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1日 星期六

林佳瑩律師|對藝術工作者而言,比「合約範本」和「無效條款」更重要的事: 理解合約、協商合約、簽署合約、遵守合約

最近文化部的相關立法傾向保護藝術文化工作者的著作權。這從「藝術文化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看得出來(註解1)。藝術文化工作者同時也要求文化部制訂「合約範本」,並要求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
我個人認為,合約如何約定是「協商」而來的。之所以無法有「合約範本」,是因為每個專案的狀況不一樣,每個人可以「退讓」和「堅持」的立場不一樣。甚至我們可以說,如果可以拿到多一點錢的話,退讓的程度可以比較多(例如:如果可以拿到多一點錢的話,當然就可以同意不行使人格權,效果上其實也形同「拋棄」)。
在所有的合約關係中,對於較欠缺合約協商能力的自然人,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針對消費者)、勞動基準法(針對勞工)等特別法,也有民法的定型化契約規定加以保護,在某些違反強制規定的狀況下,合約條款無效。
我們可以思考:藝術文化工作者(包括自然人和公司),之所以成為一個特定族群而在法律上應該特別予以保護的理由是什麼?一概讓合約條款無效的理由是什麼?
藝術文化工作者就自己的創作,如果欠缺權利意識,常常閉著眼睛簽合約,是應該加以保護呢(例如,提供合約範本,讓大家繼續閉著眼睛簽下去)?還是應該加以喚醒呢?是法律上強制讓藝術文化工作者覺得委屈的相關條文都一概無效呢?還是應該加強宣導,讓藝術工作者知道「要了解條款的意義和效果才能簽署合約,如果不知道的話,應該要記得諮詢法律專業工作者或是經紀公司」呢?(正如同法律專業工作者不會藝術創作,有這方面需求的時候,還是要委託藝術專業工作者。)
眾所皆知,一個影視音樂文創作品的完成必須集結眾人之力,除了完成「創作」,還必須有「通路」發行。簡單來說,除了有「人」,還要有「錢」,才能獲取市場成功。並不是與藝術文化工作者簽約的對造就一定是貪婪的壞蛋。
試想,一個作品經過層層的授權出去後在世界各國發表,但如果因為其中某個合約的條款日後被認定為無效,將會導致在權利源頭發生瑕疵,後續授權都會連帶產生問題。再試想,某動畫公司正好在洽談被併購的條件,但是相關IP經過評估之後,因為所簽署的合約充滿很多無效條款而可能具有權利瑕疵,還能談個好價格嗎?
創作者需要保護,投資者也需要保護,二者不能偏廢,修法也不能過猶不及。重點是要讓藝術工作者知道「要理解合約,才能去談判合約,最後才能簽署合約」。而不是以法律手段強制一概地事後讓合約條款無效。合約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國家想要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合約,必須謹慎。
以著作權法第12條(註解2)為例,受託的藝術工作者,如果沒有就著作權歸屬與業主進行約定,著作權法本來就是站在藝術工作者這邊,認為藝術工作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業主只有利用權。
換句話說,在法律的邏輯上,我們可以說,不簽著作權歸屬的合約可能對藝術工作者更有保障。我們甚至可以說,需要被提醒的應該是「業主」,因為業主可能花了一大筆錢,卻沒有拿到任何著作權(不過,在商業的運作上,我們還是建議簽署合約釐清確認權利狀況較為妥適)。
著作權法第12條向來存有一個bug(我們著作權法bugs最多)。
依據智慧局對於法條的解釋,如果受託人是「自然人」的時候,可以約定著作人為業主,業主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如果受託人是「法人」的時候,不能約定著作人是業主(法律邏輯上的推演省略,因為可能連律師也不見得懂,請看註解3。事實上連法務部也看不懂XD,請看註解4。目前我找不到採取類似見解的法院判決)。
換言之,依據智慧局的解釋,當業主和受託方都是法人/公司的時候,雖然雙方的談判地位相當,但是卻「不能」約定業主是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
針對這樣跟商業運作以及一般人邏輯想像完全相反的解釋,著作權的修法(註解5)已經準備要加以導正,理由一是「與商業運作慣例不符」,理由二是「尊重契約自由原則」:
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現行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 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爰刪除現行「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以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但書約定成為著作人」
「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讓出資人與受聘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
不過,文化部的相關立法似乎並沒有要朝著與著作權法修法的方向前進,反而是要「回到過去」,這在藝術文化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第9.2條看得出來。
可以想像的結果是:當著作權法修正通過之後,藝術文化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馬上與著作權法發生衝突(特別是會使用到著作權法應該大部分會是藝術文化工作者)。
立法的衝突只是表面,此法律衝突背後所彰顯的是「價值的混亂」。相信未來還需要一番協商與統整。但不管未來修法結果如何,對於藝術工作者來說,最重要的事情還是「理解你的合約、協商你的合約、簽署你的合約、遵守你的合約」,這一點是永遠不變的重點。


     
註解2: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註解3:智慧局意見(2015.5.28)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受聘人為法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除前條情形外」之規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應先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視受聘法人與其受雇人(即實際創作之員工)間之約定而定。由於此種情形,僅可能由該受聘法人(即來函所說之B公司)或其受雇人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故出資人(即來函所說之A)如要取得著作財產權,即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與B公司簽訂契約,要求B公司先與其員工約定由B取得著作財產權,再將著作財產權依約轉讓予A;惟因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因此,A僅得於契約中要求著作人(B公司或其員工)承諾對A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註解4:法務部意見(2021.8.10)
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查本條說明欄第2點略以,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應限於機關或法人締結採購契約之對象係具自然人身分者,該結論係如何推論而成?建請釐清。又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具有本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為自然人者,係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惟該成果既屬廠商履約後之結果,其是否涉及「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或「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參考」,似無法於招標時事先得知,亦難以預設投標廠商之性質,如嗣後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非自然人,依本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是否會造成實務上執行之困難?併請釐明。
註解5: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檢討著作權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1.修正雇用人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
2.修正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約定直接成為著作人,以符合實務需要
著作權法第12條修正理由:
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著作權專責機關函釋說明,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者,究應如何適用以決定其 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一)受聘人如為自然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 人為著作人者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二)受聘人如為法人:即表示受聘完成之著作並非由法人實際創作而 係該法人之受雇員工所創作完成,屬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所指除前條情形外,故須先適用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視該法人與其受雇員工之僱傭 關係成立時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該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受聘之法人(雇用人)享有,在此情形下, 出資人僅得透過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或第 三十七條之規定,經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聘法人或依契約約 定由員工享有之員工轉讓或授權,方得利用。惟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現行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 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爰刪除現行「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以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但書約定成為著作人, 無須再行檢視有無現 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 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讓出資人與受聘人 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 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爰予修正,使出 資人與受聘人得以契 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 屬之對象及方式。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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