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9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 蕭敬騰贊助合約:法院認為,雙方合約約定,慈善團體互動活動需由經紀公司同意審批且有出席決定權,所以經紀公司不同意也不會違約。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2024.1.2.16)        

上訴人 東科遠東有限公司(SHIBA TECH CO. LTD)(贊助商)
被上訴人 喜鵲娛樂有限公司(經紀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贊助商)

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贊助合約),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港幣 200萬元,於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在臺灣、 金門、澎湖、馬祖地區,取得訴外人蕭敬騰以愛之名簽名專 輯1200張、簽名海報100張、101年12月8日「以愛之名新歌 演唱會」門票112張、102年3月29日及30日「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2場、門票共500張,及10人次參加慶功宴、合照5組,藝人配合不超過60分鐘慈善團體(合法機 構並符合臺灣有關規範)互動活動、蕭敬騰相關宣傳品置入伊LOGO等權利。並約定上揭確實內容需經雙方確認後方得執行。

詎伊於101年12月1日提出安排蕭敬騰與中華民國神經會會員交流、合照之要求,同年月31日提議於102年5月11日或 18日在臺北舉辦人數3千至5千人之音樂會,及於102年1月2 日提議同年3月29日、30日「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門票,將歌迷所捐款項指定捐予慈善團體,或與商場 合作,由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額可免費得票、商場則安排捐出購買數額一定比例予指定之慈善團體,並安排蕭敬騰配合出席活動,均經被上訴人片面指稱伊負有提出以慈善團體名義之需求書面,單方加諸系爭贊助合約書所無之義務,藉詞拒絕。

而依系爭贊助合約約定期間,顯見系爭贊助合約書兩造 各應履行義務之期間為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而上述藝人「以愛之名新歌演唱會」、「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唱 會臺北終極場」為101年12月8日、102年3月29日及30日,則贊助合約約定配合慈善團體活動之時間應係配合演唱會期間以達實現公益之目的。

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義務, 已違反此合約簽定之目的,對上訴人已喪失其利益,伊自無庸依系爭贊助合約第5.3條約定定期通知改善,而得逕依該 約定及民法第232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紀公司)

系爭贊助合約2.1.4 :「藝人配合或出席一 個不超過60分鐘的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任何活動安排和策劃必須經乙方同意和審批,乙方和藝人將擁有出席決定權」之約定,屬好意施惠關係,無法律上拘束力,不得以此終止契約。又該條約定賦予伊及蕭敬騰最終決定權,則伊審度蕭敬騰之演藝行程安排,拒絕上訴人該等期日之請求,亦無違約之情。

況上訴人從未提出中華民國自律神經協會該慈善團體之合法機構合格證明及以該慈善團體名義提出之申請書供審批,經查該協會於內政部未有立案,上訴人所請不合前開約定;至102年5月11日或18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舉辦音樂會,並由其保有40%利潤,已具營利性質,而非合約所定之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且上述檔期該藝人分別有「102年5月12 日追夢--永遠的鄧麗君」事前採排、同月18日「浙江交通之 聲FM93音樂節」演唱工作,音樂會亦尚未討論、規劃,而未經伊同意及審批;另上訴人所稱同年3月29日、30日之活動 除未明確外,復未定與何慈善團體合作,且與演唱會混雜、 又未避開商場活動,亦未經伊同意及審批,伊予以拒絕,自無違反合約約定。

又上訴人102年1月5日電子郵件雖指被上 訴人違約,然被上訴人已回覆合作範圍應做之事一定做到等語,實未有違約。且上訴人簽訂系爭贊助合約,乃用以接近被上訴人旗下藝人,非有依約提出慈善活動之意;又系爭贊助合約1.1條約定期間,非履約期間;2.1.4亦無限定履行期間之規定。縱認上揭約定有拘束力,亦僅為附隨義務;另上訴人未依系爭贊助合約5.3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其終止不合法。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件上訴人應依系爭贊助合約2.1.4,提出慈善團體之合法機構合格證明及申請 書,供被上訴人審批、審度藝人演藝活動檔期,再行安排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贊助合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贊助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贊助合約第2.1.4條之約定,依第5.3條應賠償150萬元, 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依系爭贊助合約第2.1.4條約定:「藝人配合或出席一個不超過60分鐘的慈善團體(合法機構合格並符合臺灣有關規範 )互動活動(只限臺灣地區任何更改將必須經乙方同意和書面確認):任何互動活動安排和策劃將必須經乙方同意和審批,乙方和藝人將擁有出席決定權」, 兩造固約明被上訴人之藝人應配合或出席一個不超過60分鐘的慈善團體互動活動,然依上揭約定,該慈善團體須為合法合格之機構並符合我國有關規範,且互動活動安排和策劃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審批,被上訴人及藝人並擁有出席之決定權,始符兩造簽約意旨。

而依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2月1日提出由中華民國自律神經協會會員,與被上訴人之藝人蕭敬騰交流10至15分鐘、合照1張乙節,固有該日電子郵件為憑 ,然並未提出該協會為合法合格機構、 符合我國規範之證明,且觀諸該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係要求於被上訴人之藝人蕭敬騰新歌發表會中與該協會會員互動 ,經被上訴人回覆以新歌發表會為工作、安排有困擾,希望上訴人可另安排其他時間,即願配合等語,則被上訴人就該活動不予同意、審批,並無悖於系爭贊助合約約定。

至上訴人另以伊於101年12月31日提議於 102年5月11日或18日,在臺北舉辦人數3千至5千人之音樂會1場,經被上訴人以該2日均有工作,且音樂會尚未與公司討論規劃而拒絕履行,違反上揭約定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101 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陳,全未提及係何慈善團體及其合法合格機構、符合我國規範之證明 ,又依該擬辦之音樂會人數規模達3千至5千人,及上訴人所述該音樂會扣除成本後60%之收益捐給指定團體,足見伊所提議之音樂會並非以慈善團體為互動對象,核其性質已與合約之約定迥異,況被上訴人已以電子郵件告知102年5月11日 、18日均有工作,且音樂會尚未與公司討論規劃,而未予同意及審批,符合系爭贊助合約第2.1.4 條約定。

再就上訴人以伊於102年1月2日提議同年3月29日、 30日「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門票,將歌迷所 捐款項指定捐予一個慈善團體,或與商場合作,消費者購買 一定數額即可免費得票、商場則安排捐出購買數額一定比例予指定之慈善團體,並安排蕭敬騰配合出席活動,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違反上揭約定云云。

然查,上訴人該日電子郵件,仍未確定究與何慈善團體合作並提出其合法合格機構、符合我國規範之證明;且上訴人上開提議之活動模式,實逸脫系爭贊助合約第2.1.4條約定之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並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以:活動須在有時間及適合前提下進行,不要與演唱會混雜,且應避開與商場合作,因係兩造間之約定,不要將不相關企業牽扯進來等語,未予同意及審批,自無違約可言。 

綜上,上訴人上揭活動,除均未提出慈善團體乃合法合格並符合我國有關規範之機構其證明,且所稱舉辦音樂會而將收益捐予指定團體、或於「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 」,由歌迷捐款予指定慈善團體,或與商場合作等活動形式,核亦與系爭贊助合約2.1.4所約定「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之性質有異,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審批,尚難謂為違約。

