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31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演員合約 肖像權 廣告影片 授權範圍)遠傳電信Rhyme電視廣告:影視製作公司及廣告公司超越授權範圍使用藝人照片,侵害藝人的肖像權,亦屬違約行為,應予賠償。


#影視合約 #演員合約 #廣告合約
#違約 #肖像權

比起「授權合約應該注意哪些項目?」這個問題,
更嚴重的是影視圈(據說九成以上)「根本沒簽合約」的現象。

如果沒有簽合約,神仙也很難事後幫你寫出來,
發生爭議也只是剛剛好而已。

請看我們先前分享的案例:
【SBL聯賽啦啦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2018.10.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blog-post_95.html

接下來,我們來看相當常見的「超越授權範圍的使用」這個問題。

同樣的,如果你沒有簽書面合約,
那麼「授權範圍」到底在哪裡?
當然是各說各話。

沒有簽署清楚的授權得約的話,
「授權範圍」在訴訟上必要透過大量的周邊證據來進行解釋,
而同一段話可能會有至少三種以上的解釋(原告的解釋、被告的解釋、一審法官突如其來的解釋、二審法官逆轉的解釋)。

這樣會讓律師很累,所以要付多一點律師費是應該的😂

哪麼,該怎麼樣把合約裡面的「授權範圍」寫好呢?
來看【遠傳電信Rhyme電視廣告】這個案例。

1.首先你必須找律師寫
2.正面寫:僅限於...用途
3.反面寫:舉例哪些絕對不可以
4.最後再加上違約金

【遠傳電信Rhyme電視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2013.12.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rhyme.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林佳瑩律師
#影視合約
#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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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2013.12.27)

原 告 張O仍
被 告 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被 告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係專職從事廣告及演藝戲劇表演十餘年之廣告明星,藝名:張O,曾參與數百部電視平面廣告作品暨十餘部影視戲劇演出,於廣告暨演藝界享有盛名多年。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受被告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堂公司)之邀請,拍攝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擬推出之「遠傳電訊─Rhyme篇」電視廣告,雙方約定於100年10月18日進行拍攝,並於當日由博宇堂公司負責本廣告拍攝之承辦人員楊O榛,與原告本人,就本件廣告拍攝事宜簽立「合約書」乙份,其後楊O榛復於100年12月13日將上揭相同內容合約書蓋用博宇堂公司大小章印文;同時並將另乙份博宇堂公司所擬已用印之「演出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而原告則於100年10月18日至拍攝現場完成雙方約定之拍攝工作。

另按原告94年起迄100年止均擔任遠傳公司電視暨平面廣告主角演員,電視廣告一般報酬金額約新臺幣15萬元左右,另平面廣告一般報酬金額約22萬元、16萬元左右不等,惟偶爾亦有低價友情贊助情形(例如某次情商原告贊助拍攝平面廣告,且拍攝僅4小時,遂只收約9萬5千元)。

而本次係博宇堂公司人員事先告以本次遠傳公司擬分別由原告及另位藝人各自拍攝廣告,致經費拮据,遂央求原告此次能友情贊助成全云云,原告念及多年情誼慨然允諾以上述6萬元之遠低於身價行情價格接拍此次廣告。

依上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博宇堂公司就原告拍攝之影片,其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準此如使用影片中之單張影像照片,或使用於平面廣告照片,均非約定之使用範圍甚明。

合約書第3條第2項

「注意事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即原告)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

「(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與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

等語。

經查:本件影片拍攝完畢未久,原告竟發現諸多遠傳公司門市店面展示玻璃牆海報、平面目錄DM、眾多台灣大哥大車隊之計程車車門、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廣告、遠傳公司官方網站頁面連結網頁、遠傳公司電子報頁面連結網頁等等,均展出原告所拍攝上揭廣告影片之單張影像相片,且長達數月之久,而非將拍攝廣告影像僅限用於全電子媒體影片使用,應已構成違反上揭合約授權範圍之事由,而應負雙方合約書第3條第2項(c)及(e)之違約責任。...

甲、不爭執事項;
㈠博宇堂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0月間簽訂原證2合約書。
㈡依合約書第3條「影片使用權利與期限─乙方就本廣告影片
之使用權限,其範圍如下;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注意事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另製成平面廣告)使用。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事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

第4條「演出費用與付款方式─4.1合約費用: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拍攝本合約影片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未稅實領金額)。」

㈢奧美公司則未與原告簽訂合約。奧美公司使用原告肖像於店
面展示玻璃牆海報、平面目錄DM、計程車車門、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報紙廣告、遠傳公司官方網站頁面連絡網頁、電子報頁面連絡網頁如原證6至11。

乙、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有無
理由?

四、原告依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

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

㈡依博宇堂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0月間簽訂合約書第3條「影片
使用權利與期限─乙方就本廣告影片之使用權限,其範圍如下;使用範圍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如欲增加使用於非約定使用項目和範圍內,其費用另計。注意事項;……(c)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可剪接本廣告影片其中含甲方肖像之任何片段或單張影像做為乙方和客戶公司簡介片影像或平面圖片,或作為其他任何非約定之廣告或商業行為(如另製成平面廣告)使用。如欲使用於非約定範圍其他用途,需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其費用另計,甲方有權保留肖像權。……(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事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

經查:博宇堂公司與原告簽有上開合約,而奧美公司則係統包所有遠傳公司廣告業務之廣告代理商,其就「遠傳電信─Rhyme篇」廣告製作有各類影片、平面海報、報紙廣告、目錄、計程車隊活動展示、網站平面頁面等項目,惟竟在未經告知原告暨取得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要求博宇堂公司將拍攝原告影片之單張肖像影像擷取作成上述各種平面廣告畫面,博宇堂公司身為其下游承包商,亦違約予以配合,使得奧美公司取得上述肖像影像檔案並侵權使用,而損及原告之肖像權益。博宇堂公司對此具有不法故意,而奧美公司亦有故意或過失甚明。依合約書第3條第2項「注意事項;(e)所有工作細項與播出之方式或內容,如與約定不同須事先告知甲方,其費用另議,若未告知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博宇堂公司擅自將廣告影片中單張照片擷取供作平面廣告使用,亦屬兩造就「拍攝影片約定播出方式內容」之違反,故有上揭(e)款約定須賠償合約金額30倍適用,先予敘明。

㈢依遠傳公司102年11月6日函復本院有關「遠傳獨家HTC R
hyme好韻機」廣告宣傳之數量及展示期間為報紙廣告100年11月4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各一日、計程車廣告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1月31日300台、海報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850張、網頁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㈣本院審酌原告乃從事廣告演員之知名專業人士、博宇堂、奧美公司均係國內知名廣告相關行業公司、原告與博宇堂公司簽訂合約影片使用權利與期限僅限運用於─遠傳電訊-Rhyme篇,台灣地區電子全媒體含網路及演出費用為6萬元、遠傳公司上揭㈢廣告宣傳之數量及展示期間、雙方多年合作廣告拍攝、溝通聯絡使用原告肖像予平面部分、被告侵害原告肖像的形態、數量及原告可能損害、合約違約罰款倍數、同業間拍攝廣告行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另基於合約關係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預為斟酌,原告基於合約關係請求違約金亦不能更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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