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3日 星期日

(商標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Anytime Fitness:法院認為,原告已經發函中止與被告加盟商之間的健身房特許經營合約,不得再以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或防止洩密條款聲請法院禁止被告加盟商營運。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2021.1.14)

聲請人香港商尊便館亞洲健身有限公司
相對人展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一、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O玉於西元(下同)2015年11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2月11日)簽訂ANYTIME FITNESS特許經營合約(ANYTIME FITNESS FRANCHISEA GREEMENT)(下稱系爭經營合約),並由相對人曾O頲擔任相對人陳O玉之保證人。聲請人根據系爭經營合約特許相對人陳O玉成為特許經營人,可於特許經營區域內經營「AnytimeFitness」品牌健身房,並於系爭經營合約簽訂後,另合意將特許經營地區由屏東市改為臺南市,該特許「AnytimeFitness」品牌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即於2016年6月1日起開始營運。

詎相對人陳O玉於2018年5月起,陸續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5.A節及6.B節之約定,未按時向聲請人支付應繳交之費用;聲請人於2020年4月9日正式發函通知相對人陳O玉及曾O頲依系爭經營合約繳交相關費用,但未獲任何回應。

其後,相對人陳O玉於2020年5月8日起,在系爭經營合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健身房之名稱、商標以及社群網站名稱由「Anytime Fitness」變更為「ActGreen Fitness綠動健身」,而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3.C節及第9.B節之情事;系爭健身房之粉絲專頁甚至向公眾謊稱更名原因係因合約到期所致,惟依系爭經營合約第2.A節之約定,可知系爭健身房粉絲專頁向公眾宣稱之合約簽訂與期滿日期,全與事實不符,且擅自更改系爭健身房名稱之行為,亦造成聲請人品牌形象及商譽受損而受有嚴重經濟損失,並使眾多消費者權益受損,導致消費者產生對系爭健身房乃至「Anytime Fitness」品牌之質疑,紛紛在系爭健身房之社群網站表達不滿。

聲請人為維護其商譽及契約權益,於2020年5月13日及2020年8月12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O玉繳交費用及停止使用其他商標之違約行為,並請相對人陳O玉依系爭經營合約約定與聲請人就本件爭議進行調解,惟均未獲得任何回應。

㈡嗣系爭健身房之粉絲專頁於2020年8月26日,竟公告與另一健身加盟品牌「極限健身」合作之消息,將系爭健身房別名改為「極限健身建平店」,聲請人所有「AnytimeFitness」品牌健身房經營系統之營業秘密,因此陷入遭相對人陳O玉洩漏予競爭對手之危險中,而與系爭經營合約第10.A節之約定有違。

聲請人於202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發函予相對人陳O玉,要求其在2020年10月23日前繳清積欠之費用,停止一切損害「Anytime Fitness」品牌之行為,並將系爭健身房之名稱回復為「Anytime Fitness」,否則聲請人即依系爭經營合約第15.B節之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加盟關係,並請求相對人陳O玉負起合約終止後之責任。相對人陳O玉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仍然置之不理,系爭經營合約因而於2020年10月23日終止在案。

而聲請人於終止系爭經營合約後,於調查過程中,始發現相對人陳O玉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系爭健身房,而是與系爭經營合約之保證人即相對人曾O頲,共同設立相對人展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皝公司),雙雙擔任相對人展皝公司之董事,以相對人展皝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健身房。相對人曾O頲更於2017年7月18日起,擔任相對人展皝公司之董事長,直接以代表人之身分執行經營系爭健身房之相關業務。渠等以相對人展皝公司經營系爭健身房之行為,已違背系爭經營合約第1.B節之約定。

㈢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後,相對人陳O玉依系爭經營合約第17.A、17.D、17.F、17.J節及第18.B條之約定,應即停止系爭健身房之營運、刪除與系爭健身房相關之社群媒體,並按聲請人指示移轉其擁有之會員會籍,且負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與不揭露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之義務。是相對人陳O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2年期間內,自不得直接或間接於系爭經營合約約定區域以及其他「AnytimeFitness」品牌健身房半徑3公里範圍內,經營任何健身中心。相對人陳O玉透過與曾O頲共同設立之相對人展皝公司,對外經營系爭健身房之行為,亦在系爭合約之禁止之列,詎相對人陳O玉及曾O頲明知上情,仍繼續利用相對人展皝公司在系爭健身房之原址經營健身房業務,甚至持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與其他競爭對手進行商業合作,亦顯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民法第19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陳O玉、曾O頲及展皝公司停止一切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行為。

