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上字第96號裁定(2022.3.21)維持原判決。
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台榮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台榮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台榮牌TAIYE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高週波預熱機;高週波熱處理機;加熱處理裝置;加熱裝置;熔膠加熱裝置;工業用乾燥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2586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9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90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爭點: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官網簡介、門市據點、據爭商標商品資訊、西元2014年「台灣好歌聲」母親節特別企劃結案報告、相關媒體廣告、參展活動資料、103年至106年節慶促銷DM、「TAIYEN」系列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及原告101年至106年度會計報表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原為負責供應國內鹽品之國營事業,西元1995年因應民營化改制為公司組織型態,西元2002年起跨足生技領域,陸續推出以「TAIYEN」、「TAIYEN設計字」商標或另搭配中文「台塩」、「台塩生技」品牌之各式鹽品、美容化粧品、個人清潔用品、營養補充品、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且持續於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積極廣告宣傳,並配合節慶舉辦各式促銷活動或參展行銷,復於原告公司官網及遍及全國各地之實體門市據點行銷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且所推出之綠迷雅系列化粧品、健康減鈉含碘鹽等商品,榮獲國內外多項評鑑獎項肯定,公司營收於西元2017年間亦已突破新臺幣26億元;再考量據爭商標之鹽、化粧品等商品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商品,及據爭商標宣傳行銷時間及地域範圍之廣泛等情,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6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使用於鹽、化粧品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已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而屬高度著名商標,此亦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
...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圓形外框內置有外文字母「TAIYEN」及電波圖形,圓形外框下方結合中文「台榮牌」組合而成,且圓形外框內之「TAIYEN」字體明顯較小,外框下方之「台榮牌」字體明顯較大;
而據爭商標主要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字母「TAIYEN」或將外文字母「TAIYEN」中之「E」設計如三道平行向上突起之拱形所構成。
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TAIYEN」,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仍有結合電波圖形及中文「台榮牌」之差異,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且因「台榮牌」字體較大,加以國人慣用語言仍以中文為主,是圓形外框內以電波圖形穿插外文字母「TAIYEN」,二者結合後產生圖像化之結果,相較於粗體且字體明顯較大之中文「台榮牌」而言,消費者對於中文「台榮牌」應會應有較深之寓目印象,是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因此,經比較兩商標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TAIYEN」部分與據爭商標之「TAIYEN」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極低。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高週波預熱機;高週波熱處理機;加熱處理裝置;加熱裝置;熔膠加熱裝置;工業用乾燥機。」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他類別之鹽、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一為機械器具,一為國人時常接觸之日常生活用品,二者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不具關連性,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部分:
⑴再按「商標淡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其規範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商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前者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或分散,後者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三人之註冊而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
又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商標淡化」適用之情形,雖不限於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然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之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
準此,兩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兩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可證明據爭商標於鹽、化妝品等日常生活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尚未跨足至電氣或機械領域;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相關高週波機械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鹽、化妝品等商品類別相較,兩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
再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電氣、機械類之相關商品,兩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兩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則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械類商品之結果,不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亦不影響原告之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
準此,本件兩商標併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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