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5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MUST v. 斯邦奈公司「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音樂活動使用MUST的音樂卻不付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音樂 #詞曲 #著作權 
#MUST #演唱會

被告公司邀請國外DJ來台灣舉辦音樂活動,一場活動的營收可以達到數千萬元。在法律邏輯上,既然有利用到音樂的行為,依照「使用者付費」的原則,理應就應該給付授權費用。
 
1.被告公司雖然在訴訟上否認有公開演出的利用行為,但法院說被告公司就是擁有第一手資料的人,不能全盤否認:

「斯邦奈公司對於現場公開演出歌曲資訊得為第一手搜集,斯邦奈公司 #藉詞提不出系爭活動公開演出曲目,即認全場公開演出曲目舉證責任歸於MÜST,實無可採。」

2. 被告公司否認台灣集管團體有取得外國集管團體的專屬授權。法院說,為了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不用要求授權合約都要經過台灣駐外機關單位認證:

「MÜ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 #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 之宗旨。」

3.被告公司主張只利用到一小段音樂,不用付整首的錢。法院說沒有這樣算的:

「系爭活動演出方式不乏採用 #數首歌曲精華Highlight接續演出,好比不同表演者分別取得某位歌手多首歌曲表演金曲串燒,一人擷取該多首歌精華片段連續演唱表演時間短,與一人完整演唱該多首歌全曲表演時間長比較,表演時間短的人授權金卻得以減低,利用同樣多首歌曲,授權條件與市場價值卻不相同,顯不合理。」

4.被告公司主張智慧局核准的MUST公告費率太高。法院說被告公司有其他的事前正常管道可以採取,不能事後拒不付款反而要求法院來判,這樣會天下大亂:

「斯邦奈公司作為音樂利用人,若認為主辦之系爭活動不適用MÜST公告費率,自應回歸一般音樂利用人合法程序,按集管條例第25、26條規定 #申請審議並支付暫付款,審議期間不願付款給MÜST,亦可循集管條例第34條 #向法院提存相當之金額,斷非臨訟始主張按時間計算,割裂音樂授權市場規則,此將嚴重動盪我國音樂授權市場之安定與平衡,造成任一音樂利用人都將悖離集管條例,尋求法院個案判定侵權損害賠償,更免去審議程序需要各項證據以支持主張、支付暫付款、提存擔保等法定程序,則可能預見在我國境內之音樂利用人 #規避合法程序,追隨斯邦奈公司之模式 #恣意侵權,#圖謀不遵守任何正當適法之規則,以企求不用支付或僅支付低於合理授權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實無公平可言。」

這個案例在娛樂法一書當中有收錄(p.223),不過有遇到一些排版的問題(有看書的就知道我在說什麼,請當作 #娛樂法補充包)。

【MUST v. Road to Ultra Taiwa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1.11.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must-v-road-to-ultra-taiwan-2017mu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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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1.11.25)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斯邦奈有限公司...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逾新臺幣1,238,7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MÜST)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⒉斯邦奈公司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
⒊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曲目並未獲得MÜST之授權。
⒋斯邦奈公司2人舉辦系爭活動1 至5 之售票收入如下表格所載(兩造對於系爭活動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有爭執,經本院認定為93,312,510元,見事實理由欄五、㈣⒊⑴及本院判決附表9所載):
  
編號

公開演出活動名稱

演出活動時間、地點

售票收入金額
(新台幣)

1 Black Party 黑派對 2013
2013.07.13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1,361,000元

2 Armada Night 2014 
2014.12.19 大台中國際會展中心
1,200,500元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5.09.20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31,745,600元

4 黑派對 2016
2016.07.16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1,324,730元

5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
2016.09.11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54,620,820元

㈡本件爭點:
⒈MÜST是否取得本件原審判決附表1至6 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屬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斯邦奈公司2人舉辦系爭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6 之音樂著作?如有,是否須取得MÜST之授權?
⒊MÜST請求斯邦奈公司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行為:
 
