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4日 星期二

(商標 市場調查報告) IROO v. AROO:法院認為,二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權。原告僅提出廣告宣傳文案而未提出銷售量,無法證明「IROO」是著名商標。本件依據商標法71.1.3計算損害賠償,以「商品單價829元乘以銷售數量3882件」,所得結果超出原告請求金額250萬元,法院全數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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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爲一個商標律師的好處是,出門逛街的時候眼睛所及都是判決裡曾經出現的當事人。

這件是IROO告AROO侵害商標。
法院認為二者有像,也都是在賣衣服,所以構成侵害商標權。

有二個點值得注意:

1. IROO這個女裝品牌應該不少上班族女性知道,不過法院認為「不是」著名商標。可惜啦!

2.本件法院是用商標法71.1.3計算損害賠償,用「被告銷售件數*零售單價」來算,計算出來的金額超出原告的請求的金額250萬元,所以法院全數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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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O v. ARO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23.2.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3/iro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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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23.2.24)

原 告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偉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使用「AROO」於服飾、服飾品零售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並應辦理註銷「aroo.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偉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iROO」字樣作為其網站名稱、網域名稱、電商平台帳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依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IROO」、「iROO」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服務,嗣分別於89年4月16日、89年5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0889945號、第00121826號商標(如附圖一、二所示),於95年8月16日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原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二、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iROO」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服務,嗣於101年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501234號商標(如附圖三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三、被告偉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0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被告陳OO為其代表人。

四、被告偉溢公司於2018年9月26日註冊取得「aroo.com.tw」網域名稱,並作為「AROO機能健身服飾」網站平台。

五、被告偉溢公司於蝦皮商城開設「AROO機能服務」之賣場,於臉書、Instagram、Youtube開設AROO專頁。

六、被告陳OO為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AROO及圖」商標權人,及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AROO SPORT &FITNESS及圖」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偉溢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如是,被告偉溢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三、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應如何計算?
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偉溢公司使用「AROO」文字於網域名稱、網站、蝦皮賣場、臉書、Instagram、Youtube、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行為,均為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


㈠被告偉溢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註冊取得「aroo.com.tw」網域名稱,設立「AROO機能健身服飾」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標示有「AROO」文字之服飾商品;並以「AROO」文字設立蝦皮賣場,販售如附表所示標示有「AROO」文字之服飾商品;以「AROO」文字作為其社群媒體「臉書」、「Instagram」、影音媒體「Youtube」之名稱,有網頁截圖、商品及包裝照片可參,故此部分情事,堪以認定。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其主張侵權範圍係原證12至16螢光筆標示之部分,故本院就本件審理範圍以原告特定之部分為限,附此敘明。

㈡被告偉溢公司使用「AROO」文字於網域名稱、設立「AROO機能健身服飾」網站平台、蝦皮賣場、臉書、Instagram、Youtube、使用「AROO」文字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行為,均為商標之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規定立法理由以:「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商標之使用,係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某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審酌其目的與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以判斷。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AROO機能健身服飾」網站(網址:aroo.com.tw)、蝦皮賣場、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網頁、Youtube網頁,其上均有字體較大或粗體之「AROO」文字,且於頁面上均有商品之照片或商品之介紹;又觀之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被告所販售之服飾上或有標示「AROO」文字,或商品名稱內有「AROO」文字,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會將「AROO」認為係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為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是以被告偉溢公司使用「AROO」文字於上開網域名稱、網站、蝦皮賣場、臉書、Instagram、Youtube、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行為,均屬商標之使用行為,堪予認定。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偉溢公司所販賣商品之外包裝、洗標亦有標示「AROO」文字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原告所稱之外包裝、洗標係標示如附圖四至七所示之被告商標或「aroo_tw」文字,並非單獨只有「AROO」文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告偉溢公司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權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件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被告偉溢公司使用之「AROO」,與系爭商標之「iROO」字樣相較,其中「ROO」部分外文完全相同,兩者僅第一個外文字母「A」、「i」不同,惟系爭商標「i」字母之標示方式為斜體,故與「A」呈現相近之視覺效果,整體觀之兩者僅些微差異,又「AROO」、「iROO」並非外文既有詞彙,本身無特定意涵,具有識別性,原告表示系爭商標之讀音有「伊路」(音譯)或「埃路」(音譯)等語,故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均有上述相同之處,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又被告偉溢公司以「AROO」使用於上開網域名稱、網站、蝦皮賣場、臉書、Instagram、Youtube、附表所示之商品,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運動服」、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服飾品零售」、系爭商標3指定使用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再者,依原告提出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確有消費者在原告臉書粉絲頁詢問「AROO折扣碼可以在你們官網使用嗎?」、「請問你們AROO還有出類似照片中可內搭穿的女性健身服嗎」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使用「AROO」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僅些微差異,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二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認為被告使用「AROO」文字於販售運動服之商品及服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AROO」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等雖辯稱:其使用「AROO」係正當使用被告商標云云,然被告陳泓翰所註冊如附圖四至七所示之商標係... ,「AROO」不同,故被告等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多為女性服飾,被告偉溢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為男性運動服飾,兩者商品類別不同云云,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查被告偉溢公司以「AROO」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業如前述,其判斷標準並非如被告等所辯稱以男、女裝為區分,故被告等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⒋被告偉溢公司雖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佐證「AROO」與系爭商標間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該市場調查報告乃被告偉溢公司單方面於法院正式程序外私自委託民間財團法人調查製作,未經法院程序介入,非兩造合意之調查證據方法,且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兩造當事人之辯論及意見陳述,無從查考其真實性及調查之過程,其中立性及妥當性均具有相當大之疑問,顯然不具證明力。

