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dated 2024/1/29
#統領戲院 v. #統領百貨
#電影院 #商標
電影院也會有(沒有註冊)商標的問題喔!
桃園的「統領戲院」印象中已經存在很久了(我人生第一次看電影應該是在那裡),但是沒有去註冊「統領」商標在「電影院」,然後,就被桃園的「統領百貨公司」註冊走囉!
法院認定的事實是:「統領戲院」在桃園77年就有了,「統領百貨公司」在桃園84年才出現。這符合我小時候的印象(沒有曖昧XD)。
但是,為什麼比較早經營電影院的「統領戲院」拿不到在「電影院」的註冊商標呢?
法院說:
1.雖然「統領戲院」在77年就使用「統領」在桃園經營電影院,而「統領百貨公司」在84年才在桃園成立百貨公司。但是,「統領百貨公司」早在71年先使用「統領」為公司名稱、73年在台北經營「百貨公司」及申請百貨相關商標。
2.統領百貨公司因爲「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的商業模式再申請註冊「統領」商標於「電影院」服務,並無「仿襲意圖」,不構成「搶註」。
3.「統領百貨公司」得取得「統領」於「電影院」的註冊商標。
這個案子再度凸顯了 #商標意識、#申請商標找律師 的重要性。
我們來問:
為什麼比較早經營電影院的「統領戲院」卻拿不到在「電影院」的註冊商標呢?
這個問題的答案其實很簡單:因為統領戲院沒有去申請註冊商標啊!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娛樂法
【統領電影院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2022.08.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v-in77717384.html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9號裁定(2022.12.15)
駁回統領戲院的上訴,本案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2022.08.31)
原 告 統領戲院
參 加 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參 加 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41類如附圖一所示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39854號「統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惟原告於77年間即先使用「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下稱據爭標識,均未申請商標)於其所經營之電影院,故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顯係惡意搶註,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遂於109年5月1日以上開規定為由對其提起異議,業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1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77年間即以「統領戲院」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及領有電影放映許可證在案,並開始營業迄今,使用時間已長達33年之久。
參加人於84年間始在桃園設立統領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並營業,與原告早已營業之統領戲院(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樓)僅僅相隔一條街,足見參加人早已知悉原告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之經營。
統領百貨嗣於107年10月3日改裝為「統領廣場」並重新開幕,參加人於統領廣場招商期間引進「威秀影城」,對外雖以「威秀影城」宣傳,然在地理位置上係使用「桃園統領威秀影城」名稱,並於「威秀影城」入駐後,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見參加人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亦知悉原告早已使用據爭標識經營電影院事業,具有惡意競爭之非道德性意圖,其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惡意搶註行為。
㈡、參加人客觀上並無經營電影院業務,主觀上亦無經營電影院之意思,自無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必要。參加人縱係以其公司特取部分之「統領」二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惟參加人於107年10月已將統領百貨改裝為統領廣場後,使用之商標則為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全然未見使用系爭商標於統領廣場之經營上,故參加人於統領廣場使用商標實際上使用附圖三之商標即足,應無申請系爭商標之必要,更足證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屬惡意搶註。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後,尚未經准許註冊前,即發函予案外人○○○○○○○○○○○(下稱○○○○○)、○○○○○○○○○○○○○(下稱○○○○○)及○○○○○○○○○○○○(下稱○○○○)等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協商賠償事宜,在在可證參加人係惡意搶註,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自77年間起長期使用據爭標識作為宣傳,此有電影票、招牌外觀、人員招募廣告、統領戲院之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原告於統領戲院改裝後,亦以據爭標識之「統領影城」之名繼續使用據爭標識,故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之名稱,雖未登記,已具有極高之商標識別性,且達到著名之程度。原告使用據爭標識長達30年,據爭標識之品牌價值難以金錢估量,然參加人無故刻意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類,顯然攀附據爭標識,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爭標識有先使用之事實:
原告於77年6月3日設立,並領有電影放映許可證,電影招牌及售票窗口有「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等字樣,亦於臉書及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可見「統領TONY LING」等據爭標識之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107年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電影服務之事實。
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於106年間已由他人入主原告之電影院位址乙節,經原告稱有授權他人繼續使用據爭標識,雖未提出相關事證,惟先使用商標不以原告自己使用為必要,僅需先於商標權人使用即可,況依原告所提出據爭標識之使用均在合理期間內,尚不影響其先使用商標之判斷。