...⒊斯邦奈公司2人雖辯以蒐證光碟之來源不明,亦未就拍攝者、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提出進一步說明,是否能連結至系爭活動有播出該等歌曲,顯有疑義,且依原審法院職務報告勘驗結果,僅少部分曲目與蒐證光碟所聽到的相同,該蒐證光碟之真實性及效力有重大瑕疵等等。

惟查,依斯邦奈公司曾於FB發文表示邀請Ultra 御用攝影團隊拍攝系爭活動,其內文連結YOUTUBE 平台上「UMF TV」頻道,有出現系爭活動3、5、6之「Road to Ultra Taiwan」之紀錄影片,該系爭活動3、5、6 之舞台佈置,與MÜST所提蒐證光碟內出現之舞台佈置大致相同;且觀諸系爭活動4 之「黑派對2016」表演者John O'Callaghan 於FB之貼文,以及社群網站Dcard 音樂板會員於網路分享演唱會之紀錄照片,亦與系爭活動4 之蒐證光碟呈現之表演者及舞台燈光效果相同,此有MÜST提出之斯邦奈公司FB貼文、「UMF TV」活動舞台截圖、蒐證光碟呈現系爭活動舞台之截圖、表演者John O'Callaghan之FB貼文、消費者於網路分享演唱會紀錄在卷可佐。

是以,縱該蒐證光碟拍攝之內容係MÜST自網路取得,並非現場拍攝所得,然既與官方Ultra 系列之系爭活動舞台佈置及表演者親自發佈之貼文內容、網友發佈之紀錄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參以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活動中隨手拍攝紀錄現場活動,實屬常見,應無時空錯置或遭刻意捏造之可能。

再者,原審法院上開職務報告於勘驗時雖僅發現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 之部分歌曲,然係因曲目辨識不易而遺漏所致,此有MÜST提出附有原曲影片連結之蒐證光碟對照表可佐,業如前述,則斯邦奈公司2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MÜST主張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1、2所示歌曲等情,雖為斯邦奈公司2人所否認,然查,MÜST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Black Party黑派對2013」及「Armada Night 2014 」未獲授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104年2月10日荷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BUMA)電子郵件、105年8月2日瑞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UISA)電子郵件及105年2月19日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GEMA)電子郵件為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5至36頁、第183至192頁)。

雖然原審認為上開電子郵件及曲目清單僅具有通知性質,並無法證明附表1、2所示之歌曲確曾在系爭活動1、2公開演出所示歌曲,且MÜST自承系爭活動1、2並無蒐證光碟可資佐證(原審卷三第65頁)。

但查,MÜST於第二審又提出系爭活動1、2有公開演出之證據,亦即從系爭活動1、2之售票資訊上證2:系爭活動1-西元2013年7月13日之「Black_Party_黑派對2013」演出資訊及上證3:系爭活動2-2014年12月19日之「Armada Night 2014」演出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6頁)可知,系爭活動1、2之表演者分別有「Headhunterz」、「Aly Amr Fathalah」、「Fadi Wassef Naguib」等人,其中「Headhunterz」本名Willem Rebergen(上證6:維基百科-獵頭者Headhunterz,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前列3人分別為原審原證49編號3、原證24編號1、2之詞曲著作權人,且以系爭活動1、2之售票資訊均揭示3人均為創作型表演者為招攬,當可預見系爭活動必然公開演出伊等創作之音樂著作,並非原審所認無公開演出之情形。

