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6日 星期日

(商標 廢止 三年未使用)「美方」的使用證據並非「芳美及圖」商標的使用證據,理由是「不具同一性」。

#美方 #芳美
#商標 #廢止 

1970年代就已經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權人應該是是台中大里知名的美方芋仔冰店。當時的中文是「 #由右至左」。

不過相隔數十年之後,店名已經改成「 #由左至右」,城門圖也變得簡潔。

由於實際使用的店名以及圖案已經跟早期申請註冊的商標不一樣, #喪失同一性,因此遭到廢止。

這個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1.中文是由左至右還是右至左很重要
2.商標有文字同時又有圖的話要一起使用

【芳美及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1.11.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blog-post_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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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1.11.30)

原 告 張O月即美方冰菓室(「芳美及圖」商標權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00630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張O君(美方冰菓室)前於民國69年5月21日以「美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7類之「各種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飯店、餐廳等餐宿及旅行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同年月26日更改商標名稱及圖樣為「美芳及圖」,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43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90年1月19日核准延展註冊之服務名稱為「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106年2月15日申准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09年5月14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27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3月9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1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商標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⒋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寫實之城門圖、城門左側一個戴廚師帽的蓄鬍男人頭、城門右側一隻豎起大拇指的手構成之圖形(下稱城門廚師比讚圖),以及下方由左至右橫書中文「芳美」所組成,指定使用於「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本件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審酌如下:

⒈甲證3、甲證8、甲證10均非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資料。

⒉甲證1、甲證2、甲證4至甲證6及甲證7部分之照片,可清楚辨識圖樣部分所顯示者或為「美字城門設計圖」與「美方芋仔冰城」、「美方」之組合、或為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美方冰品」、或為「美方芋仔冰城」與城門廚師比讚圖之組合圖樣,均非系爭商標完整圖樣,且均無由左至右「芳美」之中文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自難認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⒊甲證7西湖店內牆上懸掛之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由左至右「芳美」組合之圖樣(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圖樣,然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知何時懸掛使用,無法採認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

⒋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本件申請廢止前3年內合法使用於所指定之「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同時參考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不難得知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同一性,且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亦包含在廢止前3年內之事證云云,經查:

⒈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又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及使用證據,均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亦即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由左至右「芳美」組合圖樣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確實使用事證,縱有提出將城門廚師比讚圖與其他中文「美方冰品」、「美方芋仔冰城」組合圖樣之使用事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登記之名稱確如原告主張係「『美芳』及圖」,然就系爭商標圖樣而言,僅單獨使用其中城門廚師比讚圖部分,而無系爭商標下方中文部分,所使用之各該圖樣整體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原告亦係將城門比讚圖與中文「美方」組合之圖樣另外申請商標註冊,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前揭提出之資料自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5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未見有正當事由,原處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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