㈣本件爭議所生之本案仲裁或訴訟程序需耗費相當時日,若不能在該等程序前,先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聲請人之權益,於2年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聲請人因系爭經營合約所提供予相對人陳O玉之經營健身房之策略、技術、系統、行銷方法等營業秘密,亦會因相對人曾竑頲持續以相對人展皝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健身房,甚至與其他健身品牌(例如:極限健身)合作,而外流、洩漏予競爭對手,或在合作期間遭競爭對手竊取。是相對人等繼續經營系爭健身房之行為不但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商譽,亦會損害聲請人投入大量成本建立之競爭力,聲請人自成立以來辛苦創建、蒐集之經營系統、市場分析、客戶資料及經營佈局等營業秘密,均可能因此洩露予全臺之競爭對手,對聲請人之影響可謂相當重大,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損失。

再者,相對人陳O玉於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後,依約應將其擁有之會員會籍移轉至聲請人或是其他特許經營人,使相關會員能持續在「AnytimeFitness」品牌健身房消費,維持會員對「AnytimeFitness」之品牌忠誠度,且聲請人品牌健身房於臺南地區除系爭健身房之外,尚有另一分店「台南大學店」,惟相對人陳O玉不按系爭經營合約移轉會籍,反而與相對人曾O頲共謀,持續以相對人展皝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健身房,使聲請人喪失按系爭經營合約應有之會員轉籍利益,多年來投注大量心力塑造品牌形象所吸引之客戶,將因此大量流失,甚至為競爭對手無償接收,降低消費者對「AnytimeFitness」之品牌忠誠度,甚至與其他競爭對手建立起新的品牌忠誠度,終致聲請人失去現有及潛在客戶,而蒙受無可回復之品牌及經濟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陳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㈤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2022年10月23日以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ActGreenFitness綠動健身」、「極限健身」或其他任何品牌名稱,經營健身中心;相對人於Facebook網站上經營之粉絲專頁「ActGreenFitness綠動健身」(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nanAF/about/7section=hours&tab=page_info)應予撤除。

二、相對人曾O頲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談論加盟時,有要求中文合約,聲請人有答應日後會補上中文版合約,但後來也不了了之。聲請人收取加盟金美金6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0萬元),還有每月月費,內容包含服務費、廣告費、技術費、輔導費等。

然而,自2016年6月營運之後,有疑惑或遇到瓶頸時,會試圖尋求聲請人之協助,但聲請人卻一直敷衍,並未提供真正實質之幫助,當初的承諾、服務、廣告、技術以及輔導都成為了空話,聲請人並沒有實踐。相對人當初願意支付約200萬元加盟金及月費,無非是想要一個可以協助相對人經營及強大的後盾為依靠,否則相對人可以選擇用自己品牌就好,接二連三尋求聲請人協助,但是一次次希望破滅,相對人終於醒悟到聲請人除了收取每月約20萬元左右費用之外,是放任相對人自生自滅,心痛之餘,加上經營沒有支援,營運越來越困難,且入不敷出;2018年5月無法支付月費,公司已無力存活,經營上之困難,也一直反應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也只是催討著要錢而已。努力艱苦的撐著,只是為了維護健身房會員及員工的權益,到了2020年初,月月虧損(租金、水電費、稅金、員工薪水等,每月營銷支出約100萬元),有告知聲請人無法再經營下去了,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接手經營,如此一來可以保全聲請人信譽,又不損及會員權益,從1月一直接洽到4月,聲請人回應可以接手,但相對人必須得再支付一筆費用。相對人成立健身房,花費含機臺及加盟金約2,000萬元左右,如今完全無償放棄都不能,如果相對人有錢支付,豈會選擇放棄;在2020年4月20日,接到聲請人通知,若再不支付月費,就要於5月8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所有相關聲請人之招牌、系統等均須停止使用及拆除,不得繼續使用。無錢支付不得已之情況下,相對人只能盡力配合撤換掉聲請人所有的一切,5月8日後,聲請人催促著相對人一些來不及處理的事務(如Facebook的貼文)等等。況且,當初招商加盟時,聲請人曾稱機臺是美國數一數二原裝進口的品牌,但後來發現這批機臺的序號是從中國大陸製作進口到臺灣,並非美國製,而且高出市價約15%,監控系統也說是進口器材,但是後來了解到是臺灣品牌,且價格是市價兩倍多,與當初招商時所說收取加盟金加盟,所有聲請人所提供之設備都會低於市價,完全是不符等語。