而上訴人未就伊嗣曾再提案確認合作之慈善團體及確切之活動計畫,由被上訴人同意及審批乙情提出證據,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贊助合約第2. 1.4條之約定。 

㈡按系爭贊助合約第5.3 條固約定:「除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合約外,倘本合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 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七⑺個工 作日內,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 約方後終止本合約。違約方(包括但不限於違反相關權利保 證條款)應對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若有第三人出面爭執或 主張權利者,由違約方負責釐清。」。 

然本件被上訴人尚無何違反系爭贊助合約第2.1.4 條約定之 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揭第5.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50萬元,即屬無據。 

 

2024年10月26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音樂產業相關合約

樂團合約

經紀合約

唱片合約

詞曲版權合約

集管團體合約

演唱會合約

廣告代言合約

娛樂法(音樂)取樣授權合約的要點

取樣(sampling)授權合約的要點如下:

1.授權範圍

非獨家、不可轉讓的授權。

允許被授權方使用以下原著作中的取樣片段:

• 取樣名稱/描述:[描述取樣內容]
• 原著作名稱:[原作名稱]
• 使用片段長度:[取樣的具體時間]
• 使用方式:[例如,用於新曲、混音等]

本授權僅適用於以下新作品:

新作品名稱:[被授權方的新作品名稱]

2. 授權地區與期限
  • 授權地區:[限定的使用區域,如全球或僅限於美國]
  • 授權期限:[例如,永久或5年]

3. 權利金與付款條件
  • 預付款:[具體金額或「不適用」]
  • 權利金比例:[如,新作品淨收益的X%,或每次播放/銷售的固定金額]
  • 付款時程:[如,每季度或每半年支付]
  • 帳務報表:被授權方應每[季度/年度]向授權方提供詳細的權利金報表。

4.著作權歸屬
  • 授權方的所有權:授權方保留對原作品及取樣部分的完整著作權。
  • 被授權方的所有權:被授權方保留對新作品的著作權,但不包括取樣部分,取樣部分的著作權仍屬授權方所有。

5.署名與標示

被授權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給予授權方適當的署名:
「[授權方名稱]」或「[原作名稱]已獲授權使用」。
該署名應出現在[說明署名位置,如專輯內頁、數位平台資訊欄或影片說明中]。

6.限制條款
  • 取樣僅能依約使用。
  • 未經授權方事先書面同意,被授權方不得將取樣用於其他用途(如廣告、電影或其他歌曲)。
  • 被授權方不得將權利轉授、轉讓或轉移予第三方。

7. 擔保條款

雙方同意,就因違約所引起的任何索賠、責任、損失或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互相賠償並免於損害。

8. 終止條款

若被授權方違約,授權方可立即終止授權。
授權終止後,被授權方應停止使用包含取樣的所有新作品。

cowrite with ChatGPT
本文章主要內容來自ChatGPT,但經過我的修改。
僅供研究使用,不擔保法律上的正確性,請讀者自行查核正確性。

娛樂法(音樂)取樣的著作權問題

取樣(Sampling)的著作權問題涉及相當複雜的法律議題。

取樣是指從某一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如詞曲或錄音)中擷取片段,並將其用於另一作品中,通常會經過一些修改或變形。以下是取樣在著作權方面的相關規範: 

取樣涉及的主要著作權問題:

1.音樂的著作權:

(1)詞曲(音樂)著作權

(2)錄音著作權:

如果你同時使用詞曲和錄音,你需要分別獲詞曲創作者(或音樂版權公司)及唱片公司的授權。

2.授權:

(1)詞曲的重製(機械或同步)授權(Mechanical or Sync License):若使用了原音樂的歌詞或旋律,需要詞曲創作者(或音樂版權公司)處獲得授權。 

(2)錄音母帶使用授權(Master Use License):若使用了特定的錄音,需要從錄音的著作權人(通常是唱片公司)獲得授權。 

3.衍生著作: 

基於取樣製作的作品可能構成衍生著作。 若有第三人要使用取樣後的作品,需要取得原作品及被取樣作品的雙重授權。

4.合理使用(Fair Use,適用於美國): 

某些情況下,藝術家可能主張取樣屬於合理使用,即轉化性地使用了受保護的素材。

法院將考量以下因素: 

• 使用目的與性質(是否具有轉化性?是否屬於非商業用途?)。

• 使用的數量(取樣片段是否過多?)。

• 對市場的影響(新作品是否與原作形成市場競爭?)。

轉化性使用(大幅改變原作)在某些案例中可以成立為抗辯,但商業用途通常仍需取得授權。

5.微量使用(De Minimis Use,適用於美國):

有些人認為極短的取樣屬於微量使用,也就是說其使用量過小,無法構成侵權。

然而,美國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2005年)案中裁定,即使是非常短的取樣也可能需要授權。

6.著作人格權:

(1)姓名表示權:在某些國家(如歐盟),創作者享有人格權,即便取樣獲得授權,仍必須給予原作者適當的署名。

(2)不當變更禁止權:此外,一些原創者也對其作品被如何再利用有所關切,特別是如果再利用涉及爭議性內容時。 

7.法律建議 

由於取樣具有訴訟風險,而且被取樣的原作者具有較高的協商地位,因此建議擬進行取樣的創作者:

(1)事前權利清理(Clearance):在取樣前,應向相關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以避免侵權訴訟。 

(2)使用合法的取樣素材包:許多藝術家使用預先授權的音樂素材庫,這些素材包的授權通常允許合法使用而無需進一步授權。 

若未經授權進行取樣,即便數量不大,仍有可能遭遇民刑事訴訟或下架命令。 即使透過協商,結果可能是喪失100%的著作權或是分潤。

總而言之,從美國的角度觀察,取樣通常需要取得原作者授權,尤其是在商業用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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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4日 星期四

娛樂法(演藝經紀 直播)UP直播:法院認為,雙方合作合約已經就合約期限有特別約定,直播主於通知終止後五天後即至競爭對手處工作,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擔違約金數額為何,均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2022.03.22)

上 訴 人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何O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次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因被上訴人收益頗佳,兩造再於107年1月1 日簽訂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獨家主播,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合約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該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伊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需給付伊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又被上訴人如有任何違反本合約約定造成伊受損害時,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應給付500 萬元予伊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單方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有關合作期間之約定,

且違約不履行其直播任務,跳槽至與伊具競爭關係之17直播平台自107年7月21日開始進行直播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伊已於107年7月3 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經假執行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

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嗣再於107年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獨家主播,合約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次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1、2、3項、第D 條之約定,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應提供直播平台以供被上訴人進行直播,被上訴人則需每月進行20至60小時之直播,且直播時需遵守上訴人所定規範,並依上訴人之建議調整直播內容,若被上訴人未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其效果為不予核算時薪,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著重於勞務之提供,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仍需受上訴人之監督,與承攬人提供勞務係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服勞務具有獨立性而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不同,兩造間契約關係自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況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自無從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其直播工作提供實質協助,且設有業績門檻,需達到業績始能領取基本時薪,致其主觀上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復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經紀人員嚴O祐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復於同年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嚴O祐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經紀人,並非有權為上訴人代受終止意思表示之人,自應認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16日到達上訴人後,始生終止效力

