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損害賠償
#TutorABC v. #Tutor4U
最高法院就商標法損害賠償發表看法,當然是重要判決。
值得收錄在 #商標訴訟贏的策略 一書當中(自己的案件自己收XD)。
智慧財產權是無體財產權,如何計算損害賠償是困難的問題,
大家都在等待最高法院突破有體財產權的思維。
雖然損害賠償數額還沒確定,
但本案已告確定的部份是:
TutorABC是著名商標,Tutor是TutorABC主要部分,
其他競爭同業不可以使用TutorXX或是XXTutor經營線上語文平台。
感謝最高法院和歷來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認同我們的主張。
感謝TutorABC最強的法務團隊的全力支援。
案件進展到這裡,應該可以說:
TutorABC的法務團隊已經超越任天堂,可以獲得最強法務團隊的稱號吧。
而我們律師只是扮演企業和法院之間的靈媒角色XD
【TutorABC v. Tutor4U】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2021.6.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tutorabc-v-tutor4u717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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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2021.6.24)
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一)麥奇公司於93年間成立,為我國首家投入線上英文教學之企業,自96年間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 Tutor系列商標註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在其他國家亦陸續獲准註冊相同系列之商標,且長期未間斷地付費行銷,在線上學習網域之廣告曝光量極高,復曾多次獲得主管機關所頒數位學習網優質獎,堪認系爭商標至遲於98年間,已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度高之著名商標。麥奇公司以系爭商標「TutorABC」所提供之線上英語學習方式,與 「Tutor」字面意義之「家教」不同,具有先天識別性,且因行銷已建立後天之高度識別性,並以「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Tutor4U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以具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而構成近似商標,且均實際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之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依麥奇公司之請求而作成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之公證書,「Tutor4U 」之消費者或會員曾因誤認所購買之課程為「TutorABC」,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對麥奇公司之申訴、撥打麥奇公司之客服專線詢問或請求協助,而空中美語公司不爭執對話者即訴外人陳湘華、林家任為 「Tutor4U」學員,堪認相關消費者對兩者確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空中美語公司無法證明系爭 Tutor4U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或反證相關消費者已可區辨其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來源,仍應認在線上英語教學領域,相關消費者對早已成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佐以麥奇公司官方網頁資料,該公司除經營線上英語教學外,並擴及線上漢語及數學教學,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則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與系爭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參諸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日期遠早於系爭Tutor4U商標,空中美語公司自101年間始跨足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不沿用其向來以 「English」為主體之系列商標,改用系爭 Tutor4U商標,不無為快速進入線上英語教學領域而攀附系爭商標,難謂出於善意,空中美語公司自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二)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之「明知」,乃指侵權人於行為時實際主觀之認知,不以被侵害商標先經法院判定係著名商標為必要。麥奇公司已註冊「www.tutorabc.com」、「www.tutorjr.com」、「www.tutorming.com」系列網域名稱,且系爭商標早已屬線上英語教學領域之著名商標,空中美語公司為競爭同業,應知之甚詳,其於 101年間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中 「tutor」之文字,亦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
(三)空中美語公司有上開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麥奇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系爭網域名稱。麥奇公司另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部分,因麥奇公司已減縮不主張「TutorABCjr」商標遭侵害,且空中美語公司現在或日後使用之其他商標圖樣或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而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麥奇公司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空中美語公司長期從事廣播英語雜誌與教學事業,在一般學習英語消費者間亦存有相當信譽,而消費糾紛在各個產業均有,依空中美語公司所提證據,亦有消費者對「TutorABC」之推銷方式或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不滿意,麥奇公司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空中美語公司在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使用 「Tutor4U」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有損麥奇公司之信譽,麥奇公司不得請求空中美語公司2人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新聞紙登載。
(四)麥奇公司對於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空中美語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賠償,空中美語公司縱係使用自己之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亦無從執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免責事由。麥奇公司固主張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擇一計算損害金額,惟並未證明所稱實際混淆誤認及侵害之虞的損害額,尚不得以空中美語公司之 「Tutor4U」營業收入,作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而線上語言教學服務業者多會先提供試聽服務,詳細說明其特色及優勢,消費者有充分時間進行了解比較,再決定是否購買,縱因誤認服務來源而消費,亦可請求退費,商標品牌對消費者決定購買之影響力甚微,且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額多寡,大多取決於其教材、師資、客服等因素,非單憑系爭 Tutor4U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即可獲取營業收入,而與一般商品之消費模式不同,參以系爭 Tutor4U商標使用在線上語言教學服務,所表彰之客體非特定商品之零售單價,與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麥奇公司復無法證明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收入,均係因與系爭商標近似而來,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計算其損害額。麥奇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空中美語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關於「Tutor4U」之統一發票共4億5,706萬1,489元,若以麥奇公司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23%,計算所得為1億0,512萬4,142元,惟該項標準僅為財政部課稅之參考,通常偏高;如以空中美語公司主張「 Tutor4U」所占營業比例計算結果為虧損,卻與其所提102至105年成本費用統計總表顯示有獲利之情形不符;倘以空中美語公司全部營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淨利率0.33%計算「Tutor4U」部分之利潤,則屬過低,爰參酌兩造之營業規模、營業收入、系爭商標在線上語言教學領域之著名程度、空中美語公司之侵權期間及態樣,認麥奇公司所受損害以 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胥宏達為空中美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所為業務之執行,致麥奇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空中美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空中美語公司之加害行為及結果係持續發生,且非各自獨立存在,麥奇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空中美語公司於 106年11月底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時起算,且胥宏達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非屬有據。
(五)從而,麥奇公司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系爭網域名稱;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金額本息及命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空中美語公司等 2人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新聞紙登載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原判決主文誤載為「 Tutor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給付逾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麥奇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麥奇公司之上訴及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之其餘上訴。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或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商標均為經註冊之著名商標,並以 「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造皆實際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則空中美語公司倘於其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是否不構成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空中美語公司如使用以 「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其他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是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麥奇公司是否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防止?非無可疑。乃原審逕以空中美語公司現在或日後使用之其他商標圖樣或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而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為麥奇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二)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 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 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三)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麥奇公司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系爭網域名稱係侵害或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麥奇公司得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及系爭網域名稱,而麥奇公司已減縮不主張「TutorABCjr」商標遭侵害,其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部分,即非有據,另麥奇公司未證明其信譽因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而受損害,無命空中美語公司等 2人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新聞紙登載之必要,因以上揭理由而分別為空中美語公司、麥奇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法令。...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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