又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地區僅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是否可以代表全國相關消費者之意見,已有疑義。

且該市場調查報告並未提出受訪者之基本資料原卷,致無法進行事後稽查,以核對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與信賴區間。

且與系爭商標、「AROO」表徵相關之產業為服飾業,而有關服飾業之消費者,其消費族群並非僅限於臺北市、新北市地區,是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對象與區域未及於多數可能之消費者及相關產業,明顯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實不具有證明力。

另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有效樣本數僅201份,數量有限,顯難呈現「服飾業」相關市場之客觀情況,該市場調查報告亦未在報告內說明抽樣之方式或基準,是該市場調查報告結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相當疑義。

綜上,該市場調查報告有前開疏失,致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狀況,顯無證明力,自不足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是被告偉溢公司使用「AROO」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而二商標均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且系爭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被告偉溢公司所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準此,被告偉溢公司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AROO」文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偉溢公司使用「AROO」作為網域名稱,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侵權行為:
...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6至11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原證6係原告品牌介紹、藝人、網紅代言或出席原告品牌活動之媒體報導、原證7係原告品牌為106年世界大學運動會官方贊助廠商之報導、原證8為代言人「小S」出席原告品牌服裝發表記者會之報導、原告品牌與國際女子網球協會(WTA)合作舉辦「iROO球星購物之夜」,封館招待選手澳網女雙冠軍沙法洛娃入場「封館血拚」之報導、原告受邀參加「世界花卉博覽會」聯名服裝設計之報導、原證9為原告品牌各分店之外觀照片、原證10為原告品牌之媒體報導影片、youtube影片截圖、原證11係原告品牌參與公益活動之報導。觀諸前開資料,雖均係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僅可知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宣傳行為,然無從得知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市場占有率、系爭商標之價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揆諸前開見解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均已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既均非著名商標,則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偉溢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被告等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商標1至3分別於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註冊日期公告在案,被告商標分別於如附圖四至七所示之註冊日期公告在案,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

又被告偉溢公司於系爭商標公告後之107年9月26日開始使用「AROO」文字行銷商品,而被告偉溢公司為服飾業之經營者,對於同為服飾業之原告所註冊之商標,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故被告偉溢公司使用「AROO」文字行銷運動服飾,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偉溢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被告偉溢公司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偉溢公司銷售代號AROO-T01、AROO-201(黑)、AROO-S01(黑)、AROO-K01、AROO-007、AROO-P01、AROO-001商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0元、980元、580元、890元、650元、690元、550元,其零售平均單價為前開商品之平均數760元,而上開商品售出數量分別為329件、679件、190件、114件、188件、633件、1,689件,金額共計268萬7,420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蝦皮拍賣網頁截圖為證,然原告於審理時稱其主張侵權範圍係原證12至16螢光筆標示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內容,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型號商品,非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是原告主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760元,核與卷證資料未符,並非可取。

㈢至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應以總銷售268萬7420元除以銷售總量3,822件,為703元,有本院筆錄可參,惟零售單價之計算應提出侵權商品之通常零售售價為據,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零售單價為703元,是其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商品或本身標示「AROO」文字,或於商品照片下方以「AROO」文字表彰促銷商品,均係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附表商品所示價格為被告偉溢公司官網刊登之價格,有官網截圖可參,如以附表所示商品之平均價格計算,每件商品單價為829元(計算式:1080元×12《附表編號1至4、6至8、18、58至61》+890元×18《附表編號5、9至14、34至40、62至64、71》+550元×4《附表編號15、67、73、74》+690元×3《附表編號16、65、66》+1580元×1《附表編號17》+680元×5《附表編號22至24、28至29》+650元×5《附表編號26、27、30、68、75》+580元×2《附表編號31、32》+1250元×1《附表編號33》+590元×8《附表編號44至51》+750元×1《附表編號52》+980元×3《附表編號53至55》+790元×1《附表編號56》+780元×1《附表編號70》/65件≒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兩造對於被告偉溢公司就商品銷售數量為3,822無意見,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銷售所得316萬8,438元(計算式:3,822件×829元=3,168,438元),原告僅請求2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本件被告偉溢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又因被告偉溢公司仍從事服飾業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有排除其侵害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即為有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2023年3月12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合約 電子書) 「用手唱歌的雅雅」作者 v. 凌網公司:出版社新苗公司將「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授權凌網公司發行「電子書」,凌網公司又授權給圖書館使用。二審法院認為,凌網公司收到出版社的下架通知後仍繼續傳輸電子書,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最高法院認為,出版社有沒有授權凌網公司「以賣斷方式授權圖書館永久使用」,涉及凌網公司有無侵害著作權,應予調查。

