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9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 蕭敬騰贊助合約:法院認為,雙方合約約定,慈善團體互動活動需由經紀公司同意審批且有出席決定權,所以經紀公司不同意也不會違約。
2024年10月26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取樣授權合約的要點
取樣(sampling)授權合約的要點如下:
1.授權範圍
非獨家、不可轉讓的授權。• 取樣名稱/描述:[描述取樣內容]
• 原著作名稱:[原作名稱]
• 使用片段長度:[取樣的具體時間]
• 使用方式:[例如,用於新曲、混音等]
本授權僅適用於以下新作品:
新作品名稱:[被授權方的新作品名稱]
2. 授權地區與期限
- 授權地區:[限定的使用區域,如全球或僅限於美國]
- 授權期限:[例如,永久或5年]
3. 權利金與付款條件
- 預付款:[具體金額或「不適用」]
- 權利金比例:[如,新作品淨收益的X%,或每次播放/銷售的固定金額]
- 付款時程:[如,每季度或每半年支付]
- 帳務報表:被授權方應每[季度/年度]向授權方提供詳細的權利金報表。
4.著作權歸屬
- 授權方的所有權:授權方保留對原作品及取樣部分的完整著作權。
- 被授權方的所有權:被授權方保留對新作品的著作權,但不包括取樣部分,取樣部分的著作權仍屬授權方所有。
5.署名與標示
被授權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給予授權方適當的署名:
「[授權方名稱]」或「[原作名稱]已獲授權使用」。
該署名應出現在[說明署名位置,如專輯內頁、數位平台資訊欄或影片說明中]。
6.限制條款
- 取樣僅能依約使用。
- 未經授權方事先書面同意,被授權方不得將取樣用於其他用途(如廣告、電影或其他歌曲)。
- 被授權方不得將權利轉授、轉讓或轉移予第三方。
7. 擔保條款
雙方同意,就因違約所引起的任何索賠、責任、損失或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互相賠償並免於損害。
8. 終止條款
若被授權方違約,授權方可立即終止授權。
娛樂法(音樂)取樣的著作權問題
取樣(Sampling)的著作權問題涉及相當複雜的法律議題。
取樣是指從某一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如詞曲或錄音)中擷取片段,並將其用於另一作品中,通常會經過一些修改或變形。以下是取樣在著作權方面的相關規範:
取樣涉及的主要著作權問題:
1.音樂的著作權:
(1)詞曲(音樂)著作權
(2)錄音著作權:
如果你同時使用詞曲和錄音,你需要分別獲詞曲創作者(或音樂版權公司)及唱片公司的授權。
2.授權:
(1)詞曲的重製(機械或同步)授權(Mechanical or Sync License):若使用了原音樂的歌詞或旋律,需要詞曲創作者(或音樂版權公司)處獲得授權。
(2)錄音母帶使用授權(Master Use License):若使用了特定的錄音,需要從錄音的著作權人(通常是唱片公司)獲得授權。
3.衍生著作:
基於取樣製作的作品可能構成衍生著作。 若有第三人要使用取樣後的作品,需要取得原作品及被取樣作品的雙重授權。
4.合理使用(Fair Use,適用於美國):
某些情況下,藝術家可能主張取樣屬於合理使用,即轉化性地使用了受保護的素材。
法院將考量以下因素:
• 使用目的與性質(是否具有轉化性?是否屬於非商業用途?)。
• 使用的數量(取樣片段是否過多?)。
• 對市場的影響(新作品是否與原作形成市場競爭?)。
轉化性使用(大幅改變原作)在某些案例中可以成立為抗辯,但商業用途通常仍需取得授權。
5.微量使用(De Minimis Use,適用於美國):
有些人認為極短的取樣屬於微量使用,也就是說其使用量過小,無法構成侵權。
然而,美國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2005年)案中裁定,即使是非常短的取樣也可能需要授權。
6.著作人格權:
(1)姓名表示權:在某些國家(如歐盟),創作者享有人格權,即便取樣獲得授權,仍必須給予原作者適當的署名。
(2)不當變更禁止權:此外,一些原創者也對其作品被如何再利用有所關切,特別是如果再利用涉及爭議性內容時。
7.法律建議
由於取樣具有訴訟風險,而且被取樣的原作者具有較高的協商地位,因此建議擬進行取樣的創作者:
(1)事前權利清理(Clearance):在取樣前,應向相關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以避免侵權訴訟。
(2)使用合法的取樣素材包:許多藝術家使用預先授權的音樂素材庫,這些素材包的授權通常允許合法使用而無需進一步授權。
若未經授權進行取樣,即便數量不大,仍有可能遭遇民刑事訴訟或下架命令。 即使透過協商,結果可能是喪失100%的著作權或是分潤。
總而言之,從美國的角度觀察,取樣通常需要取得原作者授權,尤其是在商業用途時。
2024年10月24日 星期四
娛樂法(演藝經紀 直播)UP直播:法院認為,雙方合作合約已經就合約期限有特別約定,直播主於通知終止後五天後即至競爭對手處工作,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擔違約金數額為何,均有待調查。
被 上訴 人 何O玲
次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伊已於107年7月3 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經假執行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2024年10月23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共同著作 合意終止) 謎卡mika:最高法院認為,終止合約有三種,「雙方合意終止」、「一方有法定終止權」及「一方有約定終止權」。今雙方「合意終止」經紀合約,但沒有約定共有著作人之一不得使用影片,所以共有人之一繼續使用影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被 上訴 人 林O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三、原審以:
㈢次查系爭影片屬視聽著作,其中如附表二項目1至6之影片係完成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無該合約條款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4條僅約定上訴人取得於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或製作之各類型聲音、影像之著作物及其他表演、文字、圖片、照片製作品於全世界之發行、出版權,不包括公開傳輸權,亦未約定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系爭影片固由上訴人員工或其委請之第三人企劃、製作腳本、拍攝、剪輯,惟被上訴人每集與來賓爬山即興發揮聊天互動,分享野外活動經驗及感想,參與影片英文字幕之翻譯製作、旁白編輯、提供剪輯意見等,非僅單純表演,堪認系爭影片係兩造共同創作,惟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復難區辨各自參與創作程度,依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而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㈣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並給付145萬2,07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庭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2024年10月22日 星期二