依系爭合約第E 條之文義,尚難認任一方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法定任意終止權時,需受該條約定之限制,且依證人嚴O祐之證詞,可知兩造簽約時並未針對終止合約情形加以討論,自難認兩造於締約時,有將第E 條有關「提前3 個月通知」之約定,一體適用於各種終止合約之情,至上訴人所舉租賃、代辦權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於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後3 個月始生終止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再查系爭合約雖定有合作期間,然被上訴人既有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且已於107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於Uplive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提供勞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自107年7月21日起,始在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為兩造所不爭,非屬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單方終止合約、不履行直播任務,構成違約,跳槽至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之約定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均無理由。

又查上訴人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因遭假執行已為給付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各次給付款項、上訴人收取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第一審判決既應全部廢棄,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損害,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預為違約金之約定。

查系爭合約第A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B條第3項第3.10款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甲方(即上訴人)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需給付甲方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第E條第1項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但應於終止前3 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取得他方之同意後終止,始就他方因合意終止合約所生損害,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F 條約定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使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若乙方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乙方應給付500 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似見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期限為約定,並特別約定於第E條第1項期前3個月預告終止之情形,得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為民法第529 條所規定之勞務給付契約,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之107年7月16日表示終止,旋自同年月21日起,前往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復未踐行系爭合約第E條第1項之期間通知程序即逕為終止契約,能否謂非屬系爭合約第F 條所約定「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之情形?能否謂該條所約定「使甲方造成損害」,不包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有權於107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上開事項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如何,均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2024年10月23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共同著作 合意終止) 謎卡mika:最高法院認為,終止合約有三種,「雙方合意終止」、「一方有法定終止權」及「一方有約定終止權」。今雙方「合意終止」經紀合約,但沒有約定共有著作人之一不得使用影片,所以共有人之一繼續使用影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2024.09.19)

上 訴 人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口頭成立演藝經紀合約,嗣於108年8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由伊為被上訴人獨家安排演藝工作,並拍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由被上訴人上傳至其管理之網路社群空間,以推展知名度,各該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與第三人締約及接案。詎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間起違約私自洽接如附表一所示活動(其中項次1、2,項次3至34下各稱甲、乙活動),經伊於同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竟仍於附表二所示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繼續使用系爭影片,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止未經授權使用期間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102萬6,667元及影片製作成本35萬5,409元,共138萬2,076元之利得,致伊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為兩造共有,伊就其應有部分,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不得繼續使用暨移除銷毀系爭影片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㈡給付138萬2,0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上訴人私自洽接甲活動所得利益7萬元應歸伊所有為由,追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1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伊得自行洽接乙活動,且上訴人未舉證伊就甲活動獲有報酬。又系爭影片由伊發想、規劃、邀請來賓參與,片頭片尾載有伊藝名「謎卡mika on the road」,以伊名義公開發表於伊經營「謎卡mika」Youtube頻道及Instagram社群平台,應推定伊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縱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為兩造共有,亦經兩造約定由伊使用,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伊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3條、第6條、第16條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獨家安排經營全世界表演及其他相關之演藝工作,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自行接洽演藝工作,倘有違反,應將接案所得利益歸上訴人所有及賠償其所受損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可稽。

㈡上訴人經理即訴外人嚴O鳳於110年1月27日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交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鬆生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鬆公司)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上訴人自是日起未再發派工作,訴外人小天下出版社於翌日邀請被上訴人閱讀及推薦書籍時,嚴O鳳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處理被上訴人經紀事務,有LINE對話紀錄、陳報狀等可稽,可見兩造確於110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㈢次查系爭影片屬視聽著作,其中如附表二項目1至6之影片係完成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無該合約條款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4條僅約定上訴人取得於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或製作之各類型聲音、影像之著作物及其他表演、文字、圖片、照片製作品於全世界之發行、出版權,不包括公開傳輸權,亦未約定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系爭影片固由上訴人員工或其委請之第三人企劃、製作腳本、拍攝、剪輯,惟被上訴人每集與來賓爬山即興發揮聊天互動,分享野外活動經驗及感想,參與影片英文字幕之翻譯製作、旁白編輯、提供剪輯意見等,非僅單純表演,堪認系爭影片係兩造共同創作,惟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復難區辨各自參與創作程度,依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而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影片係兩造間經紀合約存續期間(附表二編號1至6影片係上訴人主張兩造105年成立口頭經紀合約後完成),為推展被上訴人知名度所拍攝,製作完成後上傳系爭社群網站,上傳時無逾越約定使用目的,兩造未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且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難以利用該影片,復迄未提出拒絕被上訴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賠償138萬2,076元,均屬無據。

另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山型者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函稱未於110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業配活動等語;上訴人所提嚴O鳳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非連貫,時間非110年1月間,難認被上訴人私自洽接甲活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案所得利益7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並給付145萬2,07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

四、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查系爭合約明確約定存續期間,未約定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移除合約期間已上傳於社群網站之影片,系爭影片於合約終止前已上傳,上傳時無逾越系爭合約之使用目的;嗣上訴人經理嚴O鳳於110年1月2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約時,僅約定交接被上訴人與有鬆公司間另案訴訟代理,並自翌日起停止處理被上訴人經紀事務,而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合意終止之約定定之,兩造未於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後不得繼續使用或應移除系爭影片,亦未於合意終止時為是項約定。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暨賠償138萬2,076元本息;另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自甲活動收取報酬,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私自洽接該活動報酬7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2024年10月22日 星期二

著作權(故意過失 損害賠償數額) 線上英語平台: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故意」(未必故意)侵權,有待釐清。「故意」與否也影響「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也待釐清。



#最高法院 #著作權 #損害賠償

雖然本案還沒有確定
但是最高法院的意思應該是
如果你的公司越大
那麼你避免侵害別人著作權的責任就越大

如果你什麼預防措施都沒有做
可能不只是「過失」侵權
而可能是「故意」侵權(法律上稱之為「未必故意」)

而如果是「故意」侵權的話
那麼「損害賠償」的數額也應該要提高

【兒童美語教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2024.10.0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10/blog-post_4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2024.10.08)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O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連帶負擔。

理 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

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O元在一審結證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O昌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O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等語;及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早於方O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

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著作權(語文著作 錄音著作) 線上英語平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線上英語平台就著作權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著作,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賠償180萬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2022.09.27)

原 告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O昌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系爭教材),該系列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而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然被告乂迪生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自102年至107年間至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 1-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Hitutor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資料庫(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2013/childrens_books/Reader-news/G1-ELL、G2-ELL、G3-ELL),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該等檔案上傳至Hitutor網站平台,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系爭著作,即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過去並未授權他人重製利用系爭教材而收取權利金,且被告乂迪生公司非直接銷售侵權之系爭著作,難以計算本件因侵權所獲利益,而觀看瀏覽人數亦不等於原告實際損害,另被告乂迪生公司重製數量、獲利數額屬於其內部事項,使用範圍及人數非原告所得掌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舉證顯有困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個數180個(即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計算損害賠償,併依被告營業規模、收入、兩造社會地位及市場競爭關係、侵害數量、時間、系爭教材售價及市場受歡迎程度、被告乂迪生公司屬故意侵權等因素,酌定每個著作賠償額為2萬元,是被告乂迪生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360萬元。另被告廖本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乂迪生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乂迪生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乂迪生公司營業型態為媒合網站,並非教學網站,僅負責媒合教師與學員間銷售業務,被告乂迪生公司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被告乂迪生公司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廖本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無據。況原告曾以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廖本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O昌無罪在案。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6,615元,故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著作權件數達180件等情,應屬浮濫計算。