㈡、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統領」所構成,與據 爭標識使用「統領戲院」、 「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商標相較,寓目印象均有主要識別之中文「統領」, 二者整體於外觀、觀念、讀音均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㈢、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之服務,與據爭標識實際使用之電影院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娛樂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㈣、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各具別識別性:
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商標之組成文字與圖形設計,雖「戲院」、「影城」為服務之說明性文字,然主要識別之中文「統領」及設計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㈤、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固堪認參加人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使用,73年於臺北市○○○路開設首間店面,同年間以「統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84年桃園統領百貨成立,105年公告桃園統領百貨改裝計畫並經媒體報導,其中可見包含電影院之改裝,至107年9月21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開幕,107年12月27日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認參加人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自身緣由,並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而來,本案尚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復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僅屬登記資料,非實際使用商標之事證;電影票照片、招牌及售票口照片使用時期不明,此均無法證明有消費者接觸之情形;臉書網頁,招募廣告中出現「原統領戲院5樓」字樣,僅足證明於西元2017年6月間仍有經營之情形;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雖出現「桃園統領戲院」字樣,然其上日期顯示「2010.12」;「桃園市老戲院故事」部落格文章,「統領戲院」為眾多提到的桃園戲院之一;統領影城官網,未見「統領戲院」字樣;PTT文章,時間為西元2016年11月30日,標題為「統領戲院最後一天營業」及相關討論;電影票照片及網友電影觀後感心得,未見 「統領戲院」字樣之使用。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前述使用事證均為商號名稱之使用,其證據或整體數量並不多,應不足以認定所稱「統領戲院」商號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程度,本案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參加人早自70年代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特取名稱,迄今幾近40年。由於系爭商標「統領」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且參加人於76年間購入桃園市○○路商業用地約2,200坪以興建商業大樓,拓展新據點,參加人乃於該地延續使用系爭商標,除了經營統領百貨,並於統領百貨商場內設有影城,故系爭商標核屬參加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一系列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自己之著名商標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無仿襲之意圖,自無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事實上,原告知悉參加人於76年購入桃園市○○路商業用地將規劃設立統領百貨時,即於翌年在統領百貨預定地正對面開設「統領戲院」,搭參加人著名商標之便車,以圖私益。而百貨商場及產品經銷服務與影城服務係屬類似服務,參加人係考量於107年10月3日改裝「統領廣場」重新開幕,於統領廣場招商期間,與其他影城業者合作時,因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需求,乃以自己公司之特取名稱及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並無出於仿襲之意圖,純係出於善意。反而原告係於77年間即剽竊仿襲參加人創用之系爭商標,為不公平競爭。況原告所設立之統領戲院,營業範圍限於桃園地區,已設立多年,均未提出據爭標識之商標註冊申請,亦非著名商號,參加人自無搶註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保護等語,並同被告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而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因此,該款所稱之先使用為「相對先使用」而非「絕對先使用」,亦即主張先使用之人只須證明相較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即為已足,至於該商標是否為先使用人所創用、是否有他人比先使用商標人更早使用,均無影響。
另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及其他關係,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
2、經查:
⑴、據爭標識較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影片映演業者設立許可證書、電影票照片、電影院招牌照片、招募廣告、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使用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係於77年6月3日設立並領有放映許可證,而由電影院招牌及售票窗口亦可見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統領影城」字樣,
參酌原告提出之電影票有西元2018年10月10日、104年10月9
日、105年11月30日、西元2017年10月1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9日、104年7月18日、101年9月29日等日期,其上確有原告使用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字樣,另原告提出之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雖分別顯示為西元2010年6月9日、西元2010年12月,經被告依職權查詢上開臉書粉絲頁於西元2017年6月間仍有經營行銷之事實,互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據爭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7年12月4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
參酌原告提出之電影票有西元2018年10月10日、104年10月9
日、105年11月30日、西元2017年10月1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9日、104年7月18日、101年9月29日等日期,其上確有原告使用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字樣,另原告提出之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雖分別顯示為西元2010年6月9日、西元2010年12月,經被告依職權查詢上開臉書粉絲頁於西元2017年6月間仍有經營行銷之事實,互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據爭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7年12月4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
