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1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美術著作 影片 構成合理使用 )原告主張其創作塗裝在腳踏車車架上的圖案出現在被告拍攝的影片當中,被告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是合理使用,理由是:被告拍攝影片的目的是在描述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的成立過程,藉以鼓勵偏鄉孩童,期盼各界支持公益,目的是為公益,而非拍攝原告的圖案。且在影片當中,原告的圖案並非拍攝重點,只是拍攝孩童騎車時附帶呈現,並非對焦拍攝標的,多數稍縱即逝且非明晰可辨,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7.9.21)

上 訴 人 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底為推廣越野腳踏車運動及扶助偏鄉學童教育發展,基於公益而贊助訴外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下稱新發國小)BMX 越野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及相關用具器材,供新發國小學童訓練及比賽,而系爭腳踏車之車架部分塗裝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O弘設計之外觀圖案,該圖案係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為底,並以「Xponential」為主字樣佐以火焰形式之圖案,搭配上訴人特有骷髏頭圖樣製作而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圖案),具有原創性、個別性及獨特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周O弘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4 年初於YouTube 網站上意外發現系爭腳踏車和用具器材竟遭THERMOS 膳魔師臺灣區總代理即被上訴人於其所拍攝之宣傳影片「THERMOS 膳魔師& 高雄六龜新發國小--守護臺灣單車邁向奧運夢想」中,除影射系爭腳踏車和器材為被上訴人所捐贈,誤導社會大眾,博取公益美名,提高被上訴人商譽價值之外,於系爭腳踏車車架上之系爭圖案更係未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而被任意使用於影片中,經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過後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一)仍出現系爭圖案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近日發現被上訴人另拍攝「〝THERMOS THURSDAYS 非愛不『渴』〞THERMOS 膳魔師11 0週年〝騎〞跑!」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二),置於前揭網站上,亦未獲上訴人同意任意將系爭圖案使用於影片中,出現之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系爭影片一、二侵害系爭圖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系爭影片一未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合理使用之要件:

系爭圖案之創作理念係因BMX 越野腳踏車極限運動通常帶有極度強烈及不怕死之精神,此與美國哈雷重機文化中,反上帝、撒旦之精神相仿,上訴人遂以「Xponential」文字結合骷髏頭、火焰之圖樣,藉以呈現上開理念。上訴人於101 年底為贊助新發國小,將系爭著作之顏色改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是以系爭圖案用以連結上訴人之重要部分,為「Xponential」文字結合骷髏頭、火焰之圖樣,而非顏色,故系爭圖案之性質,非專為新發國小設計而具公益性。又系爭影片一中系爭圖案出現之畫面雖短暫,但總計系爭圖案出現之比例高達48% ,易使觀賞系爭影片一之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連結,而被上訴人未為積極的防免侵權措施,易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作連結,進而造成上訴人潛在市場價值減損,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影片一實非合理使用系爭圖案,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⑵又新發國小之學童所騎乘練習者係BMX 越野腳踏車,此為現今奧運競賽項目,然被上訴人捐贈之車種,係一般公路車,公路車尺寸對於學童而言,根本無法騎乘外,亦與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之現況需求全然不符。而系爭影片一之內容一再顯示被上訴人協助訓練新發國小之學童邁向奧運,但其捐贈之公路車顯然無法達其協助訓練之目的,因此,系爭影片一美其名係捐贈器材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但卻不符新發國小學童所需,顯然不具備其所述之公益目的,反係利用系爭影片一來提升自身企業品牌形象,僅具商業目的之使用。

⒉系爭影片二亦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之合理使用不符:

如前述,系爭圖案之創作理念非專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之性質自不具公益性。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在系爭影片二騎乘上訴人所捐贈之BMX 腳踏車(系爭影片二之00:40-00:41處),並輔以系爭圖案在系爭影片二出現之畫面,將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作連結,進而造成上訴人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價值減損,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影片二非合理使用系爭圖案,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30624 號函意旨,即「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原則」,新發國小僅係取得BMX 越野腳踏車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至今仍屬上訴人並未移轉予新發國小,則在新發國小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圖案之情況下,新發國小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案,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圖案以錄影方式重複製作,成為系爭影片一、二後,再將系爭影片一、二上傳至YouTub e網站供大眾觀覽(此係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非將系爭圖案以「公開展示」之方式對外呈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有所誤用外,更與著作權法第57條第1 項所示之文義不符。

