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AZON #元宇宙
#商標 #廢止
我覺得這個商標廢止案件跟目前最夯的 #元宇宙 有點關係。
智慧局認為,美國的AMAZON因為無法提出用於 #虛擬環境互動 的使用證據,註冊於
「提供虛擬環境供使用者為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進行互動」、「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及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部分應予廢止。
智慧局認為:
「(AMAZON所提使用證據)...皆無利用電腦產生三維空間的虛擬世界,讓使用者感覺彷彿身歷其境而與之互動,以所送資料無從觀出有提供虛擬環境之情事,自難謂符合上開服務。」
「Amazon Prime Video網站有免費的兒童卡通影片可供觀看,然與觀看者可選擇角色行動、影片結局之互動式影片尚屬有異」
如果我來寫新聞標題的話,應該會是:
Breaking News! AMAZON註冊於元宇宙的商標遭到台灣智慧財產局廢止!
【AMAZON@元宇宙】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amazon.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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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廢止商標:註冊第01817496號「AMAZON」商標
申請廢止人:朱O森
商標權人: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主文:
商標權人: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主文:
第01817496號「AMAZO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 類「提供虛擬環境供使用者為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進行互動」、「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及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 類其餘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
商標權人以「AMAZON」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28、38、41類之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17496號商標。
商標權人以「AMAZON」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28、38、41類之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17496號商標。
申請廢止人於109年6月4日以本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腦或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播客節目及網路廣播欣賞服務;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一、 本案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 申請廢止人主張略以:
一、 本案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 申請廢止人主張略以:
商標權人僅於我國登記「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而據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且依該公司官方網頁及1111人力銀行、網路媒體報導,其提供之服務主要是線上雲端資料存儲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毫無關係;商標權人所送網頁為網址設於國外,不足以作為我國商標使用之證據,所提日本Amazon.co.jp之資料,無從觀出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關聯性,更不足認定商標權人有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系爭商標第41類服務之註冊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
商標權人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Prime Video)」、「線上音樂欣賞服務(Amazon Music)」、「線上電子書出版服務(Kindle Direct Publishing)」、「線上有聲書籍出版服務(Audible)」等服務 ,又Amozon Education服務中之AWS(Amozon Web Services Education)更設立台灣版本之網頁,「AMAZON & Smile Design」商標與系爭「AMAZON」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具同一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復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由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實使用。
二、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復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由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實使用。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17496號「AMAZON」商標,係由單純橫書外文「AMAZON」組成,商標權人應提出申請廢止日(109年6月4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整體使用於41類「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腦或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播客節目及網路廣播欣賞服務;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服務之具體事證。
三、 審視商標權人所送事證如下:
(一)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 、「娛樂服務,即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向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提供不可下載之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節目、照片、喜劇、口語錄音及其他娛樂相關多媒體內容之暫時使用」、「娛樂服務,即根據使用者產生資料推薦電視、音樂、視訊、電視、視訊遊戲、音樂、喜劇及口語錄音」、「提供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照片、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網際網路網站入口」、「以訂閱為主之網站,其內容為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照片、喜劇、口語錄音,以及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照片、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腦或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播客節目及網路廣播欣賞服務;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服務
1、 據所送附件1-3-1、1-3-2、1-4-1、1-4-2、1-5-1、1-5-2以網站時光回溯器(www.archive.org)搜尋之2017年7月26日、9月12日、2018年1月4日「Amazon Prime Video」網頁,其上可見「AMAZON ORIGINAL」、「Amazon Originals」等文字;再觀所送附件1-6、1-11、1-12部落格文章,可知在2017年6月間即有我國消費者以「Amazon Prime Video美劇推薦… …」為標題,內文載有「……年底Amazon悄悄開放台灣地區的訂閱服務……Amazon原創影集……現正熱播(非Amazon原創)……」,而2020年1月20日、2月19日則載有「……Amazon Prime Video新手速攻……全中文介面……活用『X-Ray』功能,立刻融入劇情」、「現在你在台灣也能好好享受的Prime Video優質戲劇……以下原創作品皆有中文字幕……」。
2、 所送附件2-4、2-5、2-6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9年5月15日、9月13日及2020年4月30日「Amazon music」網頁,附件2-9之2019年9月21日部落格文章,可見網頁左側列有「Amazon Music Store」,右側有眾多專輯可供選擇;而由附件2-7之FB網頁資料,可知「Amazon Prime Day Concert」在2019年7月11日舉行演唱會,並在「Amazon Prime Video」網站直播。
3、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4-2、4-3、4-4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8年2月1日、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16日audible.com網頁資料,可知其上之標示係將較大字形之「audible」及電波設計圖,並在「audible」下方結合較小之「an amazon company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其中「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係以較粗字體呈現且經設計,非屬單純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自屬可使消費者產生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又「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雖係由小寫外文「amazon」下方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所組成,然該商標之小寫外文「amazon」與系爭「AMAZON」商標,僅書寫字體大小寫之差異,其主要識別特徵皆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本局中台廢字第L0106064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參照);復據附件4-6、4-7之部落格文章,可知Audible網站有繁體中文可供瀏覽,於網站中除可以收聽書籍音檔外,亦有商標權人製作之脫口秀、知識節目、各式Podcasts(播客節目)、新聞速聽節目。
4、 基上,雖商標權人架設之網站位於國外,然以商標權人開放我國民眾上網付費訂閱,觀賞之影片、有聲節目不乏有中文字幕或中文介面,堪認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商標權人有以行銷我國之意思,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娛樂服務,即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向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提供不可下載之音樂、視訊、電視節目、喜劇、口語錄音之暫時使用」、「娛樂服務,即根據使用者產生資料推薦電視、音樂、視訊、電視、音樂、喜劇及口語錄音」、「提供音樂、視訊、電視、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網際網路網站入口」、「以訂閱為主之網站,其內容為音樂、視訊、電視、喜劇、口語錄音,以及音樂、視訊、電視、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腦或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播客節目及網路廣播欣賞服務;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部分服務。
5、 至於「娛樂服務,即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向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提供不可下載之視訊遊戲、照片及其他娛樂相關多媒體內容之暫時使用」、「娛樂服務,即根據使用者產生資料推薦視訊遊戲」、「提供視訊遊戲、照片相關網際網路網站入口」、「以訂閱為主之網站,其內容為視訊遊戲、照片,以及視訊遊戲、照片相關資訊」部分服務,皆屬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提供娛樂之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之服務相較,應屬性質相當之服務,亦可認為有使用而不予廢止。
(二)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嗜好、錦標賽、藝術、舞蹈、音樂劇、文化、運動及時事展覽、運動教學、俱樂部、廣播節目、喜劇、戲劇、競賽、視覺藝術作品、遊戲、賭博、節慶、博物館、公園、文化活動、音樂會、桌面出版、動畫、時事、時裝表演及多媒體放映相關之電影、電視節目、影音作品、音樂、喜劇、口語錄音、音訊作品、書籍、戲劇作品、文學作品、運動活動、消遣活動、休閒活動」服務
1、 由商標權人所送附件1、2相關資料,可知商標權人確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娛樂性內容即喜劇、戲劇、音樂會、動畫及多媒體放映相關之電影、電視節目、影音作品、音樂、喜劇、音訊作品、戲劇作品」部分服務。
