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院民事判決(2011.8.26)
原 告(反訴被告) 氧氣電影有限公司(導演)
被 告(反訴原告) 可米瑞智國際藝能有限公司(製作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萬。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7萬。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7萬。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電視劇「二公主」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雙方並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9日分別簽訂「節目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電視劇二公主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各乙份。按系爭協議第3條關於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三)本節目開拍後第30天,給付本節目叁集之製作費用,即肆佰零伍萬元(NT$4,050,000;含稅)整;(四)本節目開拍後第六十天,給付本節目參集之製作費,即肆佰零伍萬元(NT$4,050,000;含稅)整;(五)甲方於乙方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交付本節目第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六)甲方於乙方依本X約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規定交付本目第5~8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七)甲方於乙方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付本節目第9集~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
一、二款規定交付本目第5~8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七)甲方於乙方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付本節目第9集~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
㈡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開拍進行製作系爭節目,並依約定時間完成交帶,然被告於原告開拍後第三十天(即97年11月27日)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即未再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且於原告欲依約給付第七集時,被告竟拒絕受領驗收及未給付報酬,並於98年1月14日無預警發函通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是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4、5、6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製作報酬合計9,112,500元整。【計算式:270萬元+405萬元+135萬元+(135 萬元×3/4)=9,112,500元】。
㈢又雙方所訂立之合約精神係以戲劇拍攝模式,即是以戲劇製作在製作前必須預先支出之部分費用,包含製作所需場景租借、工作籌備、美術、陳設、演員等各項費用,而為因應戲劇拍攝之模式而於合約訂立分期給付報酬之付款方式,是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關於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是於被告終止合約前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自不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影響。既系爭協議約定之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係係屬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期限付款,然被告僅履行部分合約內容,即第3條第2項第1款之135萬元、第2款之405萬元,第3款亦僅給付該期部分報酬即135萬元,迄今對於已到期之製作報酬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是於期限屆至原告之製作費用請求權既已發生,原告自對被告有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之權利,且不受被告終止合約之影響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於97年10月1日簽有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企劃、製作及拍攝系爭節目,節目長度不含破口及廣告,共14集,每集實長72分鐘,雙方並約定前四期款之製作費之給付方式係按節目開拍後之日數給付之,自第五期起,則按原告交來之節目集數母帶給付之,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均言明系爭節目不僅在臺灣地區上演,被告亦將銷售至海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且相關製作費,係包括系爭節目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上映,原告所能得到之報酬,如被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外,另有賣出其他海外地區之版權,被告將提撥權利金百分之十,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則規定原告應交付各集節目之期日與期間,嗣兩造復於97年10月29日再簽系爭協議,其中除略修正原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時期及金額外,因系爭節目已計畫好播出日期,是乃將原合約第7條原告應交付節目帶之時程及內容、明細規定,並將各集確定播出日期亦一同明載,以使原告能在播出日期前遵期交付節目帶,並預留相當驗收及修改時間。
㈡唯自雙方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原告固著手進行拍攝,被告亦於97年10月6日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之所訂,給付第一期(即第一集)之製作費145萬元整,嗣同年11月7日,被告再按系爭協議第2項第2款之所訂,給付四集款(即第二至及第五集)540萬元整(因按系爭協議修正之結果,第一期款原145萬元整修正為135萬元整,故被告形成溢付10萬元整,乃自第二期540萬元整扣除,故被告實付530萬元整),然自第一集起,原告即不曾按系爭協議附件所示日期交來各集之節目母帶,其實際交來第一至第六集節目帶日期均已緊鄰預計播出之日期,被告根本無暇驗收,即或通知原告修改,原告亦置之不理,期間被告已賣出版權之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客戶乃不斷來函指摘原告拍攝之節目品質低落,無法為當地市場接受,不斷要求更換導演、修改劇情,同年12月26日原告復擬向被告再請求第六集至第八集款,被告乃分第六集款135萬元整,及第七、八集計270萬元整兩筆,匯與原告,原告復因伊缺乏進項憑證為由,要求先退回向被告收取之第七、八集款,是被告乃應原告所請,開立銷貨折讓,原告則匯回270萬元整,至此,被告均無任何給付遲延,然因原告交帶遲延一直未見改善,