㈢另原告複代理人圖書協會已於107年6月8日經敦煌書局告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遭侵害,復於同年月20日經鑑識確認,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109年7月2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欠缺合法代理,且縱認原告已經補正,其補正時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
㈢被告廖O昌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被告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㈣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廖O昌購入並取得菲律賓HI TUTOR.COM INC.百分之90之股份,菲律賓HI TUTOR.COM INC.因此成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05年間曾支付菲律賓HI TUTOR.COM INC.83萬元作為教材成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之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材,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又被告廖O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就被告乂迪生公司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乂迪生公司是否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
㈡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如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廖O昌與被告乂迪生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原告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封面、封底業已載明國際書籍碼及著作權所有之聲明,有系爭教材中語文著作之封面、封底影本可證,證人王O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敦煌書局寄給圖書協會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有檢舉人提供之URL連結,我於107年6月11日起陸續點進URL連結去查看裡面之檔案,發現裡面有原告之系爭教材。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等語,依上開規定,系爭教材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經查:

⒈查系爭教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且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底任職於乂迪生公司,擔任業務部門顧問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如有客戶想了解課程,會留下名字及聯絡方式,我會在網路與客戶聯繫並說明課程如何購買及上課模式,讓客戶瞭解是否適合線上課程。乂迪生公司有官網叫Hitutor網站,該網站有後台,會員若想試聽可以進到後台試聽。我在擔任Hitutor課程顧問期間,經手所有外語課程之銷售,也有包含兒童美語課程,介紹推銷兒童美語課程之流程,我會安排半小時試聽課程,教材部分會連結到乂迪生公司後台之教材網站,學員上完課後,會有學員程度分析,再針對學員程度推銷課程。該連結資訊是乂迪生公司教務編輯後,看他們提供什麼教材,我們再向顧客說明,我會提供網址給試聽試讀學員,學員再透過網址去試聽上課。學員試聽上完課後,老師會給予等級評分,我就會針對學員成績貼上那個等級之教材,老師在正式上課時就會從該教材之第一課開始上,顧問先決定上那個等級、版本,如老師認為學員不適合顧問挑選的版本,我們會再幫他換教材,以兒童美語為例,有Let's Go、培生出版社出版等二套教材、英語繪本作選擇。上課教材是公司教務去編輯放在後台之內容,老師不會自備教材,除非學員有特別需求,老師才會特別準備,或學員自己準備,否則都是依照公司所準備之教材。乂迪生公司會發信給顧問告訴我們教材網址,該網址只有顧問才看得到教材來源,學員可能看到顧問所給的網址連結之特定課程內容。乂迪生公司有給我及課程顧問教材表單或目錄之清單,上有何種語言對到何種書籍,其所使用之書籍與出版社之書籍一模一樣,是類似一個掃描檔案,跟書上一模一樣,其內容有原告出版之系爭教材含語音檔1、2、3級。我任職期間在Hitutor網站、兒童美語教材資料庫看過系爭教材,顧問給學員前揭網址連結是原告提出網址2013/childrens_books所示「Index of/ma02telria2013」類型,其內容類似我先前所述兒童美語教材清單內容。我確定把這些教材放在教材庫之人就是乂迪生公司的人,因為這是教務部門之工作內容等語;

證人王O珠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敦煌書局向圖書協會表示接到Hitutor老師Andy Sun檢舉,於107年6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檢舉人所給之URL寄給圖書協會,並提供○○○之聯絡電話。我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107年6月11日陸續點進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連結進去查看裡面的檔案,發現有原告之兒童繪本套書及其音檔等,書名就是系爭教材G1至G3三個等級各30冊,全部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我將全部90冊之PDF檔下載,提供光碟給保二警察隊並轉呈地檢署偵查,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我於107年6月14日截圖蒐證完畢後,於隔日以LINE聯絡○○○,○○○說裡面有很多侵權檔案,叫我動作要快,107年6月19日○○○主動聯絡我說因後台一直在搬檔案,所以給我一組Hitutor帳號、密碼,請我進入確認看看有無其他圖書協會會員之檔案等語,並有前揭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經證人王O珠當庭確認該等資料為其當時所列印、截圖上開網址資料等相關證據,可知被告乂迪生公司確有於證人○○○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件圖書協會查悉侵權乙事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上而為使用。又被告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至105年9月前亦有於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材之行為,並提出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證人王O珠所列印網頁資料為憑,惟觀諸上開Hitutor網站網頁資料並無提及系爭教材之內容,證人王O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Index of/ma02telria2013」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告乂迪生公司雖辯稱其公司所屬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證人○○○亦得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再對外提出檢舉云云,然與證人○○○、王O珠前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復觀諸證人王O珠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該等資料均自證人○○○所提供Hitutor網站之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進入所列印,且經被告廖O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該等資料陳稱:上開列印資料都是「課程所有者」包含老師及學生,才可以下載列印,不是一般人就能下載列印,該員工是偷竊所有者之帳號、密碼進去的等語,可徵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確經其所屬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內容甚明。

另被告乂迪生公司所提出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核其內容均與上開列印資料之內容無關,更無從據此證明證人○○○有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之情事。此外,被告乂迪生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是其所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⒊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件系爭教材係原告於西元2008年即出版發行,並經代理商敦煌書局於臺灣銷售迄今,有敦煌書局出具證明在卷為憑,而被告乂迪生公司自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資訊休閒業、通訊稿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主要經營業務則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資料在卷可佐,則依被告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被告乂迪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供其網站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過失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原告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⒋另被告乂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O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O昌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惟該案係以被告廖O昌為起訴對象,而非被告乂迪生公司,與本案認定之侵權主體已有不同,且該案尚無證人即檢舉人○○○到庭證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況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而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乂迪生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就系爭教材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教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教材經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客觀上對於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業務具有一定經濟效果,是系爭教材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乂迪生公司雖提出102年起至107年間線上兒童美語課程之會員名冊、訂單、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存根、發票明細等件,惟其中會員名冊與訂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其中發票內容亦僅記載服務費,而無相關課程名稱;而其餘稅務資料等亦難區分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部分為何,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乂迪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再者,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部分,非僅有系爭教材,尚有其他公司之Let's Go教材、英文繪本可供使用,此經證人○○○證述如前,又被告乂迪生公司係提供系爭教材供其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系爭教材,即難以被告乂迪生公司銷售兒童美語課程之營業額作為其使用系爭教材所得利益。基此,被告乂迪生公司實質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長期相當心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教材,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Hitutor網站,從事線上教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而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無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教材,併考量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之侵權期間、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教材所受損害,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180萬元【計算式:10,000元×(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1,8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其中Grade 1-3 共有90冊等情,業據其提出ISBN&Book Title及所載各冊書名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教材中之Grade 1-3共計90冊,各冊名稱均不同,故事內容亦不同,應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而證人王O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Hitutor網站上使用之系爭教材,包含G1-G3三個等級各30冊,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等語,且觀諸Hitutor網站使用之教材檔案內容,被告乂迪生公司將系爭教材之各等級、各冊內容係經分類後,各別將語文著作、錄音著作儲存於檔案內容,亦徵系爭教材各冊之語文、錄音內容均得作為單一著作,並不因原告將系爭教材以套書方式販售而對著作數量有不同之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商標(商標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扳手圖樣商標:法院認為,難以單純扳手作為來源標示,被告的商標還有結合英文字母,與商標權人的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也沒有侵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24.10.09)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O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受上揭判決書拘束;