2、 再觀商標權人所送附件3-2、3-3、3-4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7年7月13日、2018年8月29日、2020年2月6日網頁,下方即載有「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及外文「Kindle」,其「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雖係由小寫外文「amazon」下方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所組成,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且據3-1維基百科網頁,附件3-5至3-11之媒體報導、部落格文章,可知商標權人自2008年起,即提供讀者可在Kindle網站上訂閱報刊雜誌,消費者並可在個人電腦上至商標權人網站,利用其所提供之出版服務,自助出版書籍、文學作品(即桌面出版服務),從而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桌面出版、書籍、文學作品」部分服務。
3、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4相關資料,可知Audible網站有繁體中文介面可供瀏覽,於網站中可以收聽書籍音檔、商標權人製作之脫口秀、知識節目、各式Podcasts(播客節目)、新聞速聽節目等,又網頁標示之「AMAZON & Smile Design」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自足認定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多媒體放映相關之口語錄音」服務。
4、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嗜好、錦標賽、藝術、舞蹈、音樂劇、文化、運動及時事展覽、運動教學、俱樂部、廣播節目、競賽、視覺藝術作品、遊戲、賭博、節慶、博物館、公園、文化活動、時事、時裝表演及多媒體放映相關之運動活動、消遣活動、休閒活動」部分服務,因與前述實際有使用之部分服務,同屬提供教育及娛樂內容之資訊性質相當,自應認為有使用而不予廢止其註冊。
(三)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虛擬環境供使用者為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進行互動」服務
1、 據商標權人所送答辯理由書及答辯理由書(二)所載,附件1至4為線上影片、音樂、電子書籍欣賞、有聲書籍閱聽及播客服務,附件6、8至11係商標權人官方網頁、FaceBook網頁,Amazon.co.jp網頁及運送區域等相關資料,觀諸上開事證,皆無利用電腦產生三維空間的虛擬世界,讓使用者感覺彷彿身歷其境而與之互動,以所送資料無從觀出有提供虛擬環境之情事,自難謂符合上開服務。
2、 又所送附件5為涉及教育之相關服務,與放鬆精神之以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不同,亦難謂與上開服務相合致。
(四)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一般興趣話題相關時事之資訊、新聞(採訪)及評論」服務
據所送附件3-1維基百科網頁,附件3-5至3-11、附件4-6之媒體報導、部落格文章,可知商標權人自2008年起,即提供讀者可在Kindle網站上訂閱報刊雜誌、Audible網站則有新聞速聽節目,又由附件3、4資料可知,該等網站、網頁上標示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與系爭「AMAZON」商標,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從而,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一般興趣話題相關時事之資訊、新聞(採訪)及評論」服務。
(五)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在全球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電視、影片、音樂、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回顧、評論及資訊」、「娛樂服務,即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介紹演員、音樂家、藝術家及樂團之音樂、喜劇及口語表演視訊剪接」服務
1、 商標權人所送附件1相關資料,可知在商標權人「Amazon Prime Video」網頁上明顯可見「AMAZON ORIGINAL」、「Amazon Originals」文字;且據附件1-11部落格文章,可知Amazon Prime Video中「X-Ray」功能,有介紹演員、場景切割劇情之功能,是商標權人應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在全球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電視、影片、喜劇相關回顧、評論及資訊」、「娛樂服務,即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介紹演員、喜劇及視訊剪接」服務。
2、 所送附件2-1部落格文章,可知「Amazon music」網站中點擊專輯或歌曲後,即有專輯或歌曲之細部介紹,而由附件4相關資料,可知Audible網站上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且有商標權人自行製作之廣播節目,應有伴隨相關剪接服務;又該等音樂、口語錄音之資訊、介紹、音訊剪接服務,係屬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聲音之資訊,或將聲音經過選擇、增刪、編排之服務,核其服務提供之內容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之「在全球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音樂、口語錄音相關回顧、評論及資訊」、「娛樂服務,即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介紹音樂家、藝術家及樂團之音樂及口語表演視訊剪接」服務,是系爭商標指定之該等服務,自應認定有使用。
(六)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排及舉行音樂會」、「娛樂服務,即現場音樂、喜劇及口語秀」服務
1、 據所送附件2-7之FB網頁資料,可知「Amazon Prime Day Concert」在2019年7月11日舉行演唱會,並在「Amazon Prime Video」網站直播,附件1-12部落格文章,可知商標權人自行製作之「邋遢女郎」一劇,其內容有爆笑情節;復據所送附件1-3-1、1-3-2、1-4-1、1-4-2、1-5-1、1-5-2網頁,其上明顯可見「AMAZON ORIGINAL」、「Amazon Originals」等文字,基上,堪認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安排及舉行音樂會」、「娛樂服務,即現場音樂、喜劇」服務。
2、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4相關資料,可知在Audible.com網站,已標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於網站中除可以收聽書籍音檔外,亦有商標權人製作之脫口秀節目,自足認定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娛樂服務,即口語秀」服務。
