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2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雲端串流點歌機 卡拉OK) 瑞影 v. 華特公司、橙揚公司(咪樂迪K-ONE電話亭KTV):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公司經銷雲端點歌機並置放點歌機在飯店,供使消費者得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機連接到中國曲庫,屬於「公開上映」行為,其未取得瑞影公司同意,構成侵害著作權。

#雲端串流伴唱機 #侵害公開上映權

放在寒沐酒店的雲端串流伴唱機,是連到中國的雲端伺服器裡播歌。

一審、二審、三審的法院都認為是侵害「公開上映權」的行為。

本案已確定。

【咪樂迪電話亭KTV】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2021.07.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2.04.2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2023.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8/kt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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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下系爭著作)分別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公開上映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且於授權期間內,對侵害系爭著作公開上映權之置放於實體營業場所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伴唱設備,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

上訴人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經上訴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經銷,並置放於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縣○○鄉寒沐酒店一樓大廳處之咪樂迪電話亭KTV(下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係華特公司使用大陸地區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樂公司)開發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以網路串流方式連接眾樂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歌曲庫,倘經消費者付費點選系爭著作,即將系爭著作影音畫面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播放,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消費者以外之一般公眾無法同時自由觀看已經消費者點選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庫之歌曲,顯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訂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等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再公開傳達行為有間。

上訴人不能證明眾樂公司就系爭著作取得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授權,就系爭雲端點歌機所涉系爭著作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自應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倘未獲同意,亦應於系爭雲端點歌機設定屏蔽、或要求眾樂公司自雲端歌曲庫下架,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

上訴人提供系爭雲端點歌機,有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隨時因消費者點選而遭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在我國地區為公開上映系爭著作,顯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權利範圍,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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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2021.07.30)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瑞影公司):

原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依法享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專屬權利,此有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授權證明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授權證明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授權證明書可證。

詎被告橙揚公司及被告華特公司將「咪樂迪電話亭KTV 」伴唱機器(下稱系爭伴唱機),擺放於礁溪寒沐酒店一樓大廳(址設宜蘭縣○○鄉○○路0 號及健康路2 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其預設之中國大陸雲端伺服器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傳輸至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人隨時得透過系爭伴唱機,以公開上映方式付費點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原告權利,此有原告翻拍自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及比對原告專屬授權畫面之照片可證。而附表所示編號3 、5 、20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均係華納公司,非被告亦非弘音公司,此有原證1 、原證22之華納公司授權證明書、及原證2 、原證3 之三首MV歌曲畫面左上角華納公司之LOGO可稽。

又依業界多年之商業交易模式,唱片公司之授權可分為一般專屬授權及產品授權,因原告係將歌曲檔案重製於原告廠牌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並對外出租,並無製作雲端點歌機之需求(即將歌曲檔案放到雲端曲庫,以串接雲端曲庫方式播放歌曲之利用類型),原告取得各唱片公司之一般專屬授權係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得對各營業場所擺放之伴唱設備,無論其所使用之系統為何(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均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再者,我國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歌曲授權有地域範圍之限制,被告雖取得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惟中國大陸地區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下稱CAVCA )於106 年7 月26日對外聲明,該會從未授權任何卡拉OK系統或設備服務商(即VOD廠商)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或授權他人管理之音樂電視作品,並於109 年8 月28日表示其所授權之地區僅限於中國大陸,不涵蓋中華民國地區。

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函釋,CAVCA 未依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許可設立,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執行集管業務,包括將其管理著作間接交由我國許可集管團體以外之人在我國境內再進行轉授權,均為禁止之列,若違反則授權契約無效,是廣東眾樂公司縱獲CAVCA 之授權,亦僅能授權他人在中國大陸利用,但不包括中華民國地區之合法利用。

另原證3 視聽著作歌曲畫面,係原告向各唱片公司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後,由各唱片公司將其公開發表之MV,製作成伴唱版本之MV母帶後提供給原告利用,MV畫面並非原告另行製作,原告亦無權擅自改作MV,且原證3 、原證19等視聽著作之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皆有顯示各唱片公司商標或有唱片公司公開發行資訊,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推定各唱片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並無瑕疵。

