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共同著作係指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
視聽著作之完成一般係由節目製作人、演員、編劇、導演、配音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共同參與創作行為,在性質上雖屬多數人共同創作之共同著作,惟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應視是否有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如上述視聽著作之工作人員(包括配音員)屬雇傭關係之受雇人,依本法第11條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配音員是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但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用人享有,雇用人本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毋庸徵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包括配音員)之同意。
二、如上述視聽著作之工作人員(包括配音員)屬出資聘人關係之受聘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配音員是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且共同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亦不須徵得共同著作人(包括配音員)之同意。
三、如上述視聽著作之工作人員(包括配音員)不屬上述雇傭關係之受雇人或出資聘人關係之受聘人,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工作人員如均參與創作行為,則均為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著作權由參與創作者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惟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請參考本法第4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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