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被 告 黃O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O翔(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技術經理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O成...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
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電腦系統之舉。
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O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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