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OO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係遵循OO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

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娛樂法(電影 劇本 真人真事 著作權) Netflix「毒梟」著作權爭議

Netflix影集《毒梟》(Narcos)確實涉及版權爭議。哥倫比亞記者維吉尼亞·瓦耶荷(Virginia Vallejo)曾控告Netflix和其製作方,指控影集中某些情節侵犯了她的回憶錄《愛上巴勃羅,恨巴勃羅》(Loving Pablo, Hating Escobar)的著作權。瓦耶荷聲稱,《毒梟》的部分劇情與她書中的內容過於相似,特別是關於她與巴勃羅·艾斯科瓦的親密場景及與哥倫比亞游擊隊領袖的會面。

然而,美國法院最終裁定這些情節僅基於真實事件的歷史事實,而事實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法院認為影集未侵犯瓦耶荷的表達方式或創作性描述,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權。該案凸顯了影視作品在改編歷史事件時所需面對的法律界限,並提醒創作者必須謹慎處理事實與創作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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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電影 劇本 真人真事 名譽權) Netflix「后翼棄兵」的「名譽權」(誹謗)爭議

《后翼棄兵》(The Queen’s Gambit)曾捲入一場名人肖像權與誹謗爭議。2021年,前蘇聯及喬治亞棋后諾娜·加普林達什維利(Nona Gaprindashvili)對Netflix提起訴訟,指控該劇在台詞中錯誤地稱她「從未與男性棋手對戰」,此說法不僅失實,還有貶低她職業成就的意味。

法院駁回了Netflix的初步抗辯,即劇集屬於虛構作品應免於誹謗指控,並指出虛構作品如涉及對真實人物的誤導性陳述,同樣可能構成誹謗。最終,Netflix選擇與加普林達什維利達成和解,雖未公開具體條款,但案件結束後雙方表示對解決結果感到滿意。

這起案件強調了影視作品在改編或引用真實人物時,需避免對事實的扭曲與誤導,以免引發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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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電影 劇本 歷史事實) 中國「霍元甲」電影侵害「名譽權」爭議

電影《霍元甲》(2006年)曾因內容爭議遭到霍元甲後人的起訴。霍氏後人不滿電影中虛構的「霍家滅門」情節,認為此情節嚴重扭曲史實,損害了霍元甲的名譽,並造成家族成員的精神困擾。他們主張該片雖在片尾聲明「純屬虛構」,但由於影片以真實歷史人物霍元甲為主角,因此這樣的描述無法合理推卸責任。

霍元甲的後人向中國北京市法院提起名譽權訴訟,要求停止影片發行並公開道歉。然而,法院最終判決霍氏後人敗訴,理由是電影屬於創作性改編,其核心旨在弘揚霍元甲的愛國精神,而非故意毀損其形象。

此案突顯了名人題材影視作品中「藝術虛構」與「尊重史實」之間的微妙平衡,以及創作者在改編真實人物時面臨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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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日 星期六

娛樂法(時尚) 舞台服裝設計是否有著作權?

舞台服裝設計可能享有著作權保護,但需視設計的創意程度和所屬國家的著作權法而定。以下是一些關鍵因素,幫助你了解舞台服裝設計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1. 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 獨創性:設計必須具備一定的獨特性,不能只是簡單的功能性服裝(如白襯衫或黑西裝)。

• 表達而非概念: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體的表達形式,而非抽象的概念。例如,某種風格(如「古羅馬風」)本身無法受到保護,但設計者如何具體表現這種風格的細節,則可能受到保護。

例子:

• 如果設計結合了特殊的材質、剪裁、圖案或色彩搭配,並且是專為某場表演創作,那麼這些服裝就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 例外情況:功能性與時裝的界線

• 在部分國家的法律(如美國)中,純粹功能性服裝通常不享有著作權保護,因為它們的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非藝術表達。但如果服裝屬於劇場或舞台表演中的一部分,其設計具有藝術性或敘事性,則可能獲得保護。

例子:一個專門設計用於歌劇或音樂劇的舞台服裝,能傳達角色性格或劇情的服裝,因其具有藝術性與敘事性,在多數情況下會受到保護。

3. 舞台服裝設計的著作權範圍

設計草圖:設計師的手繪草圖通常被視為藝術創作,因此明確受到著作權保護。

實體服裝:實際製作出的服裝,如果具備藝術性或獨特的表達方式,也可能受到保護。

整體設計:若設計師為某場舞台劇設計了整體服裝造型,該組合的創意性呈現也可能構成保護對象。

4. 台灣的著作權法適用情況

在台灣,《著作權法》保護具有獨創性的藝術創作。如果舞台服裝的設計符合「視覺藝術著作」的標準(如設計本身具備藝術性),則可受到保護。簡單的功能性服裝則不在保護範圍內。

5. 防止侵權與授權問題

設計師的權利:設計師有權控制其設計的使用,包括是否允許重製或公開展示。

製作方的合約:舞台劇或演出方應與設計師訂立合約,清楚約定服裝設計的使用權和授權範圍,以避免爭議。

結論

舞台服裝設計在符合獨創性和藝術性的條件下,通常能享有著作權保護。尤其是用於特定舞台表演的服裝,其設計能傳達敘事或角色特質的,就更有可能被視為「藝術著作」。設計師和劇團在創作和使用服裝時,應明確約定權利和使用方式,以保障雙方的權益。

cowrite with ChatGPT
本文章主要內容來自ChatGPT,但經過我的修改。
僅供研究使用,不擔保法律上的正確性,請讀者自行查核正確性。

2024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集管團體)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也沒有證明被告有授權音樂平台。原告的前夫有代原告授權的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4.09.30)

原 告 范O芬(原名范O榆)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4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為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設立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依法有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權利。
三、被告於88年開始將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納入其專屬授權管理。
四、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會申請,原告之會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27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自88年起以原告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人身份,對外授權第三人利用原告音樂著作(詳細內容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5至10、甲證39),並據此收取海內外授權金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附表1、2所列歌曲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附表2所示曲譜或歌詞之著作權人:

㈠附表2編號1部分:

