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31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經銷代理 專屬授權)韓國bob雜誌:法院認為,原告心空間公司並非韓國公司在台灣的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著作權人地位提起訴訟。

#著作權 #專屬授權 
#授權合約 #代理經銷合約

在過去的很多次演講當中,已經講過著作權的「 #轉讓」、「 #專屬授權」、「 #獨家授權」、「 #非專屬授權」有什麼差異。應該全台灣就我講的最清楚(自己說XD)。

同時我也講過為什麼「為什麼創作人在很多時候是不能唱自己的歌」的(Answer:因為創作人不一定是權利人)。

依據判決理由顯示,本案的被告把告訴人(台灣總代理)的雜誌掃描之後放在APP上面銷售,這個客觀事實可能侵害著作權。但是,誰有權利提告?假設台灣總代理沒有獲得韓國雜誌公司的專屬授權,台灣總代理就沒有提告的權利。

合約條款究竟是不是「專屬授權」,是本案判決結果逆轉的關鍵。不過,本案還沒確定,也還可能繼續逆轉下去。

雖然案件還沒確定,但凸顯一些法律上的重要之點:

#著作權授權合約要好好擬定
#提起訴訟之前要仔細評估由誰提告
#在動態的訴訟過程中思考是否還有其他可能性

擬定合約的重要性,實在是不用再多做強調。

【bob韓國雜誌】
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1.11.18)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2020.5.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bob.html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1.11.17)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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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擬定
#合約審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1.11.18)

上 訴 人 陳O鼎
被上訴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韓國A&C公司為bob雜誌(即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與A&C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書。
⒊依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至107年1月30日間,擅自將系爭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容以拍照後轉成PDF檔之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雜誌社由訴外人傳樂有限公司再委由訴外人禾東創意公司開發之「Fashion Book」應用程式(即FashionBook APP )。
⒋上訴人在FashionBook APP「空間設計」此一書櫃中包括系爭雜誌性質在內的雜誌共計25種。
⒌被上訴人的每一本bob雜誌紙本實際售價為950元。
⒍被上訴人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⒎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中。
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過程中,均未達成和解。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僅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未包括其他著作財產權?
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72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迄107年1月30日止,上訴人是否曾銷售系爭雜誌予239人次的顧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2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2011年3月1日總代理契約書及認證文件各1份(即稱100年總代理契約)、原證2:2014年9月1日著作權契約及認證文件各1份(即稱103年著作權契中文版)為證,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出之上揭證據不能證明其係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訴訟提出為證之乙證8即原證2(同乙證7)之韓文版著作權授權契約,辯稱原證2、乙證8實際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5日,並非2014年9月1日,原證2是否為乙證8之中譯本?原證2是否為真?均有疑義,且韓文版著作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並非2014年9月1日,進而得推論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亦非2014年9月1日,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卻記載簽署日期為2014年9月1日,則其是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造,而非真正,亦有爭議,此亦為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所質疑。因此,若未先行釐清中文版、韓文版二份著作授權契約是否為真正,則無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本院詢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著作授權契約韓文版公認證文件,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提出?」,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依原審原證1及原證2及其中文版的公認證文件就已經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因此認為沒有再提出韓文版的必要。且考量到疫情關係,被上訴人因工作因素,事實上無法去韓國辦理公認證事宜」等語,

經本院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意思是否不以韓文版合約作為證據,僅用原審原證1、原證2作為證據即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稱:「是」。

是以,縱被上訴人僅以原審原證1、原證2作為證明其是否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據,惟因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訴訟提出作為告訴之證據即乙證8韓文版著作權授權契約,為上開辯解,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㈣承上,由100年總代理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約定觀之,其本旨係A&C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雜誌在我國境內之代理經銷權約定,惟代理經銷與著作授權乃屬二事,可知100年總代理契約本即是聚焦於「代理經銷權」之授權,而非「著作授權」,雖其約定有排除A&C公司於我國經銷發行系爭雜誌之權等語,然此僅係指涉「代理經銷權」之排除,並非針對「著作授權」為相關約定,尚難僅憑100年總代理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認為A&C公司有專屬授權著作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再者,依100年總代理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約定,以及103年著作授權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可知該兩契約均未具體明定系爭雜誌之著作權授權範圍為何,此亦經原審以「契約中並未特定著作財產權中之個別權利,而係逕稱著作權」等語認定之,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在授權約定不明之情形下,應推定並未有著作權之授權,實難認為A&C公司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審認為A&C公司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尚屬誤會。

㈤又查,100年總代理契約、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之差別,僅在於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之約定標的增列有DETAILS雜誌,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陳,則被上訴人另行與A&C公司簽訂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之舉,適足以證明100年總代理契約並無著作權專屬授權之約定,否則,既然100年總代理契約已足認有專屬授權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須再另行與A&C公司簽訂103年著作授權契約。因此,尚難認為100年總代理契約已有約定專屬授權之意。

是以,本件應再就103年著作授權契約進一步審酌,惟因被上訴人提出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之時機尚有疑問,且上訴人辯稱103年著作授權契約韓文版簽署日期為2018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卻竟稱其僅以原證1、原證2中文版契約為證據,捨棄韓文版契約之認證,以釐清其契約之真正,杜爭議而不為,本院因此認為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之韓文版、中文版無法認為真正,並不具證據能力,無法排除上訴人辯稱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之韓文版、中文版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臨訟製作之疑義,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該兩契約真正,且可溯及授權至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即104年至106年5月間,從而亦無法依據103年著作授權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不能為其係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之有利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上訴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372萬8,400元本息,即非適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聲明,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2020.5.27)