出版社新苗公司將「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授權凌網公司發行「電子書」,凌網公司又授權「電子書」給圖書館使用。

二審法院認為,凌網公司收到出版社的下架通知後仍繼續傳輸電子書,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出版社有沒有授權凌網公司「以賣斷方式授權圖書館永久使用」,涉及凌網公司有無侵害著作權,應予調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2023.02.15)

上 訴 人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O助

被 上訴 人 王O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就伊之「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新苗公司出版該著作繁體實體書之期間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於102年8月12日已屆期。

上訴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未確認新苗公司未取得伊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下稱系爭電子書)版權,即於99年11月1日與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凌網公司發行系爭電子書,於HyRead ebook電子書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方式公開傳輸與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公資圖書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下稱再興小學)等機構提供借閱,經新苗公司告知系爭合約屆期後,仍繼續為傳輸之行為,顯故意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新苗公司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系爭電子書,未有任何限制,凌網公司經新苗公司授權,自得製作、發行、銷售該電子書。伊於新苗公司通知版權到期後,即未再對外銷售或為新授權,原合法授權期間已將系爭電子書賣斷與公資圖書館等永久使用部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因系爭合約屆期而受影響,伊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電子書之價格係參考實體書價訂定,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不易證明,無由法院酌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96年8月13日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授權新苗公司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得出版該著作;

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倘期間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1年,其後亦同,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即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其性質應為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出版系爭電子書。

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後,新苗公司雖取得優先續約之權,然須另行訂定出版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後未同意與新苗公司續約,該合約於授權期間屆滿時終止。

另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後,因雙方均未主張到期不續約,固自動延展1年至103年10月31日。

惟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已通知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下架(下稱下架通知),凌網公司亦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有電子郵件可稽。

其於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5日仍於HyRead ebook分別公開傳輸系爭電子書與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及公資圖書館、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以提供借閱,亦有網頁資料可稽,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請求凌網公司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即屬有據。凌網公司代表人賴O助有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與凌網公司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再者,借閱系爭電子書之對價為何,尚無資料得以評定,不易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審酌公資圖書館自102年8月13日起借閱系爭著作50次,按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版權到期止,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4日之後之侵權期間,各占全部侵權期間之比例折算借閱次數,凌網公司提供借閱次數約為39次,並凌網公司付給新苗公司之授權金明細及付款證明,酌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不得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與新苗公司,且得出版電子書,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其並與凌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凌網公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新苗公司)同意乙方(即凌網公司)得依其規劃或合作對象,同時或陸續以各種數位形式發行電子書,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按次、按章、按月等計費模式或其他形式之銷售。」、

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終止後,乙方應停止販售甲方所提供之『書籍著作』,但乙方已售出者,其讀者已取得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等語。

上訴人又抗辯:凌網公司於合法授權期間賣斷系爭電子書與公資圖書館,所收費用已依約結算給付與新苗公司,該圖書館之永久使用權利,不因系爭合約屆期而受影響等詞,並提出「100年圖書館創新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授權增加」採購案規格需求書、契約書等為證。

新苗公司有無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公資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電子書,即滋疑義。此攸關凌網公司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核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徒以凌網公司於接獲新苗公司下架通知後,仍有公開傳輸系爭電子書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免速斷。

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5日仍於HyRead ebook以公開傳輸方式分別提供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公資圖書館、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借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方面又謂凌網公司於侵權行為期間係由公資圖書館借閱39次,並以此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理由殊有矛盾;

且原審既以凌網公司於同年4月14日收到下架通知後,仍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認其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又謂凌網公司代表人賴O助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二者互不一致,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雲端串流點歌機 卡拉OK) 瑞影 v. 華特公司、橙揚公司(咪樂迪K-ONE電話亭KTV):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公司經銷雲端點歌機並置放點歌機在飯店,供使消費者得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機連接到中國曲庫,屬於「公開上映」行為,其未取得瑞影公司同意,構成侵害著作權。

#雲端串流伴唱機 #侵害公開上映權

放在寒沐酒店的雲端串流伴唱機,是連到中國的雲端伺服器裡播歌。

一審、二審、三審的法院都認為是侵害「公開上映權」的行為。

本案已確定。

【咪樂迪電話亭KTV】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2021.07.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2.04.2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2023.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8/ktv.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音樂著作權
#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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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下系爭著作)分別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公開上映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且於授權期間內,對侵害系爭著作公開上映權之置放於實體營業場所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伴唱設備,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