著作權(故意過失 損害賠償數額) 線上英語平台: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故意」(未必故意)侵權,有待釐清。「故意」與否也影響「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也待釐清。
#最高法院 #著作權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2024.10.08)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O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連帶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著作權(語文著作 錄音著作) 線上英語平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線上英語平台就著作權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著作,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賠償180萬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2022.09.27)
原 告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O昌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乂迪生公司營業型態為媒合網站,並非教學網站,僅負責媒合教師與學員間銷售業務,被告乂迪生公司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被告乂迪生公司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廖本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無據。況原告曾以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廖本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O昌無罪在案。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6,615元,故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著作權件數達180件等情,應屬浮濫計算。
㈢另原告複代理人圖書協會已於107年6月8日經敦煌書局告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遭侵害,復於同年月20日經鑑識確認,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109年7月2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欠缺合法代理,且縱認原告已經補正,其補正時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
㈢被告廖O昌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被告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㈣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廖O昌購入並取得菲律賓HI TUTOR.COM INC.百分之90之股份,菲律賓HI TUTOR.COM INC.因此成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05年間曾支付菲律賓HI TUTOR.COM INC.83萬元作為教材成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被告乂迪生公司雖辯稱其公司所屬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證人○○○亦得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再對外提出檢舉云云,然與證人○○○、王O珠前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復觀諸證人王O珠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該等資料均自證人○○○所提供Hitutor網站之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進入所列印,且經被告廖O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該等資料陳稱:上開列印資料都是「課程所有者」包含老師及學生,才可以下載列印,不是一般人就能下載列印,該員工是偷竊所有者之帳號、密碼進去的等語,可徵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確經其所屬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內容甚明。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商標(商標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扳手圖樣商標:法院認為,難以單純扳手作為來源標示,被告的商標還有結合英文字母,與商標權人的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也沒有侵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24.10.09)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O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三、本院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娛樂法(電影 劇本 真人真事 著作權) Netflix「毒梟」著作權爭議
