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4日 星期一

(民宿 妨害名譽)二魚青年旅社:法院認為,經營民宿須符合多種法規,並非僅符合一部分就是「合法民宿」。

蘋果日報:【台鐵出軌】旅舍允退費卻批「被政府逼死」 網友怒嗆:自己非法營業還牽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2022.1.11)

聲 請 人 林O誼 
被 告 李O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設立「二魚商號」,稅籍編號0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租賃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網站資料可稽,並以該商號於臺東對外經營「二魚青年旅社」供旅客短期租賃、開立發票,以及經營「二魚青年旅社」之臉書粉絲專頁。…110年4月2日上午因發生臺鐵北迴線太魯閣號列車出軌事故,聲請人見新聞報導後,遂在「二魚青年旅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文「公告:因為台鐵白目導致東部火車出軌,造成旅客不便,凡是今天因為此事件影響欲取消訂房的朋友,一律免費取消,謝謝大家。--鱷老編(原本以為脫離寒冬結果沒有最寒只有更寒,這個政府打算逼死東部旅宿相關業者)」等內容,原僅為聲請人之免費取消訂房公告,並感嘆該次事故不脫與臺鐵相關之人為因素,以及該次事故對於原本生意不佳之東部旅宿業衝擊。

詎料,聲請人貼文後,粉絲專頁隨即湧進大量留言攻擊,其中,被告於臉書上留言「不推薦二魚青年旅社、非法的民宿…」。聲請人、聲請人之女友、女兒因而遭受大量網友、網紅、媒體之肉搜、言語霸凌文字等情,係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遂對留言者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聲請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設立登記「二魚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租賃業」等,並以該商號於臺東對外經營二魚青年旅社短期租賃,均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裝設相關消防安全器材、投保責任保險等,何來「非法」之有?…原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
四、本院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理由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且,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均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疇。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也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

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 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可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乃係原則,僅有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下,始例外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以法律限制既係例外,本應從嚴解釋,以免反噬原則之法理,而流於恣意侵害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5日起設立登記「二魚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租賃業」等,並以該商號於臺東對外經營「二魚青年旅社」短期租賃,均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裝設相關消防安全器材、投保責任保險等,何來「非法」之有?…等語

然原處分依據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所經營「二魚商號」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民宿業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擷圖1紙在卷可參;

又臺東縣政府所架設之「台東觀光旅遊網」,為確保住宿品質與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特將未取得合法登記之旅宿名單臚列於該網之「確認未合法旅宿管考表1130」,而聲請人所經營之「二魚青年旅社」亦被列明在上之事實,亦有臺東觀光旅遊網網路擷圖1紙暨上述管考表8紙附卷可按;

交通部觀光局所設之「臺灣旅宿網」中,以上述旅宿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並無查詢到該旅社乙節,復有臺灣旅宿網網路擷圖1紙在卷可考等情,均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而可查證確認。

⒉按合法民宿必須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民宿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登記,並領取民宿登記證及民宿業專用標識。而且,民宿合法與否,關係到整體觀光業之健全發展暨消費者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保障,攸關公共利益,故經營民宿應符合之相關法規,包含民宿設置法源(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等)、土地相關法規(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森林法等)、建築相關法規(建築法、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農業相關法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發展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經營管理相關法規(旅行業管理規則、商業登記法、勞動基準法、營業稅法等)、環保相關法規(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消保相關法規(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衛生相關法規(營業衛生法、食品衛生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自治條例等,並非符合其中一部分之法令規範,抑或選擇遵守一部分法令規定,即可謂屬於合法之民宿

是以,聲請人表示其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裝設相關消防安全器材、投保責任保險等語,惟此僅係基於稅務、行政法規,及確保消費者權益維護之企業經營義務之一部分環節,並無法推翻「二魚商號」並未登記民宿業,及其屬於臺東縣政府所架設之「台東觀光旅遊網」中「確認未合法旅宿管考表1130」之名單等事實。

亦即,聲請人經營之商號有無商業登記、繳稅、裝設消防設施、保險等情,均與是否屬於登記在案之合法民宿之認定,本屬二事,並不因其遵守其中一部分之規範,即可逕認業已符合法令上之合法民宿。

⒊是以,被告雖於臉書上留言「不推薦二魚青年旅社、非法的民宿…」文字等情,

然原處分依據⑴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聲請人所經營二魚商號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民宿業、⑵臺東縣政府所架設之「台東觀光旅遊網」之「確認未合法旅宿管考表1130」上,聲請人所經營之「二魚青年旅社」被列明在上、⑶交通部觀光局所設之「臺灣旅宿網」中,並無查詢得上開旅社乙節等情,均可資查證,堪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子虛烏有,而憑空捏造;

再者,如前所述,對外營業之旅宿業者,其合法與否涉及我國觀光業之發展暨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財產權益等之保障,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則被告就此所發表言論,實難認其主觀上係以詆毀或減損聲請人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當不具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因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上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經核俱與卷證相符,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刑法誹謗罪是否成立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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