品質亦無法滿足被告及客戶要求,同年12月底,兩造乃會同協商,會中被告即因原告均遲延交來各集節目影帶,被告乃重申被告將按原告交來之集數給付款項(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亦表同意,98年1月9日原告復遲延交來第六集節目帶(原訂1月5日交來),但當日竟僅交來第六集初剪之DVD影碟,而非可播出之母帶,經被告及華視提出修改意見後,原告雖再交來第六集母帶,但仍未照被告及電視台要求修改,其內容瑕疵仍同,因原告拍攝之第一集至第五集遲未達到海外客戶之要求,訴外人富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乃於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解除原與被告簽署於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公開播送及發行之契約書,雙方並於98年1月14日正式簽署終止協議書,至此被告爰不得已,遂於98年1月14日亦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㈢如前述,自兩造契約簽署後,被告初均遵期付款,然原告不僅各集節目均遲延交來,且交來之節目內容及品質,均無法達到被告及海外客戶之要求,期間雖經被告催請改善,惟仍無效,被告爰不得已依兩造契約規定合法終止,被告已付足被告收取之第一集至第六集款項,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第七集後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自雙方簽署合約後,系爭節目第一集起,反訴被告從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時間來交節目影帶,每集均延誤9至11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規定「如有遲延,每逾壹日,乙方應給付案該遲延集數之製作費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則反訴被告之遲延罰款,計算至第六集,已達2,470,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節目之銷售,除台灣外,尚包括大陸地區暨其他國家,品質要求至關重要,然系爭節目內容實未達成品質要求而無法為海外市場所接受,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一再溝通,反訴被告雖於97年12月30日開會時,同意自第四集起予以改善,然系爭節目之品質仍無法達到反訴原告與海外客戶之要求,致訴外人富盛公司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因而反訴原告受有美金103,095元之損失,折合新臺幣為3,500,100元。
綜上,反訴被告實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並有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所定時間交付節目帶,然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之遲延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前述遲延,若係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查反訴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縱有遲延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天氣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如演員身體不適等所導致。是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罰款。
㈡復查反訴被告所拍攝完成之系爭節目內容前六集之平均收視率達到0.895,最好亦曾達到1.05,由此數據顯示可知其仍有一定之族群收看,再者相較起反訴原告於片面終止契約後,立即改組後交由他人拍攝之收視情況低迷平均收視率僅有0.565,反訴被告所拍攝內容之收視率明顯較高,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不符合市場需求之情況。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在約定反訴被告於何種條件下可取得之權利金、收視獎金、補助金之相關規範,並無約定系爭節目內容將於何地區播映,亦未約定若節目內容不為海外市場所接受須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從反訴被告所拍攝完成之系爭節目內容之平均收視率達到0.895,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未達品質要求,故反訴原告與其海外客戶解約之損失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按「甲方收受節目帶及相關資料文件後,應儘速檢查其內容,如發現短缺或不符合甲方核定之內容、規格或品質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定期十日修改或補正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訂有明文。而反訴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反訴原告表示節目品質內容不符合市場需求並定期十日改善之書面通知,足已顯示反訴原告所收受之節目帶並無任何短缺或不符合品質要求之情形。姑不論反訴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並無未達品質要求之情形,縱使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所拍攝之節目內容未達其核定之品質,其亦未依合約約定以書面通知並定期十日修改或補正,故反訴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節目,雙方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9日簽訂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於97年12月1日交付第1集審片帶,惟被告法務暨版權業務部經理何O忠於97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改音訊規格(,原告因而於97年12月10日提出修改後之節目帶。。
三、證人何O忠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導演:「其同意第7集節目帶一定要在98年1月15日前交完,第1至6集完成帶也必須在98年1月15日陸續提前交付,以便在98年1月15日才拿到全部」。
四、被告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7日分別匯款145萬元及530萬元予原告,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31日再匯款135萬元、270萬元,惟被告又於97年12月31日開立270萬元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月5日匯還270萬元。
五、訴外人富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於98年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擬終止其與被告簽署於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公開播送及發行之契約書,雙方並於翌日簽署終止協議書。
