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5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寶可夢遊戲角色(快龍、超夢、噴火龍、噴火龍MEGA X)各種不同的表現方式(平面、立體、Q版)均為美術著作,為美商任天堂公司與其他公司「共有」,被告進口銷售立體寶可夢玩偶,與正版玩偶實質近似,侵害著作權。

#任天堂 #寶可夢
#著作權 #角色

未經任天堂授權販賣寶可夢角色的玩偶,
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說,各種形式(平面、立體、Q版)的角色造型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寶可夢遊戲角色自1996年第一代公開發表,歷年來順應不同遊戲機之規格及歷代遊戲作品之需求,而有 #2D或3D 之角色圖形,且各個寶可夢在不同故事、場景、情境也以不同的體態、表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 #新增元素表現,或以立體形式表現在各種玩具、公仔、玩偶,或以平面形式表現在日用品、文具上, #寶可夢各種不同的表現方式,均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任天堂寶可夢角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21.11.1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blog-post_15.html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21.11.18)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耐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40,000元本息部分,及命耐斯企業社給付超過新臺幣4,000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乙、實體方面:

壹、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略以:

美商任天堂公司寶可夢遊戲角色之「噴火龍」(Charizard)、「超夢」(Mewtwo)、「快龍」(Dragonite)、「噴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 X)圖樣之美術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許O樂為金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所享有,竟自民國107年9月起,陸續向位在中國大陸之不詳工廠,購買並輸入侵害系爭著作之絨毛玩偶(下稱系爭玩偶),並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5至60元的價格販賣給柯O瑱及其他下游廠商,行銷於市。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報警緝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對許O樂及柯O瑱進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玩偶,並對許O樂及柯O瑱提起公訴。柯O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金富公司故意抄襲系爭著作販賣仿製品,柯O瑱明知其事,仍予購買並公開陳列、販賣,係共同不法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富公司、許進樂應連帶賠償美商任天堂公司150萬元本息,柯O瑱、金富公司應連帶賠償美商任天堂公司20萬元本息。又因系爭玩偶已在市面上散布、流竄,依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美商任天堂公司自有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金富公司、許O樂、柯O瑱不得為重製、輸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應將其等被扣押之系爭玩偶予以銷毀。...

參、原審判決判命許O樂、金富公司應連帶賠償美商任天堂公司183,550元本息及柯O瑱應賠償14,300元本息,金富公司、許O樂、柯O瑱不得重製、輸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著作及其違法重製物或為其他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行為,並應銷毀系爭玩偶。並駁回美商任天堂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美商任天堂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之一: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

㈡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系爭著作為寶可夢遊戲中「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噴火龍MEGA X」(Mega Charizard X)角色圖形之美術著作,依圖形立體化所製作之玩偶係平面著作之重製物,仍然在平面著作之著作權範圍內,足認美商任天堂公司本件所主張之系爭著作為「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噴火龍MEGA X」(Mega Charizard X)圖形之美術著作。

㈢查系爭「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為第一代寶可夢遊戲之角色,早在1996年即已公開發表,「噴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 X)則為寶可夢遊戲第六世代出現之超級進化模式,於2013年向全球發表,寶可夢遊戲自1996年至今已推出八個世代之遊戲作品,跨越六代任天堂遊戲機,共計有890種寶可夢角色,各個寶可夢在不同故事、場景、情境也以不同的體態、表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新增元素表現。

此外,除了遊戲本身,在遊戲卡匣、光碟、包裝、廣告上也大量印製不同體態、表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新增元素的寶可夢,惟同一寶可夢角色不論係以平面、立體、Q版造型呈現,其主要特徴仍會具有一致性,使人一望可知為某一寶可夢角色,由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完成主義,於創作完成即受保護,並不以註冊為必要,寶可夢各種表現方式之圖形,均應受著作權保護。

關於寶可夢遊戲之介紹,見美商任天堂公司準備二狀、準備三狀及上證17協作社群網站「Wikipedia」在網頁發表文章「寶可夢電子遊戲」、上證18任天堂公司「Top Selling Title Sales Units」網頁資料、上證26系爭寶可夢角色造形之演進歷史、上證27重要寶可夢相關遊戲版本演進表。