然而,美國法院最終裁定這些情節僅基於真實事件的歷史事實,而事實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法院認為影集未侵犯瓦耶荷的表達方式或創作性描述,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侵權。該案凸顯了影視作品在改編歷史事件時所需面對的法律界限,並提醒創作者必須謹慎處理事實與創作間的差異。
娛樂法(電影 劇本 真人真事 名譽權) Netflix「后翼棄兵」的「名譽權」(誹謗)爭議
法院駁回了Netflix的初步抗辯,即劇集屬於虛構作品應免於誹謗指控,並指出虛構作品如涉及對真實人物的誤導性陳述,同樣可能構成誹謗。最終,Netflix選擇與加普林達什維利達成和解,雖未公開具體條款,但案件結束後雙方表示對解決結果感到滿意。
這起案件強調了影視作品在改編或引用真實人物時,需避免對事實的扭曲與誤導,以免引發法律糾紛。
娛樂法(電影 劇本 歷史事實) 中國「霍元甲」電影侵害「名譽權」爭議
霍元甲的後人向中國北京市法院提起名譽權訴訟,要求停止影片發行並公開道歉。然而,法院最終判決霍氏後人敗訴,理由是電影屬於創作性改編,其核心旨在弘揚霍元甲的愛國精神,而非故意毀損其形象。
此案突顯了名人題材影視作品中「藝術虛構」與「尊重史實」之間的微妙平衡,以及創作者在改編真實人物時面臨的法律風險。
2024年10月19日 星期六
娛樂法(時尚) 舞台服裝設計是否有著作權?
舞台服裝設計可能享有著作權保護,但需視設計的創意程度和所屬國家的著作權法而定。以下是一些關鍵因素,幫助你了解舞台服裝設計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1. 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 獨創性:設計必須具備一定的獨特性,不能只是簡單的功能性服裝(如白襯衫或黑西裝)。
• 表達而非概念: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體的表達形式,而非抽象的概念。例如,某種風格(如「古羅馬風」)本身無法受到保護,但設計者如何具體表現這種風格的細節,則可能受到保護。
例子:
• 如果設計結合了特殊的材質、剪裁、圖案或色彩搭配,並且是專為某場表演創作,那麼這些服裝就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 例外情況:功能性與時裝的界線
• 在部分國家的法律(如美國)中,純粹功能性服裝通常不享有著作權保護,因為它們的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非藝術表達。但如果服裝屬於劇場或舞台表演中的一部分,其設計具有藝術性或敘事性,則可能獲得保護。
例子:一個專門設計用於歌劇或音樂劇的舞台服裝,能傳達角色性格或劇情的服裝,因其具有藝術性與敘事性,在多數情況下會受到保護。
3. 舞台服裝設計的著作權範圍
設計草圖:設計師的手繪草圖通常被視為藝術創作,因此明確受到著作權保護。
實體服裝:實際製作出的服裝,如果具備藝術性或獨特的表達方式,也可能受到保護。
整體設計:若設計師為某場舞台劇設計了整體服裝造型,該組合的創意性呈現也可能構成保護對象。
4. 台灣的著作權法適用情況
在台灣,《著作權法》保護具有獨創性的藝術創作。如果舞台服裝的設計符合「視覺藝術著作」的標準(如設計本身具備藝術性),則可受到保護。簡單的功能性服裝則不在保護範圍內。
5. 防止侵權與授權問題
設計師的權利:設計師有權控制其設計的使用,包括是否允許重製或公開展示。
製作方的合約:舞台劇或演出方應與設計師訂立合約,清楚約定服裝設計的使用權和授權範圍,以避免爭議。
結論
舞台服裝設計在符合獨創性和藝術性的條件下,通常能享有著作權保護。尤其是用於特定舞台表演的服裝,其設計能傳達敘事或角色特質的,就更有可能被視為「藝術著作」。設計師和劇團在創作和使用服裝時,應明確約定權利和使用方式,以保障雙方的權益。
2024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集管團體)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也沒有證明被告有授權音樂平台。原告的前夫有代原告授權的權利。
原 告 范O芬(原名范O榆)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4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為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設立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依法有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權利。
三、被告於88年開始將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納入其專屬授權管理。
四、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會申請,原告之會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
㈡附表2編號2部分:
㈢附表2編號3部分:
三、無證據證明附表4所示公司之伴唱機或產品有公開演出如附表4所示之音樂著作:
四、就附表4所列電視節目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播送之情事;就附表4所列演唱會部分,原告雖提出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或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為據,然就連結網址部分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而如前述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亦無實際演唱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演出之情事。
五、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