又MÜST提出查找系爭活動1、2公開演出相關影片,查獲原審附件1序號3之「COLORS」、序號17之「MAKE IT LOUD」(原審卷二第13、16頁)及原審附件2序號6之「FOR ALL TIME」(原審卷二第20頁)等3首歌曲,有上證7:系爭活動1、2搜證光碟及對照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70頁),與原審MÜST所提聲證17、18、19荷蘭BUMA、瑞士SUISA、德國GEMA海外協會通知被公開演出之歌曲(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83至193頁)一致,顯示海外協會所提供之歌曲資訊可茲信賴,不應因公開演出影片之有無而獨斷判認海外協會通知之歌曲均未公開演出;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證7光碟,首先播放「20130713黑派對」檔名之影片,從頭播放至結束,共1分57秒;播放「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檔名之影片,從頭播放至結束,共1分49秒;第一個影片00:55有出現Colors這首歌的歌詞「This is Hard style」,第一個影片01:40秒沒有出現歌詞,但與原曲Make It Loud的01:12開始是相同的旋律,接著當庭開啟YOUTUBE連結以「headhunterz colors」為關鍵詞搜尋影片,並播放名稱為「headhunterz ft.Tatu-Colors( Original Mix)Full+HQ」之影片,並於網路搜尋第二段原曲Make It Loud播放,當庭輸入https://www.youtube.com/watch?v=7paT-_2MZ_A網址,播放該網頁之YOUTUBE影片,再來輸入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7UMVk7VqKrw網址,播放該網頁影片,由前開網頁影片第01:26開始的歌詞,與上證7搜證光碟第二個影片00:18相同等情,可知由上證7搜證光碟畫面可看出是消費者或現場員工等從活動現場拍攝,因此可認為上證7之形式及內容都是客觀取得,可知系爭活動1、2確有公開演出「COLORS」、「MAKE IT LOUD」、「FOR ALL TIME」等歌曲。

又從上證7搜證影片出處係斯邦奈公司專設宣傳系爭活動之粉絲專頁,可知斯邦奈公司對於現場公開演出歌曲資訊得為第一手搜集,斯邦奈公司藉詞提不出系爭活動公開演出曲目,即認全場公開演出曲目舉證責任歸於MÜST,實無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依據MÜST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已足以證明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 中有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歌曲,故MÜST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於系爭活動3之1,因MÜST仍未能舉證斯邦奈公司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審就該部分的判斷並無違誤。 

㈡MÜST已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者除外)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⒈查MÜ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之會員,透過此組織,已與全世界131個國家或地區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成為姊妹協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03頁、原審卷一第343 頁),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以便於全世界地區均能收取到公開演出權的使用報酬,且MÜST已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其提出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國SESAC 集管團體協會經公證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電子郵件或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85至373頁、卷三第457至470 頁),其中德國GEMA、美國SESAC、荷蘭BUMA、瑞典STIM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並經公證(原審卷二第511至519頁、原審卷三第217至432頁、原審院卷四第117 頁),亦有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與荷蘭BUMA、瑞典STIM、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美國SESAC簽署之授權證明中文翻譯可參(原審卷三第433至455頁、第477至644頁)。由此堪認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即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國SESA,確有於取得各該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ÜST。

⒉MÜST就附件1、2表格所列詞曲著作權人與授權證明差異,整理如附件10:附件1至6與原證22至30、49至51、上證25對照表,主張差異部分係詞曲著作權人姓名顛倒、縮寫情形,是因為我國與歐美國家姓名文化差異,如我國姓在前、名在後,國外則相反;又我國姓名普遍三字見長,國外卻有中間名,且中間名不只一個的情形,而在作歌曲登記的時候,登記人員會按登記時的會員相關資訊判認詞曲著作權人,卻未必會將作者全名、藝名做完全一致的登記,如我國「五月天阿信」、「信樂團阿信」,歌曲登記時顯示均為「阿信」,但會因其他資訊判認此非同一作者,詞曲著作權人常見以藝名、筆名做歌曲登記,如「伍佰」、「十一郎」,故MÜST的曲目表格往往不會出現伊等本名「吳俊霖」、「蕭慧文」,此係集管團體登記歌曲時備註之會員資訊,並無特定紙本資料可展示,故附件10中,詞曲著作權人本名藝名差異,業由國外集管團體通知並確認,尚可採信。此外,MÜST就差異部分調查網路資料公開資料,以維基百科、Discogs(上證23)等具有公示性網站為主,並臚列如上證24所示,並標示於附件10方便對照,並就附件5漏列,經確認該作者屬BUMA協會,並有其簽署之授權證明文件,補充如上證25。