三、相對人陳O玉、展皝公司則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五、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O玉於2015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經營合約,相對人陳O玉並於2016年6月1日起以其與相對人曾O頲共同設立之相對人展皝公司名義開始經營系爭健身房,嗣於2018年5月起,即未按時向聲請人支付應繳交之費用,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後,仍未獲任何回應,並於2020年5月8日起,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健身房之名稱、商標以及社群網站名稱由「AnytimeFitness」變更為「ActGreenFitness綠動健身」,更於2020年8月26日與另一健身加盟品牌「極限健身」合作,將系爭健身房別名改為「極限健身建平店」,經聲請人一再發函後,相對人等仍未繳清積欠之費用,亦未停止一切損害「AnytimeFitness」品牌之行為,聲請人始於2020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經營合約及其中譯本、相對人等於社群網站公告開幕經營系爭健身房之資料、聲請人於2020年4月9日、5月13日及9月22日之警告函、聲請人於2020年8月12日之函、相對人等於社群網站公告更改系爭健身房名稱及加入「極限健身」品牌之資料、相對人展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惟相對人曾O頲則辯稱聲請人從未提供任何經營有關之協助,更已於2020年5月8日終止合約,並要求相對人等不得再使用所有「AnytimeFitness」之招牌、系統等,是兩造就系爭經營合約之履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事項,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係於2020年10月23日始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相對人等在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前,即未經聲請人同意,於2020年5月8日起,擅自變更系爭健身房之名稱、商標及社群網站名稱等語。

依聲請人於2020年4月9日寄發之警告函,可知聲請人已明確告知相對人等如未於2020年5月8日前依約付清相關積欠之費用,合約將不經後續通知直接終止

而聲請人於2020年5月8日後之2020年5月11日起,即通知相對人等要求將「AnytimeFitness」相關之商標、文字、名稱等更換為相對人等的新品牌,並一再詢問相對人等臉書更名之進度,甚且要求相對人等在臉書上公告相對人等已經是ActGreen綠動健身,而不是「AnytimeFitness」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益徵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於2020年5月13日之警告函所稱未經總部同意擅自公告終止系爭經營合約及更名一事要與事實不符。

況且,承前所述,相對人等係依聲請人之要求於臉書粉絲專頁置頂處公告品牌轉換聲明稿,宣布於2020年5月8日起相對人展皝公司與AnytimeFitness合約期滿,爾後AnytimeFitness將不再與相對人展皝公司有任何關係,相對人等並將系爭健身房之名稱、商標以及臉書社群網站名稱由「AnytimeFitness」變更為「ActGreenFitness綠動健身」,嗣相對人於2020年8月26日於臉書專頁貼文公告於2020年9月1日起將本中心店別名更改為「極限健身建平店」,均僅客觀聲明合約終止及更名之事實,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品牌商譽之情事

系爭經營合約第18.B條約定:「合約到期、終止或轉移之後:你方將不會直接或間接在合約到期、終止或由你方轉移之後2年之內,於受保護地區或其他AnytimeFitness中心周圍半徑3公里以內區域,自行或以他人、事務所、實體、合夥、公司之員工、顧問、合夥人、經理、董事、股東或成員名義,擁有、經營、承租、加盟、參與、連結、協助他人擁有或經營或管理其他健身中心。」,足見聲請人所稱之2年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全無限制,相對人等僅在受保護地區或其他AnytimeFitness中心周圍半徑3公里以內區域使受該條款之限制,而聲請人所稱之「台南大學店」與目前相對人等經營之「極限健身建平店」,距離為4.2公里,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尚難認相對人等在該地點經營健身中心或與其他品牌合作,即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

再者,市面上經營健身中心之業者甚多,各業者之行銷手法、所使用之健身器材等均不盡相同,尚難僅憑相對人等已改與其他業者合作,即遽認其等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⒊另衡酌相對人消費者選擇健身中心時,大多會多方考量距離、價格、環境、器材、課程內容及師資等因素,並非相對人等要求消費者將會籍移轉至聲請人指定之「台南大學店」,消費者即會一概照單全收;佐以,聲請人除了「臺南大學店」分店外,尚於臺北有2家分店、臺中1家分店、高雄10家分店」,有聲請人之分店資料附卷可參,而市面上健身事業態樣頗多,競爭激烈,相關消費者尚有其他健身業者可供選擇,非必然選擇聲請人或相對人等,即便相對人等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健身中心,亦非必然使聲請人之其他分店利益受損,更遑論聲請人所稱可能受有會員流失等之經濟上損害,非全無救濟之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情事。

反之,倘要求相對人等於2022年10月23日以前不得以「ActGreenFitness綠動健身」、「極限健身」或其他任何品牌名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健身中心,將造成相對人現有唯一健身營業之經營頓時中斷,恐無法支付租金、水電費、稅金、員工薪水等之危險,造成員工生計及工作受影響,且相對人等原有健身中心之會員權益亦受波及

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等因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唯一健身事業將立即中斷、其員工生計及工作保障、會員權益將頓時遭受影響等難以回復之公眾利益損害,較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人所受之私益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
第三庭法官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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