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7日 星期三

(商標&代理經銷)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終止經銷契約時應有適當的契約安排。

代理商於終止經銷契約後,未對後續(例如經銷商的公司名稱、尚未賣出之存貨等問題)進行安排,導致衍生後續糾紛。由於終止經銷契約時,雙方並未以契約方式將雙方權益釐清,縱使代理商主張經銷商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仍有可能不會被法院認可。也因此,終止經銷契約時應有適當的契約安排。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3.10.8)
原告與被告迪○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雖已終止,惟其等並未就終止後之爭議,例如:被告迪○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銷售庫存時是否得使用系爭商標,暨有無銷售庫存之期限等等,均未為相關之約定,是本件就相關之爭議即無法從契約著手,僅能依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原告就被告迪○公司抗辯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係在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為登記、註冊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並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此情究與原告所謂之惡意註冊有別。」 
「系爭網站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為原告前曾售予被告迪○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且被告迪○公司前因經銷合約所買受之系爭商品確實尚有庫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顯然係由原告合法附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至系爭網站上於系爭商品旁雖另有標示系爭商標,惟揆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網頁,被告是在系爭商品旁再次標示系爭商標,且將該商標之字樣放大,然此僅是行銷系爭商品之手法,雖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但被告既係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不會破壞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非商標法第68條規範之範圍。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商標 刑事 故意 過失) YILEGEND:被告長期自大陸進貨,難以知悉或查證原告已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不具侵害商標之故意過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3.10.2)

「被上訴人既早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8年間,
即向上訴人購買「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銷售,
因得知貨源來自中國大陸,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商標品牌,
復因另案向上訴人購買之「Hello Kitty 」及「Charmmy Kitty 」服飾遭警取締,
遂自99年間改向中國大陸業者購買「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繼續銷售,
雖於101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然系爭商標係101 年7 月16日始經公告,
被上訴人於公告後僅3 個月旋遭查獲,
能否遽認被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實有可疑,蓋被上訴人已長達2 年多之時間自行進貨販賣「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
而未向上訴人進貨,均未見上訴人對其主張權利,
自無預見此種向來習慣之交易模式有侵害他人商標之可能性,
且系爭商標公告至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時間僅有短短3 個月,
被上訴人謝○○復為夜市攤販,被上訴人林○○則為小型零售業者,規模甚小,
亦無可能隨時注意是否有新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
尤其對於業已販賣多年均未發生商標侵權之商品,
以其規模及經營方式,
倘若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公告後短短3 個月即應自行查證知悉該「YILEGEND」圖案字樣業經註冊,
未免強人所難,即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101 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後至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為警查獲期間,
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或為任何通知表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著作權)「好歹攏是命」v.「夜市的人生」:音樂著作的抄襲

歌曲是否近似,以主要的旋律進行比對。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03.10.2)
「音樂著作本即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種類,而每首歌之「曲」,最重要部分即為旋律,縱無其他伴奏配樂,只須具備原創性,仍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故「曲」之侵害比對,自係對於「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無須一併對於編曲例如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奏快慢予以比對,除非編曲部分亦獨立具備音樂著作之要件,權利人並主張編曲部分遭受侵害。準此,主張權利之「曲」與被控侵權之「曲」,只須旋律部分構成實質相似即可,尚非兩者之編曲、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等其他表達方式亦須構成實質相似,否則豈非僅須改變配樂方式、以不同樂器演奏、以不同調性甚或快慢結奏演唱,即不構成實質相似,自不符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之目的。是本件自係針對「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之「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並非對於兩者之編曲即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奏快慢予以比對,而兩者旋律部分,就骨幹音的運用基本上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只有同音反覆和節奏上有小差異,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人○○○亦陳稱:其為○○○○○○○○○○,學歷為德國漢堡大學音樂學博士,專長係流行音樂研究及鑑定,歌曲鑑定就是鑑定「骨幹音」的部分,骨幹音的意思就是主要的旋律,不採有些轉音,這會牽涉到演唱者加上裝飾的音,且演唱之過程會有差異,而「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在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夜市的人生」歌曲長度雖然比「好歹攏是命」多了將近1 分鐘,但只有多1 個B 段,素材都是一樣,用的都是既有的東西等語。則經分析比對告訴人「好歹攏是命」與被告之「夜市的人生」之曲,兩者旋律即內容幾近相同,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不同部分或係同音反覆,或係節奏有小差異,所佔比例極高,已達量之相似,且涵蓋A 段(主歌)及B 段(副歌)部分,自屬「好歹攏是命」之重要部分,兩者亦已達質之相似,是「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既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近似,自構成實質相似,不因兩者仍有所謂編曲、樂器、調性、經過音、節奏、同音反覆等細部表達處之不同,即認不構成實質相似。」


