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3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名譽權 澄清啟事)「夠愛」:法院認為,「夠愛」這首曲子於2009年發表時已記載原告「脩」為作曲人,推定「脩」才是著作人。被告無法舉證該首曲子是自己所創作,卻宣稱自己才是作曲人,在演唱會演唱此曲、以髒話辱罵原告、宣稱原告侵權十餘年。法院認為,被告除了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姓名表示權),還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被告應該賠償並刊登澄清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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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新聞報導過的爭議案件,法院判決已經出爐。

一審法院認為:

1.原告「脩」是「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

2.被告未經同意加以使用,還稱自己才是作曲人,已經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和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3.被告在演唱會上用髒話辱罵原告,被告的經紀公司指稱原告侵權十幾年,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4.被告應賠償損害並刊登「澄清啟事」。

新聞:謝和弦改編夠愛2.0爆爭議

         為夠愛版權槓上謝和弦

二審法院幾乎維持原判,只是因應憲法法庭判決而就「澄清啟事」的內容有些修正。

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O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O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O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O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O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O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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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2021.08.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2009.html


updated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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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2021.08.31)

原 告 陳O修

被 告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O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被告謝O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三、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被告謝和弦。

㈡被告等不爭執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為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事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及名譽權,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O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O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2009年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系爭歌曲,系爭歌曲之「曲」記載為「脩」、「詞」記載為「謝O弦」,有上開專輯詞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等對於「脩」為原告多年來之藝名一事並未爭執,故依前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等主張被告謝和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由被告等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被告等就被告謝O弦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事,雖聲請通知證人邱○○、鄧○○、李○○、陳○○到庭為證,而經本院兩度按被告等陳報之地址為通知,然前開證人均未到庭,被告等更陳明並無前開證人等之其他可通知地址及年籍資料可為陳報,自無從就上開證人再為通知到庭。另被告等提出通訊對話:「嗨嗨!我是老鄧,哈哈,好久不見!」、「你還記得我們是聚在一起創作,用修的編曲,把夠愛詞曲完成的嗎,好像是在修的家,還是你們的工作室,天啊,你都當爸爸了,父親節快樂」、「印象中是在德修家吧..(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哈哈哈,時間真的過的很快呀,現在就是個中年爸爸,謝啦,也希望你一切都好喔」,有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然上開通訊對話兩造為何人一事,由對話內容並無從確認,且上開對話寒暄意味深重,對話內容亦僅為大概印象,更無系爭著作創作細節,難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即認定被告謝O弦創作系爭著作,而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推定。

⒊又原告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雖稱:「這首歌(夠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因為我有特別跟版權公司講說一定要好好處理這個事情,不要太多爭執,就是他怎麼提,只要OK就這樣,我也覺得簡單嘛」等語,然原告所言之全文內容,並無表示系爭著作係被告謝和弦創作,最多僅有提及尊重被告謝和弦有其自身想法之事,故被告等以原告前開訪談內容,作為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的推定,難認有據。

⒋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⒌查被告馬槽公司、謝O弦對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客觀行為並無爭執。

而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之MV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作曲註記為被告謝和弦,並註記由被告馬槽公司提供,有上開頻道翻拍資料附卷可參;

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被告馬槽公司負責人陳O涵以被告謝O弦經紀人身分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回應「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好,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有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附卷可查;

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架至本院卷第83頁所示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註記為被告謝和弦,並註記由被告馬槽公司提供,有翻拍資料存卷可佐。

⒍前開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附加於系爭歌曲2.0之MV或連同系爭歌曲2.0之詞而成系爭歌曲之電子檔案,並將MV或系爭歌曲電子檔上傳至網路平臺,供不特定公眾得以觀覽,同時標註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告謝和弦,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則係被告馬槽公司代表人以被告謝O弦之經紀人身分接受媒體關於侵權爭議之訪問時所為之說明,並非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公開發表時,就系爭歌曲或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非原告之表示,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然被告馬槽公司代表人於接受蘋果日報之訪問時,公開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已將原告過往十多年侵害被告謝和弦之權利之不實之事對外散布,當然已經影響身為音樂人之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自當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另被告等於本件所為舉證無法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業如前述,原告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況且系爭歌曲過往發行資料均記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謝O弦及馬槽公司對此公開發行資料無法推諉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謝O弦及馬槽公司未獲原告授權而為附表一編號2、3、4之行為,自當具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被告謝和弦抗辯:自認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馬槽公司抗辯:係尊重被告謝O弦回復真正權利人之作為,均不具侵權之主觀故意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有所據。

⒎又被告謝O弦對於附表一編號1、5、6之客觀行為均無爭執。

而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O弦R-chord」頻道,並標註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被告謝O弦;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被告謝O弦在「夠愛2.0重生售票演唱會」演唱系爭歌曲2.0,並於演唱過程表示「陳O修,Fuck you」等語;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被告謝O弦在「青山祭狂Fun派對」演唱系爭歌曲2.0。則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重製以成系爭歌曲2.0並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O弦R-chord」頻道,藉由聲音向公眾提供、傳達系爭著作內容,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被告謝O弦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並未將系爭著作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僅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於該公開場合直呼原告姓名並稱「Fuck you」,自當對於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被告謝和弦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故所侵害者應係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被告謝和弦具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謝O弦之前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就附表編號5、6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有所據。

...經審酌系爭著作十餘年前即因系爭歌曲傳唱一時而為人所知、被告謝O弦與原告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系爭著作為系爭歌曲2.0之一部等,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原告因被告等將系爭歌曲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者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經審酌原告音樂創作者之身分、原告與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經由報紙對外散布,係針對原告過往侵害被告謝和弦就系爭著作之權利之具體內容;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經由對外公開之演唱會為之,係貶低原告人格之抽象謾罵,雖均對原告人格評價產生相當貶抑,但情節有所差異,故經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社會地位等,認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請求賠償5萬元為適當。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請求賠償2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8萬元)=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謝和弦應賠償原告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6部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院卷第217頁之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⒉查被告謝O弦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系爭歌曲2.0則經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被告謝O弦而公開至各網路音樂平臺,原告及被告謝O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原告及被告謝O弦均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更經媒體報導而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縱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之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在中國時報第一版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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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07.11)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謝O弦
 
被 上訴 人 陳O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一日。
 
  事實及理由
... 
⑾上訴人等辯稱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上訴人等雖以夠愛一曲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上訴人謝和弦夠愛一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此有該協會2020年2月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參原審被証3)可資參酌,夠愛一曲在20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原審酌定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每次1萬元,合計達8萬元,且貶低被上訴人人格權部分核賠5萬元,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上開權利金是在正常授權下所取得者,與損害賠償金係因侵害他人權利金而依法應賠付之性質不同,若以權利金來與損害賠償金比擬,而主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不適當。又原審已於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計算式,且係在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為裁酌,並無任何違法裁量或理由不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廢棄(本件爭點2)部分:


⒈按「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有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由上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惟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⒊查上訴人謝O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謝O弦、馬槽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系爭歌曲2.0則經上訴人謝O弦、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上訴人謝O弦而公開至各網路音樂平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O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O弦均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更經媒體報導而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縱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實質上具有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協議兩造同意修正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經核已能符合上開憲法法院判決以憲法保障上訴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O弦及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O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O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O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O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O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O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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