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2016.1.28)
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孟辰公司前於90年3月9日以
「Manjax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機蕊、擺錘」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後准許註冊,其後孟辰公司於92年7月4日將系爭商標移
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權期限。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情形,
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而為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撤銷上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要係爭執:
1.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之適用,係指商標註冊後,於「實際使用」時,其所呈現之商
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而言。本件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與錶面及背面上所標示之
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或相距甚遠,或標示在
位置相反之空間,無法同時觀察,自難讓消費者認知該等外文為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原判決將系爭商標與外
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一體觀察,認系爭商標圖樣
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
有誤解前揭法條之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系爭商標
與被上訴人之「Manjaz 」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就參
加人之商品與被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另案依商
標法其他規定主張之範疇,然原判決竟謂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之「 Manjaz」商標圖樣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就參加人之商品與被
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云云。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1.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
使用,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
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而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以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商標僅由「產地」所構成者不得
註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
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亦不得註冊等情以觀,凡商標之使用
足以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者,於申請時應不予註冊,經註冊後
倘其使用之結果有上開情形,亦應予廢止。一般而言,商標於申請時,倘其內容含有產地之說明,該部分應聲明不專用(商標法第
29條第3項參照),而所謂產地之說明,通常係指商品或服務之真
正來源地,倘非真正來源地,例如生產地為越南,商標中卻記載為法國,此種情形,不惟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
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時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情形。如前所述,商標可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在非以文字組成之商標,例如圖形或記號等商標,其使用如何能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有時非僅以該圖形或記號本身為觀察,必須綜合考量商品或服務外觀其商標之標示與其他標示間之聯結
關係及使用情形,以判斷該商標之使用有無產地來源說明之性質,
進而判斷該有關產地來源之說明有無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情形。蓋倘非如此解釋,則商標之使用使公眾就其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
情形,將僅限於文字商標,而難以及於圖形、記號、顏色、立體
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等類型商標,此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未限定商標之
類型即有不符,此不可不辨。
2.本件系爭商標「 Manjax」雖僅係單純之文字商標,惟依據參加人所提出其在東森購物臺銷售商品之光碟片顯示,參加人銷售之手
錶錶面下方6點鐘位置另有「SWISS MOVT」(瑞士機芯)等字樣,而手錶背面在中間機芯左右分別有「SWISS MADE」(瑞士製造)、「25
JEWELS」(25顆珠寶)等左右對稱之文字(參訴願卷第24頁、第25頁),
是以,單就上開文字所賦予公眾之字面意義而言,參加人所銷售之系爭手錶商品係對外表彰「使用瑞士機芯」、「瑞士製造」、
「具有25顆珠寶」。
上訴人指稱本件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與錶面
及背面上所標示之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或相
距甚遠,或標示在位置相反之空間,無法同時觀察,消費者自不
致因此認為該等外文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
原判決將系爭商標與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一體
觀察,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應有誤解前揭法條之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依一般日常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於購買高單價錶款時,除設計款式之外,手錶之品牌與製造地亦為消費者相當注重之事項,產地乃消費者心目中判斷手錶價值之重要因素,是以,製造地常為消費者購買錶款時必定查證之事項。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鐘錶製作仍以瑞士為世界之牛耳,是一般消費者於購買鐘錶時,多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瑞士製作之鐘錶,反之,倘非瑞士製作者,除非特殊情況,否則多不會額外支付高價購買。是以,消費者於購買手錶時,必然同時觀察商品品牌及產地資訊,此乃符合常情之舉。
而本件系爭商標「Manjax」與被上訴人所有之「Manjaz」商標兩者不論字型、字體、傾斜角度等均極為近似,
兩者主要差異,僅在於系爭商標首字「 M」左側不若被上訴人所
有之商標首字「 M」左側捲曲,以及系爭商標最後一字「 」
