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9日 星期一

娛樂法(電影)角頭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民事判決(2023.11.23)

上 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O翰

被 上訴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文書係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或倒填日期,並非無效;華人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終止授權理大公司發行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星泰公司將系爭分潤款給付華人公司,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理大公司僅為製片商,不占投資股份,嗣再於同年11月7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理大公司負責拍攝系爭電影並對外募資總額為8,000萬元,嗣增資為9,000萬元,系爭電影之盈餘收入由華人公司與其他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並約定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相關權利歸華人公司取得,理大公司則負責發行等業務,嗣華人公司以系爭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並由理大公司以系爭簽收單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為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系爭文書,並倒填日期,依前揭說明,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一、乙方(華人公司)預計投資5股(4,000萬元),最少2股(1,600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6,400萬元。八、總預算若有增加,乙方之股份亦按比例隨之調整」等語可知,華人公司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資金額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依合作意向書約定:「…本片由甲方(華人公司)出資、乙方(理大公司)製作…三、乙方為製作公司,不占股份…」,當已隱含理大公司另覓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約定華人公司預計投資4,000萬元,最少1,600萬元,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等情相符。

⑵再者,理大公司陸續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25日與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下稱捷泰等6公司)個別簽立之投資合約、增補合約觀之,系爭電影之投資總額自8,000萬元增至9,000萬元,與製作成本高達9,442萬0,711元等情尚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其取得營收資訊所作之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理大公司向捷泰等6公司募集到資金為6,200萬元等情,亦有理大公司與捷泰等6公司各自簽立之投資合約、增補合約及各該公司回函、理大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支票等在卷可稽,則不足的2,800萬元依華人公司與理大公司所簽系爭意向書,理大公司不占出資,而由華人公司負責募足,占比約31.11%。參以星泰公司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第一筆款項2,566萬1,600元(含稅)撥付予理大公司,未稅金額為2,443萬9,619元,經理大公司扣除系爭電影製作成本超過投資款442萬0,711元後,按與各投資人間協議,依前述投資比例分配收益,華人公司即依31.11%受分配622萬7,882元(計算式:〈24,439,619-4,420,711〉×31.11%=6,227,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各轉帳交易憑證、星泰公司函附結算表可憑,並據捷泰等6公司函覆各自收取款項金額相符,理大公司並未受分配,即與理大等2公司間依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相符,並按依此履行協議,無不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⑶復以,華人公司之投資款係自106年6月15日至107年5月22日止,分12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給理大公司等情,有理大公司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其中華人公司於106年9月11日、13日分別匯入500萬元、550萬元至理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前述投資人所匯入帳戶其中之一相同,堪認華人公司有出資一事,並非虛妄

上訴人雖爭執現金部分與理大公司帳戶無法勾稽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惟僅收款證明,無匯入帳戶資料部分分別為100萬元、160萬4,795元,金額非鉅,理大公司可能收受後即用以支付其他款項而未存入帳戶內,與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合;且華人公司係負補足募資之責任,其抗辯:系爭電影拍攝需耗費龐大資金,開銷內容包含人力、機器、道具、租借場地等,且因時間緊湊,可能先由廠商賒帳、抑或暫時墊付款項,事後再由理大公司給付,理大公司亦可能收受後直接交付廠商而未存入帳簿,而無法與存摺勾稽,亦無悖於常情,是華人公司之出資非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一次性給付,或部分款項係系爭電影製作完成後始為支出,即與理大等2公司間約定募資不及之補充給付、商業習慣尚符。無從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與捷泰等6公司相同匯款證明,即推認上開金流不實。又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亦載明商業之支出超過100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等,亦僅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之問題,是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方式,如前開帳戶有以現金存入,而未標明匯款人2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不符合上開規定,仍無法認定華人公司並未支付該等現金給理大公司。

⑷又理大公司依與華人公司間之約定,雖不負責出資,但負責募資,而由理大公司出面與各投資公司陸續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25日簽立投資合約、增補合約,投資總額自8,000萬元增至9,000萬元,投資款逐一匯入理大公司帳戶,而非一次到位等情相符,理大公司與捷泰等6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為制式之契約,約定一定投資額及比例,並簽有保密條款,且捷泰等6公司亦表示對於其他投資者及出資比例均不知悉等情,僅與華人公司間並非制式契約,係約定最低至最高區間比例出資,以補足理大公司募資不及之部分,乃源自理大等2公司先簽立系爭意向書,發起拍攝系爭電影之合作關係,並無違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與其他投資合約相比過於簡化,投資比例不明確,無實際出資額之約定,即非真正,自無可採。

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者簽立之投資合約,最早簽定者為105年8月19日與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影聯合投資契約,此簽約日期在105年7月18日系爭意向書之後,亦與一般商業慣例並不相違,難認系爭意向書係倒填日期所為。

⑸則依系爭意向書,華人公司至少出資2股,而為大股東,經理大公司募資之情形,亦未減少其可能出資之占比,理大等2公司遂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4條以:「…二、甲方(理大公司)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片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完成。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智慧財產權: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等語,約由出資之華人公司取得系爭電影之版權,並無違常,再由華人公司另授權委託負責製作系爭電影之理大公司對外募集、收益分配及發行之權限,亦非法所不許。

至上訴人雖以華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O雄,於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日期105年11月7日在境外而無法簽約,而爭執簽約之真實性云云,惟:陳O雄自106年8月17日卸任董事職務,並轉讓持股予林O翔,變更登記時一併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有華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按,系爭合約書上陳O雄之印章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尚符,而依陳O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其僅於10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短暫出境,尚非不能視事,縱系爭合約書非伊親自用印,亦難推認非經伊授權而為事後臨訟偽製,上訴人執前情認系爭文書為倒填日期所偽製,尚無可採。而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9條雖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然無論是理大公司與投資公司間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或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間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各個合約書均僅有相對效力,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依各個契約之約定,不受他人合約書之影響,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理大公司所有,始能履行其與華人公司所簽系爭合約書約定,故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與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間簽立之投資合約,彼此間有關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並無扞格之處,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理大等2公司約定出資及財產權之歸屬,與授權發行間,無不可分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理大公司有其他債務糾紛,為避免影響系爭電影上映、損及出資股東權益,華人公司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理大公司之發行權收回,並提出106年11月2日華人公司信函、同年月3日理大公司簽收單為憑。

依星泰公司112年5月17日函文:其與理大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及授權書,嗣經理大公司於107年1月2日向其表示,因內部授權問題需更換簽約公司,並要求合約內文及簽署日期需與原與理大公司所簽內容一致,經其同意而與華人公司簽立系爭院線發行合約,其於107年2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因與理大公司間已無合約關係,即將系爭電影收入扣除服務費、稅及相關費用後,於107年4月24日向華人公司支付等情,並檢附星泰公司與理大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扣押命令為佐,且有系爭院線發行合約在卷可按,參諸系爭電影電視播送、品牌代言、發行線上遊戲、伴唱帶、線上遊戲、航空器上公開上映、影音光碟、海外平台、寫真書等,先後由理大公司於105年6月28日、106年9月28日、華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29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7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25日分別對外簽約,有各該契約在卷足憑,足見華人公司於收回發行權後,即改由其為系爭電影發行權人行使權利,對外簽約,是其以系爭信函單方終止授權理大公司之發行權之委任關係,於到達理大公司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理大等2公司並據以向星泰公司請求變更系爭院線發行合約,以回復原狀,縱沿用原簽約之日期,亦難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後倒填系爭信函、系爭簽收單之日期。

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理大公司僅為製片商,不占投資股份,無得依占股比例受分配系爭電影之盈餘,嗣於105年11月7日與華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相關權利歸華人公司,理大公司負責發行等業務,嗣華人公司以系爭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等情,即與前開事實經過相符,堪認系爭文書內容與理大等2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符,並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⑻上訴人固主張理大公司大股東張O縯為理大等2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惟依其提出鏡週刊報導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充其量僅係張O縯個人對外自稱為理大公司董事長,及為系爭電影之監製、編劇、出品人,曾動用人脈協助拍攝,與華人公司無關,亦未提及系爭電影有另行募資、著作權、發行權等權利之投資約定,自無以此推斷理大等2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理大等2公司前開行為期間之股東並非相同,華人公司負責人亦有異動,華人公司於107年3月6日增資,由張O縯之子女張O瑄、張O誠子女加入成為股東,亦無從溯及推認華人公司此前與理大公司間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稱張O縯為理大等2公司實質控制股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主張理大等2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倒填日期臨訟製作系爭文書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足採。

⒊第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以滿足自己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取得對理大公司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最早於106年11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理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2月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系爭分潤款及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理大公司向星泰公司收取系爭電影之版權收入或為其他處分、同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華人公司向理大公司清償;上開期間,理大公司、華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謝O翰、林O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扣押命令,及星泰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⑵惟觀諸上訴人自承係為執行理大公司財產(即系爭電影上映前之版權),請星泰公司協助如何順利執行,而加入星泰公司負責人廖O銘及協理陳O凱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其中上訴人負責人楊O毅於107年2月7日於該LINE群組稱:「上午一但扣押,就要你們通知理大…理大會下周才知道」、同年月8日稱:「通知貴公司(星泰公司)明天早上10點…執行假扣押」等語,而廖O銘於偵查中亦稱:在107年1月間理大公司有要求要換成華人公司,後來總經理陳O玲就跟華人公司簽約,理大公司的理由是這部片版權在大陸是給華人公司,在台灣版權也轉給華人公司,但沒有提到被楊O毅追償債務的事等語,足見理大等2公司於執行前均不知悉上訴人追加執行系爭分潤款一事。且依前述,乃華人公司依其與理大公司間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06年11月2日收回系爭電影發行權,而發生效力,理大公司遂於107年1月2日告知星泰公司,由華人公司另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進而依其投資比例受領系爭分潤款,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均無不合。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與華人公司約定僅製作、不出資、不取得發行等權利,而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原可自由為之;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理大公司於投資分配有盈餘後得分紅等情(詳後述),亦合情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理大等2公司之董事長謝政翰等2人合謀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理大公司迄未依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給付,僅係債務不履行,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理大等2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謝政翰等2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謝政翰等2人連帶、各與理大2公司連帶,再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因無法執行受償所受之損害1,041萬4,574元本息,即無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華人公司需投資分配有盈餘,即受分配金額超過其投資總額2,800萬元,始負有給付理大公司盈餘10%之義務,本件華人公司受分配之盈餘未超過投資總額,上訴人代位理大公司備位請求華人公司依約給付分紅,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10%做為甲方分紅」、第4條約定:「…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又理大公司與捷泰等6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均有首映日起5年為受分配期限之約定,系爭合約書則無此期間之約定。
 
⒉查:系爭電影授權院線發行上映,經各戲院拆帳後之票房總收入為5,337萬9,319元,扣除星泰公司服務費、稅及相關費用後,賸餘4,815萬8,017元,有星泰公司函文及結算表可按。又華人公司復自承:系爭電影授權電視播送、發行線上遊戲、伴唱帶、航空器上公開上映、影音光碟所簽立之授權書,約定為一次性給付,依序取得授權金1,200萬元、80萬元、50萬元、52萬5,000元、80萬元,共計1,462萬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華人公司尚有13項授權收益,每項授權金應以80萬元計算。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影於緯來電影台電影播放、電影線上串流播映授權、電影下載觀影授權、電影線上直播授權等資訊頁面,依理大公司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書,授權範圍除電視公開播送權,尚包括新媒體傳輸權等,華人公司抗辯為其前述所收取之授權金1,200萬元同其範圍,應屬可採,此4項授權部分,無再重覆計算之必要。
 
⑵上訴人提出電影歌曲及MV伴唱帶授權資訊,據華人公司提出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音樂授權合約書,其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主張應以80萬元計算,即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提出販售雞排廠商之商品包裝授權網頁,華人公司亦提出與該廠商即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之合約書為憑,該合約書約定於系爭電影上映期間,由理大公司授權該廠商全國雞排分店使用其一定規格之文宣商品、播放廣告,理大公司即提供系爭電影特映券、及在系爭電影海報上放置元滋公司LOGO、臉書粉絲頁上提供元滋公司連結等以為回饋,並無付款之約定,華人公司抗辯係為系爭電影爭取曝光機會,並未收取權利金等語,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復提出電影寫真書授權,即金石堂販賣書籍之頁面,業據華人公司提出與Per Eric Jansson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即華人公司)乙雙方同意本出版物之實體書之第1刷之收入(暫定1,000本),於扣除本出版物成本或出版社合作成本後之盈餘全數捐予更生人相關之公益團體…;實體書分潤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電子書分潤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甲乙雙方各得50%;分潤期滿,乙方得停止分潤予甲方」,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販賣書籍頁面,顯示尚有存貨,是華人公司抗辯:因實體書第1刷並未完售,實體書尚無從分配盈餘,而電子書恐係銷量不佳,迄亦未收到分潤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再提出系爭電影拍攝之贊助商名稱頁面,華人公司表示係拍攝電影過程中之贊助商,並無任何授權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有取得授權收益,洵無可採。

⑹上訴人所提電影原聲帶線上串流授權、串流平台授權網頁(即KKBOX、Spotify),此2項授權內容應同屬華人公司提出與杰思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簽立專屬音樂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該合約並無授權金之約定,而係按季由杰思公司與平台業者攤分後之淨收入,再依一定比例結算予華人公司。華人公司雖稱其尚未取得結算金,惟並未提出杰思公司按季會算之憑據,尚無法遽信。是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前開授權金之價額,各以80萬元計算,2平台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尚非不可採。