至於參加人主張106年已由他人入主原告電影院位址一節,仍無礙於原告之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於西元2010年6月、12月已使用據爭標識於提供電影院服務,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就據爭標識較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不生影響。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查系爭商標乃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統領」所構成,據爭標識為「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或由單純之中文字「統領戲院」、「統領影城」,或為藍色底圖中央反白橫書中文「統領」、左右側反白直書字體較小之中外文「NEW電影城」與下方藍色外文「TONG LING」所組成(乙證1卷申證7、申證10),其中「戲院」、「影城」或「NEW電影城」給予消費者之認知,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不會以此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互核觀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統領」,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二者之近似程度高。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第41類,為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而據爭標識實際使用之電影院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娛樂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之組成文字與圖形設計,雖「戲院」、「影城」為服務之說明性文字,然主要識別之中文「統領」及設計與所指定之服務並無直接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⑸、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乃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樓,參加人則成立於84年間,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二者僅有一條街之隔,且均同時存在多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固可認參加人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
惟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沿革,可知參加人於71年間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另於73年間於臺北市○○○路開設首間店面,並於同年即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後於7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嗣於76年標購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百貨商業大樓,復於84年間成立桃園統領百貨,並於105年公告桃園統領百貨改裝計畫包含10、11樓之電影院改裝,且經媒體報導增加影城之休閒功能,至107年9月21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開幕,繼而於同年12月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原告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07 年10月間桃園統領百貨改裝為「統領廣場」時始引進威秀影城經營電影院業務,參加人使用附圖三之商標即為已足等情,惟查,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作為
經營型態而營運之情形,自西元1960年開始即有之,此有參加人提出資料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檢索相關資料,於95年以前至少有「中友」、「微風」、「京華城」、「Tiger City」、「台北101」、「信義新天地」、「SOGO崇光」、「新光三越」等多件商標係由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情形,此種情形係屬常見,百貨業者係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則屬業者經營型態或營運方式之選擇或考量,自無從以參加人與威秀影城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逕認參加人無經營電影院業務之意。
至原告稱參加人向訴外人○○○○○、○○○○○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附圖三參加人商標1 、系爭商標並協商賠償事宜之行為,此部分與參加人是否意圖仿襲據爭標識而搶先註冊乙節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認可採。
3、綜上,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1、按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此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據爭標識為著名商號,惟觀諸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均為登記資料而非實際使用之事實;另招牌及售票口照片,雖可見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字樣,惟無從由上開照片得知使用時期為何時,另西元2017年6月7日臉書網頁張貼之「統領影城」之招募廣告、電影票照片及電影觀後感心得,僅招募廣告及電影票有據爭標識之「統領影城」商號之使用事證,惟無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統領TONG LING」之使用事證;而電影觀後感心得則全無提及據爭標識之使用情形。
2、至於原告雖有提出105年11月30日電影票照片可見「統領戲院」字樣、西元2016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統領戲院」之招牌、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上載有桃園「統領戲院」等字樣、網路文章提及「統領戲院」、西元2016年11月30統領戲院最後一天營業之PTT文章及相關討論提及「統領戲院」為桃園最早期眾多電影院之一,然上開資料數量實屬有限,且均侷限於桃園市一處,營業範圍並非廣泛,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經本院審核後,均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且著名之程度,據爭標識既非著名商號,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