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0日 星期四

(商標 鑑定 損害賠償)Burberry v. 購物台: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第71.1.3以「查獲商品」計算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額額」方式「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東森購物台抗辯Burberry應提出相同型號款式的真品,由原審選任公證專業的鑑定人逐一比對鑑定手錶是否為仿冒品,此點應予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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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損害賠償有多難算,看最高法院頻頻發回二審判決的次數就知道了。

針對商標法71.1.3「以查獲商品單價」計算「倍數」的「法定賠償額」,最高法院明確表示:「不以刑事查扣商品為限」。

【Burberry v. 購物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202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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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2021.8.31)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廖O文

上 訴 人 陳O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 
原審係認惟富等3 公司於系爭購物網及電視台購物台販賣系爭手錶,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東森等2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各該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自應相同。乃未敘明東森等2公司就第一審所命惟富等3公司應給付數額之全部無須連帶負責之理由,遽謂東森等2公司與惟富等3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布拜里公司之金額僅如附表二所示,已有可議。

次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

陳O偉因透過東森等2 公司之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販賣系爭手錶,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並認定除查扣系爭手錶233 件外,已售出之系爭手錶亦高達6,270件原審復認東森等2公司販賣系爭手錶高達6,000多支,乃遽以警方搜索查扣之數量233件,謂查獲商品數量未超過1,500 件,進而為布拜里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東森公司及陳O志等2 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李O基任職布拜里公司在全球唯一之授權製造商FOSSIL公司,與布拜里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另案曾將布拜里公司之真品錯驗為仿冒品,並無辨別真偽之專業能力,其僅以光碟相片比對,即認系爭手錶係仿冒品,自不足採等語,聲請布拜里公司提出相同型號、款式之手錶真品,由原審選任公正專業之鑑定人逐一比對,鑑定系爭手錶是否為仿冒品。攸關東森等2 公司經營之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販賣系爭手錶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並有未洽。

再原審係認布拜里公司得請求東森等2 公司賠償依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損害。而惟富銷售明細無手錶型號之記載,關於森森公司部分,無銷售單價之記載。則東森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惟富銷售明細所列銷售金額有誤等語,並提出記載系爭手錶品名、型號、單價之統一發票為證據,自攸關布拜里公司得請求東森等2 公司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惟富銷售明細所載銷售金額,據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與惟富公司連帶賠償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嫌疏略。

又原審先謂東森公司負責人陳O志、森森公司負責人廖O文,非銷售系爭手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似認其2 人未參與系爭手錶銷售之相關過程。乃又謂其2 人因執行職務銷售系爭手錶,侵害系爭商標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先後論列已有不一。

且原審既認陳O志等2 人因執行職務銷售系爭手錶,侵害系爭商標權,復謂布拜里公司不得請求排除、防止陳O志等2 人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係認東森等2 公司將判決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為回復布拜里公司名譽之適當處分。乃未敘明特定部分之判決內容與登載於何新聞紙及其登載之方式,暨何以陳O志等2 人毋庸登報但須負擔費用之法律上理由,逕命廖O文、陳O志依序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並有未當。

又布拜里公司聲明請求東森公司及陳O志等2 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陳O偉與惟富等3 公司登報部分共同負擔費用,核與第一審判決所命陳O偉與惟富等3 公司連帶負擔費用,似有扞格。原審未令布拜里公司就該聲明予以敘明或補充,遽命東森公司及陳O志等2 人連帶負擔登報費用,尤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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