⑺至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影相關周邊商品販賣資訊、LINE原創貼圖授權頁面及TUTOR ABC英文補習班網頁資料,可認確有授權,且LINE原創貼圖頁面顯示該貼圖需付費購買,華人公司雖稱LINE貼圖僅需登錄文字即可販售,不需另簽合約,另2份授權應係其收回發行權前由理大公司自行簽約云云,理大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仍應認華人公司就上開授權依與廠商間之約定應獲有相當授權金,其既未提出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前開授權金之價額,各以80萬元計算,3項共計240萬元,尚非無憑。

⒋復參華人公司提出系爭電影著作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其結果略以:「…近年多數國片拍攝,能達到損益平衡之狀態,亦已不太容易,因此在片種之價值發展屬性上,本案鑑定標的雖上映口碑不錯,但亦仍屬於發展性不強之類別。…以現有蒐集資訊,票房及製作費相抵,屬於虧損狀態,後續海外版權銷售及行銷費用相抵即便有剩餘盈餘,亦已可能反應完畢,未來能有高額持續營收之可能性較低…」等語,上訴人仍以系爭電影為賀歲檔期強檔國片、入圍金馬獎獎項等,泛稱華人公司仍負有提出相關授權項目及實際收益之義務云云,尚無從採憑。

⒌據此,華人公司前述授權應取得之相關收益,未超過系爭電影自107年2月間首映起5年之期間,其餘投資人仍應同受分配,是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之約定,扣除超支製作費442萬0,711元之虧損,盈餘按照其投資比例31.11%計算,其可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40萬0,913元(計算式:〈48,158,017+14,625,000+1,600,000+2,400,000-4,420,711〉×31.11%=19,400,913),並未超過其投資總額2,800萬元,華人公司尚無從依約給付盈餘10%之分紅予理大公司。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請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本息,由其代為收領云云,並無可採。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2024年1月28日 星期日

娛樂法(商標) 「統領」in「電影院」商標:法院認為,雖然「統領戲院」在77年就使用「統領」在桃園經營電影院,而「統領百貨公司」在84年才在桃園成立百貨公司,但「統領百貨公司」早在71年先使用「統領」為公司名稱、73年在台北經營「百貨公司」及申請百貨相關商標。「統領百貨公司」因爲「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的商業模式再申請註冊「統領」商標於「電影院」服務,並無「仿襲意圖」,不構成「搶註」。「統領百貨公司」得取得「統領」於「電影院」的註冊商標。





updated 2024/1/29

#統領戲院 v. #統領百貨
#電影院 #商標

電影院也會有(沒有註冊)商標的問題喔!

桃園的「統領戲院」印象中已經存在很久了(我人生第一次看電影應該是在那裡),但是沒有去註冊「統領」商標在「電影院」,然後,就被桃園的「統領百貨公司」註冊走囉!

法院認定的事實是:「統領戲院」在桃園77年就有了,「統領百貨公司」在桃園84年才出現。這符合我小時候的印象(沒有曖昧XD)。

但是,為什麼比較早經營電影院的「統領戲院」拿不到在「電影院」的註冊商標呢?

法院說:

1.雖然「統領戲院」在77年就使用「統領」在桃園經營電影院,而「統領百貨公司」在84年才在桃園成立百貨公司。但是,「統領百貨公司」早在71年先使用「統領」為公司名稱、73年在台北經營「百貨公司」及申請百貨相關商標。

2.統領百貨公司因爲「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的商業模式再申請註冊「統領」商標於「電影院」服務,並無「仿襲意圖」,不構成「搶註」。

3.「統領百貨公司」得取得「統領」於「電影院」的註冊商標。

這個案子再度凸顯了 #商標意識、#申請商標找律師 的重要性。

我們來問:
為什麼比較早經營電影院的「統領戲院」卻拿不到在「電影院」的註冊商標呢?

這個問題的答案其實很簡單:因為統領戲院沒有去申請註冊商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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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領電影院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2022.08.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v-in77717384.html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9號裁定(2022.12.15)
駁回統領戲院的上訴,本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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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2022.08.31)

原 告 統領戲院

參 加 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41類如附圖一所示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39854號「統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惟原告於77年間即先使用「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下稱據爭標識,均未申請商標)於其所經營之電影院,故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顯係惡意搶註,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遂於109年5月1日以上開規定為由對其提起異議,業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1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77年間即以「統領戲院」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及領有電影放映許可證在案,並開始營業迄今,使用時間已長達33年之久。

參加人於84年間始在桃園設立統領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並營業,與原告早已營業之統領戲院(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樓)僅僅相隔一條街,足見參加人早已知悉原告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之經營。

統領百貨嗣於107年10月3日改裝為「統領廣場」並重新開幕,參加人於統領廣場招商期間引進「威秀影城」,對外雖以「威秀影城」宣傳,然在地理位置上係使用「桃園統領威秀影城」名稱,並於「威秀影城」入駐後,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見參加人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亦知悉原告早已使用據爭標識經營電影院事業,具有惡意競爭之非道德性意圖,其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惡意搶註行為。

㈡、參加人客觀上並無經營電影院業務,主觀上亦無經營電影院之意思,自無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必要。參加人縱係以其公司特取部分之「統領」二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惟參加人於107年10月已將統領百貨改裝為統領廣場後,使用之商標則為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全然未見使用系爭商標於統領廣場之經營上,故參加人於統領廣場使用商標實際上使用附圖三之商標即足,應無申請系爭商標之必要,更足證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屬惡意搶註。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後,尚未經准許註冊前,即發函予案外人○○○○○○○○○○○(下稱○○○○○)、○○○○○○○○○○○○○(下稱○○○○○)及○○○○○○○○○○○○(下稱○○○○)等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協商賠償事宜,在在可證參加人係惡意搶註,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自77年間起長期使用據爭標識作為宣傳,此有電影票、招牌外觀、人員招募廣告、統領戲院之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原告於統領戲院改裝後,亦以據爭標識之「統領影城」之名繼續使用據爭標識,故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之名稱,雖未登記,已具有極高之商標識別性,且達到著名之程度。原告使用據爭標識長達30年,據爭標識之品牌價值難以金錢估量,然參加人無故刻意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類,顯然攀附據爭標識,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爭標識有先使用之事實:

原告於77年6月3日設立,並領有電影放映許可證,電影招牌及售票窗口有「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等字樣,亦於臉書及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可見「統領TONY LING」等據爭標識之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107年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電影服務之事實。

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於106年間已由他人入主原告之電影院位址乙節,經原告稱有授權他人繼續使用據爭標識,雖未提出相關事證,惟先使用商標不以原告自己使用為必要,僅需先於商標權人使用即可,況依原告所提出據爭標識之使用均在合理期間內,尚不影響其先使用商標之判斷。

㈡、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統領」所構成,與據 爭標識使用「統領戲院」、 「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商標相較,寓目印象均有主要識別之中文「統領」, 二者整體於外觀、觀念、讀音均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㈢、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之服務,與據爭標識實際使用之電影院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娛樂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㈣、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各具別識別性:

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商標之組成文字與圖形設計,雖「戲院」、「影城」為服務之說明性文字,然主要識別之中文「統領」及設計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㈤、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固堪認參加人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使用,73年於臺北市○○○路開設首間店面,同年間以「統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84年桃園統領百貨成立,105年公告桃園統領百貨改裝計畫並經媒體報導,其中可見包含電影院之改裝,至107年9月21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開幕,107年12月27日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認參加人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自身緣由,並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而來,本案尚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復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僅屬登記資料,非實際使用商標之事證;電影票照片、招牌及售票口照片使用時期不明,此均無法證明有消費者接觸之情形;臉書網頁,招募廣告中出現「原統領戲院5樓」字樣,僅足證明於西元2017年6月間仍有經營之情形;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雖出現「桃園統領戲院」字樣,然其上日期顯示「2010.12」;「桃園市老戲院故事」部落格文章,「統領戲院」為眾多提到的桃園戲院之一;統領影城官網,未見「統領戲院」字樣;PTT文章,時間為西元2016年11月30日,標題為「統領戲院最後一天營業」及相關討論;電影票照片及網友電影觀後感心得,未見 「統領戲院」字樣之使用。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前述使用事證均為商號名稱之使用,其證據或整體數量並不多,應不足以認定所稱「統領戲院」商號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程度,本案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參加人早自70年代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特取名稱,迄今幾近40年。由於系爭商標「統領」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且參加人於76年間購入桃園市○○路商業用地約2,200坪以興建商業大樓,拓展新據點,參加人乃於該地延續使用系爭商標,除了經營統領百貨,並於統領百貨商場內設有影城,故系爭商標核屬參加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一系列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自己之著名商標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無仿襲之意圖,自無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事實上,原告知悉參加人於76年購入桃園市○○路商業用地將規劃設立統領百貨時,即於翌年在統領百貨預定地正對面開設「統領戲院」,搭參加人著名商標之便車,以圖私益。而百貨商場及產品經銷服務與影城服務係屬類似服務,參加人係考量於107年10月3日改裝「統領廣場」重新開幕,於統領廣場招商期間,與其他影城業者合作時,因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需求,乃以自己公司之特取名稱及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並無出於仿襲之意圖,純係出於善意。反而原告係於77年間即剽竊仿襲參加人創用之系爭商標,為不公平競爭。況原告所設立之統領戲院,營業範圍限於桃園地區,已設立多年,均未提出據爭標識之商標註冊申請,亦非著名商號,參加人自無搶註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保護等語,並同被告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而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因此,該款所稱之先使用為「相對先使用」而非「絕對先使用」,亦即主張先使用之人只須證明相較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即為已足,至於該商標是否為先使用人所創用、是否有他人比先使用商標人更早使用,均無影響。

另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及其他關係,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

2、經查:  

⑴、據爭標識較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影片映演業者設立許可證書、電影票照片、電影院招牌照片、招募廣告、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使用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係於77年6月3日設立並領有放映許可證,而由電影院招牌及售票窗口亦可見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統領影城」字樣,
參酌原告提出之電影票有西元2018年10月10日、104年10月9
日、105年11月30日、西元2017年10月1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9日、104年7月18日、101年9月29日等日期,其上確有原告使用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字樣,另原告提出之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雖分別顯示為西元2010年6月9日、西元2010年12月,經被告依職權查詢上開臉書粉絲頁於西元2017年6月間仍有經營行銷之事實,互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據爭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7年12月4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

至於參加人主張106年已由他人入主原告電影院位址一節,仍無礙於原告之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於西元2010年6月、12月已使用據爭標識於提供電影院服務,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就據爭標識較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不生影響。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查系爭商標乃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統領」所構成,據爭標識為「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或由單純之中文字「統領戲院」、「統領影城」,或為藍色底圖中央反白橫書中文「統領」、左右側反白直書字體較小之中外文「NEW電影城」與下方藍色外文「TONG LING」所組成(乙證1卷申證7、申證10),其中「戲院」、「影城」或「NEW電影城」給予消費者之認知,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不會以此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互核觀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統領」,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二者之近似程度高。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第41類,為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而據爭標識實際使用之電影院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娛樂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之組成文字與圖形設計,雖「戲院」、「影城」為服務之說明性文字,然主要識別之中文「統領」及設計與所指定之服務並無直接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⑸、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乃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樓,參加人則成立於84年間,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二者僅有一條街之隔,且均同時存在多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固可認參加人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

惟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沿革,可知參加人於71年間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另於73年間於臺北市○○○路開設首間店面,並於同年即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後於7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嗣於76年標購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百貨商業大樓,復於84年間成立桃園統領百貨,並於105年公告桃園統領百貨改裝計畫包含10、11樓之電影院改裝,且經媒體報導增加影城之休閒功能,至107年9月21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開幕,繼而於同年12月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原告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07 年10月間桃園統領百貨改裝為「統領廣場」時始引進威秀影城經營電影院業務,參加人使用附圖三之商標即為已足等情,惟查,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作為
經營型態而營運之情形,自西元1960年開始即有之,此有參加人提出資料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檢索相關資料,於95年以前至少有「中友」、「微風」、「京華城」、「Tiger City」、「台北101」、「信義新天地」、「SOGO崇光」、「新光三越」等多件商標係由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情形
,此種情形係屬常見,百貨業者係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則屬業者經營型態或營運方式之選擇或考量,自無從以參加人與威秀影城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逕認參加人無經營電影院業務之意。

至原告稱參加人向訴外人○○○○○、○○○○○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附圖三參加人商標1 、系爭商標並協商賠償事宜之行為,此部分與參加人是否意圖仿襲據爭標識而搶先註冊乙節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認可採。

3、綜上,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1、按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此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據爭標識為著名商號,惟觀諸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均為登記資料而非實際使用之事實;另招牌及售票口照片,雖可見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字樣,惟無從由上開照片得知使用時期為何時,另西元2017年6月7日臉書網頁張貼之「統領影城」之招募廣告、電影票照片及電影觀後感心得,僅招募廣告及電影票有據爭標識之「統領影城」商號之使用事證,惟無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統領TONG LING」之使用事證;而電影觀後感心得則全無提及據爭標識之使用情形。

2、至於原告雖有提出105年11月30日電影票照片可見「統領戲院」字樣、西元2016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統領戲院」之招牌、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上載有桃園「統領戲院」等字樣、網路文章提及「統領戲院」、西元2016年11月30統領戲院最後一天營業之PTT文章及相關討論提及「統領戲院」為桃園最早期眾多電影院之一,然上開資料數量實屬有限,且均侷限於桃園市一處,營業範圍並非廣泛,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經本院審核後,均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且著名之程度,據爭標識既非著名商號,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實質近似 原創性 無思想表達合併原則)法院認為,紅龜粿的設計並非僅有一種表達方式,原告的設計有原創性,且被告的設計與原告實質近似,又沒有提出獨立創作的證據,被告構成侵權。