(七)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文學作品、視覺作品、音訊作品及影音作品之出版」;「出版使用者產生之文本、音訊、視訊及圖案之他人線上作品」、「提供針對兒童之新聞文章線上出版品網站」服務
1、 據所送附件3-2、3-3、3-4網頁資料,Kindle網站網頁下方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與系爭「AMAZON」商標,為具有同一性之商標,已如前述,再觀附件3相關資料,可知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商標權人已有推出繁體中文電子書「自出版」之服務,商標權人於該項服務中收取30%的利潤,從而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文學作品、視覺作品之出版」;「出版使用者產生之文本之他人線上作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訊作品及影音作品之出版」;「出版使用者產生之音訊、視訊及圖案之他人線上作品」,及「提供針對兒童之新聞文章線上出版品網站」,與上開書籍出版等服務,皆屬將作品公開發發表於眾,或利用網路進行文字傳播之行為,自屬性質相當,自應認定有使用而不予廢止。
(八)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及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服務
1、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1-13、1-15之2020年3月24日INSIDE網頁報導、4月28日之批踢踢實業坊網頁資料,固可知悉「Amazon Prime Video」網站有免費的兒童卡通影片可供觀看,然與觀看者可選擇角色行動、影片結局之互動式影片尚屬有異;又所送附件4-3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16日「audible」網頁,可見其上有中文之兒童故事可供聆聽,然無從觀出收聽者有變更音檔內容之可能性,即商標權人係單純播放服務,自與指定使用之「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不相符合。
2、 據商標權人所送答辯理由書及答辯理由書(二)所載,附件1至4為線上影片、音樂、電子書籍欣賞、有聲書籍閱聽及播客服務,附件5為教育相關服務,附件6、8至11係商標權人官方網頁、FaceBook網頁,Amazon.co.jp網頁及運送區域等相關資料,然上開事證中,皆未見有何遊戲之服務,自難謂有使用於「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服務,該項服務亦與其他有實際使用之服務不具性質相當關係,自難認定該項服務有使用。
(九)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透過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機上盒、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及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出版視訊、遊戲、文本、照片及插畫內容之電子書籍」服務
1、 據所送附件1、3相關資料,可知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商標權人已有推出有繁體中文字幕之自製影片、繁體中文電子書之「自出版」之服務,已堪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透過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機上盒、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及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出版視訊、文本及插畫內容之電子書籍」服務。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透過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機上盒、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及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出版遊戲、照片」,與上開已使用之服務,皆屬將作品透過電腦、網路公之於眾的行為,兩者性質相當,自應認定有使用而不予廢止。
(一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時事、教育、歷史、語言、人文教育、數學、商業、科學、嗜好、科技、文化、運動、藝術、心理學及哲學相關課堂教學及線上遠距學習教學性質教育服務」、「時事、教育、歷史、語言、人文教育、數學、商業、科學、嗜好、科技、文化、運動、藝術、心理學及哲學相關之電腦為主及電腦輔助教學性質互動式教育服務」
據所送附件5-5、5-6-1、5-6-2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8年11月16日、2019年4月30日之「Aws Educate」網頁資料,可知在網站頁面下方,載有「an amazon company」文字,其中「amazon」係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且以較粗字形呈現「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自難謂為單純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屬可使消費者產生識別來源之商標。復據所送網頁內容,可知商標權人於該網站係提供14歲以上之學生、成人,藉由提供之雲端服務進行學習,教師可利用網站資源進行教學,學生有實作的空間,以「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自堪認定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服務。
四、 綜上,以現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本件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等部分服務[詳如三、(一)、(二)、(四)至(七)、(九)至(十)],該部分服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提供虛擬環境供使用者為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進行互動」、「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及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部分服務之部分,商標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使用之證據可供審酌,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該部分服務依法應予廢止。本件爰依商標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處分如主文。
三、 審視商標權人所送事證如下:
