包裝,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基於對真相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以取得專屬授權符合形式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方式,由真相公司代為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事宜,此類意圖取代一般正規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樣態,自屬由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執行律師業務牟利,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自已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㈨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商業模式為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後,進而查緝盜版、提起訴訟,所為乃保障「他人」即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此由被告林O駩所主導及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接洽聯繫等節,均據渠等供稱明確(見本院易630卷四第78-79頁、本院易630卷三第226頁、偵21453卷一第177頁、本院易630卷四第58頁、偵21452卷第350頁),顯然均已認識此種合作模式係以真相公司為包裝,進而委由真相公司蒐證、代為提起訴訟,仍具有犯意聯絡,分工網路蒐證、製作蒐證報告、遞狀提出告訴、提供法律意見、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代表出庭等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使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得以藉由真相公司辦理訴訟事件之核心行為,故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具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六、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固辯稱其等乃基於「查緝盜版」之行為,正義感使然而為之,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等語,但查:
⒈按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不外乎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該罪定於「妨害秩序」罪章,即指上開行為已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刑法乃特設本罪之處罰規定。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立法意旨,亦係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依上開2罪名立法意旨以觀,訴訟案件應不可有任意興訟之情形致妨害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不可有非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業務,致使當事人權益受損,避免司法公信蕩然無存。
⒉再者,依據律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可知縱為具專業能力之律師,亦不可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方法承包招攬訴訟,故當事人如有權利上之受損,應係自行選擇是否提起訴訟,如欲提起訴訟,則是否找尋律師協助提起訴訟,以保自身權益,從而,上開罪章從來不是處罰當事人維護自己權利而提起訴訟之行為,而係規範由他人挑唆、包攬之訴訟行為,甚至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承辦訴訟事件,以避免致生司法秩序之危害。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之行為,乃由被告林O駩挑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使其等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進而包攬後續訴訟事宜,本身更無律師證書,自構成上開罪名。被告許O泰、邱O偉均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仍為蒐證以利後續提起訴訟事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詳述如前,非謂行為之動機良善而富正義感,即可稱其行為為合法,至多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量刑參考之範疇,無礙於上開罪名成立與否,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許O泰、邱O偉、鄭O翔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與刑法第157條所稱「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但查:
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起訴書認其等間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所揭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本罪所欲規範者,乃他人之訴訟權利雖與自身並無相關,行為人仍意圖從中取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是以,本罪所謂「他人」訴訟,自非單以訴訟法之形式當事人適格為判斷,自應衡酌實質上之訴訟事件內涵,據以判斷是否為「他人」訴訟事件。
⒊按所謂公開傳輸權,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使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乃基於專屬授權具有「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之特性。是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雖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形式上固屬合法,然是否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仍應實質認定其是否為保障自己所屬「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所提起訴訟,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57條之「他人訴訟」構成要件。
⒋細繹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第一條㈡載明:「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足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將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自始並未供其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僅是供真相公司代為「追究侵害著作權人之法律責任」,顯然真相公司於取得專屬授權後,並非保障自身「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而提起訴訟,而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遭侵害情形據以提起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可見真相公司僅是形式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實質上仍是為他人訴訟為包辦,已構成刑法第157條所指「他人訴訟」之要件,故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㈢另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及被告許O泰、邱O偉雖主張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提起訴訟之行為,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外商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情形等行為並無二致,不因量變而質變,然查:
⒈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著作權為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僅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非謂專屬授權後,即生著作權讓與效果,應當區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著作利用之授權」二者不同。準此,債權讓與行為,債權主體已有所變更,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乃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生,然專屬授權僅是著作權法為保障被授權人獨占著作利用權,所賦予提起訴訟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主體並未有所變更,不可混為一談,自難比附援引。
⒊又上開辯稱其等行為與外商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惟上開行為乃委由具律師證書之法律事務所提起訴訟,或許訴訟案件繁多,但此與一般人遇有訴訟需求而委任律師並無不同,不僅未見有何主動挑唆外商公司提起訴訟行為,更無不正當方式包攬訴訟,律師事務所乃被動接受委任,進而為當事人利益為訴訟行為。但相較於真相公司主動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情況迥然不同,實難視為同類之行為,且不論案件是否繁多,其等行為已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相符,是所謂「量變產生質變」一事,自非重點,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許O泰、邱O偉固均辯稱其等採用與檢警蒐證方法相同,並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惟查:
⒈觀以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數位蒐證報告(案件編號:甲上-疾凍救援-0000000-000-000)、真相公司數位蒐證報告(倒數反擊)(見警察卷第34-42頁、偵21453卷二第323-332頁),真相公司以網路搜尋電影種子連結後,利用BT軟體特性確認侵權人之IP位址蒐證方式,經核與其等所提供「以離散式架構BitTorrent(BT)類點對點傳輸軟體侵害著作權之原理與法律分析」文章(見偵21452卷第111-126頁)之蒐證方法相同。
⒉固然,真相公司蒐證手法與上開文章內實例說明手法相同,然本案應審酌之重點與蒐證方式並無關聯,本案應予非難者,乃真相公司在未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下,主動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挑唆、包攬著作權之侵權訴訟,被告許O泰、邱O偉也均知上情,據以提供科技專業知識為蒐證之行為分擔,並具犯意聯絡,亦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前開辯稱,自難憑採。
㈤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雖提出「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認真相公司屬於維權行為,惟查:
⒈所謂「NPE(Non-Practicing Entity)」,指非實施權利實體,意指專利法存有不實施專利權生產產品,而是透過取得專屬授權後,藉由排他性特徵控告侵害其專利權者。惟此種行為亦有被稱之為「Patent Troll(專利蟑螂)」,此觀檢察官所提之「Third-Party Funding of Patent Litigation:Problems and Solutions」文章及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所提「從NPE的運作思考有效之專利權取得及管理與運用」文章均有所提及,此種模式主打可讓希望提告之權利人,免於煩惱時間、訴訟成本,而有較經濟實惠方案由他人代為追訴,但這樣的行為評價不一,美國亦有Righthaven公司採用此種模式提起訴訟,遭法院被認定未取得完整專屬授權權利而不具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辯稱真相公司之行為係NPE,是否可作為對被告林O駩有利之事由,尚存疑問。
⒉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樣態,乃取得短期專屬授權(3至6個月不等),可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第1條㈡條款甚明,顯見真相公司取得短期專屬授權進而向侵權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自始並無利用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之意思,可謂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所稱之「不實施著作權」,衡酌其等行為既非為保障自身權利行為,不在乎著作行銷,只求一段時間內可取締侵害及訴訟權,實質上可以說是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授權的範圍僅是「告訴權」、「自訴權」以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未有利用著作權促進使用之意,不事生產或不去利用授權之著作權作品,僅是為提告所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旨,尚非無疑。
⒊另真相公司是否主打「維權」乙節,非屬重點,業經前述,本案應予審酌者仍是有無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但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所稱真相公司為NPE模式,更顯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即為代替「影視公司」免除訴訟成本、人力成本下追訴侵權人,且真相公司乃由非律師事務所、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主打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或自行提出訴訟之模式,益徵被告林O駩所為乃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前又辯稱真相公司乃為「自己」權利提起訴訟與所提「NPE」概念間,前後已有矛盾,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又稱我國政府關於著作權侵害採告訴乃論制度過於消極,若認定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模式構成上開罪名,將影響我國貿易談判之不利等語,但查:
⒈細觀著作權法第100條立法歷程,於92年07月09日之修法理由:「一、二十一世紀是知識經濟的時代,創新與資訊科技是知識經濟發展的催化劑,著作相關產業包括資訊科技產業之的發展,為維繫國家社會競爭力的基礎。二、目前社會常見之著作權侵害態樣中,數位化著作,例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至為猖獗,其所侵害者,往往並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的眾多權利,例如流行樂曲合集之CD光碟、電影光碟,或大補帖盜版光碟,此與單一個人法益受害之情況有所不同。三、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例如資訊科技產業、文化、娛樂產業之生存,侵害損蝕國家、產業之競爭力,亦敗壞國民道德與風氣。四、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五、爰將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2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⒉再於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為:「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1款及第2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3款增訂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
⒊依上開修正理由,可見著作權法刑事罰則區分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乃以著作權之法益侵害是否已達重大損害,而非僅止於個人損害,法益侵害已嚴重至國家、社會法益程度。況依上開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法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要旨、日本立法例,調整方向符合國際社會趨勢,更已說明未將所有著作權侵害均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緣由,姑且撇開著作權立法例之討論,著作權保護固然重要,不可輕視,然司法秩序維持並非可因此有所退讓。
本案之爭點厥為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是否有挑唆包辦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此部分已為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竟稱此種立法例已有害於我國貿易地位,上開所辯不僅與立法說明揭櫫要旨不符,更與本案挑唆包攬訴訟罪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屬無稽。