原告著作

被告產品



#紅龜粿 #著作權 
#原創性 
#思想表達合併原則

來看看,連「紅龜粿」上面的圖案都有著作權喔!
但是我個人比較喜歡吃「草仔粿」,美味~

被告雖然主張紅龜粿到處都是:

被告又辯稱:紅龜粿食品在華人社會存在百年以上,紅色、橢圓形、粗線條之龜殼紋,中間綴以壽字,為吾人所知悉,其具體形象與自然界形體已無二致,龜甲紋既是固定的,大家畫的紅龜粿形狀、顏色都是特定,網路上亦有非常多用紅龜粿為素材設計之商品,原告並非最早提出紅龜粿設計之人云云

但法院說,紅龜粿的設計並非僅有一種表達方式,每一種設計都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之紅龜粿於設計圖樣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圖樣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宋O皓所創作之系爭圖樣,業經證人宋O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詮釋「紅龜粿」,每個人會有自己的風格跟作法,最主要的是紅龜粿之龜甲紋,就是要把龜甲紋之線條呈現出來,我當時創作是以手繪形式去作的,可以參考我當時創作之原稿等語,及參以證人宋O皓當庭提出其系爭圖樣之手稿影本,可知證人宋O皓所創作之系爭圖樣,係呈現紅龜粿上之龜甲紋線條之思想,並以手繪方式將美術著作之形式表達出來;又紅龜粿之美術圖樣存在許多各式各樣不同的表達方式,並非僅有系爭圖樣一種,此參考被告所提出以紅龜粿設計為商品之網路購物網頁截圖,其上商品雖均以紅龜粿作為設計圖樣,然其上紅龜粿之龜甲紋間或有彼此連結、或有加上臉型圖樣、或有超過六個梯形圖樣之龜甲紋等等,可徵以紅龜粿為創作之表達方式確實非僅有系爭圖樣,本件應無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是以,系爭圖樣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有其他人於市場上尚有銷售紅龜粿平安符或以紅龜粿為圖樣而設計之相關產品存在而有任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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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龜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2024.1.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1/blog-post_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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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2024.1.2)

原 告 破布子混種文化有限公司
 
被 告 力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蘇OO
被 告 孫O珍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宋O皓為「紅龜粿圖像」美術著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人,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上開圖像,嗣於105年4月21日與友人合資成立原告並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將「紅龜粿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則以「茚Yin Taiwan」品牌經營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紅龜粿圖像」中不含男孩之紅龜粿圖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且陸續於網路上公開販售。

嗣原告於110年間因客戶告知而發現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賦公司)經營「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上銷售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孫嘉珍設計之紅龜粿平安符(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即於110年6月3日透過第三人於網路上購得該產品後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上使用之圖案(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據爭圖樣)僅係將系爭圖樣中之「壽」改為「平安」,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又被告力賦公司、孫O珍係剽竊、抄襲宋O皓上開著作,顯為故意侵害系爭圖樣之重製權。嗣宋O皓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賦公司、孫O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4,845元本息。另因被告孫蘇OO為被告力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蘇OO於執行業務範圍內,與被告力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紅龜粿為華人社會傳統食品,其外觀本為紅色、橢圓形、粗線條之龜紋殼,中間綴以壽字,為一般人所知悉,且其創作者與存在期間均不可考,紅龜粿外型與自然界物體已無差別,任何人皆得以紅龜粿為素材為美術圖像設計,而非屬原告專有。

被告力賦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孫O珍以寓有福壽綿延意涵之紅龜粿所設計,並因商品目標受眾為幼兒,故將傳統紅龜粿之壽字,改為平安二字,且據爭圖樣與系爭圖樣之大小、配色及條紋邊距均有不同,本無抄襲系爭圖樣;縱據爭圖樣近似於系爭圖樣,然此係因兩造均以紅龜粿作為素材,紅龜粿外型本為如此,宋O皓所有之美術著作亦非針對紅龜粿本身,原告並無權獨占紅龜粿之圖樣,據此主張他人創作有何侵權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O皓為「紅龜粿圖像」美術著作(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人,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上開圖像,嗣於105年4月21日與友人合資成立原告,並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108年6月17日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宋O皓增資20萬元,出資額共計30萬元;109年8月18日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選任李O書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及於同日經全體董事同意解任宋O皓董事長職務,改選認李佩書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9年9月1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112年2月15日原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宋O皓出資30萬元,分別轉讓15萬元由股東李O書、宋O儒承受,並於112年2月18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㈡原告以「茚Yin Taiwan」品牌經營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且陸續於網路上公開販售。
㈢被告力賦公司以「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經營及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於110年6月3日透過第三人於網路上購得系爭產品。
㈣系爭產品係由其被告力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孫O珍所設計。
㈤被告孫蘇OO為被告力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宋O皓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侵害系爭圖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力賦公司經營「米諾娃寶貝MINERVA」品牌於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其上使用之圖案僅係將系爭圖樣中之「壽」改為「平安」,兩者構成實質近似,是被告力賦公司、孫O珍剽竊、抄襲上開著作,顯為故意侵害系爭圖樣之重製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4,845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力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上使用之據爭圖樣,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重製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圖樣、據爭圖樣之比對圖,可知系爭圖樣、據爭圖樣除中間文字分別為「壽」、「平安」外,就紅龜粿之龜殼上之龜甲紋均為二個橢圓形內有六個相對應近似梯形圖樣,每梯形圖樣內由大至小共計三個梯形,中間則均為兩側邊較長之六角型,是兩者整體圖樣設計方式、線條位置、數量幾乎完全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

復參酌兩者圖樣著作整體觀之,該等差異尚未達到據爭圖樣係「就原著作為獨立創作」之衍生著作程度,自非對系爭圖樣之改作,而係構成重製。

再者,系爭圖樣自104年1月12日經宋O皓公開於其所發表論文內容後,又經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並於原告所經營之「茚Yin Taiwan」品牌經營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上公開販售,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力賦公司所經營之品牌確有生產銷售紅龜粿平安符等相同性質之商品,被告亦無提出與系爭圖樣高度實質相似之據爭圖樣乃其所獨立創作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應有接觸系爭圖樣之事實。準此,系爭圖樣與據爭圖樣構成實質近似,且被告有接觸系爭圖樣,是被告力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上使用之據爭圖樣,即已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重製權。

⒉被告雖辯稱:據爭圖樣為孫O珍所創作,且與系爭圖樣大小不同、顏色不同、條紋呈現不同云云。

然查,系爭圖樣與據爭圖樣均使用於原告、被告力賦公司銷售之紅龜粿平安符上,該等圖樣因兩造平安符商品之材質、款式、尺寸等不同,原即有線條大小、比例、色彩略為差異之可能,而依前述,據爭圖樣幾乎就系爭圖樣主要紅龜粿圖樣設計方式及內容全然相同,被告所辯前述差異部分並未影響據爭圖樣與系爭圖樣於整體觀察上構成實質近似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創作據爭圖樣之電磁紀錄、圖檔、模具照片等資料,內容僅係據爭圖樣完成品儲存於被告電腦之資料或模具,均非據爭圖樣從無到有之創作歷程,已難認屬被告孫O珍創作據爭圖樣之相關證明資料,且被告所提出電腦上儲存據爭圖樣之電磁紀錄,其上顯示時間為110年1月間,亦晚於宋O皓於104年1月12日公開發表系爭圖樣,及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起將系爭圖樣使用於抱枕、平安符、零錢袋、飲料提袋、明信片、手枕等商品上並公開販售時點,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孫O珍獨自創作據爭圖樣或無抄襲系爭圖樣之可能。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紅龜粿食品在華人社會存在百年以上,紅色、橢圓形、粗線條之龜殼紋,中間綴以壽字,為吾人所知悉,其具體形象與自然界形體已無二致,龜甲紋既是固定的,大家畫的紅龜粿形狀、顏色都是特定,網路上亦有非常多用紅龜粿為素材設計之商品,原告並非最早提出紅龜粿設計之人云云,並提出網路購物之網頁截圖等件為憑

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之紅龜粿於設計圖樣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圖樣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宋O皓所創作之系爭圖樣(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經證人宋O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詮釋「紅龜粿」,每個人會有自己的風格跟作法,最主要的是紅龜粿之龜甲紋,就是要把龜甲紋之線條呈現出來,我當時創作是以手繪形式去作的,可以參考我當時創作之原稿等語,及參以證人宋O皓當庭提出其系爭圖樣之手稿影本,可知證人宋O皓所創作之系爭圖樣,係呈現紅龜粿上之龜甲紋線條之思想,並以手繪方式將美術著作之形式表達出來;又紅龜粿之美術圖樣存在許多各式各樣不同的表達方式,並非僅有系爭圖樣一種,此參考被告所提出以紅龜粿設計為商品之網路購物網頁截圖,其上商品雖均以紅龜粿作為設計圖樣,然其上紅龜粿之龜甲紋間或有彼此連結、或有加上臉型圖樣、或有超過六個梯形圖樣之龜甲紋等等,可徵以紅龜粿為創作之表達方式確實非僅有系爭圖樣,本件應無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是以,系爭圖樣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有其他人於市場上尚有銷售紅龜粿平安符或以紅龜粿為圖樣而設計之相關產品存在而有任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著作權 參加訴訟)原告設計公司主張被告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侵害著作權。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主張其享有著作權,聲請為輔助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聲請參加訴訟,法院予以准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2024.1.3)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O清即青田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兼法定代理人 江O仁
被 告 周O淑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社團法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 翁O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葉O榮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周O淑、江O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之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編著之「植牙治療注意事項手冊」其中「牙橋與植牙的比較」、「長期缺牙」、「植牙手術步驟」、「微創植牙」、「即拔即種」、「拔牙補骨」、「補骨」、「上顎竇側窗補骨法」、「上顎竇脊式補骨法」、「補肉」、「鎖定式假牙」、「黏著式假牙」、「覆蓋式活動假牙」等13張植牙圖譜(下稱系爭圖片),係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下稱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過去為刊行「臨床植牙圖譜」,由當時學會幹部即參加人翁O嘉等,分別提供相關牙醫知識、臨床照片、教科書範例等並給予聲請人建議、指導、步驟、概念、內容後繪製而成,參加人等單獨享有或至少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故參加人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舉證自己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且未將系爭圖片讓與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聲請人否認曾受參加人等指導、告知而繪製系爭圖片,況參加人等自陳僅係告知聲請人如何繪製,渠等未實際繪製系爭圖片,亦無操作繪圖軟體繪圖之能力,故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參加人等自非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代表人更曾自認並非著作權人。是以,參加人等對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周O淑、江O仁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含有系爭圖片之植牙手冊重製為光碟並上傳至公開網路,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O淑、江O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牙醫師公會全聯會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江O仁、周O淑負連帶侵權責任,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重要內容登報;

被告等則否認聲請人前開主張,辯稱系爭圖片均是向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取得,縱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應以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幹部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參加人等則主張渠等單獨或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因此,兩造及參加人就何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存有爭執,則本院就系爭圖片著作權歸屬之判斷,即攸關參加人等有無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圖片之權利以及其等後續是否有權自行使用系爭圖片之權利,於其等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其等為輔助被告牙醫師公會全聯會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其已舉證證明自己始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抑或參加人台灣牙醫植體醫學會之代表人曾自認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利人等語,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無從逕認參加人等不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娛樂法(著作權 授權)鑫新公司 v. 音圓公司:詞曲權人(103.6)向A借款並以其音樂著作作為擔保,承諾於還款期限內不得授權他人。但詞曲權人於(105.4)將音樂著作授權予被告音圓公司製作伴唱帶。後續(105.7),詞曲權人以該音樂著作技術出資,與B成立原告鑫新公司,並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鑫新公司,B則為詞曲權人清償對A的借款。 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音圓公司不知道詞曲權人借款情形,也不知道詞曲權人是否得對外授權,被告音圓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也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過失。原告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2023.3.21)

原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O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O壽原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之著作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上開歌曲中712首歌曲作為質押標的擔保債權,向訴外人張O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債務未清償前,不得擅自授權或買賣;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O萱應楊O壽之請求,於105年4月15日為其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相關權利質權應移轉於王O萱,楊O壽則仍受契約不得擅自授權限制;復於105年7月11日,楊O壽與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並在同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告,是原告為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詎楊O壽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與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上開已經設質之712首歌曲中如附表第2欄所示410首歌曲(下稱系爭410首歌曲)授權予被告音圓公司,顯屬無權處分,且著作財產權並無善意受讓制度,該授權行為應為無效;縱認該授權行為有效,但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音圓公司有自己直接重製及散布之權,並不得任意再授權他人為重製或散布行為。原告於109年3月17日、7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是被告莊O賓至少於109年3月間即知被告音圓公司並未合法取得系爭410首歌曲之授權,惟其仍執意將該等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迄今,顯係故意或具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散布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嘉賓負109年至111年間共計3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每首歌曲一年授權金2,89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55萬4,700元。另被告莊O賓為被告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嘉賓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被告音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莊嘉賓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55萬4,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音圓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產品公司,於市場上具有相當市占率,楊O壽為推廣其所有知名度不高之歌曲,與被告音圓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410首歌曲授權予被告音圓公司重製於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各授權依據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契約內容並無限制伴唱機之使用方式應為家用或營業用途。