上訴人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經上訴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經銷,並置放於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縣○○鄉寒沐酒店一樓大廳處之咪樂迪電話亭KTV(下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係華特公司使用大陸地區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樂公司)開發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以網路串流方式連接眾樂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歌曲庫,倘經消費者付費點選系爭著作,即將系爭著作影音畫面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播放,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消費者以外之一般公眾無法同時自由觀看已經消費者點選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庫之歌曲,顯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訂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等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再公開傳達行為有間。

上訴人不能證明眾樂公司就系爭著作取得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授權,就系爭雲端點歌機所涉系爭著作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自應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倘未獲同意,亦應於系爭雲端點歌機設定屏蔽、或要求眾樂公司自雲端歌曲庫下架,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

上訴人提供系爭雲端點歌機,有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隨時因消費者點選而遭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在我國地區為公開上映系爭著作,顯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權利範圍,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2021.07.30)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瑞影公司):

原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依法享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專屬權利,此有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授權證明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授權證明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授權證明書可證。

詎被告橙揚公司及被告華特公司將「咪樂迪電話亭KTV 」伴唱機器(下稱系爭伴唱機),擺放於礁溪寒沐酒店一樓大廳(址設宜蘭縣○○鄉○○路0 號及健康路2 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其預設之中國大陸雲端伺服器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傳輸至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人隨時得透過系爭伴唱機,以公開上映方式付費點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原告權利,此有原告翻拍自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及比對原告專屬授權畫面之照片可證。而附表所示編號3 、5 、20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均係華納公司,非被告亦非弘音公司,此有原證1 、原證22之華納公司授權證明書、及原證2 、原證3 之三首MV歌曲畫面左上角華納公司之LOGO可稽。

又依業界多年之商業交易模式,唱片公司之授權可分為一般專屬授權及產品授權,因原告係將歌曲檔案重製於原告廠牌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並對外出租,並無製作雲端點歌機之需求(即將歌曲檔案放到雲端曲庫,以串接雲端曲庫方式播放歌曲之利用類型),原告取得各唱片公司之一般專屬授權係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得對各營業場所擺放之伴唱設備,無論其所使用之系統為何(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均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再者,我國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歌曲授權有地域範圍之限制,被告雖取得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惟中國大陸地區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下稱CAVCA )於106 年7 月26日對外聲明,該會從未授權任何卡拉OK系統或設備服務商(即VOD廠商)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或授權他人管理之音樂電視作品,並於109 年8 月28日表示其所授權之地區僅限於中國大陸,不涵蓋中華民國地區。

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函釋,CAVCA 未依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許可設立,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執行集管業務,包括將其管理著作間接交由我國許可集管團體以外之人在我國境內再進行轉授權,均為禁止之列,若違反則授權契約無效,是廣東眾樂公司縱獲CAVCA 之授權,亦僅能授權他人在中國大陸利用,但不包括中華民國地區之合法利用。

另原證3 視聽著作歌曲畫面,係原告向各唱片公司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後,由各唱片公司將其公開發表之MV,製作成伴唱版本之MV母帶後提供給原告利用,MV畫面並非原告另行製作,原告亦無權擅自改作MV,且原證3 、原證19等視聽著作之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皆有顯示各唱片公司商標或有唱片公司公開發行資訊,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推定各唱片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並無瑕疵。

再經比對原證2 被告侵權畫面、原證3之視聽著作畫面,足證系爭伴唱機內有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可能,且系爭伴唱機點唱播放時,機器螢幕會出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內容,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被告未取得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之同意或授權,故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公開上映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屬有據。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提出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橙揚公司則以:

被告橙揚公司經由被告華特公司之授權使用大陸雲端串流點歌系統,並將前開服務使用於礁溪寒沐酒店之系爭伴唱機。伴唱機之系統可分為「串流型式」及「下載型式」,被告橙揚公司之系爭伴唱機使用雲端曲庫即雲端點歌系統,使用雲端串流向消費者提供伴唱服務,與傳統VOD 電腦伴唱系統,使用檔案下載型式向消費者提供伴唱服務不同,系爭伴唱機之點歌系統透過串流即得自行新增歌曲,而傳統電腦伴唱VOD 檔案後續新增歌曲須由經銷商另以郵寄光碟或其他方式交由利用人自行灌錄,兩者新增歌曲方式亦不相同,且雲端點歌系統與傳統VOD 電腦伴唱系統分屬兩種不同授權,依索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使用,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為經授權人事先書面同意,原告、原告協力廠商及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等語,是原告就雲端點歌機仍受有限制,顯見原告就雲端點歌機仍不具專屬授權,原告亦自認就傳統電腦伴唱機與雲端點歌機分屬兩種不同授權,原告既未取得各唱片公司製作雲端點歌系統之授權,即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且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之審議結果,將「串流型式」及「下載型式」訂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足見視聽著作被利用之型式不同,因而區分不同之使用報酬率,是「串流型式」及「下載型式」藉由不同授權途徑獲有著作財產權,自應皆認有著作財產權。