為「x」,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最後一字「 」為「z」,然而
此種差異,在將兩者同時顯示時,例如:「 」與「 」,
倘非仔細比對,幾乎難以察覺其中不同。而被上訴人係設籍於瑞
士之鐘錶公司,其手錶產品於1940年代即獲得瑞士官方博物館核發證明書、於1999年更授權訴外人VGASY公司在中國大陸申請商標
註冊(中文商標為「名爵」)。
是被上訴人所有之「Manjaz 」商標係表示其乃源自瑞士之鐘錶品牌,而系爭商標以極度近似於被上訴人商標之表彰,指定使用於相同產品,且參加人在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產品上,標示「SWISS MOVT」及「SWISS MADE」等字樣,顯然其目的係為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百分之百
來自瑞士,為瑞士品牌。
參加人於原審雖表示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之機芯確實採用瑞士機芯,並提出瑞士ETA廠機芯出售香港Who
Ming Hong公司銷售證明及中文目錄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瑞
士ETA廠曾出售機芯予香港公司,且縱認參加人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確實使用瑞士機芯,其手錶商品亦僅能標示「Swiss movement」、
「mouvement suisse」或習見之「Swiss movt」,然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上另標示「SWISS MADE」文字,顯然有誤導消費
者誤以為除機芯之外,該手錶全部或另有其他部分亦為瑞士製造,
甚或使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為來自瑞士之品牌。而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商標極度近似,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確
屬瑞士製造之商品,則消費者在誤導誤認情況下,或以為參加人
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即為被上訴人之產品,或以為參加人系爭商
標亦係來自瑞士,不惟違反市場交易秩序,亦明顯違反保護消費
者權益之規定(商標法第1條參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修正
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
規定。
3.本件上訴人認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限於商標「實際使用」時所呈現之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而系爭商標使用在錶面,與
背面上所標示之外文「SWISS MOVT」及「SWISS MADE」相距甚遠,
不能認為係商標之一部分,故系爭商標本身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云云。
惟查,商標本身除非明文使用地理名稱,否則單獨由商標本身獲知產地之可能性甚低。而單純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產地之商標,因欠缺識別性而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參照),反之,倘非單純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產地之商標,例如在圖樣之下標示「Paris」或「London」等字樣,倘整體觀察並非單純產地地理名稱之說明,則尚非不具識別性。然不論如何,在商標中標示產地者,必須其商品確為該產地所製造,或為其來源地,倘非商品製造地或來源地,而在商標上標示不實產地資訊,使公眾誤認誤信該商品之產地,即有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8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而須進一步再予辨明者,乃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明文商標之實際使用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產地之虞,並未限定係何種商標,亦未限定係「商標圖樣本身」,審酌商標之種類既非以文字為限,則解釋上凡是商標
法所准許註冊之商標,包含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等類型商標,凡其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者,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在非文字
商標等類型,倘不予參酌非文字商標以外所使用之文字(例如地理名稱),則非文字商標本身單獨因為實際使用而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者幾希。
是以,於判斷商標之實際使用是否有致公眾誤信誤認其產地之虞時,不論其商標類型為何,本即應就其使用之方式綜合判斷,而此判斷之內容除包括商標本身之外,尚且包含伴隨商標使用之其他標示。是上訴人所指判斷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時,應以「商標圖樣本身」為限云云,
顯然增加商標法所無之限制,且不當限縮商標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自非可採。
又本件原審以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所有商標互為比較,認為兩者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目的在於輔助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來自瑞士(參原判決第18頁理由4.),而參加人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近似,於實際使用時又以文字表示「瑞士製造」(SWISS MADE)等文義,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地之虞,因而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情形,並非在說明二商標間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是上訴人指稱原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於前揭意旨,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確有致
公眾誤認誤信產地之虞,有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之適用,雖其適用之商標法版本有誤,惟其綜合判斷後之結果,
尚屬可採,原判決因而認為上訴人所稱參加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
時,產品上所標示之「SWISS MADE」「SWISS MOVT」等字樣,依
其標示之方式及位置,非屬系爭商標圖樣本體部分,上開標示縱
有表示該手錶商品係瑞士製造之意,亦屬其他法規適用範疇云云,
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所為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並無錯
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鑫楨
法官 吳慧娟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劉穎怡
法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