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妍夏國際有限公司(製作公司)
被 告 允哲創藝製作所有限公司(編劇)
法定代理人 葉O喬(原名葉O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或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就附件一所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未於起訴書檢具附件一,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或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就附表一所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並於書狀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取得韓國「游離人生」之原創劇本之專屬影劇改編授權後,委由製作團隊巨宸製作有限公司撰擬上開劇本項目合作計劃書與故事大綱,並與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簽訂「游離人生」劇本(下稱系爭劇本)前期開發委託合約書(下稱前期合約),約定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開發費用3萬1,500元,被告於109年6月21日提出系爭劇本改編大綱,內容包含主要人物簡介、劇情楔子、改編策略與原告。
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劇本創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含該契約附件之劇本創作期程規劃,被告雖於劇本創作期程規劃之創作階段1、2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與原告,然該等著作物內容未獲原告審認通過,兩造多次溝通未果,原告於109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與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回覆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僅稱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又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77萬4,500元,以每集13萬6,500元計算,共計13集,總價金分為4期給付,每期款項均對應被告撰擬劇本工作成果而給予報酬,第一期款項約定為3集劇本服務費用,且應扣除前期契約已給付被告之3萬1,500元,原告考量被告於第一期尚須完成總綱、人物設定、13集分集故事綱等前置準備工作,故於簽約後立即給付被告相當於3集劇本服務費之第一期款37萬8,000元,核其性質應屬預付之承攬報酬。
兩造既於109年9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同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內容,相當於系爭契約約定1集劇本之服務費用即13萬6,500元,然其餘金額24萬1,500元部分超過被告按其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範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24萬1,500元。嗣因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1,500元本息。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依系爭契約約定該等著作物之著作財權歸屬於原告所有,然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即表示其享有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且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劇本向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登記為該等著作物之著作權人,縱該登記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可知被告確無視系爭契約約定僭稱為著作權人,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⒊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空泛指謫被告未修改系爭劇本總綱,及其創作品質未達要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系爭劇本縱需修改,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應負之義務,即在收到劇本後5個工作日以電郵方式提出明確修改意見發送至被告指定郵箱,實已違約在先。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任一方不得單方擅自解除契約,若必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就雙方認可已完成之内容,支付費用予被告。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與系爭約定未符,難認合法。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1,500 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就劇本創作之約定,實則係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乃係非典型契約,惟不論以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視之,依現行我國司法實務及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應課以原告較多契約解釋上不利之之風險承擔責任,方符衡平原則。是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金額,性質應屬承攬、有償委任契約之混合性契約所為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款項37萬8,000元。
⒉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項37萬8,000元,依其內容即屬定金性質;縱非定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內容亦與民法第545條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規定相符。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且片面違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不能繼續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返還37萬8,000元定金或解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受領原告給付37萬8,000元,法律性質上本屬於「定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又無論按民法承攬或委任之規定,原告若要單方面主張終止契約,仍有應給付被告部分報酬或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存在,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約定。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事先已為許多準備,包括排除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下旬之工作檔期來為系爭劇本創作契約服務,且依原告要求業已支付許多費用,是被告所付出之投入與努力,業已超越所受領37萬8,000元價值,故原告要求其退還其中24萬1,500元,並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為系爭劇本相關著作之著作人,且在被告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情形下,原告如擬利用系爭劇本相關著作,前提應係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於付清契約報酬情形下,始得以出資人身分利用,然原告既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復未依原約定履行出資人之義務,自不得享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上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說明如下: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關於原告、被告之權利和義務各約定