又依原證2 之蒐證畫面,其中附表編號3 、5 、20所示之視聽著作皆為弘音LOGO,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弘音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另廣東眾樂公司於授權被告華特公司時即知雲端曲庫用於KTV 業者提供KTV 服務,涉及以曲庫影音內容傳輸系爭伴唱機,涉及公開傳輸,其營業性質即係利用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予消費者演唱,授權使用雲端曲庫於經營卡拉OK,應認廣東眾樂公司默示同意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退步言之,縱認廣東眾樂公司就雲端曲庫內之視聽著作不具默示授權被告華特公司公開上映權,被告華特公司與廣東眾樂公司訂立授權契約之目的即為該雲端曲庫提供經營KTV ,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雲端曲庫在獲得廣東眾樂公司授權時,即已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授權,否則該雲端曲庫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被告橙揚公司向被告華特公司取得授權時,被告華特公司即出示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且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其上記載經各大國內外唱片公司授權製作卡拉OK歌曲曲庫用於中華民國地區經營合法使用,被告華特公司並向被告橙揚公司擔保,系爭伴唱機之雲端串流服務及其視聽著作於皆具合法授權,若因著作權或智慧財產權衍生之爭議,由被告華特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橙揚公司因此確信被告華特公司享有系爭伴唱機之著作權而簽約,實已善盡契約查證義務。

原告所提智慧局函有遮隱部分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CAVCA ,故無從佐證原告主張CAVCA 部分不得在我國境內執行集管業務,況被告華特公司屢遭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縱經再議,亦皆獲得不起訴處分,促使被告橙揚公司更加確信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伴唱機享有合法著作權,其向被告華特公司取得之授權當無疑義。

另原告主張CAVCA 於106 年7 月26日聲明未授權任何卡拉OK系統及設備服務商(即VOD 廠商)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或授權他人該協會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與廣東眾樂公司於107 年8 月25日授權被告華特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K-ONE 點歌系統,顯晚於前開聲明一年有餘,不得逕以廣東眾樂公司授權前之聲明主張廣東眾樂公司未獲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華特公司則以:

被告華特公司經由廣東眾樂公司授權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雲端串流K-ONE 點歌系統,被告橙揚公司經被告華特公司授權,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K-ONE 點歌系統經營系爭伴唱機,依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可知,前開唱片公司僅授權原告得重製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電腦VOD,其中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更載明原告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使用,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未經授權人事先書面同意,原告、原告協力廠商及原告之經銷商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等語,是原告未取得唱片公司製作雲端點歌系統之授權,自不得請求排除被告等公開上映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權利。

又原告使用之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與被告使用雲端曲庫即雲端點歌系統,兩者分屬不同之利用方式,被告華特公司自西元2018年9 月1 日起即與廣東眾樂公司合作,於授權期間由廣東眾樂公司合法使用其所提供之雲端點歌系統,被告華特公司並已支付廣東眾樂公司費用,足見被告華特公司就K-ONE 點歌系統具有合法授權,是系爭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得於中華民國地區合法經營使用,並享有公開上映等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華特公司雖屢遭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惟被告華特公司與廣東眾樂公司合作期間,已取得廣東眾樂公司之合法授權,縱經再議,皆獲得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華特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橙揚公司及被告華特公司,有提供礁溪寒沐酒店一樓之系爭伴唱機(址設宜蘭縣○○鄉○○路0 號及健康路2 號),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伴唱使用。
㈡、系爭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伴唱使用。
㈢、原告有與福茂公司、索尼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簽訂授權證明書,授權之期限如附表所示,區域均為中華民國地區。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伴唱機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 章第4 節第1 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次按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又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據其提出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喜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堪認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喜歡公司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於附表所示授權期限欄之期間內,將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又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分別有標示福茂影片、SONY MUSIC、WARNER MUSIC TAIWAN、喜歡音樂之名稱,業經原告提出原證三專屬歌曲比對畫面為證,亦可認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喜歡公司。

至於被告橙揚公司辯稱附表編號3 、5 及20所示之視聽著作有出現弘音公司標誌,著作人非原告所主張之有授權之唱片公司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比對畫面觀之,附表編號3 、5 及20所示之視聽著作與畫面左上角均有顯示WARNER MUSIC TAIWAN之官方版本之視聽著作相同,佐以原告就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獲有華納公司專屬授權,原告確有取得附表編號3 、5 及20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被告橙揚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是以原告確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應可採認。

㈢、被告橙揚公司雖辯稱傳統電腦伴唱機與雲端點歌機分屬兩種不同授權,原告未取得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製作雲端點歌系統之授權,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公開上映權之排除侵害,依原告提出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獨家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下表所示之營業用電腦伴唱DVD 檔案(大小
VOD );瑞影公司就下表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下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內...於授權地區內所有之實體營業場所,依授權合約書約定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頁);