六、被告於98年1月14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本節目播出至今收視情況低迷,經本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當面要求改善後,但前述低迷情況仍未有改善,甚已造成海外購買本節目並已簽約之客戶以不合市場需求為由要求解約,不予購買,導致本公司嚴重損害」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七、原告對被證11所載之收視率數據之內容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兩造有無同意採逐集交付節目帶逐集給付製作費之方式?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形式要件,如能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可認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協議按原告交付系爭節目集數給付製作費,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職員何O忠、黃O娌到庭固證稱97年12月30日會議當天原告偕同黃O玉到場,同意製作費採逐集支付方式等語 ,惟查證人何O忠、黃O娌均屬被告職員,彼此間關係密切,渠等所述內容除口頭證言外,並無任何當天會議記錄或協商書面結論可供查證,黃O玉到庭亦否認有於97年12月30日與原告負責人到場開會之事實,則渠等所述證言是否屬實,即堪可疑。
次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節目開拍後第30天即97年11月27日給付3集製作費405萬元,經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6日、12月31日給付135萬元、270萬元,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稽,若證人何O忠、黃O娌所述原告同意採逐集給付製作費乙詞屬實,迄97 年12月30日止,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節目第6、7、8集節目帶,被告依當天會議結論可拒絕付款,何以被告仍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款之原約定給付第3期製作費405萬元?被告此舉即與證人何O忠、黃O娌所稱兩造同意改採逐集給付製作費乙詞不符。
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完成系爭節目,斟酌電視戲劇節目拍攝產業特性,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至4款約定製作費採分期支付方式,使原告於開拍前得預先獲得部分資金進行節目拍攝,嗣雙方就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費付款方式之內容合意變更,另行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分期給付期間、金額內容作修訂,有節目製作契約書、電視劇二公主補充協議書可稽,足見兩造間就有關製作費用付款方式之約定或變更,經協商同意後均採製作書面契約之方式辦理,以示慎重並避免日後爭議,則兩造於97年12月30日若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採逐集支付,此約定內容明顯不利於原告,被告何以事前未命辦理公司法務事宜之證人何O忠預先草擬書面契約供原告於會議當天簽字同意,反以口頭簡略方式處理,此舉與兩造先前就有關製作費約定均以文字載入書面契約之處理模式不符,顯有違常情。基上,證人何存忠、黃素娌前開證言內容尚屬可疑,殊難遽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同意變更系爭協議契約第3條約定改採逐集支付方式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兩造同意逐集給付製作費云云,為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9,112,5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已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6集完整播出母帶,經被告驗收於電視台播出完畢,被告則給付810萬元製作費予原告,嗣被告於98年1月14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因頻道或播送規劃異動,或本節目不合市場需求,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就乙方已拍攝錄製完成並交付之部分支付乙方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終止契約前已屆履行期間及原告交付已拍攝錄製完成之系爭節目帶,被告仍負給付製作費義務。
㈡原告主張製作完成系爭節目帶第7集後交付遭被告拒收,為被告否認,查證人許O到庭結證稱「我交了七集,他們只收了六集,第七集拒收。那時候第七集要交的時候,他的助理來收的時候說上面交待不要收第七集,沒有說什麼原因。沒有講為什麼要跟我收第七集。我後來沒有交。是他們的法務Benny何O忠他來跟我們要第七集..我們先交審片母帶DVD,審查完後,我們再做修改,作一個HD播出母帶,拒收的第7集就是後來HD播出母帶及同樣拷貝的數位帶。」等語在卷,惟證人王O則否認之,並稱「我拿到的第7集是被告公司交出的第7集播出帶,如果我有拿到許O的DVD審片帶的話會立刻作QC表(品質審查表)。」等語是尚難認證人許O所述已交付系爭節目第7集播出母帶乙詞為真。
證人何O忠於98年1月17日固以電子郵件表示「因為今天晚上若沒有拿到第七集母帶,我們就沒有時間進行緊接..」等詞,但證人王O已證述系爭目第7集掛名導演並非原告負責人,自難認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節目第7集完整播出母帶。原告主張完成系爭目第7集HD播出母帶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6集完整播出母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協議第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第5款至第6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扣除被告已付810萬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第3款約定270萬元、第4款約定405萬元、第5款約定135萬元、第6款約定675,000元(1,350,000×2/4=675,000) 之製作費,共計8,775,0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應於甲方(指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時日內完成本節目之拍攝、製作,並交付予甲方進行驗收。如有遲延,每逾壹日,乙方應給付按該遲延集數之製作費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於甲方,且若造成電視台播出或海外交帶之延誤,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前述遲延,若係不可抗力或非可歸擇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亦不得視為違約。」