⒋系爭圖案乃著作人嘔心瀝血之創作,背後所彰顯之精神乃BMX 越野腳踏車極限運動中極度強烈及不怕死之精神;上訴人透過將系爭圖案附著在新發國小受贈之BMX 越野腳踏車上,藉此使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系爭圖案來瞭解BMX 越野腳踏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系爭圖案既與上訴人之精神理念有高度連結關係,然卻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之舉,致上訴人先喪失藉由將系爭圖案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機會,使社會大眾認識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再破壞系爭圖案與上訴人之間之連結關係,進而取代上訴人於越野腳踏車市場中之地位,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上訴人因此自受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著作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現為臺灣業界唯一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作為國小學童體育或社團活動課程之廠商,除現已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及新發國小以捐贈BMX 越野腳踏車方式推廣外,更已在大湖國小蓋設專用跑道,未來將致力於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普及於臺灣國小學童。被上訴人於其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大量顯著出現上訴人所捐贈BMX 越野腳踏車;又同時對外發佈新聞稿,並提及「…THERMOS 膳魔師(指被上訴人)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捐獻的為公路車,與BMX 越野腳踏車無關,則結合以上系爭影片一、二及原審卷附原證四之內容,於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確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為系爭影片一、二內之BMX 越野腳踏車為被上訴人所捐贈,致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獨享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由上訴人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權益歸屬對象實屬錯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⒉另被上訴人雖抗辯民法上不當得利所規範之利益,僅限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美名云云,然商譽美名之利益並非可謂無財產價值,在會計實務上,計算商譽價值者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前揭之舉將致一般社會大眾錯認被上訴人亦有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並使上訴人受有喪失在該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簡言之,該利益本應由上訴人所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並致此權益歸屬對象錯誤,是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至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因該利益屬無形之財產,難以估計確切之金額,惟依社會一般經驗,衡情酌理,並考量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一、二公開放置於YouTube 網站,長期供人瀏覽之廣告價值,及被上訴人因此攫獲原應由上訴人獨享之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利益,其應返還之利益應以100 萬元為相當。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影片一、二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然應屬合理使用:

⒈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公司拍攝系爭宣傳影片,係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與新發國小校方及參與拍攝之人員,均不知有何著作權之爭議,新發國小校長○○○女士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產生誤會後,主動發函說明被上訴人贊助新發國小孩童之事實,並請上訴人勿因誤解而致生訟端,惟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由新發國小○○○老師提供需求器具清單及設備廠商資料,再由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斟酌捐贈經費後依照○○○老師電話告知因校方訓練所需,提出此次贊助採買車型為成人車款,因此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依照新發國小需求提供。由於上訴人捐贈給新發國小之腳踏車,已因捐贈而移轉其所有權予新發國小,新發國小對於該腳踏車有使用支配權,新發國小校長、老師指導學童騎乘腳踏車供製作公司拍攝,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或注意到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有何著作權之爭議。而系爭影片中新發國小使用之系爭腳踏車乃新發國小之所有物(即上訴人贈與之「真品」),既然新發國小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上之系爭圖案進行重製,自然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影片一影片旁白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既然系爭影片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供人瀏覽之行為縱然有涉及公開傳輸之爭議,惟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拋磚引玉的想法,呼籲社會大眾關心偏鄉學童教育資源等問題而拍攝系爭影片,既是公益目的,且為報導新發國小學童甚至是偏鄉學童教育環境共同面臨的現況,應屬時事報導,且有正當目的。因此,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過程中,既有拍攝新發國小學童越野單車社訓練、裝備現況之必要,將學童騎車、訓練過程及裝備內容拍攝入鏡,並未刻意凸顯系爭圖案,則系爭影片雖然在拍攝過程中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同時拍攝入鏡,但此情形為拍攝新發國小學童活動現有裝備所無法避免,觀之系爭影片內容,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但在合理範圍內,應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的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依上訴人所陳,新發國小學童使用之系爭腳踏車為上訴人所捐贈,系爭圖案係上訴人為新發國小而專門設計,乃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而生,並融合新發國小之校色,具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可知,新發國小取得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並為腳踏車上系爭圖案之所有人,新發國小有權展示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準此,被上訴人獲得新發國小同意拍攝系爭影片,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則依著作權法第57條立法本旨,系爭影片拍攝及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應可認為屬於獲得新發國小同意公開展示系爭圖案之行為,自非侵害著作財產權。

