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此一用語,一般所稱「版權」即應指「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電影或電視節目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而電視台播出節目,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行為,無論是首播或重播,均應取得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又依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視聽著作一般係由導演、演員、製片、攝影師、音效師等人共同創作完成,則原則上前開導演等人為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
惟據瞭解,實務上為簡化視聽著作權利關係、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著作流通,通常實務運作上,會事先以契約約定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出資之製片公司或電視台,此種情況下,製片公司或電視台即取得著作財產權,即可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但在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同時,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導演等人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利用時應標明著作人姓名、不得將著作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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