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賽事 #運動轉播 #著作權
這是一個很棒的案例,來看運動賽事轉播的著作權議題。
智慧財產法院說:
「 #運動比賽本身 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但 #錄製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故 #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緯來中華職棒運動轉播節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2021.1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ap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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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O志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0955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即 被 告 林O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O志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0955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民視公司所自製之節目
,均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
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
權利證明書、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
,均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
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
權利證明書、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
㈡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節目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自製或委製之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提出告訴,有告訴人緯來公司提出告訴狀、緯來公司與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來自星星的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庫立馬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健康好食在」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野火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風水有關係」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主場比賽節目獨家傳播授權事項」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記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依緯來所提出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轉播契約)第3條緯來公司擁有電視轉播權、第7條約定,緯來公司僅有賽事電視類獨家轉播權(非專屬),因此緯來公司不擁有轉播賽事內容之權利,亦無賽事內容之著作權,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國忠侵害緯來公司公開傳輸權,於法有誤。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再加入球評分析、球員採訪內容或主播評論後所自製之節目;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上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系爭轉播契約、緯來體育台、緯來育樂台、緯來綜合台節目表、緯來公司109 年4 月29日聲明書、告訴代理人106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參。
⒉本案依系爭轉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乙方(指緯來公司)自行負擔中華職棒27、28年甲方(中信兄弟隊)球團主場比賽節目之製播及所衍生之成本。期間如有其他轉播單位需使用乙方製播內容或需乙方提供轉播訊號者,應先與乙方協議並支付乙方費用。」
由此可知系爭賽事轉播節目係由緯來公司全權負責製作播出,且約定如果第三人需使用緯來公司製播內容,應與緯來公司協議並支付費用,而契約甲方即兄弟育樂公司不存在著作權法第11、12條之受雇或出資聘用關係。
⒊又依系爭轉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乙方依本契約第3條之規定利用比賽畫面剪輯之其他節目、非民視提供賽事之畫面或影音內容及其他由乙方製作之非賽事本身畫面或影音內容,其著作歸乙方享有外,乙方取得轉播之賽事節目(不含廣告及前述乙方享有著作之內容)之著作發行、重新剪接、再製作權及其授權等著作權,均歸甲方..」由此可知系爭轉播契約亦明文表示依契約第3條第4項製作之影音內容著作權屬於緯來公司。
⒋按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但錄製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故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不因系爭轉播契約約定緯來公司僅有賽事電視類獨家轉播權,而否定其享有著作權。被告等答辯稱緯來公司對附表編號7至13節目無著作權,其告訴不合法一節,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功夫無敵」節目為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所
自製之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合法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其並提出訴外人名威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授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在臺灣地區所有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授權證明書。
自製之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合法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其並提出訴外人名威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授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在臺灣地區所有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授權證明書。
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未證明在臺灣地區取得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惟查,名威公司將附表14之電影節目授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已如前述,並有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名威公司將此部分權利授權予電影代理商Atrium Productions KFT.公司(下稱Atrium公司)後,再由Atrium公司授權予告訴人福斯公司,約定告訴人福斯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享有在臺灣地區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權利,此有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合約等件存卷可考;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之授權證明,其上清楚載明授權型態為「Exclusive(獨家)」,復參照Atrium公司及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先後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均約定:「本授權合約所稱『排他性』,係指授權人在授權期間與範圍內不得就同一權利內容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原文:"Exclusive" rights licensed by Licensor means that Licensor shall not itself exploit the rights , nor shall it allow any Third Parties to exploit the rights during the period of exclusivity in any part of the Territory.)」等語明確,可知當事人所簽訂者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授權證明中譯本上僅使用「獨家」之文字,而未使用「專屬授權」之文字,即否定其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
二、訊據被告二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查獲被告華夏公司以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供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被告林O忠先辯稱:華夏公司為廣告公司,其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賣廣告,當初請蔡O志要大陸的公司寫內容,不知為何加入了台灣的電視節目,當時在測試,訊號不穩定,所以還沒有正式推出,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
被告蔡O志辯稱:其受林O忠所託而委請大陸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應由委託者即被告林O忠處理授權問題,其不清楚系爭應用程式可得連結之視聽著作內容為何與是否取得授權,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林O忠、蔡O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被告林O忠指示被告蔡O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提供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可透過系爭應用程式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情,業據其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APP、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過程與運作情節大致相符...
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共同以「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應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另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 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爰參照WCT 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之旨,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例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蔡O志稱:系爭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乃以網路連結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且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放影音之功能,並無法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即時任今日公司研發部副理孫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研發與管理系爭APP,使用內建瀏覽器(In-App browser )之技術,下載系爭APP之用戶透過網路連結點選系爭APP「直播」按鈕,即可開啟內建瀏覽器,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所嵌入之外部網站影音連結,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所屬民間公證人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如附表所示節目,有原審109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依卷內現存事證,可知系爭應用程式僅係提供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以其他網站轉址為其影音來源,讓系爭APP 用戶得在我國境內藉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而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系爭APP無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另本案非由收聽收視者先取得著作物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觀賞,其所獲取內容是由播送者所支配,收視後內容即消逝。消費者為被動,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內容,此即屬於公開播送範疇。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擅自公開傳輸行為,容有誤解,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定義公開播送行為。
㈢被告二人與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
⒈證人即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華夏公司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的系爭應用軟體程式,在今日公司的系爭APP上架時,所播出節目均無授權,我記得當初有提到權利問題,但公司表示因為APP還在測試,沒有談授權,要等到整個訊號沒有問題,再談授權,但當時林O忠有交待我打電話或發函給頻道商問授權相關事項,我有去跟頻道商詢問,有的頻道說根本無法授權,有的頻道商漫天要價;後來今日公司給我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電同業公會)106年5 月23日函文後,將該函文內容跟蔡幸志反應,其教我趕快要授權等語。
⒉被告蔡O志提供大陸廠商艾思奇公司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其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且其上業已載明:「包含開發內容部分:P2P 傳輸系統、傳輸加密系統、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端APP (包含平板、機上盒、手機)」、「定制要求:客戶提供內容素材及版面框架」等語,並註明:「1.開發費用人民幣40000 元簽訂合約後一次性付清,服務費用按月支付人民幣4000元。2.服務內容包含每個月系統運行維護(防攻擊),以及APP 定期更新維護、解碼庫更新、以及設備升級等」等語,而依上開合約所記載開發內容與服務內容等項以觀,可知被告蔡O志係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二人長期從事提供視聽著作服務業之背景及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其等委請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
看影音內容之際,縱使無法確知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是否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然其等主觀上知悉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而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
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其二人不否認於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節目時,知道未經授權,僅辯稱係在測試階段,是華夏公司出資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其二人與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系爭應用軟體程式之人即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看影音內容之際,縱使無法確知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是否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然其等主觀上知悉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而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
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其二人不否認於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節目時,知道未經授權,僅辯稱係在測試階段,是華夏公司出資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其二人與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系爭應用軟體程式之人即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不適用同法第七章罰則規定,即二次公播規定,如認為被告蔡幸志有公開播送行為,依前開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刑責規定,僅屬民事問題等語。
按著作權法於99年2月10日增訂第37條第6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 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
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規定,增訂立法理由以「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參酌本規定立法理由,應僅限於非以再公開播送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
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規定,增訂立法理由以「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參酌本規定立法理由,應僅限於非以再公開播送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
查被告二人公開播送本案告訴人頻道節目行為係為獲取華夏公司廣告利益而使用,主要以營利為目的,對告訴人之視聽節目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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