(一)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 、「娛樂服務,即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向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提供不可下載之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節目、照片、喜劇、口語錄音及其他娛樂相關多媒體內容之暫時使用」、「娛樂服務,即根據使用者產生資料推薦電視、音樂、視訊、電視、視訊遊戲、音樂、喜劇及口語錄音」、「提供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照片、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網際網路網站入口」、「以訂閱為主之網站,其內容為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照片、喜劇、口語錄音,以及視訊遊戲、音樂、視訊、電視、照片、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腦或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播客節目及網路廣播欣賞服務;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服務
1、 據所送附件1-3-1、1-3-2、1-4-1、1-4-2、1-5-1、1-5-2以網站時光回溯器(www.archive.org)搜尋之2017年7月26日、9月12日、2018年1月4日「Amazon Prime Video」網頁,其上可見「AMAZON ORIGINAL」、「Amazon Originals」等文字;再觀所送附件1-6、1-11、1-12部落格文章,可知在2017年6月間即有我國消費者以「Amazon Prime Video美劇推薦… …」為標題,內文載有「……年底Amazon悄悄開放台灣地區的訂閱服務……Amazon原創影集……現正熱播(非Amazon原創)……」,而2020年1月20日、2月19日則載有「……Amazon Prime Video新手速攻……全中文介面……活用『X-Ray』功能,立刻融入劇情」、「現在你在台灣也能好好享受的Prime Video優質戲劇……以下原創作品皆有中文字幕……」。
2、 所送附件2-4、2-5、2-6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9年5月15日、9月13日及2020年4月30日「Amazon music」網頁,附件2-9之2019年9月21日部落格文章,可見網頁左側列有「Amazon Music Store」,右側有眾多專輯可供選擇;而由附件2-7之FB網頁資料,可知「Amazon Prime Day Concert」在2019年7月11日舉行演唱會,並在「Amazon Prime Video」網站直播。
3、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4-2、4-3、4-4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8年2月1日、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16日audible.com網頁資料,可知其上之標示係將較大字形之「audible」及電波設計圖,並在「audible」下方結合較小之「an amazon company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其中「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係以較粗字體呈現且經設計,非屬單純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自屬可使消費者產生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又「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雖係由小寫外文「amazon」下方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所組成,然該商標之小寫外文「amazon」與系爭「AMAZON」商標,僅書寫字體大小寫之差異,其主要識別特徵皆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本局中台廢字第L0106064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參照);復據附件4-6、4-7之部落格文章,可知Audible網站有繁體中文可供瀏覽,於網站中除可以收聽書籍音檔外,亦有商標權人製作之脫口秀、知識節目、各式Podcasts(播客節目)、新聞速聽節目。
4、 基上,雖商標權人架設之網站位於國外,然以商標權人開放我國民眾上網付費訂閱,觀賞之影片、有聲節目不乏有中文字幕或中文介面,堪認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商標權人有以行銷我國之意思,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娛樂服務,即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向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提供不可下載之音樂、視訊、電視節目、喜劇、口語錄音之暫時使用」、「娛樂服務,即根據使用者產生資料推薦電視、音樂、視訊、電視、音樂、喜劇及口語錄音」、「提供音樂、視訊、電視、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網際網路網站入口」、「以訂閱為主之網站,其內容為音樂、視訊、電視、喜劇、口語錄音,以及音樂、視訊、電視、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腦或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播客節目及網路廣播欣賞服務;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部分服務。
5、 至於「娛樂服務,即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向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使用者提供不可下載之視訊遊戲、照片及其他娛樂相關多媒體內容之暫時使用」、「娛樂服務,即根據使用者產生資料推薦視訊遊戲」、「提供視訊遊戲、照片相關網際網路網站入口」、「以訂閱為主之網站,其內容為視訊遊戲、照片,以及視訊遊戲、照片相關資訊」部分服務,皆屬透過有線及無線網路提供娛樂之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之服務相較,應屬性質相當之服務,亦可認為有使用而不予廢止。
(二)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嗜好、錦標賽、藝術、舞蹈、音樂劇、文化、運動及時事展覽、運動教學、俱樂部、廣播節目、喜劇、戲劇、競賽、視覺藝術作品、遊戲、賭博、節慶、博物館、公園、文化活動、音樂會、桌面出版、動畫、時事、時裝表演及多媒體放映相關之電影、電視節目、影音作品、音樂、喜劇、口語錄音、音訊作品、書籍、戲劇作品、文學作品、運動活動、消遣活動、休閒活動」服務
1、 由商標權人所送附件1、2相關資料,可知商標權人確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娛樂性內容即喜劇、戲劇、音樂會、動畫及多媒體放映相關之電影、電視節目、影音作品、音樂、喜劇、音訊作品、戲劇作品」部分服務。