「在劇本創作周期內,甲方(即原告)有權對該劇的創作方向、創作風格根據市場需求向乙方(即被告)提出修改要求,乙方須按照甲方所提出的內容和時間要求進行修改。本劇劇本創作期程與內容修改的約定按照劇本契約之第4條與附件執行。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需求實現劇本創作的修改和調整,雙方依本契約第8條進行調解」、
「乙方按本契約附件擬定之期程完成本劇劇本創作工作,並確保本內容符合甲方審核反饋之要求」;
第4條第1項、第2項則約定劇本創作的修改、交付審核之相關內容;
第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關於契約金額與付款約定: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同意劇本服務費用按照如下約定進行支付:
⑴第一期: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支付乙方3集劇本費用,扣除前開第一期開發費用為37萬8,000元。乙方指定帳戶收到訂金後,乙方即開始本契約約定之工作。
⑵第二期:乙方完成本契約附件之創作階段4,將本劇1~5集劇本修改第二稿交付至甲方指定電郵後,甲方於3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2集劇本費用27萬3,000元。
⑶第三期:乙方完成本契約附件之創作階段6,將本劇6~11集劇本修改第二稿交付至甲方指定電郵後,甲方於3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6集劇本費用81萬9,000元。
⑷第四期:乙方完成本契約附件之創作階段8,將本劇1~13集劇本定稿交付至甲方指定電郵後,甲方於3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2集劇本費用27萬3,000元。乙方於本劇全部劇本完成後,另協助甲方完成播映平台所需宣傳用短綱、人物介紹」,
可知被告負責系爭劇本之創作工作,除應按照系爭契約約定期程完成及交付外,尚須經過原告審核通過,且原告有權對被告提交之創作內容提出修改要求,又兩造約定劇本服務費自第2期開始,應由被告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約定之創作階段,並將劇本交付原告後,始得取得各期款項,則兩造前揭約定內容,涉及被告應為原告完成系爭劇本創作之一定工作,且被告所為工作內容尚需經原告審核之程序,原告俟被告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創作階段4至8部分給付第二期至第四期款項方式,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之約定方式。
⒉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關於合作內容之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本劇的劇本創作……如在過程中雙方對創作方向產生分歧,甲方有權依本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合作並享有本劇之所有版權……」、
「乙方負責本劇的劇本創作,乙方同意指定【葉O潔】作為本劇編劇,非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更換編劇」
「未經雙方書面許可,甲乙雙方均不得擅自轉讓本契約中雙方之權利和義務」,
此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人員葉O潔需負責系爭劇本之創作,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劇本之創作任意交由第三人執行,且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亦不得自行移轉他人,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建立彼此互信基礎,原告對於何人擔任系爭劇本創作之編劇重視信任關係,必須為其所信任之人始可執行,符合受任人接受委任後,即不得任意將委任事務轉交由第三人處理之特性。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審核意見完成劇本創作之修改。甲方有權依本契約第8條終止本項目合作……」;
第9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可在另一方發生違約行為並在該違約方收到守約方關於違約行為已發生並存在的通知的七天之內,仍未能對違約行為做出更正之時,經協商未果,可通過向另一方發出一份通知的方式立即終止本合同」,
益見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劇本之創作工作是否符合其要求、系爭契約得否繼續履行,維繫在原告主觀上信任關係而定,則系爭契約上開部分確實亦具有委任契約之專屬性。
⒊基此,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查兩造於109年8月5日進行會議時,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葉O潔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專案經理確認陳美珊是否於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送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為拒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9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向被告寄送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還款,被告則於109年10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表示拒絕之意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確認原告要終止合作後,回覆「ok」、「那後面1、2集也不用寫了對吧」、「那我們需要寫個簡單東西終止合作」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確有共識;
又參以被告109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已表示尊重並同意原告片面解約之決定,系爭契約就此終止,但因被告收受款項係系爭契約之定金,且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片面解約導致原告不能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可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生終止效力。
被告雖以其係以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前提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除與前揭電子信件內容未符外,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屬實,且依前述信件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系爭契約已於斯時告終,是被告雖有爭執第一期款項是否無須返還,然並無妨礙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歷次以電子信件、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提前通知之程序要件等情,均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9年9月24日合意終止之情形無涉,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為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為承攬報酬之預付款,其中24萬1,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依約交付被告第一期款為承攬報酬之預付款,且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兩造經協商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支付被告第一期之3集劇本服務費用37萬8,000元(已扣除前期契約支付被告之開發費用3萬1,500元),且被告指定帳戶收到訂金後即開展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內容即明,是兩造約定第一期劇本服務費用之給付時間、方式,均與完成一定工作始得取得承攬報酬之民法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契約就第一期劇本服務費用為3集劇本費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受領第一期劇本服務費用37萬8,000元乃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雖經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合意終止,然該終止無溯及效力,即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受第一期劇本服務費用給付之法律上權利。