⒋況且,考諸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真相公司僅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而未取得重製權之專屬授權。真相公司所採用之蒐證方式,乃以BT軟體先行下載與重製上開電影電磁紀錄,再利用BT軟體特性尋找侵權者IP位址,實以侵害重製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有所揭示,但被告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BT軟體下載上傳過程中也在重製,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屬默示同意,且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提出告訴,影視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無侵害重製權之問題等語,顯見真相公司亦是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特性,據以擬定策略,進行在未取得重製權授權下,以BT軟體作為蒐證方法,辯護意旨竟又反過來指稱著作權法規範不足,應以非告訴乃論為立法否則不利於我國貿易地位,實為矛盾,自非可採。
⒌此外,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乃建立在訴訟模式單純,於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狀例稿完成,即可於網路蒐證後,單純填寫侵權者IP位址等資料即可輕易地遞狀提出告訴,但上述行為仍為訴訟行為,非謂案件性質單純,即可稱此種行為得以取代律師專業知識,否則將使日後任何簡易、單純、例稿式訴訟事件均可能發生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顧問公司取代,勢必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更可能導致劣幣驅逐良幣,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排擠具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訴訟事件,降低訴訟品質進而破壞司法威信。
㈦另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認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被告陳O崇刑事判決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本案應為同一認定等語,但查:
⒈細觀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易630卷一第161-184頁),陳O崇經起訴認定其無律師證書,挑唆包攬得利公司、華映公司之訴訟,而經上開判決無罪諭知,就得利公司部分,陳O崇雖不具律師證書,且非受僱於得利公司,然得利公司提出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行為,實際均由得利公司內部法務人員所為,陳O崇僅有負責以BT軟體蒐證侵權人IP交予得利公司,其行為自無涉及訴訟行為,自與構成要件無關。至華映公司部分,則係陳O崇經認定乃受僱於華映公司,其提出訴訟之行為乃為華映公司所為,與一般法務人員無異,而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之罪。
⒉互核本案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本均因人力成本考量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乃經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挑唆,進而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為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以及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行為樣態可認乃將該訴訟行為外包予真相公司,與上開陳O崇之行為樣態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前開所辯,顯難可採。
㈧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鄭O翔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惟查:
⒈按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又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參考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律師法第127條之犯罪,亦是以未具有律師證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
⒉是以,被告鄭O翔雖具有律師證書而為執業律師,但被告鄭O翔與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合作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鄭O翔為擬定合約內容、遞狀、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鄭O翔供承在卷,此為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下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鄭O翔乃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就以真相公司包裝從事訴訟行為一節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尚難憑採。
⒊另起訴書雖有認定被告鄭O翔為被告林O駩撰擬檢舉函、交戰手冊等情,然該等客觀行為姑不論是否為被告鄭遠翔所為,然均與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構成要件無關,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雖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但不論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
㈨被告陳O言、陳O璿辯稱其擔任法務行為與一般員工擔任公司法務代表訴訟情形無異,只是接受真相公司分派案件等語,惟查:
⒈固然依現行法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均有許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必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等法定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但其界限仍應判斷有無發生破壞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的情事,亦即有無符合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⒉被告陳O言、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代為追訴侵權人乙情,均據被告陳O言、陳O璿供稱在卷(見偵21453卷一第177頁、偵21452卷第350頁),足認被告陳O言、陳O璿均知悉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實際上均是使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得以真相公司包攬他人訴訟後遂行相關訴訟行為,此與當事人公司自己僱用法務人員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有間,換言之,被告陳O元並未受僱於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其自不可代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訴訟行為,被告陳O言上開行為與一般公司委任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樣態並不相同,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四、訊據被告張O騰、鄭O鈞均堅詞否認有何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O騰部分:
⒈被告張O騰辯稱:我並非真相公司成員,亦不認識林瀚駩以外之人,更不認識影視公司人員,並未參與與影視公司協商專屬授權過程,僅有被動接受林瀚駩諮詢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規定,我只有答應基於我與林瀚駩間EMBA同學關係做送達代收,沒有任何撰狀、出庭應訊、協商和解調解等語。