2、 再觀商標權人所送附件3-2、3-3、3-4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7年7月13日、2018年8月29日、2020年2月6日網頁,下方即載有「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及外文「Kindle」,其「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雖係由小寫外文「amazon」下方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所組成,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且據3-1維基百科網頁,附件3-5至3-11之媒體報導、部落格文章,可知商標權人自2008年起,即提供讀者可在Kindle網站上訂閱報刊雜誌,消費者並可在個人電腦上至商標權人網站,利用其所提供之出版服務,自助出版書籍、文學作品(即桌面出版服務),從而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桌面出版、書籍、文學作品」部分服務。
3、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4相關資料,可知Audible網站有繁體中文介面可供瀏覽,於網站中可以收聽書籍音檔、商標權人製作之脫口秀、知識節目、各式Podcasts(播客節目)、新聞速聽節目等,又網頁標示之「AMAZON & Smile Design」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自足認定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多媒體放映相關之口語錄音」服務。
4、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提供線上入口及一網站,其內容以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相關資訊為主,前述教育性及娛樂性內容即嗜好、錦標賽、藝術、舞蹈、音樂劇、文化、運動及時事展覽、運動教學、俱樂部、廣播節目、競賽、視覺藝術作品、遊戲、賭博、節慶、博物館、公園、文化活動、時事、時裝表演及多媒體放映相關之運動活動、消遣活動、休閒活動」部分服務,因與前述實際有使用之部分服務,同屬提供教育及娛樂內容之資訊性質相當,自應認為有使用而不予廢止其註冊。
(三)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虛擬環境供使用者為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進行互動」服務
1、 據商標權人所送答辯理由書及答辯理由書(二)所載,附件1至4為線上影片、音樂、電子書籍欣賞、有聲書籍閱聽及播客服務,附件6、8至11係商標權人官方網頁、FaceBook網頁,Amazon.co.jp網頁及運送區域等相關資料,觀諸上開事證,皆無利用電腦產生三維空間的虛擬世界,讓使用者感覺彷彿身歷其境而與之互動,以所送資料無從觀出有提供虛擬環境之情事,自難謂符合上開服務。
2、 又所送附件5為涉及教育之相關服務,與放鬆精神之以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不同,亦難謂與上開服務相合致。
(四)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一般興趣話題相關時事之資訊、新聞(採訪)及評論」服務
據所送附件3-1維基百科網頁,附件3-5至3-11、附件4-6之媒體報導、部落格文章,可知商標權人自2008年起,即提供讀者可在Kindle網站上訂閱報刊雜誌、Audible網站則有新聞速聽節目,又由附件3、4資料可知,該等網站、網頁上標示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與系爭「AMAZON」商標,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從而,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一般興趣話題相關時事之資訊、新聞(採訪)及評論」服務。
(五) 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在全球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電視、影片、音樂、喜劇及口語錄音相關回顧、評論及資訊」、「娛樂服務,即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介紹演員、音樂家、藝術家及樂團之音樂、喜劇及口語表演視訊剪接」服務
1、 商標權人所送附件1相關資料,可知在商標權人「Amazon Prime Video」網頁上明顯可見「AMAZON ORIGINAL」、「Amazon Originals」文字;且據附件1-11部落格文章,可知Amazon Prime Video中「X-Ray」功能,有介紹演員、場景切割劇情之功能,是商標權人應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在全球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電視、影片、喜劇相關回顧、評論及資訊」、「娛樂服務,即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介紹演員、喜劇及視訊剪接」服務。
2、 所送附件2-1部落格文章,可知「Amazon music」網站中點擊專輯或歌曲後,即有專輯或歌曲之細部介紹,而由附件4相關資料,可知Audible網站上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且有商標權人自行製作之廣播節目,應有伴隨相關剪接服務;又該等音樂、口語錄音之資訊、介紹、音訊剪接服務,係屬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聲音之資訊,或將聲音經過選擇、增刪、編排之服務,核其服務提供之內容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之「在全球電腦網路及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音樂、口語錄音相關回顧、評論及資訊」、「娛樂服務,即在全球電腦網路上提供介紹音樂家、藝術家及樂團之音樂及口語表演視訊剪接」服務,是系爭商標指定之該等服務,自應認定有使用。
(六)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排及舉行音樂會」、「娛樂服務,即現場音樂、喜劇及口語秀」服務
1、 據所送附件2-7之FB網頁資料,可知「Amazon Prime Day Concert」在2019年7月11日舉行演唱會,並在「Amazon Prime Video」網站直播,附件1-12部落格文章,可知商標權人自行製作之「邋遢女郎」一劇,其內容有爆笑情節;復據所送附件1-3-1、1-3-2、1-4-1、1-4-2、1-5-1、1-5-2網頁,其上明顯可見「AMAZON ORIGINAL」、「Amazon Originals」等文字,基上,堪認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安排及舉行音樂會」、「娛樂服務,即現場音樂、喜劇」服務。
2、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4相關資料,可知在Audible.com網站,已標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於網站中除可以收聽書籍音檔外,亦有商標權人製作之脫口秀節目,自足認定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娛樂服務,即口語秀」服務。