再經比對原證2 被告侵權畫面、原證3之視聽著作畫面,足證系爭伴唱機內有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可能,且系爭伴唱機點唱播放時,機器螢幕會出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內容,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被告未取得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之同意或授權,故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公開上映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屬有據。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提出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橙揚公司則以:

被告橙揚公司經由被告華特公司之授權使用大陸雲端串流點歌系統,並將前開服務使用於礁溪寒沐酒店之系爭伴唱機。伴唱機之系統可分為「串流型式」及「下載型式」,被告橙揚公司之系爭伴唱機使用雲端曲庫即雲端點歌系統,使用雲端串流向消費者提供伴唱服務,與傳統VOD 電腦伴唱系統,使用檔案下載型式向消費者提供伴唱服務不同,系爭伴唱機之點歌系統透過串流即得自行新增歌曲,而傳統電腦伴唱VOD 檔案後續新增歌曲須由經銷商另以郵寄光碟或其他方式交由利用人自行灌錄,兩者新增歌曲方式亦不相同,且雲端點歌系統與傳統VOD 電腦伴唱系統分屬兩種不同授權,依索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使用,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為經授權人事先書面同意,原告、原告協力廠商及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等語,是原告就雲端點歌機仍受有限制,顯見原告就雲端點歌機仍不具專屬授權,原告亦自認就傳統電腦伴唱機與雲端點歌機分屬兩種不同授權,原告既未取得各唱片公司製作雲端點歌系統之授權,即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且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之審議結果,將「串流型式」及「下載型式」訂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足見視聽著作被利用之型式不同,因而區分不同之使用報酬率,是「串流型式」及「下載型式」藉由不同授權途徑獲有著作財產權,自應皆認有著作財產權。

又依原證2 之蒐證畫面,其中附表編號3 、5 、20所示之視聽著作皆為弘音LOGO,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弘音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另廣東眾樂公司於授權被告華特公司時即知雲端曲庫用於KTV 業者提供KTV 服務,涉及以曲庫影音內容傳輸系爭伴唱機,涉及公開傳輸,其營業性質即係利用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予消費者演唱,授權使用雲端曲庫於經營卡拉OK,應認廣東眾樂公司默示同意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退步言之,縱認廣東眾樂公司就雲端曲庫內之視聽著作不具默示授權被告華特公司公開上映權,被告華特公司與廣東眾樂公司訂立授權契約之目的即為該雲端曲庫提供經營KTV ,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雲端曲庫在獲得廣東眾樂公司授權時,即已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授權,否則該雲端曲庫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被告橙揚公司向被告華特公司取得授權時,被告華特公司即出示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且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其上記載經各大國內外唱片公司授權製作卡拉OK歌曲曲庫用於中華民國地區經營合法使用,被告華特公司並向被告橙揚公司擔保,系爭伴唱機之雲端串流服務及其視聽著作於皆具合法授權,若因著作權或智慧財產權衍生之爭議,由被告華特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橙揚公司因此確信被告華特公司享有系爭伴唱機之著作權而簽約,實已善盡契約查證義務。

原告所提智慧局函有遮隱部分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CAVCA ,故無從佐證原告主張CAVCA 部分不得在我國境內執行集管業務,況被告華特公司屢遭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縱經再議,亦皆獲得不起訴處分,促使被告橙揚公司更加確信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伴唱機享有合法著作權,其向被告華特公司取得之授權當無疑義。

另原告主張CAVCA 於106 年7 月26日聲明未授權任何卡拉OK系統及設備服務商(即VOD 廠商)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或授權他人該協會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與廣東眾樂公司於107 年8 月25日授權被告華特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K-ONE 點歌系統,顯晚於前開聲明一年有餘,不得逕以廣東眾樂公司授權前之聲明主張廣東眾樂公司未獲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華特公司則以:

被告華特公司經由廣東眾樂公司授權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雲端串流K-ONE 點歌系統,被告橙揚公司經被告華特公司授權,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K-ONE 點歌系統經營系爭伴唱機,依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可知,前開唱片公司僅授權原告得重製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電腦VOD,其中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更載明原告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使用,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未經授權人事先書面同意,原告、原告協力廠商及原告之經銷商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等語,是原告未取得唱片公司製作雲端點歌系統之授權,自不得請求排除被告等公開上映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權利。

