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日 星期日

商標(系列商標 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蘋果公司「POD」系列商標 v. 華為公司「HONOR FlyPods」:兩造商標均有相同的外文「Pod」字尾,在觀念上及類型上構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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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電腦公司擁有「POD/IPOD」、「IPOD SHUFFLE」、「AIRPODS」、「EARPODS」、「HOMEPODS」等「POD」 #系列商標,華為公司註冊「HOROR FlyPods」商標,實際使用「FlyPods」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系列的可能性,應予撤銷。

智慧局的處分書裡也是有很多有趣的商標案例!

【HONOR FlyPods】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pod-v-honor-flypodspo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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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1080633號

被異議商標:註冊第02007276號「HONOR FlyPods」商標
異議人:美商蘋果公司
 
商標權人:大陸地區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主文:第02007276號「HONOR FlyPod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HONOR FlyPods」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9類之「照相機;已錄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光學鏡頭;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穿戴式電腦;首飾形式的通訊設備;自拍桿;穿戴式視訊顯示器;自拍鏡頭;充電線;電腦連接線;手機應用程式;觸控面板;電視機;插頭;插座;顯示器;頭戴式耳機;耳機;智慧型手機;智慧眼鏡;智慧手錶;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手機保護殼;智慧手機護套;智慧手機保護膜;數位相框;麥克風;電腦硬體;電腦記憶體裝置;訊號收發器;揚聲器;揚聲器箱;網路通訊設備;調變解調器;電池;電池充電器;行動電源裝置;平板電腦;平板電腦護套;手提式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專用袋;虛擬實境耳機;行車影像記錄器;電視上網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聲音傳送器具;攝像機」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2007276號商標。異議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逾期未答辯。

一、 異議人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構成高度近似,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同一或類似小組群之商品,而據爭「POD/IPOD」、「IPOD SHUFFLE」、「AIRPODS」、「EARPODS」、「HOMEPODS」商標係異議人做為無線藍芽耳機、線控耳機、智慧型喇叭、可攜式多功能數位多媒體播放器等商品之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適用等語。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一)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註冊第02007276號「HONOR FlyPods」商標,係由單純外文「HONOR FlyPods」所組成,其中「HONOR」為申請人公司之母商標,結合「FlyPods」而構成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1347909號「POD」商標、第01041940號「IPOD」商標、第01234124號「IPOD SHUFFLE」商標、第01631761號「EARPODS」商標、第01867229號「AIRPODS」商標、第01938305號「HOMEPOD」商標相較,兩者商標或均有相同之外文「Pod」,或均有相同之字尾「POD/PODS」,由於據爭商標或以單純外文「Pod」所組成,或字尾由「POD/PODS」所構成,或由「POD/PODS」結合其他文字所構成,且異議人已經註冊多個字尾「POD/PODS」的商標而形成系列商標的形象,雖系爭商標起首為「HONOR」,復以外文「Fly」結合「Pods」,與據爭商標之起首外文不同,然外文「Fly」為「飛翔」之意,於類型上予消費者為「Pod」相同字尾系列商標之觀念印象

復參酌異議人已於108年10月16日註冊第02016075號「Pod」商標,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使用外文「FlyPods」,使消費者產生可割裂觀察為「Fly」、「Pods」兩部分,則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或申請人與異議人聯名系列商品的可能性較高,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照相機;已錄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光學鏡頭;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穿戴式電腦;首飾形式的通訊設備;自拍桿;穿戴式視訊顯示器;自拍鏡頭;充電線;電腦連接線;手機應用程式;觸控面板;電視機;插頭;插座;顯示器;頭戴式耳機;耳機;智慧型手機;智慧眼鏡;智慧手錶;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手機保護殼;智慧手機護套;智慧手機保護膜;數位相框;麥克風;電腦硬體;電腦記憶體裝置;訊號收發器;揚聲器;揚聲器箱;網路通訊設備;調變解調器;電池;電池充電器;行動電源裝置;平板電腦;平板電腦護套;手提式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專用袋;虛擬實境耳機;行車影像記錄器;電視上網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聲音傳送器具;攝像機」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34790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可攜式數位電子設備及其相關軟體;、、、;將個人電腦或伺服器上之訊息、電子郵件及其他資料轉寄至一個或多個電子手提裝置之軟體;提供二個遠方電腦站之間同步資訊之程式;上述商品不包括吉他及其他音樂器具之數位信號處理器」等商品及第42類「可攜式及(或)手提式數位電子設備及(或)數位音樂播放設備及(或)MP3播放設備之設計諮詢服務;、、、;可攜式及(或)手提式數位電子設備及(或)數位聲音播放機,包括數位音樂播放機及其相關軟體之設計服務」等服務、第010419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手提電腦,、、、;光學閱讀器,數位影音光碟機,掃描器」等商品、第0123412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磁碟機、、、提供二個遠方電腦站之間同步資訊之程式」等商品、第0163176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磁碟機、電腦記憶體、、、、;電子檔案夾及電子記事本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置放盒」等商品、第0186722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音響、音響外殼;音響分配器、音響用支撐基座;、、、;電腦、手提式電腦及穿戴式電子裝置耳機及頭戴式耳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第0193830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腦硬體;手提電腦;、、、;住宅防盜系統裝置,即用於監控住宅安全之電腦軟體及應用軟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產品、照相機、耳機、行動電源、線材、手機、電子訊號器材及穿戴式電子裝置商品或電腦軟硬體設計諮詢服務,於功能、用途、目的、材質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提供者及行銷管道,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

(三)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爭「POD」、「IPOD」、「IPOD SHUFFLE」、「AIRPODS」、「EARPODS」、「HOMEPOD」文字,雖「Pod」有「豆莢」之意涵,惟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由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影本可知,據爭註冊第01867229號「AIRPODS」商標係異議人於2016年做為無線藍芽耳機商品之商標名稱,註冊第01631761號「EARPODS」商標係異議人於2012年做為線控耳機商品之商標名稱,註冊第01938305號「HOMEPOD」商標係異議人於2017年做為智慧型喇叭商品之商標名稱,註冊第01041940號「IPOD」商標係異議人於2001年做為可攜式多功能數位多媒體播放器商品之商標名稱,國內外媒體及相關消費者亦有報導商品相關情報及於網路論壇討論標有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形,凡此有據爭諸商標商品之媒體報導及網路論壇討論資料(申證7-12、15)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該等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商標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三、 綜上,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據爭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復參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使用外文「FlyPods」,易使消費者寓目印象割裂觀察為「Fly」、「Pods」兩部分,復行銷與據爭AIRPODS蘋果樣式相仿的無線耳機(申證16),則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或申請人與異議人聯名系列商品或其來源有所關聯的可能性較高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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