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5日 星期二

(著作權 美術著作)派對佈置商品採用的主題素材或元素固然是自然界常見元素,但使用該等元素發揮巧思予以組合構圖,選擇配色大小數量位置,具有原創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2022.01.04)

原 告 洪O恬即來派對實業社

被 告 睿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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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睿睿國際有限公司、林O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三、被告睿睿國際有限公司、林O瑩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件二至五「賽車」、「藍色星星」、「粉色星星」、「深藍星星」著作重製、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於其所販售之各式派對商品,並不得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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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6月6日成立「Let's Party來派對」臉書粉絲專頁,並於同年8月20日申請註冊「Let's Party來'派對」商標,經智慧局於103年8月1日核准註冊(註冊審定號01657689),嗣於104年4月15日設立獨資商號「來派對實業社」。「來派對實業社」之負責人即為原告洪O恬。


 ㈡被告林O瑩於105年11月間,成立「PartyPack 派對懶人包」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睿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睿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睿睿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O瑩,被告林O瑩、睿睿公司並經營「PartyPack派對懶人包」之臉書粉絲專頁。

 ㈢被告林O瑩、睿睿公司及原告均為經營派對佈置之業者。

 ㈣原告所創作之系爭賽車創作(附件二)、系爭藍色星星創作(附件三)、系爭粉色星星創作(附件四)、「深藍星星」(初版)著作(原證五)及系爭深藍星星創作(附件五),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29日公開發表在原告臉書專頁。

 ㈤被告林O瑩所創作之「小小賽車手」、「雲朵小星星藍色」、「雲朵小星星粉色」及「耀星星空」商品,分別於106年8月26日、107年2月28日、107年7月14日、108年1月5日張貼發表至「PartyPack 派對懶人包」臉書頁面。

 ㈥被告林佳瑩於107年9月間曾收受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律師函中指稱被告之「小小賽車手」、「雲朵小星星藍色」、「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三項商品,涉嫌抄襲原告之著作且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

 ㈦被告派對懶人包官網迄至109年9月17日仍持續販售「小賽車手生日派對」、「雲朵小星星生日派對-藍色」、「雲朵小星星生日派對-粉色」、「耀眼星空生日派對-Boy」等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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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原告主張系爭賽車創作係藝人陳○○為舉辦雙胞胎兒子之2歲生日派對,要求原告為其客製化設計派對主題,因陳○○之子喜愛迪士尼動畫人物閃電麥坤,因此選擇以紅色作為主色調之賽車主題,並為呈現賽車之競技感,繪製黑白格紋旗,並將冠軍獎盃與格紋旗交疊,再以紅、黑白格紋、黑之順序繪製三角旗「HAPPY BIRTHDAY」字樣,更選用金色字體呈現派對小主人姓名及歲數,在以紅色為主色系下更有凸顯之效果,是創作中全無賽車圖案,卻能使人一望即知為賽車主題之佈置。

再觀諸系爭賽車創作,原告已就其所欲表達之「賽車」主題,選用紅色為主色系,字體則選用金色,添加賽車常見之旗幟、獎盃等元素,並另有格紋旗幟、三角旗之設計,均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原告主張系爭藍色、粉色星星創作經過多次演變,一開始於105年11月間,藝人黃○○為舉辦兒子之生日派對,請原告客製化創作以星星為主題之派對背景,故原告以手繪風格繪製「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主題背板,並為呈現夜空中星星之情境而選用黑色為背景色,嗣於106年6月間有其他客戶訂購此商品,惟要求將背景色更改為淺藍色,並做若干字型、圖樣之修改,原告因而於106年7月3日修改完成系爭藍色星星作品;再於106年9月間其他客戶訂購系爭藍色星星創作商品,並要求將藍色修改為粉藍色,並調整若干文字位置及字型,原告因而將中間以金色草體文字寫上小主人之英文姓名及歲數,於106年9月121完成系爭粉色星星創作;

其後,知名網紅陳○○以系爭粉色星星創作為基礎,要求原告另行客製化星空之感覺,原告重新製作後於107年1月8日公開發表「深藍星星」初版,經其他客戶訂購「深藍星星」初版商品後,原告即於107年4月29日再次改版為系爭深藍星星創作。

