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公司聯名陳情「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一案,本局回應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對於貴公司所關心之著作權法修正問題,本局十分重視亦感謝指教。惟對於陳情內容指稱旨揭草案歧視唱片產業、未公平對待錄音著作等情,本局特此澄清說明如下:
(一)本次修法沒有歧視唱片產業,仍維持現行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的保護規定。1.現行著作權法針對錄音著作賦予重製、散布(例如:銷售或贈與)、出租、公開播送(例如: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歌曲)、公開傳輸(例如:網路播放歌曲)等專屬權,以及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而新增的再公開傳達,則是將原來公開演出的一部分移至再公開傳達(例如:便利商店用喇叭播放廣播電台節目),因此亦維持報酬請求權,所以錄音著作權人的權利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
2.(註:唱片公司)訴求擴大錄音著作的保護部分,是將公開演出及新增的再公開傳達,改採專屬權利,意思是上述行為的利用人沒有付費取得授權,就有刑事責任,則此一變革,將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影響,必須審慎。
(二)修法沒有削弱唱片產業的權利,更對詞曲創作人無影響
1.唱片公司的錄音歌曲在被錄製到電影或電視劇時,本就有主張重製的權利,未得同意或授權,將構成侵權,且錄音首次被錄製於電影時,本可基於權利人地位於合約中約定如何支付使用報酬及分潤方式,並不影響其權益。
2.為解決錄音歌曲經同意收錄到電影或電視劇等視聽後,就該視聽(例如:DVD)的後續流通之問題,國際公約、國際經貿協定及多數國家對錄音的保護,僅限於在「錄音物」本身(例如:CD)享有權利,並不包含在視聽物裡面所收錄的歌曲。
3.另外,除了錄音歌曲與視聽一起用以外,錄音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並沒有影響,仍可單獨使用及主張權利,且音樂詞、曲創作人的權利依舊可以行使,不受影響,且與國際標準一致,並無欺負唱片產業的問題。
(三)世界多數國家對錄音的保護僅有鄰接權(例如:多數歐洲國家、日本、韓國、中國大陸等),不是權利較少就是僅有報酬請求權,比著作權保護還低,我國對錄音的保護是呈用「著作權」保護,少數高標準國家,尤其美國雖然也以「著作權」保護錄音(詳如附件懶人包),但是美國對於錄音著作,相較其他國家的保護標準都來的低,然而其每年舉辦的葛萊美獎,仍是音樂界的權威獎項之一,故唱片業的修法訴求與金曲獎舉辦並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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