又系爭授權契約簽立時點不僅早於原告成立時間,被告對於楊O壽與張O斌間借款及歌曲權利設質情事亦均不知情;縱認系爭410首歌曲曾經楊O壽設定質權,然依著作權法第39條規定,當時著作財產權人即楊O壽仍得自由處分;退步言之,倘若楊O壽與張O斌間借款契約,確有約定「借款債務未清償前,雙方不得擅自授權或買賣」,惟該契約亦訂有還款期限即104年3月15日,則逾此期限,債權人即質權人不行使質權取償,即屬放棄行使權利,縱令質權繼續存在,上開特約仍不得拘束楊O壽,否則毋寧造成權利狀態的不確定;甚且,系爭410首歌曲之質權設定,未依法登記並無公示外觀,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自不能認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應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換言之,楊O壽縱有違約授權情事,僅屬其與張O斌間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楊O壽為授權行為之效力無關。準此,楊O壽於105年2月5日、105年4月25日所為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予被告音圓公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被告音圓公司係合法重製使用系爭410首歌曲。...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楊O壽原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820首歌曲、409首歌曲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
⒉被告莊O賓為被告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音圓公司與楊O壽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後被告音圓公司即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歌曲中之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
⒊原告設立前以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楊O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其中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告,由王O萱擔任公司負責人,楊延壽為公司董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莊O賓明知楊O壽償還張瑞斌借款債務前,不得對外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仍以被告音圓公司名義與楊延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並經被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散布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莊O賓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金額應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音圓公司就被告莊O賓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可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經查,楊O壽原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原告設立前以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楊O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其中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

嗣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由王O萱擔任公司負責人,楊O壽為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資協議書、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見楊O壽已與王O萱約定以前開808首歌曲(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成立原告,且同意以原告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

又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與楊O壽間有移轉該等歌曲著作權之約定,且依上開協議書

第2條「合資事業設立及運營資金由甲方出資60萬元,乙方以技術作價方式出資,技術作價出資金額為2,828萬元如附件所示;合資公司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入資及驗資審計等程序,以維護雙方之權益。」、

第4條「⒈各合資人同意授權王O萱、楊O壽登記為合資事業之股東,並以王O萱登記為合資事業之代表人。⒉乙方同意由甲方以合資事業名稱逕行辦理著作權登記,乙方應對甲方辦理著作權登記事項提供必要之協助。⒊前揭讓與、授權登記之費用均由合資事業負擔。」、

第8條「⒈乙方保證本協議附件所示共808首歌曲,確為乙方本人所創作。
⒉甲、乙雙方均應保證本協議所附相關文件皆屬真實且正確。乙方擔保其技術作價入股之808首歌曲不侵害他人權益且不會造成合資事業及甲方任何損害,乙方如有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遭受第三人請求或被訴時,其責任完全由乙方自負。如第三人因乙方著作之歌曲向合資事業或甲方提出任何請求導致任何損失,乙方應補償合資事業及甲方支出之全部費用(含律師費)。
⒊乙方不得將本件技術作價之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智識資料轉授權或再授權他人。
⒋本協議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者,經他方以書面定3日以上期間催告,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本協議者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300萬元。
⒌雙方對因本協議而知悉合資事業及他方之任何資料,應盡保密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交付、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於本協議終止後亦同。」等語,該等約定內容已臻明確,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至808所示歌曲(包含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O賓明知楊O壽償還張O斌借款債務前,不得對外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仍以被告音圓公司名義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並經被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散布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音圓公司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即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然辯稱:其對於楊延壽與張瑞斌間借款及歌曲權利設質情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楊O壽於103年12月16日所立借據,其上雖載「
㈠茲本人揚O壽(簡稱甲方)於103年12月16日向張O斌先生(簡稱乙方)借款伍佰萬元,定於104年3月15日前全數奉還,為保障乙方之權益,甲方特提供詞曲創作智慧財產權含已錄音及拍攝之影像著作及midi檔案,共柒佰壹拾貳首作為擔保(附件一:已於100年4月13日授權金嗓科技公司參佰首);(附件二:完全未授權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肆佰壹拾貳首)。
㈡雙方言明,若甲方於到期日未能還清款項,則提供之擔保無條件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㈢抵押之版權在還款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使用於任何形式之授權或買賣……」等語,

然此僅為楊O壽與張O斌間約定雙方於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內,均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使用授權或買賣本件借款而擔保之歌曲,基於契約相對性,該約定係對楊O壽、張O斌生債權契約之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莊O賓主觀上知悉前情,仍故意以音圓公司名義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等情。

又證人張O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借據是我跟楊O壽簽立的,後來楊O壽請王O萱一起來還這500萬元,當時好像是王O萱有說幫楊O壽還款後,版權屬於她,但楊O壽並無否認,所以我的認知是這樣。借據上手寫記載「收到支票號碼:FA-1518319包O豪收105/4/15」,可能是還款時我不在,請朋友包O豪代收,我無法確認有無收到支票,只能確定錢有入帳。在王O萱還款之後,我耳聞楊O壽與被告音圓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因此我跟音圓公司音樂總監黃O華說,因王O萱幫楊O壽還款給我,並當場跟我說版權屬於王O萱,所以你們購買必須弄清楚這個歌曲的版權。但我在楊O壽還錢之前,並沒有跟黃O華提過這件事等語,併參以原告提出王O萱之還款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還款日期應為105年4月間,可徵證人張O斌從未告知過被告莊O賓前開借款過程或該等歌曲之版權還款後為何人所有,縱其曾告知被告音圓公司音樂總監黃O華該等歌曲於王O萱還款後之版權歸屬乙事,仍無從證明被告莊O賓即知前情;況王O萱係於105年4月15日申請開立前揭還款支票,而證人張O斌亦證稱其係於還款後始告知黃O華該等歌曲版權歸屬,益徵被告莊O賓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系爭授權契約簽立時,並無從知悉楊O壽與張O斌間借款債務之情形,及楊O壽得否對外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乙事。

另依前開借據內容,楊O壽縱於還款期間內擅自與被告音圓公司就借款擔保之部分歌曲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然其斯時既為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有處分該等歌曲之權限,則被告莊O賓以被告音圓公司名義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並經被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核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又即便楊O壽違反其與張O斌間就借款債權契約約定,於還款期間與被告莊O賓或音圓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乃屬楊O壽就該債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被告莊嘉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就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是其主張上情,洵無足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布袋戲 戲偶 角色 出場詩)「史豔文、二齒、史艷文出場詩」:二審法院認為,「史艷文」及「二齒」角色的著作權無法明確認定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而由於「雲州大儒俠」由黃家三兄弟共同演出,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傳承祖父、父親傳承下來的布袋戲碼演出「史艷文」及「二齒」布袋戲偶,並無侵害著作權的「故意」。「史豔文出場詩」的創作日期無從確認,被告有可能是使用祖父、父親傳承下來的出場詩,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updated 2024/1/28

#逆轉 #史艷文 #二齒 #史艷文出場詩
#著作權 #布袋戲

來關注布袋戲的逆轉判決。

原先一審認為被告侵害著作權,但二審逆轉認為被告沒有侵害著作權。

主要是因為二審法院認為:
被告認為布袋戲碼是家族財產,所以沒有侵權故意。

「被告...#認知「史艷文」一角是由祖父黃○○所創作,並由黃○○兒子黃○○、黃○○等徒子徒孫,#共同傳承 黃○○之著作而來,屬於 #黃家家族所共有,其演出「史艷文」一角,主觀上並無侵害「史艷文」布袋戲偶美術著作之故意,堪予採信。」

另外,關於本案涉及的三個著作權標的,法院認為:

1.「 #史艷文布袋戲偶」的著作權歸屬,因為年代久遠,究竟是不是單獨屬於黃俊雄?法院無從認定。
2.「 #二齒布袋戲偶」的著作權歸屬,因為年代久遠,究竟是不是單獨屬於黃俊雄?法院無從認定。
3.「#史艷文出場詩」的創作時間為何?法院無從認定。

基於刑事判決「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本案確定。

有買「#娛樂法 #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的朋友們,請自行補充二審判決啊!(補充包的概念)

【史艷文、二齒】
👉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2021.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2/oo.html

👉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21.11.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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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21.11.25)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O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O標無罪。

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高O標(藝名:黃O郎)為五洲園今日掌中劇團之負責人,其父親為黃○○,而黃○○為黃○○之長子,高O標明知「史艷文」、「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及「史艷文」出場之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下稱史艷文出場詩)係黃○○之次子黃○○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與語文著作,並於98年間將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子黃○○,黃○○再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金光公司,高O標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妙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擅自重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布袋戲偶美術著作,並在「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時,使用出場詩「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之語文著作,並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金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高世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史艷文」係伊祖父黃○○所傳下來,不是黃○○所原創,早在52年時「史艷文」就很轟動,我父親(即黃○○)在戲院表演時也把史艷文發揚光大,所以臺視公司簽約是簽黃家三兄弟,電視週刊可以證明,出的就是雲州大儒俠,當初對外發表都是五洲園黃家布袋戲,演出的節目就是雲州大儒俠。尤其「哈麥二齒」這個木偶,其實早年舞台戲就有這個木偶,有唱片封面可以作證,史艷文出場詩係祖父黃○○所創作,被告自幼學習布袋戲時,即跟祖父黃○○、父親黃○○背誦包含系爭出場詩在內之數首詩詞,當年最轟動的年代都沒有錄影可以存證,但72年其四叔黃O郎在中視演出時,就有這首詩出現等語。

五、經查:

㈠史艷文布袋戲偶:

⒈經查,黃○○於87年9月10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史艷文』是我創造出來的,當時我只編十集,後來我的兒子黃○○將劇情改編,劇本一百年也演不完。他的劇本內容和我不大一樣,我偏重成語、詞句的口白」,有雲林縣布袋戲發展史暨布袋戲宗師黃○○傳奇資料可稽。

次查,黃○○創作之《忠勇孝義傳》布袋戲,劇情係由「野叟曝言」改編之布袋戲演出本,故事背景源起於明朝嘉靖年間,雲南雲州府昆明縣水夫人教子有方、昔古孟母之比、培養兒子姓史名艷雲為主角之掌中戲曲,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戲劇上演登記證教劇字第183號申請五洲園劇團准演翻拍資料、臺灣大百科全書節本在卷可參。

再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祖父那時候所傳承戲碼係使用清朝章回小說『野叟曝言』加以改編,改編成《忠勇孝義傳》內之主角為雲州玉聖人,伊父親黃○○改編後始變成『史艷文』,1970年在臺視電視公司推出,然後就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儒俠角色」。

證人即黃○○之徒弟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係伊師公,…伊聽過黃○○說過史炎雲,那是伊小時候,後來於90幾年,始有聽黃○○告知史炎雲係黃○○以前演出之角色,以前黃○○演過一齣戲,係『忠孝節義傳』,其內角色為史炎雲」等語。

另經原審109年12月2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被證10-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黃○○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字幕顯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民間技藝保存傳習計劃」、「經典劇目。忠勇孝義傳」、「布袋戲一代宗師黃○○」、「五洲園掌中劇團。黃○○主演」、「西元1925年。他成立五洲園」,錄影時間1分25秒許,字幕顯示:「劇情簡介。史艷文因事獲罪,由項成仁、徐懷、吳魄等人押解往遼東充軍三年。國師喇嘛乾山是左丞相安奇謀的黨羽,與史艷文素有仇隙,派出大隊人馬,欲在途中收拾史艷文性命。」等語,錄影時間2分25秒許,戲臺標示「五洲園」、「園主黃○○」,布袋戲偶出場,陳稱:「我艷文是煩惱雲州老母白髮如霜」等語。於錄時間1時26分41秒許起,字幕顯示:「錄音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錄音地點。彰化縣員林鎮新樂園掌中劇團」、「錄影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錄影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霹靂衛星電視台」,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影片截圖照片5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黃○○曾操持自述為「史艷文」之布袋戲偶演出。

由上開證據可知,「史艷雲」(或史炎雲)係黃○○演出「忠勇孝義傳」劇中之主角,而傳統布袋戲劇多以臺語演出,「史炎雲」、「史艷雲」與「史艷文」發音上極為相似,「史艷文」布袋戲角色係黃○○沿襲黃○○早年創作之史炎雲(史艷雲)角色改編演進而來。

⒉被告之父黃○○曾於53年3月,應○○唱片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邀,錄製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故事背景之「忠勇孝義傳(雲州玉聖人)」唱片,錄音帶封面載明「史艷文①A進京遊西湖,B大破昭慶寺」、「黃○○五洲第二團主演」,復於100年12月20日,再由雲林縣政府文化處主辦,發行由「黃○○編劇、黃○○主演」之「忠勇孝義傳 雲州玉聖人」紀念CD,該商品封面亦載有「民國53年3月灌錄發行黑膠唱片、民國100年12月20日復刻CD」等文字,此有臺灣地方藝術(布袋戲)錄音帶封面翻拍照片、100年12月20日發行「忠勇孝義傳 再現江湖 特展紀念CD套組」封面影本可稽,足見於59年臺視公司播出黃○○演出之《雲州大儒俠》布袋戲之前,被告之父黃○○已以「忠勇孝義傳」之史艷文布袋戲偶為故事背景錄製布袋戲錄音帶之事實。

⒊黃O雄於59年(1970年)3月2日起,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主角,在臺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其後更於內臺戲接連演出,有臺視電視周刊59年3 月2 日第386 期、59年3 月23日第389 期、59年5 月4 日第395 期影本、59年12月10日民聲明報之內臺戲售票廣告可稽。

黃俊雄於59年在臺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中「史艷文」布袋戲偶之造型,與黃海岱所創作之「忠勇孝義傳」之史炎雲(史艷雲)布袋戲偶之造型相較,顯有差異,此有被告提出鏡周刊「【一鏡到底】勿忘史艷文 布袋戲大師黃俊雄」之報導,附有「史艷文」5種不同版本之戲偶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1史炎雲、史艷文歷年造型版本附卷可稽。