佐以索尼公司出具之獨家發行權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在中華民國地區為索尼公司伴唱產品實體營業場所之唯一(獨家)發行商,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享有本公司所授權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專屬授權等情;

另華納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則記載:「資證明. . . 所擁有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如下表所示,下稱『授權著作』),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㈠重製為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 ,並以重製、散布、出租及授權公開上映方式,提供授權地區內之實體卡拉OK營業場所使用」等語,而與華納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亦記載資證明本公司已授權原告之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及授權範圍內(依本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內容為準),對擺放在中華民國地區內實體營業場所之伴唱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原告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等語互核觀之,均堪認索尼公司及華納公司就公開上映權確已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橙揚公司徒以其為雲端點歌系統與傳統伴唱機不同而辯稱原告未獲專屬授權不得提出訴訟等語,顯非可採。

㈣、被告橙揚公司復辯稱系爭伴唱機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有取得授權,並提出廣東眾樂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為證,然觀諸該授權證明同意書係記載:「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今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共計50個端口(一終端/ 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于電話亭式卡拉OK支應用軟件K-ONE 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惟未提及有公開上映之授權,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廣東眾樂公司有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就公開上映部分之授權證明,被告橙揚公司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㈤、被告橙揚公司又辯稱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雲端曲庫在獲得廣東眾樂公司授權時即已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等語,惟按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而依民法第98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始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

查本件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與被告華特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記載明確,全無提及公開上映權之授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是被告橙揚公司前開辯解顯與授權證明同意書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

㈥、末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法第88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原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伴唱機內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處於隨時可供客人點唱之狀態,原告主張其享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橙揚公司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979、9254號及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7 、8 、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32
9 號、同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 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738、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25 至293 頁)等為證,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係認被告華特公司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並非認被告獲有授權而可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限欄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臺、澎、金、馬),確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所提供系爭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商標 紅十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v. 快安藥局:智財法院認為,被告雖有使用紅十字,但並無白底,中間有醒目的「藥」字,下方有「快安藥局」字體,與原告商標在表彰會員會籍有所差異,兩造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也沒有減損識別性之虞,被告不構成侵權。最高法院確認被告並未侵權。



  
#紅十字會 #紅十字 #商標

不是出現紅字就是侵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的商標。
這可以參考智慧局公布的 #商標圖案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

紅十字會的爭議,只要wikipedia一下就知道。
小時候就曾經被強迫買過紀念郵票,2016年廢除中華民國紅十字法,也是轉型正義剛剛好而已。

「立委提出的廢法理由,不外乎紅十字會不被國際紅十字組織所承認、是戒嚴時期的特權產物、政府擔任理監事是門神、萬年會長、募款無庸主管機關同意、為藍十字會、員工從募款中抽取15%的佣金、侵吞內政部的補助款、日本311捐款未即時捐出、賑災物資當尾牙的禮品、103年人事支出高達45%等等。...」
來源是wikipedia

法院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的主要理由是紅十字已經常常被用於表示醫療救護的描述性意涵: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系爭招牌所含「紅十字」圖樣性質上應僅屬傳達或標示與「醫療、救護」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描述性標識,欠缺相當之識別性,縱與系爭標章均含有「紅十字」圖樣,仍不足以構成近似。」

「紅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可供辨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之情形。」

此判決經最高法院確認,三審確定。

【紅十字會 v. 快安藥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1.11.3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2022.12.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v_15.html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商標律師

updated202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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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2022.12.29)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被 上訴 人 陳O如即快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商標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圖」團體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系爭標章如附圖二所示核心「紅十字」圖樣,係用以表彰上訴人之會籍,為上訴人在國內所專用,具高度識別及知名度,且廣為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周知,為著名之團體標章。

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快安藥局,架設如附圖三所示「紅十字(藥)圖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然系爭標章係將「紅十字」圖樣擺放於正中間,並以白色梅花、深藍色圓形圖樣襯托,復以圓環方式設計,上半圓為英文字「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下半圓則以中文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字樣環繞。

系爭招牌則以「紅十字」為底,中間以白色「藥」字填滿,下方緊接有「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兩者外觀有明顯之差別。

另系爭標章之上訴人名稱係中、英文字體組合,用以表彰上訴人為國際紅十字會員之會籍,系爭招牌則中間設有「藥」字,並於下方緊接「藥局」字樣,旨在標示該地係販售藥品之位置,兩者所表達之觀念亦非相似;

再就讀音方面,系爭標章係中、英參半,系爭招牌則為中文字體,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之差異,難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構成近似。

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系爭招牌所含「紅十字」圖樣性質上應僅屬傳達或標示與「醫療、救護」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描述性標識,欠缺相當之識別性,縱與系爭標章均含有「紅十字」圖樣,仍不足以構成近似。

再者,上訴人為以賑災、人道救援之志願服務團體,其成立宗旨係以博愛服務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被上訴人則為以販售藥品、提供藥事服務為營利為目的之藥局,兩者成立之目的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尚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有授權或類似關係存在;