⒊被上訴人拍攝相關活動宣傳影片,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宣傳影片,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圖案,此觀影片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況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宣傳影片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及鼓勵偏鄉孩童之初衷與目的全然無關,被上訴人實無加以拍攝、展示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圖案之行為及意圖。復以,系爭影片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圖案,主觀上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故意,客觀上無法讓人認為系爭影片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⒋再以,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的貢獻榮獲環保署頒發「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被上訴人並非為了營業利益而鼓勵參與公益活動或拍攝相關公益影片。被上訴人代理之品牌「膳魔師」為全球知名品牌,在臺灣地區早已曾聘請國內知名藝人林依晨、隋棠、李李仁等人代言商品,無須以上訴人所指推廣公益、拍攝影片的方法來提升知名度。因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是以,縱使系爭影片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名聲有所助益,仍不因此否定其為公益目的而有合理使用之情形。

⒌系爭影片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惟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係為求畫面之完整性,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經檢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系爭影片一、二中雖然出現上訴人捐贈之系爭腳踏車的畫面,但畫面中系爭圖案或不清楚、或不完整,甚至因為鏡頭拍攝角度而沒有顯現出系爭圖案,經篩檢後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之畫面並未超過50秒,且縱有出現系爭圖案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且經檢視系爭圖案出現的畫面,均為介紹新發國小學童騎車活動或設備之畫面,系爭圖案與畫面中之人物、背景相比,顯然微不足道,在畫面中所佔版面極小,客觀上無法讓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感知著作內容,觀賞系爭影片者並不會因此影響其是否購買上訴人製造之腳踏車的意願。

㈡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原證四網頁刊載之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舉辦「圓夢偏鄉非愛不渴」公益活動,媒體認為此項有意義之公益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標準新聞稿做為新聞撰寫及發佈新聞參考使用,並未與系爭影片連結,內容係在說明THERMOS 膳魔師110 週年歡慶系列活動,號召網友參與環保做公益,並邀請大家公益集氣守護高雄新發國小越野車小騎士奧運國手夢。綜觀整篇文章內容,並無與系爭影片連結之意思,且文章中提及「THERMOS 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及THERMOS 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越野車社,守護孩子們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等語,與被上訴人確實因應新發國小的需求捐贈該校越野單車社訓練器材之情形相符,難以認為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增加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然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並非有沽名釣譽之圖。而系爭影片拍攝孩童騎乘腳踏車時,同時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攝入鏡頭,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中實無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之作用。縱或系爭影片對於提昇公司形象有正面幫助,但究與系爭圖案無關,亦非財產上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者,上訴人究係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得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說明。

⒊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專為新發國小設計,並隨同腳踏車捐贈給新發國小,如新發國小自行拍攝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自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同理新發國小同意被上訴人拍攝並將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此等行為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影片獲得美名,應為新發國小所協助給予,並非因為上訴人之損失而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⒋上訴人自陳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專門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並隨同捐贈之腳踏車交付予新發國小,其設計系爭圖案使用無任何營利目的,系爭影片畫面出現系爭圖案,上訴人卻主張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受有損害,實屬矛盾。...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 年底贊助新發國小系爭腳踏車及相關用具器材,在系爭腳踏車之車架部分塗裝有系爭圖案,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晉弘創作完成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YouTube 網站上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中系爭腳踏車上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影片一、二是否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⒉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一、二未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拍攝目的答辯略以:

系爭影片一係因得知新發國小成立越野單車社,亟需各界贊助裝備、器具甚至參賽經費,因此藉著圓夢偏鄉、關懷地球活動,實質贊助偏鄉小學新發國小,拍攝此宣傳活動影片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

而系爭影片二係為傳遞被上訴人及膳魔師鼓勵及守護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邀請新發國小校長、教練老師及越野單車社學童於103 年4 月17日北上參加膳魔師110 年週年慶活動,拍攝當天活動亦邀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朋友一起參與,共同為新發國小的小騎士加油打氣,新發國小選手們在現場小露一段越野車技,現場氣氛活力十足,膳魔師宣布將捐贈總價值近30萬元的用具器材及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希望拋磚引玉,並經由此活動影片喚起社會各界對於偏鄉運動學童資源缺乏的關注及需求等情,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

經查:

⑴前揭系爭影片一、二內容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光碟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旁白內容之文字稿可資參佐,可認系爭影片一、二內容具有公益目的之性質。