證人黃O綱於原審證稱:「(照片中資料就你所看到的有包含哪幾位角色?)全部都是『史艷文』,但左2 的戲偶不是『史艷文』,因為那時拿去展覽,所以拿了一個不是『史艷文』的去當『史艷文』,左邊第一個是阿公時代的「史炎雲」,第二個應該是剛才父親所拿的1970年那一尊才對」。

觀諸史炎雲(史艷雲)布袋戲偶(附圖一左邊第一個、附圖二左邊第一排第一個),其眉、眼較為細長,頭戴帽子,衣服寬大腰部無束帶,「史艷文」布袋戲偶(附圖一左邊第三個、附圖二左邊第一排第二個)則為濃眉大眼,頭髮向上束起馬尾,額上有髮帶,腰間有束腰帶,身型較為修長,二者之臉部五官、髮型、衣服等予人整體之視覺印象差異甚大,應認為59年臺視公司播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之「史艷文」戲偶,外觀係重新設計,而成立一新的美術著作

被告抗辯,「史艷文」係伊祖父黃O岱所傳下來,不是黃俊雄所原創,黃俊雄並非著作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惟查,黃O雄於59年3月2日在臺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旋即造成轟動,臺視公司應觀眾要求自同年5月份起,將原本每周播出2次,調整為每周一至五每天均播出1小時,同時在陣容方面,除了黃O雄之外,還加入三弟O郎,及大哥O卿的戲團,…他們將以黃世兄弟(五洲)布袋戲團名稱出現在萬千觀眾之前,…且為了加強表演,特別重新雕塑了很多木偶等情,有59年5 月4 日臺視電視周刊第395 期可稽,

另59年5月25日臺視電視周刊398期亦記載:本周布袋戲節目,上演《雲州大儒俠》第31集、第32集、第34集、第35集,由黃氏兄弟五洲劇團演出」等語,可知《雲州大儒俠》布袋戲自59年5月開始,即由黃家三兄弟共同演出,告訴人主張之「1970年」《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偶,其造型是否完成於59年3月至4月間?5月之後(由黃家三兄弟共同演出)是否有再為修改?能否認為係黃俊雄一人所創作,尚非無疑。

⒋再查,72年間黃O郎另與中視公司簽約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並有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於109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勘驗該錄影光碟(附件9-1),該畫面一開始電視顯示為中視,戲臺標示「黃俊郎電視木偶劇團」、「主演黃○○」。口白:臺灣電視布袋戲,雲州大儒俠,由黃○○領導演出。

證人即黃○○之徒弟丁○○雖於原審證稱72年中視之《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黃俊郎是掛名云云。

惟查,證人丁○○先證稱:「(你是否知道在中視民國72年播出的雲州大儒俠,片頭演出掛的是黃O郎?)我知道。(依你所述黃O郎完全沒有參與黃○○的演出,為何會掛黃俊郎的名字?)我知道是掛名的。(為什麼?)我不知道原因。(為何要說黃O郎是掛名的?)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但是當時台視跟中視是分開的,所以就會找一個人掛名。(這是你猜的還是黃○○有說?)他沒有說」。

嗣後又改稱:「(你方才說你很少看到黃O郎,你怎麼知道他在民國72年在中視演出上面黃O郎的名字是掛名?)黃○○說那就找老四黃O郎來掛名好了。(所以他們兩個人怎麼談的,你不知道?)不知道,他們是兄弟」。

查證人丁○○證稱,其在劇團中負責配樂及錄音,並未參與黃○○創作劇本之過程,黃○○拿劇本手稿給伊,伊就按照黃○○指示去工作,則證人丁○○所稱,黃O郎係掛名一事,究係其自行猜測或聽黃○○轉述,尚有不明,且該部分事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觀之黃○○於98年3月2日將其所有一切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商標註冊專屬權等讓與黃○○,所列之著作標的亦未包含中視1983年之《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證人丁○○所稱黃O郎僅是掛名,毫無參與創作過程,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由黃O郎出面與中視公司簽約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之事實,至少可認為當時黃家內部,並不認為僅有黃○○可演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其他兄弟亦可演出。

⒌被告為黃○○之子,黃○○已於80年起將其五洲園掌中劇團之團務,及劇團之著作、演出等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有被告提出黃○○出具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認為可以演出祖父黃○○、父親黃○○所傳承下來之布袋戲碼,並無不合理之處。

本院審酌《雲州大儒俠》中「史艷文」角色係黃○○沿襲黃○○早年創作之「忠勇孝義傳」中史艷雲(或史炎雲)布袋戲角色改編演進而來,(1)被告之父黃○○於53年已以「忠勇孝義傳」之史艷文為故事背景錄製錄音帶,早於黃○○於59年3月至臺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之時間,且(2)《雲州大儒俠》播出後大受歡迎,自同年5月開始由黃家三兄弟共同演出,嗣(3)黃家兄弟中之黃O郎亦於72年間在中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被告為黃○○之子,黃○○自80年起已將其五洲園掌中劇團之著作、演出等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被告辯稱,其認知「史艷文」一角是由祖父黃○○所創作,並由黃○○兒子黃○○、黃○○等徒子徒孫,共同傳承黃○○之著作而來,屬於黃家家族所共有,其演出「史艷文」一角,主觀上並無侵害「史艷文」布袋戲偶美術著作之故意,堪予採信。

㈡哈麥二齒布袋戲偶:

經查,黃○○自59年3月2日開始在臺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觀之臺視電視周刊59年3月23日第389期及同年5月4日第395期出刊之內容,初期劇情簡介僅係以史艷文為中心,並未敘及「哈麥二齒」之角色,嗣於臺視電視周刊59年10月12日第418期之劇情簡介,始提及劉三、一齒、二齒等角色,民聲日報59年12月10日之內臺戲售票廣告,亦有「哈麥二齒」二齒角色作為該演出介紹。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哈麥二齒』也是在『雲州大儒俠』劇中出現,應該係59年在臺視時出場,…『哈麥二齒』係全新雕刻,《雲州大儒俠》一開始並沒有『哈麥二齒』,係後面劇情一直發展,發展到『哈麥二齒』之劇情,詳細第幾集伊不記得,此劇演出約500多集,『哈麥二齒』出場係演山賊,躲在洞穴,裝鬼嚇路過行人,嚇暈後再搶其身上財物,後來被史艷文感化,『哈麥二齒』始回歸正途」;

證人黃○○於原審證稱:「1970年之前,並無『哈麥二齒』角色,阿公黃○○之『野叟曝言』與《雲州大儒俠》忠勇孝義傳劇本中並無該角色,直至1970年後,父親黃○○就加入這些詼諧角色進去。當時『哈麥二齒』有兄弟妹妹,『哈麥二齒』大哥稱『一齒』,二哥稱『二齒』,三妹是『無齒』,其實是以一個悲慘故事去塑造此形象,因為父親黃○○劇本都是醒世與寓教育樂之意義,當時其等就是因為家裡很困苦三兄妹是小偷,為了要偷食物讓年邁母親可以治好病,其等都是去偷玉米、地瓜,就是窮人可食用食物,當時不好生活,其等都啃食這些生地瓜與玉米,所以牙齒都掉光,從而產生『二齒』概念,這個角色係由黃○○獨立創作」。

被告雖辯稱,「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美術著作是由祖父黃○○所創作,有黃○○之演出照片可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上證3之黃○○演出照片,並無演出日期,無從證明在59年之前,黃○○創作之布袋戲中已有「哈麥二齒」之角色,

然而,如前所述,黃○○於59年3月至臺視公司演出《雲州大儒俠》布袋戲之後大受歡迎,自同年5月開始加入新陣容,由黃家三兄弟共同演出,依本案卷內資料,「哈麥二齒」角色出現之時間為59年10月,已是由黃家三兄弟共同演出,「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由黃○○一人創作,亦非無疑義。

退步言之,縱認「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美術著作確係由黃○○一人創作,惟因《雲州大儒俠》中「史艷文」一角係由黃○○之「忠勇孝義傳」中史炎雲(史艷雲)角色發展而來,且被告之父黃○○於59年間亦有參與臺視公司播出之《雲州大儒俠》布袋戲之演出,「哈麥二齒」亦為《雲州大儒俠》之角色,被告主觀上認為「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美術著作,同樣係黃家家族共有,並無違反常理,難認被告重製或公開演出「哈麥二齒」戲偶,主觀上具有侵害「哈麥二齒」布袋戲偶美術著作之故意。

㈢史艷文出場詩: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於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出場詩:「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惟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演出,告訴人僅提出告證6、7、8文書資料,並無提出影像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在現場有口述史艷文出場詩,附表編號㈣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1月6日活動現場錄影光碟,並未錄得被告口述史艷文出場詩(見原審卷第74-75頁),故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有公開演出史艷文出場詩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於109年1月8日現場活動,確有不詳之人操持史艷文布袋戲偶,被告並有口述: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錄影畫面結束)(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有口述史艷文出場詩之行為。

⒊被告辯稱,史艷文出場詩為被告祖父黃○○所創作,其自幼學習布袋戲時,即有跟祖父黃○○、父親黃○○背誦包含本案出場詩在內之詩詞等語。

經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你們提告這首在當時1970年電視播出是否就使用還是何時開始使用?)這是後面才加入的,大概在1994年華視的時期,因為史艷文有一段劇情,是被奸臣所害被發派到遼東充軍三年,在到遼東的路上這奸臣還安排了8 千個死士要殺史艷文,然後史艷文為了就押送他到遼東的小將軍叫做王進之後他開殺了,史艷文殺了很多人他回過神來之後覺得相當懊悔,史艷文內心很痛苦,所以他就吟出了這首詩『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以前『史炎雲』是屬於比較武將,『史炎雲』的出場詩跟現在的『史艷文』不一樣,他以前武將是『廣讀兵書經史通,練成飛行似騰空,文武雙才天下少,兩軍陣前誰敢當』,這是以前『史炎雲』的出場詩,比較武將系列一直到父親才改儒生這樣子」。

證人丁○○則證稱:「(出場詩的表演在你印象中,第一次出現的時候是什麼時候使用的?)應該是民國59年。(為什麼印象那麼深刻?)因為那個時候我有參與」,

上開證人黃○○及丁○○所證述史艷文出場詩之創作時間,竟相差達24年,顯不合理

再查,72年(1983年)間黃俊郎與中視公司簽約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該劇中亦出現史艷文出場詩,有影片截圖附卷,及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原審於109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勘驗該錄影光碟(附件9-2),第13集_完結篇_2分11秒開始有出場詩,接著史艷文戲偶出場,中視播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布袋戲之時間,則係在證人黃○○所述在1994年華視時期之前,由於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相互矛盾,無法勾稽,本院無從認定史艷文出場詩最早出現在黃○○或黃○○演出之布袋戲之時間。

參酌早年布袋戲之口白、出場詩、表演動作等,均係師徒之間口耳相傳及現場演練,並無錄音、錄影器材可以存證,黃○○身為布袋戲大師,其亦創作為數甚多之布袋戲偶出場詩,被告辯稱史艷文出場詩係黃○○所創作,其自幼跟祖父黃○○、父親黃○○學習布袋戲時,即有背誦含系爭出場詩在內之詩詞,並非毫無可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既有瑕疵,未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應認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認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告訴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主張被告其他違反作權法之事實,本院已勿庸審究,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著作權 電腦程式)KEYPO:原告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重製改寫API程式進行抄襲。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明被告的KEYPO程式有抄襲的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2.2.18)

原 告 諾客網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看中原告之核心技術-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下稱API),故以此為基礎底層技術,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第1份合約,與後述第2份策略聯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年,雙方並於105年9月1日續約1年,合作期間共2年,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開發之API應用軟體,因此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被告則提供設備協助原告進行開發,後兩造合作順利,依上開核心技術開發出產品KEYPO,原告依約提供予被告使用。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營收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約,約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銷售產品之總營收20%分潤予原告,其後雙方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無權繼續使用KEYPO。又原告已提供開發之API,並開發多樣應用API呼叫後台HP-IDOL功能與數據,達成開發本件品牌KEYPO功能的實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10項約定,API所有權及智財權歸屬於原告,且後台HP-IDOL多功能授權資料原告係經授權之使用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提供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原告之API、LOWI軟體所有權及軟體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另被告將原告開發提供之KEYPO客製化版面功能之實現及本件合約開發品牌KEYPO占為獨有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軟體著作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此外,被告未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結算提出分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足認被告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再者,被告於合約期間支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未將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營收分潤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HP-IDOL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原告僅為HP-IDOL產品之經銷商,且API是與HP-IDOL軟體系統介接的呼叫程式統稱,並非HP-IDOL產品之內容,原告竟將HP-IDOL當作其之產品及核心技術,並和API結合混稱為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顯不可採。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第8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其開發的整套應用軟體平台,然原告實際上僅與被告共同租用HP-IDOL商用資料庫,並提供呼叫及查詢HP-IDOL的API程式,至於前端介面與應用及網路爬蟲程式,因為原告人力及資源不足,係由被告自行開發,且因原告人力不足,原告放棄第二品牌「iTrends」之規劃,同意由被告使用自己的品牌KEYPO來開發市場,故原告並未依約將應用軟體平台開發完成供被告使用。

另兩造雖嘗試將HP-IDOL納入被告所開發之KEYPO平台架構內,但原告因人力不足而請被告自行撰寫API,故原告未能履行產品開發、創建第二品牌、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具異地備援機制之高可用度技術架構等義務。