另系爭標章之「紅十字」圖樣,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招牌互核,並無添加特殊設計之「藥」字,亦有不同;

紅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可供辨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標章圖樣之行為及拆除系爭招牌;備位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已侵害其人格權,依日內瓦公約相關規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附圖二所示之紅十字圖樣及拆除系爭招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編印之「紅十字及紅新月標誌」英文簡介,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給締約會員國關於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行為之參考,有無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之實際情事,仍應按個案事實認定,未可一概而論,而證據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原審綜合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之設計、型態、配色、文字、用途、目的等相關事證,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並未構成近似,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標章之專用權或人格權,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111年6月29日電子郵件,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1.11.30)

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被 告 陳O如即快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日內瓦公約、民法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部分:

⒈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94條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招牌近似於系爭標章,有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之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標章如附圖三所示,中間梅花形狀之白底上有紅十字,外圍圓環為中英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字樣環繞之圖樣。系爭招牌如附圖二所示為紅十字中間以顯著「藥」字填滿之圖樣。

⑵雖二者圖樣均有紅十字,然系爭招牌之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字設計,與原告長期使用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白底紅十字標誌相較,所傳達出的外觀印象上有相當之差異性,且系爭標章係用以表彰原告會員之會籍(參原證2團體標章註冊證之指定內容),系爭招牌緊接在下方有「快安」、「快安藥局」,旨在標示藥局位置,前者有前揭中英文部分,後者則為中文「藥」字,讀音有別,是以二者圖樣外觀、觀念及讀音截然不同,不構成近似。

⑶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圖樣不近似,已如上述,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之不同,系爭招牌當無致減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件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自非有理。

原告主張系爭標章主要部分之「紅十字」圖樣向來即為原告所專用,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販售藥品,具有攀附原告之意圖,且有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云云

然紅十字圖樣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圖樣只要包含紅十字圖樣,均一概與系爭標章之「白底紅十字」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

系爭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表彰原告會員身分,藉以告知公眾系爭標章使用人(亦即原告會員)與原告有所關連,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消費者不致將系爭標章所表彰之原告會員身分與系爭招牌標示快安藥局販售藥品間產生聯想,尚難認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有攀附原告意圖,或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爭點二部分:

⒈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日內瓦公約規定於本件以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加以適用,原告具有如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且該圖樣係用於作為表彰原告之標幟,以實現原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該專用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對紅十字圖樣並無專用權,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因被告設置系爭招牌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參原證4,本院卷第37頁);日內瓦第一公約第44條、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均規定「……白底紅十字標誌及〝紅十字〞字樣」(參原證9,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原告提供之圖樣亦為「白底紅色標誌」(參原證14,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作為專用權主張之範圍,亦即附圖一有無包括「白底」部分,並非明確,且紅十字圖樣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可能呈現不同概念意涵,並非任何圖樣中有紅十字圖,即認係使用原告所稱表彰其自主性及個別性之「紅十字」圖樣,仍須綜合圖樣整體觀察判斷。

被告系爭招牌並無白底部分,且於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字設計,與原告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標誌顯有不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不致與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原告所主張專用之「紅十字」圖樣產生聯想,二者圖樣之使用目的及呈現概念意涵迥異,尚難認被告系爭招牌係使用原告之「紅十字」圖樣,原告主張對於附圖一之「紅十字」圖樣有專用權,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致受有所謂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侵害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2023年3月11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 抄襲 parody 合理使用) Oh Pretty Woman v. Pretty Woman 音樂著作權抄襲案件(1994):抄襲?醜化?致敬?合理使用?言論自由?

另一個美國法上關於著作權抄襲的經典案例就是Pretty Woman這首歌的最高法院判決(1994年)。

我最早聽到這首歌是在1990年茱莉亞羅勃茲主演的「麻雀變鳳凰」(Pretty Woman)電影。是一個企業家愛上阻街女郎的故事。


這首歌的主題曲「Oh Pretty Woman」早在1964年就由Roy Robinson(原告方)寫出來(1964),歌詞內容充滿了對於漂亮女性的admire。

而被告「2 Live Crew」是一個美國饒舌團體,他們在1989年使用完全一樣的旋律,但搭配上kuso色色的歌詞,發行「Pretty Woman」這首歌(1989)。



原告主張被告醜化了原告的著作、構成抄襲,但被告主張parody是合理使用。

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的parody具有高度的轉化性(transformative),是合理使用。



娛樂法(音樂 抄襲 潛意識抄襲) He is so fine v. My Sweet Lord 音樂著作權抄襲案件(1976):音樂人如何避免被控抄襲?