㈣美商任天堂公司就「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角色圖形,已於2000年8月4日於美國辦理註冊,另就「寶可夢超級神秘地牢」之視聽著作、電腦程式,美商任天堂公司已於2015年12月10日於美國辦理註冊,有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8、9、10、11著作權登記證及中譯文為證(註冊號VAu487-710著作權登記證、註冊號VAu487-719著作權登記證、註冊號VAu490-182著作權登記證、註冊號PA1-984-069著作權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98頁),而「噴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X)角色圖形即出現在上證11「寶可夢超級神秘地牢」遊戲中,有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12協作社群網站「神奇寶貝百科」超級進化資料可稽(Mega Evolution,https://bulbapedia.bulbagarden.net/wiki/Mega_Evolution#Pok.C3.A9mon_Super_Mystery_Dungeon,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上開著作權登記證均載明著作權人為美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 of America Inc.)及GAME FREAK inc.等公司(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又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在日本Amazon、BPNAVI等購物網站之寶可夢玩偶銷售網頁截圖及玩偶照片,均明確標示「ⒸNintendo」之著作權授權標示,足徵美商任天堂公司係以發行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系爭著作之內容,並以通常之表示方法宣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噴火龍MEGAX」(Mega Charizard X)美術著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採信。

許O樂等人雖抗辯寶可夢遊戲係「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所創作,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寶可夢玩偶在日本銷售照片,其上記載之文字為日文,故標示「© Nintendo」代表的是「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而非美商任天堂公司云云。

惟查,系爭著作在美國辦理著作權註冊時,確實列載美商任天堂公司為著作權人,而非「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縱使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與美商任天堂公司為關係企業,惟該二公司之間就寶可夢遊戲角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如何約定,並非他人所得置喙,許O樂等人既非相關權利人,即無從否定美商任天堂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餘地,金富公司等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該公司與他人所共有一節,堪予採信。

二、系爭玩偶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㈡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系爭玩偶係抄襲Q版寶可夢玩偶之造型(「Q版寶可夢」係利用將怪物頭部比例誇張放大且將線條修改為較圓潤之方式,呈現可愛的怪物造型),原審經兩造同意將系爭玩偶與寶可夢正版玩偶進行勘驗比對,比對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載,可知系爭玩偶與寶可夢正版玩偶在細部之肢體特徵上雖有些微差異,惟玩偶之頭形、眼睛、腹部、手、腳、尾巴等處之設計多屬相仿,整體觀之,外觀上無論是樣式、顏色或姿態等美感特徵,給予一般理性大眾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大抵相同,二者整體外觀及主要特徵極為相似,已構成實質相似。

許O樂等人雖辯稱,系爭玩偶與寶可夢正版玩偶經比對後有諸多不同之處,不構成實質相似云云(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惟查,許O樂等人所指之不同處,均在玩偶肢體細微之處,為附屬或次要之特徵,並非明顯,兩造之玩偶縱有上開細微差異,惟主要特徵與整體觀念與感覺,仍屬相同,許O樂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許O樂等人又辯稱,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之系爭著作既為寶可夢角色圖形,自應以系爭玩偶與系爭著作圖形比對,原審判決以玩偶與玩偶比對,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許O樂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應以絨毛玩偶對比絨毛玩偶,原審法官乃徵得兩造同意,以系爭玩偶與正版之寶可夢玩偶進行勘驗比對,許O樂等人於提起上訴後,改口質疑原審之比對方式錯誤,顯非有理。

再者,寶可夢遊戲角色自1996年第一代公開發表,歷年來順應不同遊戲機之規格及歷代遊戲作品之需求,而有2D或3D之角色圖形,且各個寶可夢在不同故事、場景、情境也以不同的體態、表情、顏色、配件以及其他新增元素表現,或以立體形式表現在各種玩具、公仔、玩偶,或以平面形式表現在日用品、文具上,寶可夢各種不同的表現方式,均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漫畫角色圖形著作權,亦包含各種角度之圖形。寶可夢角色不論係以平面、立體、Q版造型呈現,其主要特徴仍然具有一致性,使人一望可知為某一寶可夢遊戲之角色。縱使以系爭玩偶與系爭寶可夢圖形比對,二者之主要特徵與整體觀念與感覺,仍十分相似,而構成實質相似(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有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上證29比對表及文字說明可稽。許O樂等人辯稱,系爭玩偶與系爭美術著作不構成實質近似云云,不足採信。

三、許O樂等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系爭著作為寶可夢角色,多年來寶可夢遊戲及動漫已於我國經媒體廣泛報導或宣傳而普遍知悉,其玩偶類商品並於市面行銷之事實,為許O樂等人所不爭執。

而許O樂為金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進出口等,且在國內有固定之經銷管道,此有金富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及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可稽。

又參諸金富公司於粉絲專頁貼文提醒網頁瀏覽者記得進電影院觀看動漫電影之記載,顯示其平時即有在關注知名之電影動漫,對於知名動漫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柯O瑱係獨資經營耐斯企業社,且為金富公司之經銷商,以批發、零售玩偶為業,許O樂、柯O瑱均為從事玩偶批發、零售為業之人,有合理機會接觸或知悉寶可夢動漫、圖片及玩偶之相關資訊,對於寶可夢之外觀造型設計,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玩偶與系爭著作已構成實質相似,許O樂、柯O瑱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同意,擅自販賣系爭玩偶,致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二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主觀上應具有故意,退步言之,縱非故意,惟其等未進行查證及盡交易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貿然販賣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之系爭玩偶,亦具有過失。