又原告使用之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與被告使用雲端曲庫即雲端點歌系統,兩者分屬不同之利用方式,被告華特公司自西元2018年9 月1 日起即與廣東眾樂公司合作,於授權期間由廣東眾樂公司合法使用其所提供之雲端點歌系統,被告華特公司並已支付廣東眾樂公司費用,足見被告華特公司就K-ONE 點歌系統具有合法授權,是系爭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得於中華民國地區合法經營使用,並享有公開上映等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華特公司雖屢遭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惟被告華特公司與廣東眾樂公司合作期間,已取得廣東眾樂公司之合法授權,縱經再議,皆獲得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華特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橙揚公司及被告華特公司,有提供礁溪寒沐酒店一樓之系爭伴唱機(址設宜蘭縣○○鄉○○路0 號及健康路2 號),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伴唱使用。
㈡、系爭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伴唱使用。
㈢、原告有與福茂公司、索尼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簽訂授權證明書,授權之期限如附表所示,區域均為中華民國地區。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伴唱機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 章第4 節第1 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次按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又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據其提出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喜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堪認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喜歡公司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於附表所示授權期限欄之期間內,將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又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分別有標示福茂影片、SONY MUSIC、WARNER MUSIC TAIWAN、喜歡音樂之名稱,業經原告提出原證三專屬歌曲比對畫面為證,亦可認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喜歡公司。

至於被告橙揚公司辯稱附表編號3 、5 及20所示之視聽著作有出現弘音公司標誌,著作人非原告所主張之有授權之唱片公司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比對畫面觀之,附表編號3 、5 及20所示之視聽著作與畫面左上角均有顯示WARNER MUSIC TAIWAN之官方版本之視聽著作相同,佐以原告就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獲有華納公司專屬授權,原告確有取得附表編號3 、5 及20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被告橙揚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是以原告確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應可採認。

㈢、被告橙揚公司雖辯稱傳統電腦伴唱機與雲端點歌機分屬兩種不同授權,原告未取得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製作雲端點歌系統之授權,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公開上映權之排除侵害,依原告提出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獨家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下表所示之營業用電腦伴唱DVD 檔案(大小
VOD );瑞影公司就下表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下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內...於授權地區內所有之實體營業場所,依授權合約書約定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頁);

佐以索尼公司出具之獨家發行權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在中華民國地區為索尼公司伴唱產品實體營業場所之唯一(獨家)發行商,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享有本公司所授權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專屬授權等情;

另華納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則記載:「資證明. . . 所擁有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如下表所示,下稱『授權著作』),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㈠重製為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 ,並以重製、散布、出租及授權公開上映方式,提供授權地區內之實體卡拉OK營業場所使用」等語,而與華納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亦記載資證明本公司已授權原告之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及授權範圍內(依本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內容為準),對擺放在中華民國地區內實體營業場所之伴唱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原告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等語互核觀之,均堪認索尼公司及華納公司就公開上映權確已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橙揚公司徒以其為雲端點歌系統與傳統伴唱機不同而辯稱原告未獲專屬授權不得提出訴訟等語,顯非可採。

㈣、被告橙揚公司復辯稱系爭伴唱機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有取得授權,並提出廣東眾樂公司與被告華特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為證,然觀諸該授權證明同意書係記載:「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今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共計50個端口(一終端/ 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于電話亭式卡拉OK支應用軟件K-ONE 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惟未提及有公開上映之授權,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廣東眾樂公司有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就公開上映部分之授權證明,被告橙揚公司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㈤、被告橙揚公司又辯稱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雲端曲庫在獲得廣東眾樂公司授權時即已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等語,惟按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而依民法第98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始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

查本件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與被告華特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記載明確,全無提及公開上映權之授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是被告橙揚公司前開辯解顯與授權證明同意書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

㈥、末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法第88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原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伴唱機內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處於隨時可供客人點唱之狀態,原告主張其享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橙揚公司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979、9254號及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7 、8 、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32
9 號、同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 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738、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25 至293 頁)等為證,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係認被告華特公司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並非認被告獲有授權而可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限欄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臺、澎、金、馬),確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所提供系爭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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