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著作權)原告經授權將外國ELLIS英語教學軟體改編為紙本教材ELLIS KIDS課本,後發現被告出版的RUBY KIDS課本與ELLIS KIDS課本類似,故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原告的ELLIS KIDS課本為具有原創性的「編輯著作」,被告的RUBY KIDS課本構成抄襲。


ELLIS英語教學軟體
 原告ELLIS KIDS課本
被告RUBY KIDS課本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3.9.30)
「系爭軟體係區分為單字與閱讀兩個部分,其中單字分為9 個單元,閱讀亦分為9 個單元。而將系爭軟體內容改編成書之編排方式之選擇極多,然原告為配合我國之學期制,除仍將單字(K1K2)與閱讀(K3K4)分開編輯外,且將上開18個單元分成4 冊,規劃於4 個學期中完成教學,其中k1k2為單字部分,K3K4為閱讀部分,而非採取一課一本之編輯方式,故系爭著作與其來源之系爭軟體編排稍有不同。又系爭著作雖係源自於系爭軟體,惟其並非將系爭軟體內容複製成紙本形式,而係選取系爭軟體部分圖形素材,並加入自創之新圖樣、版型、文字等內容彙整編排而成系爭著作就其選取系爭軟體之資料與編排自屬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創作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而系爭著作本即從系爭軟體選擇部分圖形素材,並加入自創之新圖樣、版型、文字等內容彙整編排而成,故自不因其所選擇之內容均係出自於系爭軟體出現之人物、動物等圖樣,即認定其無原創性」

「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且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系爭侵權課本與系爭著作之編輯部分具實質相似性:(1)整體之編排部分比對:系爭著作將系爭軟體之單字及閱讀共計18個單元,分別編排成4 冊,其中k1k2為單字部分,且係選取系爭軟體中之單字第1 5 課、第6 9 課內容分別集結成一冊,另K3K4則為閱讀部分。而系爭侵權課本就此部分之編排和系爭著作相同,且書名亦是用k1k4來區分。又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於每一課之開頭大多係以跨頁之方式標示該課之標題及放置該課之主要圖片,且於每一頁下方均設置圓形圖示表示不同功能選擇。準此,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就此部分之編排確具實質相似性。(2)目錄部分之比對: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之目錄部分,除系爭侵權課本k1k2多了「Appendix」的「Word List 」、k3k4多了「Appendix」的「Spelling Rules」外,其餘之課文標題均相同,惟此乃因二者均係出自於系爭軟體,故其課文之標題名稱及其排序相同,乃屬當然,自無實質相似之爭議。至於圖片選取部分,系爭著作k1與系爭侵權課本k1雖均選了綁雙馬尾穿紅色背心與白色襯衫之小女孩,然而其餘之圖片選擇與背景部分,則均不相同。另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之k2k3k4,關於其圖片之選擇與背景部分,則皆不相同,故就目錄之比對部分,難謂具實質相似性。 (3)每課開頭之圖片內容之比對: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4)關於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各課之內文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有抄襲之情事,故就此部分不予贅述。(5)據此,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關於每課開頭之圖片內容之比對,其中具實質相似性者達26頁,不具實質相似性者則為10頁。再參諸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關於單字、閱讀之編排及其每課開頭跨頁之設計暨每一頁下方設置雷同之功能切換圖示等情,兩本著作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近似,故應認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在編輯部分已具有實質相似性。

(著作權)論文抄襲:被告撰寫碩士論文時,將他人的碩士論文內容加以增刪改寫重新編排,屬侵害著作權人的改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03.7.17)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本件被告撰寫之論文與原告撰寫之論文雖有如告訴人所指近似之處,然該相似之段落係對告訴人論文之內容為增、刪、改寫,且章節編排及各段論述之前後次序與告訴人論文不同,而告訴人亦稱被告之論文共有83頁,約有56頁係引用告訴人論文內容,除見其餘部分係由被告所自行創作,是將被告之論文整體觀之,已有被告之最低程度之創意在內,應屬對告訴人著作之改作而非重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