⒊斯邦奈公司2人雖抗辯MÜST所提出之上證7出處不明,且搜證光碟所查獲的歌曲非MÜST所管理之版本云云。然查:

⑴由上證25中「001-這是台灣,高雄!黑派對!(同上證7影片20秒到1分22秒之内容)原始影片連結:httDs://m.facebook.com/watch/?v=558363847538611&rdr」(下稱序號001影片)、「002-上週六(7/13)的 Spunite Productions 斯邦奈的BLACK 黑派對逼近瘋狂的狀態!Headhunterz真的报High!小編跳舞跳到抽筋!您的腳還有感覺嗎?(同上證7影片1分29秒到2分50秒之内容)原始影片連結:https://m.facebook.com/watch/?v=10151578541508167&rdr」(下稱002影片),均從「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翻攝,該粉絲專頁均顯示係由斯邦奈公司設立(上證26:「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粉絲專頁最近一次舉辦之活動亦顯示為斯邦奈公司舉辦(上證27「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最近一次活動公告,本院卷二第169頁),倘非斯邦奈公司設立,斷不會處處標示斯邦奈公司英文名稱「Spunite's」,而該粉絲專頁2014年8月3日貼文,更可辨認該粉絲專頁確係斯邦奈公司設立管理(上證28:「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2014年8月3日貼文,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上證25序號001影片上傳時間為「2013年7月14日上午4 :32」、留言中「莊政隆:今晚的黑趴實在太嗨了〜」,符合聲證3(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75至80頁)系爭活動1之演出時間,且有消費者留言可確認係現場攝錄之表演内容;而上證25序號002影片貼文:「上週六(7/13)的Spunite Productions 斯邦奈的BLACK黑派對」,明確指出影片拍攝時間及活動名稱,故上證25翻攝該粉絲專頁的2段影片俱為2013年7月13日「Black Party黑派對2013」現場影片(上證29:「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上證25序號001影片上傳時間及網友留言,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另查斯邦奈公司YouTube頻道(上證30,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以英文圖像「Spunite's」、中文「斯邦奈」顯示頻道管理者確係斯邦奈公司,首頁第1個影片更有斯邦奈公司最新活動售票連結,若非斯邦奈公司設立管理,斷不會處處標示斯邦奈公司名稱,以及宣傳活動售票相關資訊。再查,標題「Black黑派對2013紀錄片」即上證25「003-Black黑派對2013紀錄片(翻攝自斯邦奈公司YouTube頻道)原始影片連結:https://m.facebook.com/watch/?v=10151578541508167&rdr」(下稱序號003影片)1分29秒舞台背景與綠色燈光特效與上證25序號001影片一致(上證31:上證25序號001、003原始影片舞台對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2影片曲目倶係「Colors」,除可確認系爭活動確實有演出該曲目,也顯示該曲目在該活動具有代表性,不能僅因MÜST查找的影片長短評論該曲目被利用的價值的高低;另一標題「2013Black黑派對現場狀況!8/30 2014黑趴一定要到!(翻攝自斯邦奈公司YouTube頻道)原始影片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r_J5UcvLbg」(下稱上證25序號004影片),與上證25序號002影片不論畫面或時長都完全一致(上證32:上證25序號002、004原始影片舞台對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俱能證明上證7影片(即上證25序號001、002)確係2013年7月13日「Black_Party_ 黑派對2013」現場影片。末查,就上證7中影片名稱「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截圖,對照上證17-1(本院卷一第320頁)所示斯邦奈公司員工Ting Lin (派大星)現場拍攝照片(上證33:上證7「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與斯邦奈公司員工Ting Lin (派大星)現場拍攝照片舞台對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見舞台背景及綠色光束都一致,舞台正中央的表演者也同樣都是光頭黑衣的DJ ;而上證17-1斯邦奈公司員工Ting Lin (派大星)藉由其FACEBOOK向外售賣斯邦奈公司舉辦之活動售票(上證34:Ting Lin (派大星)作為斯邦奈公司員工長年售票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3頁 ),確係斯邦奈公司有僱傭事實的員工,而上證17-2(見本院卷一第頁322至326頁)更看出該員工長期有攝錄影及文字記錄參與過的演出活動,而從其圖文與上證7「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影片舞台背景燈光特效一致,更可證前述圖文影片確係拍攝自2014年12月19日「Armada Night 2014」活動現場。

