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4日 星期三

娛樂法(遊戲 機率 廣告不實 妨害名譽 言論自由 紫布)遊戲橘子 v. 丁特:遊戲橘子控告玩家質疑遊戲不公及相關評論是侵害名譽、信用的行為,但一審法院認為:玩家是依據實際消費經驗提出質疑,已作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玩家的部分用語雖屬激烈,但是屬於針對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沒有侵害遊戲橘子的名譽權、信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2023.2.13)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O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頻道分別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A欄】所示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侵害信用權,應限於行為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

㈡附表編號3⑴、編號4⑷、編號6⑵⑸、編號11各該【A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第一類言論):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能認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一類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第一類言論,然經比對錄影光碟中各該言論片段之前後相關言論,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B欄】所載,已足認定被告各該言論所指稱之對象,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O園,而非原告,自不能認為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可言。

原告雖主張:經營企業之負責人,其形象、能力,乃至於人格、信用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云云。然自然人與法人,既分屬不同法人格,如對僅其一有侵害行為,自未必互為影響。原告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第一類言論,將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社會地位之評價貶損,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系爭第一類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㈢附表編號1、編號3⑵⑷、編號4⑴⑵⑶⑹⑺、編號5、編號8、編號10各該【A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第二類言論):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二類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以系爭第二類言論指稱原告有與系爭遊戲公告、106年12月15日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及108年12月14日「天堂M 2週年玩家見面會」(下稱系爭系爭遊戲見面會)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即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為10%)之設定不符而調整機率等語,業據其提出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系爭遊戲公告、系爭遊戲見面會錄影及網路文字說明擷圖、韓版系爭遊戲公告成功機率擷圖為憑;且被告以其實際消費經驗,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29日「伊娃的成長藥水組合包」活動期間,110年8月27日第1次製作175次,成功合成紫布4次,110年9月23日第2次製作300次,成功合成紫布7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2次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均為2.33%【計算式:4/175×100%≒2.33%、7/300×100%≒2.33%】,與原告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即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為10%)之設定,確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準此,被告依其在系爭遊戲合成紫布之親身經歷為依據,對於原告代理之台版系爭遊戲與韓版系爭遊戲關於合成紫布機率設定不一致,質疑係遭原告變更機率所致,而為系爭第二類言論,應可認被告已遂行合理之查證作為且相當理由確信其查證結果為真實,並非刻意虛捏不實之內容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系爭第二類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⒉原告雖主張:伊已派員於110年8月30日致電被告,告知被告誤會公告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之設定,其真意僅有商城內機率性商品設定為與韓版一致,至於本次「伊娃的成長藥水組合包」活動與韓版活動不同,係因應臺灣的消費習性逕行調整,被告實為惡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云云。

然細譯原告客服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稱:「所以就是你們對於我那天的機率還不知道嗎?你們也沒有辦法告訴我那天按的機率到底是多少嗎」;原告客服稱:「對,其實機率的部分它是通通在版本上,那其實版本都是韓國那邊去進行提供的」;被告稱:「沒有異常是10%嗎?我想問」,原告客服稱:「這個機率的話,並不會和韓國這邊是一樣的」;被告稱:「所以製作,所以你們台版就是商城製作機率,製作的機率並不等同於韓版是這樣嗎」,原告客服稱:「就是這個部分確實可能不會跟韓國一樣」各等語,足見韓版與台版不論商城機率或活動機率確實均有不同,且原告無法公告其所設定本次活動製作紫布之機率,則被告本於其消費之結果計算其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僅有2.33%,與韓版不同,與系爭遊戲內原公告內容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及系爭見面會說明內容所稱「可以跟玩家保證,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等語均不一致,經綜合評斷後為系爭第二類言論,係發表其查證結果並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被告基於親自消費合成紫布之經驗及實際詢問原告客服之結果,而在系爭頻道發表系爭第二類言論,既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屬實,且非刻意虛捏杜撰不實之內容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自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㈣附表編號3⑶、編號4⑸、編號6⑴⑶⑷、編號9各該【A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第三類言論):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三類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而細譯被告所為系爭第三類言論固有使用「騙錢」、「有牌的詐騙集團」、「誘導賭博加上詐欺」等用語,然考諸其前後語意,被告反覆提及「你手遊都不公布機率,也不給保底,你不讓玩家可以控制風險跟預算」(附表編號4⑸【B欄】)、「我覺得這是需要被社會關注的」(附表編號6⑴【B欄】)等語,佐以此事經廣大遊戲玩家關注,所涉及之評論內容包含是否宜立法明令遊戲廠商事前公布虛擬寶物獲取機率等爭議,有Yahoo網路新聞、巴哈姆特社群討論網頁、中國時報網路新聞、newstalk網路新聞、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聞稿、ptt社群討論網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6月10日公處字第111039號處分書可參,並藉此避免遊戲代理商以其優勢市場地位,濫用消費者無從知悉台版、韓版遊戲內部設定差異之資訊優勢,而以容易造成消費者誤解之廣告話術,造成消費者對遊戲過程或結果產生不當期待,此實為涉及廣大遊戲消費者之公益事件,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可認被告所為系爭第三類言論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⒉至被告所提及附表編號9【A欄】之「黑橘」等語,依其當時陳述之前言後語,實係針對暱稱「戴O恆」之觀眾留言稱:「學校投資競賽買了56張黑橘」等語,被告因而援用該觀眾所述之內容為評論(如附表編號9【B欄】所示),足見被告並非主動以此用語形容原告,亦無貶損原告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情形。

㈤準此,系爭第一類言論並非針對原告,系爭第二類言論係被告基於自身實際消費經驗之查證所得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屬實,系爭第三類言論則係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認為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編號2為編號1直播影片之精華剪輯,附表編號7為編號4直播影片之精華剪輯,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7【A欄】之言論,核與附表編號1、4【A欄】之言論相同,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以回復原告之公司形象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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