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0日 星期四

(設計專利 美術著作)原告「鞋底設計專利」:法院認為,原告的專利不具創作性,有應撤銷事由。法院認為,原告的鞋底設計具有「實用功能性」,原告也沒有舉何其設計運用何等美術技巧表達創作者的思想感情,欠缺原創性。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2021.08.31) 

原      告  施O富                                     

被      告  蔡O華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鞋底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7 年4 月7 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智財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查 。
  ㈢原告曾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自字第27號為不受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佐 。
  ㈣原告曾於108 年5 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經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684 號認定係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中檢達珠108 偵32864 字第1099010726號函在卷可稽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報,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乙證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經查,乙證6型錄第16 頁所揭示型號「MT-95026B 28-46」之鞋底產品,與乙證7 之鞋底設計專利為相同技藝領域。而乙證6 已揭露鞋底前端面均呈向上翹起,底面排列有複數形齒狀波浪紋路,並等距排列有八道深度較深的齒狀波浪紋路之特徵,乙證6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方設有「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並於中後段中央設有縱向直凸條」之特徵,然乙證7 業已揭露鞋底頂部之前端為橫向波浪紋路,中端至後端部分則有數條橫向肋條及一貫穿數橫向肋條之中央縱肋之特徵,雖乙證7與系爭專利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略有差異,但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乙證7簡單修飾為鞋底頂部前端增加橫向條紋、中端至後端增加波浪肋條,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7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乙證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系爭設計鞋底非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

至於「圖形著作」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⑵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如附圖一所示,亦即系爭設計鞋底。而原告主張「市售鞋底大多缺乏柔軟度與彈性,且因為鞋底紋路設計不良而欠缺防滑、抓地性,需多一些摺痕並調整鞋底材質才能方便彎曲與增加柔軟度」、「原告為增進系爭特殊外觀造型設計之美觀及實用性…改良鞋底紋路之外觀造型、增加鞋底摺痕等」,可見系爭設計鞋底之頂面及底面紋路造形,具有實際支撐重量及防滑等增進「鞋底」之實用功能,則「鞋底」表面紋路等外觀特徵既具有功能實用性考量,則除該等功能實用性之外,尚有何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一事,自須由原告詳為主張及說明,但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並提出佐證,僅以「系爭設計鞋底亦為美術著作並帶有圖形著作屬性」一語帶過,自難認系爭設計鞋底為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⑶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設計鞋底除著重美感設計,屬於應用美術,屬於美術著作之範圍,另凸條與凹槽之密集程度、凹陷程度較深之凹槽數量及走向等,故帶有圖形著作之屬性等語,

然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擇定送鑑物品自行付費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均為結論,並無具體詳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應受保護之標的是否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為法院應以法律規定之要件檢視原告主張之標的後為斷,不同著作類型之創作性之判斷亦不同,並非系爭鑑定報告論為著作即採認之,故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為系爭設計鞋底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帶有「圖形著作」屬性等主張云云,難認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透過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等對外販售系爭產品,以顯失公平的方法,詐取他人的成果,高度抄襲原告之產品,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

然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鞋底波浪紋路相對平滑,系爭專利鞋底波浪紋路較有稜角,有兩者對比照片可參,則系爭產品之鞋底並非出自原告產品鞋底之模具,系爭設計鞋底更非應受保護之美術著作,則被告加美企業社縱有對外販售系爭產品,有何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加美企業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