(七)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文學作品、視覺作品、音訊作品及影音作品之出版」;「出版使用者產生之文本、音訊、視訊及圖案之他人線上作品」、「提供針對兒童之新聞文章線上出版品網站」服務
1、 據所送附件3-2、3-3、3-4網頁資料,Kindle網站網頁下方之「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與系爭「AMAZON」商標,為具有同一性之商標,已如前述,再觀附件3相關資料,可知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商標權人已有推出繁體中文電子書「自出版」之服務,商標權人於該項服務中收取30%的利潤,從而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書籍、雜誌、期刊、文學作品、視覺作品之出版」;「出版使用者產生之文本之他人線上作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訊作品及影音作品之出版」;「出版使用者產生之音訊、視訊及圖案之他人線上作品」,及「提供針對兒童之新聞文章線上出版品網站」,與上開書籍出版等服務,皆屬將作品公開發發表於眾,或利用網路進行文字傳播之行為,自屬性質相當,自應認定有使用而不予廢止。
(八)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及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服務
1、 據商標權人所送附件1-13、1-15之2020年3月24日INSIDE網頁報導、4月28日之批踢踢實業坊網頁資料,固可知悉「Amazon Prime Video」網站有免費的兒童卡通影片可供觀看,然與觀看者可選擇角色行動、影片結局之互動式影片尚屬有異;又所送附件4-3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16日「audible」網頁,可見其上有中文之兒童故事可供聆聽,然無從觀出收聽者有變更音檔內容之可能性,即商標權人係單純播放服務,自與指定使用之「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不相符合。
2、 據商標權人所送答辯理由書及答辯理由書(二)所載,附件1至4為線上影片、音樂、電子書籍欣賞、有聲書籍閱聽及播客服務,附件5為教育相關服務,附件6、8至11係商標權人官方網頁、FaceBook網頁,Amazon.co.jp網頁及運送區域等相關資料,然上開事證中,皆未見有何遊戲之服務,自難謂有使用於「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服務,該項服務亦與其他有實際使用之服務不具性質相當關係,自難認定該項服務有使用。
(九)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透過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機上盒、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及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出版視訊、遊戲、文本、照片及插畫內容之電子書籍」服務
1、 據所送附件1、3相關資料,可知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商標權人已有推出有繁體中文字幕之自製影片、繁體中文電子書之「自出版」之服務,已堪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透過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機上盒、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及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出版視訊、文本及插畫內容之電子書籍」服務。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透過電腦、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電視、電視接收器、機上盒、電腦遊戲機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及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出版遊戲、照片」,與上開已使用之服務,皆屬將作品透過電腦、網路公之於眾的行為,兩者性質相當,自應認定有使用而不予廢止。
(一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時事、教育、歷史、語言、人文教育、數學、商業、科學、嗜好、科技、文化、運動、藝術、心理學及哲學相關課堂教學及線上遠距學習教學性質教育服務」、「時事、教育、歷史、語言、人文教育、數學、商業、科學、嗜好、科技、文化、運動、藝術、心理學及哲學相關之電腦為主及電腦輔助教學性質互動式教育服務」
據所送附件5-5、5-6-1、5-6-2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搜尋之2018年11月16日、2019年4月30日之「Aws Educate」網頁資料,可知在網站頁面下方,載有「an amazon company」文字,其中「amazon」係結合圓弧箭頭線條圖形,且以較粗字形呈現「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自難謂為單純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屬可使消費者產生識別來源之商標。復據所送網頁內容,可知商標權人於該網站係提供14歲以上之學生、成人,藉由提供之雲端服務進行學習,教師可利用網站資源進行教學,學生有實作的空間,以「AMAZON & Smile Design」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自堪認定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服務。
四、 綜上,以現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本件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針對觀看者節目喜好之影片、電視節目、視訊、音樂視訊及音樂主題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互動式資源及節目指南;以及串流或下載用影音作品之製作及租賃,該等影音作品係指新聞、娛樂、運動、喜劇、戲劇及音樂相關影片、電視節目、視訊及音樂視訊」等部分服務[詳如三、(一)、(二)、(四)至(七)、(九)至(十)],該部分服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提供虛擬環境供使用者為休閒、消遣或娛樂目的進行互動」、「提供線上電腦及教育遊戲及線上互動式兒童故事」部分服務之部分,商標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使用之證據可供審酌,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該部分服務依法應予廢止。本件爰依商標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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