四、美商任天堂公司請求許進樂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
㈢經查,金富公司、許O樂於刑事案件被查獲系爭玩偶共計2,945件,柯O瑱於刑事案件被查獲系爭玩偶共計143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且柯O瑱被查扣之玩偶係從金富公司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富公司售予柯宛瑱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稽,惟除了上開金富公司售予柯O瑱之一筆交易以外,許O樂及柯O瑱在刑事案件扣押之玩偶均尚未售出,本件卷內亦無金富公司、柯O瑱在查獲前之銷售資料,自無法計算金富公司、許進樂、柯O瑱等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美商任天堂公司雖主張應以各別寶可夢正版玩偶之售價,乘以侵權商品數量,並以查扣系爭玩偶數量之5 倍來計算美商任天堂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

惟查,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寶可夢正版玩偶之售價,均為在日本銷售之網頁,且以日元計價,美商任天堂公司並未提出正版寶可夢玩偶有在臺灣市場銷售之資料,美商任天堂公司以日本市場之售價計算損害賠償之主張,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且美商任天堂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玩偶之實際銷售數量為查扣數量之5倍,此外,依本件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美商任天堂公司之實際損害額。因此,美商任天堂公司主張,如無法依上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本件即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著作為寶可夢遊戲角色,具有高度之創意及美感,且在國內享有相當之知名度,甚受市場上歡迎,金富公司為進口及批發玩具之廠商,許O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依刑事案件起訴之事實,許O樂係自107年11月起自中國大陸不詳工廠購入系爭玩偶在臺灣販賣,嗣於108年1月為警查獲(見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銷售期間尚不久,許進樂自承系爭玩偶小隻7 吋售價30元、中隻10吋售價50元、大隻23吋售價90元,查獲侵權之數量為3,088個(刑事案件扣押2,945個加上販賣予柯O瑱之143個);柯O瑱係批貨銷售玩具之零售商,資力較低,其亦係向金富公司進貨不久即遭查獲,並自承系爭玩偶小隻7 吋售價35元、中隻10吋售價60元、大隻23吋售價100元(平均每個售價為65元),實際查扣之系爭玩偶數量為143 個等一切情況,認為美商任天堂公司得請求金富公司、許進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得請求柯宛瑱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㈤美商任天堂公司應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所稱「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同法第90條為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40條之1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04月01日智著字第0920002642-0號函釋、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16):共有著作權之研究,http://blog.udn.com/mobile/2010hsiao/00000000)。

⒉美商任天堂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共有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美商任天堂公司雖主張,該公司自1996年開始,即為任天堂Game Boy遊戲機開發首代「寶可夢」遊戲。從斯時起,美商任天堂公司在全球遊戲市場,依照Game Boy、Nintendo DS,Nintendo Wii,Nintendo 3DS、Nintendo Switch等不同規格遊戲機,因應歷代遊戲作品之需求,對外發表2D或3D平面圖樣之系爭寶可夢美術著作。在長達25年的累積創作過程中,美商任天堂公司係將「寶可夢」推向世界頂端的最大功臣,不僅為「寶可夢」創造每年10億美元的遊戲市場,更使著作價值之經濟效益,因「寶可夢」遊戲、動畫受到市場熱烈歡迎而得發揮到極致,美商任天堂公司對寶可夢著作權的成長,無論是數量上的貢獻,抑或價值上的貢獻,都超過90%云云。

惟查,美商任天堂公司所稱,其對於寶可夢著作權之貢獻超過90%一節,並無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著作在美國註冊著作權登記證,亦未記載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比例,美商任天堂公司自行主張其為「寶可夢」創造每年10億美元遊戲市場之收益,應享有超過90%之貢獻,尚非可採。

本件美商任天堂公司固為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並非共同著作人,本院參酌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之規定,認為各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

⒊系爭「噴火龍」(Charizard)、「快龍」(Dragonite)、「超夢」(Mewtwo)為美商任天堂公司、0000 00000公司.小學館製作株式會社、東京電視台、東日本企畫公司五人共有,「噴火龍MEGA X」(Mega Charizard X)為美商任天堂公司、Spike Chunsoft 公司、寶可夢公司、0000 00000 公司.、Creatures 公司五人共有,故美商任天堂公司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五分之一,即請求金富公司、許O樂連帶賠償4萬元,請求柯O瑱賠償4千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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