上 訴 人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O鼎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係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應係同意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偵查中所提2011年9 月1 日「總代理契約書」及於第一審所提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均有證據能力,但質疑上開證據之證據力,並認告訴人無告訴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認上開2 總代理契約書應有證據能力,並據該2011年9 月1 日之總代理契約書及2014年9 月1 日之著作授權契約之契約內容,論斷告訴人有系爭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其本件告訴為合法。

三、惟查:

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審理時,就偵查卷第61頁附告訴人所提2011年9 月1 日「總代理契約書」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但就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附於第一審智訴字第4 號卷第157 頁之韓國版契約及第159 頁之2014年9 月1 日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之真正,表示爭執,同時要求告訴人應就該韓國版契約書為認證並翻譯;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爭執。均未曾同意該第一審卷第157 頁韓國版契約或第159 頁中文版2014年9 月1 日「著作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

而原判決於第 6頁至第9 頁憑以論斷告訴人有本件合法告訴權之2 份契約,分別係上開2011年9 月1 日「總代理契約書」及中文版2014年9 月1 日「著作授權契約」,並無原判決第3 頁所謂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

如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實係上開第一審卷第157 頁之韓國版契約及第159 頁「著作授權契約」之誤載,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同意該第159 頁之「著作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如非誤載,則原判決就該159 頁所附之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何以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第一審筆錄記載,告訴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提出並請求庭
呈附卷,嗣由第一審審判長當場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之「韓國版總代理契約書」,應係該卷第 157及159 頁所附之韓國版契約及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如果無訛,告訴代理人已於庭呈時表示:「今日庭呈的這份契約確實是在2014年9月1日簽署」。則原判決謂:該第157 頁之著作授權契約(韓文)「經核韓文日期之記載實為2018年12月5 日,則此份韓文著作授權契約無法作為告訴人是否合法告訴之證明」,即與上開筆錄記載之告訴代理人陳述不合。

又同上卷第159 頁之中文版2014年9月1日「著作授權契約」,與第157 頁之韓國版契約間,有何關係?何以同時提出?是否為該韓國版契約之中文譯本?實情如何,因攸關該2014年9月1日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是否為真,得否憑以論斷告訴人有本件告訴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1.11.17)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主張其就bob 雜誌獲得A&C公司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在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之權利,並提出

㈠西元2011年9月1日告訴人與A&C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總代理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

㈡2014年9月1日告訴人與A&C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契約(下稱著作授權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下稱原審卷》第159頁)、

㈢韓文版契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㈣bob 雜誌第24期內頁影本(參見偵查卷第226 頁) 、韓國版bob 雜誌第129期(即臺灣授權版第4系列第1期)(證物外放)、臺灣版bob雜誌第4系列第1期(證物外放)、臺灣版bob雜誌第4系列第24期(證物外放)(前開bob雜誌部分,下合稱bob雜誌版權頁)為證。本院逐一審視上開證據如下:

㈠總代理契約書部分:

觀諸總代理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專屬授權之字樣。

又該契約記載

「第1條: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以下簡稱該產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權

第2條:甲方與甲方所有其它地區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暨該產品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

第3條:甲方保證所有該產品絕對不發行任何形式原版暨任何形式改編版本之中文簡體字版本。

第4條:乙方保證所有該產品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銷售。......

第6條:甲方授權乙方為該產品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之情事,乙方得依法全權處理。

依第1條至第4條約定內容所示,僅得認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就該產品享有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㈡著作授權契約部分: 

觀諸該著作授權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專屬授權之用詞。

又細繹其內容

「第一條: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授權

第二條:甲方與甲方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上列所有圖書暨上列所有圖書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乙方保證上列所有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

第四條: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擁有法人,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情事,乙方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

第一條已約明告訴人享有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且第三條約定告訴人所取得之授權範圍係「印製」及「銷售」,至第二條僅限制A&C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該契約所列之圖書,並未限制其在臺灣地區之「印製」行為。

因此,雙方僅約定A&C公司於授權告訴人在臺灣地區重製、銷售後,同時負有不得於臺灣地區再行授權第三人銷售之義務,並未排除A&C公司以自己名義或A&C公司其他地區經銷商在臺灣地區重製之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

至第四條記載「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擁有法人」,應與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綜合判斷,告訴人僅取得在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之獨家經銷權,並非專屬授權。
  
㈢韓文版契約部分:

此韓文版契約簽立之時間係2018年12月5日,有該契約、翻譯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75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249頁)。

告訴代表人雖稱因找不到2014年所簽訂之韓文版契約,所以依照2014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內容重新簽訂該契約等語(見前審卷第249頁),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該韓文版契約既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4年至106年5月)後所簽訂,自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依據。

㈣bob 雜誌版權頁部分:

觀諸bob 雜誌版權頁載明:臺灣專屬經售提供與心空間公司(The 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in Taiwan is offered to ArchiHeart Corporation.),其中「 exclusive」固有專屬之意,然「distributorship」係指經銷,並不等同於著作權之專屬授權,無法認定告訴人取得bob雜誌之專屬授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證據,難認告訴人具有bob雜誌之專屬授權,是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告訴既係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希望之意思表示,是此項意思表示,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以經特別授權為必要,且僅為告訴權人本人之意思所得決定,並無許代理人代為意思決定之餘地。故告訴代理權之得為授與者,自應在犯罪事實已經發生後始得為之,如事前為概括之委任,本人是時尚無取得告訴之權限,自亦無從委託他人代行,因之其告訴並非合法。

經查前開著作授權契約第四條雖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擁有法人,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情事,乙方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然該契約簽訂時,本案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參諸前開說明,此為事前概括授權,自不生授權之效力,故告訴人亦未依該條規定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起訴書載明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上揭所列之罪,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業詳述如前。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即有未合,自應撤銷改判,揆諸上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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