本件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影片一、二拍攝目的觀之,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此觀諸系爭影片一、二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亦即系爭圖案與系爭影片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活動之意旨與目的並無關連,系爭影片中會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係因系爭圖案塗裝於系爭腳踏車之車架上,而相關新發國小孩童騎乘腳踏車活動或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之報導中,出現系爭腳踏車之畫面而附帶呈現該塗裝圖樣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一、二並無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且被上訴人將拍攝完成之系爭影片放置於前揭網站供人自由點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

⑵次查,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係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新發國小校方及參與拍攝之人員均不知有何著作權之爭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發國小○○○校長之電子郵件可供證明。

又查,新發國小校長○○○女士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生誤會後,主動發函說明被上訴人贊助新發國小孩童之事實,並請上訴人勿因誤解而致生訟端,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案係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為底,並以「Xponential」主要字樣旁佐以火焰及骷髏頭圖樣製作而成,系爭圖案整體而言係上訴人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門設計,係基於公益以及扶助偏鄉之觀念而生,且融合新發國小校色之思想或情感上表現等情,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在卷可稽,則系爭圖案係專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所創作,並塗裝於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系爭腳踏車上,系爭圖案有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屬設計之屬性與特色,固堪以認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案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物品,經校方點收後製發收據及感謝狀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由新發國小○○○老師提供需求器具清單及設備廠商資料,再由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斟酌捐贈經費後依照○○○老師電話告知因校方訓練所需,提出此次贊助採買車型為成人車款,因此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依照新發國小需求提供。系爭由上訴人捐贈給新發國小之腳踏車,已因捐贈而移轉其所有權予新發國小,新發國小對於系爭腳踏車有使用支配權,新發國小校長、老師指導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供製作公司拍攝,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知悉或注意到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有何著作權之爭議,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系爭影片一、二中新發國小使用之「越野腳踏車」乃新發國小之所有物,亦即為上訴人贈與之「真品」,既然新發國小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上之系爭圖案進行重製,自然不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腳踏車及車架上系爭圖案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案之截圖,佐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一旁白內容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

就本件訴訟而言,既然系爭影片一、二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承上,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係基於公益目的,影片內容主在介紹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由系爭影片一、二所呈現為新發國小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活動及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之畫面,系爭圖案係因塗裝在系爭腳踏車車架上而附帶入鏡,並非系爭影片一、二對焦拍攝之標的,縱有系爭圖案出現亦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上訴人以系爭腳踏車出現之時間據為系爭圖案出現之時間,並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係有意且大量、顯著地出現使用系爭圖案云云,與前揭截圖資料所示畫面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準此,可認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況且,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假設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有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爭議,亦應認為係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詳如後述)。

⑷綜觀我國著作權法及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之修正歷程,我國合理使用在規範體例上,包括例示規定(即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規定)與概括規定(即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規定之文義,於認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各例示規定時,須按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基準為判斷,亦可逕依第65條第2 項規定為合理使用與否之判斷,不問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情形。職是,第65條第2 項規定同時屬於例示合理使用規定之附屬判斷標準,亦為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判斷標準。

承上,就第65條第2 項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關係,並無適用先後順序之可言,亦即並非須先判斷有無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適用,輔以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基準,如否定之,始可適用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而是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得直接引用第65條第2 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存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即著作權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在著作權法87年1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若無當時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合理使用情形,事實審法院即無依該法第65條所列4 項標準逐一判斷之必要;然在著作權法為前述修正後,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發生於八十四年間,惟仍有87年1 月2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合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並載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指明著作權法例示之合理使用規定,與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同為行為人(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之事由。

⑸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影片一、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以,本院自得逕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4 項判斷基準,即: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二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檢驗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

⑹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詳如前述,依系爭影片一、二著作之目的及性質係基於公益目的。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捐贈之系爭腳踏車出現於上揭影片之時間,等同於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之時間,並以此認為就系爭圖案之著作利用之質與量部分,被上訴人顯係有意大量且顯著地使用系爭圖案著作云云。

惟查,客觀上依據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的方式、過程、目的及內容等因素判斷,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諸如重製、公開傳輸等,應以讓接受該項著作物之人(相關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為準,查系爭影片一、二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旨在表現學童學習之現況與裝備,且該等畫面中之系爭圖案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系爭腳踏車上之圖案,綜觀系爭影片一、二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系爭圖案之質與量極為輕微。