承上,上開影片、現場圖文均出自斯邦奈公司或其員工管理之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且多為系爭活動前後上傳發佈於網路供公眾閱聽,MÜST並無可能變動上證7中任一影片音訊内容,足認上證7中2影片確係2013年7月13日「Black_Party黑派對 2013」、2014年12月19日「Armada Night 2014」等活動現場攝錄。

⑵關於搜證光碟所查獲的歌曲均為MÜST管理,並無斯邦奈公司2人所辯版本差別,此由MÜST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6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可知,搜證光碟並非僅就一句歌詞判認是否為系爭歌曲而是全曲被大幅度利用;而從表演DJ Headhunterz、音樂經紀公司 Armada Music YouTube 頻道查找到的原曲影片與蒐證影片一致,要無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版本差異,縱使該首歌曲有所謂REMIX版本,惟REMIX是種音樂技術,應用於歌曲的原來版本,可知所謂REMIX都是在原曲的表現方式變化,不會因為演奏技術、表演形式的差異的就不是同一首歌曲,斯邦奈公司2人所辯版本差異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因改作產生衍生著作亦是各自獨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規定,MÜST仍得就原著作即系爭歌曲主張權利。

⑶綜上,斯邦奈公司2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⒋又斯邦奈公司2人抗辯MÜST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外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翻譯未經公證等諸多瑕疵,難認其內容屬實云云。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國外集管團體如德國GEMA、美國SESA C、荷蘭BUMA、瑞典STIM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既經公證,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為真正。斯邦奈公司2人仍執前詞否認其真實性,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其餘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義大利SIAE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部分,雖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之認證。然MÜ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

是以,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本件MÜST所舉前揭國外集管團體既均與其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核MÜST所提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並無不符之處,足認MÜST確有受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專屬授權,則前開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縱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及翻譯公證,均不影響其真實性,斯邦奈公司2人執此部分之授權證明書未經認證及翻譯未經公證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並非可取。

⑶另斯邦奈公司2人抗辯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等等,惟因國外集管團體在出具任何涉及個人隱私資訊時必須恪遵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簡稱GDPR),以保護音樂著作權人個人隱私,故縱有部分授權證明資料之人名或個資遭到遮蔽或塗改或簽名模糊等情,仍應屬依法之合理範圍,且不影響該授權證明資料之真實性。是以,斯邦奈公司2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依據斯邦奈公司2人所整理之上訴附表一,可知將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授權不完整部分扣除後,附件1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12首,可請求者僅餘25首中之13首,其曲目比例為52%;附件2中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11首,可請求者僅餘26首中之15首,其曲目比例為57.7%;附件3-1中13首均不得請求,而附件3-2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15首,可請求者僅餘22首中之7首,是以附件3可請求之曲目比例為20%(計算式:7/13+22);附件4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4首,可請求者僅餘15首中之11首,其曲目比例為73.3%;附件5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35首,可請求者僅餘45首中之10首,其曲目比例為22.2%;附件6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20首,可請求者僅餘30首中之10首,其曲目比例為33.3%。原審判決未經調查,竟根據MÜST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而認定MÜST主張原審判決附表3之2 、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云云,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可採。  

㈢斯邦奈公司利用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其中未載專屬授權證據者除外),並未取得MÜST之授權或給付使用報酬,已侵害MÜST管理之公開演出權:

⒈按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而斯邦奈公司乃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MÜST受智慧局審議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足證系爭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即斯邦奈公司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則斯邦奈公司於系爭活動利用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 、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為公開演出時,自應取得MÜST之授權並應按上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惟經MÜST分別於105年2月24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日,陸續以發函、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等通知斯邦奈公司應儘速辦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然斯邦奈公司迄系爭活動均舉辦完畢後仍置之不理,此有MÜST提出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可稽(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7至124頁),足見斯邦奈公司確有故意侵害MÜST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

⒉斯邦奈公司2人雖以系爭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斯邦奈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且斯邦奈公司僅為系爭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

然查,依斯邦奈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為:「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業」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231頁),顯示斯邦奈公司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系爭活動顯係以提供主題為「Black Party 黑派對2013」、「Armada Night 2014」「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系爭活動之節目或售票資訊可參,並安排國外專業DJ分別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委任或受僱於斯邦奈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斯邦奈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MÜST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系爭活動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是以,斯邦奈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斯邦奈公司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MÜST成立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仍於系爭活動中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之歌曲,足認有侵害MÜST所管理公開演出權之故意,MÜST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MÜST得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 計算:

...本件MÜST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歌曲,被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及集管條例第39條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蔡家偉為斯邦奈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 頁),其因執行斯邦奈公司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MÜST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MÜST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斯邦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MÜST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斯邦奈公司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明知系爭活動應事先向MÜST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竟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 所示之歌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業如前述,已嚴重影響MÜST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且因斯邦奈公司未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MÜST未能詳實計算斯邦奈公司所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而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MÜST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智慧局上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經查:

⑴系爭活動1至5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分別為1,361,000元、1,200,500元、31,745,600元、1,324,730元、54,620,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活動6即「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93,312,510元,且斯邦奈公司就系爭活動繳交之娛樂稅,分別為13,341元、28,989元、766,541元、24,514元,1,428,250元、2,487,76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15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26日函覆之娛樂稅申報表及繳款資料、娛樂稅繳納證明書及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斯邦奈公司2人雖曾不爭執MÜST主張系爭活動6 之售票收入總額為55,420,000元乙情,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斯邦奈公司2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系爭活動各別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因斯邦奈公司2人未能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無法得知,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命斯邦奈公司2人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惟斯邦奈公司2人仍無法提出該文書,自應為斯邦奈公司2人不利之認定,且得審酌情形認MÜST之主張為真正。而MÜST雖主張各該系爭活動應按公開演出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全部比例(即比例為1)計算,然而,斟酌系爭活動整場演出的表訂時間長達8至10小時(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9、209頁),對照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取得授權之曲目數量,應不足以全部涵蓋整場表演時間,雖MÜST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自應認MÜST主張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云云,原審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依據斯邦奈公司2人所整理之上訴附表一,可知將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授權不完整部分扣除後,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可請求曲目比例分別為52%、57.7%、20%、73.3%、22.2%、33.3%,已如前所述。
  
⑶關於使用報酬率2.2%部分:

①斯邦奈公司2人辯稱系爭活動使用的音樂只有一小段一小段並非全曲,不適用MÜST所主張之2.2%公告費率云云,惟從上證7、25蒐證光碟可資確認,即便蒐證影片時長不足2分鐘,但明顯是全曲公開演出並非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一小段一小段音樂,故斯邦奈公司2人以此置辯不可採。

②承上,縱使一小段一小段音樂接續演出,僅論以利用時間長短計算利用音樂之侵權損害賠償,如半小時演出3首歌跟30首歌,會產生利用更多歌曲,侵權範圍更大、情節更重,侵權損害卻降低的情形,不符比例原則與一般人的經驗習慣;更何況系爭活動演出方式不乏採用數首歌曲精華Highlight接續演出,好比不同表演者分別取得某位歌手多首歌曲表演金曲串燒,一人擷取該多首歌精華片段連續演唱表演時間短,與一人完整演唱該多首歌全曲表演時間長比較,表演時間短的人授權金卻得以減低,利用同樣多首歌曲,授權條件與市場價值卻不相同,顯不合理。