㈡原告又主張附表3編號1之入會申請書上關於「收取權利金帳戶」係王治平之帳戶,非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未曾要求王治平提出由第三人代收權利金之證明文件或授權書、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原告當時改名為范O榆為何授權書上仍簽范O芬、附表3編號4之著作權財產管理契約書關於「乙方身份證字號」被告未發現所登載者為男性之身分證號碼,並非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等疏失,又因原告長年居住美國,被告卻未要求王治平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同意由王治平代理處理原告事務,故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著作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法院認為,LiTV會員登入擷取播放憑證M3U8檔,並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也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被 告 黃O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商標(網路詐欺取財)法院認為,被告明知自己所販賣的是仿冒品卻對消費者宣稱正品,觸犯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O翰部分撤銷。
李O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商標(不公平競爭 非著名表徵)「亞洲小姐」:法院認為,聲請人雖然擁有「亞洲小姐」的中國和香港註冊商標,但在台灣並非「著名表徵」,不得主張公平交易法。
抗 告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抗告費用與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選美賽事使用系爭三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攀附商譽並侵害其著名標章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
⑴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如後:
⑵系爭三標章應受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法令保護:
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就上述大陸地區之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⑶系爭三標章非臺灣地區之著名表徵:
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①訴求之廣告量;②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③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④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⑤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⑥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⑷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①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於2020年在大陸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
②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而認相對人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標章圖樣,相關公眾可資區辨,難認相對人有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或攀附抗告人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2.駁回本件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舉辦亞洲小姐賽事而投入人力、資金及時間,未禁止相對人舉辨有關亞洲小姐賽事,抗告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或禁止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因該大陸地區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大陸地區之案件,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著作權(定暫) WHAAAAAT'S:最高法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享有著作權,無勝訴可能性,法院駁回定暫。
二審判決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024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藝人形象條款)李蒨蓉阿帕契事件,船井生醫 v. 廣告公司:法院認為,藝人雖然爆發形象爭議,但廣告公司未依據合約規定先通知經紀公司和藝人「限期改善」,就直接發出終止信函,該發函不符終止程序,無法發生終止代言合約的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5年度上字第530號分院民事判決(2017.6.7)
(娛樂法)哈利波特與商標
標誌和符號:標誌性標識,如哈利波特標題標誌、霍格華茲校徽,以及四個學院(格蘭芬多、史萊哲林、雷文克勞、赫夫帕夫)的學院標誌,均受到商標法保護。這些商標是辨識哈利波特品牌的重要指標。
哈利波特品牌的商標註冊通常涵蓋多個商品和服務的類別,包括:
電影和娛樂產品:包括電影及其相關的娛樂產品。
商品:與哈利波特世界相關的玩具、服裝、配飾和其他實體產品。
電子遊戲和數位產品:包括遊戲、應用程式及其他數位內容。
主題公園:哈利波特魔法世界主題公園(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也受到商標保護,涵蓋了在主題公園設施和體驗中使用哈利波特名稱。
3. 執法和授權
J.K.羅琳及華納兄弟公司(Warner Bros.),擁有哈利波特電影和商品的版權,嚴格執行其商標權。以下是與執法有關的關鍵點:
4. 著名商標保護
根據商標法,某些商標因其廣泛的知名度可以獲得著名商標地位。哈利波特極可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完全不相關的業務中使用「霍格華茲」這個名稱,可能會損害品牌的獨特性。
5. 粉絲活動相關的商標問題
哈利波特系列擁有龐大的粉絲群體,這導致許多非官方粉絲產品、網站和活動的出現。華納兄弟和J.K.羅琳一般對非商業性的粉絲活動保持寬容,但在粉絲活動或產品涉及未經授權的商業使用時,他們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
商業用途:如未經授權銷售哈利波特主題商品則屬於違反商標法,可能面臨執法行動。
多年來,哈利波特系列已發生多起商標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