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販賣越野腳踏車換取對價者係腳踏車商品本身,因此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亦即,系爭影片一、二中均有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之報導,而系爭圖案係出現在新發國小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活動及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畫面所示系爭腳踏車上,參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均是基於關懷偏鄉學童、關愛地球環保議題之活動主旨,具有公益理念之延續性,先在新發國小拍攝學童在校現況,接著邀請該校學童北上參加愛地球騎乘活動,兩部影片屬於同一系列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影片一、二所示活動主旨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當無利用系爭圖案之意,已如上述,且系爭影片具有公益性質,放置於被上訴人相關網站供大眾自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而系爭影片一、二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之意旨與目的,核與上訴人自陳專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所設計之系爭圖案無甚關連,應不致對上訴人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⑺另上訴人所稱之「BMX越野腳踏車市場追求之理念與精神」、「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更遑論難以認為瀏覽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會產生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之觀念。上訴人一再以會讓影片瀏覽者誤認為系爭腳踏車是被上訴人捐贈,或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上訴人的市場地位會遭到替代等理由,來說明系爭影片於拍攝腳踏車時將系爭圖案涉入鏡頭,並非合理使用云云。然而上訴人所持理由之誤謬在於,將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做為否定被上訴人合理使用之理由,且誇大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之效果,進而主張系爭影片一、二大量且顯著使用系爭圖案,其所持理由應不足採。

⑻上訴人另主張「一般社會大眾均仍認知被上訴人事實上仍係以推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升企業形象、知名度為其主要目的,而所謂關懷偏鄉學童及關愛地球環保議題理念之業務,應僅為次要、附隨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案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舉,自非僅為表達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活動之公益用途,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至為灼然」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並無推銷膳魔師產品之情形,且拍攝及將影片放置於網路平台供人自由點閱瀏覽,影片中縱有出現或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要對影片內容及來源負責,並非為了提高知名度,且被上訴人公司因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的貢獻榮獲環保署頒發「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有網頁截圖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為了營業利益而鼓勵參與公益活動或拍攝相關公益影片。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代理之品牌「膳魔師」為全球知名品牌,在臺灣地區早已聘請國內知名藝人李國毅、李李仁、隋棠等人代言商品,無須以上訴人所指推廣公益、拍攝影片的方法來提升知名度,有其提出之廣告網頁3 紙足資佐證,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⑼系爭影片一、二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然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理由如下:

①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判斷標準,已如前述,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亦可併同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

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②次查,被上訴人拍攝相關活動之系爭影片一、二,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應無爭議。

③又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況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及鼓勵偏鄉孩童之初衷與目的全然無關,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實無加以拍攝、展示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圖案之行為及意圖。

④按所謂重製應指利用相同或類似方法重複製作,且重製之結果客觀上應使得他人得以意識係有意展示該重製物為目的。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宣傳影片,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此觀影片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系爭影片一、二雖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惟該等畫面中之系爭圖案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職是,主觀上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故意,客觀上無法讓人認為系爭影片一、二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⑤再者,如前所述,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是以,縱使系爭影片一、二對於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名聲有所助益,仍不因此否定其為公益目的而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則,一有提升企業形象、名聲之情形,即認非公益,對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適用係形成不必要之重大壁壘。

⑽系爭影片一、二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然而系爭圖案在影片中,係於拍攝新發國小學童訓練、裝備現況時附帶出現且無法避免,並非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主要之利用標的,此綜觀系爭影片一、二之內容極易明瞭。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與同畫面中其他人物或背景對比,顯然微不足道,且影片中出現之系爭圖案或不清晰,或畫面稍縱即逝,系爭圖案在系爭影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主要之利用標的等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一、二利用系爭圖案的質與量極為輕微。

⑾又經本院檢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系爭影片一、二中雖然出現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的畫面,但畫面中系爭圖案或不清楚、或不完整,甚至因為鏡頭拍攝角度而沒有顯現出系爭圖案,且縱有出現系爭圖案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另檢視系爭圖案出現的畫面,均為介紹新發國小學童騎車活動或設備之畫面,系爭圖案與畫面中之人物、背景相比,顯然微不足道,在畫面中所佔版面極小,客觀上無法讓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感知系爭圖案之內容。

⑿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

系爭圖案係專為新發國小設計,塗裝於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腳踏車上,並無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後,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出現系爭圖案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②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係為求畫面之完整性,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③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販賣越野腳踏車換取對價者係腳踏車商品本身,因此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並不會因此影響其是否購買上訴人製造之腳踏車的意願。