再觀諸系爭藍色、粉色、深藍星星創作,原告已就其所欲表達之「星星」、「星空」主題,分別選用淺藍、粉紅、深藍色為主色系,字體則選用金色草寫字體,添加天空、星空常見之雲朵、月亮、星星等元素之設計,均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系爭四項創作均是抄襲自Pinterest網站,且整體畫面構圖,均是常見之主題素材或元素,並非原告所獨創、專有,編排文字與圖案之方式,亦相當普通,並無特別具有巧思之處,亦無表現出任何美術技巧,自無原創性等語。

惟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所稱原告所抄襲他人之創作圖樣,其中Pinterest網站設計固近似於原告「深藍星星」初版內容,然系爭深藍星星已就整體背板及字體顏色重為設計,應為一獨立著作,而其他圖樣均與系爭四項創作差距甚大,自難認原告之系爭四項創作全係抄襲他人而不具原創性。

原告就系爭四項創作所使用之主題素材或元素固均為自然界或常見之元素,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該等自然界或常見之元素加以獨占,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林O瑩所創作之原證7「小小賽車手」、原證9「雲朵小星星藍色」、原證10「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原證13「耀眼星空」商品圖案分別與系爭四項創作實質近似附件二「賽車」商品圖案是否實質近似

...觀諸系爭賽車創作與原證7「小小賽車手」商品圖樣,可知「小小賽車手」僅係將系爭賽車創作之獎盃及右邊背板之黑排格紋部分去除,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版及字體選色、格紋旗幟設計、上方以紅、黑白格紋、黑相間之三角旗設計等均與原告之系爭賽車創作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等之「小小賽車手」商品,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系爭賽車創作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⒊觀諸系爭藍色星星創作與原證9「雲朵小星星藍色」商品圖樣,可知「雲朵小星星藍色」商品僅係將系爭藍色星星創作左上方及右下方之「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文字刪除,改將原置中之派對小主人歲數及「Birthday」放置在右下角處,並將黃色月亮由右上方改置於右方中間處,另將上方以金、粉藍、黃相間之星星旗改為以三角旗方式呈現,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版及字體選色、月亮、雲朵及星星設計等均與原告之系爭藍色星星創作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等之「雲朵小星星藍色」商品,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系爭藍色星星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⒋觀諸系爭粉色星星創作與原證10「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商品圖樣,可知「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商品僅係將系爭粉色星星創作左上方及右下方之「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文字及黃色月亮刪除,並呈現較少之星星數量,另將上方以粉紅、黃、金相間之星星旗改為以三角旗方式呈現,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版及字體選色、雲朵及星星設計等均與原告之系爭粉色星星創作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等之「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商品,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系爭粉色星星創作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⒌觀諸系爭深藍星星創作與原證13「耀眼星空」商品圖樣,可知「耀眼星空」商品僅係將系爭深藍星星創作之黃色月亮刪除,並呈現較少之星星數量,另將上方以黃、深藍、金相間之星星旗改為以三角旗方式呈現,其餘圖文位置編排方式、背版及字體選色、雲朵及星星設計等均與原告之系爭深藍星星創作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等之「耀眼星空」商品,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系爭深藍星星創作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⒍至被告等雖辯稱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應先將主題下應具備之元素、觀念及非專有部分排除後,再為比較等語,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自無將該等元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況被告等選用與系爭四項創作幾近相同之元素、顏色,且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自已構成實質進似,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林O瑩應有接觸並重製原告系爭四項創作

...⒉承如前述,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四項著作,與被告等所使用之「小小賽車手」、「雲朵小星星藍色」、「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及「耀眼星空」商品相較,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

再參諸原告之系爭賽車創作、系爭藍色星星創作、系爭粉色星星創作及系爭深藍星星創作係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1日、107年4月29日公開發表在原告之臉書專頁中,而原告曾承接部分知名藝人及網紅之派對布置業務,自當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原告在臉書專頁上公開發表,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原告與被告等既同係經營派對布置商品及服務之業務,合理接觸原告系爭四項創作之之可能性極高

況被告林O瑩之「小小賽車手」、「雲朵小星星藍色」、「雲朵小星星粉色」、「耀星星空」商品則分別於106年8月26日、107年2月28日、107年7月14日、108年1月5日張貼發表至「PartyPack 派對懶人包」臉書頁面,其公開時間均在原告發表系爭四項創作之時間之後,且發表順序恰與原告發表系爭四項創作之時間相同。

堪認被告林O瑩確有接觸原告之系爭四項創作,且公開發表、販售在臉書專頁、被告睿睿公司官方網頁及各大電商平臺之「小小賽車手」、「雲朵小星星藍色」、「雲朵小星星粉色-改版」及「耀眼星空」商品確係重製原告系爭四項創作而來。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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