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專利 保全證據 營業秘密) 東旭光電集團玻璃基板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2016.7.29)

主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號處
    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新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五片,以封存方式,
      予以保全。
(二)前項玻璃基板之產品簡報資料、進貨資料、產品規格書、
      報價單或發票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予以保全。

三、准許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1 、2 之
      權利異動、雜項資料表、專利公報及說明書更正本影本(
      見本院卷第29-50 、63-81 頁)、東旭公司2015年年報節
      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23 頁)、中國經濟網103 年8 月
      1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6 月25日網站新聞影本(見本
      院卷第24、25、26頁)、康莫斯(北京)數據科技有限公
      司之中國海關出口資料庫中關於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
      光電之報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產品
      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正本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
      、58-60 頁)、東旭公司2016年報非公開發行A 股股票預
      案影本(見本院卷第82-102頁)等為證,已得使本院產生
      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
      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
      徵,侵害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5 、8 、18及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 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第三人處取得東旭光電集團在我國銷售
      之系爭產品,然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東旭光電集團是否
      爭執聲請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與其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之
      同一性,尚屬未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堪
      認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
      庄旭新光電應有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則聲請人
      於此部分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產品實物、系爭產
      品簡報資料及產品規格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乃為將來本案
      訴訟程序中,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且
      系爭產品實物現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亦屬不
      易取得;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進貨資料、報價單或發
      票等文件,則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
      專利1 、2 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證據。是以,系爭產品是
      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
      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追訴侵權
      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部
      分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
      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
      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
      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
      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
      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
      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
      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之
      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
      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
      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
      、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於本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
      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
      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
      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
      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專利 保全證據) 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與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2016.10.6)

「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
    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此有卷附系爭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35 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
    的相同或類推應用之及方法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查程
    序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即證據1 )、相
    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即證據2 )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7頁)。然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
      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
      :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
      、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
      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
      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
      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見本院補字卷
      第32頁),而證據2 揭示相對人之廠房、一水耕蔬菜種植
      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該DM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
      洗、低生菌數」、「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
      樣。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內容,證據2
      之DM上僅顯示「水耕種植區」外觀,而由「水耕種植區」
      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除此之外,並未顯
      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
      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
      ,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
      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
      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
      )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
      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見本院補字卷第32
      頁),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
      內容,顯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
      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
      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再者,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
      450ppm.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無從釋明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可「推
      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我的專利第2 項才是方法專
      利,第1 項是系統專利,在起訴狀所講的專利法第99條推
      定相對人的蔬菜產品有使用到我的專利是使指說使用到我
      第2 項的方法專利,不包含第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以達到該一系列蔬
      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
      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
      以下(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
      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已盡其
      釋明責任。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 所揭示內容,顯無法釋明
      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事實,則聲
      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將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內容,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
      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
      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
      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