④再依前已敘及之系爭影片一影片旁白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針對本件訴訟,既然系爭影片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⑤上訴人所稱之「BMX 越野腳踏車市場追求之理念與精神」、「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更遑論難以認為瀏覽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會產生被上訴人公司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之觀念,亦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一再以會讓影片瀏覽者誤認為系爭腳踏車是被上訴人捐贈,或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上訴人的市場地位會遭到替代,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做連結等理由,來說明系爭影片一、二於拍攝腳踏車時將系爭圖案攝入鏡頭,並非合理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審酌被上訴人拍攝目的並無於系爭影片一、二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系爭影片一、二亦非用於營利使用而有公益目的之性質,系爭圖案有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屬設計之屬性與特色,系爭影片一、二中之系爭圖案畫面係因塗裝於系爭腳踏車之車架上而附帶呈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應不致對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放置於前揭網站之系爭影片一、二中雖出現系爭圖案,然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並未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使社會大眾認為系爭影片一、二內之系爭腳踏車及用具器材為被上訴人捐贈,致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獨享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由上訴人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權益歸屬對象錯誤,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舉辦「圓夢偏鄉非愛不渴」公益活動,因媒體認為此項有意義之公益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標準新聞稿做為新聞撰寫及發佈新聞參考使用,經被上訴人製作原證四網頁資料(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1頁),觀之原證四刊載之內容係在說明THERMOS 膳魔師110 週年歡慶系列活動,號召網友參與環保做公益,並邀請大家公益集氣守護高雄新發國小越野車小騎士奧運國手夢,綜觀整篇文章,並無與系爭影片連結之意思,且文章中提及「THERMOS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三十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及THERMOS 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越野車社,守護孩子們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等語,足認與被上訴人因應新發國小的需求捐贈該校越野單車社訓練器材之情形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有增加被上訴人於社會之美名,甚至提高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價值,被上訴人此等借花獻佛、逆情干譽之舉,將原應由上訴人公司獲得積極推廣公益及藉此提高商譽價值之利益,錯誤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然查:

①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增加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並公布於網路上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尚難認有沽名釣譽之意圖。而系爭影片一、二拍攝孩童騎乘腳踏車時,雖同時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攝入鏡頭,然系爭影片一、二係被上訴人基於關懷偏鄉學童、關愛地球環保議題之活動主旨而拍攝之宣傳影片,影片內容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或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客觀上並無使觀看影片之觀眾聚焦在系爭腳踏車或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意,是否僅因系爭影片出現系爭腳踏車及用具器材之畫面,即足使觀看影片之觀眾進一步聯想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等相關議題,已有可議,遑論因腳踏車上有系爭圖案而產生利益。況且,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是否有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之作用,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縱或系爭影片一、二對於提昇被上訴人公司形象有正面幫助,但究與在影片中不明顯地出現之系爭圖案無關。再者,上訴人究係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利得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⑶承上,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影片一、二,導致其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原應獲得之美名,卻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受利益,上訴人受損害云云。惟按,民法不當得利所規範之利益,原則上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美名,縱認非財產上之美名可化為相當於財產上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即使因推廣公益而獲得美名,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產品品質以及長久資助公益活動等因素而獲得,非因為拍攝系爭圖案,則被上訴人所獲取之美名是否因為拍攝系爭圖案而來,上訴人必須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系爭影片一、二使用到系爭腳踏車且拍攝到系爭圖案,但該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之為新發國小提供,且因上訴人之贈與,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所有權屬新發國小所有,而新發國小同意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時使用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並非被上訴人以不當或非法手段予以拍攝,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有無破壞系爭圖案與上訴人間之連結關係,進而使被上訴人取代上訴人於越野腳踏車市場中之地位,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然由上訴人自陳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專門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並隨同捐贈之腳踏車交付予新發國小,其設計系爭圖案使用無任何營利目的,反而在系爭影片一、二畫面出現系爭圖案時,卻主張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受有損害,實屬矛盾。

⒋再觀諸系爭影片一於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出現系爭腳踏車之旁白及畫面中亦有「車友贊助了越野車,贊助護具、維修器具,甚至是參加比賽的經費」之解說及字幕,被上訴人亦陳明為免引起誤會,已於系爭影片一調整所捐贈腳踏車之畫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質疑系爭新聞稿中所指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新發國小感謝狀及收據在卷可稽,系爭新聞稿內容並非無稽,且綜觀系爭影片一、二及系爭新聞稿內容,亦無被上訴人矯稱上訴人贊助之系爭腳踏車及器材為被上訴人捐贈之情節,上訴人以系爭影片一、二出現其所捐贈之系爭腳踏車及器材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藉此取得本應由上訴人獲得之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云云,顯屬誤解。

⒌綜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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