此外,被告大約是在105年5月間推出KEYPO品牌,當時使用HP-IDOL,其後因原告人力及資源不足,被告只好放棄HP-IDOL,於106年6月下旬另外自行以開源資料庫系統Elasticsearch(下稱ES)來開發新版本的KEYPO系統,被告不僅另外為ES資料庫撰寫API,且設計開發與ES相容的語意分析和文章分析模型,故被告現在營運之KEYPO,係採用ES,並未使用HP-IDOL及原告就介接HP-IDOL資料而撰寫之API,與HP-IDOL及原告的API毫無關聯,且KEYPO品牌係被告自己的品牌,並非原告所開發創建之產品和品牌,原告對KEYPO品牌及KEYPO系統並無任何權利。

㈡又存取HP-IDOL必須經過授權驗證,並有保護機制,被告無法任意以逆向工程破解使用,亦未對原告API進行改作,且技術知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亦未就其技術知識申請專利,難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或專利權,更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改作原告開發的API來使用HP-IDOL及原告後台資料,私下發展KEYPO品牌及產品,顯不可採。

另KEYPO係被告獨立開發,與原告之LOWI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KEYPO平台與LOWI平台有近似或重製改作之處,縱使被告之KEYPO平台曾經參考LOWI平台設計功能,該功能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原告並無權利可以主張。

況被告KEYPO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公開上線,原告遲至110年5月始主張被告重製改作LOWI,不僅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外,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後,被告已依原告104年11月5日及105年1月22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25萬3,992元及7,471元,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先依原告105年3月23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原告60萬元,再依原告106年6月19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40萬元,復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2份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第2份合約),該合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已按第2份合約及原告105年12月1日發票請款內容給付4萬5,378元。是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已依約就原告之請款金額足額付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倘若被告積欠原告費用,原告不可能持續提供HP-IDOL及API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均未撤銷上開請款之意思表示及發票,則原告請求被告重新結算分潤及給付欠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兩造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且兩造未再續簽主約,附約失所依據,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款續約後的年度基本費用60萬元,縱使附約已自動續約,因為合約新年度停止支付費用,也就視為解約,況原告亦未繼續行使或履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約分潤,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合約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並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再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2份合約,合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曾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交付被告API軟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提供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原告之API、LOWI所有權及軟體著作財產權,並將原告開發提供之KEYPO客製化版面功能之實現及本件合約開發品牌KEYPO占為獨有使用,且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亦未將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營收分潤支付,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給付分潤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相關軟體權益部分:

⒈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

「甲方(即被告,下同)為積極擴展數位行銷商機,乙方(即原告,下同)為將其核心技術轉化為具商業價值之應用軟體,雙方為創造雙贏契機,同意建立兩造長期合作關係,簽訂本策略聯盟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共同遵守。」、

「甲乙雙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合作內容如下:
1.甲方提供主機、機房空間、網路等設備,作為雙方合作之硬體維運平台,未來視資料量增長與維運需求擴充。
2.乙方負責產品開發,並創建第二品牌,由甲方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銷售主要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政治與政府。
3.甲方提供部分研發工程或企劃人力,協助乙方產品開發、程式開發、銷售與企劃等各項人力。
4.甲方提供乙方競爭者分析與市場研究反饋。
5.乙方提供爬文資料,儲存於上述之硬體維運平台,資料所有使用權為雙方共享。
6.乙方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予甲方使用,作為甲方銷售工具與甲方網路媒體網路溫度計使用。
7.乙方提供HP-IDOL多樣功能授權,協助甲方因應市場變化進行多樣應用AP開發。
8.針對甲方銷售乙方產品需求,乙方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 能,以利甲方市場推廣。
9.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甲乙雙方需提供必要資源與配合作為,以維持雙方合作關係。
10.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乙方產出之應用程式,其所有權及智財權歸屬於乙方。
11.甲乙雙方因合作期間而知悉對方之業務機密,包括且不僅止於行銷操作、系統架構…等,未經對方許可,皆不可揭露予第三方,此項協議不因合約終止而停止。
12.甲乙雙方各分擔50%之HP-IDOL軟體平台授權成本,雙方合約若未終止,第二年後之軟體維護成本亦共同分擔之;雙方合約若因故終止,往後之軟體維護成本由繼續使用該軟體平合之一方負擔。
13.甲乙雙方合作之獲利分潤模式,另訂專章規範,為依附本主約之附約。14.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等內容。

可知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原告負有履行將其自身核心技術開發及創建第二品牌,及提供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提供HP-IDOL多樣功能授權、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予被告等義務,被告公司則負有提供主機、機房空間、網路等設備供硬體維運平台,並提供研發工程或企劃人力,且待原告履行前述開發暨創設品牌後,由被告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之義務,另兩造就HP-IDOL軟體平台授權成本應各負擔一半。

⒉參之證人即前擔任原告負責履行系爭合約之技術人員鄭O於本院證述:兩造法定代理人原為博士班之同學,104年下半年間,因彼此溝通兩造公司間之業務需求而有共同願景,當時原告有一平台IDOL、2億筆資料及自身品牌LOWI,被告亦有自己創辦品牌,雙方的共識是以IDOL、LOWI的技術開發市場。其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原告期間,為原告處理資訊軟體相關業務之人僅有其一人,另有一未任職原告之友人會與其討論技術問題。兩造有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屬原告,沒有經過原告允許不可直接去使用IDOL,原告可幫助被告建構KEYPO品牌及提供技術支援,同時共享相關資料,初始因原告之資源分享,使被告短時間就將KEYPO上線使用,之後因受限原告之資源,被告又要求較快之節奏而產生矛盾,經磋商後原告將自身API接口程序部署至被告、培訓被告員工,被告則未反向提供資料予原告。

系爭合約履約過程有發生至少3次事故,兩造滿意度均不高,以KEYPO的立場,需要慢慢擺脫IDOL之束縛,被告在一年內研發與IDOL相同開源技術ES的架構系統,逐漸將IDOL轉向ES,之後KEYPO完全擺脫原告之需求。

又HP-IDOL於101年間經惠普公司收購,該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但原告有取得永久使用之授權,並為授權之經銷商。

KEYPO是被告開發之軟體。KEYPO與IDOL間需以API接口連接。原告公司開發之LOWI與KEYPO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鄭O係親自參與及處理系爭合約履行之人,且上開證述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卷附兩造間關於履行該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是由此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軟體中,關於KEYPO軟體屬被告開發之軟體,LOWI軟體屬於原告開發之軟體,IDOL之智慧財產權應屬於惠普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公司取得使用及經銷之權利,而為使KEYPO軟體能夠介接使用IDOL之功能,遂由原告開發API軟體作為中介供被告使用,然因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兩造產生齟齬,致被告另行開發其他軟體供KEYPO之用,並逐漸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API軟體與惠普公司之IDOL軟體。

準此,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負責開發並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軟體應係KEYPO與IDOL間之中介軟體API,而KEYPO屬被告開發之軟體、IDOL屬惠普公司授權原告使用之軟體,均非為原告開發之軟體或創設之第二品牌,另LOWI軟體雖屬原告開發之軟體,惟並未供KEYPO軟體使用,且兩者間無直接關連性。是以,原告主張其開發KEYPO相關功能,並遭被告將KEYPO獨占使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提供之API軟體,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上開軟體相關權益等語,並以證人鄭O之證述內容為證。而證人鄭O固於本院證稱:其推測被告以逆向工程或其傳授IDOL的知識,重新包裝了IDOL的API,並不再使用原告之API,且逆向工程破解能幫被告更好瞭解LOWI如何與IDOL進行協作,這樣就可能繞過原告,直接將KEYPO與IDOL進行協作,不用原告API作為中介,而KEYPO應是參考LOWI設計的。其未曾將原告API、LOWI之原始碼交予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中介程式之內容等語。

惟依據證人鄭O前開證述可知,就被告另行開發KEYPO與IDOL間之API軟體、KEYPO是參考LOWI設計等情,並非該證人親身見聞之事,且其既屬原告公司內唯一處理資訊軟體業務者,又自承未曾將原告API、LOWI之原始碼交予被告,亦未見過被告開發之中介程式內容,益證上述被告如何開發軟體等節,均為其推測之詞,自難憑此遽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再者,細觀原告於109年3月間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API軟體,且KEYPO軟體核心技術由原告提供及原告開發第二品牌KEYPO,被告並於106年9月1日後繼續不法使用KEYPO軟體,再於訴訟進行中陳稱被告未經同意改寫原告提供之API軟體,被告侵害原告開發之KEYPO軟體,復於110年5月18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API軟體,KEYPO為系爭合約開發之品牌,且KEYPO軟體係仿自、抄襲LOWI軟體。

衡情,若被告果有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其開發之API、LOWI軟體等情,審酌原告為擔任系爭合約主要提供相關技術之一方,且原告指摘被告侵權之行為係自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即開始,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亦已知悉被告自行撰寫KEYPO與IDOL間之中介軟體,並曾詢問被告,被告則回以此部分已經雙方討論過,且係基於業務考量等語,是原告就被告侵權之內容及範圍定當明確而無誤認之虞,況自原告指述上開侵權期間迄至本件訴訟時,已有數年之久,原告理應有足夠時間蒐集及確認上開事項,然其卻對於所主張之事項一再更異及反覆其詞,顯與常情迥異,顯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據以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則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API軟體,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並有以其自身核心技術開發及創建KEYPO軟體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5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收分潤部分: 

⒈按「為協助企業快速擁有數位行銷系統,強化品牌競爭力,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以下簡稱主約),雙方並簽訂本營收分潤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如下,俾資共同信守」、「1.本協議書為主約之附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106年6月30日止。2.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合約期滿時若達到合約期間內支付總金額新台幣100萬之續約條件,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滿時亦同;如甲方停止支付續約條件視同解約;如乙方(即原告,下同)欲終止合約,須以書面於合約終止日前3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同意使得解約。」、「1.採基本費與營收分潤擇高制,合約期間基本費新台幣600,000元整(含税),分潤為甲方銷售本系統季營收之20%,若甲方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低於基本費,則甲方支付基本費予乙方;若甲方之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高於基本費,則甲方於每季末結算時,以分潤比例所得金額扣除基本費後支付予乙方。2.付款方式:帳務採季結,乙方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開立上季結算分潤金額發票予甲方,甲方於當月付款日以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方式支付。…」,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結算提出分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足認被告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等語。惟參諸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曾依原告之請款,於104年11月5 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12月1日、106年7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25萬3,992元、7,471元、60萬元、4萬5,378元、40萬元等節,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被告既係依據原告之請求支付款項,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確認收受該等款項,顯認上開款項給付之數額、期別、內容與項目,乃經兩造認可確認後所為,否則原告豈有任令被告短少支付而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空言爭執被告有未依約付款一事,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支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未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營收分潤支付等語。

然按主契約者,謂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能獨立成立之契約。而從契約者,則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之契約。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規定,均有載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為主契約,該協議書則為系爭合約之附約,且系爭協議書係為系爭合約兩造獲利分潤所簽立(見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附屬於主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從契約,此等附約附隨於主約存在,況若非如是解釋,將產生兩造無系爭合約所載之策略聯盟關係,卻需由被告支付分潤款項之不公平狀況。故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36頁),則屬於附隨於系爭合約之系爭協議書亦應隨同終止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復請求被告給付營收分潤50萬元,自屬無據。...

六、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KEYPO軟體之組成結構、成分,欲證明該軟體上開部分係與LOWI軟體相同等事實。然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餐飲(商標 著作權) 嘉義食品公司 v. 懿品鄉食品公司:原告公司的「吃七」「張嘴舔舌」註冊商標已經消滅或遭廢止,但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原告曾同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吃七碗」註冊商標,不能再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因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過失。原告公司未同意被告公司申請「張嘴舔舌」註冊商標,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24.1.5)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原

被 告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O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為確保產品品質穩定,以中央廚房方式集中生產及統一管理。原告並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合稱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商標1至3到期消滅,商標4廢止註冊,合稱原告商標),原告之負責人李O原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分別申請原告商標1至2時,於商標註冊簿上之申請人載明為李O原,此時已將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故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且刊登於報章廣告以推廣市場、商品宣傳,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李O原並非著作人,是李O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又李O原於81年間成立原告,並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商標1至2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使用系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5(合稱被告商標),並使用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原告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被告梁O琪所有之被告商標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被告公司所有之被告商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原告系爭著作之圖樣觀之,量之相似已達相當比例或相似程度;另就質之相似亦部分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兩者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

縱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被告商標,雖經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告梁O琪註冊為被告商標3至5亦經原告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告既未就系爭著作1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梁O琪使用,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約定應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梁O琪就系爭著作1圖樣自不得主張有著作財產權,更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之圖樣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

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公司以被告商標1至2侵害系爭著作2所得之利益為336,000元(168,000元X2個商標=336,000元),被告梁宜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商標3至5侵害系爭著作1所得之利益為504,000元(168,000元X3個商標=504,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第464頁),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略以:

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惟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業經廢止註冊。

縱認原告商標之圖樣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李O原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權利人等權利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況原告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之註冊第92031號之「吃七」商標權贈與移轉予被告梁O琪(下稱原告贈與商標),被告梁O琪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即附圖被告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被告梁O琪再將被告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授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確係合法使用系爭著作1,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1之行為,自無造成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受有任何之損害。