⒉被告張O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根據證人林O駩、余O元證述可知,被告張躍騰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人員並不認識,更未參與過真相公司之經營,有關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何、目的為何,被告張躍騰均未參與協商或討論,主觀上自無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犯意,更無實行客觀行為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張O騰從未承諾為真相公司提起任一件侵權告訴案件,被告張O騰所為僅有擔任送達代收人一職,後續和解、調解、協商,甚至是代表真相公司出庭應訊等事均未參與。
㈡被告鄭O鈞部分:
被告鄭O鈞辯稱:我當時雖有接任真相公司於南部之法律顧問,但我並未答應擔任告訴代理,後續就交給陳O璿,但是真相公司位在北部,有關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授權過程,只有跟余O元有所聯絡,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專屬授權合約內容應為有效等語。
五、被告張O騰僅有協助以其事務所地址擔任送達代收人,不符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㈠按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O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O駩確實有跟我提過要做真相公司的事情,但我向林O駩說我沒有辦法承接,我只有基於同學情誼答應做送達代收,後續談和解、出庭應訊的事情我與我的助理均未參與等語,故被告張O騰有以其事務所為真相公司擔任送達代收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惟查,證人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O騰是我的同班同學,我本來平常就會問他很多法律問題,我有問他真相公司的事,但我沒有找張躍騰創業,也沒有找張O騰去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開會,我雖曾於000年0月間詢問過張O騰協助提告,張O騰則表示義務幫忙只做送達代收,沒有洽談和解,更不收取和解金等報酬等語。足見被告張O騰乃無償以其事務所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並無協助提出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
㈣固然,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張O騰律師」,然證人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簡報內列載的律師名字,基本上都是有詢問過這些律師的法律意見,我就把他們列上去,但是我沒有問這些律師是否願意擔任真相公司的法律團隊,主要是商業經驗來看,類似於將協力廠商放上來等語,可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雖有列載諸多律師之資料,但無法排除乃被告林O駩基於一己之意列載被告張O騰在上,營造真相公司與許多律師合作之形象,但難遽以認定被告張O騰有以其事務所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㈤再核以「真相智財-張躍騰律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暱稱Zoe蕭小白(指被告張O騰之助理蕭O文)僅有傳送「各位好,今日收到宜蘭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於6月16日到庭,傳票如下,請查收」之訊息,並附具傳票翻拍照片,被告張O騰均未在群組內有所回應,況被告張O騰若有受真相公司委任代為出庭應訊、洽談和解或調解,更無須由其助理傳送開庭日期供真相公司知悉應到庭日期,被告張O騰逕為出庭即可,日後循同案被告鄭O翔、陳O璿模式將後續開庭情形回報予同案被告余O元,在在顯見被告張O騰本案中僅有從事送達代收之行為。
㈥至於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張O騰律師」,但亦無法排除僅是真相公司記錄該部分提出之訴訟乃由被告張O騰為送達代收,亦不足佐證被告張O騰有為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㈦基上各節,被告張O騰所為既僅止於無償擔任送達代收事項,依照前揭說明,此種行為均不屬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張O騰營利或漁利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存疑問。
六、被告鄭O鈞雖有擔任真相公司之法律顧問,但並無協助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擬約,更未從事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自難對被告鄭O鈞為不利之認定:
㈠經查,真相公司雖有與被告鄭伊鈞簽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偵21452卷第273-275頁),並約定可由被告鄭伊鈞代為洽談著作公開傳輸權遭侵害時刑事告訴撰狀、遞狀、代表洽談和解事宜,然排除告訴代理。但遍觀卷內證據,並未見有何被告鄭O鈞代為洽談和解調解、撰狀等行為,被告鄭O鈞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林O駩及余O元之間具有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㈡觀諸「真相智財-鄭O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乃由同案被告陳O璿在群組報告和解狀況、地址電話(見偵21452卷第149頁),證人陳O璿於警詢中亦證稱:真相公司在南部地區發給南部地區的案件都是我處理的,有4件達成和解也都是我去處理,鄭P鈞沒有在做真相公司的事情(見偵21453卷一第249頁、第257頁、第261頁),證人余O元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都是陳O璿在做,就加入群組等語(見偵21453卷二第482頁),足見真相公司有關南部侵權之告訴、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應均由同案被告陳O璿所為,被告鄭O鈞應無為客觀行為。
㈢再核以真相公司與蘇O嘉之調解筆錄,可見乃由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真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該調解筆錄雖蓋有「律師鄭O鈞111.3.7收文章」,然證人陳O璿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辦公室,就設在鄭O鈞事務所2樓,用他辦公室助理幫我收發等語,足認被告鄭O鈞至多僅負責協助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送達代收之工作,而無其他相關訴訟行為。
㈣至於「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雖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鄭O鈞律師」,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O騰情形相同,並無法排除乃同案被告林O駩基於一己之意自行列載在上,故無從以此對被告鄭O鈞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鄭O鈞律師」(見偵21452卷第201-207頁),但比對陳O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見偵20895卷第17至19頁),可見有多筆相符情形(詳見附表三),其中更包含編號532、570所稱有達成和解之情形(當事人陳O文、沈O仁),再核以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告訴狀(有關IP位址114.32.33.1,見偵20895卷第27-31頁),此與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列載「鄭O鈞律師」編號216相符(見偵21452卷第201頁),足見發交各該律師總表雖有記載為「鄭O鈞律師」,然實際實行訴訟行為之人均非被告鄭O鈞,而係同案被告陳O璿,從而,被告鄭O鈞是否有協助真相公司為訴訟行為乙節,實非無疑。
七、綜上各節,被告鄭O鈞辯稱其並無為真相公司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及撤回告訴,而均係由同案被告陳O璿所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鄭O鈞應僅有提供其事務所地址供同案被告陳O璿收受文書,參考前開說明,被告鄭O鈞所為不屬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則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存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