講到音樂著作權抄襲,美國法上的轟動案例是My Sweet Lord法院判決(1976年)。

原告是He is so fine這首歌的音樂版權公司Bright Tunes Music。這首歌在1963年發行,由Chiffons團體演唱,成績不錯。

被告是披頭四樂團的成員George Harrison。他在1970年寫了My Sweet Lord這首歌,非常的紅。

在My Sweet Lord發行後幾個月,George Harrison就被告了。

美國紐約地方法院在1976年判決George Harrison抄襲,認為他雖然不是故意的(deliberately),但「潛意識的抄襲」(subconsicously)仍構成抄襲,並判決了高額的賠償金(這首歌很紅所以賠償金很高)。

判決之後,George Harrison還寫了一首歌kuso這個判決(千萬不要得罪音樂人,他會把你寫進歌裡XD)。

這是「二首年紀比我大的歌曲」以及「年紀比我大的判決」。

確實構成經典。

快速上手這個案件可以看這個影片

ps

前幾天我去上了一個流行音樂課程,

提到了「創意」和「靈感」的問題。

根據我聽到的現場音樂人的說法,

旋律會突然在某天自然浮現在你的大腦,

你只需要趕緊把它記錄起來就可以。

這對於非音樂人來說,

是從來沒有聽過的體驗。

(我只知道思覺失調患者真的會在腦中聽到「去殺人吧」的聲音~)

但是,

音樂就是由音符排列組合而成,

好聽的組合方式就那幾種(不好聽的甚至不會成為和弦!),

那麼,

音樂人要如何避免抄襲呢?

絕對不是問律師XD

據說有一個做法就是,

寫完了之後讓其他人聽聽看是不是有像某種歌曲

以降低被控抄襲的風險。





2023年3月6日 星期一

娛樂法(公平交易法 競爭法 維持轉售價格)六間唱片公司召集中下游業者訂定唱片最低價格,使零售商無法為價格競爭,是妨礙競爭的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處字第068號處分書(1993.10.10)

要旨: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
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聲唱片有限公司為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被處分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滾石國際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寶聲唱片有限公司
 
右被處分人因為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一、被處分人訂定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之最低零售價,使下游零售商不為價格競爭,足以妨
礙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收受本處分書之日起,應立即停止訂定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之最低零售價,
以使下游零售商不為價格競爭之違法行為。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應各自書面通知下游零售商取消雷射唱片
及錄音帶之最低零售價,並函知本會。


事 實

一、本案緣於七月二十三日報載,國內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因業者聚會商討致價格普遍上漲
,經本會主動調查。同案嗣亦有消費者來信檢舉,建請查明。

二、案經本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三日間,分別邀請相關業到會說明。據與
會業者指稱,被處分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有限公司、寶聲唱片有限公司等
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發行業者,於本(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邀集臺北地區之唱片中盤商
及主要零售商,在臺北市汀州路三段孟陽居茶藝館聚會,商討市售各廠牌雷射唱片及
錄音帶之市場價格問題,並訂定最低零售價格建議表,決定由與會之零售業者自七月
十九日開始實施。

三、當日與會之零售業者其後均接獲一紙價格表之傳真文件,各零售業者原售價較該表所
載價格為低之產品,均從七月十九日起依該價格表所列價格調漲或以稍高於該價格表
之價格出售,若原售價較表上所載價格為高者,則未調漲。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
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其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本案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
曼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有限公司、寶聲唱片有限公司,係國內雷射唱片及錄音帶
主要八中之六大型發行商,對於國內射唱片及錄音帶市場,具有影響、支配之地位,
此六唱片發行商挾其市場地位召集中下游業者共二十家,訂定最低價格,促使下游零
售商不為價格競爭,即足以妨礙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處分人等,雖均否認為上開聚會之召集人,且認上開聚會純係業者間聯絡感情性質
之餐敘,席間並無協調業者調漲價格情事。惟據本會調查,參與該次聚會之中盤商或
零售商均稱係唱片公司人員通知聚會,有調查筆錄為證;再證以參與該次聚會之人員
包括臺北市區主要中盤商及零售商負責人,中盤商間雖偶有聯絡,然零售商間,因同
行競爭激烈,平常幾乎少有往來,自難出面邀集此次聚會。另被處分人到會之陳述,
亦自承因零售商間競爭相當激烈,為免對唱片公司造成困擾,乃由發行公司出面召集
此次聚會,俾與零售商一個合理的建議售價。足證被處分人等有籌劃此次聚會及訂定
市場價格之行為。

三、當日與會之零售業者其後均接獲一紙價格表之傳真文件,各零售業者原售價較該表所
載價格為低之產品,其售價均從七月十九日起依該價格表所列價格調漲或以稍高於該
價格表之價格出售,若原售價較表上所載價格為高者,則未調漲。顯見該價目表所載
價格實為對零售業者售價之最低限制,而該價目表即係當日協調市場價格之結果,以
及零售業者隨後之調漲售價,並非基於反映市場供需,而與該次聚會具有密不可分之
關係。以上事實,足證被處分人等六家唱片發行公司,確有挾其市場地位,召集中下
游業者訂定最低售價,促使下游零售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此項行為已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