又原告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2註冊為原告商標1至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O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商標於招牌上,嗣李O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及不動產售予被告梁O琪,被告梁O琪乃於98年10月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兩造之註冊商標圖樣既有所不同,且原告商標1至3均早已到期消滅,則被告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被告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可見原告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及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如首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圖樣(無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圖樣(有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2,作為被告公司標章使用。
㈢、被告梁宜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3至5,惟被告商標3至5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詳附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原告商標,雖原告商標嗣經到期消滅或廢止,然系爭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被告商標並使用,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罹於10年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梁O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經查,被告梁O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被告商標3至5之圖案為「吃七碗」,與原告系爭著作1之「吃七」互核觀之,二者就吃七二字之圖形文字雖然相同,惟被告梁O琪在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均獲有原告同意,並經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載明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於被告商標3至5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等情,此有該商標註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商標3至5之註冊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梁O琪確有獲原告同意可使用系爭著作1申請被告商標3至5,是被告商標3至5縱有原告所主張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1之情形,然被告梁O琪於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既已獲被告同意,即無侵害系爭著作1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梁宜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2,被告梁O琪無任何權限可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而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被告梁O琪將系爭著作2之圖樣授權被告公司,且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不相同云云,

然查,原告同意被告梁O琪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主張其獲被告梁O琪之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2乙節,自難以原告曾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1,即推認原告亦同意或授權被告梁O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且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且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獲有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從而,被告公司自無權使用系爭著作2而申請被告商標1至2,應可認定。

又被告梁O琪非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告公司以系爭著作2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梁O琪,其代理處理公司事務,亦難認被告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是被告公司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利至明。至於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不同云云,惟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互核以觀,二者張嘴舔舌部分之圖樣及黑白顏色配置部分完全相同,僅在於有無口水部分不同,就系爭著作2部分確有重製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2,被告公司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3、復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其已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經註冊公告被告商標1至2,迄今亦已逾10年而罹於10年時效,況原告另案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被告商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8日已知悉被告侵害系爭著作2之事實,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梁O琪曾為李O原之弟媳,而李O原之弟李O欣原本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售予被告梁O琪各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況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身即吃七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上有互相代對方出貨,事後再互相結算貨款等情,為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原除與被告梁O琪除曾有姻親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之油飯業務相同,並為市場上之合作、競爭對手,被告公司之被告商標1至2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分別指定第43類飲食店等、第30類油飯類等商品,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合作情形觀之,堪認原告應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商標1至2使用系爭著作2之情形。...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著作權 名譽權)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影片截圖:法院認為,被告擷取原告影片當中的畫面(1秒)進行評論,是合理使用行為,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4.1.9)

原 告 黃O齊
被 告 林O暉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O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證5、6、8、9、13、14所示。
㈡被告林O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㈢被告羅O萌以其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1所示。
㈣「納蘭胤德」為被告夏O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告夏O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㈤被告林O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㈥被告黃O明以其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3如甲證25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再由被告等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散布系爭貼文,並加以竄改文字汙衊、貶損原告無鑑定能力,甚或在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指原告無GIA證書,已共同侵害原告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更禁止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準備程序筆錄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
㈡被告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告林O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被告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

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載「林O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元年》」,再由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明顯可見被告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告林O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原告表達不同意見等語,應非無據;

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原告陳述翡翠手鐲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告林O暉並在貼文中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

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O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花輪哥說清楚……」,被告林O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O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O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再由原告已有多次對被告林O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林O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原告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影片均為原告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原告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告等所為之陳述,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6分38秒、1小時45分,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原告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主,被告林O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告林O暉亦為珠寶業界人士,而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則被告林O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告林O暉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林O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告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告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告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告林O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查看被告林O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是並非要求社團管理員必須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即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原告在系爭影片1中所提及之被告林O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無提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等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原告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且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告林O暉及顯示被告林O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原告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告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娛樂法(遊戲 著作權 商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規避防盜拷措施)任天堂 v. R4轉接卡、記憶卡:被告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輸入破解任天堂遊戲機的R4轉接卡、含有未經授權遊戲的記憶卡,在網路上銷售,是侵害著作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2023.4.18)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

一、吳O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均於著作權存續期間,而上開日本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簡稱「TRIPS 」)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又吳O珊知悉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DS遊戲機內配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有「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所為之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而扣案之R4轉接卡在未放置Micro SD記憶卡情形下,置入DS遊戲機,仍會產生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追跡圖形」資料,使DS遊戲機誤以為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非正版遊戲軟體,是R4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且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前開程式遊戲卡匣,於任天堂DS遊戲機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畫面呈現如附表一編號8註冊商標圖樣、任天堂公司名稱與授權生產使用文字或圖像等權利宣告畫面,足對外表示該電腦程式軟體係該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詎吳O珊竟基於未經合法授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不詳時間,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純R4轉接卡)、500元(R4轉接卡及記憶卡)不等之價格,購入R4轉接卡20張及記憶卡至少2張(內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盜版DS遊戲軟體),再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inlehung」刊登如「台灣現貨 R4 R4i 金卡 2021 所有機型NDS/3DS gold pro 磁鐵」之訊息,將上開R4轉接卡及記憶卡(內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盜版DS遊戲軟體)以599元至1,199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在蝦皮購物網站瀏覽購買後,由買方先行匯款至吳宜珊之母親黃O莉(不知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另行寄送交貨之方式,售出商品予買家,致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

嗣經任天堂公司在台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派員佯裝買家,於110年11月8日以659元(含運費)購得R4轉接卡及8GB記憶卡1組(已扣案),經鑑定確為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

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23日13時20分,得被告同意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64GB記憶卡1個、R4轉接卡5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蝦皮購物「MEOW鋪子」、「linlehung」賣場頁面、蝦皮購物訂單紀錄、鑑定意見書暨所附侵權商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任天堂DS遊戲機開機畫面(插入遊戲卡匣、未插入遊戲卡匣)、防盜拷措施工作原理、包裹照片及收據、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訂單明細、貨件進度查詢、Google雲端暨電腦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被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表示係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刊登及販賣等語,並有蝦皮購物賣場頁面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為之,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及此,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及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6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商品,並販售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莫大之損害,並損及我國所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固應對被告有所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內容仍有所保留,是此部分仍不足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其不記得共出售幾張R4轉接卡及記憶卡,只記得賣出去各不只1張,R4轉接卡及8GB的記憶卡售價為5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又依卷附蝦皮購物帳號賣場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所出售之記憶卡最小容量為8GB,而告訴人公司佯裝買家以599元(不含運費60元)購得R4轉接卡及8GB記憶卡各1張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迄今之犯罪所得為1,198元(計算式:599元+599元=1,198元),其中100元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商標)ATEC:法院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3.03.30)

原 告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為我國商標註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被告於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西元2020年廠商名錄,刊登如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
㈣被告於公司網頁https://www.atec88.com.tw/cht/塑膠製品代工html,刊登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內容。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

㈠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是否近似?
㈡被告於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刊載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㈢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辦公家具等配件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㈣被告是否有進口及販賣系爭產品?如有,被告將系爭產品販賣予欣苔公司及加睦公司之行為,是否已侵害系爭商標?
㈤被告主張其生產塑膠製之辦公椅扶手、頭枕及相關零件,係善意先使用被告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刊載辦公室可調整頭枕、扶手、零件;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辦公家具等配件之行為均為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物品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觀之前開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該頁面右上角標示被告商標,左上角記載被告之中文、英文公司名稱,中間標示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零件之圖片,圖片旁記載「Adjustable Office Chair Headrest、Adjustable Office Chair Armrest、Office Chair Parts」、「辦公椅可調整頭枕、辦公椅可調整扶手、辦公椅零件」,下方記載聯絡方式。觀諸系爭網頁之上方記載被告商標及被告公司名稱,下方刊登頭枕商品之照片、被告聯絡方式,是相關消費者在接觸上開名錄、系爭網頁時所認知者為所刊登之商品由被告所販售。換言之,相關消費者於觀看上開名錄、網頁時所認知者為被告販賣所刊登之商品,而為商標之使用。故被告辯稱其前開行為非商標使用尚非可採。

㈡被告商標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

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被告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ATEC」及圖所組成,英文部分係取自原告英文名稱「ATEC INTERNATIONAL TEAM CO.,LTD.」,其中圖形部分係由大寫英文字母A與小寫英文字母t為基礎,加以粗、細線條之變化結合設計而成,其中該圖形所佔比例較前開字體大;

而被告商標係由大、小寫英文字母「Atec」及圖所組成,英文部分係取自被告英文名稱「ATEC PLASTIC CO.,LTD.」,其中「Atec」字體略微傾斜,其下有2條弧線,其中該圖形所佔比例較前開字體大;

兩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A」、「T」、「E」、「C」,然大小寫不同,且兩者除前開字母外,尚包含前開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圖形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該商標前開圖形的圖樣整體,是二商標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概念綜合判斷,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有所差異,且另結合其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企業或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與被告商標所實際使用之商品為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辦公椅零件相較,二者均屬辦公椅零件相關商品,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同一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及被告商標與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辦公椅零件間均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二者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已站穩臺灣辦公家具零配件市場,並放眼全球,提出西元2018年12月13日今週刊之報導為證,然觀之該文章「撰文」記載為「廣告企劃」,文末有記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廣告」,可認該篇為107年之廣告文章,距今時間已久,且數量僅有1篇,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被告商標為高。

⒍以被告是否善意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商標雖註冊在先,然被告明知「ATEC」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原創,又其曾承諾不會將「ATEC」用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有證人賴○○可證,被告卻仍為之,難謂善意等語。

被告辯稱被告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並使用於製造各類塑膠製品,被告於原告109年8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前不知系爭商標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已使用註冊被告商標於塑膠製品,又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Atec」等字係取自其英文名稱,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98年9月9日向國貿局登記英文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且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O峻、謝O平、黃○○、林○○,前期先討論LOGO,陳O峻、黃○○討論出「ATEC」,但其不知這四字是什麼意思,後面就成立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力達公司),據其所知,廣力達公司股東間並未就系爭商標或「ATEC」使用方式達成協議等語,無法認定兩造間曾達成被告不得使用「ATEC」文字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之協議。

另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雖可認股東間曾討論廣力達公司英文名稱欲使用「ATEC」文字,但無法得知被告曾承諾不使用「ATEC」文字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辦公椅頭枕、扶手或零件、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無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使用被告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本件被告所使用被告商標並無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娛樂法(著作權)MUST v. 孫東寶牛排館:原告的蒐證人員沒有證明被告場所有公開演出歌曲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4.01.11)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上訴 人 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O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國內個人會員(如:王力宏、五月天、伍佰、洪榮宏、陶喆、陳昇、陳明章、陳綺貞、陳樂融、黃立行、張震嶽、鄭進一…等)及團體會員(如:SONY、EMI、滾石、環球、華納…等)1,700多位詞曲作者及音樂版權公司所組成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除國內會員之音樂著作外,尚包括與其簽立互惠協定之國外姐妹協會,如英、美、法、香港、新加坡、日本、韓國…等各國團體,該會可代表其授權國內利用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太和藏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播放系爭音樂著作1、2侵害上訴人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1、2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提出原證11、13、15、16、18、20等證明書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3-116、201-242、247-254、287-289、295-298頁),依上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1、2之著作權人及國外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授予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授權的文件應該是提告的時候就已存在,怎麼是一審審理過程中才補提授權資料?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及原證13證明書並未附有上訴人與APRA、AMRA簽訂之授權合約,且原證13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英國倫敦,電話號碼則是美國紐約之區域號碼,顯有不符,上訴人應提出授權證明書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兩次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澳洲集管團體APRA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會員契約、原證13美國集管團體AMRA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會員契約等證明文件均未加以爭執,並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原審判決認定第1、2首的歌曲合法性,我接受法院的調查,因為上訴人提出的英文文件我也看不懂....」,嗣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定112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之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276條之規定,應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見)。

又「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行為人須有前揭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之行為,始構成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行為。

㈡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3日蒐證光碟、光碟對照表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共有5個檔案,其中編號1、2檔案為被告牛排館之招牌及店內櫃檯照片,編號3至5則為影片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依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的蒐證人員進入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前,有拍攝自己手錶時間為13:41(截圖3),惟蒐證人員進入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後,牆上電子鐘顯示之時間則為13:11(截圖4),二者相差約半小時,顯然不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蒐證人員當日消費之電子發票,點餐時間為13:08,堪認被上訴人牛排館之電子鐘顯示之時間應屬正確。

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既然特意拍攝手錶時間作為存證之用,衡之常情應會確認該時間為正確,豈會誤差達半小時之多?