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的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之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故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比對附表1編號5歌詞與附表2編號1歌詞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 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 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附表2編號1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附表2編號1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又附表1編號5之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附表2編號1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附表2編號1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附表1編號5歌詞。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歌詞為附表1編號5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附表2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2曲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王治平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2編號2曲譜係其創作並與寶麗金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146頁反面),又觀之王治平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225至227頁),記載王治平將其對附表2編號2曲譜所享有之著作權讓予寶麗金公司等情,且原告均未提出創作附表2編號2曲譜之創作歷程,故被告否認原告為附表2編號2曲譜之著作權人,尚非無據。

㈢附表2編號3部分:

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改編為粵語版乙情,有證人林秋子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27頁),又附表2編號3歌詞係由陳少琪另行改作,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161頁),是兩者歌詞內容不相同,附表2編號3歌詞為獨立之著作,依前開所述,其著作財產權非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所有,況且依原告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對於本著作視出版之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此種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所產生之新著作皆屬於乙方所有」(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二第63頁),縱寶麗金公司對附表1編號14歌詞有再行改編,其改編而成之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3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非附表2所示歌詞或曲譜之著作權人,則無庸再為後續關於是否侵權、不當得利之論述,合先敘明。

二、附表5所示內容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授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附表5所示之歌曲供附表5所示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73至98頁)主張被告授權附表5所示之歌曲供附表5所示之人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附表5所示為國外利用行為,非其管理範圍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又原告所主張之表演地點均非臺灣地區,被告為管理國內音樂著作關於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權利之組織,有被告組織介紹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38頁),而附表5所示地點均非臺灣地區,原告亦未提出附表5之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權之相關證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

三、無證據證明附表4所示公司之伴唱機或產品有公開演出如附表4所示之音樂著作:

原告提出甲證30-1至30-5之資料(本院卷二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授權附表4卡拉OK、KTV部分所示之歌曲供附表4所示之公司公開演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甲證30-1至30-5之資料無法證明所列歌曲消費者點唱,不符公開演出之要件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甲證30-1至30-5資料,並無記載出處,無法知悉係自何處取得之資料,亦看不出所欲表達之內容為何,且非原告所主張音樂著作被公開演出之畫面,故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就附表4所列電視節目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播送之情事;就附表4所列演唱會部分,原告雖提出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或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為據,然就連結網址部分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而如前述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亦無實際演唱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演出之情事。

就附表4所列之音樂平台:

㈠Appl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11至133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6所列之曲譜,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1至5、7至15之歌詞,再者,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1至15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Appl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㈡Amazon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37至144、149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20所列之曲譜,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16至19、21至22之歌詞,再者,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16至22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Amazon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㈢Friday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51、155頁)無顯示附表4編號23、25之歌詞,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24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5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係是否為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23至25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Frida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㈣KKBOX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歌曲清單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59頁),然觀諸該歌曲清單之內容,無法看出為何處之歌曲清單,是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26至43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KKBOX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㈤Lin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44至45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46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授權,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44至46所列之歌詞予Lin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㈥My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50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48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47、49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授權,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47至50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M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㈦Spotify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58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191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51至57、59至67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81至189、197至207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51至67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Spotify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㈧Youtub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75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223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68至74、76至79之歌詞(本院卷二第211至221、229至235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68至79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Youtub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就附表4所列之YOUTUBE影片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無法得知放置該影片之人為何?亦無法證明渠等放置影片係經由被告之授權,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


㈠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與被告簽屬如附表3所示文件,係由王治平偽造其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然經查:原告於另案110年9月13日、10月5日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一第74至75、79頁);於另案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述:若要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第102至103頁),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一第102、111至11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有未符。

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附表3編號1之入會申請書上關於「收取權利金帳戶」係王治平之帳戶,非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未曾要求王治平提出由第三人代收權利金之證明文件或授權書、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原告當時改名為范O榆為何授權書上仍簽范O芬、附表3編號4之著作權財產管理契約書關於「乙方身份證字號」被告未發現所登載者為男性之身分證號碼,並非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等疏失,又因原告長年居住美國,被告卻未要求王治平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同意由王治平代理處理原告事務,故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

然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業如前述。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5至26頁);王治平於另案審理時自陳:附表3編號4文書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身分證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

綜上,可知當時原告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有授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O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著作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法院認為,LiTV會員登入擷取播放憑證M3U8檔,並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也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2024.10.09)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O翔(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技術經理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O成...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

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電腦系統之舉

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商標(網路詐欺取財)法院認為,被告明知自己所販賣的是仿冒品卻對消費者宣稱正品,觸犯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2024.04.2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O翰部分撤銷。
李O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係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惟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賣場內刊登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書或原廠保固之販賣訊息,供買家瀏覽下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及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採證照片,與告訴人鑑定書所提出商品之建議市價,實際售價與建議市價兩者價格相差2千元至7千元不等(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並未相差甚大。是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故意隱匿,並對外刊載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等訊息,藉此達到銷售上開商品之目的,顯見被告確有以假作真而伺機招徠不特定人進行詐騙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三)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商標(不公平競爭 非著名表徵)「亞洲小姐」:法院認為,聲請人雖然擁有「亞洲小姐」的中國和香港註冊商標,但在台灣並非「著名表徵」,不得主張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2021.03.03)

抗 告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與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與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受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院必須先審查本件有無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者而言。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本院繼而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準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保全之必要性,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抗告人之釋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2.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三標章為抗告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所使用「000000000000」及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等語。相對人抗辯稱「亞洲小姐」、「MISS ASIA」僅係亞洲地區女性之總稱呼,相對人所使用「亞洲小姐圖樣」商標圖樣為○○○○○合法所有並輾轉授權,相對人有權使用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賽區選美賽事,況抗告人未以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使用相同標章圖樣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準此,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足可認定。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因保全程序講求之迅速性,故保全程序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釋明程度,而毋庸至證明程度。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僅要求至優越之蓋然性,而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較其不存在之蓋然性為高。以滿足性處分以觀,因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或實現,其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之本質,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故其保全必要性應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應以高度之釋明為必要,故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程度,有所區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充分與高度釋明。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選美賽事使用系爭三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攀附商譽並侵害其著名標章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釋明之程度,是否足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規定,而有勝訴之可能性。

⑴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如後:

①抗告人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Miss Asia Pageant),有使用如附圖1-1所示「亞洲小姐標章」,且於香港、大陸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

②2006年首度舉行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總決賽獲得季軍,於2009年亦在臺舉辦賽事;

③抗告人於2018年將如附圖2、3之商標授權同一集團之○○○○○○,用於舉辦亞洲小姐比賽及相關用途;

④○○○○○○即授權○○○○○○為2018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之獨家協辦單位,並授權相對人東方魅麗公司為臺灣海外賽之協辦單位;

⑤2019年○○○○○○再次授權○○○○○○為2019年亞洲小姐競選大中華指定承辦賽區賽事之獨家承辦單位,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授權相對人中天公司主辦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

⑥相對人於2020年本於○○○○○○之授權,在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建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甲證1 、1-1 、2至11、23、乙證2 、7 、8 、12、22、27附卷可證,證據編號如附表1 所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⑵系爭三標章應受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法令保護:

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就上述大陸地區之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相對人辯稱係本於○○○○○○之授權進而舉辦2020年臺灣區賽事,使用如附圖4所示之圖樣,而○○○○○○係經如附圖5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商標權人即○○○○○之授權。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商標第35類第0000000號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因長年未為商標使用,前於2020年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註冊(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

準此,抗告人與○○○○○各自取得「亞洲小姐圖樣」註冊商標,彼此間均爭執對方商標之效力,現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之商標仍屬有效,而受香港、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⑶系爭三標章非臺灣地區之著名表徵:

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①訴求之廣告量;②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③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④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⑤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⑥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抗告人雖主張相關選拔賽廣為臺灣各大報章媒體所報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等語,並提出甲證2、3之新聞、廣告、文章為憑,然其內容以文字描述為主,僅能釋明抗告人多年舉辦亞洲小姐選拔活動,在臺灣亦有舉辦賽事。觀諸甲證2、3之內容,部分圖片固為抗告人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於相關活動及文宣,惟就「MISS ASIA」或「亞洲小姐」部分,均屬選美賽事或活動名稱,並未特別突出以吸引人之目光或注意,難認臺灣相關公眾以「MISS ASIA」或「亞洲小姐」文字名詞,作為抗告人所有之著名服務表徵。準此,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三標章在臺灣地區為著名服務表徵。是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⑷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按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①受害人數之多寡;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③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④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⑤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②不實促銷手段。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①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於2020年在大陸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所懸掛之「000000000000」,其於2020年6月18日始設立,標章圖樣以紅色為主底色,淡黃、白色交錯之方框內有白色「Asia Star TV」字樣。然其整體寓目印象與抗告人公司標章之近似度甚低,縱依抗告人所提標章圖樣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相關公眾應可區辨,難認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之商譽。

②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而認相對人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標章圖樣,相關公眾可資區辨,難認相對人有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或攀附抗告人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2.駁回本件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抗告人無提起本件之必要性:

按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及○○○○○○授權○○○○○○在臺灣舉辦2020第32屆亞洲小姐競選臺灣賽區(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於2020年9月14日開放報名,同年10月24日舉辦臺灣總決賽,其線上選美賽事業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575至582頁)。相對人前於同年6月20日公開其賽程,同年7月1日起開放報名,自同年10月至12月分別舉辦初賽、複賽及決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80頁)。抗告人前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澄清公告,以維護其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準此,抗告人得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應有之權利,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舉辦亞洲小姐賽事而投入人力、資金及時間,未禁止相對人舉辨有關亞洲小姐賽事,抗告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或禁止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因該大陸地區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大陸地區之案件,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與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相對人在臺舉辦之選拔賽事自2020年6月起對外公開訊息,10月31日起至11月9日舉行初選、高雄場及臺北場複賽,12月5日舉行決賽,倘准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禁止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三標章作為網域名稱或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將使相對人與相關第三人權利受損。基於維持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參賽者或廠商得自由選擇參加抗告人或相對人舉辨之選美活動,益徵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著作權(定暫) WHAAAAAT'S:最高法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享有著作權,無勝訴可能性,法院駁回定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2022.07.27)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O諾、董O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

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

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

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審判決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第6條「標的總價」約定:「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0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新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可知抗告人與火花公司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之標的總價為67萬8千元,且於抗告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抗告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雖主張:「所有價款」係指系爭著作設計費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之所有價款,其所付的第一期款37萬元已超過該應付款項,況火花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部分已付清所有款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專案合約既已載明「付清所有價款」而非付清「上期」款項、「系爭著作設計款項」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款項」,自難捨其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有價款」係抗告人所稱之系爭著作設計費價款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價款,又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抗告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抗告人是否可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024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藝人形象條款)李蒨蓉阿帕契事件,船井生醫 v. 廣告公司:法院認為,藝人雖然爆發形象爭議,但廣告公司未依據合約規定先通知經紀公司和藝人「限期改善」,就直接發出終止信函,該發函不符終止程序,無法發生終止代言合約的效力。


#代言合約 #娛樂法
#藝人代言 #藝人形象

阿帕契事件大家應該都還有印象。

業主與藝人之間簽署的代言合約也有「藝人要維護形象」的約定。

6.2:「乙方及乙方藝人如發生下列情況,無論可否歸責於乙方及乙方藝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尚未支付之費用,無需支付。1.乙方或乙方藝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平面廣告、VCR 拍攝或出席宣傳活動及節目。2.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3.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4.其他依社會通念,乙方或乙方藝人之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甲方商譽或甲方產品、品牌形象者。5.乙方或乙方藝人發表詆毀或不利於甲方及甲方產品之不實言論。」

但是,
為什麼,藝人爆發形象爭議的時候,
業主終止代言合約,會沒有成功呢?

理由有點小無奈:
因為業主終止合約的時候沒有符合程序。
沒有依約先通知改善就直接終止合約,
所以不發生終止效力~

本件涉及藝人形象維持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特別明定應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方可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容許被上訴人、李蒨蓉就有損藝人形象之行為,有補正改善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非一有所謂損及藝人形象之事由發生,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阿帕契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5年度上字第530號分院民事判決​​​​​​​​​​​​​​​​​​​​​​​​​​​​​​​​​​​​​​​​(2017.6.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10/v.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5年度上字第530號分院民事判決​​​​​​​​​​​​​​​​​​​​​​​​​​​​​​​​​​​​​​​​(2017.6.7)

上 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慧

被上 訴 人 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六、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李蒨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若李蒨蓉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李蒨蓉是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歸責事由?  
(二)若李蒨蓉有歸責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  
(四)上訴人所支付之酬勞,是否可請求退還?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蒨蓉及李蒨蓉工作室於103年9月 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同日、同年3月10日給付代言費用693,000元、924,000元、693,000元,合計231萬元;復分別於103年 9月1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8日、15日、16日、26日、104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22日支出化妝師費用25,000元、美髮造型費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金色禮服17, 918元、銀色禮服布料630元、189元、3,150元、化妝師費用25,000元、造型費31,500元、12,600元、美髮造型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影像製作費 31,500元、76,650元、483,00元、52,500元等髮妝造型費用,合計 576,9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網路暨行動銀行帳務交易對帳單、明細查詢、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及扣繳通報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李蒨蓉係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人」欄,共有「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以下簡稱乙方)」、「李蒨蓉(以下簡稱乙方藝人)」、「李蒨蓉工作室(以下簡稱丙方)」等四人;且其前言提及「四方本著誠信為原則訂立本合約下列條款 ,以資共同遵守」;第10條合約生效部分亦約定「本合約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乙方藝人及丙方各執一份。本合約自簽約之日起正式生效。」,最後並由上揭四人,分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末段「立合約書人」處分別使用印章代替簽署乙節,有卷附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參。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通篇意旨為全盤之觀察,顯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四方所共同簽訂,堪以認定。其中乙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丙方李蒨蓉工作室均係獨資之商號,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各以出資人即任O琴、李蒨蓉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能力主體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被上訴人)、李蒨蓉即李蒨蓉工作室(下稱李蒨蓉)三方,被上訴人與李蒨蓉係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則為另一造之契約當事人。   