又原告雖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尚未經驗收通過,且未進入各集劇本撰寫,應是創作階段1、2,故原告至多請求相當於1集劇本之報酬云云,惟依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第一期劇本服務費之給付約定內容,並未要求被告需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之創作階段1至3,且需經過原告審查驗收後,始得受領第一期劇本服務費,而係約定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再行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此與原告主張上情,已有未合。
況原告自承:其應支付被告之第1期款金額為3集劇本費用即40萬9,500元,惟因第一期交付工作內容中關於總綱與人物設定部分,多有沿用前期契約所完成之故事梗概與主要人物表等開發結成果,已大幅降低被告撰寫13集劇本前須與原告討論劇情構想與人物設計等準備成本,故雙方同意就第一期款中扣除前期契約價金之半額,故其就第一期款僅支付37萬8,000元。又其尊重被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之努力,同意其作成果給予相當於1集劇本之服務費用等語,可知因被告為原告就前期契約所完成工作內容,得用於系爭契約第一期劇本服務費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始經兩造協商後而為約定上述第一期劇本服務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益徵被告依系爭約定受領第一期款37萬8,000元,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復無就被告僅得收領1集劇本服務費即13萬6,500元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是其空言稱其受有24萬1,500元(計算式:37萬8,000元-13萬6,500元=24萬1,500元)損害,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經終止,惟無溯及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劇本服務費用37萬8,000元款項與被告,核屬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為,與不當得利要件顯有不符,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其受有24萬1,500元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7萬8,000元中之24萬1,500元,即非可採。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劇本相關創作係由被告人員葉O潔所為,依著作法第10條規定由被告享有著作權,又原告未履行契約協議,且未付清全部劇本創作費,不得以出資人身分取得著作權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1項、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分別記載
「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本劇的劇本創作,甲方在履行本協議、付清本協議約定劇本創作費的情況下即擁有本劇劇本版權、小說改編權和著作權、發行出版權及根據本劇本拍攝製作的網路劇、電視劇等音像製品拍攝權、產品使用權和播出權。如在過程中雙方對創作方向產生分歧,甲方有權依本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合作並享本劇所有版權,包括但不限於終止時已交付之劇本版權、小說改編權和著作權、發行出版權及據本劇本拍攝製作的網路劇、電視劇等音像製品拍攝權、產品使用權和播出權」、
「甲方獨家享有劇本名稱、劇本獨創性人物名稱的版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將本劇名稱及劇中獨創性人物名稱用於其他劇本」、
「……甲方為本著作及所有製作物之唯一著作權人及所有權人。乙方應擔保甲方於行使本著作相關權利時不受任何主張、爭議、限制或妨礙」等語,
是由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及終止前所依約交付關於系爭劇本之相關著作物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核其交付日期既為被告於兩造系爭契約109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所為之交付,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照前揭約定應屬原告所有。
⒉被告雖引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為其所辯之依據,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內容,既已明載兩造於過程中原告對創作方向產生分歧,有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合作並享有所有被告於終止時所交付相關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之著作物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確有爭執,終至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依約交付被告第1期劇本服務費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內容,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即有著作財產權無誤。至系爭契約第2條僅係約定系爭劇本之編劇為被告人員葉O潔,與著作物之財產權歸屬並無關聯;另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實已符合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情形,兩造既於系爭約定約定系爭劇本相關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即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所為之規定。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理。
⒊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在客觀上有遭受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並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已如前述,復觀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甲方獨家享有劇本名稱、劇本獨創性人物名稱的版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再將本劇名稱及劇中獨創性人物名稱用於其他劇本」;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契約期間,不得自行或同意他人為任何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採取與本著作相同、類似或改作之內容、創意或編排、或為任何妨礙或減低本著作價值之行為」等約定,可知兩造除於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劇本相關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外,並有限制被告使用相關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
本件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執前詞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物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於109年9月間向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以系爭劇本登記為著作權人,有被告109年9月24日電子信件、民事答辯狀及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劇本著作權登記證明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並有訴請法院防止侵害之必要,非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向文化部函調原告就系爭劇本申請補助之相關資料,並稱原告如將其所交付系爭劇本相關著作物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可證明原告稱被告交付著作物不符要求而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然本院認原告是否持系爭劇本相關著作物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實與系爭契約有無終止之理由無關,且系爭契約應由兩造合意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僅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因此部分受敗訴判決,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