再者,蒐證光碟顯示當天店內有許多客人用餐,周圍聲音吵雜,被上訴人之牛排館之壁掛電視畫面正播放總公司提供之濃湯宣傳影片,室內靠近天花板處雖有擴音設備,惟與上訴人蒐證人員所在座位距離甚遠,且蒐證光碟顯示錄影過程中上訴人之蒐證人員未有走動或靠近擴音設備以確認聲音來源之舉動,是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畫面縱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1、2之歌曲名稱,仍無從確認該歌曲聲音來自被上訴人之牛排館的擴音設備所播放,或係周圍其他客人之設備所播放,自難僅憑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shazam-搜尋音樂」應用程式辨識出系爭音樂著作1、2,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蒐證人員手錶時間縱使與被上訴人之牛排館之時鐘時間不符,惟蒐證人員手機所顯示之時間與現場之電子鐘時間相符,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科學方式舉證上訴人之蒐證影片是偽造或變造,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既然特別拍攝手錶時間為證,卻未確認手錶之時間是否正確,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提出蒐證人員所配戴腕錶介紹,該腕錶係市場上知名品牌,具有強而有力之電池續航力,依蒐證人員手上腕錶之影像,該手錶電池存量尚有一半,應無電力不足的情形,何以手錶顯示時間不正確?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的蒐證人員進店前及進店後之蒐證影片並非連續錄製而係分為3個檔案,被上訴人抗辯該蒐證光碟恐有變造及剪接之嫌,則上開三個蒐證檔案,是否為同一天同一時間錄製,亦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蒐證當天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內人聲吵雜,被上訴人店內之擴音設備位置又與上訴人蒐證人員之座位距離甚遠,無法斷定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shazam-搜尋音樂」應用程式所辨識之系爭音樂著作1、2,其音源係來自被上訴人之擴音設備,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已足以使本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的證明力產生合理之懷疑,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1、2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公司法(假交易 財報不實)被告為至寶公司董事,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製造假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證交法及商業會計法,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新聞報導:為上市製作不實財報 國內車燈大廠董座父子遭起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4.01.18)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周O麟

被 告 林O淇

被 告 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O麟擔任被告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林O淇擔任被告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至寶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周O麟係至寶公司前任董事長,於108年6月9日卸任董事長後仍續任董事,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始辭任董事職務;林O淇自105年6月28日起擔任至寶公司董事,至寶公司111年6月14日改選董監事時,林O淇受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誠公司)指派當選董事,且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至寶公司董事長,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7月27日始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

㈡林O柱於100年9月間透過至誠公司持有至寶公司股份52.76%,其同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持有龍鋒集團旗下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龍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璟公司)、生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伯公司)股份亦逾50%,並實質指揮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之周O麟執行業務,且與林O淇、賴O琮、楊O泉、蘇O雅等龍鋒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實質控制至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先後指派陳O瑜、林O淇、蔡O星、許O珈、林O男、余O昌、陳O任、葉O雯、丁O萍等多位原任職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人員轉任至寶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稽核、財會部門經理、副理、課長或副課長等職務,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龍鋒集團與至寶公司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

㈢周O麟、林O淇與林O柱、陳O瑜、楊O仁、蔡O星及楊O勳明知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均係至寶公司之關係人,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如有交易往來,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等,至寶公司應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於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項下,應記載與關係人之相關交易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至寶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並提供至寶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

㈣詎林O柱與附表1所示至寶公司100年度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期間分別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周O麟、陳O瑜、林O淇、楊O仁、蔡O星及楊O勳等人,知悉至寶公司於附表1所示各財務報告期間有附表2、3所示與至寶公司實質關係人即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交易之情形,及附表4至7所示以實質關係人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先銷貨予虛設之五揚有限公司(下稱五揚公司)、領祥有限公司(下稱領祥公司),再由五揚公司、領祥公司銷貨予至寶公司,及至寶公司先銷貨予虛設之鎬暐有限公司(下稱鎬暐公司),再由鎬暐公司銷貨予實質關係人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之間接交易情形(前開附表4至7所示間接交易之相關交易內容品項、價格及數量均由龍鋒公司主導),竟仍於編製如附表1所示至寶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時,全未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間係實質關係人及所為重大交易往來之訊息,或僅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有部分交易往來,而隱匿其他交易往來之訊息。

㈤前揭各期之財務報告分別經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周O麟、陳O瑜、林O淇、楊O仁、蔡O星及楊O勳等人核章,聲明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送交附表1所示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閱或查核完竣,並出具核閱或查核報告,由至寶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並公告,使至寶公司申報及公告之100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至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周O麟、林O淇等人就附表1各期財務報告之隱匿詳情如下: 

⒈於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各期財務報告附註項下,隱匿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至寶公司有與龍鋒集團所屬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間互有交易之訊息。嗣至寶公司於104年3月間向櫃買中心申請99、100年度募普通股補辦公開發行,經櫃買中心要求至寶公司釐清與龍鋒集團間之關係,周O麟始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至寶公司100、101及102年度(含各季)財務報告之更(補)正,並於前開財務報告附註項下補行揭露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所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於104年10月2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重行上傳並公告至寶公司前揭年度各項財務報告。

⒉於附表1編號22至24所示各期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隱匿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間有附表4至7所示透過五揚公司、領祥公司、鎬暐公司為間接交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

⒊於附表1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記載附表1編號25「財報附註項下所記載揭露與龍鋒集團有關之內容」欄所示內容,隱匿至寶公司於該財務報告期間透過鎬暐公司銷售商品予龍鋒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及至寶公司於106及105年度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採購,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再向龍鋒公司採購商品後銷售予至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65萬3,000元及6億1,688萬8,000元之事實(詳附表5,即附表1編號25財務報告上此部分原揭露記載交易金額357,797仟元、297,156仟元係不實之內容)。

⒋於附表1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記載如附表1編號26「財報附註項下所記載揭露與龍鋒集團有關之內容」欄所示內容,隱匿至寶公司於該財務報告期間透過鎬暐公司銷售商品予龍鋒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及至寶公司於107及106年第1季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採購,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再向龍鋒公司採購商品後銷售予至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億7,516萬6,000元及1億4,712萬1,000元之事實(詳附表5,即附表1編號26財務報告上此部分原揭露記載交易金額80,966仟元、74,939仟元係不實之內容)。

㈥周O麟與林OO等人開立至寶公司、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周O麟與林OO等人明知周O文設立之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係配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掩飾與至寶公司間交易之紙上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與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至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相關交易均係龍鋒公司主導決定交易內容品項、價格及數量,仍共同由龍鋒公司、龍璟公司開立附表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五揚公司、領祥公司,據以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請款,再由周O文、郭O雪指示梁O鈞、莊O芳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附表5所示之五揚公司、領祥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至寶公司,據以向至寶公司請款,同時由至寶公司開立附表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鎬暐公司,據以向鎬暐公司請款,再由周O文、郭O雪指示梁O鈞、莊O芳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附表7所示鎬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據以向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請款,而以上揭間接交易之方式掩飾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

㈦周O麟、林O淇擔任至寶公司董事期間,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並載明於財務報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O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其等所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O麟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O淇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就周O麟、林O淇上開所為係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未為爭執,並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周O麟擔任至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林O淇擔任至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稱: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公司法(股東會決議 補選董事) 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的「召集事由」係載明「補選董事4席」,但實際上「補選董事三席」,法院認為補選董事無法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違法的瑕疵,且影響電子投票結果及股東選舉權的規劃和行使,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4.1.18)

原 告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O茜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所為「補選本公司董事三席」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原告黃O茜(下逕稱其名,與冠昕公司合稱原告)皆為被告股東,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於11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三案為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或另派代表人),第四案為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即系爭補選案)。惟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縱使有效,仍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並經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其情形如下:

㈠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黃O茜同時為冠昕公司之代表人,其個人戶號為3,冠昕公司戶號為93423,系爭補選案其中111,822,265權數投予冠昕公司,然戶號卻填為黃O茜之個人戶號3,主席未確認股東真意,即以戶號錯誤為由記為廢票,最終以陸O木115,733,201權數、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代表人林O蓁)98,581,376權數、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64,433,096權數宣布當選。若上開111,822,265權數之選票有效,冠昕公司則獲151,686,383權數,應為第一高票當選董事,主席犧牲冠昕公司擔任董事之利益,以促成其所擁護之董事當選,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2.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三案決議通過解任杰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惟第四案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因同意權數未過半數而未通過,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3席董事,故使用「第4張選票」者應不得計入得票權數。被告於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外,皆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使胡O三得以第三高票當選,足見被告擁護陸O木、力大公司代表人林O蓁、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未平等對待各股東,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1.召集程序之瑕疵:

董事尚未缺額情況下先行補選,依經濟部112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之意旨,其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以解任董監事後之實際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停止條件始成就,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之實際缺額(3席)與補選名額(4席)不同,停止條件未成就,不得進行補選。被告未在開會通知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未能使股東事前知悉擬選舉董事人數,以事前規劃選舉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2.決議方法之瑕疵:
前揭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嗣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主席未確認股東真意,即以戶號錯誤為由,將投予冠昕公司之111,822,265權數記為廢票,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之決議。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公司法第191條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本身,實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於選票計算問題,實際上屬於股東會「決議方法」瑕疵得撤銷問題,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問題。

2.現場投票之選票客觀呈現之結果既有戶號填載錯誤情形,即應依照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來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董事選舉辦法第9條中段規定須在選舉票「填載被選舉人戶名或姓名,並應加註其股東戶號或身分證字號」,然而原告所指戶號錯誤之選票上填寫之戶號只寫一個「3」,並非完整戶號「93423」,顯為「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依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7款後段規定,本應作為廢票;又候選人為冠昕公司,既係填載他人戶號,此屬「夾寫其他圖文」,亦該當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無效票。因此,系爭股東會計票時,依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第7款將各該「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夾寫其他圖文」而產生填寫「戶號錯誤」之選票作為廢票,自屬有據。

3.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部分係股務代理機構誤將「第4張選票」計入,被告亦認為「第4張選票」不應計入,無使其他股東喪失權利之意圖。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選舉票計算有誤,只需撤銷其當選之決議即可,非屬決議無效之範疇。

㈡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1.召集程序部分:

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已依法於111年8月3日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均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應認為主要內容已經依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說明,並提供股東事前查閱,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因此,系爭補選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亦無未能使股東事先知悉擬選舉人數之召集程序瑕疵。

2.決議方法部分:  

承上說明,系爭股東會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進而就系爭補選案為決議,應無決議方法之瑕疵。另系爭股東會依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將戶號錯誤之111,822,265權數選票認定為無效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決議方法瑕疵,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冠昕公司為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戶號93423號。冠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O茜亦為被告股東,戶號3號。
㈡被告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於111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獨立董事林O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之系爭補選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O中、胡O三及王O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下稱選舉統計表)之記載,選舉結果如下:...

㈢系爭股東會廢票統計表上記載「戶號:3、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茜」、「作廢權數111,822,265」、「備註:戶號錯誤」。如將上開廢票計入冠昕公司之得票數,其現場投票得票權數為151,680,589(39,858,324+111,822,265),現場投票得票權數加計電子投票權數為151,686,383(5,794+39,858,324+111,822,265)。

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如扣除該等權數,其現場投票得票權數為32,216,548(64,433,096—32,216,548),有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照片及統計表、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在卷可查。

㈤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就系爭補選案發言,發言內容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7至18頁之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原告主張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補選案應屬無效,被告則辯稱係依其董事選舉辦法規定認定為廢票,應屬有據。

經查,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7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作為廢票:…六、除被選舉人之姓名(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號)外,夾寫其他圖文者。七、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他人相同而未填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資識別者,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者。」,而原告主張遭計為廢票之選舉票,其上確實記載「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茜」,惟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之戶號「93423」,此有選舉票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抗辯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票有夾寫其他圖文「3」、應記載事項即戶號「93423」記載不全,符合前揭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7款規定情形,而為廢票,並非全然無據。

且系爭補選案除前揭原告主張遭計為廢票者外,尚有投予陳O、陳O木(應為陸O木之誤)、林O蓁各165,607權數(67,181+98,426),因未加註戶號,亦遭計為廢票之情形,有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照片及統計表、廢票統計表、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可資相互勾稽。

綜酌上情堪認系爭股東會主席將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票認定為廢票,雖影響冠昕公司權益,然非以損害冠昕公司為主要目的,難認為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將投予冠昕公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尚非足取。

2.原告主張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外,皆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亦不可採:

⑴查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獨立董事林O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惟當日僅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O中、胡O三及王O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故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基此,本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得票數,此由廢票統計表將「使用第4號選票」列為廢票事由益明。

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鮑O廷合計15,015,515權數(13,909,507+1,106,008)則均遭計為廢票,此經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後確認無誤,並有廢票統計表及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可資參照比對,故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外,皆遭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堪信屬實。

⑵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並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之選舉票後始為查明,此有被告陳報之OO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333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影本、被告自行計算之統計表可稽。被告查明上情後亦是認應剔除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32,216,548權數,對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被告董事乙事不為爭執。

準此,系爭股東會將使用「第4張選票」之32,216,548權數計入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得票權數,應屬計票錯誤,可以重為計算方式確認各該董事之得票權數及當選董事。由於系爭股東會主席並無當場裁示將使用「第4張選票」計給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擁護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意差別對待情事,而純屬計票錯誤,故難認被告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附有「解任董事後之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之停止條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未在開會通知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等情。

被告則以:其已依法於111年8月3日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均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提供股東事前查閱以規劃選舉,系爭補選案非附有停止條件,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等語置辯。

2.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選舉方式採上開累積投票制,而非全額連記法,係為維護少數股東選舉權益,並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該條100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參照)。

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因此,於召集股東會時即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釋參照)。

另公司於董監事即將缺額,但尚未缺額情況下,可先行補選,其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監事辭職生效(解任董監事後之實際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

系爭補選案係「補選本公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有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可稽,故須於解任4席董事議案均表決通過,系爭補選4席董事之提案始能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然系爭股東會僅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O中、胡O三及王O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稽諸上開說明,系爭補選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事由既無補選3席董事之提案,即不能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亦無從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正「補選董事4席」提案為「補選董事3席」議案,詎系爭股東會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董事席次為3席,進而經股東會決議,核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3.再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3、4、5項定有明文。基此,選任或解任董事及其選舉人數均應在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及說明主要內容。

系爭股東會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董事席次為3席,惟其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並無「補選董事3席」之議案,已如前述,基此,系爭補選案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4.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權益為斷,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選舉方式採累積投票制,股東得將其所持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董事應選人數攸關股東投票權之規劃行使,由此系爭股東會上原告等多名股東提出異議表示已蓋印選舉票,因董事應選人數變更,要求補發選票,且已影響電子投票結果等情,足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已侵害股東選舉權之規劃及行使;且系爭股東會上確有高達47,232,063權數(32,216,548+13,909,507+1,106,008)使用「第4張選票」,其中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計給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權數高達32,216,548,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胡O三或黃O茜當選爭議,益資佐證系爭補選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且於決議非無影響,而應撤銷系爭補選案之決議

5.系爭補選案決議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之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