另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條修訂如下:乙方有依本合約附件二所示時程交付甲方本節目相關母帶與素材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完整播出母帶乙節,業據提出「王子看見二公主」交帶過程表、節目帶交付時間表為證,核與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張O廣提供銷退貨明細日報表上記載調光時程記錄、好主意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O玊提供剪接記錄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所謂附件2即系爭節目交帶時間表上記載節目帶,證人許O固證稱指DVD審片母帶,惟查系爭第1條、系爭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原告須交付「完整播出母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交付第1集完播出母帶,97年12月10日前交付至少第2至4集完整播出母帶,98年1月9日前交付至少第5至8集完整播出母帶,98年2月28日至少交付第9至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非約定反訴被告須交付者為審片母帶,草擬系爭契約內文之證人何O忠亦證述「合約寫的很清楚,原告公司要交出完整播出帶」等語,足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節目交帶時間表上記載之節目帶應指完整播出母帶,並非審片母帶。至證人王O寄發發電子郵件上所載要求每週三繳交當週完成帶,每週五繳交隔週串帶,隔週一繳交當週的串帶含音樂音效與效果乙事縱屬實在,亦屬播出單位單方要求,尚與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約定時程交付完整播出母帶乙節無涉。
㈢反訴被告抗辯開拍後因天候不佳,97年11月10日、11日、12月31日、98年1月6日無法拍攝,97年11月15、16、17日及12月28日因演員身體不適無法拍攝,97年11月19日拍攝現場吵雜,98年1月2日拍攝現遭人闖入無法拍攝,均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提出工作日報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李O芳證述在卷。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系爭節目劇本編寫、角色定裝、拍攝製作完成交付節目帶等義務,則反訴被告如何於約定時程內拍攝完成交付播出母帶,即屬反訴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縱於拍攝過程中遇有天候不佳、演員生病、拍攝現場遭外部干擾等突發狀況,此事由本屬拍攝過程中可預期之狀況,衡情反訴被告亦可自行隨機調整拍攝進度及場景,安排其他工作內容以免延誤拍攝進度,並非指上開狀況發生時,反訴被告即完全無法進行系爭節目之拍攝、製作作業,是反訴被告所舉天候不佳、演員生病、拍攝現場無法管控等情狀尚不能認定反訴被告即因此而無法進行工作,反訴被告抗辯延交帶係屬不可歸責云云,並無足取。
又反訴被告已逾契約約定交出播出母帶時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至遲1至6集應於1月15日前交付,僅係催促反訴被告儘速交付,尚不得以此認定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得遲延交帶或拋棄索賠遲延違約金之權利。
㈣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1至6集播出母帶,遲延天數總計61天,有節目交付時間表可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按該遲延集數之製作費總額3%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依每集製作費1,350,0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470,500元(1,350,000×3%×61=2,470,500),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本節目導演、副導、場記、編劇等所有工作人員及所有演員等聘僱合約之簽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支付本合約附件所載項目之所有製作費用。所有演員之服裝及梳化費用。依本合約約定及甲方(指反訴原告)審定之內容規格完成本節目之拍攝、製作工作並交付甲方相關完成節目帶。乙方之行政管銷。」是反訴被告依約成上開內容給付,即屬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完畢。
除此之外,遍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全文,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拍攝系爭節目播出後,收視率需達到一定數據及符合海外市場需求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節目不合市場需求」時,反訴原告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支付已交付部分之製作費,反訴被告於此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是此約定內容僅係約定反訴原告得以項約定事項為由終止契約,並非表示播出內容不符合市場需求即屬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義務。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拍攝品質無法達到反訴原告及海外客戶要求,反訴原告與海外客戶之要求,致富盛公司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受有美金103,095元損失,提出電子郵件、終止協議書、收視調查表為證,並據證人范O功證稱買到一個胡鬧劇,客戶反應顏色不鮮艷,客戶每天吵,跟反訴原告反應都沒有得到回應等語,證人賀O婷證述海外客戶看收視率不好,希望調整,跟反訴原告反映,希望有調整,把收視率救起來等語。
惟查系爭節目第1至6集收視率各為1.05、0.96、0.82、1.01、0.84、0.69,有收視率一覽表可稽,此即代表仍有部分收視人口觀賞系爭節目,而非無人問津。
證人王O並證稱「影響收視率的狀況編、導演、演員、宣傳都要負責。有濃厚的導演風格,如果不是相信導演的製作能力,開始的時候不會有合作的機會(問:收視率低是代表不符合觀眾市場的需求?) 是,這是目前唯一可以看到的數字。收視率代表觀眾。」等語,證人王O陳述上開影響系爭節目之收視率高低因素眾多,並非反訴被告所得全部掌控及改變,且收視率所代表之收視人口數與系爭節目製作內容是否優良係屬二事,故尚難以系爭節目播出後之收視率低落據以評斷系爭節目之製作品質不佳。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節目內容需符合海外市場需求,播出後富盛公司以系爭節目無法達到市場需求而與反訴原告合意終止雙方簽訂授權合約,停止支付權利金美金103,950元,亦屬反訴原告依授權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後之結果,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確認之企畫書內容製作完成節目,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6集播出母帶供反訴原告審查通過並順利於華視頻道播送完畢,播送後均達到一定之收視率,即難認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堪認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債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內容品質不佳、不符合市場需求,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103,950元,即屬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8,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470,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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