3、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乙方義務約定「甲方委請乙方所屬藝人-李蒨蓉提供之服務如下:‧‧‧」其所規範內容有乙方應為、乙方藝人應為、乙方及乙方藝人均應為之事項,亦即乙方藝人有其單獨應為而非乙方應為之契約義務,顯見李蒨蓉當屬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

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代言費用與支付方式約定「乙方藝人代言酬勞‧‧‧甲方需依照下列時間支付代言酬勞,稅金由甲方支付‧‧‧」則李蒨蓉受領上訴人支付之酬勞,係因提供代言服務之契約對價,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應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何之費用,何必明文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李蒨蓉之代言酬勞,顯見李蒨蓉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

至李蒨蓉受取上訴人給付之代言酬勞後,應如何與被上訴人拆帳,乃依其二人間經紀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負代言義務者係乙方藝人,並非乙方,亦即李蒨蓉之契約義務係在履行自己應盡之代言債務,非被上訴人自己應履行代言債務,而由李蒨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履行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益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兩造及李蒨蓉,實為三方互惠之合作協議關係,上訴人主張李蒨蓉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約定共有2項,其中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甲乙雙方得經通知對方終止或解除本約,違反本契約一方並應負賠償對方損害之責。」第 2項則約定:「乙方及乙方藝人如發生下列情況,無論可否歸責於乙方及乙方藝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尚未支付之費用,無需支付。1.乙方或乙方藝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平面廣告、VCR 拍攝或出席宣傳活動及節目。2.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3.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4.其他依社會通念,乙方或乙方藝人之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甲方商譽或甲方產品、品牌形象者。5.乙方或乙方藝人發表詆毀或不利於甲方及甲方產品之不實言論。」經比較該 2項,首就「規範主體」言之,第 1項係以「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範主體,而未及於「乙方藝人」即李蒨蓉,第 2項則僅規範「乙方及乙方藝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而未及於上訴人;再就「責任原因事實」以觀,第 1項係針對「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第2項則針對揭示之5款具體事由,但該5款事由中第2款「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則又與第1項之「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概念幾乎相同;再就「可歸責事由」以觀,第1、2項均不要求必須可歸責於契約之一造;另就「是否須通知限期改善」部分,第 1項並未約定,僅第 2項約定必須「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則適用第6條第1項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時,他造即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權利;適用同條第 2項者,僅限被上訴人或李蒨蓉違約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就被上訴人部分,第1項、第2項固有規範競合之情事,惟第 1項約定之內容較為抽象廣泛,應屬一般約定;第2項則較具體限縮,核係特別約定,在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項之特別約定,否則第2項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又被上訴人與李蒨蓉既為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固可執被上訴人或李蒨蓉有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惟本件涉及藝人形象維持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特別明定應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方可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容許被上訴人、李蒨蓉就有損藝人形象之行為,有補正改善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非一有所謂損及藝人形象之事由發生,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主張李蒨蓉因104年3月29日阿帕契事件引起軒然大波,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乙方藝人於代言期問並應善盡代言人職責,對所代言的品牌與產品廣為宣揚,不得發表有損品牌與產品的言論或文字,並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及前開第6條第2項第2、3、 4 款等約定,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臉書留言、LINE訊息可證

惟李蒨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則李蒨蓉當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 3款「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之情事。

李蒨蓉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未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或其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應屬李蒨蓉之違約行為,非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基於前項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 項第2、4款等特別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該條第 1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通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自無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可言,其逕行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李蒨蓉終止系爭契約;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皆不符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備之要件,自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及李蒨蓉(李蒨蓉工作室)三方之契約,李蒨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其行為人係李蒨蓉,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52,961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即無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2,961元本息,亦無理由。  

(娛樂法)哈利波特與商標

哈利波特系列由J.K.羅琳創作,是一項極具價值的智慧財產權(IP),受包括商標法在內的各種智慧財權法保護。哈利波特的商標保護涵蓋了名稱、標誌、設計等,這些要素對區別品牌並防止未經授權使用至關重要。以下是有關哈利波特系列如何適用於商標法的概述:

1. 哈利波特系列中的商標名稱和標題:

如「哈利波特」(Harry Potter)、「霍格華茲」(Hogwarts)以及相關名稱如「魁地奇」(Quidditch)、「催狂魔」(Dementor)和「麻瓜」(Muggle)均受到商標保護。這些商標用來識別與哈利波特品牌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如書籍、電影、商品和主題公園。

標誌和符號:標誌性標識,如哈利波特標題標誌、霍格華茲校徽,以及四個學院(格蘭芬多、史萊哲林、雷文克勞、赫夫帕夫)的學院標誌,均受到商標法保護。這些商標是辨識哈利波特品牌的重要指標。

角色名稱:特定角色名稱如哈利波特、妙麗·格蘭傑、榮恩·衛斯理,甚至佛地魔也受到商標保護,防止他人未經授權商業性使用這些名稱。

2. 商品和服務的類別

哈利波特品牌的商標註冊通常涵蓋多個商品和服務的類別,包括:
書籍與出版物:包括原版哈利波特系列書籍及相關文學作品。
電影和娛樂產品:包括電影及其相關的娛樂產品。
商品:與哈利波特世界相關的玩具、服裝、配飾和其他實體產品。
電子遊戲和數位產品:包括遊戲、應用程式及其他數位內容。
主題公園:哈利波特魔法世界主題公園(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也受到商標保護,涵蓋了在主題公園設施和體驗中使用哈利波特名稱。

3. 執法和授權

J.K.羅琳及華納兄弟公司(Warner Bros.),擁有哈利波特電影和商品的版權,嚴格執行其商標權。以下是與執法有關的關鍵點:

防止侵權:在商業活動中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例如,銷售仿冒商品或使用「霍格華茲」的名稱來推銷類似產品)可能導致商標侵權訴訟。

停止侵權通知:華納兄弟和羅琳的法律團隊經常向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的當事人發出停止侵權通知。

授權協議:許多公司可以通過與版權持有者達成授權協議來合法使用哈利波特相關商標。例如,環球影城通過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來打造其主題公園景點。

4. 著名商標保護

根據商標法,某些商標因其廣泛的知名度可以獲得著名商標地位。哈利波特極可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完全不相關的業務中使用「霍格華茲」這個名稱,可能會損害品牌的獨特性。
 
5. 粉絲活動相關的商標問題

哈利波特系列擁有龐大的粉絲群體,這導致許多非官方粉絲產品、網站和活動的出現。華納兄弟和J.K.羅琳一般對非商業性的粉絲活動保持寬容,但在粉絲活動或產品涉及未經授權的商業使用時,他們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

同人小說與網站:非商業性的同人小說和網站通常是被容許的,只要它們不侵犯商標並且不進行營利活動。
商業用途:如未經授權銷售哈利波特主題商品則屬於違反商標法,可能面臨執法行動。

6. 近期的法律糾紛

多年來,哈利波特系列已發生多起商標糾紛。

部分例子包括:魁地奇名稱糾紛:在2022年,受哈利波特中虛構運動「魁地奇」啟發的真實運動改名為Quadball,因華納兄弟強制執行對「Quidditch」一詞的商標權。

商品銷售糾紛:許多公司因銷售未經授權的哈利波特商品而面臨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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