③再查,斯邦奈公司作為音樂利用人,若認為主辦之系爭活動不適用MÜST公告費率,自應回歸一般音樂利用人合法程序,按集管條例第25、26條規定申請審議並支付暫付款,審議期間不願付款給MÜST,亦可循集管條例第34條向法院提存相當之金額,斷非臨訟始主張按時間計算,割裂音樂授權市場規則,此將嚴重動盪我國音樂授權市場之安定與平衡,造成任一音樂利用人都將悖離集管條例,尋求法院個案判定侵權損害賠償,更免去審議程序需要各項證據以支持主張、支付暫付款、提存擔保等法定程序,則可能預見在我國境內之音樂利用人規避合法程序,追隨斯邦奈公司之模式恣意侵權,圖謀不遵守任何正當適法之規則,以企求不用支付或僅支付低於合理授權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實無公平可言。

④承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審酌智慧局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該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各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⑷斯邦奈公司2人所提美國ASCAP費率不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查ASCAP費率係不分曲目比例以收入總額按座位數級距費率計算授權金,其結構自始與系爭活動之性質不同,且就美國與我國文化差異而言,流行音樂展演活動在美國是經常性的大型音樂節,美國也有相當的場地可以供應此類活動舉辦,而長期舉辦萬人展演活動的國家消費者參與度,與我國消費者在僅有可供萬人展演活動之小巨蛋的市場,其參與度不可一概而論,況且兩國間更進一步明顯差異,在於美國是高收入國家,其民眾日常活動開銷,相對於我國民眾之收入投入特定娛樂活動開銷的程度差異不可謂不大。次查,ASCAP費率較低的原因,在於美國另有BMI、SESAC協會影響,在不分曲目比例情形下,於美國舉辦的一場活動 同時有3個集管團體收取授權金,以致其費率較低,因此,美國ASCAP費率不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②再查斯邦奈公司2人所提出之義大利SIAE、英國PRS、瑞士 SUISA、法國SACEM等集管團體相關費率(上證39至42),該各國同類型費率都高於ASCAP,顯示ASCAP費率 遠低於各該國,若適用於本件來計算損害賠償,顯然不符實情。

③由智慧局103年12月1日智著字第10300085740號函(上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可知MÜST公告費率係經由主管機關主導之審議程序,由專家學者參與、眾多利用人持續辯證而做成,並於我國音樂授權市場長年執行,其中所參考鄰近我國,且文化交流頻繁之日本、南韓、中國、新加坡之費率分別為5%、3%、4%、2.5%,MÜST公告費率除遠低義大利SIAE、英國PRS、瑞士 SUISA、法國SACEM等集管團體相關費率,且低於亞洲各國,更何況系爭活動與一般演唱會音樂會無差異,表演形式只是利用的音樂較密集,並非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只有利用每首歌的一小段、一句歌詞,又一般而言,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高於合理授權金,足認MÜST請求以公告費率2.2%為計算損害賠償金之基礎為可採。

⑸MÜST主張其蒐證斯邦奈公司之系爭活動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之著作權之行政管理費每場各為2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MÜST主張其為證明斯邦奈公司所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之著作權,就系爭活動為全程蒐證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每場21,000元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本院參酌MÜST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而斯邦奈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MÜST授權即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情節重大,且因系爭活動之性質,MÜST人員為取得侵權證據,必須對系爭活動全程蒐證,否則有證據稍縱即逝而錯失蒐證之機會,因認MÜST請求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授權行政管理費用每場21,00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

⑹基此,MÜST於系爭活動得請求之賠償額,其計算式均為:【(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娛樂稅)×使用報酬率2.2% ×實際曲目比例=授權金即賠償額】,故MÜST得請求賠償額詳如附表9所示,原審附表8所依據之計算基礎並非正確,已如前述。另參酌本件MÜST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為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亦有如上述,是以,總計MÜST請求賠償金額在1,238,738元(如本判決附表9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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